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平等原则分析

2022-01-01 21:34南昌大学法学院段越千
区域治理 2021年22期
关键词:民法民事学者

南昌大学法学院 段越千

一直以来,立法者将都平等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在民法中。自《民法通则》颁布后,有学者认为应当删去该条文,但之后颁布的《民法总则》及《民法典》中仍对其予以保留。为了探究该条文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部分学者提出的反对理由和赞成意见进行了整理与分析。虽然学界对平等原则的内涵和规定在民法中的做法意见并不统一,但是在民法中删去有关条文却不够妥当。

一、平等原则的内涵争议

平等原则的由来历史悠久,溯源其概念可追至古希腊。公元前5世纪的希腊政治学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上的演说》中,第一次响亮地提出了“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之口号。因而平等也是民法产生的前提。但随着平等观念的发展演进,如今的平等原则内涵已经比古希腊时期纷繁复杂得多。对于平等原则内涵的理解不同是学者之间出现分歧的主要原因。民法中“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规定,对于其内涵,学者给出了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仅从文义上看,‘法律地位平等’其实并不仅限于法律地位的‘形式’平等,亦应包含法律地位的 ‘实质’平等。”立法者普遍认为,民法一般保护形式上的平等视为常态,而保护实质上的平等为极少数情况,并因此设计了对应的区别化制度。虽然形式平等的情形占比大,而保证实质平等的情形在于少数,但是相关法律规定足以体现对实质平等的关注。

有的学者则认为民法中平等原则的内涵仅涉及形式平等、机会平等,并未体现实质平等的色彩。理由主要是,平等原则从实体法意义上包含三层含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平等、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以及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而这三层含义是从形式平等的角度出发设定的,没有以社会身份、经济实力、社会关系等实质角度作为具体考察因素。

二、平等原则的立法争议

平等原则是否应当在民法中有对应的规定,这是学界目前尚存的争议。下述为整理得出的部分争议点,从成文法、重复立法和平等的类型三个方面出发阐明了平等原则规定在民法中的不合理之处。

其一,我国的平等原则和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一样,将其规定在法律中,成为成文法的组成部分,却因此产生了异议。徐国栋教授对此表示不认可:“按一个条文一个原则的体例确定我国的民法的基本原则,这种方法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等同于民法的基本原则,殊难赞同。”这和部分学者的观点相同,他们均认为平等原则仅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而与民法的基本原则是相区别的,二者不相等同,因而将平等原则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合理的。此外,目前民法对于基本原则的立法模式是条文与条文相间隔的独立规定,这容易引发“基本原则之间相互隔绝、没有关联性”的误解。纵观平等原则在实务中的具体运用可知,该原则俨然是与其他民法的基本原则紧密联系的。参考平等原则和自愿原则的关系,学界常将此二原则并称“平等自愿原则”,也能够体现二者的联系。平等原则保障了自愿的实现,因为若民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则会出现强者对弱者的剥削,也就无法实现“自愿”,平等原则具有保证人格平等的核心理念。

其二,有学者认为将平等原则独立规定在民法中存在累赘的嫌疑。已知《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该表述已经能够明确地显示出民事主体地位具有平等性,而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表述与前条款结合起来则给人以重复立法之感。

其三,部分学者认为平等原则是宪法原则而非民法原则,将其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有所失当。“我们常作为民法原则谈论的平等原则的种种表现大多属于宪法,只有少部分与民法相关。”平等原则并不是纯粹的民法问题,它还涉足立法、司法权的正当行使等领域,具有浓厚的宪法色彩,因此平等原则也就更属于宪法原则,以此看来平等原则规定在民法中有失妥当。

以上是部分学者针对平等原则规定在民法中提出的异议,而这种异议的声音主要集中在“平等原则是宪法原则而不是民法原则”上,徐国栋教授对此直接提出“如何处理这种口号与行动的不一致?简单的建议就是在制定民法典时删掉此条。”

三、平等原则存在于民法的必要性

虽然平等原则规定在民法中,许多学者对此提出异议,但事实上平等原则确有其存在于民法中的必要。

第一,平等原则能够填补民法立法上的漏洞。“法律必有漏洞”这一著名的法谚表明法律不可能兼顾到每一个角落。由于原则本身带有抽象性、广延性的特点,这既是特点也是优势,能够在法律适用上提供莫大的帮助。而平等原则作为民法体系的基石,其对民法的影响力、填补漏洞的重要性自然无须多言。部分学者提出“将平等原则一条一例地规定是重复累赘”的异议,但是若将此条款删去,则民法中有关平等的具体规则无法完全覆盖到需要平等原则出场的情形,也即容易造成法律适用空缺的状况。比如平等原则在合同法中主要表现为合同订立双方之间的平等、债权人之间的平等,在侵权法中则可以在公平责任的有关条款中看出平等原则的身影。总体来说,可以发现有关平等的具体规则体现在民法不同分则部分的条文里,比较分散,并不体系化、类型化,容易出现空白地带,因此将平等原则的规定保留在民法的总则部分是必要的,尤起纲举目张的作用。

第二,是民法合宪性的体现。学界对于平等原则究竟是宪法原则还是民法原则尚存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平等原则确与宪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念相吻合。平等原则集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权利能力平等、平等受法律保护于一身,是与宪法的平等理念相照应的,因此合宪。此外,在面对平等原则是公法中的宪法原则还是私法中的民法原则的争论时,应当注意到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其将平等原则纳入其中,说明了平等原则适用于市场经济社会中纷繁复杂的民事关系,体现了原则内涵的丰富性。若仅将其归为公法上的原则,则对于私法领域适用平等原则的情形而言,“平等原则仅为公法理念”的说法是断章取义的,不合理地使平等原则广泛的内涵受到限制,该说法自然不具有合理性。

第三,将平等原则单独列为法律条文,是本国社会法治精神的体现。“无论古今中外,‘法治’本质上应具有多元性,一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恰恰体现了该国民法的法治精神及其奉行的法治理念。”在民法中,将基本原则一条一款地予以规定,能够凸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理念。平等原则列入民法是多数社会主义制度国家的做法,既能够表明本国对平等的尊重,也具有法制特色。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自不例外,平等原则与其他原则一同列入总则部分,对法律适用起着指导作用,能够减少无相应法律可适用、法律适用不足和欠缺法治精神的情形。我国是社会主义民主国家,常倡导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而平等原则列入民法总则编是必要的。

四、结语

诚然,因我国社会法制理念的发展以及我国借鉴他国法律概念等原因,目前我国的平等原则内涵并不非常明晰,引发出平等原则在民法中的条款存废之争。但是就目前立法模式而言,将民法基本原则一条一例地置于民法总则编中是成文法的模式体系,并无不可。对于平等原则在立法上的争议,学界观点纷繁复杂,难以在短期内统一看法。然而其仍有保留在民法规定中的合理性,无论是其对民法具体规定漏洞的补救,还是其反映市场经济的要求,抑或是体现出的现代法治精神,都证明其确有存在的必要,不应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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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Civil law),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从民法的对象和任务角度来看,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1款对于合同所进行的概念界定,对民法的定义更为妥当的表述应为: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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