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研究:“同案同判”实现的有效路径

2021-12-03 13:55欧阳庆芳赖婷婷
关键词:案例研究

欧阳庆芳 赖婷婷

摘 要:追求“同案同判”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必然要求。司法裁判中基于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差异、法律规范制定的裁判标准不同、法官行使司法裁量权的尺度不一等会产生“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为统一裁判,案例研究在我国司法实务中逐渐得到重视与发展,类案检索成为辅助裁判的重要工具。进入数字信息化时代,应着眼于整合案例资源,完善类案检索平台,优化案例检索方式,使案例研究制度发挥其应有作用。

关键词:案例研究;类案检索;同案同判

“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其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满足人们对法院发挥定纷止争作用的期待,进而有利于维持社会长期稳定、健康有序的发展。为实现“同案同判”,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司法文件,例如2005年10月26日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2012年1月11日向社会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性案例;2020年7月27日又出台《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这些司法文件都紧紧围绕“以案例为指引,促同案能同判”的思路来制定,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这种思路在实践中是否可行?又如何使案例发挥统一裁判的作用?

一、“同案同判”缘起于人类社会对正义的追求

“同案同判”与“不同案不同判”,简而言之,审判机关对所裁判之相类似案件作相同处理,不相类似案件作不同处理,若违背此裁判原则即为“同案不同判”。

“同案同判”代表了一种朴素的正义观——“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此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那将是对我的实质性权利和道德的侵犯。”“如果两个案件都一样,每个人就都会感受到这种感情的力量。因此,如果要想让诉讼人确信法院司法活动是公平的,那么坚持先例必须是一个规则而不是例外。”但“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不能简单认为“同案同判”就是正义的,而“同案不同判”就是非正义的,脱离案件所处的时代背景、社会发展水平和司法政策谈论裁判正义与否,缺乏用历史的眼光看待问题,其意义是有限的。不论“同案同判”还是“同案不同判”,当时的裁判者最终目标可能确是为达致正义,既追求形式公平,也追求实质公平。

两大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对资本主义法治文明影响深远。世界大多数国家虽分属两大法系,有着不同法律传统,但司法裁判恪守“同案同判”,追求实体正義的目标却是一致的,只是在实践的路径上有所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确立遵循“先例拘束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则依靠完备的制定法和保持裁判内在逻辑的一致性,“法律因有根本精神,故法律秩序必有其统一性,因之,法律就某事件之规范若如此,则对其他相类似之事件,亦宜为同一之规范,为相同之处理,始能适合社会通念,俾能实现法律生活之公平及维护法律秩序之安定。”

二、“同案不同判”产生的原因

“没有哪个信条不受震动,没有哪个曾饱受称赞的教条没有显露出疑点,没有哪个继受的传统没有瓦解的威胁”,在有先例可循或有完备制定法可援引的前提下,“同案同判”被认为是理所当然。当没有先例可循或先例已无法适用变化了的实际,当制定法出现了漏洞或含义模糊不清时,就需要“法官造法”或对法律进行解释,对漏洞进行填补,在“造法”或“释法”的过程中,容易产生“同案不同判”。司法裁判中出现有别常态的“同案不同判”更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并反思其产生的原因。

(一)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存在差异

2004年9月7日发生在内蒙古包头和2005年9月15日发生在上海的两起“杀夫案”。两地法院对“相似”刑事案件的实体标准认定不同。两案的相似点包括: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主观是故意杀人、被告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等。两案均以故意杀人罪定罪,但前案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期5年执行,后案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两案一审判决结果相差极大的原因在于,不同的一审法院对于被告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情节较轻认定不同,这也决定了两案是同案还是异案。有学者结合两份一审判决书的内容分析认为,两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重并不相同,所以两案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同案。在刑事案件中类似于“情节较轻”“情节严重”“罪行重大”“情节特别恶劣”等条文所处可见,此项立法技术虽然确保法律条文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赋予法官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综合认定的裁量权,但由于欠缺客观标准,法官在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认定上依赖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细化,否则较难统一认识,导致裁判尺度不一。

(二)不同主体法规定了不同的裁判标准

例如备受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区别被侵权人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严格来讲,基于立法目的、司法政策的考量,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同主体本就适用不同的裁判,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同案不同判”,即便会导致个案的不公平,裁判也不能超越既有法律的规定。与其说人们关注的是案件裁判结果本身的差异,不如说关注的是制定法是否不合时宜需要修订,以满足朴素的正义感。但有些法规区别适用是必要,是为实现实质公平而作的必要倾斜。而有的法规随着立法目的和司法政策的变化,裁判尺度随之逐渐趋于统一。

(三)法官行使司法裁量权把握的尺度不一

相似刑事案件,对构成同一罪名的被告人判处不相类似的量刑。马克思认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反对把法官视为适用法律的机器,排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法官的能动性主要表现在法官自由裁量权和解释权的行使上。司法裁量的意义在于,它是缓和或消弭法律规范的僵硬性与现实生活的流动性之间矛盾的有效手段,是实现裁判公正的重要途径。立法允许法官在一定限度内作出自由选择,只要没有达到“滥用”的程度,无须强求裁判结果的一致。两大法系的法官都享有司法裁量权,只是在裁量权的大小上有所不同。大陆法系的法官被称为“裁量权较小的积极法官”,英美法系法官被称为“裁量权较大的消极法官”。法官拥有裁量权无可争议,但裁量权的行使本是为实现个案的正义而赋予的,若即便在裁量权的范围内行使,也会导致相似案件在裁判上的不相类似,甚至畸轻畸重,则立法有必要对裁量权的范围作进一步限缩。

(四)法官运用裁判方法的能力参差不齐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无统一的裁判尺度,法官不能创设裁判规则,又不得拒绝裁判,只能运用裁判的方法寻求解决之道,此情形下产生的“同案不同判”,一般常见于新类型案件中。例如2006年相继发生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浙江省桐庐县、湖南省临湘市三起均为无法查明身份的“流浪”人员被撞身亡,民政部门或救助管理站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损害赔偿的案件,各地法院对民政部门或救助管理站是否具有原告诉讼资格主张损害赔偿出现了截然相反的裁判意见。有的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没有明文规定,否定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的法院则援引监护制度牵强判定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在制定法的目光还未所及之时,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将“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吕芳、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作为典型案例予以公布,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裁判要旨不具有法律效力,只具有指导意义,对以后出现类似案件的裁判不具有当然拘束力,因此对实现“同案同判”作用有限。

(五)法官“释法”不同

法律有明文规定,但由于条文过于抽象,概念不明确或立法当时未料及社会情况之变迁,原有条文已不合时宜。裁判者适用条文时需要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予以解释,而解释条文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与裁判者的知识、经验、价值判断密切相关,对同一问题会产生不同的解释,于是出现了“同案不同判”。例如,对“知假买假”的人是不是“消费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不同的裁判表达了不同的观点。与此相关的案例,先有1998年郑州市民葛锐分三地买假药分三地诉讼案,后有实务和学界讨论炙热化的“王海知假买假”案。各地法院判决对此未形成统一认识,导致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如果认为知假买假者是消费者,则可以适用“消费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获得惩罚性赔偿;如果认为不是,则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不同法院的法官,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此问题的认识都不一致。基于法律规定的含糊性,法官们充分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对“知假买假者”作出解释,或解释为消费者,或解释不是消费者,从而适用不同的法律对此类案件作出裁决。知假买假者惩罚性索赔案频频发生,而各地法院对此判决不一,导致“同案不同判”。

“同案”指的是案件主要事实最相类似,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相同,完全意义上相同的案件是不存在的。“同判”也是相对而言,相似案件判决结果相对统一,不至于定性与定量有很大的差别以致有违公正。而且不是所有的“同案不同判”现象都必须消除或克服,如果因为“因地制宜”的立法政策导致相似案件没有相似处理,不属于“同案不同判”,如果属于法官的裁量权限范围,即立法允许法官在一定限度内作出自由选择,只要没有达到“滥用”的程度,也无须强求裁判结果的一致,也不属于“同案不同判”。

三、案例研究对实现“同案同判”之可行性分析

(一)理论上已扫清障碍

案例研究在我国刚刚起步时,其合法性就受到质疑,质疑者不免与“判例法”“法官造法”“遵循先例”等普通法系国家的特有概念相比较。后来学者们发文论述了我国建立案例制度的必要性,中国古代“律”“例”相辅相成的历史传统及两大法系相互融合的趋势,从而为案例制度在我国构建提供了理论依据,且普遍认为我国的案例效力只具有说服力或事实拘束力,将其定位为补充性或辅助性法源,这样大大减小了案例制度在我国构建的阻力和理论障碍,并逐渐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体系。

其实,案例研究不专属于某一个法系,而且两大法系也不是泾渭分明,不可互相逾越。两大法系最重要的区别之一就是法源不同,案例效力在不突破法源的前提下,两大法系的法官在裁判案件时所运用的裁判方法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普通法系的法官并非任意“造法”,他们受“遵循先例原则”的拘束,首先运用逻辑的方法找到待裁判案件可以适用的某个司法先例。大陆法系的法官裁判思路与此类似,也是先运用逻辑方法,只不过寻找的是某些可以解决个案争议的具体法律条文。普通法系的法官采用归纳推理,将案件主要事实与先例主要事实一一比对,大陆法系的法官采用演绎推理,目光在制定法预先所确立的概念、规则、原则与具体案件事实之间来回穿梭证成。找寻先例或制定法的过程都是一种形式推理的过程。

判断是否同案,同案是否同判的方法也是形式推理的一种即类比推理。同案与否,比较案件之主要事实,通常为构成要件之事实是否相似。同判与否,则在同案的前提下,比较法律适用是否相同或相当。

大陆法系的法官运用裁判方法填补法律漏洞后作出的判决,在实践中因符合常识、常情、常理而被接受,并逐渐成为裁判共识,甚至被立法或司法解释吸纳为制定法。从个案裁判到成为法源的过程实质是归纳判例形成新规则的过程,循环反复推动制定法的完善与发展。普通法系与此类似,只是没有特别强调将个案中所确立的规则,进行具有普遍意义的抽象立法。

(二)实践中案例研究成效初现

1. 我国案例研究的发展历程

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80年代中期至2003年左右,此阶段研究的重点是对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进行介绍和比较;第二个阶段从2004年到2016年左右,圍绕最高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建立“指导性案例制度”这一司法改革目标,聚焦“指导性案例”的制度建设;第三个阶段从2016年底至现在,在数字信息化时代的大背景下,依托信息技术的应用与发展。2016年11月10日最高院组建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致力于全面推进智慧法院建设,诸如中国司法大数据服务网等提供类案检索、分析服务的平台纷纷上线。此阶段重点在于利用好互联网、大数据分析等信息技术,加快案例研究成果在司法实践中的转化和应用。

2. 确立案例研究的两种思路

第一种思路,以张骐为代表,主要从如何构建案例制度作为研究重点。例如,在我国建立案例制度的必要性、案例的效力、案例的形成、案例的筛选、案例形成主体的控制、案例的适用等一般理论层面的研究。提出了采用“一元、二级、多层次”的案例制作、确定与选择体制或“一元多层级的案例指导制度构建”路径,区别于仅限最高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等一般观点。还回答了指导性案例中哪些部分具有指导性、应当如何使用指导性案例等问题;第二种思路,以朱芒为代表,主要从各个部门法领域着手,通过对大量的个案分析,发现案例与特定法律规范命题之间的关系,成为研究案例的新思路。该研究思路强调重视构成事实上判例的判决,其内容即与之相对应的成文法概念用语或规范命题在整体上可以共同构成现实的或者有实效的“隐形”或非正式的制度。“离开应该建立怎样的案例指导制度”这一角度,法学研究者也可以收集、整理和分析既存的各种判决,并从中寻找和发现这类判例。同时考察我国的法律制度中事实上是否客观地存在着具有拘束力的判例。

3. 司法实践中的积极运用

在利用好现有案例制度的同时积极创造新的体制机制,为充实案例数量,提高案例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从最高院1985年创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开始公布典型案例,到出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等案例出版物,到2005年10月26日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再到最高院从2012年至今已发布了143个指导性案例等,表明制定法与案例相结合的法律适用模式不仅得到最高司法机关的认可而且在实践中得到体现。此外,全国各地方法院也积极参与案例制度的建设,例如2002年郑州市中原区法院试行“先例判决”制度,2003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建立“判例指导制度”以及各高级法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得到了较好的应用。每年各级法院都会开展“优秀裁判文书”“精品案件”的评选,积极组织人员编撰典型案例。各级法院也很重视案件质量评查,并督促法官加强裁判文书论证说理,做到裁判文书及时上网公开,落实好最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利用好专业法官联席会议、审判委员会及上诉审程序,从而妥善解决疑难复杂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实现本院或本辖区裁判尺度的统一。

(三)类案检索已成为法官裁判疑难案件的重要工具

“在所有国家中都存在(并且永远存在)司法的两种需求的矛盾:一方面,法律必须是确定的和可以预知的,另一方面它又必须是灵活的并能够适合具体环境”法的可预知性在于制定法和判决的公开,而法的灵活性体现在个案中对法的解释与适用。案例的价值在于“只有在积累了相当数量的具体案件处理经验之后,才说得上实体法的某项条文具有什么样的内容。”

虽说大陆法系的法官只能在制定法的框架下,运用法的解释方法解决疑难问题,以实现法的安定性,但也有为追求个案之正义,对法条进行目的性限缩、扩张或法意解释。而目的性限缩、扩张解释后的结果已经完全超越了立法所能涵摄的范围。法意解释系在发现客观之规范意旨,非探求立法者主观之意思即立法权意思之现在化及客观化。严格来讲,上述法的解释方法都超越了对立法的解释。对此拉伦茨认为:“假使立法者未发挥其功能,而司法权如果不自己发现规则,将产生不能符合最低的法安定性及正义的要求之状态时,则前述要求亦不完全禁止司法权自己去寻求规则,事实上它也多次这样做。”既然法官不能拒绝裁判,为填补法的漏洞对法进行解释是客观需要,而且也已成为客观事实。

不可否认,案例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特别是最高院和各地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这些案例是承办法官在对案件事实有比较全面、准确的认识后所作的裁判,是承办法官智慧的结晶,且这些案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参考性和指导意义。同时法官们为寻求类案的裁判思路和论证支持,避免因主观认识的偏差造成“同案不同判”或为减小案件被上诉审改判、发回的风险,也会主动进行类案检索。随着案例研究的深入,案例检索平台的建设,法院对案例编撰的重视,案例编撰制度化的形成以及为满足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要求,法官对类案检索的需求只增不减。不仅曾有人提出为统一裁判尺度应建立法官类案强制检索制度,而且2020年7月14日江苏省高院发布了《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规定(试行)》,提出了有关类案强制检索的15条司法意见,2020年7月27日最高院又发布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明确规定自2020年7月31日起,法院在办理符合“意见”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至此类案强制检索从理论设想变为现实的制度规范。

四、案例研究在“同案同判”中的有效运用

(一)案例研究、类案检索、“同案同判”三者之间的关系

案例研究、类案检索、“同案同判”是一个环环相扣、层层推进的过程,三者的关系可简单比拟为筑坝蓄水发电的三个阶段。首先,发电必须有充足的水资源否则无法实现水能向电能转化,而对案例的分析研究、总结提升就如同发电所蓄之水,类案检索也必须先有足够的案例可供借鉴;其次,丰富的水资源还必须通过修建一定规模的蓄水池和电站才能获转化,类案检索平台的建设和类案检索的优化就好比蓄水池、发电站,为案例研究成果的展示和有效利用提供了平台;最后,前两个阶段完成了,发电站才能将水能转化为电能,然后电能作为商品通过电网传送至千家万户,水变电是筑坝蓄水发电的自然结果。就如同案例研究、类案检索平台是实现“同案同判”的先决条件之一,案例研究、类案检索平台做好了,才能辅助裁判者“同案同判”。

案例研究对司法裁判而言,不论是从如何构建具体的案例制度为路徑,还是以分析个案裁判为基础,探讨制定法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与发展为路径,其目标之一都是为规范司法裁判,限制裁判者自由裁量权,进而实现司法公正的终极目标。制定法存在的问题,对所有适用法律的裁判者而言都同样存在,在此情形下,“不同判”往往是因为裁判者各自创造性的“适法”或“释法”造成的,就这一点而言,类案检索平台成为裁判者交流意见、达成共识的场域。案例研究及类案检索平台的构建可以为裁判者提供更多、更具有参考价值和具有普遍裁判意见的“同案”,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同判”。

(二)完善案例研究中的类案检索平台

经过多年的发展,案例研究及其制度构建已经步入快速发展的轨道,但类案强制检索制度才初步确立,类案检索平台建设、“同案智推”系统开发才刚刚起步。为实现“同案同判”的目标,目前还要着眼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能便捷、高效的利用案例研究已取得的成果。

1. 源头:建立一个统一且具有权威性的案例库

一元多层级的案例研究制度,能够保障案例的正确与权威,同时充实了案例数量,也考虑到了我国疆域广袤,地区间的差异性。但多层级的案例研究制度所带来的主要问题是各层级分散、孤立地编撰,案例发布的形式多样,案例编排体系不统一,案例检索不方便,未有统一平台对众多案例进行整合、更新和删减,案例之间可能存在新的冲突,旧的案例与新的制定法之间也可能存在冲突。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统一且具有权威性的案例库。

案例库建立、运营、维护、管理的主体为最高院,案例的来源可以是最高院的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公报》案例、最高院各业务部门发布的审判参考案例,《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报》《法律适用》《人民司法》等刊物刊登的案例,也可以是各高级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案例编撰的体例由最高院统一规定,但应当保持案例所涉裁判文书的完整性。因为“同案”判断的前提是对具体个案之“重要要素”“重要性质”“重要事实”进行类比推理,而类比推理的对象来源于裁判文书中所完整呈现的证据分析、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经过编撰加工和抽象后的类比要素不能完全保证与原裁判文书吻合,进而影响类比推理结论的準确性,所以不建议案例体例中包含有归纳原判决书证据分析、事实认定、本院认为部分,该部分内容可充分运用“中国裁判文书网”,只需提供案例查询链接即可。案例编撰的重点在于案例评析,例如评析涉案关键证据和争议焦点事实的认定,对裁判思路的梳理、裁判方法的阐释、适用法律的解读,指出裁判尚待完善的地方等。

案例库的建立不是否定一元多层级的案例研究制度,不是“另起炉灶”推倒重来,各地、各级法院参与案例编撰的现有制度不变,建立案例库只是为进一步完善案例体制机制建设,有效整合案例资源,及时更新案例资源,便利案例搜索和研究。

2. 输出:依托案例库平台便捷查询和使用

编撰案例,建立案例研究制度主要为发挥案例对统一司法适用的作用,此功能实现的前提之一是类案能被便捷的搜索和获取。收集量足质优的案例与编撰的案例能被便捷的查询、使用同等重要,案例得不到有效的研究和利用,也不能实现其减少“同案不同判”的功能。

法院已建立的案例检索平台如中国裁判文书网、法律资源服务系统,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不能满足精准检索的需求。案例检索主要以案由为分类依据,由于案由太过抽象和笼统,不能精准匹配个案中需要解决的争议问题。例如涉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经过庭审对事实的梳理和对法律关系的层层剥离后发现,解决该案最核心的争议焦点却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混同的认定问题,即便以最相近的案由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进行检索,其结果与该案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还是相距甚远。

“法信”“北大法宝”“北大法意”“知网法律库”“无讼”等商业运营的法律专业平台能提供多种检索方式,能够便捷查询、检索类案、法律文书和司法观点等,但弊端是上述平台均为有偿使用,若长期依托成熟的商业平台获取案例资源,需要得到财政资金的支持。

从案例研究的长远意义和经济、社会效益看,由最高院建立一个统一且具有权威性案例库是最可取的。在此基础上完善现有案例检索方式,增添多样化的分类检索标准如关键词、发布机构、争议焦点、法律知识点、所涉法条、案例的效力位阶和权威体系等。

五、结语

“同案同判”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含义,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途径之一,是法的安定性要求。“同案同判”也是满足人们朴素公平正义情感,满足对自己行为合法性期待和行为风险可评估性的需求。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原因有很多,解决的方法也不尽然相同,本文在有限的篇幅中只阐述了案例研究这一种路径。应当承认诉讼是有风险的,法律并非万能,是立法的问题留待立法解决,是当事人举证能力的问题留待相关制度保障、设置程序倾斜保护和提高公民法律素养来解决,是法官裁判方法运用不当和审判能力不足的问题就留待司法队伍专业化建设和提高业务水平来解决。而通过建立完善的案例研究制度并依托信息技术作支撑,对案例进行类比推理以达到统一裁判尺度的目标是最容易实现和最能取得明显成效的,而且有利于形成科学立法、公正司法和公民守法的良性循环。在司法公开的前提下,典型案例的公布“可以给频繁发生的、同样类型不断重复的商品交换提供一种系统的参照,从而促进当事者在审判外的自主交涉和自行解决纠纷的努力。这种‘举一反三式的功能超越了对每个具体的纠纷进行事后救济的层次。”司法裁判不是因为权威才正确,而是因为裁判在长期实践中经受住了检验,被人们心理普遍接受和认同才变得权威,故重视和尊重案例所具有的事实约束力,裁判前主动进行类案检索,尽力避免因裁判者主观认识的狭隘造成“同案不同判”。

注 释:

Roland Gray,John Chipman Gray: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Quid Pro, LLC,第4节。

本杰明·卡多佐著,苏力译:《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2019年。

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

Arnold,Essays in Criticism,second series,第1页。

陈杭平:《论“同案不同判”的产生与识别》,《当代法学》,2012年第5期。

此处的法不仅指有权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还包括最高司法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樊崇义:《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9年。

徐友军:《比较刑事程序结构》,现代出版社,1992年。

王玄玮:《中国司法如何走向统一——人民法院实行案例指导制度的构想》,《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0年第23卷第5期。

同。

本案对“同案不同判”所作的分类不包括因司法人员贪污腐败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故意枉法裁判造成的情形。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

同。

同。

勒内·达堆著,潘华仿等译:《英国法与法国法:一种实质性比较》,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

同。

同。

江苏高院7月14日公众号文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类案强制检索报告制度的規定(试行)》,该规定明确了类案检索的定义、适用情形、检索范围、适用规则、类案检索后应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情形和类案检索报告的制作等司法意见。参见最高院司法案例研究院7月27日公众号文章:《7月31日施行!最高法院发布加强类案检索统一法律适用指导意见》。该意见制定的目的是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指导意见全文共十四条,内容主要包括:对类案作出了界定,列明了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情形,规定了检索的主体、检索的平台和检索的范围,简要给出了检索的方法,确立了类案检索说明或报告制度以及检索的类案具体适用的问题等。

顾培东,李振贤:《当前我国判例运用若干问题的思考》,《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该文用图表的方式对我国案例运用的类型化进行了分析,从判例形态、法源属性、效用位阶、权威体系、运用方式五个方面进行了分类。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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