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功能

2022-05-16 15:00刘章
锦绣·上旬刊 2022年1期
关键词:宪法程序主体

刘章

在现代汉语里,程序泛指一种人为的且带目的性设定的,依照某种次序安排所进行的步骤。这个词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既可以指办事的一定规则次序,或者是既定的规则次序,也可以指在一程式中,已命名的一序列叙述。1在法学理论研究中,学者们对法律程序的概念作了细致的分析,其中对其表述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法律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来作出法律决定的过程。2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3法律程序是人们遵循法定的时限和时序并按照法定的方式和关系进行法律行为。4根据作出法律决定或者进行法律行为的性质不同,法律程序主要包括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

如果套用以上概念,我们可以把合宪性审查程序表述为:合宪性审查主体进行合宪性审查时各行为主体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

人们通过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来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可以说这些程序保证了法律的实效性。同理,为了宪法的有效实施,人们通过立宪程序制定宪法以分配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通过修宪程序、释宪程序修改、解释宪法以维持宪法与不断变化的社会实际的适用性;通过处理各国家机关之间关系的程序5以保障各种国家权力的有效运转;通过合宪性审查程序以矫正偏离宪法规则的行为。合宪性审查程序同立宪程序,同修宪程序、释宪程序,同处理国家机关之间相互关系的程序,是保障宪法实效性的程序。

正如法律程序是相对于法律行为而言的一样,合宪性审查程序是相对于合宪性审查行为而言的。合宪性审查程序首要的功能是保障合宪性审查行为得以实现,“任何实体的目标追求,只有装置于程序形式中并经过其过滤,才更加具有现实性。”6合宪性审查程序通过发挥其对各主体行为的导向、抑制功能,实现对各主体权利义务的分配,保证整个合宪性审查行为能够顺利进行下去。首先,合宪性审查程序为合宪性审查过程中的每一个主体的具体行为提供了统一化、标准化的模式,它们在行为时就知道应该怎么做和不应该怎么做,什么可以做和什么不可以做。比如,合宪性审查的工作主体应该做哪些工作,合宪性审查的决定主体应该做哪些工作,相关工作的衔接问题都由合宪性审查程序作明确的规定,这样则保证了合宪性审查的整个过程连贯,避免了各环节会出现中断。同时,当合宪性审查各主体普遍地将其行为装置于合宪性审查程序中时,不仅对于各主体具有节约成本、增大效益的功能,而且,对于整个合宪性审查活动,也有此功能。其次,通过对合宪性问题的提出、审查、决定作时序上的安排和时间上的限制,对这些行为的行使方式作明确的规定,这样可以防止相关主体作出行为时会出现随意和随机。比如,合宪性问题应该在什么时候提出,是直接提出还是必须附带提出,审查有无明确期限,决定采取什么方式等等。“程序的要素无非是为行为提供了外在标准,因而这些行为不可能任意进行,除非是非法超越了程序说提供的时间空间界限。”7

撇开工具主义功能之外,8程序本身发挥着对恣意的限制、提供理性的选择,并且能够产生作茧自缚的效应。9首先,合宪性审查程序对参与合宪性审查的各主体进行角色定位,谁提出、谁审查、谁决定,各主体都有明确的活动范围和权限,独立自主地作出判断,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互相牵制,这样,各个主体就没有任意作为的余地。“程序的对立物是恣意,因而分化和独立才是它的灵魂”。10合宪性审查程序作为合宪性审查运作的实践过程和空间范围,可以使实体上不完善的权力规定得以过滤,同时,合宪性审查程序作为合宪性审查运作的必须过程,也会使过分拘泥于定性的合憲性审查权力规定在程序化的定量运作中得以真正实现。因此,合宪性审查程序就不仅在规则和理念上,同时也在实践上,严格地规制了权力深入到主体行为和社会交往关系中的限度,使社会和国家、权力和权利能够各司其职,各得其所,既防止权力的专断和恣意,也保障社会的自治和自由。其次,合宪性审查程序能为各行为主体的行为提供更为理性的选择。合宪性审查程序一般按照职业主义的原理来设定各个角色,比如,合宪性审查的工作主体由一直承担法律草案审议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其专业化和经验使其在承担审查职能更符合理性。合宪性审查程序一般是公开进行的,这样就不会出现有意而为之的错误,如果出现错误也能很容易被发现和纠正。再次,经过一系列公正、公开的合宪性审查程序,对于审查结果合宪与否,是否符合人们的预期,一般来说,都能增加合宪性审查对象的可接受性。

合宪性审查程序发挥着保障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的重要功能。如何把纸面上的宪法变成现实的宪法,如同把纸面上的法律变成现实的法律一样。如果没有可行的实施途径和方法,即使有一部宪法,也无异于束之高阁。宪法是否实施,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它是否能像普通法律,能够得以解释、得以适用、违宪的行为能够得以处理。而实现这个关键的问题,必然靠切实可行的合宪性审查程序。正如学者所言:

从中国现行宪法条文上看,需要改进之处的确不在少数,但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原则性宣言倒未见得与西方的章句相去多远。问题是,这些权利义务根据什么标准和由谁来确定、对于侵权行为在什么场合以及按照什么方式进行追究等程序性前提的规定却一直残缺不全。……对于宪法精神以及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来说,程序问题确系致命的所在。11

从行为的性质上来说,司法行为是适用法律的行为,而合宪性审查行为是适用宪法的行为,因此,二者都具有判断性。司法行为具有判断性,是一个无须证明的命题。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关于司法的判断性,是这样比喻的:司法的任务是通过判决确定是非曲直,判决为一种认识,不容许在是非真假问题上用命令插手干预。12从实质上来说,司法行为是判断其他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行为,而合宪性审查是判断宪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的行为。司法行为通过对有罪和无罪的判断、对权利和义务分配的判断,使偏离法律规则的行为得到矫正,从而保障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合宪性审查行为通过对合宪行为的肯定和违宪行为的否定,使偏离宪法规则的行为得到矫正,从而保障宪法的权威和尊严。因此,合宪性审查行为与司法行为存在功能上的一致性,这也就无法避免合宪性审查程序多多少少具有司法程序的特点。从合宪性审查的起源来看,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完全是按照司法程序来展开的,而专门法院的合宪性审查也大部参考了司法程序。如果说,司法程序是保障法律有效实施的最后一道屏障的话,那么,合宪性审查程序是保障宪法有效实施、维护宪法权威的最后一道屏障。

参考文献

[1]参见《辞海》(下册),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12页.

[2]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3]张文显主编:《法理学》,1997年10月第1版,第386页.

[4]公丕祥主编《法理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7月第2版,第161页.

[5]这些程序主要包括国家机关的产生程序、国家机关之间的监督与制约程序等.

[6]谢晖:《论法律程序的实践价值》,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7]公丕祥主编《法理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7月第2版,第161页.

[8]认为程序不是作为独立和自主的实体存在的,它没有任何从其自身品质上可以找到合理性和正当性因素,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用以实现某一外在目的或外在结果的手段和工具。参见:陈瑞华《刑事审判程序价值论》,《政法论坛》1995年第5期.

[9]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对中国法制建设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

[10]同上文.

[11]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时1999年版,第8页.

[12]【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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