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著作权法体系下短视频独创性分析与保护

2021-12-06 06:51刘之琳
法制与经济 2021年11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创造性

刘之琳

短视频系通过借助移动通信终端实现摄影和制作,并在各大社交平台进行实时分享的一种新型交互形式[1]。短视频与传统视频相比,其创作门槛较低,具有篇幅短、主题鲜明、用户参与感强和传播快等特点,占据了公众大量的闲暇时间。受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民众隔离在家的影响,短视频在疫情期间得到了迅猛的发展。经统计,截至2020年12月,我国拥有9.27亿网络视频用户,与2020年3月相比增长7633万,其中短视频的用户规模为8.73亿,此规模占我国整体网民的88.3%[2]。

在网络短视频的繁荣发展下存在着盗版、二次创作、模仿抄袭等严重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形,给行业规范和司法实践带来了挑战。根据12426版权监测中心发布的《2020年中国网络短视频版权监测报告》数据,短视频独家原创作者中有高达92.9%的作者被侵权,仅仅在2019年至2020年就发现有1602.69万条内容存在疑似侵权的现象。

随着2021年6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的实施,短视频行业的发展迎来了机遇与挑战,本文通过案例检索,总结短视频中的独创性认定,分析新《著作权法》下未来短视频作品的保护与发展。

一、各国渊源:独创性分析

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其是否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只有认定某一作品具有独创性,才能继续考虑该作品的归属问题[3]。在认定某一内容是否为作品时,其所具有独创性标准之高低决定了该作品受保护的程度,这是我国短视频行业发展需要明确的问题。我国目前现行法律文件未对独创性作出明确界定,而各国对作品独创性界定方式也不尽相同。有观点认为在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发展的历史特征与法律内容纵横比对后,各国界定独创性标准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以大陆法系为代表的抽象型界定方法,一种是以英美法系为代表的经验型界定方法[4]。

(一)大陆法系与独创性标准

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也称作者权体系著作权法,大陆法系国家大多以法国对独创性的判定为标准。法国对独创性的解释是:独创性应当展现作者的个性[5]。德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标准的认定更加严格,除了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以外,还要求其内容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在作者权体系中,作者的创作不仅仅是基于个人技能的普通劳动输出,也不是一般性仅凭技巧的智力活动,其必须是作者投入智力、充分发挥自身特性的创造活动[6]。大陆法系这种判定方法能够从作品本身出发,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具有一定的优点,其缺点在于对“创作高度”“个性”等概念没有形成明确统一的判断标准。

(二)英美法系与独创性标准

虽然世界上第一部版权法诞生于英国,但是英国早期没有规定独创性的认定标准,其倾向于用“版权”一词来限制他人创造作品的权利。最初“版权”一词意为禁止复制,意在防止未经允许而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采用版权体系著作权法的国家大多为英美判例法系国家。版权体系的独创性标准较为模糊,因为其独创性标准主要是在本国判例法的基础上发展建立的。1916年,英国Paterson法官认为独创性认定只需要是作者独立完成即可,不需要传达较高程度的创造性或者新颖性内容。由于这一标准过低,加大了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因此英国的不同判例对独创性标准又加以不同的解释,虽然有些许差别,但是其表达的本质含义具有相似性,基本可以归纳为两个基本原则:一是该作品系独立创作,没有剽窃、复制的行为,二是该作品必须投入了个人的才华、劳动或者智力成果。

美国以具有“少量创造性”作为认定独创性的标准。早先美国法院奉行“sweat of the brow”标准,以投入的劳动多少作为判断独创性的尺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Feist案中提出,若作者单纯投入劳动,其作品不具备独创性,因为作者投入的劳动必须具备一定量的创造性[7]。在Feist案后,美国引入了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

英美法系的界定方法实用简便、可行性高,但对于独创性的定义较为模糊,并且在其原则下,即使是随意堆砌的作品,只要没有抄袭行为便可认定其具有独创性,会导致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过低,不利于保护真正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三)中国视角与独创性

根据新《著作权法》第三条的规定,“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凝结了创作者智力的劳动成果。

我国学者关于作品独创性标准的理论,大多数是基于中国国情基础,将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独创性标准的对比和分析下得出的结论。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国关于独创性的规定不能完全照搬德国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而英美两国的立法架构与我国又存在重大区别,有关标准也不能直接采用版权体系的规定。虽然不能完全照搬相关标准,但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合理内容[8]。我国独创性的标准虽然没有德国那样有过于严格的创作标准,但是我国的法律也应当以促进科技、文化事业发展为目的,对能够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的作品给予保护,因此作品要想获得法律的保护就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创造性[9]。独立性要求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作品,创造性要求作者投入思想独特且符合社会价值取向的内容,“创”可以理解为是作者将独有特性物化的过程,这一过程体现出作者的个性。“作品”应该是独立构思而成的,不是通过复制、剽窃或抄袭他人作品而形成的,是体现作者个性、人格的产物[10]。

二、基于案例:短视频与独创性

(一)时长限制与短视频独创性

时长问题是判定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时经常提及的问题,时长较短是短视频非常重要的特征之一,短视频正是以篇幅相对较小的特征而获取公众的青睐,这一特征也加大了短视频创作者展现创新内容的难度。篇幅不是决定文学作品具有独创性的决定性因素,只要短视频在表达上不同于其他作品,具有新颖创造性,都可能被认定具有独创性。篇幅短意味着对短视频的创作有更高的要求,并不会限制作者的情感表达,不论篇幅、时长的长短,对于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应当坚持相同的标准。

在现实司法判例中亦是如此。某用户在快手APP上创作了短视频,快手公司通过协议取得该短视频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华多公司在其运营的APP中发布了该短视频,快手公司认为华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该短视频仅仅18秒,但法院认为其所拍摄的情景故事融合了表演者的独有特性,通过运镜完整展现了故事发生的画面、构图,可以认定具有独创性。根据摄制过程以及画面组成、网络传播等特征,法院认定该短视频属于类电影作品①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1249号判决书。。虽然篇幅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作者的表达空间,但是作者不会因此而局限自身的思想表达,在18秒的时间内创作出体现其个人独特风格的作品更加难得。

广州澳淇亦复广告有限公司案则与之相反。在该案中,涉案短视频系对女模特街拍造型的录制,虽然制作过程体现了一定的设计想法,但其所录制的画面内容单一、无伴音、无故事情节,显然该画面的录制、情节和编排无须创制作者付出过多独创性的智力活动,也没有融入作者的创造性表达,具有机械性,故法院判定涉案视频系录音录像制品,而非作品,且不具有独创性①中国裁判文书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14767号判决书。。

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短视频时长的长短并不是影响法院判定独创性的理由。法院一般根据以下两点判断该短视频是否能够称之为“作品”以及是否具有独创性:第一,创作主体独立性;第二,劳动成果具有创造性,融入作者的情感表达,并为观众带来精神享受。

(二)创造性程度与短视频独创性

独创性中的“创”字意为作品内容的创造性程度,实践中对短视频的创造性程度要求不高,只要是通过一定的脑力劳动,能够表达作者的思想,形成完整的作品即可,无需拥有较高的作品质量和价值。

微播与百度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在对“我想对你说”短视频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考量。该视频在限定的主题下进行创作,作者创作空间受到了限制,作者将该短视频剪辑后组成新的有机整体,虽然利用了已有的素材,但创作者传达的效果与其他视频都不同,体现了独特个性和情感。视频一经推出便引起了观众的强大共鸣,观众对该作品予以认可也侧面体现出该短视频具有创作性,能够带来精神享受②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1号判决书。。某些短视频受创作环境的限制,所拍摄内容更趋向生活化,作者可以表达的情感有限。短视频的创造性可以主要体现在视频的剪辑、音乐穿插以及为观众带来精神共鸣上,达到一定的创造性程度便可以满足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三、著作权法:短视频的保护与完善

新《著作权法》正式规定了“视听作品”,“视听作品”包括了短视频、电影和其他类电影作品。然而,本次《著作权法》修正没有对“视听作品”作出较为清晰的定义,“视听作品”的定义、分类模式与原有“电影作品”“录像制品”的定义、分类模式没有得到专门的阐述和区分[11]。在此情形下,对于作品应如何定义、短视频的分类与保护等问题国内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根据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特征,可以将短视频分为视听作品类和录音录像制品类,这两类短视频获得保护的权利内容、范围有所不同,前者权利人可以享有著作权,后者权利人可以享有邻接权。

(一)短视频的权利主体

短视频的创作方式灵活多样,视听作品创作者的分工随着短视频的兴起与科学技术的进步发生了变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可能是制作者、剪辑者、发布者。

新《著作权法》将原第三条第六项中的“电影、电视剧和其他视听作品”划分为“视听作品”。在判定著作权归属时需要进行正确划分,但立法者未对两类视听作品分类的标准进行明确判定,为实践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电影、类电影作品与“视听作品”的概念在大部分国家的立法中是可以互换的,法院一般将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判定属于“类电作品”。王迁教授认为,在新《著作权法》实施后,电影和类电影作品都可以归为“视听作品”类属,即具有独创性的短视频可以归为“视听作品”范畴[12]。

若认为短视频属于类电范围,根据新《著作权法》,制作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编剧可以享有署名权。若认为短视频属于“其他视听作品”,根据新《著作权法》,可以通过意思自治达成著作权归属约定,若双方未达成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制作者享有著作权,作者享有署名权、获得报酬权。对于两个人(或团队)以上合作完成的短视频,双方共同享有著作权,在对外行使著作权时需要获得双方意思一致、合理协商,当无法协商时,一方不能阻拦另一方在正当理由情况下行使规定外的其他权利。

(二)视听类短视频的保护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与作品创作手段、作品类型的多元化,传统的“电影、类电作品”概念已经无法将所有视频作品囊括,新《著作权法》规定的视听作品范围除了包含旧的“电影、类电作品”以外,还包含有包括短视频在内的新概念作品,更多作品元素在《著作权法》中得到了保护。法律对视听类短视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给予了相关规定。

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短视频的著作人身权具有依附性,不可转让他人。

新《著作权法》第十条的第五项到第十七项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的财产权,其中包含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许可他人在信息网络平台上向公众传播短视频,公众可以选择在任意时间、地点观看该作品,这也是短视频传播的主要方式。用户在短视频平台上传、剪辑创作作品时,一般会与视频平台达成协议,平台据此获得该短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如,快手公司与广州华多公司的著作权权属纠纷案中,原作者与快手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快手APP平台拥有该视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本次《著作权法》修正中,新法不仅强调了电影、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也规定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的作者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这样也扩大了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使保护更加完善。

(三)录像制品类短视频的保护

录像制品类短视频是录制者对影像、表演等画面用以制作电影或类似的方式创作的电影类作品以外作品,此类作品由于在画面的组织和情节的编排上没有较高创造性思想表达,因而无法达到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没有独创性的短视频可能会构成录像类制品。

《著作权法》对“录音录像制作者”规定了较高的准入门槛,短视频制作者必须要达到录音录像制品制作的资格,否则无法通过《著作权法》获得音像制品作者享有的邻接权,单纯拍摄、制作画面的短视频制作者无法享有邻接权[13]。但是,通过研究、比对相关案例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独创性程度不高的短视频被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因而受到保护的案例。

在北京天盈九州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该案视频没有较高的创作难度,属于用户运用普通的技术即可剪辑完成的劳动成果,与创作电影作品或类电作品的标准相比,其创造性高度不符,法院认定该案属于录像制品。虽然该涉案短视频不具有独创性,法院对权利人主张其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广播权及改编权等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是由于该短视频在电视台纪实频道播出时未取得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亦未支付权利人报酬,因此法院认为此举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无论是视听类短视频还是录音录像类短视频的传播,都应当遵循先授权后使用的规则,在制作短视频时如果需要利用原作品中的视频画面、音乐背景等素材,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对于在他人作品的基础上再剪辑而成的短视频作品,需要明确该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如果不构成合理使用则会产生侵权纠纷。

四、结语

应当正确利用《著作权法》对短视频进行合理保护,明确构成作品的短视频和不构成作品的短视频之间的区别,根据个案情形正确认定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在对短视频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进行判断时,也要注意其是否具有美感,是否能够促进社会进步,对于创造性的判断可以遵循社会一般标准,遵从著作权法的一般原理即可。

在短视频蓬勃发展的时代,除了要审慎判定短视频的类型、权利主体、独创性标准外,还应正视短视频行业发展面临的抄袭、盗版肆掠以及著作权利人维权之路困难重重等现实困境。基于此,新《著作权法》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提高了赔偿上限,此类措施是加大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体现,可以对侵权人起到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是,短视频行业的规范也需要平台、用户的配合,一方面要提高短视频平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责任,另一方面要提高用户的版权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双方共同营造良好的短视频运营氛围。而关于视听作品的定义、分类标准的细化、短视频的具体归属等问题有待法律法规进一步明晰相关概念,为司法实践及民事行为提供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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