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案外人财产权保护的三重维度

2022-03-24 23:46
理论探索 2022年4期
关键词:财产权利案外人财产权

王 玉 李 麒

(山西大学,太原 030006)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财产权则是一项重要人权。为了加强对刑诉案外人财产权的保护,近年来,我国出台了多项针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指导性意见和程序规则,如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的审前查控、返还处置、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等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充分听取刑诉案外人的意见,保障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但是,总体而言,我国对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改革仍处于探索阶段,立法上还存在诸多不足,无论就实体方面还是程序方面,都存在对刑诉案外人财产权保护不足的问题。为此,本文拟从三个维度分析论证刑事诉讼中案外人财产权保护的应对之策,以期对该问题的更好解决有所助益。

一、权利基础:落实刑诉案外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刑事诉讼案外人是指因刑事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认定错误或者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违法,对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刑事诉讼案外人在域外立法中也称为“利害关系人”“第三人”“没收参与人”或“无辜所有者”。①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虽然规定了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查控、处置程序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这种规定仍具原则性和模糊性。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案外人法律地位的立法不明确,案外人既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范畴,也不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范畴,由于没有明确的主体身份,案外人参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具有附随性、偶然性和被动性,与之相应的程序参与权、举证质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等具体程序权利也处于立法空白状态。由此导致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裁判和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利的平等对抗的诉讼格局并不能真正实现,从而影响了对案外人的财产权保护。

赋予案外人明确的法律地位,为案外人财产权的保护奠定了法律基础。在刑事诉讼中,案外人作为新的诉讼角色的加入,必然对现有的刑事诉讼模式带来一定的改变和挑战。从刑事诉讼关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立法规定来看,当事人是与刑事犯罪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参加刑事诉讼的人员,对刑事诉讼的进行、发展和结局都起着很大的作用,具体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而其他诉讼参与人与刑事案件本身的诉讼结局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参与并不是为了主张实体权利,而是在某一环节协助刑事诉讼的进行,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案外人作为对涉案财物有利害关系的财产权利人,其权利主张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认定具有决定作用,从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对刑事诉讼的影响范围和程度来看,显然应当具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理论界基本认同了案外人应当享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对具体的权利行使方式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可以直接将案外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一,案外人针对涉案财物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和相关证据,应当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刑事诉讼法应当扩大当事人的范围〔1〕。二是认为案外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因财产民事关系引起的纠纷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通过扩张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范围来对案外人进行保护〔2〕。三是认为案外人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参照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义务〔3〕。

本文认为,案外人的法律地位应与现有的刑事诉讼基本构造相适应。如此,案外人既能够享有充分的程序参与权表达自己的权利主张,也不会因其参与而影响现有刑事诉讼定罪量刑程序的裁判进程。按照观点一,如果将案外人直接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那么,刑事诉讼审判将变成控诉方、辩护方、审判方和案外人四方构造,这势必造成刑事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影响定罪量刑的效率。按照观点二,如果案外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提出财产权属请求,那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制度功能将被改变,而成为一个单独解决民事财产争议的独立的诉。这种独立的诉的设置与刑事涉案审判程序存在重复和冲突,明显不利于对涉案财物裁判的统一进行。观点三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作为对涉案财物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案外人在相对独立的涉案财物审判程序中享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能够在控辩双方之外,独立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提出异议,并主张财产权利。但是,立足刑事诉讼的整个审判程序,此时案外人依然具有从属性。

域外立法对刑事诉讼案外人法律地位的确立总体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刑事诉讼案外人具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在美国定罪没收程序中,案外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量刑程序或者另行提起诉讼,而只能通过启动刑事没收附属程序对法院的刑事没收初步决定提出异议,这种程序本质上具有民事诉讼程序的性质,案外人具有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另一种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刑事诉讼案外人具有“诉讼参与人”的法律地位。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第三人可能对被没收的标的有法律上的请求权时,有权申请参与审判程序,经法院的参与命令后成为“没收参与人”,原则上拥有与被告相同之权利。日本的刑事诉讼第三人是刑事没收程序的“参加人”,具有与被告相同的权利。

从我国司法实践和域外立法来看,刑诉案外人应当享有充分的程序参与权,对涉案财物的财产权利发表意见,参加针对涉案财物权属、性质等开展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经过诉讼程序将自己的合法权益确定在生效判决中。为此,我国有必要通过立法扩大刑事诉讼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在诉讼参与人中设置“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同时,赋予刑诉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独立请求权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保障案外人的程序权利。

二、实体依据:明确刑诉案外人财产权保护的主体资格

由于刑事诉讼案外人是对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益的刑事诉讼参与人,因此,对其财产权进行保护,应当从明确可以作为案外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和权利范围两方面着手,以实现追究犯罪和保障财产权的双重目的。

(一)明确刑诉案外人财产权保护的积极资格

刑诉案外人的积极资格,是案外人财产权保护的基础和前提。从实体权利角度看,刑事诉讼案外人应当是“对涉案财物享有合法财产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域外立法也基本上确立了刑事诉讼案外人这一主体条件。如德国《刑事诉讼法》431 条规定,若没收标的物属于被告以外的其他人所有,或者其他人对没收标的有所有权之外的其他权利,法院都应该下达他人参与没收程序的命令。案外人对涉案财物享有合法财产权利一般基于两种情形,这也是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异议申请的积极主体资格。

1.事前享有对涉案财物的财产权利。即案外人在犯罪行为发生时就对该涉案财物享有先于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但对“主张财产权利”的类型和范围没有规定。

随着财产关系的日趋复杂,同一财产上不仅有所有权,也可能存在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其他合法财产权利。因某一个权利主体的涉嫌犯罪而对该财产采取查控措施或追缴没收的,就可能导致其他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者丧失合法权益。因此,刑诉案外人的财产权利不仅仅限于财产所有权。这一点在域外立法中也得到认可,如美国民事没收程序中,权利主张者提出的抗辩事由不仅包括财产所有权,还包括租赁权、留置权、担保物权等。鉴于此,我国应从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刑事诉讼案外人的财产权利范围,以民事财产权利体系为基础,对涉案财物享有财产所有权,以及共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利的案外人都可以对涉案财物提出异议和排除没收、返还处置的申请。

2.事后取得涉案财物的财产权利。由于刑事犯罪实施与立案、侦查、审判存在时间差,赃款赃物存在权利转移至不知情第三人的情形,即案外人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取得涉案财物的财产权利,但是通过对价善意获得的合法权益。对此,域外立法大多确立了没收财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462.42 条规定,普通犯罪的刑事没收,案外人可以以善意购买者进行抗辩。我国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态度,经历了从倾向否定到基本肯定的立场转变〔4〕149,法律保护的重心由静态的归属安全转向动态的交易安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第11 条规定,第三人如果善意取得涉案财物,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当前,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的适用中仍面临明显障碍。一是在基本法律层面,民法典和刑事法律对涉案财物善意取得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导致刑事审判中对涉案财物善意取得的认定标准不一,特别是刑事判决中对善意取得的购买行为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行为的认定,存在类案不同判的情况。二是在程序的适用上,《若干规定》仅在执行程序中对善意取得的财物不予追缴,但实体权利的最终判定又交由诉讼程序另行解决,这显然不利于对善意取得人的权利保护②。

善意取得制度面临的障碍,应当根据涉案财物的类型,加强对善意取得第三人财产权保护的立法,并建立明确的善意取得适用条件。一是对于违禁品,应一律上缴国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是对于流通性较强的货币、无记名有价证券等当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5〕,以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效率。三是对违法所得或供犯罪适用的赃物,善意取得应当满足三个条件:善意取得人与刑事犯罪无共谋或串通;善意取得人获得财产的目的不是出于规避财产没收;善意取得人获得财产的方式合法,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同时,对善意取得人的权利认定应当解决在充分对抗的诉讼环节,以保障善意取得案外人的程序参与权。

(二)合理确定刑诉案外人财产权保护的消极资格

刑诉案外人的消极资格是从“否定”的视角,限制刑诉案外人对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利的情形。从域外立法和我国的实践来看,刑诉案外人不能对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利基于“实体性权利障碍”和“程序性权利失效”两种情形。

1.实体性权利障碍的情形。实体性权利障碍是指刑诉案外人对涉案财物不享有财产权利,或者不是涉案财物的真正权利人,或者虽然是涉案财物的权利人,但是实体财产权利因一定原因而受限或消灭。主要包括三种具体情形:

一是仅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提出异议,而不涉及涉案财物的财产权属问题。为避免案外人异议申请影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刑诉案外人不能针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定罪证据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存在特定量刑情节等问题提出异议。域外立法也对这一主体条件进行了限制性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31条规定,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决定案外第三人诉讼程序的参与不得延伸到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6〕160。

二是对涉案财物仅具有名义上的关联关系,而不享有真正的财产权利。如借名买房、代持股份法律关系中的财产名义所有人等,仅对主张财产权益的财物享有名义上的财产权,而并不具有实际的支配权或控制权。再如股东虽然与公司具有身份上的关联性,但对公司财产的没收没有异议资格。

三是实体权利的取得存在瑕疵或因过错导致实体权利消灭。如涉案财物的善意取得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主观和客观条件;刑诉案外人与犯罪行为存在串通,或者对涉案财物没有尽到合理关照义务使得财物被用于犯罪行为,涉案财物应当按照相关法律依法被没收追缴。

2.程序性权利失效的情形。程序性权利失效,主要是刑诉案外人超过权利主张的程序时效,从而失去了对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利的资格。

刑诉案外人的权利行使要遵循法定原则和及时原则。在法定期限内,案外人不能及时提出权利异议申请的,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域外立法中,一般对案外人提起异议申请的时间都予以明确规定。如美国民事没收程序规定,权利申请人应当在民事没收起诉状送达之日起30 日内或者民事没收起诉状通知公告期满30 日内提出申请;日本《刑事案件中没收第三人所有物程序的应急措施法》规定,第三人要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参加法院裁判,否则,就推定为第三人对权利予以放弃,法院可进行没收裁判。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案外人异议提出的时间,对于人民法院通知后未按规定时间参加庭审,或者在接到执行通知后未按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视为案外人自动放弃权利,依法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或异议申请。

对刑诉案外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案外人能否对涉案财物提出排除没收、处置的异议,取决于案外人是否真正地享有财产权利,避免案外人随意提出异议请求,妨碍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同时,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虽然是涉案财物的真实权利人,但如果对用于犯罪的自身财产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或者取得财产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那么其财产权利将无法得到认可,仍可以被纳入没收的财产范围。

三、程序保障:健全刑诉案外人财产权保护的程序机制

财产权本质上虽然是一种实体性权利,但要实现保障目的,必须通过完善科学的程序机制,赋予刑诉案外人一系列的程序权利方可达成,为此,必须遵循刑事诉讼的规律,从刑事审前查控、审理裁判和涉案财产执行三个阶段着手,织密保护刑诉案外人财产权的程序之网。

(一)审前阶段刑诉案外人参与财产查控、处置程序的构建

1.赋予刑诉案外人对财产查控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审前财产查控是一种暂时性措施,对当事人或刑诉案外人的财产权利不具有终局性影响,但会形成限制使用权或排除处分权等不同程度的限制。由于财产共有关系的存在,财产权能行使的可分离性,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认可,加之司法人员的有限理性,刑诉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存在被错误查封、扣押、冻结的现象。因此,应当在审前财产查控中,建立有效的刑诉案外人权利保障制度,赋予刑诉案外人知情权和异议权。

我国现有立法原则性地规定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刑诉案外人权利保障的规定,仅在《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中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做好信息查询和公开工作,案外第三人与涉案财物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其诉讼权利。从现有规定看,刑诉案外人在财产查控前无权获得通知和参与查控程序,在财产查控措施实施后也基本无权获得通知。当刑诉案外人发现自身的财产权利受到侵犯后,只能通过“提出申诉—侦查机关自查自纠—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方式获得救济,救济实效性不足。

域外国家的对物强制措施,一般都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对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司法救济程序。英国《2002 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42条规定,对刑事法院作出的限制令,任何受该命令影响的人,都可向刑事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该限制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当检察官或警察扣押了有关物品后,物品的所有人可以要求对扣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域外国家的司法审查机制不仅是针对侦查行为的控权机制,也是利害关系人财产权利保护的救济机制。我国立法应赋予刑诉案外人对财产查控的知情权和一定的程序参与权,细化财产查控的公告、通知程序,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参与有关审查程序。经过审查,涉案财物确属案外人且无需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返还。审查程序的建立,可以参考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财产保全措施建立检察机关审查的制度。

2.建立刑诉案外人参与审前返还程序的相关制度。我国《刑法》第64 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刑事案件“及时返还”规定的特殊性具有保护被害人权益的程序正当性。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一般也允许判决前返还被害人合法财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1k条规定,不管是出于证据保全目的,还是财产保全目的扣押的动产,在明确被害人,明确无第三人请求权与之相抵,明确刑事诉讼程序不再需要时,应归还被害人。审前的返还处置是一种具有确权性质的实体性刑事司法行为,兼具审判和执行的双重性。但是,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存在着审前返还程序不公开,不受法院制约,不能充分保证相关利害关系人知晓和参与程序等突出问题。

应当对审前返还程序进行正当化改造。在程序的启动上,应当由被害人提起返还财产的申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受理返还申请后,对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应当进行书面通知,告知刑诉案外人有权提起异议。刑诉案外人提起异议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听证方式,听取各方意见,对返还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作出是否返还的决定。对于返还或不予返还决定不服的,被害人、刑诉案外人都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由人民法院最后通过判决解决。

(二)涉案财物处置裁判中刑诉案外人的程序参与

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处置只有纳入诉讼化程序,赋予刑诉案外人将财产权主张诉诸裁判的权利,才能保障刑诉案外人的财产权不受任意的干预和剥夺。涉案财物处置裁判中刑诉案外人的程序参与主要从两方面着手。

1.建立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裁判程序保障刑事案外人的参与。案外人参与没收程序的立法实践总体上可分为两种,即相对分离模式与合并模式。相对分离模式立法的典型是美国,在这一立法模式下,在刑事没收程序之外,专门设置了刑事没收附属程序,用以解决对涉案财物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的财产权争议,这一程序本质上具有民事程序的性质,在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未解决前,针对涉案财物的刑事没收不发生效力。合并模式,即允许案外人通过直接参与定罪没收程序来保障自己的财产权,如德国、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31条至436条规定,如果案外人对没收提出异议,经由法院的参与命令,案外人作为“没收参与人”参加没收程序,对没收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刑诉案外人如何参与刑事诉讼审判程序,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9 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刑诉案外人出庭并发表意见。本文认为,刑诉案外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模式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的有益经验,结合两种模式的优点,考虑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社会影响力、涉案财产情况等因素,建立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裁判程序,保障刑诉案外人的程序参与权。涉案财物处置裁判程序相对独立于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程序,是对涉案财物返还退赔、追缴没收等处置的裁判。对于案情简单、涉案金额较小、涉案财物关系清晰,刑诉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审理可以在定罪量刑过程中一并解决,明确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来源。对于案件重大、涉案金额较大、涉案财物权属关系复杂、涉及案外人众多的刑事案件,特别是涉黑涉众案件,应当通过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裁判程序,解决刑诉案外人的财产权属争议,建立规范科学的程序参与规则。

2.赋予刑诉案外人参与涉案财物处置裁判的具体程序权利。为了保证法院对涉案财物审查的全面性和客观性,应赋予刑诉案外人相应的程序性权利,控辩双方及案外人应该对涉案财物的权属和性质以及是否有阻却没收、追缴的事由等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7〕161。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应从刑诉案外人的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质证权和救济权等方面系统建立案外人参与刑事涉案财物审判程序的规则。

第一,明确刑诉案外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认为需要没收案外人的物品时,应当及时书面向案外人告知没收的主要事实理由以及案外人可以申请参加刑事诉讼审判的诉讼权利。当涉案财物复杂、数量众多,或者案外人的情况不明时,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的情况进行公告。对涉案财物具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在一审裁判前均有权申请参加庭审,但是法院认为案外人超过规定期限或者对涉案财物不享有财产权利的,应当驳回案外人参加的申请。

第二,赋予刑诉案外人陈述权、举证质证权及上诉权。刑诉案外人参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裁判,应当具有与被告人同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应当给予案外人陈述的机会,并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性质进行举证、质证。案外人对刑事判决涉案财物处置部分的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原审相关涉案财物处置部分的判决不发生效力。

第三,探索建立刑诉案外人的救济制度。我国在刑诉案外人的程序参与立法中,可以借鉴域外经验,建立刑诉案外人救济制度。如美国规定无辜抗辩者可以获得法律援助;日本通过《刑事案件中没收第三人所有物程序的应急措施法》建立了案外人撤销没收裁判的事后救济权;德国规定了第三人对没收物的权利因裁判而解除或受损时可以获得补偿的制度。我国也可以探索建立相应的案外人法律援助和补偿救济制度。

(三)执行阶段刑诉案外人救济的程序保障

司法实践中,由于刑诉案外人参与刑事诉讼审判的不足,案外人往往在刑事判决执行阶段才能知道并被动接受刑事判决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情况。对权利受到侵犯的,案外人可以根据《若干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但是,目前对刑诉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救济存在救济渠道不畅通、救济方式难以发挥实质作用的突出问题。首先,刑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救济方式存在一定程度的“降格”处理〔8〕。其次,“主张实体性权利”和“赃款赃物认定错误”都属于实体权利异议,两者的界分标准不明确,司法实践往往存在交叉、混同,对刑诉案外人的救济申请往往都推向审判监督程序。因此,主要依赖于执行程序的事后救济模式,并不能真正发挥保护案外人实体权利的作用。

将刑诉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权属争议解决在具备完整诉讼形态的审判环节,是刑事程序正义的具体体现。为此,应当实现案外人参与涉案财物处置裁判程序和刑事执行程序的有序衔接,优化和改造现行刑事执行救济程序的具体规定,对刑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复议的条件和范围予以限制。

一方面,应将刑诉案外人在刑事执行阶段提出的异议、复议限定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的程序性异议。如果刑诉案外人参与了刑事诉讼涉案裁判审理过程,或者在公告期内未申请参加诉讼,放弃权利请求的,就不能在执行阶段提起实体性的权利异议。另一方面,刑事判决生效后,如果对涉案财物具有财产权利的刑诉案外人有不能归责于自己的合理理由未能参与刑事诉讼审理中的,可以向作出刑事判决的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判决中有关涉案财物的处置裁决,提出实体性权利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将异议申请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进行补充裁定,不能通过补充裁定解决的,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通过对现有程序的适度改造,系统、规范地建立刑诉案外人的程序保护制度,维护刑诉案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和刑事程序正义。

注释:

①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澳大利亚《2002 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规定,法官签发限制令后,检察机关应该通知那些与限制令所涉财产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日本专门制定了《刑事案件中没收第三人所有物程序的应急措施法》;美国《2000 年民事没收程序改革法》确立了无辜所有者抗辩制度;德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没收提出异议的人称为没收参与人或第三人。

②如在(2011)徐刑二初字第2 号一案中,江苏高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涉案财物的判决并无不当,庚辰公司如认为善意取得,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处理,驳回申诉请求。”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401 号执行裁定书“原审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判项并无不当。你公司如认为是善意取得,可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故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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