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颁布实施后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机制研究

2021-11-24 19:59桑林龙
法制博览 2021年36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纠纷当事人

桑林龙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江苏 南通 226100)

婚姻家庭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纠纷,其特有身份关系、一般性的财产分割、子女养育等支付请求之间形成了一种复杂性与公益性相关联的法律和情感纠葛,两者之间的关系既对立又统一,处理此类法律问题的主旨也不能单纯地按照一般的民事法律的地位来定义,从某种程度上,应在一定范围内实现实体法律和法律程序的相对独立,并用最合理的方式构建高效的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机制,提高纠纷化解效率,使得当事人在立法者所规划出的法律范围内完成诉讼和诉讼外两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统一配合。[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从逻辑上明确了解决婚姻家庭纠纷问题的法律行为得以生效的必要条件,并对处理此类纠纷的法律程序予以了一定的补充和调整,使之更加适应社会生活的快速发展,法治生活背景的日益复杂多变,并为社会生活秩序的和谐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进一步丰富了婚姻家庭纠纷的特殊法理。

一、我国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机制的概述

(一)我国婚姻家庭纠纷现有解决机制

在我国,为解决以婚姻情感及血缘为纽带的婚姻家庭纠纷而建立起的解决机制系统中,所建立起的法律规则、法律制度、法律程序、法律机构和具体的法律行为活动均因当事人的身份和财产的双重特征,而从多种层面表现出与一般民事纠纷处理的很大不同,既要平衡当事人的情感关系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又要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处理因身份情感关系的转变而产生的复杂的财产、债权债务分割等经济关系。[2]

鉴于以上特征,在我国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处理方式上则格外凸显法律、伦理、情感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和相互作用,以及三者关系之间形成有效合力的途径。总的来说,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无外乎通过诉讼和非诉讼两种方式进行解决。前者则通过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度,通过判决和调解明确当事人的责权利,并形成最终的法律调解书或者判决书。后者则是通过第三国家诉讼机关之外的第三方来完成纠纷的处理和化解,例如可在由双方当事人请共同认可的第三方主持下自行调节,或者由社区组织提供人民调节、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调节等方式,以疏导教育作为调节的基本基调,促使当事各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在法律的框架下自愿将纠纷化解,形成口头或者书面的调解协议。

(二)我国婚姻家庭纠纷现有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第一,婚姻家庭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被严重边缘化。在法治进程的快速发展中,人们盲目地将法治意识的提高单纯理解为对法院的依赖,忽视了婚姻家庭纠纷中存在的大量道德伦理情感元素,而将以公序良俗为基础的民间调解,像家族调解、基层行政管理机构的调解置于边缘的地位,几乎在一夜之间,人们从羞于打官司转换成了事事要打官司,当事人之间在法庭上的鲁莽对抗成为一种时髦,诉讼万能和诉讼崇拜充斥社会各个层面,而将曾经广泛存在民间调解视为一种落后的、不利于形成公正结果的行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涵被严重曲解。

第二,婚姻家庭纠纷化解的审判机构和辅助设置机构设置不完善,同时相关从业法律人员的素养也是参差不齐。健全的机构、清晰的制度程序和专业的人员配备都会大大促进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效率和效果的提高。但目前,诉讼和非诉讼工作的外部衔接并无更加明确的硬性规定,还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在内部的机构设置上,更加专业的关于婚姻家庭纠纷的民事审判庭的设置现状也不容乐观,依然是将婚姻家庭纠纷作为一般的民事案件处理,在适用的法律程序上和法官的专业安排上都没有体现出婚姻家庭纠纷诉讼的特殊性,这也导致很多时候,案子结了,但当事人之间本应维系的伦理情感消失无踪,经济问题貌似解决了,但是心结却越困越死。[3]

第三,行政调节的功能弱化严重。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思想认知观念发生了极大的变化,曾经被赋予调解职能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观念也相应地有所变化。一方面由于缺少对所承担责任的范围认知,缺乏参与调解工作的自信力,另一方面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有事找人民法院的错误思想,参与调解工作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丧失,行政机关的办事人员普遍不愿意更深入地介入到“家事”当中的,仅仅是参与化解一般性暴力情节,最终还是将婚姻家庭纠纷交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关于婚姻家庭纠纷的程序立法从整体上还存在不配套、不利于操作的情况,同时民间调解的地位和效力需要进一步得到法律的确认,并完成相应的转换。曾经在原《婚姻法》实施的过程中,最高法也为促进我国原《婚姻法》的有效实施,就婚姻纠纷诉讼提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并作出了一些程序上的规定,但是在具体的操作性上还是有所欠缺,比如调解制度在婚姻家庭纠纷处理上的优越性得到了肯定,但是程序上并未给予明确,究竟是必经程序还是倡导性的程序,一度也是在学界受到争议。另一方面公序良俗中对婚姻家庭纠纷的调解规范的定位和约束力在婚姻家庭纠纷的实际处理中得到了肯定,但是其法律依据和法律实践中的运用还未得到法律的刚性认可,情、理、法之间的交融互通还是存在法理和程序上的障碍。

二、基于我国《民法典》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原则与做法

(一)转变理念加快非诉讼主导机制建设

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核心,诉讼制度的优越性显而易见,但是这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的缺陷和弊端也客观存在,尤其是反映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问题上,程序上的繁复,各种类型诉讼案件的掺杂积压,以及法律判决结果与当事人心理预期的落差,甚至还影响到了当事人之间的伦理情感,由于法庭上的“赤膊相见”而导致的彻底决裂不可修复,这些问题都会影响到法律诉讼中公正和效率两个维度之间的失衡。

诉讼并不是唯一的一味治疗婚姻家庭痼疾的灵丹妙药,甚至为当代社会愈演愈烈的“诉讼爆炸”推波助澜,故而借助《民法典》施行的东风,社会上下一心更新思想观念,重构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机制的时机已经到来,重塑非诉讼解决机制的权威和公信力,突出其价值作用,提高婚姻家庭纠纷的处理效率和质量。同时科学分流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减轻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更加科学合理地配置各种法律资源,集中专业诉讼力量处理典型案件和特殊案件,拓展多元化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空间,这样才能够让婚姻家庭纠纷的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更加公正高效的保护,其伦理情感也能得到一定程度上的修复,让法治精神得到真正落实,促进社会生活的深度和谐。

(二)增加家庭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衔接

婚姻家庭诉讼和非诉讼机制之间的功能优势互补,对于我国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诉讼机制的公正规范、专业权威和非诉讼之间的经济便捷、避免对抗等优势元素之间的结合,应建立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基础之上,而法律诉讼则作为必要的保障措施。

首先,需要人民调解员更加注重个人素质的培养,尤其要重视对于涉及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法律法规和具体法律实务知识的学习和运用,同时提高对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的定位,重视调解的短期成果和长期影响,做好更细致的后期服务,并最终建立起更加全面具体的婚姻家庭纠纷调解组织结构平台。

其次,在婚姻家庭诉讼和非诉讼机制之间的衔接程序上,应在“因人制宜、因事制宜”的基础上,研究能够高效运转,有效落实的程序设定,既要有基本的程序规范,也要结合实际突出效率,避免在程序上出现司法诉讼的繁琐,也要克服两者衔接上的随意性。[4]

最后,在婚姻家庭诉讼和非诉讼机制之间衔接完成后形成的协议效力上,一方面要体现公平公正,从协议的草拟之初,就要考虑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实际站位,及时化解当事人存在的心理预期与法律规定之间的落差,充分利用非诉讼机制所呈现出的非对抗性特点,推动调解工作向和谐理性方向发展。

(三)重视诉前调解并完善人事诉讼制度

婚姻家庭纠纷的诉前调解与普通的诉讼程序的诉前调解有着根本的不同,前者的根本目标是将情感关系的积怨得到修补和化解同时处理经济问题,而后者则是较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厘清。所以根据婚姻家庭纠纷的诉前调解的特点,应该在诉讼程序的设置上有所区别,应从受案案件的范围、家庭纠纷证据规则、调解方法的创新等几个主要方面着手进行规范,并制定相应的规则,从而在涉及婚姻家庭纠纷处理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建立起相得益彰的沟通桥梁,让两者之间能够相辅相成,配套使用。逐步扩大婚姻家庭纠纷优先调解的范围,明确诉讼前置调解程序为婚姻家庭纠纷诉讼的必经程序。

在完善人事诉讼制度方面,为了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运用,满足人事诉讼案件的实际需要,应当将人事诉讼程序从一般程序中单独剥离出来,并建立自成体系的人事诉讼制度。专门的人事诉讼程序既可以指导法官明确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认知,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同时将辩论主义原则为主要特征的一般性诉讼程序与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加以区分,使得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诉讼审理的程序更加符合社会经济文化生活的发展。

(四)完善婚姻家庭纠纷附设机构的设置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巨变,婚姻家庭纠纷层出不穷,这就需要法律机构在针对这一类诉讼案件的处理上,从法律人员和法律机构的设置和具体的法律实务的运作上往精细化和专业化的方向上努力。在针对婚姻家庭纠纷的附设调解机构的设置上,应在乡镇或者街道设置更加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中心,中心的人员培养和运行辅导则由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同时中心还应与当地的婚姻登记部门、法院和治安部门保持联动或者设立援助点,并形成联席制度,保持信息和人力资源的共享。这种简单高效、成本低廉、专业性强的机构设置可以很好地减轻婚姻家庭纠纷当事人的诉讼对抗思想顾虑,并可以将婚姻家庭纠纷问题从苗头上加以化解,降低诉讼调解的综合成本。

另外,在人民法院的内部,也应该针对婚姻家庭纠纷诉讼的特殊性,逐步完善人民法院审判机构的具体设置,增加更加专业的婚姻家庭审判合议庭,将所有的婚姻家庭纠纷诉讼案件全部纳入其中。同时组织法院内部的专业力量和社会上的有专业背景的律师、心理分析师、社会婚姻学者吸纳为合议庭审判人员,这样既满足了婚姻家庭审判合议庭的专业化要求,又不会给法院的人员配置增加负担,同时社会司法资源也得到了合理利用。

(五)搭建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协调的平台

婚姻家庭纠纷问题是一个错综复杂的社会问题,拓展各种解决此类问题的渠道,有利于从各个维度来避免婚姻家庭纠纷问题的出现乃至进一步恶化。民间自治组织作为我国传统的化解群众生活各种矛盾的平台,在历史上发挥过很重要的作用,自治组织的非功利性特点,使其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并由于其组织成员的亲民性,能够与婚姻家庭纠纷的当事人的情感达成一定程度的共情,从而为当事人提供了一个相对舒缓,易于释放情感的表达平台。[5]虽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城市化程度的不断深入,民间自治组织的作用已被弱化,但是其功能还未完全消失,基层的司法机关和办事处等部门应深入基层,组织引导民间自治组织与时俱进,结合公序良俗和当地的乡规民约以及“熟人”协助调解的优势,建立规范的民间组织机构,做好机构的审查和备案,同时制定婚姻家庭社会规范,继续发挥民间自治组织调解基层群众矛盾的作用。

综上所述,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基于《民法典》处理婚姻家庭纠纷,从根本上充分维护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理念,对婚姻家庭纠纷解决机制的专业化研究探索,将会减少或遏制婚姻家庭纠纷的发生,从而推动我国进一步向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迈进。

猜你喜欢
婚姻家庭纠纷当事人
邻居装修侵权引纠纷
试论青年婚姻家庭话语主导权
我不喜欢你
山西:“五色”分级预警处置婚姻家庭矛盾纠纷
延平区推动婚姻家庭 矛盾纠纷化解
署名先后引纠纷
美国就业歧视当事人的诉讼权保障
用“情”化解离婚纠纷
纠纷
什么是赞扬激励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