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条解释研究

2021-11-24 20:45吴子晨
法制博览 2021年18期
关键词:民法典当事人习惯

吴子晨

(南京理工大学,江苏 南京 210000)

一、问题的提出

(一)万某诉黄某、王某相邻关系纠纷案[1]

原告万某的摊位位于被告黄某、王某摊位的中间,各摊位之间有一条两米宽的人行通道,该人行通道可以让顾客自由随意到达任意摊位前。黄某、王某各自在靠近万某一侧的人行通道边修建了一座高达两米的隔断,H商场制定有管理公约,其中第十四条规定摊位“隔断高度不得高于1.5米”。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的隔断太高,挡住了顾客对于自己摊位的视线,妨碍到自己的生意,使得摊位在开张之后不能正常经营,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条裁判,本案中原被告的经营摊位都在商场的角落,本身位置就比较偏僻,视野开阔能让顾客直面摊位对于正常营收至关重要。H商场管理规定明确要求隔断高度不得高于1.5米,虽然该公约是征求意见稿,但该公约是商场管理者经过调查研究,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后制定的,基本反映了当地的生产经营习惯。黄某、王某修建高达2米的隔断,明显遮挡了顾客对于万某摊位的视线,影响到万某生意的正常经营,所以应当将高于1.5米的隔断部分予以拆除。

(二)荷溪村欧阳德某物权保护纠纷案[2]

欧阳德某作为此次案件的被告,在1994年与原告欧阳生某签订了卖房协议,约定欧阳生某出售老家的一半房产。被告在2002年向政府申请改造房屋,因此也取得了房屋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等诸多证明材料。欧阳生某在2007年获得了房产后面的林权证,被告的房屋及其使用土地均包含在内。被告为了提升居住地的交通条件,在自己房屋的西侧和村级水泥路之间浇筑了一条道路。原告认为被告修筑道路的行为侵犯了他的权利,因此雇用挖掘机对其进行复原。双方协商未果,直至诉诸法律。

法院判决指出,欧阳德某的修路行为符合当地习惯,并且修路的相关标准也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因此不满足占用相邻方不动产的条件,所以也就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但是欧阳生某作为原告却对被告的路面进行破坏,这种行为严重违法,因此,欧阳生某必须即刻停止侵权。

(三)案例评析

在北大法宝中检索关键词“相邻关系”“当地习惯”,共有2478份案例,其中2020年的相关案例共有106份,参阅案例1份,经典案例6份,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虽然都引用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在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当地习惯作出裁判。但是无一说明“当地习惯”究竟是什么,是如何得到证明又是如何在案件中得以认定的。并且,在现阶段的实践过程中存在法官的认知差异等诸多因素,这也使得在司法案件中运用习惯对邻里关系进行处理时依旧有较大的上升空间。

二、适用当地习惯解决纠纷的前提

《民法典》对于相邻关系的处理有下述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从法条表述中可以得知,解决相邻关系纠纷的裁判依据的适用是有顺位的,只有在法律、法规规定空白的情况下,才适用当地习惯作为裁判依据。

首先,在对相邻关系进行处理的过程中,由于属于利益范围,因此必须充分遵照物权编等司法规定,如果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其有具体规定,那么也必须遵守这些法律。例如“乐山市某电厂有限公司、四川某水力发电公司相邻关系纠纷案”进行判决的过程中[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即采用了《民法典· 物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对案涉纠纷进行调整,由此可知,私法和公法在处理相邻关系纠纷时均可适用且可以相互配合。

其次,《民法典· 物权编》第二百八十九条明确了法规可以调整相邻关系,即法规对此方面的效力与法律同样的位于最优先级别。根据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行为合规即合法”的原则,当然是合法的,但合法的行政行为做出的民事性质的行为,根据责任的竞合原理,不能因为无需承担行政责任而当然免除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在“南京市某房产经营公司、钟某等诉江苏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侵权纠纷案”中[4],法院认为,实业公司虽然取得了行政机关的许可,但是在增设夹层的过程中,却没有得到全体业主所有权人的同意,因此损害了业主的共有权以及相邻权益。根据该案,应当坚持行政行为合法不免除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的立场。

三、“当地习惯”的内涵外延

(一)“当地”的范围解释

笔者在研究过程中,运用《现代汉语词典》中对当地一词的含义进行查询后指出,它具备本地以及人物所在地及事情发生的那个地方的含义[5]。民俗习惯以及村规民约所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民事习惯也均属于狭义的当地习惯。上述案件就是佐证。物权编在对当地习惯进行解释的过程中指出,某一特定地域被人们普遍遵守的习惯就被称作当地习惯,它具备区域性等诸多特征,而且在各地均存在很大差异。按照行政、经济等多方面因素都可以对地域进行划分,我国可被分为东北、华北等诸多区域。但这类划分的地域跨度极大,对于地域习惯的具体含义进行探究并不能起到关键作用。在对当地习惯进行划分的过程中,结合社会文化的同一性等诸多特征,可以以我国行政区划分作为标准,包括村域习惯、乡域习惯等。范围更大的地域内的习惯可以包含较小地域范围的习惯,较小地域范围内的习惯也包含了其他小范围的地域习惯,但也不是所有的小范围地域的习惯都可以囊括进上一范围之内[6]。例如,一些县级市具备的习惯并非整个地级市所具备的,因此将之列为县域习惯只能位于这些县的区间。

(二)关于“习惯”的现有学说

概念的定义总是概括而抽象,但是习惯的内容边界总是不确定,因此学界对于习惯的内涵众说纷纭。笔者通过对诸多学者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后发现,在现阶段主要存在如下观点,首先是个体事实习惯说。即社会发展过程中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以及个体通过反复实践后而形成的行为模式均属于习惯的范畴。它作为事实而存在。韦森在研究过程中指出,个人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产生的重复性行为方式就被称作习惯[7]。其次是群体事实习惯说。此学说被广泛认可,即习惯是被大多数人遵守的,而个体在实践过程中形成的习惯并不属于习惯的范畴。哈特在研究过程中指出,大多数人在特定环境下所形成的具备规律性的行为举止就被称作习惯[8];博登海默通过进一步研究指出,各种群体在开展社会实践过程中普遍遵守的行为模式就被称作习惯[9];杨仁寿指出,习惯就是社会的惯行[10]。最后是习惯法说。这一学说将习惯提升到了法律的高度。习惯法作为行为规范具有一定的约束性,它是与国家法相对而存在的。罗筱琦在研究过程中指出,人们在特定条件下开展社会实践所形成的能够被人们广泛接受并且制约人们行为的习惯就被称作习惯法[11];也有部分学者指出,不管是习惯还是习惯法,它都是不成文的规则,并不具备法律效力[12]。

(三)“习惯”的内涵要素

虽然上述三种学说定义习惯的角度不同,但是从中能总结出可以适用于法律领域的习惯的四大要素。首先是主体要素。社会是一个群体概念,是由一个个个体以及个体组成的各种群体相结合而成的,而习惯作为一定地域范围内人们的共同认知和作为,集合为一种处事规则和共同的思想观念,这就成了一定社会范围内的基础。在没有法律和法律不够完善的年代,习惯是主体认可并由主体积极践行的处事准则。其次是时间要素。习惯是由主体在相对稳定的环境中被不断实践的产物,经过历史和时间的润物细无声从而蕴含在群体的心中的。然后是空间要素。不同的自然特征和人文环境形成了不同的习惯,礼仪历史、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经济形势等都是影响不同习惯形成的重要条件。最后,是效力要素。习惯虽然没有法律的国家强制力,但是作为人们都默认的行为规范,仍旧具有实际的约束力,不遵守实践习惯的人可能将遭到团体的非议和否定。社会生活中的习惯形式多样,范围广阔,效力各异,在习惯的定义尚存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基于上述四要素的框架,认定某一行为模式是否属于习惯的范畴。

(四)“当地习惯”的外延

当地习惯与当地风俗虽然关系紧密,但是两者并不相同。《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条的法条承认了二者存在差异。笔者在研究过程中指出,不管是风还是俗均具备普遍性的特征,在发展过程中需要经过时间的积淀,具备历史性,并且人们在开展社会实践的过程中能够普遍遵守[13]。随着时代的发展,诸多风俗的存在已经不适应于现代社会发展的需要。习惯与风俗不同,它具备在一定时期普遍存在但随着社会发展消散的特征,历史性等特征并不包含其中。在形成习惯的过程中,风俗也可能发挥重大作用,风俗与习惯这两者之间存在重叠部分,但是在法律意义上,这两者并不是等同的概念。

学者们在对习惯与惯例进行研究过程中指出,这二者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大致的构成部分存在相似性。马克斯· 韦伯通过进一步研究指出,习惯并不存在强制力,而惯例却是一种典型性的、可以根据常规方式开展的统一行动[14]。习惯反映的是实践活动中的自愿性,而惯性则更加偏向行为的普遍性。大卫· 皮尔斯通过进一步研究指出,习惯的起源无法确定,主要是因为它作为行业内共同遵守的实践做法而长期存在。他也指出,惯例的概念范围更大,也不存在较为严格的约束。笔者在研究过程中通过查询《元照英美法词典》发现,惯例是作为被所有当事人熟知的事项而存在,它是合理合法的公认惯例,因此它也属于习惯的范畴。惯例强调示范性,与习惯相较,更强调效力后果。习惯与惯例在本质上存在一致性,因此要想对其进行明确区分是极为困难的。现阶段的国际社会上也将这二者混合使用。我国许多学者,如周林彬、王佩佩[15]、韩忠谟[16]等主张不进行对二者严格区分。

四、“当地习惯”的识别

习惯有其精髓也有其糟粕,只有善良且符合公理的习惯才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运用。识别一种习惯是否是好的习惯,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习惯应当符合人类共有的价值观念,应当符合公序良俗,符合人们的良心;第二,人们在当地范围内,都熟练地知悉、完全地认可、自觉地实践该习惯,在为人处世中群体内部出现摩擦时,该习惯能够作为处理矛盾的准则;第三,该习惯可以帮助群体内部成员的交往,使得成员间的责任、界限和行为预期相对清晰,并可以据此作出合理信服的裁判。[17]

国家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如果与习惯发生冲突,那么也必须采取有效方式在二者之间实现平衡。在司法程序中也需要重视当地习惯的使用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确保当事人权益。在对相关案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如果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习惯都存在方向一致的明确规定,如果当地习惯较为具体,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比较原则,那么就需要灵活运用,将二者之间的优势充分发挥,实现当事人的习惯权利与法定权利相统一。

五、“当地习惯”的证明

要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当地习惯进行裁判就必须要证明当地习惯,因为习惯并不具有公理性,而习惯具有典型的地域性,一旦超出某一特定地域,对当事人可能就失去拘束力。因此司法中当地习惯的证明问题是重难点。

(一)当事人主张适用当地习惯

笔者在研究过程中发现,适用习惯的运用往往是根据当事人自身权益出发的,由于其存在风险性等诸多特性,因此在对其进行认定过程当中,无法充分保证科学性,仅仅依靠当事人的主张更加无法显现判决的公正性。在此过程中,要想使当事人证明相应习惯规则的存在,那么当事人也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在此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可以运用相反的例子对其进行反驳,充分展现案件判决的公正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八种证据形式,而对于当地习惯,当事人可证明的内容通常仅包括村规民约、共同体成员的证言、地方民间俗语等,导致了有关民事习惯的可用证据很少,专业的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几乎没有;习惯区别于法律的一大特征就在于非成文性,因此大多数的习惯没有书证、物证和电子数据的证据形式;而仅凭当事人陈述、录音录像、证人证言,对于当地习惯的证明能力也相当之弱。由此可见,当地习惯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放宽[18]。

(二)法官主动适用当地习惯

法庭主动适用当地习惯进行裁判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法官应当负责查实当地习惯的真伪和具体内容。

法官在查实习惯的真伪和内容时,应当保持中立,保持客观和不偏不倚的原则和态度,不能偏听偏信早下结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对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人民法院需要以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基础,通过审判人员的说明,进而将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必须充分发挥其职权收集相关证据,审判人员也必须对调查收集证据的相关情况进行合理说明,并仔细听取当事人意见。当地习惯作为裁判依据,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杜绝权力的滥用,法官查实的当地习惯不仅要接受双方的质证,还要求法官在运用当地习惯作出推理判断时作出合理且充分的解释。

六、结语

村域习惯、乡域习惯等诸多习惯的划分是以行政区的划分作为依据的。习惯作为一个框架性概念,一个行为满足四大要素时即是当地习惯。当地习惯的外延广阔而模糊,与风俗存在差异但与惯例可以等同使用。在司法实践中识别当地习惯同时需要遵循三个标准,实现法律与习惯的平衡。当事人要求使用当地习惯时,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且基于证据的有限性,当地习惯的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法院主动适用当地习惯时,应就习惯的具体问题进行调查,且必须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说明。当地习惯具有深厚的民间土壤,对相邻关系纠纷的解决具有重大意义,但是要真正发挥习惯在相邻关系纠纷解决中的价值,还有待理论和实践的突破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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