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调解:营商环境优化驱动化解债务纠纷对策研究

2021-10-11 18:16张铁薇刘旭杰
北方论丛 2021年6期
关键词:调解

张铁薇 刘旭杰

[摘 要]信用调解是高度融合了“人民调解+信用建设”职能,以信用信息平台的完善为根基充分发挥信用机制作用,积极预防和化解企业经济领域矛盾纠纷,进行高度融合的创新尝试,有效提升执行合同、办理破产、获得信贷等营商环境指标。通过对现有信调委工作实践的探索目前信用调解具备的优势和不足之处,结合国外有益经验,灵活运用信用调解作用机制提出我国信用调解工作机制建设的对策,构建规范流程促进企业纠纷调解规范化、法治化、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有力之举。

[关键词]信用机制 调解 债务纠纷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经济社会发展重点研究课题“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背景下调解工作信用机制建设策略研究”(20546)

[作者简介]张铁薇,黑龙江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旭杰,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哈尔滨 150080)

[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3541(2021)06-0078-13

“信用(credit)一词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的意思是,指在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1]99-103作为一种守信的预期利益,学者们都不否认由于经济人的自利性导致了信用问题的发生,应当更多地从交易主体的态度考察信用,而非从交易顺利的达成的防范措施角度。信用调解可以明晰企业信用利益,当事人债务纠纷方的权利义务,借助调解的内在程序规范与行业约束力,促进企业债务纠纷领域内矛盾的有效解决,使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更加融洽,相关主体的市场行为更加规范。信用调解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以商事调解制度为理论前提和基本框架。运用信用机制进行调解,有助于我们将调解引向或整合到新型的现代化纠纷解决机制之中,再造、形塑一种新型的调解工作机制,符合当前的新时代背景,从现实和发展的角度为调解工作注入了活力。

信用调解不同于诚信调解,现有法律、法规中主要将诚信作为原则规定于调解过程中,但也并未给予当事人调解行为方面细致的界定和指导。诚信要求主要体现在抵制策略性的采用各种技巧为当事人谋取利益,出现非诚信行为。但本文并非讨论的是作为调解中的诚信议题,而是将信用机制怎样融入到调解工作中去。信用调解仍以诚信原则为前提,包括调解的私密性、调解员中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调解的基本价值追求,符合一般调解规律,而加之信用机制在调解过程中的运用直接关系到当事人选择信用调解的可期利益的实现、调解程序的顺利推进及和解协议的达成。信用机制被战略性地使用于调解过程,将促进当事人对于信用利益的考量。

一、优化营商环境需要信用调解相助力

现代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秩序的确立和发展有助于优化营商环境。信用,调解作为一种帮助债务人获取信用通过非诉程序偿还债务的机制,有助于企业间契约的实现,减轻债务人背负沉重的债务负担和降低未来企业破产风险,帮助中小企业获得信贷。建立和完善我国信用机制调解工作,助力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一)提升执行合同指标

在法律体系中,诉讼成本是一个经济体的公民是否愿意通過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重要因素。营商环境执行合同指标中,在基本的商事合同纠纷中常常通过对经济体司法程序和法院的时间、成本、法律程序复杂性等指数进行考量。执行效果不好中国法院执行效果不好,原因在于国家的作用“过了头”或者不到位,本应该通过市场机制处理的问题,比如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处理问题,没有通过市场来处理,由此导致司法程序,尤其是执行程序,成了解决这些问题的渠道。而对某些司法制度投入不足,司法制度的这方面功能受到抑制,由此造成司法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出现错位,一种司法程序成了解决另一种看似不相关问题的途径[2]1。

市场主体在投资和商业交易时,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其选择变得谨慎,交易受到限制,而无法进入法庭程序的公司必须依赖信用咨询、信用调解等机制决定生意合作伙伴。通过信用调解内容可以让债务人明白其义务所在,明确偿债对于债务人自身、债权人乃至社会的意义所在,信用调解具有教育目的,激励债务人尽可能偿还自身债务,从而维护企业信用利益,降低司法系统的负担。使获得正义的途径多样化,纠纷解决措施的改进,助力营商环境执行合同指标的提升。信用调解具有便捷性,其程序相对简单,只需要将信用调解方案获得双方同意即可,省去了诉讼过程各个复杂的阶段,解决企业纠纷具有有效性,在时间花费上往往更加快速。时间上的缩短,也可以使债务人尽快开始还款,减少利息的支付。信用调解程序申请门槛低,不同于法院内的诉讼程序,法院会对当事人的诉讼申请设置一定的条件,一些复杂情形案件的要求更高。而信用调解对申请者的资格要求相对较低,因为该程序中结果的达成最终还是取决于债务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所以没有必要对申请者设置严格的申请条件,信用调解程序简便,专业团队解决企业纠纷效率较高,有效降低了成本,成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更具可操作性的法律程序,为更具效率的企业纠纷解决提供司法方向。

另一方面,市场主体在关注企业纠纷解决时,往往会忽略契约自由和合同执行事实上同样重要。契约自由的根本目的是缔约双方按照自由意志决定协定的内容,对企业交易至关重要,可以实现双方交易利益的最大化及市场资源的最优配置,但契约自由受到法院的限制将违背其初衷。信用调解具有协商性,与法院内的程序不同的是,信用调解程序不做法定的限制,在事项上有更多灵活处理的空间,其本质上属于债务双方的协商和解程序,在此过程中债务人可以就资产处理、偿还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债权人进行较充分的协商,表达自己的建议,有利于债务问题在更尊重债务人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得到解决,为当事人提供一揽子解决问题的机会。实践经验也表明,就企业债务纠纷而言,最适合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权利只有在自己进行处分时才能达到最充分的程度。在商事案件的诉讼或仲裁中,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受管辖范围的限制,未彻底根本的解决争议。一旦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又意味着当事人将争议完全交了出去而丧失了对争议的控制权,是经由“他人裁断”的解决争议方式。相较而言,当事人能够控制争议解决权的信用调解应该作为优选。

(二)加强办理破产指标

世行采用时间、成本、结果、回收率二级指标来衡量破产程序的有效性,普遍认为破产程序所占时间越短、成本越低,破产程序就越完善超高的破产时间也会导致极高的破产成本,企业资产在长时间的破产程序中耗损,同样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断流失,结果的偿付可预期性越差,甚至原本可行的业务被拖累而无法继续经营,错失最佳解决良机。结果指标取决于企业存废,即法律行动完成后公司业务是否继续运营,或是资产被分割出售。我国破产程序回收率始终徘徊在低位,大多数企业不倾向于选择官方的破产程序,只是其面临债务困境的无奈之举。资产利用现状得不到改善,破产制度对危困企业的吸引力仍然微乎其微,高昂的成本会拖垮本已业绩不堪的公司。信用调解可以使更多企业依旧可以继续生产运转,维持自身资金,保留可行业务,使企业及相关利益主体的损失降到最低。信用调解主要解决企业债务纠纷,人员通常受到相当专业的培训、团队组成更加专业,有具备专门破产知识的经济人才,帮助企业生存,对债务人资产指数进行管理,可以明显提升破产回收率。机构管理信用调解具有便捷性,其程序相对简单,只需要将信用调解方案获得双方同意即可,让债权人在此过程中更多地表达自己意愿,很大程度上提高债权人维权可能性和操作性,在时间花费上往往更加快速,使可行业务最大程度保留,允许债权人在决策中发挥更大作用,从而增加回收率,为不同类型企业提供不同解决途径,设计保障企业其以最少的成本、最快的速度收回贷款满足普通债权人最大程度的受偿的信用调解方案,并充分考量上下游的供销商供销网络的完整性体系。偿付结果上均衡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平衡多方利益诉求。促进社会信用流转、保障企业再生、实现市场主体优胜劣汰的功能。尽可能保留债务人企业营运价值,将资产再资本化,即在市场交易中发现和实现营运价值,发现企业资产创造价值的潜力并使之具备融资能力,通过引进投资者赋予困境企业新的信用支持,将困境企业的资产转变成能融资的资产。

(三)促进获得信贷指标

降低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获得信贷的难度和成本是优化金融领域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获得信贷”指标重点考量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获得信贷的难易程度和便捷性。中小企业是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解决好中小微企业融资问题,应坚持信用公开原则,进一步优化中小企业金融信贷营商环境。很多小微企业产权结构不规范、信用信息缺失、发展前景不明并且金融参与度较低,均制约其合理融资需求满足。信用咨询可以划清企业产权结构,进行投融资指导与信用培训,提升企业信用等级增强中小企业信用透明度,银行可以据此判断其信用程度,防止企业对自身经营状况进行“美化”,从而降低银行的信息甄别成本,提升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积极性,并帮助企业更加便利化获取信贷,从机制上缓释融资难、融资贵、融资慢和信用风险突出问题。另外,信用调解员为企业提供偿还债务的信用教育,通常作为债务人恢复信贷的手段。设置信用调解程序提供债务咨询,促使双方通过非诉讼方式更加积极主动地化解纠纷处理财务事项,恢复市场主体信誉获得信贷,及时止损努力寻求非破产方式摆脱财务困境,帮助债务人找到控制其债务的其他方法。

信贷市场有效查询企业贷款及负债等情况,最有效的评估了借款企业的信用记录,当企业拥有良好的信用评价结果和较强的合法权益时,可以拥有更好的信贷条件,更容易获得贷款。而在企业没有信誉担保的情况下则很难发放信贷,由此保护债权人也确保商机有前途的企业家获得贷款。维护企业信用,可以提升“中小微企业申贷获得率”并且降低“中小微企业贷款利率平均水平”,改善地區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改善情况,贯彻“企业融资便利度”和“地区政策执行协同度”,由此提升营商环境中“获得信贷”指标,优化我国营商环境。信用调解可以有效解决商业纠纷,履行合同义务,拥有更加发达的信贷市场,企业也拥有更多的信贷机会,促进创新、吸收投资,优化营商环境。

二、信用调解机制化解债务纠纷的实践探索

(一)国外化解债务纠纷实践

法庭外债务清理程序主要的功能就是帮助债务人进行债务咨询,通过制定良好预算以及控制支出和借贷的方式帮助消费者进行财务管理,提供建议和指导,其目标便是同债务人达成折中的偿还方案,以及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调解促成债务清偿计划,要求债务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对未偿还的债务按期进行偿付,再由信用咨询机构将偿还额交给债权人。美国称为“信用咨询”,德国称为“法庭外债务清理协商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强制性债务调解”。

欧美等征信国家失信惩戒机制的运行是以发达的信用服务市场为依托的,追收帐款是其中的一项信用服务。在国外,第三方征信机构帮助企业开展商账催收是一项有偿服务。各国在债务清理的组织架构设计上都煞费苦心,有的国家采取许可的方式利用现有的民间机构落实法院外清理程序的准入条件,有的国家直接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专门负责法院外清理程序的行政机构,还有的依赖社会公益性组织提供某种国民福利性质的法院外债务清理服务。信用咨询产业在美国消费者债务困境服务市场中占有重要的份额,早期美国非营利性组织美国信用咨询基金会(National Foundation for Credit Counseling,简称NFCC)组建了一些覆盖信用咨询和债务管理服务的机构,称为消费者信用咨询服务(Consumer Credit Counseling services,简称CCCS)机构。美国早期立法者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债务咨询机构做出区分,考虑到非营利性机构可以为消费者提供更充分的保护,给予其立法上的支持[3]。为了应对其消费者客户中日益增长的无力偿债比率,这些商业银行在全美范围内建立了最初的信用“咨询”机构网络,其主要目标在于鼓励和促进信贷组织和消费者之间就经济问题进行谈判,引导消费者放弃正式的破产程序和债务免责[4]。后设有非营利性的债务咨询机构(Credit-Counseling Agencies,CCA),债务咨询机构必须符合特定标准,同时满足结构性与程序性等先决条件,如董事会的大多数成员必须保持独立性;当事人资金必须妥善持有、合理支付,并进行年度财务审计等,并获得美国破产管理署或破产受托人计划(the United States Trustee Program,USTP)的批准,才可以向其申请寻求债务咨询。咨询人出示进行债务咨询分析方面和帮助信息的证据,CCA对债务人提供适当的咨询,包括对导致其财务困境发生的因素、当前财务状况的分析,以及如何制定计划解决债务纠纷。同时美国法律禁止咨询员根据服务的结果获得奖金或佣金,并要求披露咨询员的资格、咨询对债务人信用报告的影响,以及债务人为咨询支付的费用,避免CCA行业中的利益冲突。咨询员自身也要接受适当的培训以保证能够胜任咨询工作[5]。美国非营利性的债务咨询机构着眼于避免咨询机构发生滥用职权与非法行为,CCA的程序要件则旨在确保债务人获得充分的咨询,减少CCA行业中内在的利益冲突。

英国商业领域中有关债务咨询和债务管理的服务有很大发展。会计师、律师和作为自然人债务人的债权人的银行是债务咨询的传统渠道,商业债务管理公司提供有偿服务,包括:债务咨询、重新安排清偿、代表当事人与债权人谈判和对债务清偿进行分配等。公司高调的宣传策略和便捷的参与方式的吸引,吸引了许多消费者接受服务。英国《银行守则》规定签署行应“富有同情心并积极地”对待当事人的财务困难,应尽力通过制订克服财务困难的计划帮助债务人渡过难关。其行为指引规定,在当事人收入不足以支付合理的生活费用和履行到期的经济义务时,《银行守则》的签署行应考虑到其资金方面的困难。对于签署行来说,当事人明显需要特别援助时,如果银行有专门处理客户资金困难的专家团队,应当立即介绍当事人向专家团队寻求帮助。在某些情况下,还有必要向客户推荐债务复苏小组。《银行守则》建议处于财务困境的当事人向债务咨询机构寻求帮助,并且签署行应在当事人可以得到无偿的财务咨询时通知当事人,在当事人要求其联络相关机构时承担该项任务[6]73-74。

综上所述,法院外债务清理制度可以使法院减轻一定的负担,但其实施的结果也必然导致其他公私机构的负担加重,债务清理的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直接关系到这种服务质量的好坏和服务效率的高低,因此程序受理机关的选取乃是该制度中的难点。若没有合格的信用调解机构和人员、约束力足够强的债务清偿计划信用调解机制,前置程序的设置根本起不到其应有的作用,反而是增加有关当事人的支出与时间,同时也是对社会成本的损耗。美国、英国在解决债务纠纷方面都发展的较为成熟,可以提供化解债务纠纷的组织既有营利性的也有非营利性质的,对组织机构的设置标准具有严格的要求,具有服务事项范围限制,组成专家团队,进行方案设计。美国的债权人一般不愿意给予债务人一定程度的应还债款的免除,但是他们通常会在利率、手续费、偿还期限等方面提供有限的可预期的免责。为当事人面临的财务问题提供解决措施为当事人制定个性化的计划以帮助其预防将来可能出现的困难如果当事人面临严重的债务问题,鼓励债务人达成DMP,一些债权人采用降低利率、降低后续手续费、延长还款期限从而降低月还款额等方式。种种服务大体上分可归结为两類咨询服务和调解服务,但在实践中信用咨询机构常常会偏离立法者的初衷,将达成为作为自己服务的中心和目的将单纯的咨询程序转化为谈判程序。

(二)我国信调委化解纠纷实践探索

我国很多省份设立了债务纠纷人民调解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是依《人民调解法》设立的非营利性调解机构,大多数接受司法厅、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机关和企业诚信协会或人民调解员协会的领导和监督。服务范围主要受理民营企业恶意拖欠货款、债务纠纷、不良资产追回等经济纠纷调解案件,行政机关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紧密合作,将人民调解职能与社会信用建设创建结合,是政府部门积极协同社会机构,案源基本是以市场化来源为主,借助社会力量主动服务民企、化解金融风险和解决拖欠民营企业账款纠纷,对积极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企业帮助其修复企业信用,是对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一项开创性措施。

《2018年佛山市社会组织加强自律与诚信建设工作方案》,要求探索建立政府与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信息共享机制,以促进政务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的互动整合,进一步充实社会组织主体信用数据库。在推动商协会的信用工作中,也推动了一批商协会为自己协会建立信用数据库,并且为会员企业建立信用档案等。商协会承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所有企业经营者积极行动起来,牢固树立诚信意识,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打造诚信透明和对社会负责任的企业。同时做到遵守法律法规坚守职业道德底线、抵制不法行为,自觉维护行业信誉、牢记行业自律、拥护行业信用制度、接受社会监督、让广大消费者放心,为民营经济实现高质量服务,也为创新商会模式奠定了基础,包括“信用可视化工程”、“信用人才培训工程”、“企业信用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公共数据能与社会数据共享,充分发挥信用服务机构的力量,研发市场信用产品,以推进惠民便企服务。“信易收”系统是企业接受“信用调解”服务的无障碍沟通平台,大大提升了信调委的工作效率,及企业的案件进度知情权。调解员工作从原来人工案件跟进到现在实现系统接单提示;调解员从原来与调解主任信息不对称到现在工作可监督;平台实现企业自主上传信息,有案件进度可视,有效缓解申请人急、烦、无助的情绪。平台对每个案件有保密处理,申请方只能查看自己申请的案件情况,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一门式”大数据的应用、信用调解创新工作等表示高度认可,认为人民政府“放管服”在优化营商环境中发挥着重要职能作用。

信调委按照司法局等机关工作指引进行证据采集、资料整理、归档保存,并结合第三方企业征信系统公示功能,将企业失信行为公示于企业信用档案中。根据我国《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以及《国家发改委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动社会信用建设指导意见》(国发2016第33号)的精神规定:对于违反市场公平竞争的行为,可以在征信机构公示系统中公示。信调委具有“失信信息”公示的权力,但需获得充足的证据。信调委是中立的第三方,对于公示后整改的企业, 信调委会让申请方出具《失信撤销说明》,帮助已整改的企业进行信用修复,其真正的社会价值在于帮助企业解决经济矛盾。失信档案通过司法认定,还将进一步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与信用网络共享,对失信企业形成巨大的社会惩戒力度。然而调委会的工作目的不是为了惩戒,而是以调解为主;不断引导企业讲诚信,人民调解职能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结合,创新调解方式,降低了司法业务开展的时间成本与人力成本,大大提升了司法公信的执法力度。

多地实践证明,信用调解适用于解决全国各地三角债问题,优化地方营商环境,提振企业发展信心。信用调解在解决企业纠纷时具有重要职能,首先鼓励新的商业合作关系,保护交易双方。清楚商业契约中的威胁点,督促双方履行契约,使双方对业务交易更富有信心。鼓励通过特定资产投资来促进更复杂的产品生产和服务。限制不公平交易现象,保障社会和谐实现社会目标,只有实现以上职能,才能促进信用调解达成好的结果。信调委服务优势具有高效性、灵活性、化解矛盾、对合作留余地、提升企业管理形象”优化营商环境,提振民营企业发展信心。

三、信用调解机制建设优势分析

信用调解有效引导企业重视信用建设,注意信用风险防控,当信用与企业的经济产生关联时,企业对信用体系建设会变得主动,企业健康社会营商环境自然得到优化。

(一)信用调解机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之间相互拖欠债务,呈现出债权债务关系相互交织、产业关联度广、数额大、追索难等特点。多地实践中体现出我国企业信用纠纷呈现如下特点:一是多发生在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之间,在个体工商户中更为普遍。近些年在供应链上的增长也比较快,企业不懂如何把控欠款方的动态信用风险,普遍缺乏信用管理,缺乏规范的流程与具体措施。二是纠纷涉及广义信用内容,有的与经济交易有关,涉及债权债务;有的与合规有关,涉及行业规则、声誉与形象;很多企业为维持合作关系逃避催收,希望能调解与说和,导致货款最终过了有效诉讼期,成为永远的坏账。并且有些法律条款和规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很难操作,使得企业的法律成本较高,中小企业负担不起。三是很多案件金额较小处于尴尬局面,一般不具备法律立案条件,缺乏合同与记录等基本证据。目前的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还没有完全的从熟人社会进入到陌生人社会,企业交易习惯与管理水平进步缓慢。四是信用体系不够健全,市场主体信用水平不高。联合奖惩、信用修复、行业信用监管、信用服务等相关数据归集相对滞后,信用信息存在于银行、各种购物平台,身份信用、人事信用信息集中在户口管理部门、工作单位等,财产信息存在于金融机构、财产登记部门等。由于个人信用信息的存在形式比较分散,不利于形成统一的个人信用平台,同时也会导致难以对于个人信用作出准确评估,在相关领域的创新应用不足,法治建设有待完善。

(二)信用调解机制建设优势

“人民调解+信用建设”创新结合,既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调处纠纷依法、规范、中立、免费等职能优势,又发挥了信用建设的震慑力,对“失信”企业通过网上公示“信用警示”和“社会联合惩戒”,软性提示企业及时履行义务、修复信用的必要性,使得企业不再轻易透支信用底线,从而自愿地回归理性经营。

1.处理方式靈活

首先来自于程序利益,即成本低、迅速和工作便利;信用调解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与司法性预防也不同,它更适合于解决债务纠纷这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特定主体、特定债务人的再生。信用调解有着更大程度的灵活性,收账方式灵活,更多的是依靠当事人的信用利益与自律,为当事人自治创造了更大的自由空间;信用调解的运作通常是常识化的,通过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性的斡旋缓和债权人和债务人及其他利益关系人的矛盾,更易于让当事人达成和解。信用调解可利用自身的特点和优势互补,减少债权人和债务人在破产预防中的成本和代价,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法院对于当事人的请求一般只有给出否定或肯定的二元答案,但很多案件不是由简单的二元答案可以解决,其复杂程度已超出了法律专业人士的能力范畴,而信用调解程序的灵活和开放可以为纠纷的解决吸纳其他途径的解决意见。对信用调解而言,专门化和专业化也因此成为对信用调解员的关键要求,调解员不仅需要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还必须具备财务管理知识、掌握谈判技巧、拥有必要的社会经验以明晰客当事人出现的问题,并配有专业化人员团队,由此站在比法院更加广阔的知识背景下处理债务信用问题。信用调解不分金额大小,不受地域与时间限制。了解企业欠款背后的原因,及时帮助被申请方梳理还款计划,是信调委的工作重点。始终坚持中立第三方角色,若协商成功让经济纠纷不经司法程序得到快速化解,节约了人力、物力以及司法资源,如果协商不成功,再启动司法程序也为时不晚。

2.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关系

企业商业关系在信用调解程序争议解决后仍能继续维系,对于当事人间的长期交易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诉讼和仲裁由于建立在对是非对错的严格界定上,因而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当事人的互相质证和争辩是必需的,当事人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争议处理结果都尽力指责对方而减轻或免除自己的责任,这可能使冲突扩大并同时在当事人之间种下嫌隙的种子而无法继续维持他们之间的商业关系,并破坏企业商业信用。在这些程序中进行充分协商,也是处于法庭或仲裁庭的压力之下。相反,调解能提供一种公开、灵活的谈判协商形式,它侧重于商业信用、目标及机会而不纠缠于法律的权利、证据等问题。调解还能通过创造良好的氛围和提供有效的商业对话途径,使得各种不同的观点得以合法化,创造新的商业机遇。双方因此避免了非对即错的尴尬处境,达成合意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他们也能愉快地继续进行商业往来,维持商业信誉。

3.保全当事人的商业信誉

由于诉讼和仲裁都要分清对错因而具有某种对抗性,这会使被宣布为有过错的当事人的信誉损害。而信用调解恰恰更加会注重对双方当事人的信用进行保护,这一点应该也是商人们所特别看重的。加之信用调解的非公开性,会使得双方的声誉在争议解决中都不会受到损害。信用调解可以降低对市场主体信用的影响,提高卖方的信用管理形象。信用调解程序不涉及法律程序,通过信用服务以及具体调解方案可以降低甚至消除对市场主体信用及企业经营的不利影响。如果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不仅会留有长时间的违法记录,而且还会因信用受损,为市场主体带来种种限制,地位因此而动摇。信用调解特别适合那些对主体信誉敏感行业的市场主体,如银行、保险、金融企业等,可以通过偏向私人化的信用调解程序,降低对企业信誉的损害。

信用调解为解决债务纠纷债务进一步开放方便之门,其要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放在前列,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始终是信用调解所追求的目标之一,激发企业市场主体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社会治理向深层次迈进的精细化、可执行化、具体化的有效措施。

四、以高质量信用机制建设推动调解工作化解纠纷对策

集中分散在各机构部门和平台的信息,形成覆盖全国的信用数字档案库,实行统一管理,实现信息共享。健全法制体系。科学制定市场综合监管、政府行政管理、信用体系建设、数据开放共享规则等关键性制度,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的法规体系。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健全执行联动机制、失信被执行人联合惩戒体系。

(一)信用调解原则与功能

1.信用调解遵循原则

信用调解遵循的原则直接影响着信用调解的方向和结果,是信用调解的核心问题,为确保信用调解过程科学、合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系统性原则,由于信用调解机制的运用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因此,整体调解方案体系的设计要符合系统论的视点各个方面之间既要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和相互依赖,又要具有明显的侧重点使之构成是一个能科学地、客观地进行信用调解方案。二是全面性原则,被评价对象的信用状况是多种因素、多个环节综合影响和决定的。因此,设计信用调解体系时应尽可能地涵盖能反映评价对象信用特征的方方面面既要有反映其履约能力的指标,又要有反映其品德及履约意愿的指标;既要有定性指标,更要有量化指标;既要有反映其现状的指标,还要有反映其未来发展前景的指标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综合评价的目的。三是可操作性原则,设计的信用调解方案不仅应符合信用调解的目的,更应由材料的支持,及信用调解方案依据的信用机制及法规规定应当适应案件,并且不能只停留在理论层面,无法对案件进行实质性操作,从而达不到信用调解的目的,最终无法产生良好的调节效果。

2.信用调解的功能

信用机制是适应市场经济和交易发展内在要求的必然结果,对市场主体的内化和外在制约机制,为经济秩序稳定、有序提供了制度保障,可以自我循环的信用约束和规则体系。主要包含以下功能:

一是约束和激励功能。联合运用道德谴责手段和经济手段惩治失信行为,将失信者从主流交易中清除,同时对守信者给予经济政策倾斜,降低他们获取资金、技术、服务的门槛,并提供各种交易便利。对已经发生的失信行为实施实质性打击,同时起到震慑作用将失信的动机消灭在未然之中。失信企业在相当长的受罚期内将不能进入市场经济主流,经营成本加大,失信个人将面临极为不便的生活。对于守信行为信用监督制约机制也会进行相应的奖励,守信者会在不知不觉中被给以高信用等级等无形资产。规范和约束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在市场主体间信用信息传递,有利于维护经济秩序,优化企业信用环境。

二是稳定功能,减少市场活动交易的不确定性,帮助人们形成稳定可靠的预期。由于信息不对称、人的有限理性、机会主义行为等原因,导致进行市场活动时要搜得信用企业,是有代价的经济活动;在搜寻中花费的物力、人力,金钱时间等机会构成搜寻成本,市场主体往往放弃搜寻成本直接选择信誉好的企业,从而使信誉好的企业具有更强的竞争优势。信用机制提供了一系列规制,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及其相互之间的信用关系。减少市场活动的信息成本以及不确定性,降低干扰契约的不利因素,通过内化和外在降低经济交易成本,节约经济交易费用。

三是信任与发展功能,信用机制奠定了社会经济交往的信任基础,而信任是现代社会“陌生人”之间进行经济交易的纽带,这种信任包括某个经济主体对自己的行为结果会获得预期利益的信心和交易对方会保障这一利益实现的置信。正是有了信用机制对经济活动和经济主体行为以道德、制度、法律上的有救约束和产格规范,使得信用交易对象愈来愈多,交易范围愈广,交易规模愈来愈大,促进社会经济形态由低级向高级发展,信用机制构成了社会的信任结构,促进了信用经济的成熟和发展。信用是市场经济所需的社会资本,市场经济由信用资本维系。信用机制是维系合作从而满足市场主体理性预期需要的经济纽带。在信用机制作用良好的市场信用环境下,市场规模会因信用交易而不断扩大,信用交易作为最具效率的交易方式,其规模大小又直接反映市场经济的成熟度,信用机制越普遍,信用关系越持久,信用制度就更完善,交易信用度越高,市场经济就越成熟,形成良性循环,而信用不足会影响社会投资和消费,阻碍资金流动。

(二)以信用信息体系的完善为基础

信用体系大致包括四个环节:一是信用的投放或授予(简称授信);二是信用信息的收集(简称征信)、开放和服务(包括信用信息采集之后的汇总、整理、保存、披露、使用及相关衍生服务,如商账追收、信用保险等活动);三是信用风险的评级、管理和控制;四是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国务院2014年6月发布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无论哪个方面的缺失或薄弱都会对信用体系的整体有效性產生负面影响。而所谓的企业信用体系,实际上就是从授信、征信、评估信用产品的提供和使用、失信惩戒等方面形成全方位、体系化、高度对接的企业信用网络,让所有的主体如果不诚实守信就将遭到整个体系的处处反制从而寸步难行。因此,为了像他人那样正常交易和生活,就必须自觉地保证自己的诚信,就像时时刻刻在被人监督和管理一样地行为。信用信息是个人和机构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信用状态的记录信用调解实质上就是对信用信息的利用与完善,使市场主体了解交易相关方诚实和信用状况,失信者可能遭到整个系统反制,就如同有人时时在严格监管一样,其核心是电子信息化管理和全面法治化[7]8-9。

企业债务人“诚信”与否,需要通过国家征信体系需求答案,在某种意义上说我国信用调解制度建立实施推进工作缓急,与法治情况、征信体系的完善有着一定程度的关系。目前中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已经初具规模:国家成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统筹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国务院颁布实施《征信业管理条例》,一批信用体系建设的规章和标准相继出台,在《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统一指导下,根据不同地区或者不同行业制定相应法规。在传统的银行信贷、公积金、费用缴纳、案件执行等信用记录之外,在新兴互联网领域依照《互联网信用报告条例》等规定收集个人通过网上购物消费、金融借贷等方式产生的信用记录,保证可以更加全面地掌握信用信息。全国集中统一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成,小微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积极推进;各部门推动信用信息公开,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各行业积极开展诚信宣传教育和诚信自律活动;各地方探索建立综合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信用信息整合应用;社会对信用服务产品的需求日益上升,信用服务市场规模不断扩大。

重视对信用调解当事人的信用情况进行专门调查,提供专业征信服务,提高企业、个人在经济活动中信用判断的准确性。建立统一的收集信用信息,同时国家有关部门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以期完善征信管理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将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有效联结,把公权力机关产生或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与市场主体基于平等地位在民事活动中所获取的信息相互叠加,增加信息维度,补全信息链,使两者相互融合。跨地域配置需求,实现协同各省市与国家形成信用信息协同机制,更加规范、更加便捷地实现共享。推动全国公共信用平台“一张网”的构建,信用信息管理机制的核心是建立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而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则是社会信用管理体系运行的心脏。它由三个部分构成:其一,公共征信数据库,在现有的政府部门信用信息数据库和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基础上建立公共征信数据库,通过立法强制政府部门和社会其他单位提供拥有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组建虚拟公共数据库,靠统一检索平台与相关数据库链接;其二,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检索平台,可以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直接建立,直接管理和维护,也可以授权或委托中介机构建立,由中介机构来维护和管理;其三,信用信息的运营和传输。计算机网络是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运作的重要基础,是信用信息传输的主要通道。把政府有关部门、中介机构的计算机联网,使技术上具有可行性。逐步把广大企业、个人联成一个统一的信息网络,形成一套行之有效、可复制推广的信用信息共享标准体系,运用到信用调解场景中。

新技术发展势头迅猛,针对海量数据,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挖掘等手段,开展数据治理,让原本混沌的数据实现系统化、标准化、规范化,提高数据可用性,建立信用信息识别库。落实“大数据+信用”应用到企业会员经营上,依托全国企业征信系统为服务抓手,让信用服务产品促进企业信用销售。一方面明确告知被维权方若不采取积极整改措施,行为将公示于全国企业征信系统中,全网公示。另一方面对被维权方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政策宣导。规范信用记录机制,健全信用信息实时或定期报送机制。推进信用信息在纳税、海关、公共资源交易、贷款、消费、旅游、酒店住宿、通信等多个领域的应用,实现信用信息顺畅流通。

信用调解不仅是要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给予债权人公平的债权保护,同时也在通过对于信用信息体系的建设与完善起到预防作用,帮助债权人清楚地知悉与之交易的债务人的信用状况,以期其不会被巨大的利益蒙蔽理智,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也促使债务人保持良好的信用状态,实现良性循环。使债务人重新获得信用,投入正常的生产工作,继续发挥潜能创造社会价值,迸发更大的动力,另一方面信用调解也将遏制债权人盲目的放贷以及借款等行为,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稳定的金融环境,以及让人们的经济活动进具有可预期性,节省了社会成本,从而一定程度上提升我国的营商环境。

(三)服务内容和流程规范

信用调解程序的运行理论可以分为宏观和微观两方面:宏观上,采用债务出清理论,让信用调解充当经济社会化解债务纠纷的调节器和平衡器;微观上,采用信用公平理论,让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感受到公平正义。除了维护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和债务人的人权利益外,整体社会利益的协调平衡应作为一种重要的价值取向。通过居间调解的方式达成私人的、自愿的解决措施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对契约神圣原则的破坏。

1.服务内容

债务人为应对经济困境可适用的信用调解程序主要有信用报告、商账催收、信用修复、消费维权等。上述种种服务大体上分可归结为咨询服务和调解服务。咨询服务是调解程序的先导,绝大多数进行信用咨询案件是为在咨询程序之后进入了下一步调解程序做铺垫。咨询服务既包含对债务人财务信息的调查汇总为其提供一定的建议,也包括为债务人提出可供选择的解决措施,还包括对其进行适当的引导和教育。债务人进行债务咨询的目的就是想寻求摆脱债务危机的办法,希望通过具有相关法律与财会知识的专业人员帮他们梳理自己目前的负债状况。信用咨询服务充分掌握消费者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为其选择债务解决措施和提供偿还计划奠定了基础。而信用调解是债务清理程序的核心,是决定解决债务纠纷法院外程序所追求的替代性解决方式能否成功的关键。例如美国的信用咨询机构在调解中的主要工作是厘清债务,评估收入和支出预算,同债权人就利率、偿还期限、偿还额等问题进行协商,并游说债务人同其订立债务管理计划,由消费者按该计划每月向信用咨询机构支付偿还额,再由信用咨询机构向债权人做出偿还。法国机构在调解服务中的主要任务是评估债务人的可支配收入,说服债权人做出有限的让步,在此基礎上提出一个债务偿还计划供债权人选择是否接受,接受意味着调解程序的胜利完成。虽然达成债务偿还计划是信用调解程序成功的标志,但其却并非信用调解的最终目标,例如法国个人过度负债委员会设立的目的并非给债权人施压迫使他们为解决债务双方的争议提供免责,委员会的目标在于促进和解,并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调解为债务困境的解决寻找到一个平和的解决方案。因此调解同咨询一样,只是法院外消费者债务清理程序的手段并非目标,信调委在行使其职责时,不能舍本逐末地只追求债务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应着眼于提供最合适的债务解决建议。

从目的上说是为了协助债务人在法院外解决债务困境,从手段上说都是采用提出建议的方式帮助债务人,从内容上看都是协助债务人建立预算、平衡收支。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各国都未将这两种程序单独分开,我国台湾地区“行政院”曾建议仿效美国年的规定,在协商程序之外增设“信用咨询”,但因这两种程序分别规定的必要性受到质疑,此项建议也未获立法通过。将这两种服务融合在一起,使债务人和债权人可以在各类债务咨询机构进行债务协商,提高这类咨询机构利用率的同时,简化了法院外程序,使信用咨询和调解一并进行。

2.信用调解流程

经当事人递交信用调解申请书确定调解事项和服务内容,提供证据等材料,信调委受理后可以采集证据,可以选用合适的信用服务产品和服务团队开展后续工作,灵活运用信用机制,包括信用评价、信用保障、奖惩机制等,将调解对象的各方面的评价和总体评价进行汇总分析,深入分析诊断以及相应决策,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调解为债务困境的解决寻找到一个平和的信用调解方案。在进行信用调解时,应当寻找最合适双方的债务解决建议,不能只追求债务双方达成和解。对履约企业进行信用修复,对失信企业进行失信公示,完成信用调解,并进行信用教育。

(四)信用调解作用机制

信用调解以信用信息的收集利用为前提,在此基础上制订信调方案,并可根据信用调解服务目标运用多种机制进行方案的设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机制:

1.信用评价机制

信用调解程序需要信用评价机制,只有经过标准化的信用评价客观公平,才能很大程度上减少信息不对称的阻碍,进一步对企业、个人的信用交易制约监督,从而达到信用机制调解效果。信用评价是以调查征集所得的信用主体的大量信息为基础,根据评价指标的设置收集评价对象的相关基础数据信息,这些信息中某些可以直接作为指标数据信息进行评价,有些则需要经过适当的加工处理才可以得到评价数据并进行评价。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和信息处理技术,加工成以信用主体资信报告为基本形式的信用产品(征信产品)。由于信用评价结果(征信产品)直接反映着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好坏,影响着信用主体的切身利益,因而信用评价机制在运行机制中具有重要地位。根据评价对象的性质、特征以及评价的目的确定评价体系及方案,包括评价指标的分类和层次、评价指标的具体设置、评价标准、评价方法以及指标权重的确定。评价方法主要是对采集到的原始数据信息或次级数据信息进行评价,得到各指标的评价值,进而测算出评价对象的信用综合数值,具体形式是形成“信用报告”,作为评判市场主体信用优劣的基本依据,征信产品及其广泛应用能有效克服市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增加信用交易市场的透明度,促进信用市场公开正竞争。通过一定的计算方式将采集、整理到信用信息量化成一定的分数,供采纳的信用文件[1]。实现信用基础资料调查、征集的法制化,以确保评估资料的充足和可信。分别建立一套适应企业经营的科学的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增强信用评价过程的独立性和评价结果的公正性。

2.失信惩戒机制

失信惩戒机制是信用调解机制运行的核心内容,可以分为代表债权人利益强调信用惩罚功能作为维护本国信用体系的手段和代表债务人利益强调对遵守信用的诚信债务人的人道保护,给予其重新获得信誉的机会失信惩戒机制是指各种相关机构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道德等多种手段,使失信者付出与其行为相应的经济和名誉代价,在市场上寸步难行,直至被淘汰。同时使守信者得到各种方便和利益,获得更多的市场机会,发展壮大企业。因此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激励和保护就是给守信者提供定的发展空间和机会,包括依法免除一定的债务或作出债务重组安排。而这里所说的惩戒就是对失信者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发展空间和机会,包含了隐性惩罚和市场交易主体拒绝与其合作的市场联防机制,当然不排除法律制裁或道德谴责,但它们不是必需的要件[7]74。单纯的失信惩戒手段可以分为市场型惩戒手段、社会惩戒手段和文化惩戒手段等形式。市场性惩戒手段是由金融、商业和社会服务机构作出的市场性惩罚。主要是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和个人,给予优惠和便利,对信用记录不好的企业和个人,给予严格限制。社会惩戒手段是指民间同业公会、商会制定的行规,对本会会员的失信行为进行惩处,直至永远取消其行业准入和经营资格。文化惩戒手段是指对失信行为形成人人共谴责的文化舆论氛围[7]76-78。对努力维护信用继续还债的债务人进行奖励,从而起到对潜在失信者的示范作用,若想得到信用机制的保护,债务人就需要注意建立和维护自己良好信用记录的动力。参与经济社会活动的个人和机构的信用状况进行记录和评价,使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得到惩戒,使有良好信用记录者得到激励,有利于推动信用观念的普及和对失信的市场约束。以较低的成本,解决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中关键环节的问题。使交易各方基于回报、声誉、惩罚等计算做出决策,使稳定的信用在脱离了强制约束情况下也能存续。惩罚和遏制债务拖欠以及不诚实的债务人,保护债权人和诚实的债务人。

3.信用教育机制

信用教育机制在于将教育与信用调解融合,有效的信用教育需要具有针对性,而信用调解机制在这一方面无疑更具有优势,对市场主体的信用教育适宜纳入信用调解程序中,由信用调解员在服务过程中为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教育内容。教育与信用咨询调解应将有限的资源集中用于帮助那些对信用、财务知识有需求的市场主体。信用咨询调解的前提假定是大多數在债务方面不具有信用知识,无法担责的合格信用企业,一旦掌握了如何管理财务、信用监督等知识,将会负责任地行事的市场主体进行教育,除了提供债务人信用咨询、调解外,还应增设管理财务、信用监督等方面的课程教育,并有针对性地提供资金管理、财务困难预警、合理获得和使用贷款、以及职业规划等方面的意见很多中小企业在遇到恶意拖欠欠款时,对于商账催收明显经验不足。在讲解如何催收的同时还要重点注意规避应收账款风险的应对。对市场有个清醒的认识并掌握运行规律,从而将注意力集中于产品质量、技术开发、服务体系完善等方面。培育与企业信用需求,对失信企业和个人进行打击,守信行为奖励扶持,强制企业提高信用管理水平,通过信用服务激发企业信用需求。一项合理的教育计划还应当单独审视企业的生存环境,接受的咨询应当建立在需要纠正的自身缺陷的基础上,例如:如何预算、避免强迫性支出、获取企业信用或具有健康的信用管理体系等等。在债务免除之前,进行“发现防止破产之路和财务恢复”方面的教育,纠正其经济上的缺陷以及浪费资源的无效行为。可以向信用调解机构提交完成信用债务咨询及教育课程的陈述,同时附有证明完成教育课程的证书。我国企业面临着从现代化战略管理的高度观察和增强自身企业信用的问题,教育企业管理者摒弃短期化的行为方式,转变急功近利的思想观念,树立诚信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将企业建设放在提升企业信用基础之上,会产生更加行之有效的战略,企业经济活动将站在更加有利地位,从而带来持续的竞争优势,拿起“信用”武器,营造良好营商氛围。

[参 考 文 献]

[1]齐砺杰.债务危机、信用体系和中国的个人破产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2]唐应茂.法院执行为什么难:转型国家中的政府、市场与法院[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Allen Mattison. Can the New Bankruptcy Law Benefit Debtors,Too? Interpreting the 2005 Bankruptcy Act to Clean up the Credit-Counseling Industry and Save Debtors from Chronic Poverty[J]. Georgetown Journal on Poverty Law&Policy,2006,13(3).

[4]See Abby Sniderman Milstein & Bruce C.Ratner,Consumer Credit Counseling services:A Consumer-Oriented View,56 N.Y.U.L.Rev.978,980-81(1981).

[5]See Caroline E.Mayer,Alarming Abuses in Credit Counseling; Senate Panel Issues Scathing Comments on Agencies It Probed,Wash.Post,Mar.24,2004,at E1.

[6]费奥娜·托米.英国公司和个人破产法[M].汤维建,刘静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7]王富全.个人信用评估与声誉机制研究[M].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2010.

[责任编辑 钱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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