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协商式司法的新发展
——以“余金平交通肇事案”为切入点

2022-04-12 07:18西安财经大学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1
关键词:量刑被告人检察机关

杜 娟(西安财经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1)

2019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余金平酒后驾车导致被害人宋某死亡,后驾车逃逸,被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6日5时许,被告人余金平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羁押。17日,被告人余金平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0万元,后获得谅解。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余金平构成自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成立认罪认罚。之后在辩护人的见证下,与被告人余金平签署具结书。后于8月2日,以交通肇事罪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且提出了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量刑建议。9月11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根据所提起的公诉事实认定:被告人余金平构成自首,成立认罪认罚,但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拒绝采纳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做出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金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余金平以及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提出上诉和抗诉,均认为该案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程序违法、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以及应当做到同案同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上述理由支持抗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全面审理认定:该案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构成程序违法、不采纳量刑建议的理由成立,而且还推翻了一审法院对自首的认定。12月30日做出判决:一、驳回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以及原审被告人余金平的上诉;二、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三、上诉人余金平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

二审判决一出,便迅速引发社会及学界广泛热议,具体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三个问题:(1)“判三缓四与实刑二年”孰轻孰重;(2)二审法院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3)该案是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规定与基本精神。很多学者认为对该具体问题的不同解答形成了以支持法院判决的“法院派”和批判法院判决的“检方派”之间的角逐,本文认为“法院派”“检方派”对具体问题的认定出现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未清晰认识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是协商司法的过程。要以反思该案为起点,进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抽丝剥茧,究其本质,探其问题,补其不足,最终深刻到随实践变化了的审判模式与具体制度之间的协调。

一、深入分析余金平案问题出现的原因

余金平案在学界引发白热化讨论与争议,不仅是因为制度本身经实践打磨不足而存在桎梏,而且制度在适用中未与其他规则、原则等进行有效磨合进而妥当衔接。一项法律制度从创立走向成熟的标志,不仅在于制度本身合逻辑推理、合主流价值导向,更在于该制度服务于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在发现与当前法律体系中成熟制度存在衔接问题时在修正中反复推进。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规定不够细致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兜底条款会产生审判机关无法履行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所签署具结书所认可协议的情况,但却对此未做明确规定。同时,我国“重实体,轻程序”也体现在了司法解释中,即缺乏对刑诉司法解释的关注。

1.缺失国家反悔的后续措施

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应以采纳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与量刑建议为原则,同时设置了五种法定的例外情形,但是其中情形五列举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明显属于兜底性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控;第二款规定:法院裁判享有对控方之量刑建议畸重畸轻的灵活调整权,但法官对“明显不当”以及“经调整仍明显不当”均有相当地位的解释权。故而,法律赋予量刑建议以原则性地位与法官对情形五及“明显不当”的解释权在案件处理中就极易产生以诉权和裁判权为主题的“法检之争”。即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法院所作裁判对检察院所作的检察建议并非必然采纳,对于这个不论是从法律规定的逻辑分析还是司法实践的例证都有确实体现的问题,法律对此却无实质性避免措施以及在法院不采纳后无对被告人的救济措施,这也是余案产生争议的重要原因。

法院根据审查认定协议内容不当,故而否定在双方协商基础上达成的量刑建议的做法,其实质就是被追诉人履行协议义务而“国家”单方面撕毁协议,法律对此无相应补救措施以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2.刑诉司法解释的关注不足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以追求诉讼案件繁简分流,进而提升诉讼效率为目标而设置的符合我国当前法律实践的产物,有其设置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但作为新制度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经实践充分打磨以及与庞大法律体系中其他制度的磨合,故而尚存在因缺失衔接或衔接不当的适用难题与争议。

余案争议的其中一点就是判三缓四与实刑二年孰轻孰重,对此学界呈现出三种观点。“刑期比较论”者认为,这就是一道简单的算术题,检察机关求刑三年明显重于法院所裁量的二年;“刑期比较+执行方式论”者认为,重刑期比较而忽视执行方式,这样的法律解释是违背基本人性的,不仅应当考虑抽象的量刑,还应当考虑实际的服刑状况,最高法亦持该观点;①“个案分析法”者认为,应立足个案,结合具体情况进行比较,即在常识判断与法理分析的基础上,采用个案分析法与实质判断法综合衡量比较。例如:由于缓刑考验期内须遵守“会客、报批”等特殊规定,以个人名义从事经济活动受到很大限制,较于期限长的缓刑而言,期限短的实刑对其更加有利。这种实体法与程序法关于刑罚轻重存在的差异,刑期、执行方式与刑罚效果尚未有效衔接。

余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而获得谅解的事实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处于怎样的地位?即究竟是刑事和解还是认罪认罚?由此形成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应作分别评价的观点与将刑事和解纳入认罪认罚中作一次评价的观点的争议。前者基于法律作的不同规定而认为其属两项制度,故应作独立评价。后者认为刑事和解与刑事简易程序、实体法中因认罪态度而从宽等一道为认罪认罚从宽的类型之一,对此,本文更为支持刑事和解是认罪认罚从宽的类型之一。(如图1所示)

图1 认罪认罚从宽的构成

(二)未落实办案机关的配合与制约机制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权与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之间的关系是什么?被读者评价为“公诉人像辩护人,法官像公诉人”的余案,表面上是认罪认罚案件的最终决定权究竟在控辩双方还是法官所做裁判?其中涉及的诸如二审法院是否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约束等问题,通过正确的法律解释其实不难回答。但其背后隐藏的法院独立裁判权与受诉权约束之间的平衡问题,即法院是在遵循以庭审为中心,在职权范围内更改罪名调整量刑?还是法院过分强调独立裁判,却暗自代行控诉职能,混淆诉讼角色?这才是我们通过余案应关注到的问题,对此问题的关注不仅有利于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权与量刑裁决权这两种权能的良性互动,而且对于在刑事诉讼新常态背景下控辩审三方的互动关系的关注与建构具有启迪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庭审实质化是否会产生冲突?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构造,大体上处于控辩模式之下,“重打击犯罪,轻保护人权(尤其是被告人人权)”,职权主义色彩较为浓厚,更加侧重于实现“发现真相”价值,这也恰是“以庭审为中心”和庭审实质化的要求。而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将办案工作量向审前程序大量转移,公诉阶段就已基本完成了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这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庭审环节所发挥的作用,而且被告人与检察机关所签署的关于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程度的妥协且未经法庭上的举证质证,故其实质真实存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协商式的治理模式是否相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被追诉人对所指控事实及刑罚的认可,进而国家对其给予从宽处罚,是刑事司法活动由被告人与国家二元对立机制走向合作与对立并存;刑事和解是国家对犯罪人与受害人所达成和解的认可进而予以从宽处罚,是由三方对立走向合作机制;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也主要是对协商结果的确认[2]。这种犯罪治理由对立走向合作,协商机制逐步成为新常态化的新模式,是我国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标志之一。立法及制度革新所追求的新治理模式,在具体适用的实践中却因司法人员的理念滞后而无法完美契合,以遵守具体规范为名追求坚守审判权之实。

二、探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属性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势必需要以遵循该制度的本质属性为前提条件。保障人权是该制度设置时不容忽视的初衷,该制度的本质就是双方契约,检察机关的抗诉(不论是求轻抗诉还是求重抗诉)都以维护国家公诉权的权威为目的。

(一)该制度不容忽视的设置初衷是保障人权

较之于西方国家的诉辩交易制度,我国设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高效率、高质量地定纷止争,而且要兼顾公平正义。当前,很多学者认为,我国的认罪认罚制度是美国诉辩交易制度的本土化产物,其实不然,他们之间存在诸多不同。美国奉行当事人主义,检察机关对起诉享有自由裁量权,以“形式真实”为追求目标,法官具有“罪名交易”的自由裁量权,即可以交易指控、交易罪数、交易量刑以及交易事实;[3]我国奉行职权主义,检察机关起诉法定主义,是以“实质真实”为追求目标,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4]。故而,相较于美国所追求的息诉止纷的诉讼目的,我国在此基础上衡平了公平正义的目标。

认罪认罚制度在国内演进的进程中,在追求高效率地打击犯罪的基础上,愈发注重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新民主主义时期,相关法律及刑事政策规定了对认罪的被追诉人给予从宽处罚;新中国成立以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惩办与宽大处理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被广泛应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罪行较轻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实行简审和快审,尊重被追诉人对程序所享有的选择权;2006年中央正式提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量刑规范化;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坦白从宽”与“刑事和解”制度;党的十八大以来,在简易程序中增加了速裁程序;2018年将经试点所凝结成的经验与教训并存的《试点工作办法》转变为相关法律规定[6]。在这约70年的演进之路上,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逐渐丰富,是以追求效率和保障被追诉人合法权益并存的制度创新。

综上,认罪认罚制度是以高效的息诉止纷、追求公平正义的同时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为双目标的制度创新。故而,在其后的制度完善的制度构建中,不可忽略这其中所追求的任何一种目标与价值。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质属性是双方契约

认罪认罚制度是双方契约性质还是单方面的认罪认罚性质?该问题的解决是后期其他问题得以解决的前提条件,故而厘清该问题的属性是至关重要的。持“契约性质”观点的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国家与被追诉人之间达成的一种妥协:被告人放弃某些权利(例如抗辩权包括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完成特定的法律义务以及控方要求,然后国家收缩其刑罚权,让渡一定的诉讼利益,彼此之间通过利益得失的权衡比较,从而作出是否“签署”该协议的决定。持“单方性质”观点的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控辩两造达成的双方协议,而是被追诉人向检察机关单方面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认为适用该制度的标志性程序就是审查起诉阶段中充满了悔过与保证属性的具结程序。

对此,本文更赞成认罪认罚制度是双方协商的产物,其协商、合作的成分更加浓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只是适用该制度的最后一个确认的步骤,其占据核心地位的仍是经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其实质是对协议的全部内容给予认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这一最后步骤只是对协议内容的形式要件。故而,认罪认罚制度的核心是在利弊权衡的基础上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

(三)检方求轻抗诉目的是维护国家公诉权

检方的求轻抗诉的维护目标的准确界定,对于正确界定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所处的地位至关重要,针对该问题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是以李奋飞、李勇为主要代表的“被告人”派,认为检察机关的求轻抗诉是为了被告人利益才提出的,实质上是为被告人争取利益,即“求轻”抗诉的本质就是为“被告人争取权益”。第二种是以张进德为主要代表的“国家公诉权”派,认为检方求轻之抗诉与被告人求轻之上诉,似站在同一条战线上,利益完全一致,但严格来讲被告人与检察机关所追求的目标并非是完全一致的,被告人追求的是更轻的刑罚处罚,检察院抗诉追求的是捍卫自己所出具量刑建议的妥当性,法院应当予以采纳,是为维护国家公诉权的尊严而战。对此,周浩、龙宗智也认同检方求轻的抗诉是以维护国家公诉权为目的,与被告人的上诉目的具有同质性[7]。

对此,本文较为赞同观点二,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来行使公诉权的,其中的起诉权、抗诉权均是其权力内容,且我国法律从未区分求轻、求重的国家公诉权。检察机关是独立地行使公诉权,是代表国家寻求公正的。若当检察机关求轻抗诉时,就是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战,岂不是蔑视了公诉权的国家属性?

三、细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规定

细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规定,需要在协议签署前,设立办案机关的权利告知与风险提示制度;在一审阶段,任何一方对所签署协议内容的反悔都应当将案件恢复到签署协议前的状态;在二审阶段,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范围应遵循控审分离的原则;最后从立法层面上,加强对落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一)协议签署前:设立办案机关的权利告知与风险提示制度

余案中,检察机关与被告人经协商所达成的量刑建议较轻,而法院判处的刑罚较重,随后的二审实际上演变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与法院的司法裁判权之间的竞争,被告人余某则完全沦为二审裁判的客体。故为了防止被告人参与诉讼的权利被侵害,以及一定程度上影响诉讼走向的诉讼主体地位被湮没,在认罪认罚程序开始前,将其拥有的权利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被告人,让其在利弊权衡的基础上审慎抉择。

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被告人权利的告知应当具体且全面。将《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权利与认罪认罚权利相衔接,以保障被告人在适用该程序时享有选择权以及自愿性,同时,将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享有的权利作为诉讼权利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一并纳入整合到权利告知书中[7]。将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一次性、具体、全面地予以告知,让被告人明确知道自己在认罪认罚制度中享有的权利以及可能带来的利益。

认罪认罚案件中对被告人的风险提示应当真实且明确。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时,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有风险提示的义务。即事先说明认罪认罚协议中双方达成的量刑建议只是一种司法建议,需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并且存在被否定的风险,保证其明知选择该程序可能带来的风险并将其作为是否继续选择该程序的考量因素之一。

(二)一审阶段:任何一方反悔则恢复到协议签署之前的状态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被追诉人在合意一致的条件下签署认罪认罚协议,对被追诉人而言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上获得从宽处理的优待,对国家而言可以繁简分流,提高案件处理效率。但由于刑诉法在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存在漏洞,即未设计认罪认罚协议被否定后的后续措施,而实践中这样的情况却屡屡出现。故学界对实践中常出现的被追诉人反悔的情况作了讨论,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罪认罚应当回归其权利属性,即被追诉人对所达成的协议的反悔是一种权利,对此应予尊重;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其违背诚实信用故应否定认罪认罚协议;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对恶意或无正当理由反悔的,不予从宽处罚或转换程序[8]。对此争论尚未形成定论。本文认为应做体系化考量:被追诉人有反悔权,对于反悔后的协议内容以全部否定为原则,对非恶意及存在正当理由的例外情况仍给予从宽。这是基于人权保障及我国权利与权力失衡现状而倾向于被追诉人的制度构想。

余案中,法院否定认罪认罚而加重刑罚引起学界热议。对于此类实践中较少出现的国家方违反协议的情况,因将认罪认罚置于权力属性而缺乏关注,以及由此导致被追诉人难以获得有效救济。就理论而言,因认罪认罚从宽协议以获得利益和让渡权利(力)为双方共识的平衡点,对双方违背协议的后果应做同质化规定;就实践操作而言,由于公权的强大,被否定了的认罪认罚协议为了服务于控诉目的,而常常被有选择地取舍,即对于已经被国家否定的认罪认罚协议,常常是有利于控告被追诉人的供述以及修补性法律行为仍然有效,而国家方让渡其刑罚利益的承诺无效的不合理状态。对此,龙宗智教授建议参考《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②,即国家方无法兑现认罪认罚协议所承诺的内容时,以否定被追诉人基于该协议所作的供述和认罪效力为原则,法院只能依据协议外的其他证据作出裁判;除非在被追诉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可基于该协议所作供认和认罪效力,这是例外规定。对此,本文持赞成态度:在反悔情形上,较之于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对国家方反悔作一定限制;在反悔后的效力上,均以全部否定为原则且以倾斜考虑被追诉人的实践情况为例外。对于被追诉人的保障救济具有重要作用。

(三)二审阶段:认罪认罚案件二审审查范围须遵循控审分离

现代刑事诉讼的控审分离原则要求检察院和法院分别行使控诉权与审判权,法院审判权的启动以诉权的行使为前提,且法院审理和裁判对象受检方起诉书中所明确记载的对象和范围约束。但是《刑诉法》第233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抗诉范围的限制。这是否就说明控审分离只是约束一审,二审则不必遵守呢?对此以张进德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二审不必受控审分离原则制约,在上诉和抗诉的范围外所作的二审裁判是妥当的。以龙宗智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余案中二审法院的裁判超越了上诉和抗诉的范围,径行改判加重刑罚的做法有违控审分离原则,进而形成了法院既是审判者又是控诉者,即“自诉自审”的不合理状态。那么,对于二审法院而言,控审分离原则与全面审查原则这两个存在冲突的原则,究竟该遵循哪个?就当前司法实践而言,由于我国诉讼纠纷繁多,全面审查已经变异为重点审查或争议点审查的模式(见图2)。

图2 审理程序

认罪认罚案件中这种矛盾尤为突出。经控辩双方协商达成的认罪认罚协议,未经法庭举证质证等环节的严格把控,存在认罪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之可能性,甚至该种可能性很大。此种情况下,对二审法院而言,就会陷入经全面审查后发现案件事实与控辩双方所认可的事实不符,要么尊重协商结果而“枉法裁判”,要么“依法判决”致协商结果名存实亡的进退维谷之境地。为追求认罪认罚制度所带来的价值,同时保障被追诉人在该程序中所能获得的利益,就需要严格限制二审的审查范围,即二审的审查范围应当限定于上诉或抗诉范围内,这既是对控审分离原则的践行,也是定纷止争的最佳手段,更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的初衷。

(四)立法层面:加强对落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余案引发热议的“上诉不加刑”的具体适用问题、“判三缓四与实刑二年”孰轻孰重等问题就体现了程序法解释学落后及程序法与实体法在衔接上的解释落后。缺乏详细、具体的程序法解释学所导致的机械司法与实体法一样,对案件的处理会发生很大的影响。刑法学已经发展出实质解释与形式解释论、实质刑法观与形式刑罚观的学派之争,[9]较之于实体法解释领域的欣欣向荣之景,诉讼法领域的实质解释屈指可数。究其原委,多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习惯于进行“理论建构”却忽视了具体条文在适用中的解释[10]。不论多么深刻的“理论构建”还是以最终服务于司法实践为目标,若一味追求深刻的“理论构建”忽视具体条文的解释,最终对于“理论构建”而言也仅是供学者观瞻的象牙塔中的艺术品,难以发挥其实际的价值。尤其是作为新制度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就存在规定尚不完善、实操经验不足等原生问题,若还忽视其相关的程序法及与实体法衔接的解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进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一项与我国法律实践相适应的新制度,欲与法律体系中的其他制度和谐有序地服务于纠纷处理,是不可能一蹴而就的,必定在与其他制度共同适用的实践中不断磨合与反复博弈中不断修正,找寻彼此发挥最大价值的平衡点。构建和谐有序的纠纷解决的最优合力,这个过程如同寻求真理的过程,螺旋上升、波浪前进、不断趋近、永无止境。

四、办案机关切实履行相互配合制约的职责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公诉权的适度减让,是公诉权由检察机关乾纲独断向与被追诉人协商分享的转变,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认罪认罚协议是经控辩双方在利弊权衡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那么法院应如何对待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与被追诉人达成的协议呢?似乎形成了“接纳就是审判权的让渡,拒绝则是国家方违背认罪认罚协议从而损害被追诉人的权益”的两难境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条,办案机关应相互配合制约的规定,并未改变法院享有对案件(包括认罪认罚案件)的审判权,但由于认罪认罚案件也是以国家获得“高效”之目的,所以审判机关应对该国家公诉权与被追诉人权益叠加之下所形成的协议给予最大程度的尊重:对于合意充分、程序合法、量刑恰当的,坚决支持;对合意虚假、程序违法、量刑不当,简单采纳会影响个案的司法公正的,依职权调整并判决。既要尊重三权制约平衡原则、控审分离原则,又要维护法院审判权,以期达到认罪认罚制度所追求的“高效”之目的。

(一)法检均应加强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及说理性

法检双方均应加强对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及说理性,即对为何设置如此量刑建议以及为何否定该量刑建议充分说明理由,不仅有利于对双方权利的自我约束和彼此监督,而且有利于双方理解对方提出该建议或否定该建议。

1.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精准化及加强量刑建议的说理性

“两高三部”出台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新的要求,即检察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均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除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而要求检察机关提出精准化的量刑建议,尺度把握不佳就会被认为是想要“夺取审判权”“觊觎审判权”。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更加谨慎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遵循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前提下加强量刑建议的说理性。于检方而言,释明案件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原因,有利于证实案件程序选择的正当性以及增强公诉权的权威性;于被追诉人而言,充分说理有利于增强被追诉人的认同感和可接受度,进而感受到检方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的适当性和公正性;于法院而言,更易理解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和考虑的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全面审查把关认定,提高了审判效率。

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形成的精准化的量刑建议,既是新法规指导下的新要求,也合乎司法实践进程的规律,于法检与被追诉人都具有积极意义。

2.审判机关应当增强否定量刑建议的说理性

检察机关依据法律授权代表国家与被追诉人在彼此让渡与获得利益的合意下签订认罪认罚协议,法院若否定该协议条款应当十分慎重,同时对不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条件作进一步完善。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法院应以采纳指控罪名与量刑建议为原则,以及五种法定的例外情形,但情形五“其他情形”明显属于兜底性质;第二款规定了法院裁判对控方之量刑建议畸重畸轻的灵活调整权,“明显不当”以及“经调整仍明显不当”仍语焉不详,但当前的法律及“两高三部”的《指导意见》均未对此明确界定,就极易产生如余案中,法院认为否定量刑建议属于对畸轻量刑建议的灵活调整,检察院则认为是法院程序违法的困境。

因此对“其他情形”“明显不当”“经调整仍明显不当”等规定细致化、精确化确有必要,但无论多么精确的成文法都似难以囊括形形色色、光怪陆离的具体个案。也就是说想要解决该矛盾,仅从法律规定细致化上来解决是明显不够的,法检明确认罪认罚制度的本质和初衷及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具体定位才是关键,尤其是审判机关应当以理性平和的胸怀来接纳甚至鼓励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欢迎高质量的精准量刑建议。审判机关若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依照案件事实,则应当从法律以及事实层面对量刑建议说明否定之理由,在必要情况下,可对该理由是否成立展开辩论。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庭审实质化的本质

法院仍享有对认罪认罚案件定罪量刑的决定权,其所追求的繁简分流也有利于贯彻庭审实质化,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符合庭审实质化的本质。

对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仍享有定罪量刑的决定权。认罪认罚案件的案件事实和量刑建议仍然需要经过法院的开庭审理,进而决定量刑是否合适及是否采纳。若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认定和量刑建议均合适,庭审的作用就是对量刑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加以确定;若事实认定和量刑建议不合适,在五种例外情形下法院享有改变指控罪名的权利及对量刑建议具有调整权。尽管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开庭的内容改变、时间减少,但庭审所起到的实质性、决定性作用并未改变,即认罪认罚案件的最终决定权仍掌管于法院之手。故应以发展的眼光看待这种新制度下庭审实质化的内涵。

认罪认罚案件所体现的繁简分流有利于贯彻庭审实质化。认罪认罚案件大多是对事实认定、罪名确定、量刑建议均达成控辩协议的,实质性争议较少甚至已无实质性争议,法院经认定无定罪或量刑明显不当的,就以确认的方式快速审理,进而节约出更多的司法资源,来对事实争议大、不认罪、不协议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充分、细致的审理,真正贯彻庭审实质化。经过繁简分流,真正切实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根据案件争议性大小、审判难度等合理分配司法资源,争取真正实现个案的公正及落实庭审实质化的根本要求[11]。

因此,认罪认罚制度的本质是符合庭审实质化要求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经中央决定后两高三部联合下发的办案指导意见,是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目的,将量刑建议权前移至检察机关,完全是实事求是的。因为我国法院主要是书面审查,故而对于此类案件庭审形式化色彩浓厚,所以提高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的话语权是必要的。

综上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表现,是犯罪治理模式由对立走向合作,协商成为常态的重大转变。法检均应理性看待这种转变,以善意回应这种转变。

五、结语

研究个案并非仅就个案展开讨论,而是以发现其背后隐藏的深层次问题并为新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任何新制度的完善都非一朝一夕、一步到位的,都是在司法实践的检验下,与其他制度彼此磨合、相互适应的,这个过程是漫长、曲折、艰辛、需要不断探索的。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解决之策,关乎其健康发展与理性适用,关乎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关乎协商式诉讼模式、恢复性司法理念的重大转变。因此,注重对制度的分层次式探究问题、分层次式探寻解决之法,体系性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能让该制度所追求的理念与目标得以实现。

注 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维持原判刑期撤销缓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的电话答复(1986-07-21)。

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7条c第4款明确规定:如果出现了法律或事实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新情况或者原来被忽视的情况,法官先前的承诺无法兑现时,应当迅速告知被告人,而且不得使用被告人基于协商而作出的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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