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体系化研究

2021-09-10 23:43常雪峰
科教创新与实践 2021年8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

常雪峰

摘要:《民法典》第1185条则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款,即“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款虽然明确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但对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未作规定。本文认为司法适用时,应当基于惩罚性赔偿功能,以“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并将准惩罚性赔偿融入惩罚性赔偿,构建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体系。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规则体系;侵权获利

一、《民法典》第1185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是我国法治建设史中里程碑事件。回顾民法典的编纂过程,就如何处理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学界曾提出多种方案,囿于《民法典》的稳定性及逻辑追求,知识产权制度实难完美地整体纳入《民法典》之中。尽管如此,目前的《民法典》中仍规定了多个与知识产权制度相关的条款,体现了《民法典》与知识产权法的相互连接。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以及损害无法恢复等特点,构成了在知识产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基础。我国现有的《商标法》第63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分别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民法典》第1185条则规定了知识产权侵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条款,即“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款虽然明确了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客观要件,但对如何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未作规定。司法适用时,如果类推适用《商标法》第63条之规定,必然会面临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所遭遇的困境。为实现惩罚性赔偿规则的立法目的,需对《民法典》第1185条中的“相应”进行解释。具体而言,应当基于惩罚性赔偿功能,以“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并将准惩罚性赔偿融入惩罚性赔偿,构建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体系。

二、区分惩罚性赔偿成立要件与确定赔偿数额的条件

惩罚性赔偿的成立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定性”与“定量”的关系。从《民法典》第1185条的规定来看,“故意”和“情节严重”是惩罚性赔偿的成立要件,其中“故意”针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表明其行为的可责难性,“情节严重”则从行为人的外在手段方式及其造成的后果等客观方面进行考察,一般不涉及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侵权人主观上存在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就可成立惩罚性赔偿。至于如何计算赔偿数额,是“定性”之后再考虑的“定量”问题。在无法查清实际侵权获利时,法庭在认定被告有侵权获利的基础上,综合案件事实,酌情确定被告可能获利的金额。

三、将准惩罚性赔偿融入惩罚性赔偿

从域外立法来看,关于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国内外立法上存在替代模式、并列模式和融合模式。《美国版权法》没有专门设立惩罚性赔偿规则,但该法规定,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侵权行为系被告故意实施且经法院认定的,法院可酌情决定将法定赔偿金增加至不超过15万美元。可见该法是以高额法定赔偿的方式实现对侵权人的惩罚,法定赔偿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属于替代模式。我国《商标法》第63条第1款明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规则,第63条第3款设立法定赔偿制度。不难发现,在立法模式上,我国《商标法》上的法定赔偿是计算补偿性赔偿数额的一种方式,由法官酌情确定补偿性赔偿数额,其与惩罚性赔偿的关系,应该是相互独立的,没有交叉,属于前述的并列模式。司法实践中,法定赔偿却融入了惩罚性赔偿,在补偿性赔偿数额无法确定时,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确定赔偿数额,以实现对故意侵权人的惩罚。因此,我国的法定赔偿可视情况融入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当融入惩罚性赔偿时,其就具有了惩罚性。

法定赔偿融入惩罚性赔偿,有利于化解惩罚性赔偿数额难确定的问题,使得惩罚性赔偿规则在实践中被广泛适用。根据《民法典》第1185条有关“相应”的表述,该规定没有排除以法定赔偿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因而,司法适用时将法定赔偿融入惩罚性赔偿,不违背立法原意。不过,基于惩罚性赔偿功能考虑,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的法定赔偿数额的确定,重点考虑的是被告有无侵权获利。如果能酌情认定被告有侵权获利,只是获利金额无证据查明时,法官可基于各类情节认定被告的侵权获利金额。由此,融入惩罚性赔偿的法定赔偿数额,实际上就是法律真实意义上的、由法官酌情认定的侵权获利金额。

四、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限制

《民法典》第1185条有关“相应”之表述,没有对惩罚性赔偿数额进行明确限制。惩罚性赔偿属于私法规则,对行为人进行惩罚应当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过度惩罚不仅可能混淆私法与公法的界限,还可能产生权利滥用。我国《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倍数”方式予以限制,即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得超过赔偿基数的5倍。笔者认为,采用“倍数”方式限制赔偿数额较为合理。一方面,作为计算基数的侵权获利金额最高能达到多少,立法没有办法预见,以统一具体的最高数额限制惩罚性赔偿数额,不具有可行性。另一方面,采用“倍数”方式限制惩罚性赔偿数额,在实践中已适用多年,并没有引起很大争议。所以,不宜另行改变现行较好的立法规定,采用具体数额上限方式限定赔偿数额。

结语

《民法典》第1185条为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则,知识产权单行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不得与该一般规则冲突。一般规则未就如何确定赔偿数额进行明确规定,但依据惩罚性赔偿功能的指引,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应当是行为人的侵权获利金额,而非补偿性赔偿数额。侵权获利是法律真实意义上的侵权获利,在无法查清实际获利情形下,法院可酌情确定侵权获利金额。因而,具有惩罚性的法定赔偿可融入惩罚性赔偿,成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故《民法典》第1185条中的 “相应”可解释为“按照行为人侵权获利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

參考文献:

[1]王靖萍.我国法院有效适用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D].南京大学,2020.

[2]王云高.我国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D].河北大学,2020.

[3]祖力皮亚木·托合尼亚孜.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关系研究[D].吉林大学,2020.

[4]董凡.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D].华南理工大学,2019.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猜你喜欢
惩罚性赔偿
消费维权不易义务岂能苛求
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功能之反思
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法律思考
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应用
论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构建研究
论惩罚性赔偿
旅游法视角下的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探究
生态文明建设视域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