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中通用名称认定的相关问题探讨

2021-12-07 15:41李海玉
客联 2021年10期
关键词:商标法认定

李海玉

摘 要:由于通用名称通常是指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商品名称,属于公共资源范畴,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对于通用名称的认定我国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存在标准适用模糊、相关公众范围不清晰、判定时间认定标准不完善、地域范围认定不明确等问题。文章基于我国商标法中通用名称认定的现状,分析面临的主要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商标法;通用名称;认定

一、通用名称的特征与概念界定

通用名称主要是对商品或者服务种类进行区分的一种标识,其与商标存在性质上的不同。即通用名称通常属于公权领域,而商标则属于私权领域。通用名称的特征主要有通用性、共享性两个较为显著的特征。其通用性主要表现在“通”字上,与商标的特定性和依附性存在本质的区别,该特征有效避免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旨在规避公用资源的私利化;在通用名称的通用性特征基础上,我么就不难理解其共享性。即通用名称是属于全体人类所有,属于公共资源,如果不具备共享性,则可能会导致特定类型商品或者服务通用名称掌握在部分主体手中,剩余主体不具备该类型商品或者服务的称谓,可能会导致市场秩序的混乱。

对于我国商标法中商品的通用名称,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其一是认为通用名称是与特有名称相对应的,在行业内领域内能明确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类型的的一种称谓;其二是认为通用名称是与商标相对应的,即通用名称与商标二者之间存在不同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采用的是第二种观点,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以商标的显著性为参照对象来识别通用名称,除了与通用名称的内涵存在矛盾以外,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将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误认为通用名称。

虽然以上两种观点所采用的参照物存在差异,但是其在概念界定上存在共同点,即可清楚识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之间界限的规范化称谓即可称为通用名称。从通用名称的本质上看,其与商标确属于两种独立概念。从实践经验来看,商标在注册后需要商标持有主体经过长期经营后才能在相关领域以及特定群体产生影响力。从商标法相关规定来看,虽然商标应当具备显著性,但是不具备显著性的商标也不能简单的将其断定为通用名称,二者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由上可知,要想对通用名称的概念有清晰准确的了解,应从其本质为出发点,切忌将其与商标的概念对应而行。故笔者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概念为:可明确区分不同种类的商品与服务,而无法区分同种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各种称谓。

二、我国商标法中通用名称认定的现状

(一)制度现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将通用名称划分为法定标准和约定俗成标准两种,并对两项标准在判断依据、适用范围、判定时间方面进行了原则性的指导;《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二部分“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和第十一部分“撤销注册商标案件审理标准”,对通用名称的范围以及注册商标退化后的判定进行了简要的规定。但是,以上两项规定层级效力较低,并不属于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司法解释,除此之外以上两项规定仅起到概括作用,在实践操作中的指导或者参考作用有限。

(二)行政实践现状

通过对2015-2020年我国商标申请注册量、商标审查量、商标核准注册量、商标平均审查周期等内容研究后发现,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在持续快速上涨的时候,我国商标的平均审查周期却在不断的缩短,而在此期间,我国商标的审查量没有下降反在上升;商标审查量和商标审查周期的双重压力下,我国商标的核准注册率依旧很高。众所周知,通用名称认定问题的由来是伴随着商标的申请注册而产生的,但是在商标审查授权阶段,审查员可以直接用来判定通用名称的法律依据和审查标准非常的少。仅《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此作出了简要规定,但该标准仅给审查员提供了法定通用名称的审查依据,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且不说权威标准的制定存在滞后性和不完整性,即便这两个审查依据不存在任何的瑕疵,面对如此高强度的审查工作,审查员恐怕也很难做到详细的查询每一个参照标准,另外此标准未给审查员提供约定俗成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审查依据。

(三)司法实践现状

我国缺乏通用名称认定的统一标准,以至于在很多涉及通用名称的案件中,同案不同判现象时有发生。目前依据的认定标准,是针对商标行政案件制定的,出于行政程序的特殊性考虑,法定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二者均是法定判断标注,但是法院在判断依据上是有限考虑前者,前者条件不满足在考虑后者,此种做法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的判决结果。并且当两个认定标准之间起了冲突,到底该以哪个标准为准,则是存在疑问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按照现有的通用名称认定标准,不仅在考量因素上存在分歧,而且在法定标准和约定俗成标准的适用上也規定不明。

三、我国商标法中通用名称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标准适用模糊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约定俗成标准之间应该是平等的关系,但是根据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及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对于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通常是将法律规定或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首要判定条件,只有认定为不属于的情况下,才会按照约定俗成标准进行认定。在通用名称的认定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约定俗称标准之间应以哪个标准适用为优先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另外,当在特殊的情况下,首要判定标准之间出现冲突,到底该以哪个标准为准,也是存在疑问的。

(二)相关公众范围不清晰

准确的界定相关公众的范围十分重要。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相关公众的界定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即消费者、经营者和特定的消费者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经营者。在涉及通用名称认定的具体案件中,对相关公众的范围采用不同的意见或标准,势必也会导致最终的认定结果存在差异。这不仅不利于形成统一公正的认定结果,而且也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判定時间认定标准不完善

通用名称的最基本属性是具有通用性,其通用性除了表现在求商品或服务所形成的指代关系以外,还需要在特定的空间范围内得到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同,且所形成的的关系必须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稳定。但是就目前而言,在通用名称认定判定时间的问题上,认定机构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由此导致实践做法也稍显混乱。

(四)地域范围认定不明确

商品通用名称的通用性有两个必要条件,一个是要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同,另一个则是需要特定的地域范围。当前,司法实践对通用名称的认定中对地域范围的认定并不明确,主流观点主要有将通用名称的地域范围扩展为全国的,也有认为特定地域即可的,前者是基于通用名称的广泛性,后者则是基于区域人文因素,二者判定标准不同,通用名称的认定也存在差异。

四、我国商标法中通用名称认定的完善

(一)统一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

首先要明确通用名称的概念。建议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商品通用名称的概念为只能区分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而无法区分同种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各种称谓。从而使不同的认定者对通用名称的概念有着相同的、清晰的理解。其次要规定认定标准的类型。建议在《商标法》中将通用名称认定标准的类型和内容规定为:一是法定认定标准,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权威辞典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二是约定俗成认定标准,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消费群体或经营群体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或服务)并且不能同时指代该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应当被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并在约定俗成认定标准中明确相关公众调查报告的证据效力。三是明确认定标准的的适用效力。鉴于在现实生活中,相关的消费群体和经营群体由于自身的特点,与市场联系的更为紧密,因此也是最能真实、直接、客观证明涉案标识事实状态的首要证据。故而笔者认为在进行通用名称认定时应以相关公众的认知即约定俗成认定标准认定为优先,将其作为认定的首要依据。

(二)明确“相关公众”的范围

经营者与消费者二个群体对产品或服务的了解是完全不对等的,经营者了解是产品或服务的特性除了依靠标识以外,其经验同样发挥了重要作用,而消费者则是完全需要依靠标识来对商品或者服务属性做出判断,经验发挥的作用力极其微弱,由此,笔者认为,应将消费者作为法律主要倾向的认知主体。另外,笔者还建议在《商标法》中规定通用名称认定应当以消费者的认知为首要主体,该举措可以减少同行业的经营者由于存在竞争利益的冲突,无法站在中立的角度判断诉争标识的属性,发生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同时也可以将经营者的认知作为辅助主体。

(三)完善通用名称的认定时间

首先,在商标申请注册时已为通用名称的,那么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以及通用性的要求,该标识自始至终都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以保证该标识的稳定性。其次,在商标获准注册之后,涉及通用名称认定的,应当根据评审时的状态分不同情况处理。我们需要在《商标法》中根据商标权人主观行为作出不同规定,如果在商标获准注册后,由于商标权人消极放任导致商标可能被通用化的,则相关机构可以直接根据评审时涉案标识的事实状态作出认定结果,但是如果在商标获准注册后,商标权人始终致力于维护注册商标和防止制定侵权行为,那么即便该商标因大量的侵权行为而被退化为通用名称,相关部门也不能简单的以评审时的事实状态来否认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性。

(四)统一通用名称的地域认定范围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不管是在文化上还是经济上都促使商品流通范围越来越大,所以说在商品通用名称的地域认定范围上也应在全国或者区域内两个观念上有所革新和突破。笔者认为,地域认定范围看似主体是地域,实际认定主体依然是公众,只不过是将公众局限于地域范围内,那么我们可将以地域范围限定相关公众的认定方式,转变为以相关公众限定地域范围的认定方式。即根据商品的销售范围和全国市场的销售比重来动态调整通用名称的地域认定范围,使其统一并且尽可能的量化,从而使通用名称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更具规范性。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通用名称的认定本质上是对商品种类或者服务进行区分的问题,但是从当前知识产权相关法律体系中来看,对于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相当模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在进行通用名称认定时缺乏统一、权威的认定依据,参考标准以及法官恣意性可能会对判决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基于此,我们必须从理论上对通用名称的概念进行梳理,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以规范其使用效力。

参考文献:

[1]柴洪旭. 通用名称基础理论及认定标准研究[D].兰州大学,2021.

[2]王情. 商标法中通用名称的认定研究[D].兰州大学,2021.

[3]施青云.商品通用名称的司法认定——以“相关公众”认知为视角[J].中华商标,2021(05):4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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