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法犯罪化趋势的合理性分析

2022-04-07 02:24
关键词:法益罪名修正案

林 静

(广西大学 法学院,南宁 530004)

以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为起点,截至2021年,20多年间我国共颁布了11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由413个增加到482个,越来越多的行为被规定为犯罪。由此,有学者表示担忧:相较于第一部刑法,现行刑法罪名明显增多,这不仅使社会大众难以了解知悉,司法实务适用困难,更重要的是不符合中国“大国法治”之要求,因此我国应停止犯罪化刑事立法,拒绝犯罪圈进一步扩大[1]。但也有学者认为:社会的发展变化,导致需要保护的法益增加,一些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变得更加严重,缺乏类型化的现行刑法存在诸多漏洞,现实情况要求增设新罪来有效保护法益,认为积极立法不符合“大国法治”要求的观点仅是抽象讨论,缺乏现实意义[2]。犯罪化是指将原本不是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反之,非犯罪化是指本来属于犯罪的行为不再作为犯罪处理。当下,我国刑事立法呈现犯罪化特点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值得探讨的是我国未来的刑事立法究竟是继续犯罪化,还是有意识地限缩处罚范围,实行非犯罪化立法?下文将围绕这一核心问题进行讨论。

一、我国刑事立法犯罪化体现及其特点

1997年至今,我国以修正案形式对刑法典进行的11次修改,范围几乎遍布所有章节,有些罪名甚至被连续修改多次。修改内容涉及罪名增减、犯罪构成变化以及刑罚结构调整等内容。笔者对11部修正案中的内容进行统计分析,以归纳刑事立法犯罪化的具体体现及其特点。

(一)处罚范围扩大化

刑法扩大处罚范围有两种方式:直接新增罪名以及修改犯罪构成要件。刑法11个修正案共对206个罪名进行了修改,其中扩大处罚范围的有150个罪名,占比72.8%。每个章节都有扩大处罚范围的内容。具体如下页表1所示。

在150个扩大刑法处罚范围的罪名中,新增罪名69个,修改犯罪构成扩大处罚范围的有81个。新增的罪名,大多分布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通过修改犯罪构成扩大处罚范围的,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章节中。

综合来看,扩大处罚范围最明显的章节是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有56个罪名被扩大了处罚范围。其次,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共有48个罪名扩大了处罚范围,扩大处罚的力度不小。另外,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都将近有20个属于扩大处罚范围的罪名。

表1 修正案对刑法各章节罪名的修改情况

(二)处罚阶段早期化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只有在行为侵犯法益时才需要对行为人科以严厉刑罚。根据法益受侵害的程度,即结果状态的不同,可将犯罪分为实害犯、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三者处罚起点不同,危险犯在实害结果尚未出现时就可成立犯罪,抽象危险犯更是只要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推测有发生实害结果的危险时即入罪处罚。处罚阶段提前,会使更多行为落入犯罪圈。

将1997年与2021年刑法中实害犯、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在分则的占比情况进行统计发现,1997年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罪名中,69.37%属于实害犯,8.92%属于具体危险犯,21.35%属于抽象危险犯;2021年的刑法分则中,有68.60%的实害犯,8.26%的具体危险犯,23.14%的抽象危险犯。

1997年刑法中就规定有危险犯。在两部刑法典中,实害犯和危险犯的比例都保持在7:3左右,抽象危险犯均比具体危险犯的数量要多。横向对比发现,3种结果状态在刑法分则中的占比情况并无多大变化。

经统计,新增危险犯共26个,其中4个具体危险犯,22个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增加的数量较多。新增危险犯的分布情况如图1所示。新增危险犯主要分布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该章共新增了13个危险犯。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新增7个危险犯,增量也不小。另外,修正案除了直接新增抽象危险犯外,还存在将具体危险犯修改为抽象危险犯的情形。例如叛逃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均由原先的具体危险犯升格为抽象危险犯。

图1 新增危险犯在刑法各章节的分布

(三)法益保护严苛化

帮助犯,教唆犯属于共犯,刑总第27条、第29条分别规定了共犯处罚规则。而预备行为属于犯罪未完成形态,依照刑总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现刑法分则中出现一种特别立法现象,将教唆行为、帮助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有自己独立的罪名而不再依附于主犯定罪。对于刚着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也不再比照既遂犯处罚。简言之,刑法分则将某些帮助行为、教唆行为、预备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而不再适用总则从宽处罚的一般性规定。这体现了法益保护严苛化、前置化的立法现象。

将帮助犯、教唆犯正犯化,预备犯实行化的做法并不是修正案新创的立法技术,旧刑法典中就已存在。从图2可清楚看出,与1997年刑法相比,2021年刑法中相关罪名明显增多,其中新增的帮助行为正犯化以及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罪名最多,各12个。

图2 帮助犯、教唆犯、预备犯在新旧刑法中的数量对比

由于2021年刑法总的罪名数量相较于1997年刑法罪名总数要多,因此还要通过比较3类罪名在分则中的占比情况才能得出更准确结论。从图3可看出,相较于1997年刑法,预备行为实行化,教唆行为、帮助行为正犯化罪名在2021年刑法中所占比重确实增大,但增长幅度并不大,约只增长了1%左右。

图3 帮助犯、教唆犯、预备犯在新旧刑法中的占比情况

最后,再看新增的相关罪名在刑法分则各章中的分布情况。如图4、图5、图6所示,首先,3幅图中两条曲线的峰值都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意味着不管是1997年刑法还是修正案新增罪名,预备行为实行化、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相关罪名都主要分布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除此之外,教唆行为正犯化以及预备行为实行化在危害国家安全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两章中也有明显分布。而且这3幅图还说明一个现象,除个别章节外,橙色曲线始终都在蓝色曲线下方或与蓝色曲线重合,表明11个修正案中新增的有关罪名几乎都遵循了1997年刑法中相关罪名的分布规律,即只在特定的几个章节中采用。例外情形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1997年刑法并未有教唆行为正犯化的规定,而刑法修正案(九)第一次新增了2个教唆犯正犯化罪名。

图4 各章节中帮助犯数量

图5 各章节中教唆犯数量

图6 各章节中预备犯数量

二、犯罪化趋势的合理性

从上文可知,我国刑事立法确实存在犯罪化倾向。有鉴于此,不少学者呼吁今后刑事立法应当实行非犯罪化。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选择依据是什么?这个问题事关我国犯罪化立法是否合理以及今后刑事立法究竟如何发展。

(一)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关系

自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来,学界一直存在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之争。从第一部刑法到如今最新刑法典,刑法处罚范围一直在扩张。有学者反思,刑事立法在经历长时间的犯罪化后,应适当限缩犯罪圈,未来必须实行非犯罪化。如果继续犯罪化道路,将原本不属于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仅会造成国家刑事法律资源高投入低产出[3],还会破坏法律体系的科学性,侵犯国民的权利和自由[4]。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分别体现“入罪”和“出罪”思想。表面上看,二者矛盾对立,只能二选其一,但实际并非如此。

首先,从罪名上看,刑法典规定的罪名从413个增加到482个,犯罪化趋势显而易见。但刑法修正案在新增罪名的同时,也删减了一些罪名或者缩小了某些罪名的打击范围。例如,投机倒把行为原先是重要经济犯罪,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该罪名已被废除。其次,我国刑事立法是定性+定量模式,不少条文中都规定了“情节严重的”“数额较大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罪量要素,行为没有达到量的要求不成立犯罪。2015年前,贪污5 000元以上的即可判处贪污罪,但2016年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将“数额较大”的标准改为30 000以上200 000以下,贪污30 000元以下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再构成贪污罪,这无疑也是缩小犯罪圈的体现。最后,从罪名适用方面看,有些罪名可能会根据现实要求而进行缩小解释,其本也相当于进行了非犯罪化处理。

基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虽然我国刑事立法在宏观上呈现犯罪化趋势,但实际上微观方面也存在非犯罪化调整。刑法修订是从具体条文入手,增加还是废除某一犯罪,考虑的是罪名本身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妥当性。可能此罪名不再必要而予以删除,而彼罪名根据实际情况又需要扩大打击范围,此部分的犯罪圈缩小了,其他部分的犯罪圈又扩大了。其实,历年刑事立法是犯罪化与非犯罪化双向运行的,二者可以同时存在,只不过总体而言我国刑事立法犯罪化的力度强于非犯罪化的力度,正负相抵后最终得出我国刑事立法呈现犯罪化倾向的结论。

刑法发展方向是犯罪化还是非犯罪化不是立法者能主观控制的,在刑法修订前盲目地强调要实现犯罪化或非犯罪化,可能会导致在具体修订刑法时该增加的犯罪不增加,该废除的罪名不废除,偏离了法益保护目的。犯罪化或非犯罪化不是可以主观选择的结果,而是自然而然形成的客观趋势。

(二)刑事立法犯罪化的必要性

刑法如一辆车,犯罪化或非犯罪化如同车上方向相反的方向盘,这辆车最终开往何处,取决于道路情况[5],即社会现实。而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犯罪化是必行之路,原因有二。

一方面,需要保护的法益增加。21世纪,各领域迅速发展,有关人们生存发展最基本的利益不断增加。医学方面,2018年,世界首例天生免疫艾滋病的基因编辑婴儿诞生,人们在庆贺我国疾病预防领域取得重大突破之余,更多的是对这项技术表示担忧。将不确定的、可遗传的基因改造,不仅可能会践踏人类的道德底线,更可能对整个人类基因池产生无法挽救的危害。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预防人类遗传物质被不合理滥用,危及人类安全。另外 ,在信息网络方面,网络技术的发展使人们的财产不再限于实体物,个人信息、电子数据、虚拟货币、游戏装备、个人账号等无形物成为新型财产,计算机不仅是犯罪工具,也成为了犯罪对象。为保护网络安全,保护人们的新型利益,一系列有关网络犯罪的罪名应运而生。社会的发展会给人们带来更多利益,有利益的地方就容易滋生犯罪,刑法迫不得已增加新罪保护新法益。

另一方面,刑法仍存在漏洞。“厉而不严”一直是我国刑法的一大弊病,严密刑事法网是刑事立法的重要目标。2019年,大连13岁男孩杀人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行为人犯罪手段恶劣,事后毫无悔过之意,情节极其严重,但最终由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逃脱法律制裁,引发社会各界愤怒。在人们生活水平提高以及社会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下,孩子早熟几乎已成为事实。而我国刑法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明显存在漏洞,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暴力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事件屡次发生但刑法无法作出有效回应,严重损害社会秩序及刑法威严。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调部分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使得科处刑罚的行为不能再轻易逃脱刑罚之网。

除此之外,有赖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方式突破时间和空间界限,人们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可以处理大部分事务。犯罪活动也从现实空间转向了网络空间。网络传播的快捷性、广泛性使危害结果一旦发生就难以控制,行为人与受害人往往是一对多的关系,影响范围广,而且匿名化、虚拟化的交往方式使发生危害结果时往往难以追踪到有关责任主体。网络犯罪的这一特点迫使刑事立法不得不转换思路。另外,社会高速发展带来精细化的社会分工,在市场流通的产品往往要经过多个中间环节,危害结果往往是多个因素综合作用引发的,某一环节的主体一般无法控制最终结果的发生,错综复杂的因果关系不利于溯本追源。传统刑法是以行为人“知行合一”的模式规定犯罪构成,因此刑法更关注犯罪的最后环节,即法益侵害的结果或面临侵害的紧迫危险[6]。但在当今社会,继续以实害结果为导向的立法模式将会使法益保护的目的落空。因此,刑事立法必须考虑如何从源头开始管控,将重心放在有可能导致现实危害结果的首要环节。帮助行为、教唆行为正犯化,预备行为实行化等的立法创新,针对这类犯罪特点重新构建归责机制,将处罚阶段提前,严密刑事法网,才能有效打击犯罪。

可以说,我国近年来的刑事立法都是立足于社会现实而进行的,始终符合法益保护原则的要求。上文数据显示,刑法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犯罪化特征体现得最明显的章节,该章中新增犯罪、新增危险犯的数量最多,共犯行为正犯化、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相关罪名也主要集中在该章节。传统社会生产力低下,社会运行方式简单,人与人之间联系紧密,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犯罪方式普遍比较简单,自然犯居多,危险可控,而且道德规范等非正式手段可以起到良好的约束作用。现如今社会高速发展,技术的进步使得犯罪手段升级,所带来的后果不仅更严重,而且往往难以有效扼制。不安定因素增多,非正式的规制手段失去效用,人们的利益总是轻易受到侵犯。在风险社会中,人们变得脆弱不堪。因此,近年来立法者加强了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立法。刑法以人为本位,刑法加强了集体法益的保护,其本质也是为了使人获得更好发展。

不少学者指出,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法出现由实体性立法向形式性立法扩张的“刑法工具主义”倾向[7]。立法者为回应社会出现的各种新风险颁布了大量“象征性”刑法,这些法律欠缺操作性和规范性,没有起到打击和预防效果,而仅仅是向民众宣示国家已经采取行动抵抗风险[8],“民意”“舆论”过度干扰立法导致不理性的“情绪立法”泛滥[9]。犯罪化立法与刑法谦抑性原则背道而驰。

首先,不管是“工具刑法”“情绪立法”还是“象征性立法”,其本质都是指刑法欠缺实效性,刑事立法仅仅是为了安抚民众情绪,出于政治考量而向社会作出的一种宣示[10]。不可否认,近年来我国部分刑事立法顺应了民众的要求,但这并不能说明这些规定的制定目的单纯是安抚民众情绪。正如前文所分析,我国始终都以法益保护原则为前提,以客观事实为重要依据进行刑事立法。相关法律规定正好符合民意,说明民众的呼声有其科学、理性的一面,不完全是非理性、情绪化的。而且,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我国公民是国家主人,法律规定符合公民意志正好说明该法律是良法,是体现民主的法律。所以,符合民意的法律并不一定就是“情绪立法”“象征立法”。

其次,刑法谦抑性是指只有在其他管制手段不足或无效时,才能将刑罚手段作为“最后一道防线”[11],是不得已而为之,具体体现在:形式上,只有在前置法中确认的权利,才有可能成为刑法保护的法益;实质上,在前置部门法保护的所有法益中,只有与公民个人生活利益与实现公民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才有可能上升为刑法所保护的法益。[12]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多,改动规模大,犯罪圈扩张明显,被认为是违反谦抑性原则的典型代表之一。但是,新增犯罪或扩大原有罪名的打击范围并不意味着违背谦抑性原则。近年来,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前置性部门法的立法活动相当活跃,可以说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部分内容是为了与其他部门法协调,保持法秩序统一。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人体基因、胚胎移植等医学和科研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刑法修正案(十一)即将不符合规定的基因编辑、克隆活动,情节严重的,规定为非法植入基因编辑、克隆胚胎罪;《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规定,采集、收藏、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移送境外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而对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移送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到境外的,构成非法采集人类遗传资源、走私人类遗传资源材料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的范围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了修改,商业秘密的范围扩大为包括具有商业价值的所有信息,除了盗窃、欺诈等传统方式外,新增了电子侵入这一侵犯商业秘密的新手段。因此,修正案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改,扩大了打击范围。这些新增罪名都体现了刑法与前置部门的衔接。这类行为违反了民法、行政法或经济法等前置法的相关规定,而且侵犯的法益重大,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后果与行为危害性不成比例,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在其他手段不足以有效规制时,刑法就应当积极作出反应,这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形式和实质要求。仅仅以罪名增多、犯罪圈扩大就判断刑事立法违反谦抑性原则,这是对谦抑性原则作了简单化、形式化的理解。犯罪圈大小与谦抑性原则并没有因果关系,二者并非不能共存。刑法应保持谦抑性并不是不能设立新罪名,只要刑事立法是必须的、必要的,即使犯罪圈扩大,也符合谦抑性原则的实质要求。

另外,我国与西方国家的刑法起点不同,也不处于相同发展阶段,应谨慎使用同一标准评价我国与西方国家的立法现状。其一,我国刑法原本规定的罪名就比德国等西方国家少,很多在国外构成犯罪的行为在我国并不作为犯罪处理。其二,我国与西方国家的刑法体系不同,我国是二元治理模式,刑事立法定罪与定量并行,构成犯罪不仅要符合质的要求,还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而西方国家是一元治理模式,刑事立法只定性不定量,在入罪条件上,我国犯罪的门槛更高。其三,西方发达国家的刑法已相对完善,而我国目前正处于转型期,社会治理方式、政治治理方式、经济、价值观、环境目标等正在发生转变,新现象层出不穷。因此,国外刑法本身规定的罪名就多,打击范围大,入罪标准低,刑法体系较为完善,强调刑法谦抑性是合理的,但我国实际情况与他们不同,刑法的犯罪圈本来就很小,刑法也还存在漏洞与不足需要完善,而且社会转型期滋生的新风险需要刑法进行相应的调整。所以,我国现阶段不宜滥用刑法谦抑性这一批判工具。

三、未来犯罪化立法的合理路径

如前文所述,犯罪化或非犯罪化不是目的性选择的结果,而是刑事立法最终体现的一种客观趋势。法律是社会的一面镜子,未来一段时间内,我国仍处于社会转型期,仍将继续产生各种难以预料的风险,因此可以推断,我国刑事立法仍将处于犯罪化倾向。刑法是公民权利的坚实捍卫者,也是公民权利的巨大威胁者。犯罪圈扩大的同时公民个人的自由范围必然缩小,如何平衡刑罚权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关系是刑事立法犯罪化道路的重要议题。公民自由神圣不可侵犯,坚持积极的刑法立法观不代表抛弃传统刑事立法的谨慎态度及立法原则。在未来犯罪化立法中,应当继续秉持谦抑性原则,并且可以通过调整刑罚结构、在司法上实行非犯罪化等手段来消解犯罪化立法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一)继续秉持谦抑性原则

刑罚是不得已的恶,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手段,不能随意行使。谦抑性是刑法特有品质,只有在穷尽所有手段仍不能有效规制违法行为时才可以动用刑法处罚。但谦抑性与犯罪化并不是水火不相容的关系,刑法谦抑性不是说不能设立新罪,不能扩大刑法处罚范围。立法者在扩大犯罪圈时,应当严格论证处罚某行为是否符合法益保护原则、是否具有刑法处罚的必要性、配置的刑罚量是否妥当等一系列问题。刑事立法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以及妥当性,即使最终刑法处罚范围扩张,也符合谦抑性原则的要求。

其实,于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应当放宽谦抑性原则的要求。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普遍依赖脆弱的科学技术,人们无法预测风险何时发生,无法获知危害后果如何扩张和有效控制,传统规制手段难以发挥作用,不可能再像从前一样过分强调谦抑性原则[13]。在风险社会,以结果为导向的刑事立法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科学技术的发展便捷了人们的正常生活,但同时也给犯罪活动带来极大便利。网络犯罪,一旦给行为人提供有关技术支持,犯罪后果可能瞬间遍布社会每个角落。因此,刑法新增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尽早打击即将发生的一系列网络犯罪行为。恐怖主义犯罪,侵犯的法益重大,一旦行为人有机会实际采取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其产生的后果足以使国家社会动荡不安,被侵害的法益甚至可能再难恢复,危害性极大,所以必须在出现犯罪苗头时及时制止。事前预防总好于事后补救,有些法益一旦被侵犯便再无恢复可能,对于这类犯罪行为,防患于未然才能有效保护法益。

所以,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背景下,谦抑性原则应当适当延展,刑法不一定等到最后迫不得已才出手,应当注意运用刑法的防卫功能,当动用刑法更有利于保护法益时,由刑法提前介入、积极介入,这也符合谦抑性的目的和要求。[14]

(二)调整刑罚结构

犯罪化不是简单的扩大犯罪圈,其中还涉及刑法内部体系的协调以及刑罚的合理配置。风险社会,刑法为了有效打击犯罪不得已设置了大量危险犯,而且部分预备犯也不得再依照实行犯从宽处罚,处罚阶段提前,法益保护严苛。但是,这类犯罪毕竟并未产生实际的法益侵害结果,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可以对这类犯罪行为配置较轻刑罚。另外,犯罪圈的扩大意味着刑法介入社会生活的程度加深,为维持刑法管制与公民自由之间的平衡,轻刑化是一个重要切入点。其实,刑罚轻缓化已经在修正案中得以体现:修正案(八)和修正案(九)废除了大量死刑,而修正案(九)和修正案(十一)虽然新增了不少新罪,但新增罪名中一半以上都属于轻罪,配置的刑罚并不重。未来是法定犯的时代,法定犯大多都属于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根据其特点,刑法应完善禁止令的规定,加大禁止令的适用范围。另外,刑法新增的犯罪行为,一般原先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时构成犯罪,对这类行为适用轻刑也有利于前置部门法与刑法的衔接。调整刑罚结构,通过轻刑化来缓和犯罪化带来的负面影响,将成为未来刑罚体系改革的发展趋势。

(三)司法上的实行非犯罪化

在微观层面,犯罪化立法多于非犯罪立法,刑事立法犯罪化趋势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但支持犯罪化并不意味着完全抛弃非犯罪化,立法上犯罪化趋势无法改变,而刑事司法方面实行非犯罪化却有更大空间,同时这也是消解犯罪圈扩大负面影响的重要途径。

司法上的非犯罪化主要是指通过司法解释、司法审判实现非犯罪化[15]。司法解释是依照法条原文意思进行解释,但实际上我国不少司法解释脱离了法条本身内容,导致出现越权立法现象。而在实务审判中,法官“入罪”思想根深蒂固,前几年正当防卫案件被认定为防卫过当即是最好例证。不可否认,我国司法过程中出现众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16]。司法实践将不是犯罪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不合理犯罪化问题严重。因此,司法机关在解释刑法时应当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谨遵法条原意,以法益保护原则为指导进行实质解释,为使法律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变化,可以扩大解释,但切勿类推解释甚至越权立法,不应形式理解法条或迫于政治、舆论等压力解释、适用法律从而导致违法犯罪化现象。司法审判中,法官审理案件应实事求是,对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大胆宣告无罪,改变长久以来形成的一旦出现危害结果就一定要定罪处罚的观念。另外,立法者在法律中也赋予了司法机关部分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可适当进行非犯罪化处理。例如,在解释罪量标准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犯罪门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起诉也可不起诉的案件尽量不起诉,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尽量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自首、坦白、认罪认罚、赔偿道歉等从宽处罚制度,能从宽处罚的尽量从宽,可处罚可不处罚的尽量不处罚。相对而言,在刑事司法方面实行非犯罪化更简单易行,而且效果也更显著,是减轻立法犯罪化所带来的大量消耗司法资源等消极影响的重要手段。

四、结语

我国刑事立法呈现犯罪化特征是无可争辩的事实。根据目前实际情况,我国未来刑事立法将会继续犯罪化趋势。犯罪化或非犯罪化是刑事立法综合体现的客观结果。只要立法者以社会现实为考量,在立法过程中科学论证相关立法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妥当性,则不管最终结果是犯罪化或非犯罪化,都是符合法益保护原则及谦抑性原则要求的。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就目前而言犯罪化立法是合理的,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带来一些消极影响,例如刑法干预社会生活的程度加深、犯罪增加消耗大量司法资源等。因此,在支持犯罪化的同时,也要注重对非犯罪化的研究,二者平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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