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思考

2022-01-01 18:0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周晶王岚
区域治理 2021年1期
关键词:出资人民法院债权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周晶,王岚

一、关于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的规定

从公司资本与债券人保护的关系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9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间向社会进行公示。所以,债权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一旦决定进行交易,即应受制于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从单个债权人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衡量,主张加速到期的,基本都是从单个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而从立法的指引下、规范性以及人民法院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必须以更有力的法律手段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激励当事人依法运用破产规则来解决问题,这可能才是最佳途径。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原有规定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规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此前只有两种情形。一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另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这两条规定的法理在于,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在破产重整、和解的场合,公司不终止,但清理债权债务同破产清算一样),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因此,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章程规定明确了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地对象是公司,因此,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所以,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截止,即加速到期。

(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特别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于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特别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严格适用。此种情况下,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则股东出资后的利益直接用于偿付债权人的债务,更侧重于个体权益的保护。而在破产程序中,股东出资的款项为破产企业财产,按照破产企业财产分配的一般规定予以处理,综合考虑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提前诉讼的过程中有其他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并经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则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仍应适用破产法的规定。

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践审查

在适用《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需要注意的地方:

(一)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认定

已具备破产原因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3、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大多以第4条第3款,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出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作为认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但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有多个案件出现公司本身经营状况尚可,但因案外人欠付公司大额款项,导致公司债权无法实现,进而影响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在此类情况中,公司通过诉讼等途径主张权利,其债权仍有较大实现可能性,公司清偿到期债务亦非完全不能,故应审慎处理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与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之间的关系,避免机械套用规定。

(二)关于债务产生时间的认定

实务中,对于公司债务产生时间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此处债务产生时间应当作出宽泛的理解,产生债务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发生之时即为债务产生之时,如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在合同签订或合同第一期义务开始履行之日作为债务产生之日。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产生时间应当以导致最终被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事实发生之日,如买卖合同中的欠付货款之日,因侵权行为导致的纠纷中,侵权行为发生之日,如建设工程中的应付未付工程款之日。第三种观点认为,债务产生时间应当为债权人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第四种观点认为,债务产生的时间应当理解为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债务金额的时间。其中,观点二和观点三作为衡量标准更符合实际,但关于具体如何确定债务产生的时间尚无定论,希望通过后续的司法实践总结出规范性的标准,以保持裁判尺度的统一。

(三)审判实践的特殊情形

公司作为被告在人民法院参加诉讼,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未满,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并将未缴的出资义务一并转让给他人,即剩余资本的出资义务人已变更为股权继受人。原股东对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审查原股东的未出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产生无法预见的损害,以及债权人是否基于特定股东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债务人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在此类案件中,笔者建议债权人一方在提起诉讼时一并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股东的股权,以避免发生诉讼过程中股权转让,导致诉讼风险增大,实现债权难度加大的情形。

注释

①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149-153.

相关链接

股东,即股份制公司的出资人或投资人,股东作为出资者按佢出资数额(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享有所有者的分享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东中的东,原意指“主人”(东家),股东,即持股的主人,简单理解就是“老板”。

股东的主要权利是:参加股东会议对公司重大事项具有表决权;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权;分配公司盈利和享受股息权;发给股票请求权;股票过户请求权;无记名股票改为记名股票请求权;公司经营失败宣告歇业和破产时的剩余财产处理权。股东权利的大小,取决于股东所掌握的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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