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庭外言行对民事法官自由心证的影响

2021-11-25 14:13邹艳萍
法制博览 2021年7期
关键词:裁量权言行庭审

邹艳萍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淮安 223001)

民事法官在案件审理活动中,除了开庭审理或组织调解时与当事人接触外,在与当事人进行电话联系、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对案件事实进行走访时都不可避免地与之进行接触。相较于庭审中摄像笔录,法官在与当事人进行庭外接触的过程中,了解到的情况可能比在庭审活动中掌握的案件事实更充分更真实。这种庭外接触过程中的言行是否对审判产生影响呢?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该如何正确的、合理的从庭外汲取案件信息运用到民事审判,并防止法官自由裁量的滥用、过渡主观化,则是作为民事法官所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庭外接触是帮助民事案件正确审判的现实需要

办理过民事案件的法官都知道,在一个案件从受理到结案的过程中,少则几天,多则数月甚至跨年,但是开庭时间却不多,一般就是一、两小时,且大多数案件在经过一次完整的开庭程序之后,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主张或证据,就不会再次开庭。因此可以这样说,即使是再复杂的民事案件,整个诉讼过程中开庭时间累加起来也不会超过两三天,这就是庭审活动相对于漫长的诉讼过程来讲在时间上的局限性。那么,利用当事人庭外言行帮助审判是对经庭审认定案件事实的必要补充,庭外接触也是整个案件审理过程必经的程序,是审判活动的组成部分,这是民事审判要利用庭外活动中的信息辅助审判的现实需要。

二、利用当事人庭外言行辅助定案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延伸

因为法律规定的相对原则和抽象,而要将抽象的条文适用到具体的案件中还需要法官结合案情对适用的法律进行分析和解释,让案情与法律规定甚至法律原则相匹配,因此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目的是使法官灵活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有两个核心内容:一是判断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前者是前提和基础,只有在事实判断正确的基础上适用好法律才能得出正确结果。而从《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看,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故一般作为定案的陈述都是当事人被记入庭审笔录和谈话笔录的陈述,对于当事人不肯签字的陈述,法官却不能作为证据在庭审中或裁判中使用。而根据常理判断,这些当事人不肯签字的陈述极有可能就是案件的实情或隐情。因此笔者认为,“全面”“客观”不能仅限于证据范围的“全部”审查,应该是对整个诉讼过程中获知的全案信息及当事人表现的深入考量,以法官的专业素养和职业道德追求一个尽量与事实相符的“客观”结果,而不是为了结案而仅仅符合法定程序的“客观”结果。

面对这一现实矛盾,如何有效解决,笔者认为还得从法官自由裁量权入手。某个法官作为一个案件的承办人,并不是仅对庭审活动负责,他要对从拿到案件开始直到结案归档的整个诉讼过程负责。因此,从职责与职权相一致的原则出发,法律应该赋予他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案件处理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仅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基础限于当事人在法庭上的表现,则无异于断章取义,又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失去客观的事实基础而被人为扭曲。

三、利用当事人庭外言行定案的制度架构:启用的前提条件和法官自由裁量权之职业保障

(一)当事人庭外言行对法官定案产生影响的前提

对于这样一项正在摸索中的审判制度,我们必须给它设置一个前提条件,即相对于法官庭内自由裁量权来讲,庭外自由裁量权应该只是补充,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裁判手段,是在穷尽法官法庭审理的所有可用之方法仍不能查明案件事实之情况方可使用。亦即只有在经过庭审无法查明案件事实或者认定的事实很有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若经过庭审法官就能准确判断事实,则当事人庭外言行对裁判的影响将化于无形。

(二)当事人庭外言行能增强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

首先,案卷中必须要有当事人庭外言行的及时、详细的记录,这些记录在当事人不肯签字认可的情况下,要有相关工作人员、群众的见证签字或通讯通话情况予以佐证。总之,法官要随时留下与当事人就案件进行庭外接触情况的书面记载以备日后裁判时加以利用。其次,当事人庭外言行表现所反映的案件事实得到了诉讼内外环境的印证。比如说当事人无意中在庭外对法官透露了一些与案件至关重要的信息,但在庭审时又对该说法矢口否认,而这些信息正好与对方当事人所述相吻合,但是对方当事人又提不出有力证据来证实这一说法。其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已经通过当事人庭外表述和庭审情况能够明确判断事实的真相,赋予法官可以依靠庭外获得的信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自由裁量权就显得尤为必要。另外,在一些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对于感情确已破裂或受到侵害等事实,更多地依赖于双方对共同生活的陈述,而少有逻辑严谨的证据锁链。而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在法官前对对方欲实施侮辱、暴力等严重人身攻击,或者对法官和法院施以暴力等威胁,则亦可证明其品性恶劣、具有暴力倾向。对方主张感情确已破裂或受到侵害的陈述,因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言行表现可得到印证,如果还与当事人周围群众的普遍说法相一致,则更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最后,当当事人庭外言行与庭审情况相结合仍不能使法官作出较大把握的内心判断,则利用当事人庭外言行进行裁判的手段失去了事实基础,必须让位于证据规则的适用。

(三)法官庭外自由裁量权的制度保障

首先要在立法上明确民事审判法官有依据庭审之外事实做出裁判的自由裁量权。在当事人消极逃避诉讼方面,建立民事诉讼当事人自我责任制度,借鉴西方国家把被告不出庭拟制为被告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可直接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如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不应诉判决,德国民事诉讼法则把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作出了自认,法院把原告陈述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2]。在当事人有积极言行表示时,可以将其作为一种证据拿到法庭质证,在行为方当事人没有有力证据否定的情况下,即构成证据规则意义上的自认。对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或法官进行威胁、胁迫等言行的,即可作为评价当事人的品行证据,由此推定对方当事人某些相关陈述成立的可能性很大,在行为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即可作为判决的依据。

其次要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制度上要设置严格的程序要求,如前所述两个前提条件必须作为司法原则确立下来,给法官该项自由裁量权明确行使的界限范围和审判任务,一旦脱离这两个前提条件便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是需要承担相应的审判责任的。同时还要设置科学的法官业绩考评机制进行监督管理,与对待法官传统的自由裁量权一样,区别主客观情况实行奖惩考核和责任追究。如果是法官主观故意假借自由裁量权之名而行徇私枉法之事则要依法严惩不贷,如仅因法官认识上的偏差或当事人原因导致错判则可免责。

最后要有相应的机制保障其正当充分地行使。这个机制就是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包括职业权力保障、职业地位保障、职业收入保障、职业安全保障、职业教育保障和职业监督保障等内容[3]。当前影响法官自由裁量权发挥的最现实的问题是法官司法独立权、职务免责权和人身安全权没有保障。而现在最为严重的问题还是法官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尤其近期接连发生的残害法官的极端恶性突发性事件,更使得基层法院法官感到人人自危,在执法过程中顾虑重重,面对当事人过激言行有可能会迫于其淫威而不敢秉公执法,更不用说将其在审判中妨碍诉讼的言行作为证据让其承担不利裁判后果的惩罚和震慑之举了。

对于一项制度的建立问题,并非区区几千言所能彻底解决,需要经过专家、学者及立法、司法实践的反复考量和论证。笔者只希望此文的观点和见解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引起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兴趣和关注,对审判方式改革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起到一点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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