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地方政权建设 推进全面依法治国

2022-04-15 14:31廖灿勇
公民导刊 2022年4期
关键词:组织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廖灿勇

2022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进行了修正,自2022年3月12日起施行。

地方组织法于1979年7月由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此后,根据形势发展变化,于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和2015年先后作了五次修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为何又一次进行修改,修改了哪些主要内容,其中有哪些亮点,对加强地方政权建设等能带来哪些作用,如何学习贯彻落实?日前,本刊记者专访了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重庆代表团新闻发言人,市人大常委会委员、研究室主任张良皓。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

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地方组织法是关于地方人大、地方政府的组织和工作制度的基本法律,是宪法关于地方政权建设规定的立法实施,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重要制度保障。”张良皓说,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国家政权机关工作和建设,对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会主义行政体制,构建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作出了一系列重大部署、推进了一系列重大工作、取得了一系列重大成果。

比如,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完善国家机构组织法”;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人大组织制度、选举制度和议事规则”“加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建设”“优化政府职责体系”“健全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体制机制”;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决议提出“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积极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健全全面、广泛、有机衔接的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2021年10月,中央人大工作会议召开,对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和改进人大工作作出了全面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

“因此,地方组织法的修改,是新时代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保证党领导人民依法有效治理国家的必然要求,是不断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重大举措,是深入贯彻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部署、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制度保障,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现实需要。”张良皓说。

张良皓认为,地方组织法的修改意义重大,有利于进一步健全地方政权机关的组织和工作制度,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构建从中央到地方权责清晰、运行顺畅、充满活力的工作体系;有利于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断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有利于推动地方人大加强和改进新时代人大工作,推动地方政府全面建设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全面提高依法履职能力。

组织和工作制度更加健全

行权更有保障和规范?

“本次地方组织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48条,全面贯彻了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落实了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总结吸收了地方政权建设和基层治理的新成果新经验,其中有不少‘干货可圈可点。”张良皓道出了他学习新修改的地方组织法的感受和体会。

张良皓说,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政权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地方政权机关建设,必须毫不动摇坚持党的领导,确保地方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明确了坚持党的领导和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同时明确了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地方各级人大代表要充分发挥在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用。

“这些规定,体现了关于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的具体要求和党的创新理论发展成果,对于我国地方政权机关更好地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进一步贯彻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理念,进一步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独特优势,具有重要意义。”张良皓说。

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普遍人口较多,经济社会发展面临重大任务。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将省、设区的市两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的上下限和最高限分别增加10名,这有利于优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结构,增加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代表性、广泛性,便于集思广益,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监督等工作质量。

“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特别是县级人大的专委会设立不够统一,在专业领域实施监督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专业能力短板,对地方人大履行职权、上下级人大工作对接等造成一定影响。”张良皓说,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明确:省、设区的市两级人大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乡镇、街道、社区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十分重要。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增加了乡、民族乡、镇人大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等职权。同时,地方组织法规定,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民列席有关会议的制度。

完善地方政府的组织和工作机制,对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提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优化协同高效以及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结合地方实际需要,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协同发展工作机制等。

“这些修改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全过程人民民主,推进基层治理创新,增强基层为民服务的执行能力,激发现代治理水平的新活力。此外,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还对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依法履职及备案审查工作、重大事项和项目、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制度、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与本级监察机关的关系等,都进行了细化明确和完善,作出了具体规定和要求。”张良皓说。

推动地方政权机关工作和建设

不断与时俱进发展完善

“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明确了地方政权机关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完善了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的组织和工作制度,有利于确保地方政权机关活动和建设的正确政治方向,有利于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独特优势,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张良皓表示,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准确把握,并贯彻落实到依法履职的具体工作实践当中,推动地方政权机关工作和建设不断与时俱进、发展完善。

张良皓认为,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強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的学习,并与学习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中央人大工作会议精神等结合起来,把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作为地方政权机关活动和建设的最高原则,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确保地方政权机关活动和建设的正确政治方向。

同时,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考虑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贴近基层、贴近群众的特点,加大宣传,充分反映地方政权机关工作、建设和基层治理新成果新经验,不断扩大人民的有序政治参与,畅通群众诉求表达和反映渠道,不断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结合实际,创造性开展好立法、监督、代表等工作,更好发挥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比如,根据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关于“省、设区的市两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的规定,要继续加强川渝两地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铁路安全管理协同立法、分别听取和审议关于万达开川渝统筹发展示范区建设和川渝高竹新区发展建设情况的专项报告、对川渝两地嘉陵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条例和决定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继续同步听取成渝中线高铁建设情况的报告等工作,协同助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

又如,要根据修改后的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地方性法规的清理和修改,做好法律法规衔接;采取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决定等,加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并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向社会公布,进一步推动政府依法履职的意识提升,坚持依法行政,建设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的法治政府。

“还要加强人大工作和人大机构及队伍建设等调研,为换届选举增加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设置完善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部门及配齐人员打下基础、提供参考,以进一步优化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结构,规范地方人大专委会、常委会工作部门建设,提升地方人大在专业领域的监督能力和监督质效,使制度优势更好地转化为地方治理效能。”张良皓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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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组织法前五次修正取得了哪些进步?

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自2022年3月12日起施行。这部法律于1979年制定,到现在已经过6次修正。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该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为地方人大制度的恢复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1982年,地方组织法第一次修正。其中提出,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具有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权力,进一步扩大了向地方的分权。另外,本次修正进一步明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构,行政、司法、检察机关是由其产生的。

1986年,地方组织法第二次修正,更为充分地体现了下放权力,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的立法原则。其中较为明显的体现为,将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明确为“制定地方性法规”而非“法规草案”。

1995年,地方组织法第三次修正,对选举权、质询权、特定问题调查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等问题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2004年,地方组织法第四次修正,首次增加了地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法定人数。

2015年,地方组织法第五次修正,规定“设区的市”均可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权力进一步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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