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启动机制实证研究
——以贵州省Q自治州检察院50件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为样本

2021-12-29 01:58李群芳范思力
南海法学 2021年4期
关键词:黔西南公共利益民事

李群芳 范思力

(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贵州 兴义 562499;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贵州 贵阳 550081)

从1951年颁布《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开始,到现如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次修改,检察机关享有民事监督权的法律地位就一直未有改变,近年来还有所提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发展就一帆风顺。恰恰相反,从其赋权伊始,理论界和实务界针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质疑和讨论就一直没有停止。无论是1988年至2007年期间法院系统和检察系统关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存废之争①路志强,高继明:《中国民事检察监督的法理思考——以评析理念变迁为基点》,《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第107页。,还是学界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究竟是当事人更好还是监督者更好的争论②杨娟,刘澍:《论民事诉讼中检法关系的重塑——以民事检察监督为视点》,《临沂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第88页。,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发展一直试图在纠正与救济、被动与主动、支持与监督中寻找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平衡点。而民事检察监督权运转是否顺畅,则要先看启动机制设计是否科学合理,启动环节检察官对案件是否提起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考量及行动策略是否符合诉讼规律和监督规律。因此为进一步梳理民事检察监督权运行机制完善的现实需求,考察各种民事检察理论观点与实践情况的契合度,笔者拟以民事检察监督启动机制为切入点,通过考察实践案例分析机制运行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期为今后完善民事检察工作机制提出可行建议。

一、民事检察监督启动机制的现状分析

目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等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规定,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启动可大体分为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启动和检察机关主动依职权启动两种模式。同时,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作为民事检察监督启动机制的前置程序使得案件实质办理更多集中于上级检察机关。因此为便于实证考察,笔者选取了贵州省Q自治州检察院2019年至2020年办理的50件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其中依申请启动44件,均为当事人申请,依职权启动6件)的法律文书进行分析。从文书反映内容看,当前启动机制运行呈以下状态:

(一)民事检察监督启动的事由以实体问题为主

尽管民事检察监督启动包含判决实体错误、审判程序违法、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事由,但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倾向于将实体问题作为主要启动事由。比如笔者收集的50件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启动事由均涉及实体问题,没有案件纯粹因程序问题启动监督程序。50件案件中依职权启动的6件案件检察机关均以民间借贷纠纷事实认定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等作为主要事由,仅有1件同时将“未依职权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作为监督事由①参见黔西南检民(行)监[2019]5223000004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而依申请启动的44件案件中有7件含有监督审判程序违法的请求。两类含有程序违法事由的案件共占样本案例的16%。从7件申请监督案件看,当事人提及的程序违法事由主要有:“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3件)②3起“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案件的情形包括:1.“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参见黔西南检民监[2020]5223000002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参见黔西南检民复[2020]52230000001号民事抗诉书;3.“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参见黔西南检民(行)监[2019]5223000005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未依职权依法调查收集证据”(1件)③参见黔西南检民监[2020]5223000002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未依法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1件)④参见黔西南检民监[2020]5223000001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超过诉讼时效”(1件)⑤参见黔西南检民监[2020]5223000001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法院乱收费”(1件)⑥参见黔西南检民(行)监[2019]5223000004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之所以实体问题会成为启动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事由,更多是因为实体问题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予夺和重新分配,如果处理不公,即使程序再严谨、完美,当事人也不会信服⑦童建明:《加强诉讼监督需要把握好的若干关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5期。。另外从维护诉讼稳定性角度看,一个案件本已经过多个诉讼程序,若非程序违法严重到必须靠推倒重来纠正救济,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只需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法院自行纠正即可,不会强硬要求法院再审,当事人、案外人想靠这种路径获得检察机关支持的概率比较低,在诉讼策略上一般也不会将程序问题作为申请监督的主要事由。当然也有例外,在笔者收集的50件样本案例中有2件申请监督案件以程序问题为主要事由(占比8%)。分别是:“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比如法官在能找到被告并可通知其到庭情况下,未认真履行送达文书职责导致被告无法参加诉讼)、“未依法通知当事人参加诉讼”(比如他人冒用被告名义参加诉讼,致使被告无端承担责任)。这类涉嫌虚假诉讼、审判执行故意违法的程序问题一般可能与犯罪线索、法官违法等有牵连,检察机关较易采纳并会作为抗诉或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主要理由。

(二)启动监督事由的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调查核实为辅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运转,一直就有诉讼化与监督化两种不同思路①孙加瑞:《民事行政检察的审判化误区与检察化回归》,《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前者较为被动,后者较为主动。以办案方式举个形象的例子,偏向诉讼化时检察官办案方式偏向于法官,偏向监督化时检察官办案方式偏向于警察。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各地法院民事案件井喷式增长②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2020年全国法院受理诉讼案件数量出现2004年以来的首次下降,特别是民事诉讼案件以年均10%的速度持续增长15年后首次下降。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日报》2021年03月16日003版。,相应当事人对判决不满情况也有所增加,客观上使当事人申请成为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来源的主流。在申请监督案件增多的同时,实践中检察机关愈加倾向于通过查阅法院原审案卷、申请人书面意见等诉讼化方式进行审查,较少采取询问、咨询意见、委托鉴定、勘验现场等调查核实措施。比如在笔者收集的44件申请监督案件中,仅有7件案件检察机关在查阅法院案卷、当事人书面意见后采取调查核实措施,占申请监督案件总数的15.9%。采取的措施有:调取书证(2件)③参见黔西南检民(行)监[2019]52230000011号民事抗诉书,黔西南检民监[2020]5223000001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咨询相关部门对专门问题的意见(2件)④参见黔西南检民监[2020]5223000000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黔西南检民(行)监[2020]5223000002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勘验现场(2件)⑤参见黔西南检民监[2020]5223000002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黔西南检民(行)监[2019]5223000000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询问案外人(1件)⑥参见黔西南检民(行)监[2019]52230000066号民事提请抗诉书。。不仅如此,在检察机关主动监督涉嫌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等民事案件中书面审查也常占据主流。以笔者收集的6件依职权监督案件为例,6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均与司法机关查办“套路贷”涉黑涉恶犯罪案件有关,抗诉和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依据和理由均来源于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未有进一步的调查核实。那么这种状况是否表明司法实践中对调查核实的需求其实不高呢?其实不然。除前述7件申请监督案件外,在其他37件申请监督案件中,有的案件本就有深入调查核实的必要。比如,在福建某集团公司与贵州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⑦参见黔西南检民(行)监[2019]5223000005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福建某集团公司在胜诉的情况下以自己身份被他人冒用为由申请再审,检察机关仅是书面审查后便得出不支持其监督申请的决定。其实对原告提供的法人身份材料真伪、原告与福建某集团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两个公司真实的交易情况、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动机等诸多事宜均有深入调查核实,查找更多案件线索的必要。

(三)大部分申请监督案件的当事人不存在明显弱势一方

从案件结果看,即便检察机关持客观公正立场,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处理结果客观上仍会实质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分配。也正因如此,理论上一般认为检察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架构,而不是破坏这种架构。检察监督是从外部对诉讼架构失衡的后果产生的助推力,使其回归本位⑧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我国民事检察的功能定位和权力边界》,《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第128页。。该观点成立的前提在于个案中一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相较另一方要呈弱势,由此才有引发地位不平等的可能,检察机关此时介入支持帮助弱势一方,从而使当事人地位恢复平等状态。不过随着我国司法文明程度的提高,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不同于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活动中明显弱势一方靠检察监督救济才能与对方平等对抗的情况其实越来越少,各方当事人更多是在遵循市场经济思维和商业规律后选择借助司法程序合法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分配,诉讼动机和诉讼实力很难判断。各方诉求也很难简单按“谁该多得,谁该少得,谁该不得”的分配思维去进行价值判断。以笔者收集的50件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为例,除却6件与黑恶势力犯罪有关的依职权监督案件外,剩余44件申请监督案件均为物质利益分配纠纷,其中有22件属于合同纠纷(其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6件、借款合同纠纷5件、买卖合同纠纷5件、合伙合同纠纷3件、承揽合同纠纷、物业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各1件)、7件属于物权纠纷、7件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3件属于劳动关系纠纷、2件属于婚姻财产纠纷、2件属于继承财产纠纷、1件属于劳务关系纠纷。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社会地位、经济状况、是否有律师代理、能否承受判决结果、是否还有其他途径解决问题等因素,上述案件按常理能将一方当事人视为弱势的有三类,其余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难有是否占据道德高地之分,诉讼实力也不分伯仲。一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确认、劳动报酬争议纠纷,可将申请监督的劳动者视为弱势,有2件①参见黔西南检民(行)监[2020]5223000001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黔西南检民(行)监[2019]5223 0000011号民事提请抗诉书。;一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将致伤致残劳动者视为弱势,有2件②参见黔西南检民(行)监[2019]52230000056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黔西南检民(行)监[2019]5223 000001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类是民营企业与政府部门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可将申请监督的民营企业视为弱势,有1件③参见黔西南检民(行)监[2020]5223000001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三类案件仅占申请监督案件的11.4%。而且从处理结果看,5件案件中仅有1件劳动者申请监督劳动报酬争议的案件最终得到检察机关支持,说明检察机关认为其余案件中的申请监督人还未达到需要权利救济的程度。

二、当前民事检察监督启动机制存在的问题

从近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检察监督发展思路看,随着“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加强类案监督、提倡精准监督、办引领性案件、做强民事检察等理念和要求不断提出④张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加强对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报告——2018年10月24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年第6期,第988—995页。,可以预计下步民事检察监督权运行将更为活跃,民事检察监督程序的入口将更为宽松开放,检察官在个案办理中如何妥善处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关系、维稳与维权的关系、公正与效率的关系等将面临更大挑战,由此当前启动机制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更值得重视关注。

(一)检察官对基本事实的判断没有精准把握限度

从民事检察监督权发展历程看,监督不是干涉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而是通过监督进一步推动社会各界包括法院自身充分尊重和维护审判权威。民事检察监督启动阶段尽管还未开始办理案件,但这一阶段仍需框定案件基本事实作为后续处理的依据。这里的基本事实并不完全等于法院认定的事实或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而是检察官综合各方证据素材后判断的事实。对这个基本事实的判断一般是以直陈方式断定物或者行为能够为人们所认知的状态,从而描述事实真或假的语言形式①徐梦秋,杨松:《规范判断的特征与功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第52页。,比如当事人同意用房子作为抵押、双方约定一种计价方式等。一般情况下,无论是法院认定的事实还是当事人、案外人陈述的事实,其实很多时候都不是完整的客观真相,要靠特定程序过滤为法律的真实。因此案件进入监督程序后,检察官除检验客观真伪外,还要基于法理、逻辑、程序、司法制度等因素对原先基本事实进行相应认可,这其中必须首先慎重考虑的是判决事实认定的相对正确性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若没有对这些内容给予足够尊重,检察官很容易违背法律监督职责定位的初衷,超脱民事检察监督的合法性监督范畴,在法官和当事人之上评判事实,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实践中有的承办检察官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判断已超越检察监督应有比例和尺度,甚至演变成一种应该由法官所作的价值判断。比如在孙某与李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②参见黔西南检民(行)监[2020]52230000003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承办检察官认为该案鉴定意见中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不正确,进而认为鉴定意见与本案的客观情况不符,该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可是按照《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7条规定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缺乏证明力的;(二)认定的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合法的;(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或者日常生活法则的;(四)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其他情形。,鉴定意见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只要没有违反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法则,合法、真实、有证明力即可。将鉴定计算方式不正确视为“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显然已超越第77条规定的语义射程。而且在没有其他不同结论的鉴定意见供参考、没有办法证明这种事实判断确实是唯一正确理解的情况下,检察官对鉴定计算方式非此即彼的理解实际成为了高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自由裁量,超越了法律监督机关基本事实判断的限度。

(二)虚假诉讼、审判执行人员行为合法性的调查核实弱化

“胜败皆服,定纷止争”固然是司法的理想状态,但真能做到的并不多,毕竟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中得出唯一正确的判决并非易事。所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更多在于保证公正的司法秩序,即确保公正的法官按照法定程序不偏不倚地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判决即可。对于虚假诉讼、审判执行人员行为违法等直接危害司法秩序,造成程序不公正的情形,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积极主动监督纠正,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因此,无论是当事人、案外人申请监督时提及可能有虚假诉讼、审判执行人员行为违法,还是检察机关履职时发现上述线索,都应进一步调查核实。从促进司法公信力看,若申请监督人认为可能有虚假诉讼、审判执行人员行为违法,检察机关能先予以调查核实,通过查处相关人员回应申请监督人诉求,或通过澄清事实打消申请监督人疑虑,无论最后检察机关是否支持其监督申请,申请监督人都会更信赖司法,息诉罢访工作难度也会降低,这样才是真正的监督和支持审判权。

但如前文所述,实践中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核实的情况并不多,在申请监督案件中检察机关更多要求申请人提供更明显的证据和线索,实际大多数申请人并没有能力去深挖案件背后的线索和关系,只能提供一些自己的猜测或关于这方面的蛛丝马迹。比如顾某等人与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④参见(2018)黔23民终2241号民事判决书、黔西南检民(行)监[2020]5223000000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申请监督人最大的意见在于认为他人虚构债务,法院没有查明,但检察机关仅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况,申请人可在提交确实有效证据的基础上,继续向检察机关主张权利。这种减轻自己的调查核实职责,加重当事人举证义务的做法既没有查清案件中是否真有虚假诉讼或审判人员违法,也没能彻底打消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疑虑。在依职权监督案件中检察机关处理的依据则更多来自与之关联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和处理结论,很少进一步深入调查核实。在笔者收集的6件依职权监督案件中,虽然最后均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但所依托的事实和涉案人员基本来源于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没有就本案审判人员行为是否违法、证明虚假诉讼证据是否充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区分等进一步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消极和乏力,不仅不利于促进当事人息诉服判,也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打击虚假诉讼、查明审判人员行为违法和涉嫌渎职犯罪的作用。

(三)对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容易陷入理解误区

《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规定,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大体有5种情形、即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民事公益诉讼存在实体错误或程序违法;需要跟进监督,比如人民法院未改正错误,或人民法院改正了实体错误,但依据或程序有重大瑕疵等①刘辉:《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受理问题刍议》,《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2015年第2期,第120页。。其中比较难把握的是如何理解民事案件中是否有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从实践情况看,承办检察官一般很少去甄别案件中损害的到底是国家利益还是社会公共利益。比如有的案件将虚假诉讼损害司法秩序既认定为损害国家利益,同时也认为给社会造成不信任司法的恶劣影响。但从37条对第一种情形的表述逻辑看,损害国家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显然是一种选择关系,虽然不排斥同时损害两种利益的可能,但必然应存在案件单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从实践情况看,单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极其少见,反而其他不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常因存在认识误区被张冠李戴。

误区一,将弱势当事人诉求利益视为社会公共利益。如前文所分析,大量涉及经济纠纷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并没有明显的强弱势,相较另一方当事人在经济地位、诉讼实力等层面上的弱势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就是社会弱势群体,不能简单将弱势当事人直接等同于社会弱势群体。而且对于民事检察监督案件而言,有弱势当事人甚至弱势当事人就是社会弱势群体也并不意味着他的诉求就能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

误区二,将案外人(第三人)利益视为社会公共利益。不当的判决、调解、执行有时确实会损害案外人(第三人)的利益,但案外人(第三人)利益能否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则要从受益主体的广泛性、利益是否具有社会福利性、利益是否与社会公共事业、公序良俗有关等方面判断②[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三卷),廖德宇译,法律出版社,2007,第180页。。在笔者收集的50件民事检察监督案件中,有10件涉及案外人(第三人)利益,其中5件案外人(第三人)为私营企业③参见岑某、王某与杨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黔西南检民(行)监[2019]52230000043号再审检察建议书;罗某、张某与贵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6)黔23民终152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伍某、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黔西南检民监[2020]5223000001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福建某建设集团公司与贵州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黔西南检民(行)监[2019]52230000050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贵州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黔西南检民监[2020]52230000007号再审检察建议书。,涉及个人债权债务关系;4件案外人为(第三人)为自然人④参见龙岩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黔23民终第97号民事判决书;黄某等人与全某合伙纠纷案,(2016)黔23民终1225号民事判决书;刘某与曹某、周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19)黔23民终第1290号民事判决书;沙某等人与张某合同纠纷案,(2019)黔23民再42号民事判决书。,涉及个人债权债务关系;1件案外人(第三人)为居委会⑤参见杨某等人与黔西南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2016)黔23民终732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确认劳务关系。当中案外人(第三人)利益还是停留在个体和小型组织利益层面,利益的公共属性并不明显。

误区三,将司法公正视为社会公共利益。比如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虚假诉讼、虚假调解、法官枉法裁判等案件时,认为上述案件扰乱司法秩序,造成案件裁判不公无可非议。但供给司法公正毕竟是国家义务,将损害司法公正的行为认为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意味着供给司法公正也是社会义务,这显然与我国国情不符。

三、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启动机制的路径建议

从民事诉讼制度设计看,民事案件与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呈负相关关系,即民事检察监督案件数量实质受制于民事案件的质量,民事案件质量越高,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就会越少,反之亦然。因此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启动机制的重点不在于提高案件数量,而在于更好地帮助检察机关提高自身工作质量和效率,同时实现法院审判监督程序无法达到的救济效果。

(一)在民事检察监督启动阶段为检察官进行基本事实判断提供指引

从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民事检察监督指导性案例就可以看出,在中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在民事诉讼中纯粹追求程序本位主义不够现实,程序工具主义的理念不得不适度渗入①胡思博:《民事检察监督的技术规则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8,第83页。,当事人对诉讼胜败的执着实际牵引着司法机关工作的方向和理念,检察官面对民事监督申请人诉求时不可能不将实体问题作为审查重点。因此在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启动机制时,应尽快建立符合民事检察工作需要的实体审查指引,帮助一线办案人员把握要点和尺度。这其中最先要形成的就是基本事实判断指引,毕竟基本事实判断是一个案件办理流水线上最为先导和基础的工作之一。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早已有所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5条就规定,民事诉讼中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的事实。那么对于案件进入民事检察监督程序后,基本事实判断是否可以沿用上述规定的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从检察机关办案实践需求看,若检察官沿用民事诉讼中基本事实的认定方式,实质上就是在套用法官逻辑。对已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的案件而言,基本事实已由不同层级法官按同一套标准和逻辑多次判断,在同样方法下颠覆原来结论的可能性不高,相应也就很难从事实层面监督纠正法院判决、裁定。另外,若申请监督人仍不服判,检察官的判断就更应当审慎衡平,不能简单否定法官对基本事实的自由裁量,按照申请监督人的逻辑推倒重来,而应在法官和各方当事人意见之间取得更为客观公正的结论,这其中检察官也享有自由裁量权但行使前提在于对法官合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尊重和维护。

所以民事检察监督启动阶段检察官基本事实判断的范畴不能简单沿用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基于此从有利于检察机关监督违法犯罪的角度再进行正反两方面限定。比如再审案件中经专业技术、科学方法、市场交易习惯、日常生活法则、逻辑推理认定的事实原则上不再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申请提出审判、执行人员和其他当事人有违法犯罪嫌疑,或检察机关履职过程中发现该事实涉嫌犯罪的除外。又如,案件审理时诉讼参与人对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事实已表示无争议的不再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提供证据或线索表明审判、执行人员和其他当事人有违法犯罪嫌疑,以及检察机关履职时发现基本事实需判断真伪的除外。

(二)司法程序合法性调查核实应作为民事检察监督启动阶段的前置必经程序

如前所述,当前民事检察监督启动阶段较少使用调查核实措施,导致当事人反映或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的虚假诉讼、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更多停留在线索、怀疑层面,检察机关很少能通过书面审查查明情况,形成结论意见。从法官角度看,判决结果不公的原因无外乎两种,一是由于法官认识偏差造成失误,二是法官道德品质差徇私枉法造成错案①徐黎明:《民事申诉制度的历史发展与民事检察监督的关系》,《广西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第105页。,相较于法院自证清白,自行清理门户,检察机关作为中立第三方本就可以从支持和监督的角度对司法程序的合法性予以查明和澄清,这也更符合司法权的监督制约规律。

另外从彰显民事程序价值的长远目的看,无论当事人是否反映存在虚假诉讼、审判执行人员违法行为,若检察机关能经过核实表明案件不存在虚假诉讼、审判执行人员违法犯罪可能,后续无论处理结果如何都会对维护审判权威产生积极影响。更遑论检察机关已经有所觉察怀疑的案件,事实上已有重大违法犯罪嫌疑的案件,检察机关更应履行职责打击违法犯罪行为,防止司法程序价值的沦丧和崩坏。在笔者收集的6件依职权监督案件中,若能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首先必须调查核实清楚司法程序是否违法,而不是先执着于民事检察职能与其他检察职能的内部分工界限、民事案件本身的证据和法律问题,相信至少存在减少“套路贷”错案出现的可能。反之,若没有对司法程序合法情况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核实,即便虚假诉讼、法院审判执行违法实际不存在,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查,得出了缜密细致的事实认定结论,合乎法理的法律适用意见,只要结果不利于当事人,想必仍很难消除当事人心中的疑虑。近年来,检察机关加大民事检察监督公开听证的力度,其实也是想通过诉讼化办案方式彰显程序公正透明,办案人员秉公司法,引导当事人理性看待处理结果,引导社会尊重程序公正对司法公正的价值。

因此当案外人、当事人申请监督或检察机关依职权发现需要监督时,无论是否收到涉及有损司法程序公正的举报、控告、申诉、线索和相关证据,检察机关都应将司法程序合法性调查核实作为一项独立前置的工作程序而不是案件受理审查程序的一项附带性工作,不仅要明确是否合法的查明证明责任在检察机关,还要明确案外人、当事人不承担查明证明责任而仅有提供线索和配合调查的义务。具体操作层面,上下级检察机关可充分发挥检察一体优势,共同组成专门办案组织调查核实案件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和审判执行人员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再根据调查核实结论考虑如何启动监督程序。

(三)合理界定民事检察监督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

首先,民事检察监督保护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等同视之。参照国务院新闻办公室2011年9月6日发表的《中国的和平发展》白皮书对中国的核心利益的界定②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和平发展》,《人民日报》2011年9月7日014版。,中国的核心利益包括国家主权,国家安全,领土完整,国家统一,中国宪法确立的国家政治制度和社会大局稳定,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等。公正的司法制度是我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该制度确立秩序的损害就是对国家核心利益的损害。因此,类似于虚假诉讼、法官枉法裁判等对司法秩序的扰乱和破坏应归类于损害国家利益范畴。

其次,民事公益诉讼认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属于诉讼标的,无需再界定。民事公益诉讼本就是围绕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展开,社会公共利益是公益诉讼人或原告实体诉讼请求的具体内容,已经在案件中予以明确。例如民事诉讼法第55条将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行为视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③《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不仅如此,随着个人信息保护、安全生产、英烈保护等领域立法明确检察机关可以针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上述领域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无需再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已转化为诉权的保护,无需再单独以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为名启动监督程序。比如,《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将民事公益诉讼存在实体错误或程序违法单独作为检察机关可依职权监督的情形。

最后,基于司法适用的实用目的,除民事公益诉讼明示的社会公共利益外,民事检察监督保护的其他社会公共利益应跳脱公共利益的政治伦理范畴和政治哲学思辨,尽可能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去理解。在法律的语言语境下民事检察监督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的解释合乎法律规范目的即可,即合乎于《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所依据上位法的规范效力以及其在该法律结构中的功能预期①倪斐:《公共利益法律化研究》,人民出版社,2017,第126页。。从《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上位法律依据看,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其主要依据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因此民事检察监督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应回归到上述法律目的中。排除国家利益、民事公益诉讼标的后,从民事案由上看,当前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仍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因为私权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具有相对性,最终会进入公共领域为社会公众利用现有知识存量促进知识增量提供保障③冯晓青,周贺微:《知识产权的公共利益价值取向研究》,《学海》2019年第1期,第194页。。比如针对药品、食品等民生领域的专利能否合法使用的纠纷就有可能影响公众利益。另外在婚姻、收养、赡养、抚养等涉及身份关系的家事案件中,由于身份关系的公益性色彩以及身份关系诉讼判决的对世性效力④肖建国:《民事程序构造中的检察监督论纲——民事检察监督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第81页。,客观上也有可能因违背社会伦理道德被视为损害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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