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2021-12-03 13:55崔梦雪
关键词:个人隐私政府信息公开知情权

崔梦雪

摘 要:在步入信息社会的今天,信息俨然成为一项重要的战略资源。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下,公民对信息公开的需求不可避免地牵涉到个人隐私信息,加剧了隐私权与知情权之间的冲突关系,行政机关每个公开与否的决定都是利益衡量之下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公民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当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尚未有效解决这两项权利的冲突关系,如何界定“个人隐私”信息、如何解释“公共利益”“重大影响”等相关不确定法律概念,尚缺乏统一明确的判断标准。为保证行政机关实现合理衡量,需要对这两项权利及其包含的不同利益诉求进行法理分析与阐释,在行政自制理念的指导下,寻求合理的判断标准与模式构建之路径。

关键词:政府信息公开;知情权;个人隐私;公共利益;不确定法律概念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信息技术的迭代发展,人类已然步入了信息社會,每个人的生存和发展都离不开对各类信息的汲取。政府基于公共管理的职能掌握着海量的信息资源,其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关涉个人隐私的信息,对于这部分信息的公开与否,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知情权和隐私权能否得到有效保障,每个决定的背后实际上都蕴含着不同利益间的博弈与价值取舍。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实施十余年后于2019年完成首次修订,其中关于个人隐私信息公开豁免的条款并未作较大调整,[1]《条例》第15条基本沿用了先前的规定,将“涉及个人隐私”的“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划定在公开范围之外,又另作但书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个人隐私信息作为公开豁免之例外。该条款背后所蕴含的便是立法者对公民个人隐私权和知情权的权衡与考量,而权利的本质内容来自法律对利益关系的确认与限定,[2]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关系的实质在于不同利益诉求之间的价值抵牾。因此,《条例》第15条也赋予了行政机关在不同利益间作出价值判断与抉择的余地。从立法目标与功能来看,该条款意图通过划定个人隐私公开豁免的边界,实现知情权与隐私权的价值平衡,行政机关能够在其中扮演一个灵活自处的中立角色,在具体个案中可以恰当地找到多元价值中的平衡点,并最终做出公开与否的正确决断。然而,实践中有大量相关的执法和司法案例表明,由于行政机关在对相关事实认定的过程中缺乏统一明确的判断标准,对于“个人隐私”信息的界定、“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中的“公共利益”、“重大影响”等相关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解释与评判结果不一,容易导致不同行政机关即使针对同一法律事实的评判结果也截然不同,进而侵害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保证行政机关在公民知情权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能够做到合理衡量,需要对这两项权利及其包含的不同利益诉求进行充分的法理分析与阐释,在行政自制理念的指导下,寻求合理的逻辑判断标准,划定行政机关的衡量边界。

二、价值博弈:知情权与隐私权的法理意蕴与省思

(一)知情权的基本理论

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的产生、发展和实现,都必须以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为基础[3]。在资本主义经济迅猛发展的带动之下,近代西方的民主政治思想逐步确立并走向成熟,公民权利意识觉醒且日益高涨,人们不再满足于最基本的生存需求,基于发展和延伸自我价值等多样化的利益诉求而不断提出新的权利主张,知情权便是其中之一。知情权这一概念最早见于1945年美国记者库勃所做的一次演讲,是对当时的二战历史背景之下,政府利用信息不对等地位控制公民对真相的认知等问题所做的一次深刻反思和对抗[4]。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公民知情权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拓展,目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不仅包括公民能够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公法领域之权利,还包括私法领域中公民可以依法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如消费者的知情权,而狭义上的知情权仅限于公法领域,《条例》中体现和保障的便是狭义上的知情权。

知情权的产生有其深厚的理论根基,从人民主权理论以及公民所享有的言论自由、生存权、发展权、平等权、监督权等基本权利中均可以找到知情权存在的合理依据。首先,知情权是公民政治参与的基础。伴随着各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与进步,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管理的需求显得更加迫切,人民主权理论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普遍性认同,在许多国家的宪法性文件中均有所体现,在我国主要表现为《宪法》第二条和第三条的有关规定?譹?訛。一方面,由于公权力机关与私权利主体在对信息的掌握和获取能力上存在与生俱来的差异和不对等性,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也是在保障公民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如果公民掌握的信息不真实或被刻意隐瞒,公民便无法对政府的管理做出真实有效的判断,也就难以称之为民主。因此,公民的民主参与权和民主监督权的实现,离不开公民对最真实可靠信息的知悉和获取,这是公民参与政治生活,对公权力行使作出评判、发表言论以及监督等一切活动的基础。另一方面,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也对政府行政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政府与公民之间应当建立一种良好互动的合作关系,[5]而沟通是合作的必要前提,只有通过有效的沟通和信息交互,才能保证行政管理和服务的民主化,而这些都离不开政府决策的公开透明。其次,知情权亦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基础。言论自由不只表现为最直观地表达自己对某种事实的认知和看法,其深层的基础在于其能够了解、获得这些信息并且是真实可靠的,否则也难以称之为真正的自由。同时,人作为一种社会性动物,其生存和发展离不开对各类信息的获取,人只有在了解这些信息的基础上,才能判断自己如何获取物质资料和精神资料,以保障自己在社会中的生存与发展。另外,平等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我国《宪法》中也被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所主张的发展机会平等之首要任务,便是扫清人们获取相关信息的不平等障碍,因此,保障知情权也是实现公民平等权的必然要求。由此可见,知情权是众多基本权利实现之基础和前提,在保障人权、维系民主、保护自由、维持秩序等方面均发挥着积极作用,虽然知情权目前并未规定于我国的宪法文本中,但并不影响其本质上具有基本权利之地位。

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也正是围绕保障公民知情权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条例》第1条明确指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的立法目的,在“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指导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为保障公民知情权提供了坚实的制度基础。与此同时,公民知情权在信息公开制度中也承载着重要法律价值,集中表现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基于保障公民知情权的要求,通过立法对行政机关课以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为推动透明法治化政府建设、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腐败、提高政府积极作为和服务意识等目标的实现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

(二)隐私权的基本理论

隐私权这一概念同样是西方的“舶来品”,其内涵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也在不断丰富,从最初限于空间领域的免于打扰的私人生活安宁之权利,扩充到对个人私事的自决权,逐步发展至现代信息社会之下个人对私密信息的支配权。同知情权一样,我国《宪法》各项条款亦未明确规定隐私权这一概念,但在各类法律法规中已实现了有名化[6]。隐私权同人类尊严和人类价值的理念紧密相连,[7]在人权意识日益高涨的当下,我们不难发现其主要立足于两个基本理念之上,一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二是对个体独特性之尊重[8]。生产力的进步促使人与社会的联系愈加紧密,然而,其带来的不只是生活的便利,同时也加剧了社会对个人私密领域的侵占。而人类文明与生产力的发展相伴相生,虽然西方在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下,分别基于对自由的追求和保障人格尊严的需要,形成了以美国和欧洲大陆为主的两种隐私文化,但在经济文化的频繁来往中已日渐融合内化为一体。在自由主义和人文主义的共同熏陶之下,对人类个体性的尊重逐渐被抬升到了至关重要的地位[9]。人不仅需要自由且有尊严地生活,并且排除其他一切主体的随意干涉,也需要社会对其自身的独特价值与自我发展的尊重和肯定,这些都离不开隐私权对保留一定私人领域的根本诉愿。随着时代的发展与更迭,隐私权的法律价值不断丰富,在维护人的尊严与自由、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在信息社会下,行政机关基于其拥有的天然信息搜集优势,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就能收集到大量的个人隐私信息,例如户籍管理、税收记录等等,通过收集整合这些信息一方面能够极大地提高行政主体公共管理的效率,另一方面也导致了个人隐私不可避免地受到来自行政主体滥用权力所带来的风险威胁。尤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的领域中,公民的隐私权随时面临着因为行政机关一个不当公开的行为而遭受侵害的风险。因此,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中,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与否及其保护力度享有较大的裁量空间。

(三)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两权冲突:不确定法律概念或成为挡箭牌

从法理上看,隐私权和知情权都蕴含着深厚的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在维护人格尊严、推动民主法治建设等方面均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当两个价值相当的权利相遇而不可兼得之时,就会产生冲突和紧张关系,导致权利在行使与实现的进路中受到一定的限制,从而需要通過一个中立的第三方位居其中作出适当的权衡与选择。

当前已有不少学者将权利冲突问题作为一项重要课题加以研究,主流观点均肯定了权利冲突的客观实在性[10]。通过比较不同学者关于权利冲突的本质及其产生原因的分析,可以总结得出以下两点主要原因。其一,权利的本质是法律予以认可和保护的利益,因此,权利冲突的实质其实是不同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11]。基于人的社会性,权利的行使在人类的社会交往活动中也体现为一种交际关系[12]。但是在法律的框架下,人们行使权利以满足自己各种利益需求的活动空间和资源供给是有限的,在人类行使权利来满足多样化的利益需求和欲望的过程中,限于有限的空间和资源配比,便会不可避免地产生权利冲突问题。其二,法律制度总是追求将一切社会关系抽象化、公式化、简约化,而现实社会生活往往是复杂多变的,因此,由法律制度所确立的权利之边界也通常带有模糊性,这也成为权利冲突问题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故而,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中,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也难免发生权利冲突问题。

在政府信息公开的视角下,公民对知情权的行使既可以是为了满足个人利益,也可以牵涉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在两项权利均以实现个人利益为目的时,《条例》通过个人隐私信息公开豁免的一般性适用条款,首先将不关涉公共利益的个人隐私信息排除在公开范围以外,再将第三人同意作为公开之例外,在这一维度上可以看出,立法机关以保障个人隐私权为首位,充分尊重个人对隐私信息的支配地位,对个体知情权作出了一定的限制。而一旦政府决定是否公开的个人隐私信息牵涉到公共利益的实现与否,此时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关系,便实质地表现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政府对于是否公开信息的实质判断,在根本上属于利益衡量的问题,即公开该信息的价值追求与公开之后对于第三人隐私权益损害间的比较与衡量。《条例》中通过“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这一表述,仿佛明确了如何权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砝码,一旦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公开将会达到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程度,隐私权所保障的个人利益就要让位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但实际上,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如何界定及其标准尚无定论,“公共利益”和“重大影响”作为模糊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同样都具有可发展性和主观价值判断的余地,[13]对以上概念的判断直接影响行政机关对法律事实的认定结论,决定了行政机关公开抑或是不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选择结果。一方面,基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天然带有多义性?譺?訛、模糊性等表征,不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解释和认定的空间,将不利于立法目的和行政任务的实现[14]。但另一方面,对于以上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界定,如果没有形成一个基本的评判标准,给行政机关留有较大的选择判断余地,容易导致实践中行政机关利用对“个人隐私”“公共利益”或者“重大影响”的解释空间,作为其侵犯公众知情权或者个人隐私权而逃避追究的挡箭牌。

基于此,虽然不确定法律概念关涉的是行政机关对法律事实的认知和判断问题,而非行政裁量权的选择问题,[15]但是可以通过学习和借鉴行政裁量基准的丰富理论研究与相关技术构造,在以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约束和自我规制为核心的行政自制理念的指引下,[16]构建行政机关在解释不确定法律概念、认定事实问题中的基本逻辑判断标准,合理规制行政机关作出的关涉公民合法权益之行为。同时,还需要明确的是,不论是知情权还是隐私权,都是基于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产生的,因而行政机关在这两项权利发生价值冲突而只能选择其一予以保护时,作为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另一合法权益亦需要给予其相应的救济途径。

三、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两权平衡: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廓清与模式建构

(一)个人隐私的概念厘定

每一个法律概念都是内涵与外延相结合的产物,[17]明确一个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往往离不开对其基本定义和分类的把握。首先通过定义界定一个概念的基本内涵,把握其最抽象、典型的特征,另外也需要通过分类厘清该概念的外延和边界,更直观地感受和判断其外在表征。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隐私的基本概念,只有2020年5月刚刚问世的《民法典》在人格权编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一章中明确将隐私定义为“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譻?訛,另有少部分立法文本以列举个人隐私具体范围的方式帮助理解其基本概念。但是,在信息社会下,隐私的内涵和外延均已不再局限于传统隐私权理论对隐私之“隐”与“私”的强调,大数据等新兴技术的推广与应用已然模糊了隐私的绝对私人领域及其边界,对隐私这一概念需要重新构建和把握。并且,“个人隐私”与现代信息社会产生的“个人信息”这一概念相互交错,在具体实践中往往容易产生混淆。如若着眼于隐私之多义性与流动性,便会发现在信息社会中讨论隐私的内涵,显然无法与具体语境下的不同习俗、惯例、文化相脱离,[18]难以对隐私作出精准的定义。因此,在厘定个人隐私的基本概念时,也未必完全按照“定义+分类”的步骤进行。

通过观察“隐私”这一概念的发源地可以发现,美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未对其做出具体的定义,从其理论研究和立法动态来看,美国当前的主流观点业已放弃对隐私概念的精准界定,而是转向通过搭建一个以情景为导向的动态式隐私架构,作为人们理解隐私的起点和基础,也即“情境脉络完整性理论”。?譼?訛[19]该理论的提出同样也是基于传统隐私内涵已无法适应信息时代的现实需求。因此,在探讨“个人隐私”的基本概念时,可以参考美国隐私权理论研究的新动态,不局限于对其做出统一明确的定义,而是根据隐私在不同情境下反映的不同特征,构建一个弹性的多元框架,在特定的情景中受特定的规范约束?譽?訛[19]。具体到我国政府信息公开领域,《条例》中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指的便是以信息形态表现的隐私权客体,与“个人信息”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因此,在厘清与界定这一法律概念时,可以与我国学界当前对个人信息的理论研究相结合,首先肯定涉及“個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这一核心特征,在政府掌握的众多个人信息中,一旦该信息可以识别到特定自然人,一经公开便会侵犯个人隐私权时,便不能随意公开,而应征得当事人同意。其次,在界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时,也即怎样界定该信息一经公开便会侵害个人隐私权,可以“个人不愿为外界知晓,并且公开后将会为私人生活带来不便”作为区分是否侵犯个人隐私权的核心理念,并站在社会一般人的角度进行考量,将社会大众在具体情境中认为公开该信息会侵害个人隐私权的作为公开之例外。另外,对于能够通过技术手段降低和消除其“可识别性”特征,并且还能保留公开价值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进行技术性隐匿处理后,将无法指向特定个人的信息予以公开,既能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公民的知情权,亦能保障个人隐私权不因公开而遭到侵害。

(二)公共利益的把握:行政自制理念之提倡

马克思主义肯定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关系,其中,公共利益对个人利益的制约性已经在各国的法律规范中得以彰显。同时,公共利益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也同样反映于法律领域,其以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形态被广泛应用在限制个人权利的条款当中,隐私权也无例外地受其制约。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公共利益具体内涵和外延的理解会发生变化,保有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和开放性有利于其不断适应社会观念的流变,但是这种不确定性也应当是相对的、受约束的,否则在具体实践中极容易演变为公权力机关滥用职权、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一把利刃。因此,在理解和把握公共利益的概念时,需要结合特定的语境为其划定一个合理的边界,防止公权力机关将之作为加害公民个人权利而免受追究的万能托辞。反映到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中,需要准确把握“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合理限度,防止行政机关以此作为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护盾。

当前,《条例》第20条和第21条通过列举政府应当主动公开哪些类型信息的方式,已经从侧面反映出哪些信息属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在依申请公开的领域中也应当将其作为是否属于“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考量范围。在此基础上,可以借鉴德国宪法法院在药店判决中的分类,将公共利益按照重要程度作类型化划分,分为非常重大、重大和一般三个等次,[20]可以由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解释等方式形成指导性规范标准。其次,对于“重大”这一影响程度的认定,也需要行政机关对此做出充分地解释说明。另外,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重大影响”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认定和解释所衍生出的较大判断余地,不能完全依靠作为最后防线的司法审查环节对其进行监督和制约,而更应该重视起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规制,通过制定具体化的行政规则和程序,约束行政机关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

(三)利益衡量观下的具体模式建构

1. 比例原则的运用

权利冲突的本质在于受法律保护的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利益衡量的方法要求在不同权利间发生冲突时,应当对其背后所蕴含的不同利益进行衡量,根据利益大小来决定如何取舍和平衡相互冲突的权利[21]。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集中表现为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关系。当面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问题时,原则上不予公开以保护个人隐私权,但是第三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信息,则属于公开例外之例外。也就是说,当知情权背后所代表的是公共利益时,一般应当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优先。但是,不论个人隐私权所代表的个人利益还是知情权所维系的公共利益,都是受法律认可和保护的正当利益,在处理两者的关系时,公共利益并不当然优先于个人利益,政府亦不能以维护公共利益作为其随意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正当性依据[22]。因此,在运用利益衡量方法以协调隐私权和知情权之间的冲突关系时,行政机关还应当严格遵循比例原则,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量,并能够提供充分的说理予以证明:第一,行政机关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当符合维护公共利益这一行政目的,即合目的性原则;第二,当存在多种手段能够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时,应当选择对公民合法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实行,也即手段必要性原则;第三,行政机关对个人利益的干预和损害不得超过其追求和维护的公共利益,即均衡性原则,也称为狭义比例原则[23]。除此以外,作为同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在一方向另一方做出牺牲和让步时,应当为受损害的权利提供必要的救济途径,这也是权利作为权利的本质要求。

2. 具体判断模式之建构

在行政自制理念和比例原则的共同指导下,行政机关可以制定具体的行政规则和程序,为其在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利益衡量提供具体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合理约束自身的选择判断余地。因此,为既能够约束行政权力的行使,又能对行政机关自身的专业技术判断提供合理的尊重,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五步递进的程序:

首先,第一步需要判断待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通过上文关于如何厘定隐私概念的思路和方法,认定为涉及个人隱私的,进入到第二步,判断该信息是否可以进行技术性隐匿处理后仍保有公开价值。如果公开经过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仍能满足公众知情权需要的,予以公开;如果信息一经技术处理便不再保有公开价值,无法实现维护公共利益需要的,则需要进入到第三步,征求第三人意见。在征求第三人意见时应当告知其公开的目的、公开的范围及救济途径,第三人同意公开的,予以公开;第三人不同意公开并且理由合理的,需要行政机关判断公开信息是否关系到公共利益,如果只是满足个体知情权的,不予公开,如果涉及公共利益的,就需要进入到第四步,由行政机关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再做出公开与否的决断。这一阶段需要比较不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是否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以及公开该信息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程度。如果行政机关认定不公开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予公开;如果该公共利益本身属于非常重大的级别,则应当由个人利益让位于公共利益;如果公共利益属于重大程度,需要由行政机关结合具体情景,比较公开该信息带来的维护公共利益的效益是否大于对个人隐私权的损害后果,在此基础上决定公开与否。行政机关决定公开该信息的,则需要进入第五步,决定和执行相分离。在作出公开决定后,行政机关应当在正式公开之前书面告知第三人其公开的决定,并为其提供一定期限内陈述和表达意见的权利。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该权利的,或者行政机关认为第三人意见无法影响公开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公开,但应当给予并告知第三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允许第三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公开行为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获得合理的赔偿或补偿。

四、结语

信息技术的迭代发展加剧了社会不同利益间的矛盾与冲突,也冲击了法律概念和法律体系的安定性。社会环境的复杂多变导致语义解释更加多元,为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带来了更大的挑战。在政府信息公开领域中,由于“个人隐私”“公共利益”等法律概念的模糊性、流动性,为行政机关在权衡是否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时,提供了较大的选择判断余地,行政机关公开与否的决定直接关系到公民知情权和隐私权能否得到有效保障。因此,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利用较大的利益衡量空间随意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在为行政机关留有一定价值判断与选择余地的基础之上,还需要将行政自制理念与比例原则贯穿于公开从决定到执行的全过程,充分发挥基本原则与具体程序的共同规范作用,有效协调和平衡政府信息公开中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关系。

注 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某一概念的多义性指的是依据不同的语境而表达不同的性质,在有些情况下根据上下文的联系可以确定其涵义的。

《民法典》第1032条第二款:“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由 Helen Nissenbaum 提出的情境脉络完整性理论(Contextual Integrity Theovy,以下简称:CI理论),其核心思想是将隐私概念与信息交换时的情境脉络联系起来。CI理论认为,信息的传播和使用受制于特定社会时空下的资讯流动规范,且无法脱离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构成的价值序列作抽象判断,保护隐私就是保护情境脉络的完整性不受破坏,以及个人信息在相关情境中的合理流动。

不同的情境脉络塑造了不同场景下的资讯流动规范,这些规范又决定了什么样的信息使用行为能够被评价为是适当的。情境关联的资讯规范由三个要素构成:资讯主体、信息类型和传播原则。根据CI理论,从一方到另一方的信息流动是否符合适当性标准取决于对这三个要素的考察:其一,所讨论的信息类型;其二,信息是关于谁、由谁和向谁流动的;其三,这一流动发生的条件或约束。在关于隐私的动态模型中,资讯规范相互叠加并通过连贯但差异化的情境脉络发挥作用,而这些要素便涵盖了由各自不同的应用场景所定义的相关变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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