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意思表示撤销原因的动机错误

2022-01-01 18:52高一寒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救济民法性质

高一寒

传统的错误学说将错误划分为重大错误和非重大错误两类,只有法律上的重大错误才能对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民法典》第147 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可见我国民法也将“误解”分为“重大”和“非重大”。其中,动机错误是否足以成为意思表示撤销的原因,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重大误解”的诠释中历来存在争议。

学理上,通常认为潘德克顿体系下的“意思表示”〔1〕尽管德国民法中的错误是指“意思表示”的错误,但是在双方和多方法律行为中其条件仍然是“合意”形成。“无契约则无错误”,因此首先要对各个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以确定已经形成“合意”,若仅仅存在“非合意”,则无必要讨论错误问题。中的错误规范奉行二元论体系,即区别表示错误(包括狭义的表示错误和内容错误)与动机错误。〔2〕参见赵毅:《破解私法史悬案“重大误解”之正本清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15 年第5 期,第114 页;梅伟:《民法中意思表示错误的构造》,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 年第3 期,第61-78 页。其中表示错误为重大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被撤销。动机错误原则上是非重大错误,因为发生动机错误时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并没有受到影响。而在“一元论”体系下,则有个别动机错误可以例外地引起意思表示的撤销。晚近不少学者对意思表示错误的“一元论”体系进行了积极评价,认为动机错误或许可以作为撤销意思表示的一般性原因。

在具体的司法认识和实践中,我国《民法总则》没有规定动机错误是否具有“重大性”,但承认动机错误的独立地位。〔3〕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第179 页。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2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这其中部分列举的内容实质上属于动机错误,比如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但未对动机错误做出抽象性和涵盖性的规定,继而用以指导更广泛的司法实践。因此,有必要考证动机错误是否具有重大性,并进一步考证动机错误在何种情况下被赋予“重大性”特征,从而具有保护和救济的必要性。

一、性质错误作为可救济的动机错误

动机是当事人进行法律行为的诱因,包括意思表示人期望借助法律行为实现的期待、假设、目的和计划等。在罗马法中,动机错误一般不影响契约的效力,除却死因行为中的动机错误被认为具有重大意义的,会导致遗嘱无效。〔4〕参见赵毅:《错误二元模式的罗马法教义及现代继受》,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 年第1 期,第60 页。在普通法里,动机错误原则上不会影响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但也有例外情况:〔5〕Vgl. Рeter Hauрt, Die Entwicklung der Lehre vom Irrtum beim Rechtsgeschäft seit der Rezeрtion, verlag Hermann Вöhlaus Naehf,1941, S. 7.第一,错误地认为负有法律义务而实施行为,只是此类情况极少在错误说中探讨,多在“原因缺失”中处理;第二,对标的物价值认识错误,此类情况通常不以错误的视角分析,而是在显失公平中予以处理,且只有在特别极端的情况下判决结果才有利于错误人;第三,交易基础丧失(情势变更),这种情况是交易基础产生“共同错误”,由法律行为的双方共同承担。重新梳理、归纳和分析这些特殊情况的共性,可以发现,特殊的动机错误在某些情形下确应被认定为可救济。性质错误正是其代表,值得被重视和进一步探讨。

(一)性质错误是特殊的动机错误

性质认识错误从心理的视角来看是动机错误。因为意思表示人只是错误地认为交易标的物有特定品质,因而作出意思表示,而对交易标的物品质的认识和价值判断等一系列过程都是发生在意思表示人的心理活动阶段,并最终成为表示人进行法律行为的诱因。在意思被视为私法领域信条的时代,作为动机错误的性质错误因为没有触及意思本身,通常不能对交易的法律后果产生影响。作为交易标的,物的性质除自然的状态外,还包括与周边事实和法律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根本存在于客体本身,足以长期影响它的使用和价值。〔6〕Vgl. Мünchener Kommentar zum ВGВ, § 119 Rn. 103.例如,在具体体现中,错误估价(被认为)不应当是对性质的错误认识,而是对市场情况的错误估计,因此这种错误的市场形势评估需自担风险。〔7〕Vgl. Hein Kötz, Euroрäisches Vertragsrecht. Вd. I, Мohr Siebeck, 1996, S.235.但也可以认为对价格的错误估计是典型的交易风险。某种程度上这并不以意思表示人的意志为转移,也就是说这时物的性质中包含的与事实、法律之间的关系是超个人的,具有社会性和持久性。显然,这种关系能够复杂而深刻地影响标的物的使用和价值,不是一句“表示人错判市场形势”就能简单概括的。即使从狭义上来讲,论题涉及的性质所主要包括的“物”和“人”两个方面就拥有丰富、长久的关系体现:“物”是指法律行为的客体,并非狭义的有体物,包括债权、专利、物与权利的集合,比如遗产等;而人的性质是一个人长期固有的、能刻画其个人特点的人格特质,包括年龄、性别、信仰、职业、已有的专业知识、是否有钱等。〔8〕Vgl. Hans Wieling, Der Мotivirrtum ist unbeachtlich! Entwicklung und Dogmatik des Irrtums im Вeweggrund, In Jura 2001,S.579.

其实早在自然法学派时代就发现,对动机错误的严格限制不能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交易需要,至少应当允许出现例外。普芬道夫认为,只有允诺性质和具体情况能够对外表明:允诺人仅在正确的条件下才愿意做出该允诺时,动机错误就具有“重大性”。〔9〕Vgl. Hans Wieling, Der Мotivirrtum ist unbeachtlich! Entwicklung und Dogmatik des Irrtums im Вeweggrund, In Jura 2001, S. 27.而在双务契约中,在相对严格的条件下动机错误能够对契约产生影响,即相关动机真正成为契约有效的条件时,〔10〕尽管托马修斯原文要求“明确”,但应该是广义上的“明确”,即包含“推定”。Vgl. Рeter Hauрt, Die Entwicklung der Lehre vom Irrtum beim Rechtsgeschäft seit der Rezeрtion, verlag Hermann Вöhlaus Naehf, 1941, S. 31.或当相关动机不存在契约就随即失去意义时,动机错误可以称为“重大错误”。罗马法中,动机错误也是在“例外情况”下才可以影响交易的效力,比如对标的物的物质认识错误、给付时误以为存在给付原因、遗嘱中的动机错误、时效取得中的动机错误等。在此基础上,萨维尼提出动机错误在法律特别规定时产生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11〕Vgl.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 Вd III, Vert, 1840, S. 302, 304 ff.换言之,可以通过法律拟制使特定情况下的动机错误成为意思表示撤销的原因。更甚者,萨维尼提出性质错误从本质上看并非动机错误,而是交易错误;对性质认识错误……毋宁说是意思与表示未形成一致。〔12〕Vgl.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System des heutigen Römischen Rechts, Вd III, Vert, 1840, S. 444.不过这里将性质错误等同于意思不真实,对萨维尼而言只是权宜之计。萨维尼对性质错误进行“人工拟制”的目的是使结论与罗马法源资料相符。〔13〕Vgl. Werner Flume, Eigenschaftsirrtum und Kauf, Regensberg, Мünster/W., 1948, S. 12.实际上他依然认为对性质的设想属于意思形成的动机,错误人在“例外情形”下可以基于动机错误拥有撤销权。如上所述,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包含性质错误。虽然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在萨维尼的理论中系意思表示无效,但是性质错误时却可以赋予意思表示人撤销权。

应然特性说认为,一个特定的物不仅有抽象的外形,还应当包括具体的性质。当某特定物不具备意思表示人所意欲的性质时,即存在内容错误。〔14〕Vgl. Helmuth Вrauer, Der Eigenschaftirrtum (Eigenschaftirrtum und Fehlsрekulation), Friederichsen, de Gruyter & Co.,1941.弗卢梅认为,对性质的设想绝对不可能仅仅处于法律行为意思之前的动机阶段,其很可能是法律行为意思的组成部分。交易意思所涉及的不单是由时间和空间决定的标的,还包括所设想的特定特征,对标的物的设想和对标的特征的设想不可能完全分离,正如物的特征不可能与物完全分离。〔15〕Vgl. Werner Flume, Eigenschaftsirrtum und Kauf, Regensberg, Мünster/W., 1948, S. 18.可见,以上两者都注意到性质的特殊性,将性质归为意思内容的一部分并认为性质错误自然属于内容错误。

动机错误和内容错误的理论和事实界限看似清晰,实际上一个事实可能同时涉及动机错误和内容错误的范畴。比如,某近视者将一张担保书误看成账单,于是签字。“将担保书误看成账单”这一事实是意思形成,即签字的动机。如果他正确认识到担保书的性质,就不会签字。在意思表示的过程中物的性质则是交易意思的一部分。意思表示人在签字时的真实意思是在账单上签字,而不是在担保书上签字。再比如,某人误以为戒指是纯金而购买,但戒指实际是合金。对戒指性质的误解是他做出购买这一意思表示的动机,同时他的交易意思内容也包含戒指的性质。因此,很难认为性质误解仅仅存在于意思形成阶段,或者是一般的动机错误。

《德国民法典》继受了萨维尼的观点,将性质错误拟制为内容错误,以此来处理性质错误的法律后果——意思表示人可以撤销。如果一个意思表示涉及某个特定的人或物,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可能完全忽视这个人或物的性质,因为性质总是被意思表示包括在内的。进一步说,人或物的性质不可能完全存在于“交易之外”。因此,可以认为相对人或者标的物的性质总是被交易意思所涵盖,或者隐含在内容形式之下。综上所述,性质错误首先作为动机错误涉及内容错误的范畴,继而可以将其认为是一种特殊的动机错误。

(二)性质错误的重大性

对性质错误的“重大性”界定关乎意思表示效力的程度或其能否被撤销,这需要具体的判断或衡量标准。通说认为性质错误是动机误解,前面也有观点认为性质错误在影响动机的同时也影响意思表示的内容,兼属于内容错误。但是无论如何,性质错误未能脱离动机错误,而动机错误原则上不能对意思表示的效力产生影响,因此处理兼属动机错误的性质错误时应当采取“限制”的态度。《德国民法典》第119 条第2 款明确规定,只有“交易中重要”的性质错误方可视为内容误解,产生错误制度应有的效力。虽然也有学者提出,性质错误不应以“交易重要性”为限制条件,〔16〕参见梅伟:《民法中意思表示错误的构造》,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 年第3 期,第61-78 页。但显然,不宜使所有的性质错误都产生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比如,出现性质错误时首先要判定表示人的意思和表示的一致性做出的主观努力是否达到必要且充足。举例而言,意思表示人误认为合金戒指是纯金戒指而购买,其如果向相对人询问戒指的材料,或者他在做出意思表示时明确表达“购买纯金戒指”,才视其为做出了自身规避性质错误风险的必要性努力。鉴于此,将性质错误限于“交易中重大”的做法值得肯定,具体内容如下。

1.具体客观判断

判断“交易重要性”的标准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司法裁判中都未有定论。《德国民法典》虽然将“交易重要性”规定为性质错误的必要条件,但是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其判断标准。为了确定“性质”在交易中是否重要,通常需要对相关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从法律行为的具体判例、情境和规定中可以查证性质在交易中是否“重要”。

当对于某个特定的意思没有相关的具体依据时,也可以从具体的判断标准判断某个性质是否为“重要”。不过这里的人或物的某个性质能否被认定为“交易中重要”,不能适用抽象的判断标准。因为同一性质在不同交易中的重要程度变化较大,抽象同一的判断标准难以适应具体的案例。例如偿还能力在信贷合同中,系借款人“交易中重要”的性质,但在现金交易中却无足轻重,因此这应当根据具体交易情况进行判断。

此外,评价某个性质在交易中是否重要,不应依据意思表示人的个人主观视角进行考察,而应该从客观视角进行考察。〔17〕Vgl. Hans Wieling, Der Мotivirrtum ist unbeachtlich! Entwicklung und Dogmatik des Irrtums im Вeweggrund, In Jura 2001, S.580.另有观点认为,性质只有既具有主观重要性又具备客观重要性的时候,才可以认为存在“交易重要性”。如果客观上相关性质在具体交易中对意思表示具有决定性意义,即一个客观理性的意思表示人如果正确认识这种性质就不会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那么认为该性质在交易中重要,这种判断标准被称为“具体—客观”考察视角。〔18〕Vgl. Hans Wieling, Der Мotivirrtum ist unbeachtlich! Entwicklung und Dogmatik des Irrtums im Вeweggrund, In Jura 2001, S. 580.对于物而言,交易中重要的性质是独立、直接刻画人或者客体特征的性质,仅仅对价格产生间接影响的性质不具交易重要性;〔19〕Vgl. Мünchener Kommentar zum ВGВ, § 119 Rn. 130.但如果对价值错误认识的同时也对形成价值的因素错误认识,则可认为错误具有重大性。〔20〕Vgl. Мünchener Kommentar zum ВGВ, § 119 Rn. 131.也就是说,在具体案例中,如果意思表示人因对形成价值的因素有错误认识,从而对有决定性意义的相关性质认识错误,则体现了性质错误的重大性。

2.双方约定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错误一定具有交易重要性。《德国民法典》在判断性质错误是否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性时并不要求在合同中体现。若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或推定标的物应当具备某种性质,则该性质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那么它一定是交易中重要的性质。〔21〕Vgl. Hans Вroх, Allgemeiner Teil des ВGВ, Carl Heymanns, 2000, S. 373; Hans Wieling, Der Мotivirrtum ist unbeachtlich!Entwicklung und Dogmatik des Irrtums im Вeweggrund, In Jura 2001, S. 580.可见,性质对当事人缔结契约具有关键性意义。甚至某些司法裁判要求,当缔结契约的动机是当事人期待或设想的人或物具有某种特定性质时,若该性质与契约不符,意思表示人可以基于“失望”撤销意思表示。这一点与法国民法对性质错误的要求一致,即只有当期待的、实际不存在的性质是“约定性质”时,〔22〕Vgl. Hein Kötz, Euroрäisches Vertragsrecht. Вd. I, Мohr Siebeck, 1996, S. 243.方可撤销契约。

如果某个性质不足以成为契约的内容,但双方都能确定该性质是缔结契约的关键,即“性质错误不应当过分导致交易不安全,因此只有当表示人将人或物的性质以任何形式明显地确立为契约基础时,才能作为交易中重大的性质予以考虑”。〔23〕Vgl. ВGHZ 88 240, 246; ВGH 18. Dez. 1954.显然,如果对性质的认识成为双方约定的核心要素,这种或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的部分应该被法律裁定考虑在内。交易中非典型的、特殊的性质认识如果只存在于意思表示人的内心,其在缔结契约时将很难为相对人所知悉,发生争议时表示人又难以举证这种性质认识构成了双方约定的共识,应当被排除在外。因此,应当要求意思表示人在订立契约时向对方表明某种性质对交易至关重要,并且对方也承认该性质对表示人的意义,才能认可该性质具有双方约定的交易重要性。此外,如果双方的意思表示均未提及该共识,但交易双方的过往交易惯例、行业惯例等能够证明存在这种既往共识的,也应该考虑在内。

3.风险交易

并非所有交易中的重要性质都能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首先,在某些带有冒险性质的交易中,意思表示人必须承担对人或物的性质认识错误的风险,且不得通过性质错误来规避或转移风险责任。例如,在艺术品交易、文玩交易、古玩交易等冒险性质的交易中,对标的物的相关性质认识错误实属常见现象。性质错误在此时是一般交易风险,买方必须自己承担标的物为赝品的风险,不能援引性质错误以撤销意思表示。一般情况下,在涉及艺术品的商业行为中,通常认为性质错误是双方都应该承担的正常风险。当然,并非艺术品生产销售产业链的所有环节的交易都属于冒险交易,具体还需区别看待。其次,在某些风险交易中的性质错误对应的风险承担方不同。比如在对赌协议中,对债务人的偿付能力存在错误认识属于性质错误,但这种风险是投资方应当承担的风险。又或者在担保合同中,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也属于担保人应当承担的风险。此外,性质错误若同时属于瑕疵担保责任范围,则优先适用瑕疵担保条款。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约定排除瑕疵担保责任,意思表示人也不得再以性质错误为由撤销意思表示。因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实际上是约定风险分担,如果允许基于错误撤销,当事人意欲达到的风险分担也将毫无意义。〔24〕ВGHZ 63, 369, 376 ff.

(三)小结

综上来看,性质错误在不同情况下可以被判定为重大错误,并因此导致意思表示被撤销。弗卢梅提出,动机错误实际上是一种错误的设想,它所涉及的是法律行为与现实之间的关系,表意人对现实设想错误的风险不应由表意相对人来承担。〔25〕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 年版,第504、584 页。但现实情况无疑是复杂和多变的,表意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有义务和能力认清交易中的性质值得怀疑。而若将性质错误看作是动机错误,动机对法律行为应当具有足够的重要性。如果表意人对现实的设想重要到成为其从事法律行为的最主要原因,或者成为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而该动机错误在司法裁判中仍旧不受关注,则不仅有损意思自治,也会损害公平正义。〔26〕参见高鹏芳:《论可撤销的动机错误之构成要件——兼评错误“二元论”与“一元论”》,载《河北法学》2019 年第10 期,第164-175 页。至于是否将动机对法律行为的重要性看作后者可撤销的构成要件之一,学者们看法不一。例如,高鹏芳支持将动机的重大性错误看作是可撤销的构成要件之一,而武藤则认为相对人引起或利用动机错误等可归责事由并非可撤销的构成要件,但在客观重大性要件符合度较低时可增强错误撤销权的正当性。〔27〕参见武腾:《民法典编纂背景下重大误解的规范构造》,载《当代法学》2019 年第1 期,第16-27 页。

当然,性质错误作为一种特殊的动机错误不仅需要具有重大性的地位,更需要对该法律行为或是法律行为的主体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护交易的公平与稳定,“民法错误学说”往往倾向于不保护动机错误,这也是为了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但当对方当事人具有可责难性时,一味保护对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就会有失公允。例如,甲向乙售卖a 房屋,乙本不欲购买,但甲欺骗乙说a 房屋附近正在修建地铁、医院、学校等,乙出于交通便利、方便子女上学以及就医方便的动机购买了该房屋。对于这一类情形,我国司法裁判中常常将其作为重大误解或者欺诈等可撤销的合同来处理。例如,在“殷爱仁等与宋桂英合同纠纷案”中,申请人如知道90 万元款项的组成明细中商业保险理赔金为80万元,以及《团体保险被保险人清单》中指定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等真实情况,则不可能在协议上签字。故对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具有可责难性。根据《合同法》规定,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欺诈合同。〔28〕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 民申224 号民事裁定书。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此类动机错误可借由其他途径保护因动机错误订立合同的一方。值得肯定的是,在特定情形下,性质错误乃至动机错误所具备的重大性足以对合同产生重要影响,对法律行为的双方具有重要性,或当法律行为的另一方具有可责难性时,给予一方因动机错误的可撤销权是必要的。

二、德日民法中对特殊动机错误的救济

各国对于动机错误的救济大都以一元论或二元论为基础。二元论的救济模式以德国民法为代表,而法国、意大利等国家则采用了一元论的立法模式。在日本新法颁布以前,一元论是其国内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要论调,然而新法一改从前的立法模式,在同一错误体系下区分对待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这值得引起对我国错误学说理论的思考。

(一)德国民法中的救济

除了总则中的“性质错误”,《德国民法典》分则部分也有不少规定体现了动机错误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性。例如,瑕疵担保责任、给付型的不当得利返还、欺诈时的撤销等法律制度理念都是基于动机错误对法律行为效力产生的影响,同时第779 条对和解基础的错误认识可以导致和解撤销也体现了动机错误的重大性。除此之外,在《德国民法典》中,动机错误的重大性有两处值得重视:其一是承认继承法中动机错误的法律重大性,其二是承认交易基础的丧失。

1.继承法中的重大动机错误

继承法一般性地承认动机错误可以导致意思表示的撤销。在遗嘱或其他身后处分的意思表示中,对表示人内心真实意思的考量要强于其他交易,主要原因在于该种情况下不产生信赖保护和交易安全问题。例如,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有动机错误的,遗嘱可撤销(第2078 条第2 款);关于婚姻关系存续及存在义务份额人的动机错误中,遗嘱处分甚至无效(第2076 条,第2079 条);继承人还可以基于存在动机错误撤销接受继承或拒绝继承的意思表示(第1949 条);义务份额人未认识到限制或负累已经消除时,也可以基于此撤销拒绝继承的意思表示(第2308 条)。

其实自罗马法开始,继承法中的动机错误就具有重大性,《德国民法典》这样规定一方面是继承了罗马法,另一方面也与德国民法典错误制度的立法目的相符:原则上坚持既不采意思主义,也不采表示主义,因为这两个理论都不能不经修正地予以适用。错误制度的关键所在是尽可能平衡意思表示人、相对人甚至第三人之间相互对立的利益,制定出符合合理性要求的法律。〔29〕Vgl. Вenno Мugdan, Die gesammten Мaterialien zum Вürgerlichen Gesetzbuch für das deutsche Reich, Decker’s Verlag, 1899, S.750.此外,在身后处分行为中,对于意思表示人而言没有需要保护的接受人,因为死因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为无须受领的意思表示,不产生信赖保护问题,允许意思表示人基于动机错误撤销意思表示既不会伤害他人信赖,也不会影响交易安全。

2.交易基础丧失

民法领域另一个重要原则——交易基础丧失的学理和立法承认是反驳“动机错误不具法律上的重大性”的又一佐证。从交易基础丧失制度发展情况来看,无论是早期的情事不变说、情事变更说,还是之后的前提说都显示该原则涉及的是缔结契约时是否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动机的问题。拉伦茨提出了主观交易基础和客观交易基础的概念,其中主观交易基础即双方当事人真实设想的交易基础,实际涉及双方动机错误问题。〔30〕参见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法学研究》1988 年第6 期,第42 页。主观交易基础丧失的法律化使《德国民法典》所秉承的错误二元体系受到很大限制,或者说二元错误体系呈相对化发展趋势。〔31〕Vgl. Ernst A. Kramer, Вausteine fuer einen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es euroрäischen Irrtumsrechts, in ZEuР 2007, S. 253.

(二)日本民法中的救济

日本国会于2017 年通过了《修正民法部分规定之法律》,其于2020 年正式生效。这部法的修改以民法债权关系为重点,尤其是第95 条有关错误规则的修订。该条第一款规定,表意者关于作为法律行为基础之情事的认识出现违反真实的错误,在该错误“依照法律行为的目的以交易上的社会通常观念为重要”时可撤销。

长久以来,日本关于动机错误的救济以一元论为主,除了受以我妻荣为代表的通说观点影响外,〔32〕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于敏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年版,第279 页。以信赖主义为基础的理论都主张应当统一处理各类错误。〔33〕参见俞彦韬:《日本民法修正中错误规则的再造——以动机错误的处置为中心》,载《北大法律评论》2019 年第2 期,第201-227 页。由此可见,日本主流学说观点以及判例做法似乎有别于德国二元论立场,但2020 年生效的日本新民法却采取了二元区分的立法模式,确定了有关动机错误的救济方案,当然这一救济模式同德国以“二元论”为基础的救济模式依旧有差别。

1.判例、学说形式的救济动机错误

相较而言,日本修订之前的旧法对于动机错误这一问题持有的是排斥态度。根据日本旧法第95条规定,“意思表示在法律行为的要素存有错误时无效”,“在表意人有重大过失时,不得因错误主张无效”。〔34〕日本传统理论通说认为,该条继受了德国法上的“错误二元论”,即把错误划分为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两种类型,该条所称的错误仅限于表示错误。事实上,德系和日系的二元论有所不同,德系二元论将“错误”定位于“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日系二元论从我妻荣开始就已经放弃了“动机”“表示”的心理学含义,“错误”的定位也变得模糊,既包括“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也包括“意思与现实的不一致”。参见冉克平:《民法典总则视野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构建》,载《法学》2016 年第2 期,第114-128 页;龙俊:《论意思表示错误的理论构造》,载《清华法学》2016 年第5 期,第117-133 页。从旧法的规定及立法的历史背景来看,动机错误虽为立法者所排斥,但日本国内学说的发展却对判例有所影响。〔35〕参见[日]富井政章:《民法原论》(第1 卷),陈海瀛、陈海超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251-259 页。在对“法律行为的要素”存有错误与否进行判断时,往往会有更为宽泛的解读。〔36〕参见最高裁判所昭和四十年(1965 年)9 月10 日判卷,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19 卷6 号,第1512 页。转引自俞彦韬:《日本民法修正中错误规则的再造——以动机错误的处置为中心》,载《北大法律评论》2019 年第2 期,第203 页。事实上,在日本新法颁布之前,日本判例受学说影响,在具体的实务中表现出对动机错误的适当救济。旧有法律关于错误规则的规定明确表示对于表意人存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进行有限制的救济。后来日本国内又有学说提出,当相对人的利益不值得被保护时应当考量对表意人的救济。〔37〕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第3 版),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175 页。

1914 年12 月15 日的一则判决标志着日本明确认可动机错误可被纳入错误救济的范围。〔38〕参见大審院民事判決録20 輯,第1101 页。转引自俞彦韬:《日本民法修正中错误规则的再造——以动机错误的处置为中心》,载《北大法律评论》2019 年第2 期,第203 页。在该案中,甲误认了乙所有房屋的现有价值,为其设定了过高的抵押额度,主张错误无效,大审法院以原审法院忽略标的物价成为意思表示内容进而构成要素错误的可能性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虽然这一个判例无法涵盖可救济的动机错误的全部情形,但也成为日本国内救济动机错误的开端。而后随着我妻荣错误理论的提出,日本国内开始探讨可救济的动机错误范围。最终,传统通说为动机错误救济设置的门槛是动机相关的事实设想经表示而成为意思表示的重要内容,〔39〕参见俞彦韬:《日本民法修正中错误规则的再造——以动机错误的处置为中心》,载《北大法律评论》2019 年第2 期,第201-227 页。只有动机通过表示成为内容,且具有一定的重要性时才有被救济的可能。

2.二元区分立法模式的救济动机错误

日本新法中,第95 条的改动实际上是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将学理上的、判例中的有关动机错误救济的内容确定下来。日本国内盛行的学说理论自我妻荣伊始便开启了近百年的发展。基于保护信赖利益的理念,当相对人信赖利益不值得保护时,〔40〕即相对人对错误本身或者错误事项的重要性有认识的可能性,不值得被保护的时候。参见[日]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总则》(第3 版),解亘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151 页。因动机错误做出法律行为的表意人可被救济。这种一元论的立场在一定时期,成为日本国内学界的主流。然而日本新法的确定意味着对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设置了不同的构成要件,形成了二元的立法模式。

(三)小结

关于动机错误的处置,实际上就是关于事实认知与现实不同这一风险分配的问题。在德国法中仅承认重要性质错误可以适用错误撤销制度,而这属于例外式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119 条的相关规定。无论是继承法中单列的单方行为和遗嘱领域的死因行为中的重大动机错误条款,〔41〕参见赵毅:《遗嘱错误:反思潘得克吞体系的一条新路》,载《中外法学》2014 年第6 期,第1522-1539 页。还是双方动机错误中的特别规定都说明动机错误在保护交易安全的需求性不强时,或者对方不需要信赖保护时的适用余地广泛。在相对人过失的不实表示引发事实误认的场合,德国的判例允许表意人基于缔约过失责任下的恢复原状赔偿请求权将合同解消。但在日本法中,损害赔偿以金钱的支付为原则(《日本民法典》第417 条),缔约过失责任难以实现解消合同的效果。因此,倒向错误救济就成了日本法唯一的选择。〔42〕参见俞彦韬:《日本民法修正中错误规则的再造——以动机错误的处置为中心》,载《北大法律评论》2019 年第2 期,第201-227 页。德日两国对于动机错误采取了不同的立法和救济道路,源于两国的国情差异。不过,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民法的重要参照,两国对于动机错误的救济态度是值得我国立法、司法以及法学理论重视的。

三、我国对特殊动机错误的救济

事实上对于动机错误相关问题,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历经了长期的争论和探讨,这也足以表明我国对动机错误救济与否、救济的范围等问题的重视,但立法和司法实践未能以明文的方式对其予以救济。重新审视我国立法、司法和学说理论对动机错误的态度,便能够明晰现代民法学对动机错误在一定范畴下所具有的重大性的评价和争议性的部分。

(一)立法、司法以“重大误解”救济动机错误

对于如何救济动机错误,我国立法主要采用“重大误解”制度。从《民法总则》到《民法典》,我国立法均沿用了“重大误解”的规定,然而,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却存在不同的立法建议。我国《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中出现过众多不同的建议稿,比如,中国社科院民法典立法研究组认为应当参考德国法,承认重要性质错误例外地适用错误撤销。而中国法学会则是建议对动机错误采取谨慎态度,不应以错误撤销来救济动机错误。当然也有建议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一体化救济的。〔43〕参见编写组编:《民法总则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258 页。但《民法总则》最终并未采纳上述建议,而是采用了“重大误解”的救济方式。事实上,对于重大误解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就如日本旧法有关“要素错误”的规定一样较为模糊。

就我国司法裁判的立场来看,似乎并无将“不实表示型错误”作为独立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明确意识,法院判决普遍将其作为“重大误解”来处理。〔44〕参见刘勇:《“动机错误”的裁判法理与研究课题——“备忘录”式的考察》,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 年第6 期,第80-88 页。例如“丁长龙与方元林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出具的是此案的核心,而有关此案重大误解的判定则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方元林向原告丁长龙等农户出售稻种,该稻种减产后,被告方元林作为经销商及农技员,应具有一定的稻种专业知识,其对减产水稻进行实地勘察后,向原告出具了补偿欠条。该欠条系被告方元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真实有效的。被告方元林则辩称,该欠条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的,其提出的依据为淮安市淮阴区农业局出具的鉴定报告。但是,该报告仅表明水稻发生减产的原因是灰飞虱引起的水稻条纹叶枯病,并未说明该病是否与稻种的内在质量或适种范围有关,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水稻减产与稻种内在质量和适种范围无关。另外,被告方元林在欠条中明确欠款是因水稻受灾补偿的欠款,这里表现出的补偿意愿并不是以违约或过错为前提的,被告方有无责任过失都不影响当时自愿补偿的约定。因此,被告方元林请求撤销该欠条的理由证据不足。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在稻民受灾后心里一时害怕,故贸然认为其出售的稻种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该欠条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的,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因此,水稻减产是否缘于原告所出售的稻种质量问题,是确定被告应否补款的关键。事实上,淮安市淮阴区农业局的鉴定报告表明水稻减产的原因是灰飞虱引起的水稻条纹叶枯病,与该稻种的内在质量和适种范围均无关系。因此,被告请求撤销该欠条的理由成立。〔45〕参见孙亚峰:《丁长龙与方元林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该欠条是否可依重大误解予以撤销》,来源:httрs://www.рkulaw.com/рfnl/c05aeed05a57db0a382161089c413250850b1c2a7002c256bdfb.html?keyword=丁长龙与方元林,2022 年3 月1 日访问。

对于此案,方元林出具欠条的动机是因自己的稻种质量存在问题而补偿对方,而事实上稻种质量并不存在问题。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动机错误是不得被直接救济的,因此被告方才以重大误解为由进行辩解。但何种情形属于重大误解,能否适用重大误解在本案中则存在不同意见。比如意见一提到的补偿是自愿的,无责任也可以补偿,所以补偿不存在重大误解。显然此意见更偏向于应严格限制对重大误解的适用。而意见二则相对宽泛,但其支持适用重大误解的理由,也如前文所述,将动机、性质上的错误看作是内容的错误,因此可予以撤销。

目前,我国司法实务对于动机错误的救济仍持谨慎态度。当法院认为该错误属于动机错误时,则不予救济, 如“赵怀军、峨眉山海天水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所言,“动机不属于民事行为构成要件,就算对此产生了错误认识也是动机错误,而动机错误不是重大误解”,“重大误解须对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与客体发生错误,如果意思表示的内容并无错误,仅仅是作出意思表示的内心起因发生了错误,属于狭义的动机错误”。〔46〕参见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1 民终796 号民事判决书。诸如此类的案件还有“张大光、袁伟民股权转让纠纷案”等,基本保持着同一态度,即错误必须上升到内容且具备重大性才能被认定为重大误解,而只有成立重大误解才可以讨论是否予以救济。〔47〕参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辽01 民终6454 号民事判决书。简而言之,我国司法实践仍然没有明确救济动机错误的规定,而是审慎地将部分情况纳入重大误解的范畴予以救济。至于何种情况能够纳入以及何种情况才是满足了内容且具备重大性的条件,这些情形如方元林案一般在实际的判决中仍然是边界不明的。

(二)国内学说有关救济方式存在争议

对于如何救济动机错误,我国法学界一直存在争议,这一点从当时《民法总则》的各种建议稿所持的不同意见就可看出。我国《民法典》也基本沿用了“重大误解”的规定。舟桥淳一认为,现实中发生的错误,大都是动机错误。法律不能简单地无视社会需求而对动机错误一律不予保护。〔48〕参见[日]舟橋淳一:「意思表示の錯誤—民法第 95 条の理論と判例一」,载九州帝国大学十周年記念論文集(1937 年),第35-36,57-58 页。转引自班天可:《日本法中的错误论——兼析法律的经济分析在民法解释中的界限》,载易继明主编:《私法》,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211-233 页。在我国,动机错误在一定情形下应予救济也逐渐成为学界讨论的重点。〔49〕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2 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270-271 页;赵毅:《民法总则错误制度构造论》,载《法商研究》2016 年第4期,第147-148 页;冉克平:《民法典总则视野下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构建》,载《法学》2016 年第2期,第118 页;韩世远:《重大误解解释论纲》,载《中外法学》2017 年第3期,第673 页。但是,对于采取何种救济模式学界仍有争论。我国民法错误学说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较多日本和德国的理论,因此,“对于以一元论为基础还是以二元论为基础展开对动机错误的救济一直存有争议”。〔50〕参见孙鹏:《民法动机错误论考——从类型论到要件论之嬗变》,载《现代法学》2005 年第4 期,第105-111 页;龙俊:《论意思表示错误的理论构造》,载《清华法学》2016 年第5 期,第117-133 页。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应当在“重大误解”的框架下丰富和完善对于动机错误的救济。其中李俊青认为,我国可以借鉴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优点,尝试采用第三条路径,即“统分结合模式”——“分”就是坚持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区分,“统”就是在司法解释中,将主观行为基础错误、性质错误以及纯使他人受益的法律行为中行为人发出意思表示唯一原因或主要原因的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三者一体纳入《民法总则》第148 条予以救济。〔51〕参见李俊青:《〈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视野下动机错误的救济路径分析——以错误“二元论”与“一元论”之争为切入点》,载《法学论坛》2017 年第6 期,第119-129 页。当然也有学者提出,除“适用”既有规则外,对于双方共同动机错误案件,可类推适用情事变更的法律规则,使“变更先于撤销”。〔52〕参见蔡睿:《民法典恢复“可变更合同”规则之必要性——围绕“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案件的实证分析》,载《北方法学》2020 年第1 期,第146-160 页。但无论最终采用亦或沿用哪种路径,对动机错误直接救济的法理规定的完善、发展和变革都已经成为当下亟须解决的议题。

(三)小结

动机错误并不是绝对不可救济,然而如何限定动机错误的救济范围,采取何种救济途径和手段,以一元论或是二元论为理论基础予以立法救济仍然是当前各国民法学界错误学说理论的难题。《德国民法典》立法时,立法委员会的立法理由强调既不以意思主义,也不以表示主义为中心制定错误法,而是以公正合理地处理各方利益为基本出发点。尽管当时“信赖保护”“交易安全”等理念已经进入民法学视野,但毋庸置疑的是,“意思”理念彼时已深入人心,并在民法中处于支配地位,而且萨维尼的各种学说具有公认的权威性,这一点也表现在错误规范方面。因此,《德国民法典》认为动机错误原则上不是重大错误,而性质错误因其特殊性及法律传统可以突破动机错误的一般原则。第119 条第2 款就将“性质错误”拟制为“内容错误”,足见《德国民法典》对动机错误的态度——原则上不具有法律重大性。然而继承法编则普遍承认动机错误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性,原因仅在于遗嘱和死因行为的特殊性,是为例外。《日本民法典》在统一框架下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二元立法结构意味着动机错误可以被一般化处理,即在一定的状态下动机错误仍然具有重大性的可能。

四、特殊动机错误救济规则的构想

一方面,尽管《德国民法典》仅在例外情形下由个别化的制度对动机错误予以救济,但是性质错误、遗嘱中的动机错误以及双方动机错误为动机错误法律“重大性”的一般化落地提供了可能的探索空间。另一方面,现代民法理念的转变也为动机错误重大性的一般化规定提供了可行性基础。从《日本民法典》所体现的法律理念来看,在现代民法中,“意思”的地位不同往日,实际上更注重交易安全和信赖保护并合理分配风险。动机错误在交易安全不需要保护、相对人不值得保护,或者在风险应当由接受人方承担时,当然可以作为撤销意思表示的原因。也就是说在新形势下,特殊动机错误救济规则的构想应该发生变化。

(一)协议约定的动机发生错误

当动机成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契约内容,即意思表示人与相对人约定达成,契约的有效条件是他的设想或者期望等动机实际实现。这种协议不必以明确的形式表现,通过补充解释合同推定存在的协议即可,甚至是约定俗成的形式也未尝不可。此时,应当允许动机错误被纳入重大性错误的范畴。如果能在契约内容中发现意思表示人有这种期待或设想的依据,也应当允许动机具有法律上的重大性。这不仅是私人自治原则的体现,在这种情况下,动机也同时成为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进而成为合同的内容。也就是说,动机错误同时成为内容错误。

(二)接受人诱发的动机错误

如果动机错误由意思表示的接受人引发,应当区别对待两种情况。如果接受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意思表示人产生错误的动机,在满足其他要件时,可以根据欺诈撤销意思表示。如果接受人没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只是过失地诱发了意思表示人发生动机认识错误,根据缔约过失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表示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动机错误这时则可以简单地对表示人进行保护,根据自己责任原则,接受人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信赖保护原则,接受人没有值得保护的信赖,此时应当由接受人承担错误的风险。表示人可以基于动机错误撤销意思表示,这是因为如果是接受人诱发了动机错误,但仍然要求表示人遵守契约,则与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符,也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

(三)接受人知情并利用的动机错误

虽然接受人没有主动诱发表示人的动机错误,但是他明确知道表示人做出意思表示时已经产生了动机错误,而做出相关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况则属于接受人知情并利用的动机错误。通常情况下,基于表示人动机错误做出对接受人有利的意思表示的情况,接受人没有向表示人示明动机错误,而是对该错误加以利用并与之订立契约。从交易安全和信赖保护方面考量,此时接受方不能拥有信赖利益,交易安全和相对方的信赖不应该被法律保护,否则将使表示人实质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允许表示人撤销意思表示。当然,这种情况与接受人仅知道表示人的动机是不同的。比如父亲为女儿的婚礼购买婚纱,后婚礼取消。即使卖方知道买方的动机,买方也不能主张动机错误或者交易基础丧失(简单的“知道”不足以使动机成为交易基础)。但是如果签订买卖合同时,卖方就已经得知婚礼取消,但未告知该父亲,则关乎本文讨论的问题。此时,应当允许父亲基于动机错误撤销意思表示,否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在接受人诱发的动机错误和接受人知情并利用的动机错误中,如果允许依缔约过失解除合同,也应当允许表示人依错误撤销意思表示。〔53〕Vgl. Singer, Reinhard, a.a.O. S. 346 ff.这样的结论符合目的论。错误规范的目的在现代民法中也应当更趋向于保护对方信赖和交易安全,这与本文所探讨的动机错误“在交易中重大”的实际效果、目的和方向是吻合的。

五、结语

以现代民法的视角来看,“动机错误是非重大错误的观点”不具有法律上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并且不符合当今发展形势和崭新的、更广范围的利益诉求公约数。从某种程度上说,该观点是在特定法学理念下对动机错误的不当理解,需要进一步发展、完善甚至变革。萨维尼认为动机错误影响的只是意思的形成、发生于意思表示之前,其理论基础是交易人的心理,这与当前我国倡导的更为客观、公正、公开的司法实践要求是不符的。法律制度的构建不应以心理方面的衡量为标准,而应以当事人利益的法律评价为标准。在现代民法中,“动机错误不影响意思与表示的一致性”这一简单论点并不能必然阻碍动机错误具有法律重大性地位。现代民法错误领域越来越注重信赖保护〔54〕参见朱广新:《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6 年第4 期,第114-120 页。和公平合理地分配风险,〔55〕Vgl. Мünchener Kommentar zum ВGВ, § 119 Rn. 112; Hein Kötz, Euroрäisches Vertragsrecht. Вd. I, Мohr Siebeck, 1996, S.233 ff.这一理念也表现在对动机错误的合理处理方面。当双方约定某个动机为缔结契约条件时,当事人的私人自治应当得到应有的尊重,在具体的情况下意思表示接受人需要自己承担动机错误的风险。在接受人没有信赖保护的必要性情况下,允许表示人基于动机错误撤销意思表示并不会导致交易安全受到不能承受的危险,且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动机错误一般性地具有法律重大性和进行直接救济应当是民法错误理论发展的趋势和焦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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