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及坦白中“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条件探析
——以C市王某杀妻案和曾某等人运输毒品、洗钱案为视角

2022-02-04 18:41邓仕文张海鹏
关键词:犯罪事实坦白投案

罗 伟,邓仕文,张海鹏

(1.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320;2.成都文理学院 文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401)

自首与坦白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是综合评价犯罪行为人人身危害及认罪认罚制度适用的基础性要素。如何具体认定其构成,1998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2010年《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作出了较为详实的认定规则。由于自首的构成要素中包含坦白的情节,因此上述规定对于坦白和自首的具体认定进行了合并解释的方式,然而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无论《解释》还是《意见》均难以囊括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一、自首中如何认定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主要犯罪事实

《意见》第二段第三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何认定“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实务中存在争议,案例如下:

案例一:2020年11月28日,王某在C市某区家中客厅与妻子张某谈论离婚时发生争执,王某遂用绳子勒住张某颈部,用手捂压其口鼻,卡压其颈部,导致张某窒息死亡。后王某将张某尸体移至厕所内,将尸体分解后装入两个编织口袋,运至老家自留地内掩埋。公安机关以张某被拐卖立案侦查,后王某主动投案,但并未供述杀害张某的具体情况,后侦查机关通过视频监控发现28日凌晨3时许,王某曾骑摩托车驮载不明物体离开家中。后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其第一次、第二次供述均声称不知道妻子张某的行踪,在第三次讯问时才供述了因离婚琐事杀害妻子并埋尸自留地的事实。在上述案例中,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王某自动投案时,侦查机关通过视频侦查仅发现了王某的可疑行为,并未掌握王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对王某进行讯问时,其也并未及时如实供述相关作案细节,直到第三次讯问时才供述了杀害张某的行为。因此,不属于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坦白。

案例二:2019年11月,被告人曾某、黄某、唐某、蒋某等人商议驾车到西南边境运输毒品。后于2019年12月25日上午,由唐某、蒋某两人驾驶轿车前面探路,曾某、黄某二人驾驶小型客车装载毒品在后行驶,准备将毒品运输回C市,至2019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曾某、黄某驾驶小型客车装载毒品在高速路上冲卡逃跑,公安人员随即驾车对其进行追赶。在曾某、黄某驾车逃跑过程中,黄某将车上装载的用黄绿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及背包、手机等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公安人员在驾车追赶过程中,沿途查获被抛撒的毒品净重共计为30892.74克。2019年12月26日凌晨4时许,曾某、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是仅供述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并未对是否涉嫌毒品重罪洗钱行为或者贩卖毒品行为进行供述。

二、认定自首或坦白的争议观点

关于上述两个案例中的行为,究竟应认定为自首还是坦白,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案例一中,侦查人员通过监控视频进行排查,仅发现犯罪行为人形迹可疑,其深夜驾驶摩托车驮载不明物品的行为不应属于《意见》规定的“掌握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因此,其主动投案后自愿供述隐蔽犯罪细节的事实属于坦白,结合其自动投案的情节,可以综合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案例二中,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人驾驶途中被侦查人员追赶,进而向外抛撒毒品的行为,无论是法律评价还是事实评价,均应认定《意见》规定的“在侦查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就已察觉其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形”。因此,在案例二中即使犯罪行为人事后主动投案,也不应认定为构成自首。由于侦查机关在收集其抛撒的毒品时已经合理掌握了其主要的运输毒品的事实,事后是否构成坦白也值得商榷。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案例一中,侦查机关在以拐卖类型的案由立案后,在排查阶段就已发现犯罪行为人的重大可疑行为,该可疑行为与被害人遇害之间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在犯罪行为人自动投案之前,侦查机关就已掌握了犯罪行为人的主要犯罪行为。因此,在案例一中,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和坦白。同样,在案例二中,犯罪行为人被侦查人员发现后追赶,犯罪行为人虽然存在抛撒毒品的行为且被侦查人员查获,但仅发现有毒品等非法违禁品,并不能明确其构成的罪名,犯罪行为人事后投案又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行为应构成自首。

三、自首及坦白制度的学理和价值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侦查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应结合犯罪构成要件认定

根据《意见》第二段第三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规定中如何把握“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没有进一步的规定,需要在实践中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鼓励犯罪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首先需要考虑司法经济和效率的原则,在犯罪嫌疑人愿意主动供述的基础上,如果能够降低侦查机关司法投入与产出的比率,则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而司法投入与产出比率降低的标志则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善,而判断犯罪构成要件的最主要方面在于客观行为。在案例一中,侦查机关仅仅通过视频侦查发现了嫌疑人的可疑行为,该可疑行为对于完善故意杀人的构罪要件并未产生实质支撑,故犯罪行为人主要犯罪事实并未被侦查机关掌握,并非降低了侦查投入与产出的比率。而在案例二中,犯罪行为人在侦查人员的追赶下抛撒毒品的行为本身已符合运输毒品罪的客观行为,且公安人员扣押了毒品等主要物证,应属于掌握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具备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降低了侦查投入与破案间的比率。

(二)适当减低如实供述的认定标准有利于自首行为的贯彻

在第二种意见中,其认为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的隐匿尸体行为在侦查机关排查、摸排阶段被发现,且基于刑法因果关系的合理推断可以认定犯罪行为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被司法机关掌握,即使存在犯罪行为人的事后投案行为,由于已经丧失了如实供述的基础,根据《意见》第二段第三项的规定也不构成自首。而在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中,其又认为侦查机关获取关键物证毒品的行为不属于掌握重大犯罪客观事实的行为,犯罪行为人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整体应评价为自首。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机械理解《意见》规定的情形,且在不同的案件中获得了截然相反的观点。因而,在认定是否构成自首时,应遵循《意见》的实质精神,从有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的角度出发综合认定。在杀人案件中,侦查机关通过视频发现的线索并未达到概览犯罪事实全貌的程度,且犯罪行为人实施的杀人抛尸行为较为隐蔽,自首的认定标准过高不利于促使犯罪行为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作案细节。而在高速路抛撒毒品的案例中,犯罪行为人在高速公路这一公开场合抛撒毒品并被侦查人员扣留,其外在客观表现与运输毒品罪的客观行为具有重合之处,且根据事后侦查讯问可知,犯罪行为人之所以事后主动归案,一定程度上基于抛撒的大量毒品及驾驶的汽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不归案也已暴露主要犯罪事实这一因素的考量,且在供述中,其也并未进一步坦白是否存在贩卖毒品行为以及涉嫌毒品重罪洗钱犯罪等事实。因此,对于该种行为不以“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为由而认定为自首,这与犯罪行为人的侥幸心理及其他客观表现不符,也有违自首制度设立的法理精神,对于上述抛撒毒品的行为进行自首认定条件的降低,存在滥用自首制度的倾向。故对于自首制度的认定,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其客观行为,整体应坚持有利于促使犯罪行为人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隐蔽案情的原则,而不应在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暴露的情况下,机械司法将不应认定为自首的情节降格认定为自首。

(三)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学理再分析

在上述案例的分析中,无论从构罪要件完备的角度出发,还是依据主要案情对自首的认定标准进行调整,主要矛盾还是在于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存在认识分歧。目前,学术界对于何为“主要犯罪事实”存在以下几种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应限于对行为人行为性质的认定具有决定意义的那些事实、情节,而不包括对行为人的量刑具有影响的事实及情节。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应主要着眼于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基本事实,更多应关注行为的犯罪构成符合性。第三种观点认为,“主要犯罪事实”是指对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性质认定及对量刑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并且在量刑情节中,需要包括对犯罪行为人适用何种法定刑档次以及是否进行升格的情节。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将“主要犯罪事实”界定为对构成犯罪具有重要作用的事实,有利于保障犯罪行为人及时投案并做如实供述,且在实践中,对于公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进行了可操作性要求的降低,即司法机关在认定自首时,能够查明或者还原事实真相即可,且该部分事实真相能够对某人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产生印证效果,而并非要求完全查明所有的案件事实,甚至是大部分事实。案例一中侦查人员发现的运送尸体的线索仅为案件事实的冰山一角,无法对其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作出判断,故不应认定为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实。而在案例二中,侦查机关扣押的大量毒品本身就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应认定为掌握了主要犯罪事实。

(四)案例中对自首及坦白制度的价值再分析

坦白及自首制度的设立,秉持了司法功利的价值判断立场,为犯罪行为人及时悔过开辟了司法路径,主要效果为及时促使犯罪行为人供述犯罪事实,以节省司法资源。一方面,坦白包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内涵,而自首需要涵盖自动归案及如实供述两个层次,即自首成立的位阶应高于坦白,存在阶层关系,但在坦白含义的层面,两者之间的内涵应保持一致。另一方面,在认定自首或坦白时,针对《意见》第二段第三项的规定,“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准确含义的界定属于坦白行为的先决条件,侦查机关未掌握犯罪行为的主要事实,则会始终存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坦白的空间。因此,无论是坦白的认定还是自首的认定,如何具体认定“主要犯罪事实”的内涵,会对犯罪行为人的功利机会产生较大影响。案例中,从有利于促使犯罪行为人及时投案自首及为嫌疑人如实供述创造宽松条件的价值出发,结合司法功利的目的要求,应宽松认定案例一构成自首、案例二不构成自首。在案例一中,结合证据收集的实践,由于杀人案件发生于封闭的家庭空间,证据形式及内容较为匮乏,且相关物证的收集较为隐蔽,更多依靠犯罪行为人的供述获取相关证据。因此,无论是从有利于案件侦破的角度,还是从司法效率及当事人功利的角度,都应认定为自首。而在案例二中,犯罪行为人抛洒毒品的行为本身已经大部分暴露了运输毒品罪的客观行为。因此,虽然事后投案自首的行为可以更为详尽地还原运输毒品的整个过程,但无论是从司法效率的提升角度,还是从行为人功利平衡的角度,均失去了案件侦破的重要价值,且犯罪嫌疑人事后归案供述的动因之一即认为其犯罪行为已经暴露,也并未对关联的毒品洗钱犯罪进行供述,故不应再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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