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司法制度的变迁及其影响

2022-01-06 08:48张忞煜
南亚研究季刊 2021年4期
关键词:司法部门司法制度最高法院

张忞煜

【内容提要】 司法部门是当今印度政府最重要的部门之一。古代印度自阿育王倡导正法,设置正法官之后,依托婆罗门教法和伊斯兰教法两大法学体系,发展出了以君王为最高权威,以教法学家为核心队伍的、带有宗教色彩的司法制度。英国殖民者通过吸纳本土司法传统、移植英国司法实践,在印度建立了殖民色彩鲜明的英印司法制度。独立后,印度在继承既有制度的同时也对其从保障国家主权、确保公民基本权利等角度出发进行了调整,建立起了统一的司法制度。通过长时段历史的梳理可以看出,独立后的司法制度在司法专业主义和金字塔式的法院体系两方面受到了历史传统的影响,而司法部门由司法克制转向司法能动主义,并为印度教民族主义者推行多数主义政治背书则是独立后的新现象。

印度共和国的议会民主制以英国的西敏寺制为蓝本。根据权力分立的原则,立法部门负责制定法律,行政部门负责执行法律,司法部门仅根据已有的法律解决争端。但在现实生活中,印度司法部门不仅裁决各类重大争议,更是直接介入政府施政。2019年11月,印度最高法院就阿约提亚寺庙之争作出判决,将争议土地判给印度教徒,并指示印度政府成立信托以重建罗摩神庙。(1)M. Siddiq (D) vs Mahant Suresh Das,2019 SCC OnLine 1440.在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过程中,最高法院同样十分活跃。例如,2020年4月,最高法院要求所有实验室提供免费检测服务;(2)Legal Correspondent,“Coronavirus | COVID-19 tests must be done free,orders Supreme Court,” The Hindu,April 8,2020,https:∥www.thehindu.com/news/national/coronavirus-covid-19-tests-must-be-done-free-orders-supreme-court/article31291873.ece,13 July 2021.2021年6月,最高法院要求政府向新冠死亡病例的家人作出赔偿。(3)Apurva Vishwanath,“Supreme Court: Kin of Covid Victims Entitled to Compensation,Frame Guidelines”,The Indian Express,July 1,2021,https:∥indianexpress.com/article/india/supreme-court-covid-deaths-compensation-7382389/,14 July 2021.萨特(S.P. Sathe)将印度的司法部门称作“世界上权力最大的司法部门”。(4)S.P. Sathe,“Judicial Activism: The Indian Experience”,Washington University Journal of Law & Policy,no.6,2001,p.88.梅赫塔(Pratap Bhanu Mehta)也认为,印度的司法机构已经成为了“治理机构”(institution of governance)。(5)Pratap Bhanu Mehta,“India's Judiciary: The Promise of Uncertainty”,in Devesh Kapur and Pratap Bhanu Mehta(eds.),Public Institutions in India:Performance and Design,New Delhi: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159.

那么,印度司法部门的上述特点是如何形成的?不同历史时期的司法实践在塑造现代印度司法制度的过程中有何贡献?在当前印度教民族主义政治兴盛的情况下,司法部门又扮演了何种角色?本文将在长时段历史的视野下借助相关史料、法律文献和研究成果梳理印度司法制度的历史沿革,并分析其对当代印度政治的影响。

一、英国殖民前的印度司法制度

公元前3世纪,孔雀王朝的君主阿育王下令在帝国境内树立起了一系列宣扬被他称作“正法”(dhamma)的统治理念的石柱,并向各地派遣正法官,以贯彻自己的统治理念,管理各派宗教事务。这是目前为止有史可考的有关印度司法实践的最早记录。此后的历史中,印度次大陆先后出现了婆罗门教法(印度教教法)和伊斯兰教法两大法学体系,并发展出了一套带有宗教色彩的司法制度。

(一)婆罗门教法和伊斯兰教法

《摩奴法论》认为“始终为脱离爱与恨的有智识的善人们所衷心赞成和奉行的就是法”。(8)蒋忠新译:《摩奴法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17页。从具体内容来看,《摩奴法论》包括创世说、社会秩序、礼仪规范、行为准则、国家司法、种姓法等内容。婆罗门教法将天启经典视为“法”的知识源头和神圣性的来源,“法”既指“宗教”,也指“律法”。婆罗门教的“瓦尔纳行期”制构成了婆罗门教个人法的核心内容,其对社会成员的等级划分也直接影响社会成员在其他公共领域的权利和义务。在婆罗门教设计的理想社会中,所有社会成员依据出身分为婆罗门、刹帝利、吠舍、首陀罗四个瓦尔纳(vara),每个瓦尔纳的成员各司其职。四瓦尔纳中的上三瓦尔纳,也就是被称作“再生族”的婆罗门、刹帝利和吠舍的理想人生应该包括梵行、家居、林栖、遁世四个“行期”(人生阶段),每个行期分别有不同的义务和职责。此外,《摩奴法论》还包括“国王的法”(rājadharma),即国家的政治和司法制度以及相关律法。与《摩奴法论》成书年代相近的《利论》(āstra)同样讨论了国家治理所需的民法、刑法及相关制度。

伊斯兰教法是有关穆斯林宗教、政治、社会、家庭和个人生活法规的总称,涉及信仰、礼仪、民法、刑法等多个领域。随着印度穆斯林社群出现和穆斯林王朝的建立,伊斯兰教法逐渐传入印度,并被整合进印度的政治司法实践之中。北印度受哈乃斐学派影响较大,南印度沿海地区受沙斐仪学派影响较大,什叶派穆斯林有自身教法学体系。

17世纪,在莫卧儿王朝皇帝奥朗则布支持下,众多伊斯兰教法学家合作编写了《阿拉姆吉尔教法汇编》(Fatwa-iAlamgiri)。《阿拉姆吉尔教法汇编》并非现代意义上的成文法典,而是一部对哈乃斐教法学的综述,目的在于帮助法官以符合沙里亚的方式作出司法裁决,其适用范围除民法、刑法外,还包括土地税征收等帝国行政事务。(9)有关《阿拉姆吉尔教法汇编》的成书过程、基本内容及其在莫卧儿帝国治理中的作用参见Alan Guenther,“Hanafi Fiqh in Mughal India”,in Richard Eaton(ed.),India's Islamic Traditions, 711-1750,New Delhi: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6[2003],pp.209-230.与此同时,帝国还建立起了法律人才培养制度。例如位于勒克瑙的法兰克宫(Farangi Mahall)便以培养教法学家闻名。法兰克宫学者尼扎姆丁·希哈里维(Nizamuddin Sihaliwi)制定了对后世影响深远的尼扎姆课纲(Dars-i Nizami)。法兰克宫所处的勒克瑙是纳瓦布治下的奥德的首府,奥德纳瓦布一直资助法兰克宫以培养司法行政官僚,直至1856年被东印度公司兼并。

(二)殖民前司法制度的特征

尽管婆罗门教和伊斯兰教的教法源头、具体内容各异,但从长期的历史实践来看,殖民前的印度司法制度有以下相对稳定的特征。

第一,法律与宗教的边界模糊。婆罗门教和伊斯兰教都重视“法”,与之相应的是无论是在婆罗门教法,还是伊斯兰教法体系内,法律与宗教的边界都并不清晰。从神圣性根源来说,婆罗门教和伊斯兰教都将各自的天启经典视为一切法律的源头。释法和立法的依据也多出自宗教圣典。从内容上来说,印度语境中的“法”固然有相当一部分是完全世俗的事务,但也有相当部分涉及个人行为规范的内容与宗教生活有关,包括但不限于婚姻制度、财产继承等。从法律从业人员的训练来看,无论是婆罗门法学家还是穆斯林法学家都是接受良好教育的宗教学者。君王也有义务通过捐赠等形式支持由教法学家主持的宗教—法律教育事业。

第二,君王为国家最高司法权威。无论对印度教徒君主,还是印度穆斯林君主来说,君王均是国家最高的司法权威。审理诉讼案件是君王的重要职责之一,君王的命令和裁决便是法律,君王同时也拥有王国境内最高的司法管辖权。尤其是莫卧儿王朝第三任皇帝阿克巴不仅享有对负责司法、宗教事务的恩典官的人事任免权,更是在1579年打破惯例,宣布自己拥有对包括宗教事务在内各类事务的最高裁决权。(10)有关穆斯林王朝时期王权与掌握司法机构的宗教人士之间的权力博弈,参见张忞煜:“多元帝国下的‘王法—教法’博弈——以印度锡克教—莫卧儿政权关系演变为例”,《世界宗教文化》,2019年第1期,第33-39页。

第三,由专业法律人士构成核心司法队伍。经过专业法学训练的法学家(婆罗门班智达或者穆斯林乌莱玛)是辅佐君王运行国家司法机器的核心人员。根据婆罗门教法的规定,仅有出身婆罗门种姓的学者可以学习和传授有关“法”的知识,并辅佐君王司法。《摩奴法论》甚至明确规定:“对于国王来说,宁可让一个光靠种姓生存的徒有其名的婆罗门当法的解释者,也绝不可让一个首陀罗去当。”(11)蒋忠新译:《摩奴法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141页。伊斯兰教理论上允许不同出身的穆斯林学习教法学进而成为乌莱玛,但在现实生活中,出身低种姓的印度穆斯林成为法官的情况并不多见。古代和中世纪印度的司法和行政边界并不清晰。除亲自审理案件之外,君王也可以委派婆罗门法官代为审理。德里苏丹国时期,苏丹向各地派遣的法官同时兼理地方行政和司法事务。(12)参见图格鲁克苏丹对即将上任的法官的叮嘱。〔摩洛哥〕伊本·白图泰著:《伊本·白图泰游记(校订本)》,马金鹏译,银川:宁夏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400页。至莫卧儿王朝中后期,随着治理能力的提升,莫卧儿国家机器中逐渐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层次分明的司法系统。帝国在中央设帝国恩典官“萨德尔”(Sadr)一职负责司法、宗教、教育事务。帝国在省、县两级也设置了相应的下级司法官员职位,形成了中央—省—县三级司法机构的雏形。

第四,国家司法尊重各类基层社群的司法自治权。印度的司法实践有属人原则传统,日常纠纷主要由当事人所属的基层社群自治机构(如村落、种姓、行会的潘查亚特)内部依照习惯解决。(13)蒋忠新译:《摩奴法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143页。穆斯林王朝统治时期,伊斯兰教法同样仅适用于涉及穆斯林的司法事务。莫卧儿皇帝阿克巴曾于1580年下旨确认各社群议事会履行传统职责的权利不被侵犯。帝国各级法官虽均为伊斯兰教法学家,但在具体开展司法业务,尤其是涉及非穆斯林的事务时,法官也会征求包括婆罗门法学家在内的非穆斯林的意见,并结合教法原则作出判决。

二、殖民时期的印度司法制度

英国殖民印度时面对的并非一张白纸。通过吸纳和改造本土司法制度,引入英国司法制度,英国殖民者建立起了一套现代化的司法制度。与莫卧儿王朝司法制度相似的是,英印的司法制度同样分为君王、省、县三级,君王拥有最高司法权威,由法律专业人士组成的司法体系享有一定的司法独立性。不同的是,享有最高司法权威的是远在海外的英王,而非本土统治者,这体现出了英印司法制度的殖民特征。英国建立这套司法制度的过程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一)分散的地方实践:1600—1726

自建立以来,英国东印度公司便在英国和印度王公多方面的许可下,在其势力范围内获得了一定的司法特权。(14)Abdul Hamid,A Chronicle of British Indian Legal History,Jaipur: R B S A Publishers,1991,p.4.1623年,英王扩大了对东印度公司的司法授权,英国东印度公司基本具备了对东印度公司雇员完全的司法管辖权。(15)ibid.,p.6.另一方面,依照印度历史传统,包括英国人在内的外商均可以独立处理内部司法事务。英国东印度公司在印度最初的据点位于古吉拉特的苏拉特。苏拉特仓库率先建立起了英印行政—司法制度雏形。在仓库中,东印度公司任命的主席会同行政会议(President and Council)拥有行政和司法权,实行英国法律。当案件涉及印度人时,英国东印度公司雇员则受印度地方司法机关管辖。(16)ibid.,p.7.

1661年,英王颁布特许状,要求东印度公司的代理人会同行政会议及总督会同行政会议(Governor and Council)将英国法律适用于其管辖下的所有人——包括英国人和印度人的刑事及民事案件。(17)The Madras High Court:1862-1962, centenary volume,Madras,1962,p.2. 转引自P. Balagurusamy,“The Early Judicial System in Madras under British East India Company”,Shanlax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Arts,Science & Humanities,vol.2,no.3,2015,p.93.但是,该特许状的执行面临司法体系不健全、司法行政不分、专业法律人士匮乏等现实问题。1677年,马斯特(Streynsham Master)就任英国在印度东南沿海的殖民据点马德拉斯的总督,并着手推动改革当地的行政、司法体系。1678年3月27日,实行英国法律、受理各类民事和刑事案件的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dicature)正式开庭。与此同时,总督还改革了本地已有的福舍法院(Choultry Court),由印度法官主持改为由三名东印度公司雇员主持。高案值案件须由高等法院受理,高等法院对福舍法院的案件有上诉管辖权。至此,英国首次在印度建立起了高等法院—基层法院的两级法院制度。(18)Abdul Hamid,A Chronicle of British Indian Legal History,Jaipur: R B S A Publishers,1991,p.12.

1686年10月,根据英王于1683年颁布的特许状,东印度公司在马德拉斯设立海事法院(Admiralty Court),受理与商贸、航海相关案件。(19)M.P. Jain,Outlines of Indian Legal History,Nagpur: Wardhwa & Company,2003,p.15.1687年,东印度公司任命一名专业的民法律师比格斯(John Biggs)出任海事法院首席法官。这是首次由法律专业人士出任英印法官。与此同时,总督会同行政会议不再承担高等法院职责,海事法院成为了马德拉斯的常设法院,其受理的案件也不再仅限于商贸、航海事务,而是拓展到了所有民事和刑事案件。1688年,在马德拉斯的圣乔治堡与周边地区合并为马德拉斯市之后,东印度公司在当地设立市长法院(Mayor's Court),处理市内诉讼,受海事法院管辖。

在西印度,英国东印度公司也开展了类似的行政司法体系改革,以适应其不断拓展的殖民统治范围。奥恩吉尔(Gerald Aungier)1669年出任苏拉特仓库主席以及孟买总督后两度改革行政司法制度,建立起了主要由英国人主持,同时吸纳本地士绅的司法体系,并将所有人置于同一套司法体系管辖之下。(20)Abdul Hamid,A Chronicle of British Indian Legal History,Jaipur: R B S A Publishers,1991,p.21.1687年,东印度公司将原本位于苏拉特的主席会同行政会议迁往孟买,由此,孟买成为英国在西印度的统治中心。与马德拉斯海事法院相似,东印度公司也在孟买根据1683年的特许状设立了海事法院。1690年,孟买遭莫卧儿军队攻击后法院停止活动,直到1716年,东印度公司才在孟买重建法院。

相比南印度的马德拉斯和西印度的苏拉特、孟买,英国人于1690年才在东部的孟加拉建立起自己的据点威廉堡(Fort William)。英国人在这里的司法实践比其他两个管区受莫卧儿帝国司法传统影响更深。1698年,东印度公司以每年1195卢比的税收为条件从莫卧儿孟加拉省督阿齐姆·尚(Azim-ush-Shan)处获得了苏达那提(Sutanati)、加尔各答(Calcutta)和戈宾德布尔(Gobindpur)三地的柴明达尔权(Zamindari),成为了一个小领主。总督理事会的三名成员分别被任命为三地的税务官(Collector),和其他莫卧儿柴明达尔一样受理本地居民的刑事和民事案件。1699年,孟加拉脱离马德拉斯成为独立管区之后,威廉堡总督会同行政会议拥有了完整的行政司法权。

(二)集中的制度建设:1726—1857

由于印度各地情况以及东印度公司在各地的扩张进程各不相同,因此各殖民管区的司法实践在约一个多世纪里也不尽相同。到18世纪,分散、低效的司法体系的弊端日益显现。1726年,英王应东印度公司请求颁布特许状,为建立相对统一、专业的法院制度奠定了基础。

根据1726年特许状,英国正式在印度的马德拉斯、孟买、加尔各答三个管区首府建立市长法院(Mayor's Court)。市长法院仅受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由管区总督会同行政会议受理。总督会同行政会议对市长法院受理的、案值不超过1000金币的案件拥有上诉管辖权,英国枢密院(Privy Council)对案值超过1000金币的案件拥有上诉管辖权。不同于此前东印度公司建立的司法机构,1726年特许状建立的市长法院以及由总督会同行政会议主持的刑事法院均属于王室法院(Crown's Court),其司法权威和英国其他法院一样均直接来源于英王。经过此番改革,英印法院系统正式确立了(管区首府)市长法院—(管区)总督会同行政会议—(英国)枢密院三级机制。由此,英印司法制度在日益正规化的同时也开始被直接置于英国司法制度的管辖之下,英国司法制度对印度的影响进一步加深。1726年特许状也因其对司法制度的深远影响而被称作“司法特许状”。(21)Abdul Hamid,A Chronicle of British Indian Legal History,Jaipur: R B S A Publishers,1991,p.30.

1756—1765年间,东印度公司击败了孟加拉省督、奥德纳瓦布和莫卧儿皇帝的军队,迫使后者承认自己为孟加拉地区(包括孟加拉、比哈尔、奥里萨)的迪万(Diwan),即掌握税收权和民事司法权的省邦总理。日后,东印度公司还取代了孟加拉纳瓦布成为尼扎姆(Nizam),即掌握刑事司法权的省督。1772年,新任威廉堡总督黑斯廷斯(Warren Hastings)着手改革东印度公司。在各地区,东印度公司建立了由税务官主持的地区民事法院(Mufussil Diwani Adalat)以及由印度籍斯林法官主持的地区刑事法院(Mufussil Faujdari Adalat)。在加尔各答,则相应地建立了对地区法院案件拥有上诉管辖权的高等民事法院(Sadr Diwani Adalat)和高等刑事法院(Sadr Nizamat Adalat),由此形成了地区—管区两级的法院制度。

1780年,沃伦·黑斯廷斯改革东印度公司民事法院体系,将其与行政职能剥离。根据新的法院制度方案,民事法院(Diwani Adalat)不再由税务官,而由新设的民事法院院长(Superintendent of the Diwani Adalat)主持。(22)Abdul Hamid,A Chronicle of British Indian Legal History,Jaipur: R B S A Publishers,1991,p.52.1790年之后,总督康沃利斯(Charles Cornwallis)进一步改革了刑事法院制度。在地区层面,由穆斯林法官主持的地区刑事法院(Mufussil Faujdari Adalat)被四个由英国东印度公司雇员主持的巡回法院(Circuit Court)取代。在管区层面,高等刑事法院(Sadr Nizamat Adalat)从纳瓦布所在的穆尔希达巴德(Murshidabad)迁往英印总督所在的加尔各答,纳瓦布的刑事司法权被废止,改由总督及行政会议成员作为法官主持高等刑事法院。(23)与获得英国议会《1781年整理法》(Settlement Act,1781)承认的高等民事法院不同,高等刑事法院并未获得议会承认。所以,管区实际上只有一个高等法院,在受理民事诉讼时被称作高等民事法院,受理刑事诉讼时被称作高等刑事法院。参见M.P. Jain,Outlines of Indian Legal History,Nagpur: Wardhwa & Company,2003,pp.276-277.1793年,康沃利斯进一步改革了法院制度。第一,税务官就税收事务的司法权也并入民事法院;第二,包括税务官在内的行政官员同样须接受民事法院的司法判决;第三,改革现有的地区民事法院体系,在各地区以及巴特那(Patna)、穆尔希达巴德(Murshidabad)和达卡(Dhaka)三地设置民事法院;(24)Abdul Hamid,A Chronicle of British Indian Legal History,Jaipur: R B S A Publishers,1991,p.95.第四,在巴特那、达卡、加尔各答、穆尔希达巴德四地设立省级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监督地区民事法院的工作。这一系列以及之后的改革提升了司法独立性、司法权威和司法效率,并逐渐在印度培育起了一个新的、包括法官和律师在内的、熟悉英国司法制度的法律专业人士群体。

与此同时,伦敦也加强了对印度事务的介入。1773年,英国通过《1772年东印度公司法》(TheEastIndiaCompanyAct,1772)。根据该法案,马德拉斯和孟买被置于孟加拉的管理之下。英国在加尔各答威廉堡设立属于王室法院的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t Fort William),任命首席法官1人、陪席推事(Puisne judge)3人,首席法官和陪席推事须在英格兰和爱尔兰拥有5年以上出庭律师(barrister)的经历。最高法院不仅取代了原有的市长法院,而且对孟加拉地区所有英国臣民和东印度公司雇员的民事、刑事和神职案件均有管辖权。(25)Abdul Hamid,A Chronicle of British Indian Legal History,Jaipur: R B S A Publishers,1991,pp.60-61.此后的《1800年印度政府法》(GovernmentofIndiaAct,1800)要求马德拉斯和孟买参照孟加拉的例子各设一最高法院。进入19世纪,英国东印度公司已初具殖民地政府形态,司法制度也作为重要组成部分被纳入到了英印殖民统治机器之中。为了协调王室法院与东印度公司法院两套司法体系之间的冲突,英国在印度建立了对印度各法院均有约束力的全印立法会(All-India Legislature),并开始考虑合并两套法院体系。(26)M.P. Jain,Outlines of Indian Legal History,Nagpur: Wardhwa & Company,2003,p.282.

(三)现代司法制度成型:1858—1947

1857年,印度爆发反英民族大起义。英国在镇压起义之后通过了《1858年印度政府法》,结束了东印度公司在印度的统治,并对印度政治制度做出了许多重大调整。从1857年到1947年的90年间,英国逐渐在印度建立起了一套统一的现代化司法制度。在民族主义运动的发展过程中,印度司法制度也从完全由英国人掌控逐渐“印度人化”。这一切都为独立后的印度共和国建立自己的司法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

大起义刺激英国加速司法改革,颁布了《1861年印度高等法院法》(IndianHighCourtsAct,1861,以下简称《高等法院法》)。该法及其后续改革将原有的王室法院和东印度公司法院两套并行的法院体系逐渐并入一套统一的、以高等法院为核心的英印司法制度之中。根据《高等法院法》,英王有权通过专利特许证(letters patent)在加尔各答、马德拉斯和孟买设立高等法院。(27)专利特许证,一种用于授权、设立及确立某组织,授予某人特殊权利以至职位、地位或头衔的公开信,亦称作“君主制诰”或“皇室制诰”。1862年,英王先后颁布了建立加尔各答、孟买和马德拉斯高等法院的专利特许证。严格来说,三大管区的高等法院并非新建的法院,而是由各管区已有的英国东印度公司设立的高等法院(Sadar Adalat)和作为王室法院的管区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合并而来。《高等法院法》详细规定了新的高等法院法官构成、资质要求、任期要求,明确了其对各类案件均有初审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并有权监督下属法院。此后,英属印度各省和迈索尔、克什米尔土邦根据不同法案建立起了多个高等法院。

新的高等法院的设立简化了司法制度,提升了司法效率,在印度司法制度史上具有重要意义。此后的《1911年印度高等法院法》《1915年印度政府法》《1935年印度政府法》在高等法院法官人数、部分案件初审管辖权、高等法院法官退休制度、防止立法机构干预司法等方面作出了一定调整,提升了高等法院的工作效率和司法独立性。独立后的印度大体继承了英印时期的高等法院制度。

自17世纪以来,英国在印度新建的司法制度逐渐取代了本土司法制度,欧洲法官也取代了印度法官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大起义后,《1858年印度政府法》建立的新的“帝国公务员”(Imperial Civil Service)制度取代了东印度公司的“合约制雇员”(covenanted servants)制度。此前均为东印度公司雇员的各级法院法官也相应地被纳入到了新的公务员系统之中。最初的帝国公务员全是英国人。1863年,出身孟加拉望族的泰戈尔(Satyendranath Tagore)成为了第一名通过帝国公务员考试的印度人。此后,不断有接受良好西方教育的印度知识精英进入帝国公务员体系,并开始在包括地区政府、法院在内的各级机构任职。司法系统的“印度人化”为独立后印度顺利接管、改造殖民司法制度打下了基础。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印度国内民族主义运动愈演愈烈。迫于压力,英国议会通过了《1919年印度政府法》。该法案将在印度建立责任政府(responsible government)确立为目标,并在中央设立由下院中央立法会议(Central Legislative Assembly)和上院联邦院(Council of States)组成的两院制立法机构,在主要省份确立了英国人省督和印度民选政府的“双头制”。印度的联邦制初露端倪。但是,这次改革并未触及司法,印度司法制度的顶层设计依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英属印度省或土邦)之间的争议由作为当事一方的中央政府裁决;第二,印度各高等法院相互独立,且没有共同的上诉法院,导致远在伦敦的英国枢密院成为唯一低效地部分履行类似职能的机构。(28)George H. Gadbois,“Evolution of the Federal Court of India: An Historical Footnote”,Journal of the Indian Law Institute,vol.5,no.11,1963,p.19.这些固有缺陷在反殖民情绪愈演愈烈的情况下日益凸显。自1921年以来,中央立法会议委员、法学家古尔(Hari Singh Gour)多次向印度议会两院提出在印度建立最高法院的议案尽管一直未能通过,但日益得到立法委员和民族主义者的支持。(29)ibid.,pp.20-29.1930年第一次圆桌会议之后,各方均同意建立协调中央与地方及地方各省/邦之间关系的联邦法院,但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在接下来的数年中,各方未能就建立对高等法院所审理案件拥有上诉管辖权的最高法院达成一致,最终《1935年印度政府法》仅确定建立权限相对有限的联邦法院(federal court)。(30)ibid.,pp.30-42.

根据该法案,在德里设立一个由首席法官和若干其他法官组成的联邦法院。联邦法院有以下主要职权:第一,联邦法院对涉及联邦、英属印度各省、各土邦之间争议(该法案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拥有初审管辖权。第二,联邦法院对高等法院认为涉及重要法律的实质问题的判决、宣告或最终命令拥有上诉管辖权。第三,联邦法院可批准向枢密院提出上诉。第四,咨询职权。总督可以就法律问题咨询联邦法院。1937年10月1日,印度联邦法院法官在德里宣誓就职。第一任首席法官为英国人格怀尔(Maurice Gwyer),两名陪席推事为苏莱曼(Shah Muhammad Sulaiman)和贾亚卡尔(Mukund Ramrao Jayakar)。英国统治期间,印度联邦法院维持了一名英国首席法官、一名穆斯林陪席推事和一名印度教徒陪席推事的配置。(31)George H. Gadbois,“The Federal Court of India: 1937-1950”,Journal of the Indian Law Institute,vol.6,no.2/3,1964,p.254.

三、独立后的印度司法制度

通过和平方式获得民族独立的印度继承了英印殖民当局留下的相对完备的司法体系,并在以下两方面对殖民司法体系做出了调整:第一,建立印度最高法院并进而建立起了一个金字塔式的、统一的司法体系;第二,赋予最高法院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职能。下文将梳理当代印度司法体系的发展历程以及其由司法克制转向司法能动主义的过程,进而理解印度司法部门何以成为“世界上权力最大的司法部门”,并在有意无意中成为了印度教民族主义者推行多数主义政治的重要助力。

(一)独立后的法院体系

自1726年司法特许状颁布以来,远在伦敦的英国枢密院便一直扮演着印度最高司法权威的角色。19世纪末,民族主义者开始呼吁在印度本土建立最高司法机构。印度国大党人提出的《1895年印度宪法法案》(TheConstitutionofIndiaBill,1895)首次明确提出了这一主张,并设计了一个类似英国枢密院的印度枢密院。(32)《1895年印度宪法法案》作者不明,根据国大党领导人贝桑特的说法,这份法案是在另一位国大党领导人提拉克的启发下起草的。根据这一方案,印度成为以英王为皇帝的君主立宪帝国,印度帝国议会下设印度枢密院,作为印度最高司法机构拥有初审管辖权、特别上诉管辖权、修正权及对印度所有法院的监督权。Clause 62,The Constitution of India Bill,https:∥www.constitutionofindia.net/historical_constitutions/the_constitution_of_india_bill__unknown__1895__1st%20January%201895,2 January 2020.1925年,由许多立法委员组成的国民大会(National Convention)提出了《印度联邦法案》(TheCommonwealthofIndiaBill),要求建立独立于议会的最高法院。在联邦制框架下,最高法院将根据议会立法拥有对条约和省际争端等联邦事务的初审管辖权,对宪法解释、海事和涉及不同省份法律的额外初审管辖权,对高等法院案件的上诉管辖权,以及批准向英国枢密院上诉的权力。(33)Clauses 50-53, The Commonwealth of India Bill,https:∥www.constitutionofindia.net/historical_constitutions/the_commonwealth_of_india_bill__national_convention__india__1925__1st%20January%201925,3 January 2020.这一方案影响了1928年《尼赫鲁报告》(NehruReport)以及之后的《1935年印度政府法》,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印度联邦法院的建立。但是,联邦法院既不具备对高院审理的大多数案件的上诉管辖权,也没有改变英国枢密院作为印度最高司法权威的现状。

1947年2月27日,印度制宪会议负责公民基本权利的分委员会确定将由司法部门来确保基本权利得以保障。5月21日,负责最高法院的特别委员会向制宪会议提交了有关最高法院司法管辖权的草案,除了将联邦法院和枢密院的司法管辖权移交最高法院,还明确指出最高法院将对“为了实施宪法确保的基本权利拥有司法管辖权”。(34)Rajeev Dhavan,The Supreme Court Under Strain:The Challenge of Arrears,Bombay: N.M. Tripathi Private Ltd,1978,p.7.这为日后最高法院扩权提供了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1947年8月14日,在印度独立的前夜,联邦法院的印度法官卡尼亚(Harilal Jekisundas Kania)接替英国人斯潘塞(William Patrick Spens)出任印度首席法官。1947年10月,宪法起草顾问拉乌(Benegal Narsing Rau)根据各委员会提交的报告起草草案并提交宪法起草委员会。在此基础上,宪法起草委员会于1948年2月提交了宪法草案。根据宪法草案,最高法院的职权包括:(1)实施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第25、115条);(2)对涉及联邦与地方关系、各邦之间事务案件的初审管辖权(第109条);(3)对高等法院审理的民事、刑事等诉讼的上诉管辖权(第110、111条);(4)就法律问题向总统提供咨询意见(第119条);(5)制定法院规程(第121条)。(35)Draft Constitution of India,https:∥www.constitutionofindia.net/historical_constitutions/draft_constitution_of_india__1948_21st%20February%201948,10 January 2020.在此期间,制宪会议还先后通过了《1947年联邦法院(扩大司法管辖权)法》(FederalCourt(EnlargementofJurisdiction)Act,1947)和《1949年废止枢密院司法管辖权法》(TheAbolitionofPrivyCouncilJurisdictionAct,1949),印度在时隔200余年之后正式从英国枢密院手中收回了最高司法管辖权,印度联邦法院基本也已具备最高法院职能。1950年1月26日,印度共和国成立,印度联邦法院为新的印度最高法院所取代。

在最高法院之下的是各高等法院。根据宪法第214条,各邦均设立高等法院,但同时宪法第231条又规定议会可制定法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邦,或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邦和中央直辖区建立联合高等法院。(36)Article 251,Constitution of India,https:∥legislative.gov.in/sites/default/files/COI_1.pdf,July 1 2021.与印度共和国行宪之后在原有的联邦法院基础上新设的最高法院不同,许多高等法院均为行宪之前所建。其中位于加尔各答、孟买、马德拉斯三个管区首府的高等法院历史最为悠久,其前身可以追溯到18世纪英国在这三地建立的市长法院。截至1947年印度独立,英属印度共有加尔各答、孟买、马德拉斯、安拉哈巴德、拉合尔、巴特那、那格浦尔7个高等法院。此外,迈索尔和查谟—克什米尔两大土邦也建立了职能与英属印度高等法院相近的迈索尔首席法院和查谟—克什米尔高等法院。印巴分治后,印度政府分别建立了对东旁遮普和德里、阿萨姆和奥里萨享有司法管辖权的旁遮普高等法院、阿萨姆高等法院和奥里萨高等法院。1950年印度行宪后,伴随着邦级行政区划的调整,印度政府陆续新建了一批高等法院,已有高等法院的辖区、名称等也有变化。截至2021年6月,印度共和国共有25个高等法院,其中有7个高等法院为管辖两个或两个以上邦或中央直辖区的联合高等法院。

在高院之下,各邦还设有不同等级的法院,在宪法统称为“下级法院”。这些法院接受各高等法院的监督和管理。每一个邦分为多个司法区(judicial district),每一个司法区的地区法院(亦称“县法院”,district court)由地区法官主持。根据宪法第233条规定,各地区法官的任命、委派及晋升,应由该邦邦长与在该邦行使司法权力的高等法院协商后进行。非联邦(或该邦)公务部门人员须具备至少7年的律师资格,并经高等法院举荐,才有资格被任命为地区法官。(37)Article 233,Constitution of India.地区法院下设民事法庭、刑事法庭、简易法庭(Small Causes Court)以及家庭法庭(Family Court)。此外,还有一些不属于司法部门的相关机构,包括属于政府行政部门、由各级行政治安法官(Executive Magistrate)或警察总监(Commissioner of Police)主持的行政法庭(Executive Court),各级税务官员主持的税收法庭(Revenue Court),属于非诉讼争端解决机制的人民法庭(Lok Adalat),以及带有传统村社自治色彩的潘查亚特法院(Nyaya Panchayat)。至此,印度建立起了一个统一、完整的金字塔式的司法制度,这套制度以最高法院为最高权威,并通过高等法院和下级法院深入到各个社会层级和领域。(图1)。

(二)从司法克制转向能动主义

在行宪之初,印度最高法院保持了司法克制。到20世纪六七十年代,司法部门和立法部门围绕修宪审查权展开权力争夺,并形成了“基本特征基准”,在认可最高法院有权对宪法修正案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同时,也将这一权力限定在基本特征范围内。(38)参见柳建龙:《宪法修正案的合宪性审查——以印度为中心》,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紧急状态时期(1975—1977年),最高法院艰难地在确保自身生存与维持民众对最高法院的信任之间保持平衡。最高法院在审判涉及英迪拉·甘地是否有资格继续担任总理以及宪法第39号修正案合宪性的英迪拉·尼赫鲁·甘地诉室利·拉杰·纳拉因案(Indira Nehru Gandhi v. Shri Raj Narain)时采取了折衷的态度,在裁定宪法第39修正案违宪的同时维持了英迪拉·甘地胜选的结果。(39)AIR 1975 SC 2299.对1976年的“人身保护令状案”(HabeasCorpusCase),即贾巴尔普尔额外地区治安官诉希瓦坎特·舒克拉案(A.D.M Jabalpur v. Shivakant Shukla),由首席法官拉伊(Ajit Nath Ray)等5名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以4∶1作出了完全有利政府的判决(仅康纳法官持异议),钱德拉楚德和贝格法官的判词甚至不乏对紧急状态的溢美之词,(40)AIR 1976 SC 1207.这让最高法院饱受批评。萨特(S.P. Sathe)认为,紧急状态时期的可怕经历使司法部门意识到仅凭自身无力对抗强势的行政部门,传统上精英主义的法院必须让普通民众意识到法院是自身权利的守护者方可获得民众的尊重,并在未来再次出现强势政党时获得足够的政治支持以保障自己的生存。(41)S.P. Sathe,“Judicial Activism: The Indian Experience”,Washington University Journal of Law & Policy,no.6,2001,p.50.巴克奇(Upendra Baxi)也认为在“后紧急状态”时期,最高法院转向“司法民粹主义”(judicial populism)以消除其在紧急状态时期所作出一些亲政府判决的负面影响,并为司法权力的合法性寻找新的历史基础。(42)Upendra Baxi,“Taking Suffering Seriously: Social Action Litigation in the Supreme Court of India”,in Rajeev Dhavan,et al.(eds.),Judges and the Judicial Power,London: Sweet and Maxwell,1985,p.294.

20世纪七八十年代,司法部门开始受理有关社会边缘群体基本权利的公共利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并通过程序自由化以提高普通公众参与司法程序的可能性。(43)有关印度的司法能动主义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理念和实践,参见程洁:“司法能动主义与人权保障——印度故事”,《清华法学》,2020年第1期,第67-82页。考虑到许多印度穷人和弱势群体对自己的基本权利认识不足,在巴谢沙尔纳特诉所得税专员案(Basheshar Nath v. Commissioner of Income Tax)中,最高法院不再严格遵守提前规则(rule of prematurity),认为有必要在侵害基本权利的行为发生之前就相关问题作出决定。(44)S.P. Sathe,“Judicial Activism: The Indian Experience”,Washington University Journal of Law & Policy,no.6,2001,p.66.对苏尼尔·巴特拉诉德里政府案(Sunil Batra v. Delhi Administration)的审判放宽了出庭资格规则(rule oflocusstandi),回应了囚犯巴特拉(Sunil Batra)写给最高法院法官耶尔(Krishna Iyer)指责监狱酷刑的信件。(45)AIR 1978 SC 1675.随着法院允许热心公益的公民、机构、非政府组织发起公共利益诉讼,许多贫困、未受教育的被侵权人得以向法院寻求宪法救济,如巴格瓦蒂(Prafullachandra Natwarlal Bhagwati)法官在人民民主权利联盟诉印度联邦案(People's Union for Democratic Rights v. Union of India)的判决中所说:“向法院提出公共利益诉讼并非如普通诉讼那样旨在针对另一个体实施某个个体的权利,而是要求对大量贫穷、无知或处于社会经济边缘地位人的宪法或法律权利侵害不能忽视或不予补偿,从而促进和维护公共利益。”(46)AIR1982 SC 1473.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人民公民权利联盟(People's Union for Civil Rights)、人民民主权利联盟等社会组织以及梅赫塔(Mahesh Chandra Mehta)、巴斯(Sheela Barse)等社会活动家推动法院关注审前被羁押人、囚犯、无组织劳工、抵债劳工、露宿街头者、妓女子女等弱势群体基本权利被侵害的情况。最高法院对宪法第21条有关作为基本权利的“生命和人生自由”的自由主义解释使得长期被忽视的受害者的权利得到了保障。(47)S.P. Sathe,“Judicial Activism: The Indian Experience”,Washington University Journal of Law & Policy,no.6,2001,p.79. 相关案件包括AIR 1979 SC 1360,AIR 1978 SC 1675,AIR 1982 SC 1473,AIR 1984 SC 803,AIR 1986 SC 180,AIR 1997 SC 3021.此后,公共利益诉讼的范围进一步拓展到反腐败、国家治理等领域。

司法部门的能动主义还表现在拓展立法权和对行政部门的监督权。最高法院于1988年在威尼特·纳拉因诉印度联邦案(Vineet Narain v. Union of India)的判决中宣称其有权“在没有合适立法的情况下填补真空”。(48)1988 (1) SCC 226.例如,最高法院在1997年维沙卡等人诉拉贾斯坦邦案(Vishaka and others v. State of Rajasthan)的判决中界定了什么是性骚扰并就如何减少性骚扰给出了指导方针。(49)1996 (6) SCC 241.反观印度议会直到2013年才通过了《预防、禁止和纠正工作场合对女性性骚扰法》(SexualHarassmentofWomenatWorkplace(Prevention,ProhibitionandRedressal)Act)。1984年博帕尔毒气泄漏事件后,民众对执法机关的低效、腐败不满。最高法院创造性地将宪法第21条“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和人身自由”拓展到了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促使环保人士、非政府组织和受影响的公民向法院寻求救济。(50)〔英〕吉檀迦利·纳因·吉尔:《印度环境司法:国家绿色法庭》,李华琪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9年,第47页。最高法院在1996年的印度环境法律行动委员会诉印度联邦案(Indian Council for Enviro-Legal Action v. Union of India)判决中指出:“当处理与环境相关的问题时,法院的主要工作是让执法机关(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其他权力机关)采取有效措施来执行法律……尽管如此,监督日常执法也不是法院的职能,而是行政机关的职能。但由于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法院有必要通过发布指令或法令的方式来督促行政机关执行那些保护人民基本权利的法律。”(51)1996 (5) SCC 281,译文转引自上引书第48页。

由此,司法部门通过由司法克制转向带有民粹主义色彩的司法能动主义成功地扩大了自己的影响力,这不仅巩固了其对合宪性审查、法官任命等事务的控制权,更通过创造性地解释宪法对最高法院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授权,将自己的影响力拓展到了行政和立法领域。

(三)助力多数主义政治

正是因为司法部门手握巨大权力,掌握行政和立法权的执政党都希望能用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干预、影响司法部门,从而更好地推行自己的政治理念和具体政策。

执政党干预司法的现象可以追溯到独立之初。早在1958年,法律委员会报告便指出由于行政干预,高等法院最优秀的法官并不总能进入最高法院任职,这已经影响到最高法院在下级法院和公众中所受到的尊重。(52)Law Commission of India,Reform of Judicial Administration (14th Report),1958,p.34,https:∥lawcommissionofindia.nic.in/1-50/report14vol1.pdf,25 August 2020.到了强势的英迪拉·甘地执政时期,国大党当局更是明目张胆地提拔亲执政党法官,打压对执政党立法、施政持异议的法官。这其中遭致最多批评之一的便是法官伊斯拉姆(Baharul Islam)。他曾于1962—1972年间以国大党人身份出任联邦院议员。1972年辞去议员职务后先后被任命为阿萨姆和那加兰高等法院(今高哈蒂高等法院)法官、首席法官和印度最高法院法官。1983年辞职后再次投身政坛,1984年获国大党提名当选联邦院议员。伊斯拉姆法官的例子暴露出了印度宪法的一个“漏洞”,即没有限制退休法官获得行政任命。这使得政府可以用退休后安排重要职务作为“退休后补偿”(post retirementquidproquo)换取在任法官的合作。第一任总检察长塞塔尔瓦德(Motilal Chimanlal Setalvad)曾对最高法院法官试图寻求退休后出任行政职务的现象持批评态度,并认为宪法应当对法官退休后从政的情况作出限制,但他的主张一直未能落实。这个漏洞日后也为其他政党所利用。

如前文所述,强势的英迪拉·甘地不介意动用各种常规或非常规手段迫使司法部门屈服,这使得司法精英在日后转向民粹主义,更多地回应多数民众的诉求,以扩大司法部门的民意基础。然而,英迪拉·甘地过世后,她主张的左翼民粹主义逐渐退潮,反而是右翼宗教民族主义蓬勃发展。在这一新的时代背景下,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印度司法部门先后在一系列涉宗教议题上做出了有利于印度教右翼的判决,实际上成为了印度教右翼多数主义政治的重要外部助力。其中最重要的便是1996年以来最高法院作出的一系列涉及“印度教特性”(Hindutva)概念的判决。其中影响最为深远的是拉梅什·普拉布博士诉普拉巴卡尔·昆特先生案(Dr. Ramesh Yeshwant Prabhoo v. Shri Prabhakar Kashinath Kunte)。由法官维尔马(Jagdish Saran Verma)起草的判决书不仅反对将印度教特性等同于“狭隘的、原教旨主义印度教宗教偏执”,更将印度教特性等于“印度化”,可以在选举中使用印度教特性。(53)AIR 1996 SC 1113.在此后一系列案件的判决中也可以看出法官对印度教的理解与印度教民族主义日益趋近。(54)Ronojoy Sen,Articles of Faith: Religion,Secularism,and the Indian Supreme Court,New Delhi: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p.63-64.

2014年印度人民党在大选中成为了议会多数党。时隔数十年之后,司法部门需要再一次面对强势的立法—行政部门。但相比英迪拉·甘地时期,此时的印度司法部门既牢牢掌控了法官任命权,也在民众中享有崇高威望。在这种情况下,印度人民党没有直接携民意挑战司法权威,而是采用了更加柔和的手段来获得司法部门的合作。自2014年印度人民党执政以来,先后有7名印度首席法官就任。其中以米斯拉(Dipak Misra)和戈戈伊(Ranjan Gogoi)两位法官引发的争议最大。2018年,由首席法官米斯拉担任主审法官的合议庭驳回了一项涉及时任印度人民党主席阿米特·沙阿的诉讼,为沙阿的仕途扫除了一个重要障碍。戈戈伊等4名法官批评米斯拉法官在组织合议庭方面不合规,并要求后者辞职。米斯拉退休后,戈戈伊接替他出任最高法院首席法官。2019年11月,由戈戈伊作为主审法官的合议庭为阿约提亚寺庙之争做出了有利于印度教右翼的最终判决。讽刺的是,曾批评米斯拉法官向政党低头、破坏司法独立的戈戈伊反而在退休后接受印度人民党提名出任联邦院议员。这也让人怀疑他在任时所作的判决,尤其是引发巨大争议的阿约提亚判决是否真的做到了客观中立。

结 论

作为一个文明古国,印度的司法实践源远流长。通过上文的梳理和分析可以看出,尽管历经时代变迁,印度的司法制度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保持了长时段的延续性。第一,司法专业主义。婆罗门教法学家和伊斯兰教法学家在古代印度是辅佐君王运行国家司法机器的核心人员,并建立起了一套法律人才培养制度。1687年,英国东印度公司任命律师比格斯为马德拉斯海事法院法官,并在18世纪后半叶的改革中逐步建立起了法律专业人士构成法官队伍的用人体系。正是这支熟悉英国司法的法官队伍不断将英国司法制度引入印度,塑造了带有浓厚英国色彩的英印司法制度。得益于对殖民司法制度渐进的“印度人化”和殖民当局留下的制度遗产及人才培养体系,独立后的印度在平稳接管、改造殖民司法机构的同时延续了司法专业主义,对保障司法制度的稳定运行起到了关键作用。

第二,金字塔式的法院体系。至少不晚于莫卧儿帝国,印度已经形成了中央—省—县三级法院体系的雏形。与此同时,英国东印度公司根据1726年特许状也建立起了一套平行的三级法院体系,这三级分别是英国枢密院、管区总督会同行政会议和市长法院。此后随着高等法院的建立,英印形成了枢密院—高等法院—县法院三级体系。但与莫卧儿帝国司法制度不同的是,英印司法制度一直以远在千里之外的伦敦的英国枢密院为最高司法权威,带有强烈的殖民色彩。直到独立后,印度才完全收回了司法主权,并在原有制度基础上建立起了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区法院三级法院体系。

然而,独立后的印度司法部门在独立后70余年的实践中逐渐发展出了不同于以往的时代特征,由司法克制转向司法能动主义,成为了“世界上权力最大的司法部门”。经历了紧急状态时期的法院放弃了传统的精英主义,转而寻求大众的支持。在这个转向的过程中,司法部门不断扩大自身的管辖权,不仅审查包括宪法修正案在内的各类立法,还直接干预政府施政,并在没有合适立法的情况下行使立法权。也正是因为如此,执政党也希望影响强大的司法部门,以司法权威为自己的主张和施政背书。宪法没有限制退休法官使得政党有充分的意愿和能力对在任时作出有利于其判决的法官作“退休后补偿”,这也成为了司法精英和政党交换利益的重要途径。

司法部门由精英主义转向民粹主义适逢左翼思潮衰落,右翼民族主义崛起之际。从90年代为“印度教特性”理念参政解禁,到2014年以来为沙阿从政扫除障碍和判决重建罗摩出生地神庙,可以看出,在司法精英对印度教的理解与印度教右翼日益趋近,司法部门的独立性受到政党腐蚀的情况下,尽管印度人民党并没有像英迪拉·甘地时期的国大党那样大肆使用紧急状态、总统管制这样的非常规手段,但却通过充分利用印度宪法存在的漏洞和印度教民族主义思想的渗透能力改变了被印度的宪法之父们寄予厚望的司法部门,使其为重建罗摩神庙等重要诉求背书。(55)与之相似的是,莫迪政府也巧妙利用总统权力,结合已经掌握的立法权重组了查谟和克什米尔。参见毛悦:“印人党强势崛起背景下印度总统权力对执政党的意义”,《南亚研究季刊》,2021年第3期,第93-113页。曾以印度公民基本权利的“警惕的哨兵”(sentinel on thequivive)(56)AIR 1952 SC 196.自居的司法部门非但未能有效保障宪法赋予少数群体的基本权利,反而凭借自身权威成为印度进一步转向多数主义政治的重要推手。继立法和行政权为印度教民族主义者牢牢掌控之后,印度司法部门的这种转变意味着制衡印度教右翼多数主义政治的最后一道防线终被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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