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撤销法律制度比较

2021-08-27 05:46宋蔚
中国经贸导刊 2021年14期
关键词:公约民法典

摘 要:要约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使其效力终止的行为。要约撤销将直接影响到商事交易是否达成以及是否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对要约撤销进行法律界定,既有理论研究价值,也具有司法实践意义。通过比较发现,不同法律在基本法律主张、权利维护、赔偿责任及明确有效期的发盘是否成为不可撤销的独立性条件等方面有所区别,我国《民法典》在《公约》和原有国内相关法律基础上进行了继承,并在内容和技巧上实现了一定的突破,但仍需要进一步完善和进行司法解释。

关键词:要约撤销 大陆法系 公约 民法典

引言

2021年初颁布并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合同编”保留了我国原《合同法》的大部分内容,并在此基础上修改了300条,其中涉及规定的内容实质性新增、修改超过150条,而对要约的界定主要见于第472-478条,其中第476、477条规定了要约撤销的内容。第476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但同时规定了两种不可撤销的具体情形。一种是从要约人角度:规定了具体有效期的要约不可撤销;虽未明确规定有效期,但以其他形式明示不可撤销的要约;另一种是从受要约人角度: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不可撤销并为合同履行做了合理的准备工作。第477条根据意思表示的不同方式,对撤销要约的通知生效时间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民法典》对要约撤销的这两条规定吸纳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主张,在保护当事人利益上更倾向于平衡,且处理方式更加灵活。本文首先对要约撤销的不同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然后对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要约撤销的法律规定进行了评价及立法建议。

一、大陆法系对要约撤销的法律规定

大陆法系总体上认为要约一旦生效就不得撤销或须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同国家之间有细微差别。

《德国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向其他人发出要约,须受要约的约束,除非事先声明了不受约束。如果在要约中规定了有效期,则在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撤销或更改要约;如果没有规定有效期,则在依通常情形可望得到答复前,不得撤销或更改要约。由此可见,德国民法典没有规定要约人有权撤销要约。日本、瑞士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有相同的规定。《日本民法典》基本上是依照德国民法典制定的,因此其规定与德国民法典内容一样,附有明确有效期的要约不得撤销,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要约,在合理期限内不得撤销。《瑞士债法典》规定有期限的要约在期限内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无期限的要约在合理期限内对要约人有拘束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54条“要约及其拘束力及要约引诱”规定,契约之要約人,因要约而受约束。但事先已表明不受其拘束的,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质,可认定当事人不受其拘束的,则不对要约人产生约束力。例如寄送的价目表因其无特定的受要约人,并不是有效的要约,所以也无所谓要约的“撤销”。从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相关规定可看出,在要约是否可撤销的问题上,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一致,也即没有规定要约人有权撤销要约。

而法国、意大利的民法典不完全同于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表明,要约撤销可能会导致权力滥用,从而造成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要约人要对要约撤销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说只要要约还没有被受要约人承诺,要约就可以撤销,但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意大利民法典对此作出了与法国民法典基本一致的规定。根据《意大利民法典》,定有期限的要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禁止撤销。如果一项要约未定期限,则它一直到承诺之前都是可以撤销的;但是,如果受要约人因为善意地以为要约存在而作出承诺,并为履行合同的准备付出了资金而承受到损失时,可以向要约人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虽然大陆法系总体上对要约撤销持“否定”态度,但从主要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德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可视为要约不可撤销,法国和意大利的规定可视为要约可撤销但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英美法系对要约撤销的法律规定

根据英美法“对价原则”,要约人只有在要约上签字,或在得知受要约人允诺履行或实际履行之后,要约才会产生约束力,因此要约对要约人不具有约束力。又因为要约内容通常只需要包含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便被认为是内容十分确定,可能并不包含所有交易条件,而且也不具备“合同”的一般形式,所以要约人可不受其约束,因而在要约被承诺以前是可以撤销的,即使附有承诺期限的要约也是如此,由此看出英美法对要约撤销处于“自由模式”。后来法官们意识到随意撤销要约而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可能会导致受要约人利益的损失,例如受要约人基于对要约人的信任而为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做了一些准备工作,并产生了一定的费用,也会因此丧失其他的交易机会,倘若因要约撤销而又得不到补偿,对受要约人不公平。同时如果法律不规定要约撤销后要约人须承担责任,将会诱发整个社会的欺诈行为,导致商业诚信的整体低下。

鉴于此,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45条对相关条文进行了修改,规定:(1)如果一个要约邀请受要约人以履行义务的方式作出承诺而不需要作出允诺性的承诺,则如果受要约人履行或开始履行被邀请的义务,那么选择权合同就算缔结;(2)要约人在选择权合同项下的义务是附随性的,取决于被邀请义务是否依据要约条款被实现或被履行。此条规定表明美国法在要约撤销的问题上在原来基础上对要约人撤销要约做了一定的限制。但尽管如此,美国法院也只是在少数情况下才适用,大部分案件仍然执行“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前可撤销要约”的规定,只不过为了维护社会诚信和正义在必要限度内对受要约人进行了信赖利益损失的补偿。

由于对要约撤销的限制性规定,使得美国法在要约的撤销问题上改变了之前随意撤销的态度,已向大陆法靠近。但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撤销要约仍留有很大余地,且也未提及赔偿责任问题。英美法在要约撤销法律规定上的改变相比大陆法系有承诺期限的要约不能撤销的规定要相对灵活,也更有利于国际贸易的顺利开展。

三、《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对要约撤销的规定

(一)《公约》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公约》)在这个问题上调和了两大法系的不同做法。第16条规定了在合同签订之前,要约可以撤销。只要要约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表达承诺之前即可。同时规定了两种不得撤销的情形,一是要约写明了具体的有效期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不可撤销;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不可撤销且付出了行动。第17条还规定了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在拒绝通知送达要約人时效力终止。可见在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上,《公约》采取的是“限制性可撤销”的做法,充分体现了将两大法系进行折中的特点。

(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是《公约》的成员国,对要约撤销的规定与之基本一致,相关规定主要见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简称《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及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中。

《通则》第2.3条规定了要约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可以撤销,只要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但约定期限的要约、以其它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要约、受要约人本着对要约人的信赖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的要约,均不得撤销。我国《合同法》第18、19条也作了与之相同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第二章对要约撤销的规定在沿袭《公约》、《合同法》和《通则》的基础地上作出了两点改变:一是在规定第二种不可撤销情形的措辞上加入了“合理”二字;二是在要约撤销的生效时间上强调,要约撤销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不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民法典》对要约撤销的法律规定,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的日益健全和完善,既保留了大陆法系“不随意撤销”的基本主张,又吸纳了英美法系的灵活处理方式,无论内容上还是技巧上,都是一大突破。

第一,“合理”二字的添加,防止受要约人以很小的“对价”而获得对要约的承诺或拒绝的选择权,既保留了原《合同法》对受要约人利益的保障,又弥补了英美法“对价原则”的缺陷。例如要约人往往只支付一个很小的对价,就可以获得承诺或拒绝的选择权,从而否定要约人在要约被承诺前应拥有的撤销权。这种规定与大陆法、英美法相关规定相比,在保护要约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上显得更加平衡。

第二,在要约撤销的生效时间上,区分了“对话方式”与“非对话方式”下的不同,更符合实际交易的需要。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以要约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非对话作出的意思表示,以内容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如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或受要约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不管是对话方式或非对话方式作出要约撤销的意思表示什么时候生效,必须满足“撤销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的条件,这与《合同法》第18条及《通则》2.3条的规定无异。

尽管如此,《民法典》在对原有法律体系进行继承、发展与突破过程中难免有疏漏,还需进一步完善和进行司法解释。

第一,第476条第一款“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中“其他形式”包括哪些形式没有进行具体说明,至少应该根据目前国际商事交易实践中出现的情况加以界定。第476条第二款中“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中的“有理由”缺乏具体和明确规定,可能会导致审判时失去依据,因此应列出“有理由”的具体情形;且因不同国家与地区的法律或习惯不同对“合理”的理解会产生较大差异,将出现同一商事案件适用不同法律可能带来不同的审判结果,也为法官审判留下较大发挥空间,增加了审判的随意性。

第二,虽然第47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有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但实践中要约人因主客观原因在限期内撤销要约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此种情况下要约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何种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均未作出规定或解释,不得不说是一种缺失。

四、比较分析及结论

两大法系关于要约撤销的基本态度明显不同,但也有折中和融合的趋势,具体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主张。大陆法系对要约撤销的法律主张基调为“不可撤销”。其中德国为代表的德意志法系的态度更为“坚决”,基本排除了可撤销性,而罗马法系则有所缓和,而是采取“撤销+赔偿”的模式。英美法系对要约撤销法律主张的基调为“可撤销”,虽然有相关立法解释对撤销增加了限制性条件,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对要约撤销留有很大的空间。《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则采取折中态度,基调为“限制要约撤销”,即虽明确规定可撤销,但对不可撤销的情形加以了规定。

第二,权利维护。大陆法系认为一项要约只要生效,就应该对要约人产生约束力,更多的保护了受要约人的利益。英美法系认为受要约人没有付出对价,因而要约不对要约人产生约束,侧重保护要约人的利益。而《公约》和我国相关法律则力求寻求两者之平衡点,旨在既要尊重要约人的缔约自由,又不损害受要约人对合同成立的正当期待。

第三,赔偿责任。大陆法系中以法国法为代表的罗马法系明确规定要约人撤销要约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德国法系因为不主张要约撤销,因此也无赔偿责任问题。英美法系认为除了已签字盖章或法律特殊规定之外,要约可撤销,自然也无须赔偿。《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未规定要约撤销的责任赔偿问题,但《合同法》及《民法典》中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

第四,关于具体期限之要约。大陆法系不管是德国法系还是罗马法系均认为只要规定了有效期,要约将不可撤销,《公约》及我国相关法律也有相同的规定,而英美法系中“有明确有效期”不足以成为不可撤销的独立条件,只有是否签字及受要约人是否付出对价才成为独立性条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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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蔚,北京城市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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