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骗取贷款罪适用问题的实证研究
——以H省Y市近五年相关案件为样本

2021-11-24 09:30
法制博览 2021年31期
关键词:周某借款人行为人

张 勇 李 亚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湖南 益阳 413000)

骗取贷款罪非常特别,它是我国《刑法》条文中唯一一个行为人不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可构成的诈骗类犯罪。这一设置当然有其合理性。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往往因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难以证明,从而导致对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的判断不是冠以十年以上甚至无期徒刑的贷款诈骗罪,就是因证据不足的无罪。我国《刑法修正案(六)》增设骗取贷款罪,非目的犯的立法模式,在重罪和无罪之间,根据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提供了轻罪的选择,无疑有利于严密刑事法网,做到罪责刑均衡。

本罪于2006年设立,至今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对其构成要件、定罪标准等进行更为明确的界定,实践中主要参考“追诉标准”办理案件,导致该罪的扩大化适用。尤其是个案中金融机构与当事人等相关利益诉求均较为复杂,大多案件呈刑民交织的状态,极易导致各方对“欺骗手段”“欺骗对象”“重大损失”等基本构成要件产生争议,形成罪与非罪截然相反的结论。

一、欺骗手段的认定

通过对Y市近五年来骗取贷款案件的梳理,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手段方式虽然繁多,但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信用资质方面的欺骗,如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编造财务报表等;二是贷款用途方面的欺骗,如编造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却将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三是贷款偿还能力的欺骗,如使用无所有权的抵押物、重复抵押、多次抵押等。

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只要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表现,如提供了假的证明材料或者未按申报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都可以认定为“欺骗”,即只要具备其中任何一种形式的欺骗,都构成客观方面中的“骗取”。有观点则认为,对“欺骗手段”应当从严解释,那些贷款过程中仅提供了虚假的财务数据,而贷款用途真实的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欺骗手段应局限于用途的虚假。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前者可能会造成欺骗手段的泛化,不当扩大处罚范围;而后者虽从严限定,但对“欺骗手段”的理解过于片面。比如申报的贷款用途是收购原材料,但行为人取得贷款后购买了生产设备,都是用于生产经营,贷款用途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不会影响银行贷与不贷的决定。反之,如果将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甚至违法犯罪,则实质地改变了贷款用途。再比如借款人本身不具备贷款资格,借用他人名义贷款供自己使用,导致银行将本不该贷给借款人的贷款贷给了借款人,这属于实质性影响了信用资质。

因此,对“欺骗手段”的理解和认定应当看欺骗行为是否达到实质性造成贷款风险,其目的是否在于“骗取银行的信任”,也就是说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联系。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编造或提供虚假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使银行产生错误认识,导致银行高估其资信现状、经营能力或者还贷能力的,将本来不应该贷给行为人的贷款贷给了行为人,才可认定为“欺骗手段”。若行为人只是为了应付银行繁冗的程序性审查而在细枝末节上采取了一些欺骗手段,并不影响银行对贷款风险的实际控制,那么“骗”与“取”就没有因果联系。

从Y市近几年受理的案件中不难发现,在《追诉标准(二)》强调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指引下,公安机关明显倾向于将侦查重心放在行为人是否提供虚假的贷款材料上,而忽略对银行发放贷款的其他原因的调查。这一做法不仅会导致在定罪时忽略对刑法因果联系的判断,要求行为人申报的贷款资料和手续必须“圣洁化”,难免也会让银行工作人员产生“反正有刑事打击托底,无须尽职审慎”的想法,放松了对贷款风险的防范,最终不利于贷款安全。从深层次来讲,也增加了民营企业融资的难度,影响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二、欺骗对象的认定

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由银行根据借款人的申请、还款计划,并参考贷款用途、还款能力、信用程度等进行审查,决定贷与不贷。银行在审查过程中,有一系列的风险控制制度,如果不具备贷款条件而获得贷款,没有银行内部人员的“配合”是很难成功的。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骗取贷款案件都是内外勾结形成的。很多被告人及辩护律师提出的一个重要辩护观点就是:银行工作人员对借款人提供的虚假资料是明知的,甚至一些资料是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授意、指导下完成的,银行并没有被骗,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本质特征——被害人需要在“陷入认识错误”之后做出财产处分。一般认为本罪的被害人是银行,那么银行工作人员明知能否阻却犯罪成立呢?相关的司法实践给出了不同的答案。

(一)自审自贷的认定

【判例一】周某在担任某信用社信贷部主任期间,多次利用职权,违反银行办理贷款的相关规定,借用他人身份立据贷款,先后为自己办理了20笔共计230余万元的贷款,贷款逾期后,周某故意改变联系方式后出逃,所骗贷款均未偿还。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该判例是典型的银行工作人员自审自贷。周某自立借款借据,冒用他人名义申报贷款,再由自己审核发放,没有任何人对周某实施欺骗,周某也没有对任何人实施欺骗,根本不存在被骗的自然人。当然,如果周某将贷款供自己使用,只能根据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分别成立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如果是为他人提供贷款,则是典型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无论如何,周某的行为都不能成立骗取贷款罪。

(二)银行与银行工作人员的区分

【判例二】彭某某与某商业银行支行客户经理邓某某商量,由彭某某找农户到该支行办理贷款手续,贷出来的资金归彭某某使用,本息由其归还,邓某某表示同意。彭某某先后找到36人到该支行办理借名贷款共计260余万元,所有贷款均由邓某某办理发放,至案发所有贷款均未偿还。法院认为,虽然该支行经理邓某某知情,但骗取贷款罪设置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章节,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所以对于银行而言,彭某某的欺骗是毋庸置疑的。

这种观点认为,即使银行工作人员与负责人没有被骗,但银行本身受骗了,所以行为人成立骗取贷款罪。这一观点在实务界非常流行,它认为“银行具有独立意志”,“机器”也可以被骗。

笔者不赞同将银行与银行工作人员截然分开的观点。即使承认单位具有独立意志,但单位意志实际上也是人的意志。银行的活动和意志要通过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反映出来,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的是不实资料,仍以银行名义发放了贷款,我们不能认为发出去的贷款能顺利收回时,银行工作人员就代表了银行意志;不能顺利收回时,就是欺骗了银行,违背了银行的意志。

(三)银行普通工作人员与具有贷款决定权的主管领导的区分

【判例三】王某因经营的养猪场亏损,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归还某商业银行某支行的贷款本息,于是与该支行信贷员符某某协商,先后雇请9人办理信用贷款供王某本人使用,符某某还授意信贷员内勤编造贷款文本、调查报告等,让信用社主任签字,至案发仍有150万余元逾期贷款没有收回。法院判决认为,符某某作为银行的普通信贷员,不具有最终决定权,最终决定者受到了信贷员的误导而做出放贷决定,王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这种定罪模式将银行工作人员按照是否有贷款审批决定权进行区分,如果具有贷款审批决定权的工作人员明知借款资料虚假而仍决定发放贷款,则不存在被骗的自然人,借款人的行为不应评价为“骗”取贷款罪。如果不具有贷款审批决定权,如普通的信贷员、代办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不实资料,而具有贷款审批决定权的主管领导并不了解真相,在借款人与普通工作人员的共同欺骗下陷入错误认识做出放贷决定,那么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同时银行工作人员还可能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从一重罪处罚即可。[1]

笔者认为将普通信贷员与具有贷款审批决定权的领导区别开来的做法并不妥当。对借款人而言,不管是信贷员还是主管领导都是银行工作人员,对外代表银行,以银行名义实施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银行内部复杂的角色分工、权限层级不能用来对抗第三人,更非银行规避风险、逃避责任的理由。

(四)“明知”的例外

【判例四】夏某某与某信用社主任邓某某私交甚好,邓某某明知夏某某有1100万元贷款未归还,不符合再次贷款条件,遂建议夏某某在其审批权限内,冒用多人身份信息分批次向该信用社贷款共计840万元,以规避上级审批。至案发上述贷款均已逾期未偿还。检察机关指控夏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夏某某及其辩护律师提出夏某某虽借名贷款,但该信用社主任邓某某不仅知情,甚至“化整为零”的贷款建议是由其提出来的,信用社并未被骗,因此,夏某某不构罪。

笔者认为,邓某某与夏某某事先串通,共同编造、提供虚假资料,共同损害信用社的利益,实际上已经是一个内外勾结的共同欺骗行为,邓某某站在夏某某的立场上为其出谋划策,是夏某某骗取银行贷款的帮助犯,邓某某的行为既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根据择一重按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三、重大损失的认定

目前,大部分观点对骗取贷款罪持严格限制立场,认为提供了足额担保的骗贷行为以及案发前已归还贷款的骗贷行为可以阻却犯罪的成立。笔者对前者持赞成态度,但不认可将案发前已归还贷款的骗贷行为一律视为非罪化的处理方式。

(一)提供真实、有效担保的骗贷行为

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对骗取贷款罪条款进行了修订,删去了原《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也就是说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是由于其已提供了足额抵押或者贷款已由担保人代为偿还,整体上银行并未遭受实际损失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如刘某汉、刘某维等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系列案件中关于刘某汉所实际控制的企业涉嫌骗取贷款罪部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企业在申请贷款时虽提供了虚假的资料,但有真实、足额抵押担保或者已经偿还的贷款,不计入骗取贷款的犯罪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死刑复核裁定书中也认可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改判,可见最高司法机关的裁判立场。

(二)案发前已归还贷款的骗贷行为

对案发前已归还贷款的骗贷行为,有的检察机关以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也有坚持起诉的。笔者认为,应将本罪的打击重点放在“立案时逾期未偿还并已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对于在起诉前或者一审判决前已偿还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处罚。因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之后,如果危及信贷资金的安全,就已经具备了不法内涵,此时行为人已具备骗取贷款罪的成立条件。行为人是否在案发前主动归还本息,也只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标准之一,然而,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骗取贷款罪的主观要素。因此,行为人在案发前主动归还贷款本息,“客观上消除了信贷资金收回风险,使受保护的法益得以修复,该主动归还行为就类似于危险犯中的犯罪中止”[2],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结果发生的,应当免除处罚。这种处理方式有利于合理控制打击面,并鼓励行为人在案发前积极偿还信贷资金,最大限度地挽回银行损失。

四、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骗取贷款的涉案金额较大,办案机关往往站在“被害人”银行的立场,最大限度地帮助银行“追赃挽损”。实践中常出现先控制住犯罪嫌疑人“以抓促还”,导致此类案件羁押性措施适用比例较高,甚至反复适用。事实上,对于这类经济型案件,极少有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行为人本身也不具有人身危险性,除“促使其还款”“帮助银行完成清收工作”外,基本上没有逮捕的必要。应该说这种情形明显属于强制措施的不规范适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机关办案权威。

笔者认为,司法人员在面对“民事追偿”时,应当有正确的认识,坚持公正司法的立场,在严厉打击金融犯罪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同时,也不应过多地参与到民事追偿当中,贯彻中央保护民营企业、保护民营企业家的精神和刑事政策,“让司法的归司法,让经济的归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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