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RCEP制度多样化条款对多边经贸规则重构的启示

2022-04-03 11:33张鹿苹丁如
江淮论坛 2022年1期
关键词:缔约方贸易协定章节

张鹿苹 丁如

摘要:区域贸易协定是多边经贸规则的建构性力量。近年来,国际经贸规则的多方角力在WTO多边层面改革受阻的背景下集中在区域层面。《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的生效对亚洲区域经济一体化建设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同时也为构建真正的多边主义奠定基礎。RCEP的制度多样化条款是亚洲区域贸易协定的重要特色。在经济和文化制度多样性的理念基础上,通过对RCEP与其他贸易协定的规则文本的比较分析聚焦制度多样化条款,能够揭示RCEP在规则范本效应和亚洲区域贸易协定模版对中国重构多边经贸规则的启示。

关键词: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区域贸易协定;自贸区;东盟

中图分类号:D922.29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22)01-0123-008

一、问题的提出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中国将坚定不移地维护真正的多边主义,支持多边贸易体制包容性发展,支持发展中成员合法权益。《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于2022年1月1日正式生效,是当前世界上覆盖人口最多、经贸规模最大的、最具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协定。RCEP整合了东盟与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多个“10+1”自贸协定,体现出高质量和包容性的统一。(1)这是我国在习近平法治思想指引下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协调推进国内治理与国际治理的重要体现。

对RCEP的解读,从国际上看,研究跨越法学、经济学和政治学等多个学科,多从和《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的对冲视角进行比较分析。(2)从国内看,研究多集中在对于RCEP宏观层面的战略意义的探讨,到具体章节的亚洲特色的论述。(3)国内外的研究着眼于RCEP在捍卫贸易多边主义中所作的贡献,也关注到RCEP中所彰显的亚洲特色。无论是从对冲的视角还是宏观战略角度看待RCEP,都体现出其相比较其他区域贸易协定的优势。但是,对于RCEP所体现的经济与文化制度多样性的系统研究尚付阙如。

本文以制度多样化条款为视角,依托于经济制度多样性和文化制度多样性的理念基础,进一步比较分析RCEP规则文本与其他贸易协定,包括世界贸易组织协定(WTO)、《东盟-中国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ACFTA)和《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在具体章节中体现出的包容性。同时,进一步探讨了RCEP的范本效应,及其对重构区域多边经贸规则的启示。

二、RCEP制度多样化条款的理念基础

制度多样化条款是指在自由贸易协定中对参与方经济制度和文化差异进行考虑的条款。制度多样化条款散见于其他区域贸易协定,并非滥觞于RCEP,如有学者曾对投资条款和争端解决条款的多样化对于外国投资的促进作用作出实证分析(4),但RCEP制度多样化条款通过程序和实体层面的多重路径系统化地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法律化。其制度多样化条款的理念基础主要建立在对经济制度多样性和文化多样性的认识之上。

(一)经济制度多样性的理念基础是对发展权的共识

1.经济制度多样性的历史考察

为厘清“发展”和“发展权”的关系,先辟本节对相关概念产生的背景、法律化过程和相互关系逐一厘定。“发展”可定义为“一种以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为衡量尺度的经济进程”。(5)“发展”与“发展权”之间存在一定的概念分歧。这一分歧也为落实发展权带来了一定阻碍。联合国大会于1986年12月4日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宣言》第1条载明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6)

发展权是以平等为基础的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其承载的主要权益是“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7)。虽然《宣言》本身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是其中诸多条文都是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如《联合国宪章》和两项国际人权公约为基础,另包含习惯国际法的内容。与本文密切相关的《宣言》第3条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其约束性文书条款的基础为《世界人权宣言》第28条。随着发展权在世界范围内愈发引起重视,区域性人权文书如《东盟人权宣言》(2012年)中专节阐述了发展权,并在第37条中承认“东盟成员国应将发展权的各层面内容纳入到东盟共同体建设以及东盟未来发展的相关领域,应与国际社会共同努力,促进平等可持续发展、公平贸易行为,以及有效的国际合作”(8)。这样的共识为RCEP的签署奠定了重要的观念基础。

要落实发展权就要求在国家和国际层面实现良好治理。这两者之间相互协同的关系也体现在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中。(9)各国亦逐步认识到贸易和投资协定等对于实现发展权的重要性。虽然发展权问题本身是国际人权法框架下的理念,但是其产生的历史背景是源于20世纪60、70年代亚非拉政治独立运动引起的国际新经济秩序的改造运动。[1]因此,当前全球贸易治理体系存在着发展缺位的问题[2]亦有其历史的回音。相较于国际多边体制,发展中国家通过区域合作体制表达诉求更具优势。因为在区域之中,这些国家将享有相对更高的制度话语权,从而保证其能够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参与规则的制定。具体就RCEP所在的东亚地区而言,这一理念更是具有特殊的意义。与北美自由贸易区中美国的绝对主导位置不同,东亚地区的格局更为多元,RCEP规则的构建便也必然需要秉持重视经济制度多样性的理念。

2.经济制度多样性对于区域贸易协定的影响

区域贸易协定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所签订的,在WTO项下具有特惠性质的互惠性贸易协定[3],属于WTO最惠国待遇原则下的例外。在多边规则谈判出现危机的当下,区域贸易协定正在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区域间合作正在成为发展国际合作的又一重要平台。区域贸易协定基于区域内不同国家的发展程度和多样化的经济制度促进各缔约方之间的国际贸易,有利于实现公平。长期以来,学者们从发展经济学角度长期关注区域贸易协定对于促进贸易、消除不平等和实现区域一体化的贡献。研究从理论层面的发展权角度出发阐析南南合作、南北合作以及北北合作的优劣;从实证层面的经济分析论证发展中国家参与区域贸易协定的必要性。同时,研究常聚焦于亚洲和拉美地区,并在理论层面升华至“新发展主义”(10),尤其以发展水平较为参差的亚洲为例。

以亚洲为例,本区域内欠发达国家难以真正参与到一体化的进程中,存在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缺位”问题[4],阻碍了该区域经济的深度合作。充分重视经济制度多样性,强调发展权将能从两个方面打破这种恶性循环:一方面,经济制度多样性要求兼顾成员方在发展水平上的差异,在制度设计上讲求灵活性,纳入制度多样化条款,如给予部分成员在规则适用上设置过渡期,给成员保留足够的政策空间。另一方面,强调发展权被纳入区域经济合作的发展中成员将能享受更多特殊待遇,如通过设置互助条款等。这将有效帮助发展中成员加强改善国内体制(11),带动这些国家发挥潜在优势,为区域经济纵深发展提供潜在保障。

综上,体现发展理念的区域贸易协定使得发展中国家主导话语权,不仅能够吸引更多发展中国家加入,还能充分保障这些国家在区域经济合作中得以发展,从而在区域内实现经济的良性发展。

(二)文化多样性的理念基础:对文化和经济平衡发展的考量

1.文化多样性的溯源和法律化

在一定共性特征之上,本身具有文化、体制、技术异质性的地区或国家,达成共同体,最先要解决的就是文化包容和发展信任。[5]《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对“文化多样性”的概念进行了阐释,其第1条规定:“文化在不同的时代和不同的地方具有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这种多样性的具体表现是构成人类的各群体和各社会的特性所具有的独特性和多样化。文化多样性是交流、革新和创作的源泉,对人类来讲就像生物多样性对维持生物平衡那样必不可少。”这一世界文化多样性的概念在国际上得到了较多认可。

国际法上的文化多样性(cultural diversity)与文化多元化(cultural pluralism)两大概念往往混合使用。而《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第2条(从文化多样性到文化多元化)对这两个概念进行了明确的区分。第2条规定:“在日益走向多样化的当今社会中必须确保属于多元的、不同的和发展的文化特性的个人和群体的和睦关系和共处。主张所有公民的融入和参与的政策是增强社会凝聚力、民间社会活力及维护和平的可靠保障。因此,这种文化多元化是与文化多样性这一客观现实相应的一套政策。文化多元化与民主制度密不可分,它有利于文化交流和能够充实公众生活的创作能力的发挥。”2005年10月20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第三十三届会议上通过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实现了国际法上文化多样性的法律化。[6]虽然该公约采取了软性的约束机制(12),约束力不强,并且没有解决文化产品在贸易中的特殊性[7],但该公约确认了文化产品与其他产品的本质不同,为将来在国际经贸协定中加入与文化多元性保护有关的条款,提供了基础和依据。在本文的语境下,文化多样性被认定为一种事实性的客观现实,而文化多元化则是与这一客观现实相对应的一套规范性政策。

国际法上关于文化多样性和贸易自由化的关系存在争议由来已久。[8]在文化多元性作为一项积极规则进入国际经济法视野之前,对于文化维度的探讨先以“文化例外”原则的方式引起了争议。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法国就在其对外政策中推行“文化例外”原则,主张将文化贸易排除出多边贸易协定的规则范围,并在WTO乌拉圭回合谈判时提出。“国家对本国文化特性予以保护的理念由来已久,可追溯至国家主权之起源;但现代意义上的文化例外原则,是在创建多边贸易体制时开始形成的。”(13)在此阶段,该原则以“文化例外”的方式呈现常常被冠以贸易保护主义之名。在国际经济法中第一次引进“文化多样性”的概念是在1999年美国西雅图举行的WTO第三届部长级会议上。当时欧共体成员国在视听服务贸易的协商中提出了以保护“文化多样性”作为指导目标。(14)伴随着“文化多样性”被纳入WTO的语境和体系中,保护文化多样性的重要意义逐步被提升至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和框架中。(15)

2.文化多样性与贸易自由化的互动

文化多样性对于区域贸易协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文化多样性和贸易自由化间的互动关系,以及如何通过“文化例外”等条款制定文化多样性规则。

贸易自由化对于文化多样性或促进或抑制的作用历史上颇具争议。(16)有学者认为贸易自由化会促进文化多元性,因为竞争会促进文化发展。另有学者认为贸易自由化造成了文化衰退,政府需要保护文化是因为它体现了民族身份,而自由贸易体制会限制政府管理国内事务的权利。[6]而另一些观点认为,文化产业并不能完全自由化,其理由大都基于二战以后国际文化市场不平衡的现状,以及由此导致的对世界文化同质化的担忧。《文化多样性公约》确认了文化产品的双重属性。由此为在区域贸易协定中将一定范围的文化相关产业排除出贸易自由化的范围之外,或为区域贸易协定缔约国保留采取与文化相关的措施的权利,提供了基础和依据。如何在贸易自由化与文化多样性保护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是自由贸易协定当中文化多元性规则谈判所必须面对的问题。

在近年来的实践中,尤其是在一些重要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谈判中,例如《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美欧跨大西洋贸易和投資伙伴关系协定》以及《欧盟-加拿大全面经济贸易协定》当中,有关文化多元化规则的谈判逐渐成为焦点。根据一份对从2005年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签订的60份区域自贸协定的研究,有7份区域自贸协定明确提及或援引《文化多样性公约》(全部由欧盟缔结),其中3份含有独立的《文化合作议定书》;有22份区域贸易协定规定了“文化条款”或“文化例外”,明确将文化产品贸易排除在区域贸易协定的规制范围之外;有24份区域贸易协定以“正面清单”的方式,允许成员对文化产业自主采取自由化措施;有24份区域贸易协定采用了“负面清单”的方式,允许成员对文化产业的自由化作出保留;还有13份区域贸易协定没有对文化产品给予任何特殊地位。[8]因此,RCEP中对于文化多样性的保护具有充分的理念基础和法律规则范本参照。

三、RCEP中制度多样化条款的类型化阐释

对于RCEP中制度多样化条款可以从经济制度多样化条款和文化多样化条款四个方面进行类型化阐释。RCEP中经济制度多样化条款主要分为过渡期条款、排除适用条款、互助条款和其他制度多样化条款的四种模式。文化多样化条款主要分为传统文化保护条款、自主承诺条款、过渡期条款和文化例外条款的四种模式。

(一)RCEP中经济制度多样化条款的四种模式

RCEP的制度多样化条款不仅体现在理念层面,还充分由规则层面具体体现。RCEP中经济制度多样化条款主要分为过渡期条款、排除适用条款、互助条款和其他制度多样化条款。

过渡期条款指的是某一个规则的适用对于部分发展较为落后的国家暂不适用而设置过渡期限的条款。过渡期条款主要体现在原产地证书、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章节、服务贸易章节和电子商务章节。以原产地证书章节为例,相较于CPTPP和ACFTA,RCEP进一步丰富了原产地证书的类型:允许货物出口商或生产商自行出具的原产地声明作为原产地证明。(17)这一规定意味着原产地声明制度从官方签发模式向企业自主声明模式的转变,将会大幅降低政府行政管理的成本和企业经营活动的成本。因该项制度升级需要一定过渡时间,RCEP在区分缔约方国家的基础上,对这一制度的适用规定了较为灵活的过渡期条款。如针对澳大利亚、文莱、中国等12个国家,RCEP规定了10年的过渡期,但考虑到柬埔寨、老挝和缅甸这三个落后国家的发展水平限制,RCEP则给予其长达20年的过渡期。与此逻辑类似的还有电子商务章节。目前,大部分东盟国家,特别是柬埔寨、老挝和缅甸,信息通信基础设施相对落后,还并未具备发展电子商务的良好环境。鉴于此,RCEP在电子商务章节中的大部分条款(如第5条至第10条)都附加了给予部分国家过渡期。(18)

排除适用条款是指在某些规则中存在一些排除一些国家适用的规定的条款。在RCEP中主要体现在投资章节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和禁止业绩要求条款。以最惠国待遇条款为例,与ACFTA对比RCEP存在着排除一些国家适用的规定。针对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四国,当其作为东道国给予第三国投资者一定待遇时,不必将此待遇给予RCEP其他缔约方。相应地,这四国也不能主张享受来自其他RCEP缔约国提供的最惠国待遇。(19)

互助条款是指缔约方考虑每一缔约方的不同发展水平和国家能力之间互相帮助,在并从本协定的实施和利用中实现互惠的最大化的条款。这一条款主要集中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章节、经济技术合作章节和中小企业章节。除在传统的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章节,相较于ACFTA,RCEP考虑到成员国在海关制度建设上存在的巨大差异,兼顾提高海关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水平,对成员方之间的海关合作提出了要求。此外,RCEP颇具特色的章节之一是设立了关于中小企业的专章。中小企业章节充分关注到中小企业的发展需求,明确规定缔约方应在贸易规章制度、市场准入、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等多方面加强合作互助条款充分尊重各国经济制度的多样性。这既区别于基于以发达国家为主的WTO《政府采购协定》中互助规定[9],也区别于ACFTA对中小企业领域加强合作的笼统规定。

除以上条款外,RCEP在货物贸易章节和争端解决章节还规定其他制度多样化条款。其中颇具亮点的为争端解决章节中的制度多样化条款。相较于ACFTA,RCEP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明确规定其他缔约方在本章节的程序下提出涉及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事项时应当保持适当克制。如果导致一缔约方的利益丧失或是减损是由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采取的措施造成的,起诉方在对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最终报告而要求补偿或中止减让等情况时,要保持适当的克制。此外,如果任何争端方为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专家组报告应当明确表明对构成本协定一部分的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在争端解决程序过程中提出的关于特殊和差别待遇相关规定的考虑形式。(20)

(二)RCEP中文化多样化条款的四种模式

文化多樣化条款主要通过传统文化保护条款、自主承诺条款、过渡期条款和文化例外条款的四种模式,在知识产权章节、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章节、服务贸易章节、电子商务章节和一般条款与例外等章节对早期WTO规则、ACFTA规则的承继,和与晚近区域贸易协定CPTPP的规则一脉相承的创新。

传统文化保护条款是指区域贸易协定中通过扩大保护客体等方式对于传统文化进行直接保护的条款。与WTO规则、ACFTA和CPTPP均不同的是,RCEP知识产权章节扩大了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在第十一章第53条将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规定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并且对其进行了一定的解释和细化规定。该条款在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CFTA和CPTPP中均无类似规定,是RCEP规则中极具特色的规定。该规则将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规定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有助于成员以这些形式为载体的文化产品得到充分的知识产权保护。东盟成员和中国拥有大量的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资源,如中国拥有大量的中医药传统知识。对这些客体的保护不仅能够保护成员的知识产权经济利益,也能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使这些类型的产品所包含的文化价值得以延续。

自主承诺条款是指区域贸易协定中允许成员自主决定对文化产业的自由化措施,或保留相应的限制措施。以服务贸易和投资方面为例,RCEP附件二采用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相结合的方式(21)体现了RCEP规则对于成员自主选择权的尊重,成员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及在何种程度上将娱乐、文化或体育服务、视听服务等与文化相关的产业纳入贸易自由化的范围。对于可能受到贸易自由化冲击的文化产业,成员可以基于自身判断,选择合适的保护方式。因此,这种方式有助于在贸易自由化与成员开放市场的风险之间寻求平衡,便于接纳各成员国进入区域自由贸易体系。其次,通过清单方式允许成员自主决定开放的程度,这种方式也为既有的贸易自由化协定所采用,如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和ACFTA等。因此,这种方式也体现了RCEP对既有的传统区域贸易协定的承继。

过渡期条款指与经济制度多样化条款中的设置类似,是指某一个规则的适用对于部分发展较为落后的国家暂不适用而设置过渡期限的条款。RCEP亦通过过渡期条款的方式保护文化多样性。在电子商务章节,RCEP在海关关税方面超越了传统的WTO规则和ACFTA,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当维持其目前不对缔约方之间的电子传输征收关税的做法。(22)相较于CPTPP电子商务章节有关海关关税的规定,RCEP电子商务章节第10条的内容更多:除了包括一般的要求缔约方不得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以及不得阻止缔约方以协议允许的方式对电子传输征收税费、费用或其他支出这两项规定外,还包括了一些与世贸组织部长会议有关的规定。随着电子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的发展,文化产品的表现形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有形物,以电子信息形式承载的富含文化价值的产品逐渐成为了文化贸易的重要形式。该条款规定了缔约方不得对相互之间以电子方式传输的内容征收关税,这一条款适用于以电子方式传输的文化产品,包括各种类型的视听产品等。

文化例外条款是指允许缔约国从协定适用的范围中排除某些文化商品或服务的条款。RCEP中虽然并没有采取如《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等双边或多边自贸协定在一般条款和例外章节当中规定统一的文化例外条款的方式突出对于文化多样性的重视,但其一般例外条款中还是体现了一定的尊重文化多样性的内涵。尤其是,RCEP一般条款和例外章节第16条(《怀唐伊条约》)突出体现了尊重文化多样性的规则。(23)该规定要求不得阻止新西兰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就本协定涵盖的事项给予毛利人更优惠的待遇,包括履行其在《怀唐伊条约》项下的义务,只要此类措施不被用作对其他缔约方的人进行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者对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投资的变相限制。此外,该条款还在争端解决方面进行了特殊规定,将对《怀唐伊条约》的解释,包括对其项下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性质的解释排除出了RCEP争端解决规则的范围之外。专家组可以被要求仅就第1款所提及的任何措施是否与RCEP协定项下一缔约方的权利不一致作出决定。在《怀唐伊条约》的解释当中,新西兰所负有的给予毛利人特殊待遇的义务包含了语言、文化、传统和风俗方面的内容。该条款在CPTPP中有相同的规定,在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ACFTA中均无规定。

四、RCEP对构建区域多边经贸规则的启示

当前,WTO多边层面的规则改革受到较大阻力。现阶段国际经贸规则的多方角力往往体现在区域层面。我国在国际经贸规则博弈的关键时期,选择首先加入RCEP不仅仅是在规则层面的一种过渡,更是在国际经贸规则的价值导向上做出了选择。同时,伴随着RCEP的生效也为我国加入CPTPP提供了路径选择的启示。具体而言,RCEP的生效对未来构建多边经贸规则具有多维度的启示。

首先,在规则范本方面,RCEP为正在进行的多边层面的WTO规则改革提供了重要参考。如在电子商务章节,RCEP在海关关税方面超越了传统的WTO规则和ACFTA,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当维持其目前不对缔约方之间的电子传输征收关税的做法。(24)此种安排给予了缔约方充足的缓冲期和政策空间,让其未来充分发展。同时,由于电子商务对于国内监管能力提出较高要求,针对部分欠发达国家可能存在的履行困难问题,RCEP采用了过渡期的方式,允许一定年限内不适用该部分条款,有差别地对于柬埔寨、老挝和缅甸三个最不发达国家适用较多的五年过渡期条款。RCEP对于电子商务相关内容的分歧不适用协定争端解决机制,而交由RCEP联合委员会进行审议。与CPTPP电子商务章节仍适用争端解决机制相比,RCEP的电子商务章节在争端解决解决机制上的灵活性为多边层面的规则改革和区域贸易协定中的新议题的发展提供了规则范本。

其次,在政策空间方面,RCEP的亚洲模版价值还体现在对于某些差异性较大的领域预留政策空间。以国有企业规则为例,RCEP中对于国有企业规则并未作出专门规定。区域贸易协定对于国有企业规则静默的基础体现出对各缔约方制度多樣性的包容,也为缔约各国争取了更多政策空间。这一点对于多边层面的国有企业规则具有重要借鉴作用。例如,在多边层面的WTO规则的改革方案中,中国与美欧日对于其中国有企业的定位看法存在较大差异。基于此,中国应以RCEP模版为例在差异较大的法律问题上为发展中国家争取更多政策空间,坚持国有企业和其他各类企业在从事商业竞争时的平等竞争的市场主体的立场,反对不加区别地将所有国有企业都认定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中的“公共机构”(25),对国有企业设立额外的透明度和纪律规则,以及在外商投资安全审查中针对国有企业的歧视性措施。(26)

再次,在价值导向方面,RCEP为区域贸易协定提供了一个具有先进性且区别于美国模板的亚洲区域贸易协定模板。以制度多样化条款为例,RCEP将以发展为本和尊重文化多样性作为规则构建的基本原则,而非例外。以美国主导的规则,如《美墨加协定》和CPTPP体现出的规则模板更多强调限缩政府政策空间,对于不同发展阶段的成员利益以及文化多样性的考量是不足的。在“美国优先”的规则中,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量仅体现在例外制度或者缺乏体现。虽然美式模板和RCEP都强调发展,但二者体现的“发展”在内涵上不同。美式模板强调的发展更多指向“可持续发展”,而RCEP规则模板下更多强调的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RCEP规则中从序言部分,即“顾及到缔约方间不同的发展水平,对适当形式的灵活性的需要,包括对特别是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缅甸,以及在适当情况下,对越南,提供的特殊和差别待遇,和对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采取的额外的灵活性”,是体现发展为本的典型例证。美式模板关注维护发达国家在环境、劳工方面的高标准不受自由贸易的影响,但对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达到这些标准所需要付出的成本缺乏关心。RCEP模板则是明确把给发展中和最不发达国家的优惠性政策写在序言中,同时体现在规则的各个方面。这一规则设计背后的理念是,区域贸易协定规则不能给发展中国家造成不必要的经济和社会负担。这一理念比美式模板在价值层面更符合发展中成员的需求,也更符合真正的多边主义的应有之义。

五、结 语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国-东盟建立对话关系30周年纪念峰会上强调全面发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作用,并尽早启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3.0版建设。已于2022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RCEP将不仅提升区域内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水平,还为新兴领域如数字经济、绿色经济等方面的区域合作助力。较之其他贸易协定,RCEP的特色植根于经济制度多样性和文化制度多样性的理念基础,以制度多样化条款彰显亚洲区域贸易协定的特色。RCEP在诸如服务贸易章节、知识产权章节和电子商务章节等起到规则范本效应,也勾勒出亚洲区域贸易协定模版的价值导向和政策空间,对未来重构区域多边经贸规则和实现真正的多边主义具有重要启示。

注释:

(1)参见《商务部国际司司长详解RCEP文本》,http://www.gov.cn/xinwen/2020-11/15/content_5561731.htm,2020-12-10。

(2)本文感谢姚嘉源、王龄悦、史涵君和吕羽丰研究助理。有关RCEP的背景资料参见J.D.Wilson,Mega-regional trade deals in the Asia-Pacific: choosing between the TPP and RCEP Vol.45(2),Journal of Contemporary Asia,2015,pp.345-353;Y.Fukunaga and I.Isono, Taking ASEAN+ 1 FTAs towards the RCEP: A mapping study. Vol.2, ERIA Discussion Paper Series, 2013,pp.1-37; P.K.Yu,The RCEP and trans-pacific intellectual property norms. Vol.50, Vand. J. Transnat'l L., 2017,p.673.

(3)參见王彦志:《RCEP投资章节:亚洲特色与全球意蕴》,《当代法学》2021年第2期;孔庆江:《RCEP争端解决机制:为亚洲打造的自贸区争端解决机制》,《当代法学》2021年第2期;杨娜:《全球经济治理机制的革新与探索——以RCEP的构建为例》,《国际经贸探索》2020年第12期。

(4)参见See Tim Büthe and Helen V.Milner,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and Institutional Diversity in Trade.Agreements: Credibility,Commitment,and Economic Flows in the Developing World,1971-2007.,Vol 66(1),World Politics,2014,pp.88-122.

(5)参见联合国人权国际专员办事处,《关于发展的常见问题》,2016年,第1页。

(6)参见《发展权利宣言》,第1条。

(7)参见联合国人权国际专员办事处:《关于发展的常见问题》,2016年,第2页。

(8)参见《东盟人权宣言》(2012年),第37条。

(9)详见: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联合国千年宣言》、2002年发展筹资问题国际会议的《蒙特雷共识》、2005年的世界首脑会议成果、2007年的 《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2010年大会关于千年发展目标的高级别全体会议的成果文件、2011年《2011—2020年十年期支援最不发达国家伊斯坦布尔行动纲领》、2012年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第十三届大会的成果文件、2012年联合国可持续发展会议(“里约+20”)的成果文件“我们希望的未来”、第三次发展筹资问题国际会议的《亚的斯亚贝巴行动议程》《变革我们的世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及2015年的《可持续发展目标》等。

(10)参见Shahrukh Rafi Khan,Wto,Imf and the Closing of Development Policy Space for Low-income Countries: A call for neo-developmentalism,Vol.28 (6),Third World Quarterly,2007,1073-1090.

(11)参见UNCTAD,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integration and development,2017,https://unctad.org/webflyer/regional-trade-agreements-integration-and-development-unctad-research-paper-no-1#tab-2,2021-12-10.

(12)参见《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第20条第2款规定:“该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变更缔约方在其他条约中的权利和义务。”

(13)参见Frederick Scott Galt,the Life,Death,and Rebirth of the “Cultural Exception” in the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An Evolutionary Analysis of Cultural Protection and Intervention in the Face of American Pop Culture’s Hegemony,Volume 3,Washington University Global Studies Law Review,2004,p.911.

(14)参见European Commission,Communication to the Council and the European Parliament,The EU Approach to the WTO Millennium Round,COM (1999) 331 final,8 July 1999.

(15)Christopher B.Graber,The New UNESCO Convention on Cultural Diversity:A Counterbalance to the WTO Vol.9,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17,p.565.

(16)參见Jingxia Shi,Free Trade and Cultural Diversity in International Law,Hart Publishing,2013;Maria T.G.Leiva,Cultural Diversity and Free Trade:The Case of the EU-Canada Agreement,Vol.23,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Cultural Policy,2015,pp.765,765-781.

(17)参见《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三章第16条第1款第3项。

(18)参加《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二章第14条、第15条。

(19)参见《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章第4条的脚注18。

(20)参见《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九章第18条。

(21)参见商务部国际司:《商务部国际司负责同志解读《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之二》,http://fta.mofcom.gov.cn/article/rcep/rcepjd/202011/43619_1.html,2021-12-10。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文莱、马来西亚、印尼等7个成员采用负面清单方式承诺,我国等其余8个成员采用正面清单承诺,并将于协定生效后6年内转化为负面清单。

(22)参见《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二章第11条。

(23)《怀唐伊条约》(Treaty of Waitangi)是1840年时英国王室和毛利人之间签署的一项协议。条约的签订,促使新西兰建立了英国法律体系。同时,也确认了毛利人其土地和文化的拥有权。

(24)参见《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二章第11条。

(25) 参见Ru Ding,Interface 2.0 in Rules on State-Owned Enterprises: A Comparative.Institutional Approach,Vol.23 (3),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20,pp.637-663.

(26)参见《中国关于世贸组织改革的建议文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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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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