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见义勇为行为评判的法治与德治协同

2022-02-10 08:11安凤仙陈子盼
现代交际 2022年12期
关键词:德治评判道德

□安凤仙 陈子盼

(1.北京警察学院 北京 102202;2.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见义勇为是值得肯定的传统美德。《论语·为政》中说,“见义不为,无勇也”。见义勇为不仅有助于制止违法犯罪,而且是值得弘扬的道德行为。在贝卡利亚看来,奖励美德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方式。[1]但是,并非所有见义勇为的行为都能得到积极评判,有时由于具体事实难以查清,有的“见义勇为”被认为是故意伤害、防卫过当,受到法律的负面评价,形成道德评判与法律评判的反差。值得思考的是,见义勇为行为多发生在具体危险环境中,行为人在紧急关头是否有效把握见义勇为的“度”,这一客观内容成为理性评判的重要因素。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法〔2018〕338号),与见义勇为相关的《张庆福、张殿凯诉朱振彪生命权纠纷案》,给出的裁判要点为“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社会道德建设的关键内容,理应得到法律的肯定与支持。然而,现实中见义勇为行为具有复杂性,法律评判与道德评判之间存在差异,导致见义勇为行为并非总能得到客观公正的评判。在德治视角中,见义勇为是道德行为,不应受到否定评判;在法治视角中,见义勇为应符合法律要求,契合法治精神。良好的法律必然是文化与制度的良性互动,借法律助推见义勇为具有必要性。[2]切实有效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推动见义勇为行为的客观理性评判,有必要实现见义勇为行为评判的德法协同。

一、见义勇为行为的界定方式

1.见义勇为的法律界定

见义勇为并非严格的法律术语,容易引起多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一般而言,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了保护合法的非己利益,对正在发生的危难积极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3]见义勇为行为应存在充分的证人、录像视频等,能够较好还原见义勇为的现场,使得见义勇为的事实清楚,不存在疑难或有待补强的证据。根据法律明文规定,借鉴指导性案例,找到可靠的评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正当防卫、见义勇为行为符合《刑法》中正当防卫的要求,对被害人造成损害不负刑事责任,若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危害,需要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将案件事实这一小前提放置在法律规范的大前提下进行推理,从而认定该行为为见义勇为,此种类型的见义勇为最容易获得道德评判与法律评判的统一,获得合法性与社会可接受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分别规定了见义勇为中受益人的补偿责任与救助人的相对免责责任。见义勇为是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被救助人的法律地位不如无因管理中的无因管理人,在价值评判上存在着相应的矛盾,在判定上也存在较大的难度。[4]见义勇为作为“法律道德化”的规范,是内在与外在相结合的统一体。[5]有必要说明的是,即便是法律认可的见义勇为,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能会面临评判上的困难。见义勇为要求双方无法律义务,面临人身损害危险,行为应当利于他人等问题,在实践中均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对见义勇为进行准确认定,存在客观证据是否能够有效发现、收集与固定的问题。例如,由于见义勇为现场的监控摄像头的位置、角度、光线等因素,固定下来的“真实”可能因设备问题偏离了真实,但是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伪,或者根本没有得到质疑,此时便可认定为合法的见义勇为。

2.非见义勇为的法律分析

与见义勇为行为相对,非见义勇为行为不满足见义勇为的法律要件和道德要求。在某些情形下,行为人期待或者主动制造可以施行“见义勇为”的情形,主观上追求造成被害人伤害或死亡的结果,并且付诸行动,在见义勇为的整个过程中显示出“不怀好意”,甚至是“恶意”的主观状态。还有的行为人在行动过程中没有把握尺度,或者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泄愤行为。见义勇为之所以被视为道德美德,在于其具有利他性与道义性。[6]反之,有勇无义或无敬畏之心的鲁莽,是非见义勇为行为。正如包尔生所言,人的勇敢在于,当面临外界的攻击或处于危险之中时,既不盲目地逃走,也不盲目地冲进危险,而是保持镇静、仔细冷静地研究情况,运用头脑来思考和判断,然后果断地做出究竟是去抵抗进攻,还是防御退却的决定。[7]

若行为从根本上不符合见义勇为的要求,那么依据道德和法律均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即便行为人或旁观者存在不同的意见,但综合行为的具体表现与后果,了解行为实情之后,法律人与道德人对此种行为的不正当可达成共识。在对见义勇为进行评判时,要秉持相对审慎与客观立场,规避自身主观判断的感性主导,克服信息不对称、舆论导向与道德倾向对此种见义勇为行为的评判带来的干扰。非见义勇为行为是依据法律和道德的双重评价,在本质上无法达到见义勇为的主观与客观要件,综合行为方式与客观结果,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

3.存在争议的见义勇为

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评判依赖于客观事实,但并非总能获得相对完备的证据依据。有时缺乏证据,或者固定下来的证据面临缺陷,会给见义勇为行为的评判带来争议。还有的情形涉及见义勇为者的主观评价,但人的主观很难得到明确且客观的认定。行为人的客观行动反射主观状态,在客观行动的证据缺乏时,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认定便存在争议。例如,“见义勇为”者与实施不法行为的人之间存在矛盾或纠纷,但缺乏证据表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在证据上难以形成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此时的法律评判存在疑难,法律与道德评判并不统一。在见义勇为中,救助人是否准确判断情势,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或过错,上述因素均会导致见义勇为行为的不同评判。

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相较于其他主体,获得的行为信息更为全面。评判主体秉持中立立场进行评判,在信息不足与信任不够时,见义勇为的真实情况难以还原,造成见义勇为评判陷入争议。这类见义勇为行为更需要法律与道德的协同评判,一旦处理不当就容易引起社会舆论事件,对法治的公平正义带来负面影响。导致存在疑难的见义勇为行为评判的差异化,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见义勇为在现实语境下是复杂的。[8]必须承认,在法律与道德的协同视角中,见义勇为行为评判区别对待不同情形,在存在争议的见义勇为行为评判中做出具有接受性的公正评判至关重要。

二、见义勇为行为的主要评判方式分析

1.以道德为核心的评判方式

道德思维在传统文化中占据重要地位,是民众习惯采用的思维方式。在评判见义勇为行为时,评判主体处于特定的文化语境,受到社会道德的影响。与此相关,法律人具有特殊的思维方式,但价值判断是法律人思考与评价问题时难以避免的问题。在以道德为核心的评判方式中,道德成为主要的评判标准。即便在思维方式中刻意掩藏道德思维的一面,将居于核心的道德评判置于法律规范之下,援引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定性,但起到核心作用的依旧是道德。这种倾向不同于“非法裁判”,是综合相关事实、道德与法律后给出的总体评价。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评判而言,应将自己、民众对该行为的道德感知与评判作为依据。在主体受职责约束下,习惯于通过适用道德原则来判决疑难案件,甚至将此作为唯一负责任的方式。[9]

该评断方式在现实中并不少见,尤其在存在争议的见义勇为行为的评判上,因为缺乏足够权威与有效的事实依据,评判者借助于社会道德做出评判时有发生。尤其在法律上难以获得可靠评判时,选择以道德评判为核心,并以法律形式体现出来,能够获得社会可接受性,符合社会的道德期待。通过此种方式进行评判,使得见义勇为行为评判具有法律的外观与道德评判的内核。这种方式以道德思维为核心,借助于合法的方式体现出来。但是,道德评判具有一定的思维特殊性,道德并非总能达到普遍化,而是受到不同的人、不同的道德标准影响,对同一见义勇为行为的评判可能存在差异。

2.排斥道德的法教义学评判方式

法教义学体现出对法律科学性与形式理性的追求,认为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具有本质区别,不能将法律与道德、宗教等非法律因素混淆。在立法层面,法律可能会受到政治、道德等因素的影响,但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出法律规范后,每个人都有义务严格遵守。因此,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法律评判时只能以法律为依据。法律具有权威性与强制力,给社会提供具有预期性的评判标准,只有坚持宪法与法律至上才能实现“法律的统治”。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评判时,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评判。依照我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成文法规定进行评判,不能掺杂与法律无关的其他因素。换言之,这种评判方式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范的文本规定及其解释,固定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事实,辨析法律关系、分配权利与承担责任,认为只有法律规范便足够实现公正评判。

依据固定下来的法律条文进行评判,维护法律的确定性与权威性,这种法教义学的评判方式排斥道德评判,完全依照法律予以定性,体现出法教义学意义上的专业性与可预期性。尽管存在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或者在依法评判中无法获得可接受性,但裁判者采用说理、解释、论证等方法与技巧进行评判。裁判者处于居中位置,对涉案当事人或诉讼主体的主张、反驳与相关证据,依据法律做出评判。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又无法补正,那么其主张便缺乏法律依据,从而承担诉讼主张不成立的结果。在整个行为的评判中,没有加入自身的道德评判,尽可能居中裁判。但是,这种纯粹法教义学思维下的评判面临争议和挑战,尤其是忽视了社会行为方式的复杂性与个体行为的特殊性。完全依法而论的纯粹理性有时面临难题,容易引发舆论和道德上的争议。

3.兼顾法律与道德的综合权衡方式

见义勇为本身是一种颇具道德色彩的行为,可能会因为细节与行为方式而产生争议,不同的评判方式易产生社会舆论压力。当见义勇为进入法律领域,上升至某个具体的法律问题,它的复杂性和争议性便逐步显现。再加上事实不清,相关证据难以收集,见义勇为行为的变化,引发广泛的道德争议与社会舆论,该见义勇为行为的理性评判即成为化解争议、维护社会争议的重要内容。包括法官在内的裁判者,有责任在其中进行权衡,给出更具说服力的评判。上述两种评判方式仅关注到道德或法律的一个方面,陷入非此即彼的线性思维,无法兼顾法律与道德。事实上,无论是法治与德治相结合,还是裁判者的智慧与自由裁量,都要求裁判者运用权衡之术,在法律与道德的两难中给出终局且正义的答案。需指出的是,在见义勇为行为中进行道德与法律的权衡,给出符合社会可接受性也符合法律要求的评判,需要裁判者在评判时关注见义勇为行为的不同情形。

首先,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的审理,综合事实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特定的“见义勇为”行为定性,形成具有权威性与强制力的评判。其次,对所兼顾的道德,应当具有普遍性,体现民意与大多数人的道德期待。法官将法律的明文规定与经过审视的道德放在具体的见义勇为情形之下,进行价值推理与法律推理。最后,对涉及的疑难问题进行说理论证,并且将权衡的理由公之于众。在整个过程中,综合经验理性、逻辑理性与价值理性得出评判。需指出,在疑难的见义勇为行为中,可能无法得出唯一正确的答案,但是最大限度兼顾法律与道德的努力是可能的。例如,在对某一见义勇为行为的评判上,法官不仅依据宪法法律,而且要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对社会关心的道德问题给出说理论证,使评判方式具有衡平意义。正如扬·斯密茨所言,“任何一位法律人都明白,当一个案件必须被裁决时,正当性诸原则之间最终总是会发生冲突”。[10]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做什么,永远无法从规则或原则中获得唯一正确的解答,真正的裁决在于权衡彼此冲突的论据,得出具有权衡价值的评判。

三、实现见义勇为行为德法兼顾评判的路径建议

1.满足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实践要求

采用德法兼顾的方式评判见义勇为行为,才能获得合法性与可接受性,彰显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治国之策。中国具有悠久的德治传统,继承发扬优秀的道德传统的评价作用,实现传统德治的现代转化,有助于实现善良风俗,形成良法善治。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有必要在当今社会中继续提倡和发扬光大。相较而言,传统德治不足以维持现代社会秩序,尤其德治缺乏法治所具有的规范化、强制力,难以有效规制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11]法治成为当代社会的基本共识,成为最重要的社会治理方式。然而,在法治共识与法治信仰尚不健全的背景下,法治在处理复杂疑难问题时需要道德治理的支持。在当代中国,德治与法治相结合,更符合国情,对提升民众的法治认同、增强民众的道德水平与法治观念具有重要意义。“法安天下,德润人心。”在见义勇为行为评判中贯彻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对有效化解争议具有重要意义。

见义勇为行为评判中,推动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需克服来自实践的挑战。见义勇为关系到道德与法律的问题,类似问题并不鲜见。通过在见义勇为行为中体现德法兼顾,对其他案件的评判能起到示范作用,同时,其他类似案件德法兼顾的处理也会有助于见义勇为行为评判中的德法兼顾。见义勇为行为的评判不仅关系到社会道德风尚,而且关系到法治能否有效发挥作用。若忽视其中一方,对见义勇为行为的优良传统文化造成损害,将不利于贯彻有效且权威的德治与法治实践。因此,采用德法兼顾的方法,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评判,是贯彻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实践体现。

2.规避法治与德治实践运用的虚化干扰

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符合我国基本国情,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必要在社会实践中发挥二者的良性互动作用,推动社会和谐与秩序稳定。在此过程中,需要克服法治与德治的实践虚化问题。就法治而言,我国的法治精神与观念尚待完善,法治生活方式尚在形塑。在社会行为的评判中,应关注法治蕴含的公平正义精神,注重生活中的法治问题;避免陷入法治虚无主义,在法律实践中避免“后果主义”,以理性方式将法治实践与道德实践相结合。在英国法学家哈特看来,“实在的道德”与“批判的道德”有区别[12],道德具有的复杂性,要求在道德行为的评判中更加慎重,以避免将法治与德治孤立起来。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政治、法治社会的进程中,必须对法治虚无主义保持警惕,同时还需要将法治虚无主义与以德治国区别开来。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应遏制道德滑坡。道德泛化与法治虚无化对社会发展造成严重危害,不仅与公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而且关系到德治的成败与法治的未来。有效维持社会的优良风尚,将法治与德治结合起来具有必要性。与见义勇为类似的行为评判中,不同评判方式容易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见义勇为行为进入评判程序,若缺乏法治与德治协同评判,容易陷入片面化与形式化,产生不良的效应。例如,若仅以法律条文为依据,偏离社会道德的基本共识,容易带来社会的舆论质疑,消解公众见义勇为的积极性;若仅以道德为评判标准,不关注法治的规范性要求,则会损害法治的权威与实效。因此,在见义勇为行为的评判中只有做到德法协同,实现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才能有效维护社会道德与国家法治的和谐稳定。

3.深化法治与德治协同评判方式

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评判方式,对化解见义勇为行为评判的争议具有积极作用。处理司法疑难案件时,对待存疑的见义勇为行为,将法治与德治有效统筹,发挥各自优势,是一项值得研究的课题。一方面,法治与德治的联系紧密,在社会治理中具有相辅相成的互动关系。应避免法治与德治陷入孤立,脱离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律,有必要思考如何将法治与德治协同评判纳入实践范畴,发挥协同互动的优势,克服法治与道德的局限性。法治对法律的确定性、明确性要求,与社会生活的多样化与变动性之间存在张力,构成法治基础的“良法之治”与“规范之治”并非完全统一。在德治中,道德标准的选定、贯彻道德评判的方式、道德的规范作用等,在不同时间、地区、文化语境下得到的道德评判可能存在差异。应通过发挥德治对法律规范贯彻与完善的积极作用,促进法治的日益完备与良性运作机制。同时,应融合法治思维与价值思维方式,促进道德的规范化,强化德治的权威性与有效性,让德治视域下的见义勇为行为评判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

在见义勇为行为的评判中,实现法治与德治的协同互动,有助于实现司法正义与社会和谐。尤其是司法机关在见义勇为行为的裁判中,不仅要求体现合法性,遵从法律的要求,而且要彰显司法的可接受性,接受社会朴素正义的考验。在拉德布鲁赫公式中,法律的合法性与权威性被放在首位,但是并不意味着这一排序没有例外,如果“法律的不法”超出正义的范围,那么便需要“超越法律的法”。就法治与德治的协同而言,有必要将真实的见义勇为与非法的“见义勇为”区别开来,避免在存在争议的见义勇为评判中迷失方向,应引入德治与法治的协同评判,指引见义勇为行为评判的公平正义。在不同的见义勇为行为中,只有通过德法兼顾,发挥法治与德治的协同作用,认真权衡利弊、比较法益与社会实践的基本情况,才能实现见义勇为行为评判既具有合法性,又具有社会可接受性,让人民群众在见义勇为行为的评判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4.优化见义勇为行为的理性评判机制

理性评判关涉道德的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形成道德入法,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先进价值规范纳入《刑法》《民法典》等部门法规,而且需要优化法治与德治协同评价的理性方式。应通过完善“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实践路径,提升法治评判与道德评判相互协调、相辅相成,为实现见义勇为行为评判的合理性与规范性提供坚实基础。一是注重发挥体制机制的作用。从体制机制层面上分析问题,抓住核心问题,提升法律推理、价值判断、社会效果等因素的相对平衡,形成具体工作规范与实践效果评估机制,不断提升法治与德治协同的实效性与适用性。二是以合法理性的程序推进见义勇为行为评判。应当将法治与德治协同评判作为一项长期有效的方针政策,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见义勇为行为的评判,形成具有可持续性、科学性的德法兼顾程序;注重以程序理性为路径,实现见义勇为行为评判的规范化与稳定性,尽可能避免见义勇为行为的任意性评判。三是强化裁判说理与原则性规范的适用。从法治的基本特点出发,关注德治中的价值推理与理性评价,并且将价值理性作为实现法律公平正义追求的重要方式。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强化释法说理的深度和广度,积极探索引入德治理念与实质内容的方式方法。在法治出现“间隙”,需要积极发挥原则性法律规范的“填补”作用,从而以“解释”进路实现法治与德治协同共促。

见义勇为行为的道德性与法律性相互交织。在法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见义勇为行为评判中,依靠法治及其涵摄的价值规范可以获得准确评判。但是,当存在争议,法律事实存在模糊性,证据认定与评价具有主观性时,便需要格外重视德治作用,将道德评判与法治评判相结合,实现德法兼顾的实践效果。从社会规范的层面看,作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组成部分,法治与德治相结合不仅有助于发挥中国本土法治资源,推动社会发展进步,而且为化解疑难复杂刑事案件提供了有效尝试,在见义勇为行为及类似疑难案件的评判中开拓司法行政主体的处置思路和效果,激发社会主体积极弘扬传统美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四、结语

在应然层面,法律与道德均对见义勇为行为抱持肯定评判。进入实然层面,由于大多数见义勇为行为的复杂性,尤其在与见义勇为行为的主客观要素无法得到完整充分印证时,见义勇为行为法律评判与道德评判容易出现争议。如何理性评判见义勇为行为成为维护法治权威、实现良法善治的关键。在不同的评判方式中,见义勇为行为评判具有一定反差。在类似的复杂社会行为中,发现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可能性,将德法兼顾作为行为评判的主要路径,具有理论与实践意义。为建立健全见义勇为法律保护的有效机制,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必要在理论与实践、应然与实然两个层面探索德法兼顾、综合权衡的理性评判方式,彰显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在处理复杂社会问题中的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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