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商业险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之效力

2021-11-30 15:55
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

周 慧

(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后勤服务中心,云南 昆明 650033)

1 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效力问题背景

现代社会风险无处不在,很多用人单位为化解用工风险,防范自身赔偿责任,会给员工购买人身商业保险,希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能依靠团体意外险的赔付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以此分担用工风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以团体方式投保的人身意外保险,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是以发生意外伤害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一种人身保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受益人即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实践中,很多保险受益人因不知意外伤害保险的存在或为尽快获得保险金,会通过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从第三人处获得人身意外伤害赔偿。关于将团体意外险保险金请求权即人身商业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存在类案不同判的情况。对此问题,法学理论界也存在分歧。持转让有效观点的学者认为:人身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且保险责任确定后,保险金即成为被保险人(包括被保险人继承人)或受益人确定的、纯财产性质的权利,保险金请求权作为普通的财产权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与其他普通财产权利一样可以进行转让。持权利不能转让观点的学者认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通常包含意外身故、意外伤害等,而因意外伤害而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等的赔偿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该权利为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因此不得转让。笔者认为,讨论人身商业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效力问题,应从人身商业保险的价值、功能,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律性质等方面加以分析,司法实践中还应结合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对象、条件以及转让人意思表示等方面综合考量判定。

1.1 基本案情

本文通过2个案例的分析比较,来讨论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效力问题。

案例1:2016年,A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在本保单中列明的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建筑管理或施工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2016年11月17日,案外人C签署《权益转让书》:将此次事故所有费用与赔偿金均由A公司事先支付或垫付赔偿金,本人自愿将2016年7月8日出险(出险日期)发生的属于上述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事故应获得的各项保险金以转账方式转让给A公司。A公司以自身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担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认为本案中受害人所获取的补偿属于经济性补偿,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种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该规定亦未禁止除人寿保险请求权外的其他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故在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且当事人就此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案所涉保险金请求权应当属于可以转让的请求权。

案例2:死者A和B被雇请到C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工地运输砂、石等材料。C公司基于该建设工程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11月,A驾驶机动车与驾驶室乘坐的B在该建筑工地运输砂料时,车辆压垮了行车方向右侧路面,翻下路外 100 m 深的山坡,造成A和B二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A及B的直系亲属向法院起诉C公司承担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该院判决C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0余万元。该案判决后,A和B的直系亲属与C公司签订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C公司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即除了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包括投保人,不得被指定为受益人。据此,投保人C公司不是保险受益人。本案中C公司虽然与死者家属签订了保险金权益转让协议,但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只能是法定的,不能依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授权、转让而取得,故C公司不能取得保险金请求权。

1.2 法律争议

上述2个案例相同之处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死亡后,用人单位均向保险人继承人支付了赔偿金;保险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保险人申请保险理赔时遭到了保险人的拒绝。两起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用人单位受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时间及条件有所不同。案例一为用人单位主动先行赔偿后获继承人转让请求权;案例二为用人单位被起诉判决赔偿后获继承人转让请求权。案例一判决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受益人可以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案例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同时依据原《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即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不能转让。

2 保险金请求权性质分析

2.1 人身商业保险的价值功能

人身商业保险属于商业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为载体,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其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死亡或暂时性、永久性地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时获得救济。保险金请求权以被保险人遭受事故为前提,具有人身性,但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受益人在被保险人遭受事故后能获得经济支持和帮助。同时,人身商业保险与工伤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险种比较,不具有强制性,是否投保完全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补充性。随着保险事业的蓬勃发展,人身商业保险除具有给付赔偿的保障功能外,还具有储蓄、投资、融资等功能。

众所周知,保险公司在对人身意外伤害进行保险理赔时需经过调查等相关程序,在确定事故发生原因系理赔范围后才会支付相应的赔偿。因此,若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特别是一些重大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先行协商赔偿,而后用人单位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受益人实现保险权,有利于快速化解社会矛盾。允许用人单位先行垫付保险金,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用人单位,有助于用人单位快速处理事故,有利于保险公司拓展人身意外伤害险业务,也有利于保险的保障功能与价值的充分发挥。

2.2 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原《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主要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特殊信赖关系而建立相应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这类合同之所以不允许转让,是因为一旦转让,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即无法实现,因而一般不得转让。通常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合同债权;以选定的债权人为基础发生的合同债权;不作为的债权;属于从权利的债权等。

关于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律性质,保险界和司法界都一致认为保险金请求权是一种债权,代表了权利人享有的获取保险金的可能性经济利益。从人身商业保险合同的客体来分析,人身商业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寿命作为保险标的,但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并不是合同的客体,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身体或寿命在达到某种标准的情况下给予保险金。因此保险人承保的危险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发生与否尚不确定,只有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权利人才有实现利益的可能。一旦保险事故发生后,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随即成为确定的、纯财产性质的债权,该债权为权利人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的请求权。从保险金请求权的取得来分析。保险金请求权的取得只与2个事实成立与否有关,一个是双方是否签订有保险合同;另一个是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建立合同不是基于信赖原因,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可选择而非专定或非必要不可。特别是团体意外伤害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不是同一人,保险合同建立的目的是为保障被保险人在身体受伤或死亡时获得经济赔偿。

因此保险金请求权是既得权,是财产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债权。

2.3 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身属性分析

人身商业保险金请求权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它与原《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同。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分析上述几种人身专属债权可以看出,前几种债权系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特殊的身份关系而取得;后面几种债权的取得除了有财产性质的经济利益外还兼有精神利益,如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除了包含医药费、误工费等还包括有精神抚慰金;另外,法律规定上述债权不能转让是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包括了受害人除生命、健康受到损害外,同时人格权、身份权也受到损害的情形。这些债权的实现与债权人的生存、生活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于债权人而言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人身商业保险金请求权是在被保险人身体或生命受损时,由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获得。虽然该权利的取得与人的身体或寿命状态变化有一定的关联,但该债权主要是以经济利益为目的,债权人能否取得该债权只与是否投有人身商业保险及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有关,而与身份无关系。对于劳动者来说,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对工伤保险的一个补充,在商业保险实现之前应有一个强制性的工伤保险给予其基本的保障和赔偿,所以人身商业保险请求权的实现是其他强制保障的补充与加强。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人身商业保险请求权是一项纯经济利益的财产权,是一项不具有专属债权人即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人身性的债权,是对工伤保险等其他强制保险的一个补充。人身商业保险请求权作为一种专属债权,强调的是债权的独占性和防干扰性,但权利人可以自由行使该权利,可要求履行、可放弃、可转让。

因此,对照原《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不得转让的3种情形,只要当事人之间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则人身商业保险请求权即可自由转让。

3 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限制

3.1 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性质

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该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当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时,劳动者或其法定继承人能依法取得工伤赔偿。实践中,很多用人单位为了减轻用人成本,同时避免风险,采取为员工办理意外保险代替工伤保险的办法。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的强制义务,是不能通过为员工办理意外保险来回避的。在此情况下,一旦发生工伤,用人单位是不能以将保险金作为工伤保险逃避工伤保险责任的。若是用人单位购买了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那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理赔的情况下仍可获得商业保险的赔偿。

用人单位给予的赔偿是工伤保险赔偿还是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是界定其是否有权取得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一个关键因素。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给予员工赔偿的性质,对于没有购买工伤保险的单位来说,其赔偿应理解为法定的工伤赔偿金;对于已买工伤保险的单位给予的赔偿,是否与工伤赔偿挂钩,用人单位给付的赔偿是工伤保险还是意外伤害保险金垫付,应通过对比保单约定的理赔金额与实际赔付金额来进行初步判断。

3.2 转让的时间

保险赔偿金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有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有在意外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因具有道德风险,且该项权利此时为期待权,其转让一般不被认为有效。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又会有不同的时间点:一种情况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主动向被保险人或继承人进行理赔后双方再行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另一种可能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投保人)在被诉而败诉的情况下向被保险人或继承人进行赔偿。往往事故一发生,投保人主动协商赔偿并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前进行赔偿,此时的赔偿能更好地发挥人身商业保险的功能和价值,提高保险理赔的效率,也方便后续矛盾的解决。此时,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继承人之间的请求权转让协议,应认为保险目的实现,转让有效。对于投保人被诉后被动支付赔偿的而后签订转让协议的,此时投保人(用人单位)与被保险人或继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赔偿金性质等应以法院认定为准,根据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金性质确定此时转让权的效力。

3.2 转让意思的真实性

实践中,为员工办理意外保险代替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往往以工伤赔偿作为条件迫使员工或者其家属同意放弃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用人单位。而对于签署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支付条件、工伤赔偿数额等员工或家属不一定完全知晓。现实生活中,因用人单位是投保人,为规避劳动纠纷风险,一般不对保险相关事宜进行披露,员工或继承人在不知道被保险人购买有意外伤害险或是不完全知道意外伤害险相关内容的情形下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的事情时有发生。为避免员工或者其继承人不知情的转让,又鉴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特殊关系,为避免劳动者的损失,避免保险人的双重赔偿,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对象为用人单位的案例时,应审查劳动者或继承人在与用人单位签订赔偿协议时的真实意思,审查其是否知道用人单位为其购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保险金的具体数额等,据此查明受害人或继承人转让请求权的真实意思。

4 结 语

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实质,是以转让保险合同权利的形式变更投保人或第三人为受益人。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且有利于发挥人身商业保险的价值;但在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且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投保人(用人单位)时,被保险人会囿于对保险基本原理的无知、对投保人基于雇佣关系的避忌、避免索赔麻烦等原因造成损失。

故此,一方面人身保险金请求权作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获得的确定的、财产性的权利,应最大限度给予其处分自由,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权利,又能降低交易成本,甚至促进社会和谐。另一方面,为确保意外伤害险功能的实现,对于非被保险人本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特别是在受让人是投保人且和被保险人有劳动关系时,为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纠纷,法院在认定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时应审慎地审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转让该权利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了解该权利转让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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