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音乐汇编类图书出版中的著作权问题

2021-09-09 08:19黄鑫
传播与版权 2021年8期
关键词:著作权

黄鑫

[摘要]著作权问题一直是音乐汇编类图书在出版过程中令编辑困扰的问题。出版音乐汇编类图书,不仅需要得到图书汇编者的授权许可,还要得到被选入作品原作者的授权许可。汇编者的授权许可问题按一般出版合同的条款约定即可,而征求被选入作品原作者的授权许可却相对困难和烦琐,往往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此外,由于编辑对音乐知识的匮乏或疏忽易使汇编图书中存在一些编校错误,这实际上也忽视了对原作者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一旦处理不好,极易与作品原作者产生版权纠纷,给出版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带来损失。本文重点对音乐汇编类图书出版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一定的解决策略。

[关键词]音乐汇编类图书;著作权;授权;署名

在众多文化艺术门类中,音乐以其独有的魅力,能够舒缓情绪,给予精神享受而受到人们的喜爱。作为音乐传播的重要载体之一,音乐图书对音乐文化艺术的记录、流传、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促进作用。近年来,音乐图书类市场一直保持稳定增长。2018年,音乐图书类产业规模达到10.31亿元,同比2017年增长28.2%;2019年,即使受到外部不利因素影响,音乐图书类产业规模也达到了10.44亿元,同比2018年增长了1.3%。随着相关产业规模的扩大,许多非音乐类的出版社也纷纷涉足该领域。与音乐类专业出版社多专注于出版音乐学术理论专著、专业教材和乐谱等音乐图书种类不同,非专业出版社在市场销售渠道及图书受众方面更占优势,其出版方向主要集中在启蒙普及类音乐读物、通俗流行音乐乐谱及音乐欣赏大众图书等类别,更受大众青睐,在音乐图书市场中占据了相当大的份额[1]。

然而,随着音乐图书出版“这块大蛋糕”越做越大,市场中必然存在鱼龙混杂和良莠不齐的,甚至带有误导性的音乐图书。实际上,非音乐类出版社中具有音乐专业背景的编辑较为缺乏,大多数编辑并不具备相关的音乐专业知识,也没有处理音乐图书特别是处理音乐汇编类图书著作权许可相关事宜的经验,容易忽视音乐作品原词曲作者的著作权,给出版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带来损失。

一、与音乐汇编类图书出版有关的著作权法律

音乐著作权是指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包括合作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其主要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以及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改编权和汇编权等财产权。因此,出版音乐汇编类图书在取得著作权许可以及付酬方面与其他类型图书有着明显区别。

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通过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分析,并结合音乐汇编类图书创作的特殊性,我们不难看出,出版音乐汇编类图书,不仅需要得到汇编者的授权许可,还要得到被选入作品原作者的授权许可;不仅需要付给汇编作者稿酬,也需要付给作品原作者稿酬。前者的授权许可按一般图书的出版合同规定处理即可,操作相对困难和烦琐的是取得后者的授权许可[2]。

另外,由于音乐作品创作的特殊性,常常一首曲子存在多个词作者或者曲作者的情况。也就是说,这种音乐作品属于合作作品,而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但在具体实践中,编辑很难与所有著作权人取得联系或获得其授权许可。针对这一问题,2020年11月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这一规定一方面扫清了行使合作作品权利的障碍,使得合作作品能够顺利实现其价值;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也省去了编辑处理授权问题的麻烦。

二、音乐汇编类图书出版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

总的来看,音乐汇编类图书出版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不解决或只解决少部分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

一般而言,音乐汇编类图书应该由出版社而不是编写者去取得被选入作品所属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然而,在具体的实践中,这项工作十分庞大且复杂,大多数出版社受限于条件无法去征得所有著作权利人的复制许可。为了尽量缩短出版周期和降低图书生产成本,一些出版社只能解决部分作品的授权许可和稿酬支付,同时在版权页上注明“因本书所选作品的部分作者地址及联系方式不详,我社无法支付稿酬,烦劳相关作者与出版社尽快联系,我社会按相应标准完成稿酬支付”等字样的方法,以规避可能存在的侵权问题的风险。而由于一些词曲作者根本不知道自己的作品被出版社收录,或者虽然注意到相关图书的出版,但是由于不够重视或怕麻烦而放弃向出版社索要稿酬;对积极与出版社联系的词曲作者,出版社则会向这些作者表达歉意,并补付稿酬。这样的做法与动辄联系数百词曲作者获得复制许可并支付相应的稿酬相比,节省了巨大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

这种附加“版权免责解释”的做法从表面看似乎没有什么不妥,但细究下来,出版社仍然侵犯了这些作品原著作权人的权利。原因在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音乐汇编类图书所选作品的复制权一般并非法定许可,而是属于专用许可,也就是说,必须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缴纳相应的费用才可以使用这些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汇编其作品的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因此,出版社在版权页上的“版权解释”并不能真正地规避法律上的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依然存在,若部分词曲作者对出版社提起此類法律诉讼,出版社大概率会败诉,可能要赔偿数倍甚至更多的稿酬,得不偿失。

此外,一些出版社在处理音乐汇编类图书的出版时,常在与汇编者签订的出版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即著作权人保证拥有作品的复制权,如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权益而与他人产生版权纠纷的,由著作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以此来规避音乐汇编图书中的著作权问题。然而,倘若真的与作品原作者产生版权纠纷,出版社并不能摆脱干系。原因在于,出版合同是出版社与汇编作者之间的约定,并不能约束第三方权利人,一旦进行法律诉讼,出版社仍然是侵犯作品原作者著作权的被告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出版者未尽到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或者明知道作品侵权,但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坚持出版,那么其就属于故意侵权行为,无论合同中怎么约定,都不能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甚至丧失了向汇编作者的追偿权。

(二)未确认所选入作品是否处于著作权保护期

为了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防止著作权利无限扩张,促进社会科学、文化的繁荣与发展,各国著作权法都设立了著作权保护期。著作权保护期满之后,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也就是说,任何人都可以无条件使用该作品。因此,为了避免麻烦,音乐汇编类图书的编写者倾向于使用那些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音乐作品。殊不知,这些音乐作品实际上有可能并未真的“公有”。例如我国古代的音乐曲谱,按照我国著作权法,这些作品全部脱离了著作权保护期,可以免费使用,但是,如今的古代音乐往往经过了专业人员的整理、编校,其同样享有对该编校作品的著作权。如果出版单位要使用,就要获得该整理、编校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可见,“免费使用”也须谨慎。

另以《八月桂花遍地开》(以下简称《桂花》)这首群众喜闻乐见的革命歌曲为例,其曲调脱胎于商城民歌《八段锦》。《桂花》的创作者虽然一度引起很大争议,但现在一般认为商城革命烈士王霁初为该歌曲的版权所有者[4]。王霁初牺牲于20世纪30年代初,因此该歌曲应早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然而,新中国成立后,由于该歌曲色彩鲜明、历史意义重大且流传甚广,音乐界人士争相对其进行改编。1959年,作曲家李焕之与词作家霍希扬把这首单旋律民歌改编成丰富的民歌合唱曲。1964年,李焕之再度将其改编成女声合唱曲,用于大型音乐舞蹈史诗《东方红》中,一时间《桂花》红遍全国,最终变成红色经典歌曲。李焕之先生逝世于2000年3月19日,因此,其改编的两个版本的《桂花》仍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同样的名字,相似的曲调和歌词,但此《桂花》非彼《桂花》,如果出版社使用前不对其进行仔细确认就极易产生侵权行为。

(三)未保证作品的正确署名及作品完整权

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都属于著作人身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作者终身享有这两项权利,其保护期没有时间的限制。音乐作品的正确署名关系词曲作者的权属,没有参加创作是不能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而如果是合作作品,所有合作作者都享有署名权,未经合作作者许可,不可对作品进行单独署名。例如热播剧《神话》的片头曲《穿越》,在一些音乐图书中其词曲作者的署名均只有严丹丹一人,实际上该歌曲的曲作者还有音乐制作人刘佳。严格说来,这种行为侵犯了曲作者署名权,曲作者可以依法起诉出版社,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又如经典歌曲《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该曲曲调元素与内蒙古民间曲调暗合,旋律悠扬灵动,极富少数民族风格及地方色彩,且在牧区人们用蒙古语演唱,表达更为自然流畅。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该歌曲在出版物上的署名均为“内蒙古民歌”。实际上,该歌曲是作曲家美丽其格在中央音乐学院学习时为一次晚会创作的,歌词最初就是汉语。因此《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的正确署名应为“作词:美丽其格,作曲:美丽其格”。可见,出版社应重视每一首所使用音乐作品的署名信息,并对相关信息变更保持高度关注。

除了保护原作品的完整权,汇编作者汇编的作品完整权同样不可忽视。例如,为了规避所选作品的著作权问题,一些出版社会刻意删掉某些未进入公有领域但十分有代表特色的歌曲,导致汇编作者的意图不能充分体现,甚至被扭曲,图书的影响力也大打折扣。如此做法虽然降低了版权纠纷的可能性和图书的成本,但是极大地打击了汇编作者的出版热情,作者资源反而会流失,出版社得不偿失。此外,音乐汇编类图书的编校错误也不容忽视,如歌词、调号、拍号、速度术语遗漏或错误,且不说这些错误会导致图书质量不合格,若词曲作者进行追究,肯定也会产生侵权纠纷。

三、音乐汇编类图书著作权问题的解决策略

一般来说,出版社在解决音乐汇编类图书的著作权问题时往往会寻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帮助。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目前,我国行使这一职能的组织只有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其成立于1992年12月17日,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

针对音乐汇编类图书,其著作权许可流程为:首先,出版社向该协会提供所选用的作品信息,该协会负责核查是否拥有与作品有关的著作权利;其次,出版社根据情况填写申请表并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最后,该协会向出版社出具许可证明和发票。根据该协会的收费标准,若使用其管理的音乐作品出版图书,应按照批发单价×版税率6%×图书发行数量支付版权费,且每首作品不低于300元。当然,若对该标准存在异议,出版社可与该协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方法只适用于与作品相关的著作权利属于该协会的情况,对非该协会会员的作品,出版社需要与原词曲作者一一协商。

四、结语

综上所述,音乐汇编类图书的出版过程极易产生侵权行为,对此编辑需要保持高度警惕,最好在图书策划时就考虑获得相关作品著作权许可的难易程度及成本控制的合理性,妥善处理音乐汇编类图书出版所涉及的著作权问题,以免最后耗费巨大的时间和资金成本。

[参考文献]

[1]韩小婷.非专业社如何解决音乐类图书出版中的侵权问题[J].出版参考,2015(Z1):18-19.

[2]张红蕾,胡利民.音乐类图书出版中的著作权浅析[J].出版发行研究,2018(10):79-81.

[3]徐瑶.音乐图书出版中常见版权问题及其解决思路[J].出版发行研究,2011(06):56-58.

[4]周其玮.一段鲜为人知的紅色民歌轶事—《八月桂花遍地开》诞生始末[J].广播歌选,2010(02):2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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