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犯罪的预防性体系化规制

2021-08-31 07:37刘源
理论观察 2021年3期
关键词:犯罪预防

刘源

关键词:环境犯罪;体系化规制;犯罪成因;犯罪预防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1)03 — 0114 — 04

一、环境犯罪的概念厘定、特性抽取

对研究对象的语义学分析不仅是任何社会科学研究的初始步骤,更表征且划定了本文所可能涉及的概念域、问题域与方法域。因此,全文在展开论述之前,笔者将厘定环境犯罪在刑法学科背景下的语义概念并抽取出其所包含的特点要义,以期从中能发现作为“行为集合”的环境犯罪所本应的规制逻辑。

(一)环境犯罪概念的差异性及其背后立法理念之分野

国内外对于什么是环境犯罪采用了不同的定义标准。国外多是从“行为+结果”的固定搭配或详细列明的方式展开。前者要求所实施的环境犯罪行为必须产生一定的危害结果,包括但不限于危及人的健康、生命、财产等。同时,鉴于某些环境犯罪的结果并非即刻发生/显现,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因此外国刑法也将“可能存在的风险”列入到结果范畴之中。就后者而言,代表性的是英国刑法将环境犯罪设置在公害罪中,指“由于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臭味等,使人的健康和生活环境发生损害的行为”①。

与域外不同的是,我国则更多结合情节、结果以及违反环境保护法规的违法性三元要素综合考察。我国没有将环境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一章之中,更没有视为“公害行为”来进行规制②,而是将其看作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放置于刑法第六章中——即一种故意、过失妨害国家管理活动③,且列举出相关罪名④。

不难看出,中西方在环境犯罪概念上的分野其实暗藏了二者对于环境犯罪所保护客体的不同认知。目前,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保护主要有三种立法理念,对此如表1所示:

表1 关于环境犯罪中欧保护的客体之不同立法理念

显然,如果根据上表将中西方环境犯罪的立法理念做区分的话,那么我国篇章结构的独特安排已经将所要保护的客体限定在了国家管理生态环境的活动上,具有一定的行政附属性,践行出一种国家管控主义立法观;而以英国为代表的西方则更多的归位于“人的健康和生活环境”,至少表现出對于人类中心主义和生态中心主义的独特青睐。

(二)环境犯罪的特征抽取

如果将一项犯罪的规制流程化为“行为→结果→责任”的话,那么环境犯罪在这三个阶段都有着其鲜明的特征。

首先,在行为引发结果阶段,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具有一定复杂性。以往所发生过的环境犯罪实例表明,环境犯罪自行为实施至最后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要历经一个漫长的过程,不仅仅由一方主体的单次污染/破坏行为所致,而是多方主体多次实施的多种污染/破坏行为所共同导致。当这些行为、原因堆积在一起,共同作用于环境时,就可能会超出环境所能承受的最大限度,导致实害结果的最终发生。这一点上直接表明环境犯罪相较于传统意义上犯罪在因果关系证明更具复杂性。

其次,在结果转化为责任阶段,环境犯罪具有一定的实害结果隐匿性。许多环境污染犯罪,在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之后,损害结果并不会立即显现,但危险已经造就,这一点也成为环境犯罪的独有特点。同时,损害结果是否可被监测、发现还受制于犯罪行为实施时的科技水平,如1955-1977年发生在日本富山县的公害事件,从发生该事件到发现最终的导致原因(即镉中毒)历经了30年的时间。在环境犯罪中,具有代表性的是污染环境罪①,而近些年的侦办表明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十分隐秘,采用直排、联姻、招揽、跨界、替罪、窝点等多种方式进行,行为更加的隐匿,可通过各种方式实施,借助因果关系识别的困难性进而转嫁他人,使自己脱罪。

最后,在责任判定阶段,环境犯罪具有一定的行政附属性。环境犯罪的构成与行政法规、行政命令存在一定依赖关系,这表现在:一方面,环境犯罪涉及的范围广、领域大,势必存在一定特殊、专业性较强的领域。故在规制此类犯罪时,还需要依据相关的行政法规来作出进一步解释。另一方面,在涉及到环境犯罪的规定中,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等的表述,这也充分说明违反行政法规可构成环境污染罪的一个前提要件。

二、环境犯罪成因剖析:经济、道德及规则的共同诱致

如果说对环境犯罪概念的厘定与特性识别旨在更加清晰的描绘本文所欲规制的对象,那么对环境犯罪的成因分析则更好地提出预防对策,实现规制目的。

具体而言,从立法层面来看,它可以规避法律漏洞,有利于立法完善,做到罪刑法定并从源头阻断犯罪产生。从司法实践来看,它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在审判过程中根据犯罪成因的不同来区别化定罪量刑,提高办案效率,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终实现更精准的量刑与准确的适用刑罚。环境犯罪作为一个涉及多领域、多专业的综合性犯罪,其成因是多样、复杂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经济因素:犯罪成本与收益间的失衡

美国著名法经济学家波斯纳认为,只有当犯罪所获收益远远大于不犯罪所获收益时,人们才会在巨大利益驱使下实施犯罪。由此来看,个体在实施犯罪活动时,必然会衡量两个要素:犯罪成本与犯罪收益。在环境犯罪中,犯罪收益具体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降低生产成本。《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要求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等②。这对于企业来说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商品生产成本,使产品在价格竞争上处于一定的劣势,减少相应的利润。企业恰恰可以通过不安装、安装不达标的排污装置、或者直接暗管偷排、明管溢排等方式来降低这些成本——结果是越过环境犯罪的红线。

二是,从自然资源的直接开采中获利。这种方式常见于利用廉价成本直接获取稀有植物、药材、矿产等,如私挖冬虫夏草行为过度破坏地面植被,扰动地面结构,形成大面积沙漠化土地,最终导致干旱和沙尘暴的发生。又如过度放牧和矿产的过度开采,使地下污染物被带到地表等等。

相反,环境犯罪中的犯罪实施成本与惩罚成本则较低。实施成本多以廉價劳动力、廉价的污染处理设备等形式存在。惩罚成本也因刑事犯罪打击力度不够、缓刑适用比例较高、罚金刑运用不当等问题而处于较低的状态。①

(二)道德因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观念之缺失

行为受意识所支配,犯罪行为亦不例外,而环境犯罪在意识方面的诱发根源,实际是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观念的漠视。人类对自然的探索从未停止,生态观也逐渐经历一个从“人定胜天”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转化过程,但这在巨大的经济利益面前显得微不足道。公民环保意识的提升正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如以垃圾分类为例,虽然垃圾分类政策自2019年7月份起,以上海市为试点并逐渐向全国推广,但在实施过程中公民并不能自觉进行垃圾分类,还是需要借助罚款等处罚措施来辅助政策的贯彻落实。按照举轻以明重之逻辑,垃圾分类尚且如此,言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环境犯罪时,行为人更是处于一种放任的心态。

公民缺乏环保意识的部分原因还在于环境犯罪侵害客体及损害结果的隐秘性。传统的故意杀人、抢劫等犯罪所侵犯的大部分都是人的生命、健康、财物等,是公民所能感同身受且极易认识到的。但对于环境犯罪而言,即使侵犯客体相同,但实害结果的发生往往具有隐匿性/间接性,由此公民对于环境犯罪无法反馈相同的憎恶情绪,且舆论对于环境犯罪的监督也较为缺位——这就导致,在犯罪人实施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时,不会产生与传统犯罪的一样的罪恶感。

(三)法治因素:规则、体例安排之滞后、粗放

环境刑法的最早规定可见于1979年《刑法》之中,但由于当时对资源的消耗、环境破坏并没有得到重视,外加环境问题并不凸显,故国家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制散见于各条款中,没有设定专门的章节——如《刑法》(1979)第115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128条(盗伐、滥伐林木罪)、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130条(非法狩猎罪)等。

但随着人们肆意开发、滥用资源导致环境问题成为需要重点治理的一项,为解决立法滞后问题,我国先后于1988年、1989年、1995年颁布《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补充规定》《环境保护法》及《大气污染防治法》三部法律法规。1997年《刑法》更是在第六章中设置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本节内容包含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两类犯罪,共设14个罪名。当细致考察目前立法现状时,可发现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则体系及体例安排自身仍具有不合理性,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本应发挥的规制力度。

第一,体例安排无法体现出环境犯罪的根本属性和严重危害程度。环境犯罪附属于上位规则域“妨害社会管理”,这样的体例安排意味着该罪所要保护的主要法益更倾向于国家机关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但随着环境犯罪数量的上升,明显可以看到环境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法益是生态法益,其并不能被国家实施的管理活动所欲保护的法益所涵盖。

第二,生态法益无法得到周延保护。例如,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于居住环境的要求也在提升,噪音虽然不会产生具体的污染物质,但仍对人们生活、生产产生负面作用,严重时会影响人类的心理健康,因而也应被列为环境污染源。但污染环境罪的现状是——噪音无法归类到 “其他有害物质”中,没有有效的规制。

第三,环境犯罪刑罚威慑力较弱。目前环境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仅7年,行为人仍会侥幸以7年时间为代价换取金钱利益。环境犯罪更倾向于是一种贪利型犯罪,而作为惩治贪利型犯罪有效手段来说,罚金是最合适。但目前我国采取的是无限额罚金制,这给与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但随之而来的是——由于环境犯罪涉及领域较广,可能是法官并不擅长的领域,这就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判。在刑罚安排上,对于环境犯罪并没有设置一些资格刑、从业禁止等,这就为环境犯罪的反复发生提供了资格条件。

第四,“结果犯”定位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追责。环境犯罪通常被视为结果犯,即当只有产生了严重的实害结果时才能构成该罪,才会受到刑罚处罚。但由于环境犯罪的隐匿性以及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此举不利于对于犯罪行为的追究,环境犯罪的严重危害结果一旦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是无法用经济来衡量的,环境犯罪的损害结果具有时间长、范围广的特点,特定损失甚至需要上百年的时间来等待环境的自行修复,另外一些则可能是不可逆的。因此,这种将环境犯罪条款归类于“事后诸葛亮条款”的做法将极不利于对于犯罪行为的追责。

三、环境犯罪的多向性预防性规制机制的建构

解铃还须系铃人。前文对环境犯罪成因的分析为未来的规制策略提供了着力点与方向。

(一)环境犯罪规则、标准的更新与细化

环境犯罪的各项规则、标准还需要进一步规范化、精细化、标准化、全面化。具体而言,需要提升环境标准的科学性,为新型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提供具体、可依据的判断标准。如为光、热等污染类型及其损害出台相应标准。其次,增加对污染物总量控制之规定。现实中,之所以环境污染问题一经发现,已然严重,原因就在于所排放的污染物已经超出了环境的最大承受能力,生态系统严重失调。但目前我国对于污染物排放的规定多根据污染物的类型来划分。同时还可能存在的情况是——即使每一种排放的污染物都符合标准,但由于污染源数量过多直接导致了严重结果的发生。最后,区分污染防治指标与公民健康指标。大多数的环境标准中,未专门规定仅针对于公民健康指标的规定,使得在区分两个标准是有一定困难。

(二)对节能环保产业的政策性补贴

前文提及环境犯罪是一种贪利型犯罪,是犯罪成本与所获利益之间的博弈。因此,可以采取一种补贴型政策,来降低环境治理的成本,使企业通过治理环境成本的降低来保证正常的生产成本。例如,自2011年起,我国就在内蒙古、新疆、西藏、青海、四川、甘肃、宁夏和云南等8个主要草原牧区省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两保一促进”,即“保护草原生态,保障牛羊肉等特色畜产品供给,促进牧民增收”的保护补助奖励机制。这一政策的落地主要通过实施禁牧补助、草畜平衡奖励、给予牧民生产性补贴三种类型补贴来得以实现。

(三)加强环保意识的宣传与教育

“环境”一词强调唤醒人们对于大自然的责任,号召一种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责任。前文提及,当前我国对于环境意识的教育仍有不足。故为提升全体公民的环保意识,务必开展一场系统化的改革。对于学校而言,應开展更多的实践活动,让学生以主体地位参与环境积极治理中,使其在实践活动中得到更好的理解,更有效的培养其环境责任意识;对于政府机关而言,鉴于环境犯罪可能危及到公民最根本的利益,故要真正落实好关于环境的监督工作,做到最大程度上的信息公开;对于企业而言,务必严格坚持各项污染指标,最大程度接受公民和政府的监督,使环境污染事件的追责落实到个人。

(四)环境犯罪刑罚规则的“一揽子”变革

首先,提升法定刑的刑期。目前,环境犯罪刑法所规定的刑期已与犯罪行为所能够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不相匹配,对于环境犯罪的最高法定刑是7年,明显较低。在实践中,结合《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17-2018》白皮书中的内容,环境犯罪的刑罚问题还表现在判决的量刑低、缓刑的适用比例高等方面。因此,可以针对性的借助法定刑的提高来警示、威慑行为人——如可以将主观恶性大、造成严重后果的、情急恶劣的犯罪行为的量刑提高至15年以上,甚至可以到达无期。

其次,细化财产刑的适用规则。环境犯罪的15个罪名中,均规定了罚金刑的适用,保留无限额罚金制,但这可能会造成权力滥用。所以要为无限额罚金制设定一定的范围,允许法官在适当的罚金范围内进行自由选择。但一些犯罪行为对环境所造成的损失是无法计算的,考虑到未来环境的恢复需要一定资金作为保障,故可选择实施恢复性司法,即直至破坏的环境恢复原状。作为贪利行犯罪,亦可以通过处以罚金来代替短期自由刑的处罚,这不仅可以做到严惩罪犯,也可以对于预备犯产生一定的预防效果。

再次,增设一定资格刑。实施环境犯罪行为的主体可分为个体和单位,为此可以通过增设资格刑来剥夺相关个体或者单位从事有关环境活动的资格,这对于防止再犯有着良好的效果。需重点指出的是,对于那些实施严重危害环境犯罪的单位,在缴纳了足额罚金之后,仍然可以继续从事相应的破坏环境活动,没有起到一定的防止再犯效果,故建议设定以下资格刑:禁止从事或者限制从事与环境相关活动、对于严重危害环境,并且造成严重的实害结果的可以直接撤销其单位、组织。①

最后,改变环境犯罪的“唯结果论”认定规则。随着科学技术的更新,人们对于大自然的“索取”也愈发贪婪,所造成的损害也随之愈发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提升,不仅一定程度上对于经济的发展有阻碍作用,有些环境犯罪甚至对于不特定多数公民的生命、健康等根本权利造成了实质性的威胁。所以,对于环境犯罪的惩罚也要随着污染形式以及所造成的实害结果的严重程度来予以改变——应当将规制犯罪的时间点提前至已经出现了危害环境的危险状态时。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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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赵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J〕.现代法学,2011.

〔3〕秦长春.惩治环境犯罪护航美丽中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犯罪的调研报告〔N〕.人民法院报,2013.

〔4〕赵万里,朱婷钰.绿色生活方式中的现代性隐喻——基于CGS2010数据的实证研究〔J〕.广东社会科学,2017.

〔5〕冯军,敦宁.环境犯罪刑事治理机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7〕赵秉志.中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演进及其思考〔J〕.江海学刊,20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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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吴献萍.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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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永梅.浅谈资格刑的立法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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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赵秉志.中国环境犯罪的立法演进及其思考〔J〕.江海学刊,2017,(01).

〔15〕张明楷.污染环境罪的争议问题〔J〕.法学评论,2018,(02).

〔责任编辑:张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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