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研究

2021-12-06 06:51李晨烁
法制与经济 2021年11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

李晨烁

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成为各项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最高追求。而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其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且羁押期限一般较长,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剥夺得最为彻底。错捕率和错羁押率是目前存在的重点问题,降低逮捕率、提高逮捕的准确度,也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切实保障律师在侦查、审查逮捕程序等刑事诉讼上游程序的参与度及公开性。保障律师在审查逮捕程序阶段的介入权对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尤为重要。本文讨论的审查逮捕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提出的逮捕申请进行的审查,不含到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由检察机关或法院作出的逮捕决定的审查。

一、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的理论基础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保障,是最重要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处于弱势地位,一方面,由于犯罪嫌疑人正处于羁押状态,人身自由受限,法律素养和文化程度参差不齐,无法及时有效提供于己有利的线索和证据;另一方面,律师在本阶段被法律赋予的权利较少,大多数律师无法了解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进展,只能通过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很难进行强有力的辩护。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要使控辩双方力量均衡、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能被充分行使,就必然需要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保障律师的有效参与。

(一)有效辩护

有效辩护原则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能够充分利用辩护资源,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提出卓成有效的辩护意见,是达到“积极效果的辩护”,是“有理、有据、精准、及时”的辩护[1],调查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事实和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最大程度的保护。要实现有效辩护,一方面,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法律赋予充足的、有救济途径的辩护权。由于被追诉人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律师履行忠诚义务,以其专业的法律知识、熟练的辩护技巧和丰富的诉讼经验及时精准提出各种有利于委托人的辩护意见[2]。另一方面,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应该贯穿刑事诉讼过程的始终,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最易受侵犯的审前程序中,在被羁押状态下,犯罪嫌疑人进行自我辩护十分受限,辩护律师的介入可以改善这种困境。

(二)诉讼参与

近年来,伴随着司法发展和法治进步,越来越多的人诉讼参与意识、民主意识增强,对诉讼主体的地位和权利更加明确,由此便激起当事人参与到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来的强烈诉求。诉讼参与理论是指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身财产、人身权利以及诉讼进程等有关事项有知情权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因犯罪嫌疑人在审查逮捕阶段的羁押状态,其难以充分了解案件信息,律师介入可以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在律师的帮助下不再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得以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和进程。律师可以根据会见情况,结合法律,提出“不逮捕意见书”。

二、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现状与问题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犯罪嫌疑人可以在第一次被询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委托辩护人①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相较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侦查阶段律师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同时规定批捕部门在逮捕前可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在辩护律师要求时应当听取其意见②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明确赋予了辩护律师参与权。现行《刑事诉讼法》增加值班律师制度,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值班律师应当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值班律师制度,有利于实现“律师帮助”全覆盖[3]。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进一步加强了对辩护律师的重视,扩宽了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发表意见的渠道,可以通过电话、视频或者书面形式听取其意见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或者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无法通知或者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同时,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才被赋予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所以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要发表比较深入的意见有难度。

笔者通过调查研究和查阅资料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各省市检察机关对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规定往往各不相同。从整体趋势上看,一些地区检察院出台了相关法规进行明确规定,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参与度显著提高。比如,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在2018年与当地司法局联合出台了《关于律师参与审查批捕程序的规定》,从告知程序、律师的权利、审查处理程序、后续处理程序进行了实践和探索。一是告知程序。侦查机关提请审查批准逮捕后,被追诉人聘请律师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律师有提出意见的权利,并告知律师逮捕意见书的基本内容。二是审查处理程序。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记入审查逮捕意见书,由承办人员或检察委员会结合公安机关申请逮捕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三是后续处理程序。在案件审结之日前检察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和原因告知律师。从实际效果看,该制度促进了案件的公正,提高了审查逮捕程序的质量。

又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和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出台后,转变执法办案的思维和方法,在审查逮捕阶段,为提出辩护意见要求的律师提供表达的渠道。通过调研,该区检察院人力不足,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的案件比例很低,被追诉者的辩护权很难得到有效保障。修改后,律师参与度明显提升,占比率较多的案件类型分别是盗窃案件、故意伤害案件、妨害公务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律师可以发表辩护意见,并且设有专门的律师接待室[4]。

不过,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前,由于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相关法规存在缺位,导致律师的参与度不高。比如,湖南省衡阳市2011年某区公安机关提请批捕案件419起,提请批捕523人;经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422人,不批准逮捕101人,不捕率为19.3%。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参与的案件仅占案件总数的3.2%至4%,主要参与方式为向犯罪嫌疑人提供咨询意见;在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案件中,案件类型由多至少依次为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类、侵犯人身类以及侵犯财产类。经向相关部门了解,律师的意见很难对是否作出逮捕决定产生影响。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该院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参与率有所提升,律师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向侦查监督部门提交书面意见。

经过研究,笔者发现在实践中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仍存在一些问题:(1)律师参与案件的比例低。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前,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参与的案件屈指可数,参与其中的案件也仅仅流于形式。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通过实证调查的结果来看,律师参与案件的比例也不高。造成这一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一是犯罪嫌疑人自身的原因,有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律师只有在审判阶段才发挥作用,有的犯罪嫌疑人家庭困难无力聘请律师,还有一部分是因为对律师的不信任不愿聘请律师。二是检察机关对法律规定的“可以听取律师意见”拥有选择权,承办人对律师的参与不够重视,认为律师的提前介入违背侦查秘密原则,影响案件的处理[5]。三是公安机关在考核机制的压力下存在片面追求逮捕率的问题,律师在本阶段的介入可能导致其获取犯罪嫌疑人有罪证据更为困难。四是在目前缺乏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律师被赋予的权利有限,加之获取案件信息的方式、提出辩护意见是否被采纳等规定尚不明确,使律师的参与十分受限。(2)律师参与后对案件影响较小。在司法实践中,律师提出的意见并不被检察机关重视,检察机关也没有严格遵守“律师意见应当附卷”的要求,律师的介入尚未产生实际作用。一个原因是,检察机关承办人员不希望律师介入到审查逮捕程序中,本身审查逮捕程序时间短、任务重、案多人少,等待辩护律师的意见使原本的矛盾更加突出。另一个原因是,在收到律师的辩护意见后,检察人员若存在敷衍了事、甚至不予答复的情况,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更沦为一纸空谈。(3)律师参与的方式不明确。在实际案件处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基本上不会当面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以要求律师提交书面辩护意见为主。主要原因是法律规定不完善,审查逮捕阶段,法律规定律师提出辩护意见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以书面形式。而承办人需要提审、听取律师意见、撰写审查报告等,时间紧、工作量大,为了提高办案效率一般会要求律师采用书面形式。(4)辩护意见的采纳缺乏救济机制。虽然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但实际上控辩双方的救济力度不平等,控诉方对不批捕决定不服的,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而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只能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74条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同时,对于律师申请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也是由检察机关自我监督。法谚有云,“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检察院的这种自我审查的方式缺乏一定的公正性。

三、律师参与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程序的完善路径

(一)转变意识,促进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

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首先应当树立客观中立的观念,将程序参与意识牢记于心。同时,社会公众也应当提高法律意识,力求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促进法治进步。

1.检察机关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

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追诉职能的司法机关,与侦查机关往往处于同一立场,主要职能为惩罚犯罪、打击犯罪。在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中,检察机关往往因为长期固有的思维方式和工作模式无法完全秉持客观中立的立场,这就需要检察机关转变意识,全面审查被追诉者是否符合逮捕条件和有无逮捕必要性,贯彻无罪推定理论,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的证据和意见同等对待[6]。

2.律师增强诉讼参与意识

在审查逮捕阶段,有些律师参与积极性不高,不愿意介入。从保障犯罪嫌疑人在该阶段的权益出发,一是律师自身应当加强诉讼参与意识,密切及时关注案件进展,向检察机关了解案件信息并提出证据和意见。二是律师提出的证据和意见对逮捕决定应当具有实质影响,需要律师具备过硬的专业知识,加强经验积累,提升辩护技能。

3.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

除诉讼参与人需要转变观念外,社会公众也应当提高法律意识,营造有利于促进社会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司法环境。在日常的法制宣传中,通过案例讲解、公益讲座等多种形式,向公众普及审查逮捕阶段律师参与的重要性,增强社会大众对律师队伍的信任感。

(二)细化法律规定

1.明确告知义务和告知时间

法律对于案件进入审查逮捕阶段后,检察机关对于律师是否有告知义务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律师对此应当有一定的知情权,了解案件进程是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基础[7]。虽然出于对审查逮捕期限较短的考虑,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要求检察机关履行告知义务无疑会降低诉讼效率,但就目前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参与的比例来看,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也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侦查机关提请批捕后,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对于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的案件,应当将案件进入审查逮捕阶段通知给律师,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实体方面及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和辩护意见。

审查逮捕的期限是7日,为确保检察机关进行初步审查有充足的时间,以及律师能够提交高质量的辩护意见,通过调研发现,侦查监督部门在收到案卷材料后在1—2天内告知律师最为合理,可以兼顾律师的准备工作和审查逮捕的后续处理程序。

2.明确听取律师意见的案件范围

除了检察机关应当听取律师意见的案件即律师提出意见的案件和未成年人的案件,对于其他案件,法律仅规定“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如何科学界定“可以”听取,以下几种类型可以重点考虑:(1)重大、疑难、复杂及新类型案件;(2)在当地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3)对逮捕必要性存在争议的案件;(4)能够提供线索证明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案件;(5)存在多个犯罪嫌疑人、彼此之间口供互相矛盾的案件;(6)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的案件。

3.明确检察机关的审查、反馈程序

律师向检察机关提交辩护意见后,对其意见进行审查处理是十分关键的环节。律师的意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如果律师提出新证据,且对逮捕有重大影响,检察机关应结合侦查机关移送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核实,必要时侦查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律师提出存在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患严重疾病或正怀孕、哺乳婴儿等不适合羁押的情形,以及侦查中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着重进行审查,并将是否采纳、不采纳的理由附于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如果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三,律师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法律适用意见,检察机关应当结合律师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等因素进行审查核实。

同时建立说明理由制度,国家机关在作出任何影响公民权利的公共裁判时必须给出明确、充分和适当的理由。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对律师意见不予采纳,需要通过建立说明理由制度来完善被追诉人的救济权。当检察机关作出逮捕或不捕决定后,若在决定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则律师可以据此为犯罪嫌疑人提出具体而有针对性的申诉意见。针对建立和完善说明理由制度,提出如下建议:一是提高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员的说理能力。二是检察机关在进行说理后,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疑问进行答疑,说明逮捕或不捕的理由。三是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将说理纳入承办人的办案质量考核标准中。

出于担心案情被泄露、办案难度增加等因素的考虑,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普遍做法是不将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逮捕及逮捕理由反馈给律师。长此以往,会影响办案机关的司法公信力,同时也会使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的积极性下降。因此,法律应当完善对律师意见的反馈机制,以书面形式说明逮捕或不捕的原因、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不服该结果的救济途径等等。

4.加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律师之间的信息交流

律师要参与审查逮捕程序,需要侦、检、律师之间的信息交流和衔接。侦查机关一方面应当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提供便利,如及时安排会见、提供会见场所、会见时不被监听等;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在提请审查逮捕时,若犯罪嫌疑人已聘请律师,需要将授权委托书、律师联系方式等信息及时装订入卷并随案移送。检察机关要为律师提供查看案件进展、了解案件相关信息的网络平台,同时要加强与侦查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流,遇到无法核实的新证据,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协助、配合调查。

5.确立律师救济制度

如果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的权利受到检察机关的限制,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这种内部监督形式无法真正对律师的权利进行救济。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建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即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不得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比如法国,警察、检察官如果侵犯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上诉法院将会宣告其行为无效。如果原审法院违反刑诉法程序,应当被宣告该诉讼行为无效,当事人可以向最高法院进行申诉[8]。如果该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依据该行为作出的后续的法律文书将同样被认定为无效[9]。具体到我国,笔者建议,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的权利被剥夺或限制的情况下,律师可以向原检察机关的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宣告该诉讼行为无效。

6.对律师行为监督机制的建立

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必须承认律师的介入或多或少会对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带来影响和挑战,因此更要避免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所以,建立对律师的监督机制尤为重要,一些毫无职业道德的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弄虚作假、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等行为,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发出通知,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四、结语

审查逮捕程序中律师的参与具有丰富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意义,切实保障了处于弱势地位的被追诉方的诉讼权利,符合有效辩护原则、诉讼参与原则,顺应了现代法治社会保障人权的历史潮流。完善律师参与审查逮捕程序,不仅需要侦查、检察、律师三方共同努力,还需要社会法治理念的整体进步。各地的实践为审查逮捕阶段律师的参与提供了研究样本,使我们能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探索完善路径。要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改革建议,发挥律师参与在审查逮捕阶段的作用,实现改革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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