重建社会:结构主义视角下的基层秩序再造

2021-08-23 02:50韩玉祥
原生态民族文化学刊 2021年3期
关键词:结构主义乡村

韩玉祥

摘 要:从“乡土中国”到“城乡中国”,传统社会结构巨变,基层社会失序问题凸显。以“结构主义”分析范式为基础,反思“非结构主义”视角下基层秩序再造的实践困境,分析基层秩序再造困境的根本原因,探讨基层秩序再造的可行路径。实地调研发现,以司法力量、行政力量、社会规范力量为切入点的非结构主义视角下的基层秩序再造遭遇着实践困境,司法和行政的力量由于种种原因只能止步于底线秩序与底线正义,具有比较优势的社会规范力量面临着社会解体的结构性困境。由于村落共同体的社会结构逐渐消亡,“村已不村”成为事实,导致社会失范和礼治禅让,成为基层失序的根本原因。唯有从结构主义视角出发“重建社会”,以“中介性大众公益”为基础建立利益关联机制,进而建立“利益共同体”社会,才能实现善治秩序与互惠正义,完成基层社会秩序的再造。结构主义和非结构主义视角下的秩序再造内在隐匿着两种不同的秩序建构观,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秩序建构能力和社會治理能力。

关键词:重建社会;基层秩序;纠纷解决;结构主义;乡村

中图分类号:C95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 - 621X(2021)03 - 0092 - 15

一、问题提出与分析范式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城镇化发展迅速,城乡结构发生了千年未有之变局。20世纪90年代以来,社会转型加快,村落(社区)生态遭遇了现代性困境,社会矛盾进入凸显期。据统计, 1994 - 2004年, 全国合法形式的社会矛盾案件总数量总体上呈上升态势, 从1 922万件 (人)次上升到2 770万件(人)次, 年均增长速度为3.7%[1]。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凸显,亟需基层社会秩序的重建与再造。20世纪80年代以来,法治话语逐渐兴起,并成为基层社会秩序重建的中心话语[2]。2000年以来,也逐渐形成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了“大调解”格局。但法治力量、行政力量和社会规范力量在纠纷解决上有何优势与困境?基层社会秩序再造的程度如何?秩序再造究竟应该如何操作?秩序再造中国家与社会、国家法与民间法如何互动?秩序再造中国家和社会如何建设?等等,这都涉及一系列重大现实和理论问题。据笔者及笔者所在团队多年的田野调研发现,基层社会秩序的再造面临着实践困境。因此,反思基层社会秩序重建与再造多年来的实践困境,思考新时代基层秩序重建与再造的可行路径,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研究尝试回答3个问题:首先,反思非结构主义视角下法律力量、行政力量、社会规范力量在基层秩序再造中面临的实践困境;其次,分析基层秩序再造中实践困境的结构性原因;最后,从结构主义视角下探讨基层秩序再造的“重建社会”路径。

从学界既有的研究来看,对纠纷解决的分析范式主要有“法律中心主义” “规范中心主义”“结构主义”三种。“法律中心主义”范式认为法律是经济社会秩序重建的主导力量,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的兴起与法律现代化进程相伴而生,法律的现代化是经济社会秩序建立的必要条件。以郭星华等为代表的学者强调“法律权威”是社会秩序重建的主要规范[3]。“法律中心主义”范式实际上延续了以科斯为代表的法经济学思想,认为“当交易成本为零时,责任规则的改变并不改变资源配置”[4]。法经济学假设:当整个社会是零交易成本时,所有费用都会内化,并不改变资源配置的总量,所以社会规则的内容与规则执行主体便无关紧要,让利维坦式的国家来制定规则和作为规则执行主体是最简便、最经济的秩序方式。但法经济学的错误在于: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社会交易成本无处不在,社会规则内容和执行主体的改变恰恰会改变资源配置的分配形式和总量形式。“法律中心主义”范式从法律一元论的视角将社会规则简单化为法律,将法律视作社会秩序的唯一调停者。“规范中心主义者”范式并不将社会规则简单化为法律,从法律多元主义的视角发现了社会规则的差异性与秩序效果差异性之间的关联。以陆益龙、范愉、强世功、季卫东为代表的法社会学学者开始突破“法律中心主义”范式的桎梏,发现了法律的局限与社会调解的优势,提出了“多元纠纷解决机制”[5 - 6]和“法律多元主义”[7 - 8]的概念。但他们并没有深入思考多元化解纷机制中的主导性问题和纠纷解决效率问题,沦为对多元化解方式的鼓噪,不能细致的理解具体方式的具体效用。以苏力、贺雪峰为代表的法社会学和法人类学学者,进一步借鉴吉尔兹的“地方性知识”概念,强调纠纷解决的“本土资源”[9]和“地方性规范”[10],认识到法律多元主义框架下社会规范在秩序重建与再造中的主导作用。“规范中心主义”范式虽然突破了法律一元论的思维,强调“地方性规范”对于社会秩序建立的重要性,但“地方性规范”的多元化形式容易陷入相对主义的秩序思维。此外,“规范中心主义”没有从“规范化”的角度深入阐释“规范生成”,也无法阻止“地方性规范”的衰弱,使“规范中心主义”范式陷入解释瓶颈。以董磊明为代表的“结构主义”范式,从社会结构的角度进一步解释了“规范性强度”的区域差异,认为地方性规范的强度差异与集体行动能力的强度差异之间的关联性,从集体行动理论的角度认识到了地方性规范与社会结构、价值观念之间的关系,提出基层社会失序的“结构混乱”概念,开创了“结构主义”秩序解释的视角[11]19 - 36。然而,由于董磊明从地方性规范的区域比较出发,提出了地方性规范的不同“文化生态区”概念,从“文化结构”的概念解释结构与秩序之间的关系,很容易陷入“文化消亡”的悲思中,社会文化结构的消亡也就成为了必然,从而发出了“村将不村”的感叹[11]177。笔者认为,虽然董磊明认识到了社会结构与地方性规范、基层社会秩序之间的强关系,但其在消极意义上看待“社会结构与社会秩序”,其没有更进一步从“解构化”和“结构化”的视角解释社会结构是如何生成的,没能提出社会结构的一般化理论,因而无法从“社会结构重建”的理论视角出发思考秩序重建与再造的问题。笔者正是在董磊明“结构主义”分析范式的基础上,从“结构重建”的视角出发,基于京郊B镇1的纠纷解决实践,描述非结构主义视角下司法、行政、社会规范力量的实践困境,分析社会结构变迁与基层秩序再造困境之间的本原联系,进而从结构主义视角下反思基层秩序再造的有效路径。

本文的经验资料都来源于笔者及笔者所在团队2019年7月在北京市顺义区B镇为期20天的田野调查。本文的研究方法是实地调查法,采取半结构式访谈和参与观察的方法收集经验资料。B镇位于顺义区潮白河以东,位于北京京郊地带,区位优越,交通发达。本镇有少量工业,也被称为“京郊蔬菜第一镇”,工农业都较为发达,就业机会多,有大量流动人口来本地务工、务农。本镇下辖村庄处于半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解体阶段,个别村庄已经属于陌生人社会。调研分为3个阶段:首先,在B镇下辖X村深入调研10天,对X村的政治、经济、文化开展整体主义的调查,从整体社会结构的角度把握X村纠纷解决的经济社会基础;其次,针对B镇下辖村庄的纠纷解决实践开展5天时间的专题调研,先以X村为调研点深入调查,又到B镇C、W、Z等其他下辖村庄调查纠纷解决问题;最后,到B镇便民电话办公室、城管执法队、综治办、安全科等科室开展为期5天的纠纷解决专题調研。访谈对象包括乡镇干部、村干部、小组长、普通村民四类群体。

二、非结构主义视角下的基层秩序再造:底线秩序

郭星华、王平曾指出纠纷解决的3种途径,即社会网络、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12]。笔者认为,基层秩序再造的司法力量、行政力量和社会规范力量,这三者都是“非结构主义”视角下的秩序再造,三者均遭遇着秩序建立的实践困境。在非结构主义视角下的秩序再造过程中,建立的基层社会秩序仅仅是底线秩序与底线正义,并不是低成本、高效率的“善治秩序”。

(一)司法力量的局限

随着司法的现代化进程,法学、社会学、人类学等学科对“法律的极限”都有了清醒的认识。费孝通在描述“送法下乡”时指出“法治的弊病”[13]54,朱晓阳进一步提出“法律的语言混乱”[14],陆益龙从缠讼现象论证了“法律运用的意外效应”[15]。在笔者看来,司法力量1的局限表现在法律适用局限和法律成本局限两个方面。法律适用局限和法律成本局限是“法律极限”的具体表达,最终导致“法律的崩溃”。

1.司法适用局限:底线正义的秩序观

正如朱晓阳所描述的“法律的语言混乱”,法律逻辑往往与社会事实逻辑存在脱节,空洞的法律关系与生活世界的社会关系之间经常存在张力,从而导致了法律的适用性局限。其实,法律的适用局限与法原理中的“法律人”假设有关。“法律人”假设同“经济理性人”假设一样,其认为“法律人”是原子化的个体,个体为了权利而斗争。因此,在人人为权利斗争的丛林社会中,不可能有“利益最大化”的基层社会秩序,只有经由利维坦式的国家给予法律以权威,通过法律的奖惩机制才能建立基层社会秩序,这种秩序观是“底线秩序”的逻辑。“法律人”假设的错误就在于法律个体并不是原子化的个体,而是嵌入到家庭单元、社区单元、企业单元等社会结构中的“社会人”,受限于社会结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不一定表现为“为权利而斗争”,正如罗伯特·埃里克森所说“对于夏斯塔县的乡村居民来说,合作就是规范,冲突则是例外”[16]。基于“法律人假设”“利益冲突假设”“利维坦假设”这一系列的“秩序观假设”,法律构建了其“秩序逻辑”。问题是法律的“秩序逻辑”是一种“逻辑秩序”,并非真实的“现实秩序”,法律体系建立的正义体系也是逻辑正义、形式正义、程序正义、规则正义,其最终建立的是底线正义。

在“逻辑正义”“形式正义”的秩序观中,法律并不关注“利益最大化”的实质正义,其仅仅通过“法律规则的宣判”来建立底线秩序,追求的是“法律判决”。这导致了两方面的问题:首先,法律的底线正义并不追求“利益最大化”,孤立而非联系地看待法律案件,没有从长期利益关系、规范关系、社会关系、情感关系等多维向度的正义观出发建立秩序,导致了法律的判决结果往往“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从而产生了“好讼”“缠讼”“加剧矛盾”等异化现象。其次,法律追求“规则宣判”,通过司法暴力强制执行并不适用的“法律规则”,导致了司法过程的“非合意”“不讲理”“执行难”等现象。

以B镇C村纪金茂和纪银海两家的纠纷为例。纪金茂家属于非法诉求,但由于法律解决的方式的简单化,导致纪金茂并不执行法律,进而导致了与纪银海家的相互报复性行为,出现了“执行难”和“加剧矛盾”的异化现象。具体案例详情如下。

案例1:以B镇C村纪金茂和纪银海为例。纪金茂和纪银海是亲戚关系。多年前,纪金茂家申请了块儿宅基地后,原来的宅基地应该被没收回来,但其不肯上交,于是打官司后,法院判决给了村委会。村委会又将这块儿宅基地批给了其亲戚纪银海家,纪金茂说这块宅基地不是纪银海家的,所以两家较劲儿,通过乱堆乱放、排污排粪等方式相互制造麻烦。两家也相互反映违建、占道等问题,矛盾长期存在。(访谈时间:2019年7月13日)1

2.司法成本局限:关系边界的清晰化

司法知识是一套专门化、复杂化的知识,法律运行的复杂化、专门化必然会导致法律运行的高成本。首先,法律运行依靠立法机构、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官等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人力成本显而易见。其次,案件当事人要向这些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缴纳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需要付出金钱成本。最后,法律的运行强调程序正义,庭审程序和庭审周期较长,案件当事人也要付出时间成本。总之,法律的运行成本包括了人力成本、金钱成本和时间成本三个方面,这对于普通家庭来说成本高昂。

从根本上讲,法律运行的复杂化、专业化是法律建立的“关系秩序”决定的。法律在纠纷解决格式上不同于社会调解,社会调解以“讲理”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讲究“各退一步”,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边界具有模糊性。但法律对当事人的行为边界、利益边界、关系边界做了极为清晰的规定。关系边界的清晰化必然导致人与人之间对利益最大化的考量,使彼此的关系边界、利益边界彻底丧失弹性空间。因此,法律塑造了新的“关系秩序”,人与人之间有清晰的利益边界与关系边界,人与人之间不再考虑任何情感、面子等社会关系,等同于“没有关系的关系”。可以说,“法律人假设”的魔力正如“托马斯的自证预言”[17],“法律人假设”恰恰塑造了“法律人”。

“法律人假设”构建了人与人之间清晰化的“关系边界”。但问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边界越清晰,反过来就越需要制定更为细密、严谨的法律法条界定关系边界,就越需要更多专门化、复杂化的法律条文和法律判决来解决矛盾纠纷。“文明的法律人”在自我控制力增强的同时,维权意识也日益高涨,随之而来的必然是事无巨细的立法和判决,法律运行的成本便会积重难返。但法律能够穷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边界吗?尤其在快速变迁的现代社会,新生事物层出不穷,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在不断地调试当中,法律关系与社会事实关系的不匹配是必然现象。此外,人与人关系边界具有综合性、模糊性、复杂性特点,这就与法律建构的边界关系的清晰化之间产生了悖论。总之,法律塑造了关系边界清晰化的生活方式与做人之道,塑造了事事维权的抗争形式,塑造了零和博弈的“对抗世界”,法律世界必然是生活成本高昂、纠纷解决成本高昂的“崩溃世界”。

以B镇X村刘大才为例。法律对宅基地建筑面积有具体规定,但在现实的村庄社会,同刘大才家一样,都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宅基地要求,大家也都没有矛盾纠纷。但随着宅基地权证的发放、法律意识的增强,刘大才家在原来建筑面积上重新翻修,却与邻居家产生纠纷。这表明,法律规定的清晰化,使人与人之间的利益边界、关系边界也日益清晰化,改变了以往关系边界的模糊性,反而从以前的相安无事转变为利益纠纷。具体案例详情如下。

案例2:以B镇X村刘大才为例。刘大才家宅基地红本上规定100平方米,但当年建的120平方米,现在刘大才家旧房翻修。但邻居家不认原来的20平方米,发生了矛盾纠纷。(访谈时间:2019年7月9日)

(二)行政力量的局限

关于行政力量的局限,黄宗智在论述政法体系中的“第三领域”时指出行政与公安的“强制性调解”[18],杨华、王会提出基层党委政府在冲突管理中的“政府兜底”效应[19],以包祥水为代表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在调查中发现“行政调解的弱化”[20],于龙刚在研究基层警察的纠纷解决机制时发现调解实践内嵌入议价机制与暴力再生产机制,形成充满策略行为和暴力契机的“脆弱秩序”[21]。在笔者看来,行政力量的局限表现在行政公平性局限、行政动力局限和行政成本局限三个方面。其同法律参与纠纷解调一样,并不能形成善治秩序,而是“力治秩序”下的“强制正义”,最终建立的也是脆弱的底线秩序。

1.行政公平性局限:不稳定想象与调解资源匮乏

在行政力量介入的纠纷解决实践中,常常出现“强制的公平”。在纠纷解决中,行政人员并没有以实质公平为出发点,总是倾向于“力治秩序”,偏向于强势的一方,而损害弱者的权益,不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体看来,“力治秩序”的形成主要是由于不稳定想象和调解资源匮乏两个因素造成的。

首先,不稳定想象的成因。稳定是我国经济发展和长治久安的政治保障,稳定问题是压倒一切的问题。基层政府在面对维稳压力时,又面对严苛的考核标准,基层行政人员对于矛盾纠纷自然会非常敏感,尤其当纠纷解决比较复杂、耗时较长时,基层行政人员就很容易陷入“不稳定想象”的逻辑中。在“不稳定想象”的逻辑下,基层行政人员会倾向于以迅速摆平的方式平息矛盾纠纷,这就倒逼行政人员采取策略主义的强制力量来迅速摆平。因而,其会采用金钱与暴力的方式解决纠纷,就如杨华论述的“政府兜底”和于龙刚阐述的“暴力再生产”。

其次,调解资源匮乏的成因。调解资源包括社会规范、法律规范、社会权威、行政权威等正规资源,但这些正规资源却十分匮乏。从法律规范来看,存在法律适用性问题,法律规范并不能有效解决纠纷,反而会有不稳定效应;从社会规范和社会权威来看,社会性质的变迁已然使社会规范和社会权威式微;从行政权威来看,基层行政人员的执法权受限以及部门分割都使行政力量、行政权威弱化,难以整合。因此,在正规资源匮乏的情景下,行政人员通过非正规资源来处理纠纷解决也就成为必然,行政人员对暴力、对兜底行为的运用也就在情理之中。

以B镇Z村郑少杰为例。郑少杰由于自己玩忽职守被免职,却以12345便民热线为契机反映问题,并屡次不满。镇党委书记在12345的“满意率”考核压力下,亲自帮郑少杰安排工作。但却导致了郑少杰的谋利行为,反而陷入了纠纷解决秩序的恶性循环。究其根源就在于行政力量的“非正义性摆平”。具体案例详情如下。

案例3:以B镇Z村郑少杰为例。郑少杰曾任本村村干部,但在一次检查考核中,因为擅自离岗而被免职,郑少杰对此怀恨在心。郑少杰多次拨打12345便民热线反映其他问题,并始终不满意问题的解决。后来镇党委书记帮其安排了新的工作,自2018年6月后不再反映问题。但自2019年1月开始,又重新反映问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19日共反映4次问题。(访谈时间:2019年7月22日)

2.行政动力局限:去政治化与行政化

行政人员在纠纷解决中表现出动力不足的特点,在调解的力度和调解的纠纷范围两个方面表现明显。调解力度上,行政人员采取形式化的调解方式,并不愿过多的介入到纠纷解决中;在纠纷解决的范围上,行政调解的主要集中在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劳动纠纷、消费者权益等方面,对生活纠纷等的调解动力不足[22]。行政动力不足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人员的“去政治化”与“行政化”逻辑。取消农业税后,乡村社會中的政治性消失了, 乡村出现了严重的去政治化,“不出事逻辑”盛行[23]。在“去政治化”背景下,群众路线虚化,行政人员行政化、官僚化作风逐渐凸显,行政人员“本位主义”兴起,解决纠纷的动力明显不足。

3.行政成本局限:不计成本与部门分割

行政调解同法律力量一样需要专门的行政机构和行政人员设置来调解,在时间成本、金钱成本、人力成本上也是高成本的。此外,除了如同法律一样的运行成本外,行政调解在成本问题上有其特殊性,表现在“不计成本”和“部门分割”增加调解成本两个方面。首先,在“不计成本”方面,由于行政人员的“不稳定想象”,倾向于快速摆平矛盾纠纷,也就必然走向“不计成本”的逻辑。同样,以B镇Z村郑少杰为例,基层政府利用职务便利变相收买刘少杰的行为是高成本的,而且反过来诱发了谋利行为,进一步推高纠纷解决成本。其次,在“部门分割”方面,行政部门的专业化、规则化、部门化等特点使部门之间职权分割。但基层矛盾纠纷往往具有复杂性、综合性、不规则性的特点,这一悖论必然会导致行政人员介入纠纷解决的高协调成本。以B镇的“综合执法中心”“综治维稳中心”为例,其运行类似于“小国务院”的整合机构,将所有部门整合进来。这一整合机构作为整合中介本身就表明了“部门分割”下的协调成本问题。总之,行政调解也是高成本的纠纷解决格式。

(三)社会规范力量的优势与困境

社会规范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比较优势”已经在理论界和实践界达成共识。黄宗智从法律史的角度提出中国在纠纷解决实践中的“集权的简约治理”,认为传统中国以民间社会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是“简约主义”的治理方式[24];陆益龙指出,在民间纠纷解决过程中,民间调解一直是化解纠纷的有效途径[25];范愉强调民间调解是人类智慧和实践理性的结晶[26];董磊明从实证主义的角度论证了地方性规范越强的地方纠纷解决的成本越低[11]31 - 33;李浩直接指出了调解的鲜明特色和比较优势[27];中共十九大首次指出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强调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水平,发挥社会组织和居民组织的作用[28],十九届四中全会更是指出要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29]。可见,理论界和实践界都逐渐正视“法律的弊病”,开始强调社会规范力量在处理矛盾纠纷中的“比较优势”。在笔者看来,社会规范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比较优势”表现在公平正义优势和调解成本优势两个方面。遗憾的是,虽然社会规范力量在纠纷解决中有“比较优势”,但由于社会结构的转型,社会权威、社会规范已经式微,社会规范力量在纠纷解决中也正遭遇“社会解体”的结构性困境。

1.社会规范力量的比较优势:重叠正义与非正式治理

首先,公平正义优势下的重叠正义。社会规范力量在介入纠纷解决时,在情、理、法、力之间寻找平衡点[11]28,综合纠纷双方的长期利益关系、情感关系、社会关系、规范关系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调解,在多重规则和多重主体之间找寻“重叠正义”。可以说,这种“重叠正义”是多元的正义观,不同于法律所建构的“逻辑正义”,其最终实现是利益主体的“利益最大化”,实现了“实质正义”。此外,正是在“重叠正义”的基础上,社会规范力量参与纠纷解决是合意而非强制的结果,容易被纠纷双方接受,从而建构了利益主体之间“规范场域”,通过日常的权力技术保证利益主体对“合意规范”的遵循,因此也就不会出现如同司法力量和行政力量介入后的“缠讼”“加剧矛盾”“执行难”“暴力再生产”等异化现象。

其次,调解成本优势下的非正式治理。社会规范力量介入纠纷解决的核心是社会群体的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其并不需要专门化机构、专门化人员和专门化知识,是利用非正式社会规范力量的“非正式治理”,因此在调解成本上是低成本的简约治理。非正式治理具有纠纷解决的广泛性、兼职化、在地化三个方面的特点。从纠纷解决的广泛性方面看,由于社会规范力量无处不在,即时性的纠纷解决都发生在“社会场域”之中,也就能将纠纷广泛的网罗进社会规范力量的日常关注之下。从纠纷解决的兼职化方面看,非正式的社会权威、社会人员即是兼职化、临时化的调解主体,且由于利益关涉性具有较高的主体性,从而即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又保证了纠纷解决的低成本。从纠纷解决的在地化方面看,基于地方性知识的在地化和日常权力运作的在地化,其并不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也不需要专门化权力的运作,避免了法律和行政力量的悬浮化与高昂化,即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又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成本。

2.社会规范力量的结构性困境:社会解体

印子于2012年在赣南宋村调研时发现,该村自2000年之后,民间权威已经丧失殆尽,村庄内生社会控制结构的松弛,使得主流秩序文化式微,原有的民间规则需要依靠半正式的村干部方能发挥作用,出现了“乡土正义的供给困境”[30]。雷望红于2016年同样在赣南宋村调研,提出半正式权威在纠纷解决中对“碎片化民间规则”的“动员型运用”,并发现“动员型调解”,越来越需要进行多次调解才能成功化解,村干部投入的时间精力也日益增加[31]。印子和雷望红在赣南宋村的研究证明,在宗法制度盛行的赣南地区都遭遇了乡土正义的困境和碎片化规则援引成本高的困境,可见在其他宗族、长老秩序较弱的地方更是遭遇着社会调解的困境。笔者调研发现,全国范围内的村落社会都同城市社区一样已经近乎是陌生人社会,村落社会已然解体,“村已不村”成为社会事实。在“社会解体”的普遍背景下,社会权威、社会规则已然式微,即便是依靠半正式的村干部权威来强化碎片化的社会规则也难以为继,社会规范力量介入纠纷解决遭遇着“结构性困境”。

以B镇X村李荣为例。传统的邻里纠纷会以“骂街”方式解决纠纷,“骂街”具有公共性与社会性,会吸引其他乡邻、家族长老、村庄权威等社会精英前来解决纠纷,通过公开劝架的方式主导村庄舆论、再生产村庄社会规范。而李荣在90年代末以“隔空对骂”方式吵架,表明李荣深知以往的“公开骂街”已经无法吸引社会精英参与纠纷解决,所以选择在自家院落里“隔空对骂”的方式来“出气”而非解决纠纷。这都表明村庄内生的社会规范、社会权威、基层社会秩序已经不复存在。此后,对于倒垃圾这一鸡毛蒜皮的小事儿,本来是邻里之间“敲敲门”“动动嘴”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但李荣却并没有以社會规则的方式来解决,也没有通运用村干部的半正式权威来解决,而是直接寻求行政力量的介入。以李荣为代表的经典案例表明,处在社会场域中的李荣深知通过社会规则、社会权威、半正式权威来解决矛盾纠纷是枉然的,这一案例是社会规范力量式微和村干部权威强化碎片化规则也无济于事的真实缩影。具体案例详情如下。

案例4:以B镇X村李荣为例。90年代末,李荣与邻居关系不错,两家相互往来是家常便饭。但因邻居家丢了200元,正好李荣去过邻居家,实际上其并未偷窃,却遭到了邻居的怀疑。对于丢钱的事情,那段时间两家到晚上时分,会在自家院子里“隔空对骂”,以此来出气泄愤,两家关系就此破裂。近日,由于邻居经常往李荣家门口前的老宅基地(非李荣家老宅基地)倒垃圾,李荣以影响环境为由,拨打便民电话将其举报。(访谈时间:2019年7月10日)

三、结构主义视角下基层秩序再造的困境解释:村已不村

传统中国是农业社会,稳定的生产生活环境形塑出“村落共同体”的社会结构,使社会规范力量实体化运作,形成以礼治秩序为主的“无讼社会”。而今,村落共同体的传统社会结构逐渐消亡,“村已不村”1成为社会事实,导致社会失范和礼治禅让,成为基层社会失序的根本原因。

(一)社会结构的变迁:村已不村

2000年时,贺雪峰就提出了“半熟人社会”概念,认为中国的社会性质已经不再是费孝通笔下所描绘的“乡土中国”视角下的“熟人社会”[32]。如今又过了20年,打工经济的兴起、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合村并组的加速等等,这都改变了“乡土中国”视角下“熟人社会”的社会性质,我国早已进入了半城半乡的“城乡中国”,村庄社会如同城市社区一样都近乎是“陌生人社会”,“村已不村”成为不争的事实。从笔者及笔者所在团队多年的调研积累来看,中西部地区在2010年左右普遍沦为了“半熟人社会”,至今又过了10年,村庄社会正处于“半熟人社会”到“陌生人社会”的解体阶段,已经近乎“陌生人社会”;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市场化起步早,这些地区在2000年左右就已经沦为了“半熟人社会”,到2010年左右,这些发达地区(东部沿海地带以及中西部的城郊、镇郊地带)早已近乎“陌生人社会”。

传统的村落社会是经济、政治、文化三位一体的生产生活共同体。但在近乎陌生人社会的村落社区,村(居)民的生产生活高度独立性。在生产方面,非农化就业不同于农业生产方式,农业生产互助合作消失,这都导致了经济生产方面的独立性;在生活方面,非农化就业极大改变了生活质量,八九十年代的物质匮乏的时代已成为陈年往事,村民围坐在一起吃饭、聊天、看黑白电视的时代已经过去,人人都享有手机、电脑、丁丁炮,醉心于个体的生活中,无须与别人为伴便可独自体验美好生活。诚如阎云翔所描述的“私人生活的变革”[33],“个体化”[34]的时代已然来临。以B镇的休闲娱乐等文化活动为例,笔者及笔者所在团队发现村民在遛弯时故意避开本村、一个人的广场舞等“逃离村庄”的现象,这表明村民在文化活动方面的“去村庄化”“去社会化”的“个体化”倾向,村庄社会已经近乎成为“陌生人社会”,“社会共同体”结构趋于瓦解。

(二)村已不村的实践后果:社会失范与礼治禅让

社会结构的变迁导致诸多实践后果,一方面导致社会失范,另一方面引发纠纷解决格式的巨大变迁,出现“礼治禅让”现象。

首先,村落共同体结构的瓦解,导致社会失范。村庄共同体瓦解后,人与人之间的互助合作关系逐渐压缩,个体相互之间不再对彼此有长远的预期。随之而来的便是对短期利益的考量,寸土必争、锱铢必较成为做人之道,乡邻之间的道德伦理渐趋丧失。此外,社会关系的陌生化使原有的社会权威、人情、面子不再起作用,靠社会权威、人情、面子等维系的村庄秩序就此瓦解了,旧的社会规范瓦解,新的社会规范又无从建立,村庄社会进入了“规范失灵”和“规范真空”的时代。

其次,“礼主法辅”的纠纷解决格式转变为“法主礼无”的纠纷解决格式,出现“礼治禅让”现象。费孝通曾提出,在乡土中国,基层社会是 “无讼社会”,乡土秩序是一种 “礼治秩序”[13]48。黄宗智提出“集权的简约治理”概念,认为不管是传统中国还是2000年左右的中国,纠纷解决一直都尽可能依赖民间的社会机制和半正式治理方式[35],人们遇到纠纷,首先考虑的社区调解而非诉讼,这从根本上是不同于西方的纠纷解决格式[36]。而如今却出现“礼治禅让”现象,社会调解机制近乎失灵,“礼主法辅”的纠纷解决格式转变为“法主礼无”的纠纷解决格式。以B镇为例,纠纷解决格式转变为“自力救济”“迎法下乡”和“行政介入”三种纠纷解决格式。“自力救济”,指个体在遭受村庄纠纷时,采取“忍忍算了”或“找对方出气”的方式自力消解纠纷;“迎法下乡”,指乡亲邻里、亲朋好友违背“家丑不可外扬”的做人之道,不顾及人情、面子等乡土伦理,主动寻求法律援助;“行政介入”,指公安派出所、城管执法队、综治办、12345便民电话办公室、党政办等行政职能部门介入基层社会的纠纷解决。纠纷解决格式的变迁,表明村庄内生的社会规范、社会权威、基层社会秩序已经不复存在。正是在“礼治禅让”背景下,社会规范力量在纠纷解决中丧失威力,村民只好求助于自我力量和正式力量的介入,“自力救济”“迎法下乡”和“行政介入”的现象便成为必然,也是对礼治秩序的补救措施,实属村民的无奈之举。然而,补救性措施仅仅是底线秩序和底线正义,无法实现社会规范力量的重叠正义与非正式治理。

总之,社会结构的巨变,使社会关系发生巨变,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恢复能力逐渐丧失,补救性措施又无法替代社会规范力量的时刻在场,基层矛盾纠纷逐渐累积,成为基层失序的根本原因。

四、结构主义视角下的秩序再造:重建社会

从非结构主义的视角出发,司法和行政的力量对纠纷秩序的重建与再造,只能止步于“底线秩序”和“底线正义”,而具有“比较优势”的社会规范力量却遭遇着“社会解体”的结构性困境。正是由于社会结构的变迁,“村已不村”成为事实,纠纷累积与社会失范成为基层秩序困境的根本原因,导致社会规范力量在纠纷解决中丧失威力,村民只好求助于“自我力量”或“正式力量”的紧急介入,以“社会调解”为主转变为“自力救济”“迎法下乡”与“行政介入”为主的纠纷解决格式。可见,非结构主义视角下的秩序再造难以实现,必须把切入点转换到“社会解体”的结构性困境上来,从结构主义视角出发“重建社会”,才能实现基层秩序的再造。那么,重建社会的核心是什么?要重建一个怎样的社会?如何重建社会?重建社会的具体路径是什么?等等,需要回答一系列的问题。以下,笔者将从重建社会的核心问题1与重建社会的具体路径两个方面加以探讨。

(一)重建社会的核心问题:利益共同体

对于重建社会的问题,国内国外也有其相关论述,这都有助于梳理重建社会的核心问题。季卫东从对罗尔斯的正义论出发,认为“互惠的正义”是通往正义之路的最佳选择,并从“互惠正义”出发进一步强调权利与义务之间的依赖关系[37]。罗伯特·埃里克森进一步从多重博弈论出发提出亲密关系的社区倾向于“规范性合作”[4]177。两者从理论高度出发,表明了重建社会正义秩序所需的“互惠性关系”“依赖关系”“亲密关系”,对于我们思考重建社会的关系特征有很大启发,但究竟如何建立这样的关系特征呢?李昌平以“内置金融合作社”为切入点,认为而以村社内部合作金融的方式重新组织农民是最省力的[38]。贺雪峰认为乡村振兴的前提是“再造村社集体”,指出再造集體的关键是建立起利益关联机制,在村社集体内部形成“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的利益再分配机制[39]。可见,李昌平和贺雪峰都认识到“金融关联”“利益关联”是乡村社会重建与再造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核心问题。

从笔者之前的分析出发,笔者认为传统的村落社会是经济、政治、文化三位一体的生产生活为一体的互助合作共同体,互助合作共同体本质上是利益共同体的乡村社会。正是在利益共同体的乡村社会,个体之间彼此利益关联,日常生产生活的运转需要依赖于彼此的“意志合作”,相互之间是“共生关系”,越轨行为必然会受到对方的“意志性报复”,从而遭受利益方面的损失,因此人与人之间倾向于形成“互惠正义”的合作关系,自然而然实现了善治秩序。此外,在利益共同体的社会中,不仅仅有助于公序良俗的形成,还有利于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的建设。在利益共同体社会中,利益问题、关系问题、秩序问题等浑然一体,人与人之间都相互利益关涉,个体也就获得了主体性,时刻关心着社会组织、社会民主、社会规范、社会文化、社会公益等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于一体的全方位建设。因此,笔者认为,重建社会的核心问题就是通过利益关联机制来建立利益关联的利益共同体。

(二)重建社会的具体路径:“中介性大众公益”的利益关联机制

重建社会的核心是利益共同体建设,即“利益关联机制”建设。那么,重建社会的具体路径就是指“利益关联机制”建设的具体路径问题。笔者认为,重建“利益关联机制”具体路径是“中介性大众公益”,具有中介性、大众性、公益性的特点,如内置金融互助合作社、土地集体所有制、集体经济等都具有以上属性。

1.中介性特点。现代社会的“利益关联机制”不同于传统社会,当前的“利益关联机制”需要依赖于“人 - 中介 - 人”的中介关联,而不是传统社会中的“人 - 人”的直接关联。传统社会的特殊性就在于生产生活的一体性,是利益复合的多维社会,生产生活依赖于彼此之间直接性的互助合作,天然有助于利益共同体的形成。多维社会的直接互助表明人与人之间的利益联结机制是直接关联的,村落社会中全方位的互助合作都将个体置于人与人之间的直接关联中。但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达,社会分工复杂化、精细化,生产生活的很多环节已经市场化,人与人之间是间接性的社会交换关系或货币关系,摧毁了传统社会的“意志合作关系”,互助合作的空间也逐渐窄化,多维社会被拆分为多个单向度社会。在单向度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互助合作空间压缩了,并不能形成直接关联的利益关联机制。但互助合作空间的压缩,并不代表人与人之间不需要互助合作,尤其是在无法市场化或市场化成本高昂的领域是需要互助合作的,因此就产生了“互助合作需要”与“直接关联困境”之间的悖论现象。那么,“直接关联困境”的替代性方案就必须通过中介关联的利益关联机制来弥补。

2.大众性和公益性特点。中介关联的目的在于将大众之间的利益关涉关系以中介形式关联起来,再造类似于利益共同体的社会。中介关联即中介组织、中介制度等中介设置,中介组织是实现公共利益的公益性组织,中介制度是调田、税收、物业费、入股等“公益性义务”收缴制度,“公益性义务”必须是涉及大众切身利益之物,比如土地、金钱、产权等利益关联性强的中介物。总之,中介组织、中介制度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大众公益”再造“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利益共同体社会。

五、总结与讨论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乡土中国转变为城乡中国,传统社会结构经历了巨大变迁,社会矛盾纠纷也日益凸显。为了化解矛盾纠纷,我国提出了法治中国、大调解格局、三治协同等理念,在司法、行政、社会规范等力量的互动实践中再造基层秩序。但笔者发现基层秩序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并且遭遇着实践困境。因此,总结司法、行政、社会规范等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实践困境,探讨并反思基层秩序再造的可行性路径,具有极强的实践和理论意义。

据此,本文主要聚焦于3方面内容。首先,我国在基层秩序再造中并没有从结构主义的角度出发建立纠纷解决秩序,而是在非结构主义视角下以司法力量、行政力量、社会规范力量为其切入点进行基层秩序的再造。但其都遭遇了秩序建立的实践困境,司法和行政的力量由于种种原因只能止步于底线秩序与底线正义,具有比较优势的社会规范力量也遭遇着社会解体的结构性困境,这都证明非结构主义视角下的秩序再造难以建立善治秩序。其次,在本土化经验的分析基础上,笔者认为基层社会失序是由于“村落共同体”的社会结构逐渐消亡,“村已不村”的事实导致了纠纷累积和社会失范现象,成为矛盾纠纷产生的根源。最后,理论和实践都证明,必须把切入点转换到社会解体的结构性困境上来,从结构主义视角出发“重建社会”,才能实现基层秩序的再造。重建社会的核心问题是通过利益关联机制来建立利益关联的利益共同体,正是在利益共同体的社会才能实现互惠正义和善治秩序。此外,“利益关联机制”建设的具体路径即是重建社会的具体路径,其中的关键在于建设“中介性大众公益”。

从非结构主义到结构主义视角下的秩序再造,实际上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秩序建构观。以“非结构主义的司法力量”与“结构主义的利益共同体”为典型对比,司法的秩序建构观是以法律的“奖惩机制”为基础来弱化“对抗性博弈”,建立底线正义与底线秩序;利益共同体的秩序建构观是以“利益联结的社会结构”为基础来扼制“对抗性博弈”,有利于人与人之间的互助合作,实现互惠正义和善治秩序。这两种不同的秩序建构观,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秩序建构能力和社会治理能力,反映了两种不同的生活方式与秩序方式,对于思考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方向以及当下的“三治协同”实践都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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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吴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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