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微自动驾驶汽车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归属

2022-05-16 15:00张洪宇
锦绣·上旬刊 2022年1期
关键词:自动驾驶交通事故

张洪宇

摘要:自动驾驶技术发展迅速,学术界面对自动驾驶汽车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案,以修改法律或增设犯罪主体的居多。但就我国目前刑事立法来看,区分制造者、消费者、驾驶者各主体不同行为,可以厘清自动驾驶汽车肇事的刑事责任归属,并达到惩罚犯罪行为、保护受损权益的目的。

关键词:自动驾驶;交通事故;刑事责任归属

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人工智能技术的典型代表,具有降低交通事故发生率、缓解交通堵塞、减少环境污染等优点,它在给这个时代注入新动能的同时,也对政治、法律、社会安全等方面发起了新挑战。

学术界面对自动驾驶汽车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

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案。有的学者认为应增设自动驾驶汽车作为新的犯罪主体;有的学者认为应修改刑法、增设新罪名。笔者认为,如果以现有的刑事法律法规与刑法学理论若可以厘清自动驾驶汽车肇事的刑事责任归属,则无必要修改现行刑法,也无需创设新理论。下文将在现有法律法规和理论框架内,对前述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获得解决方案。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定义和等级分类

自动驾驶汽车,是指配备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先进设备,可实现“高效、安全、舒适、节能”行驶的新一代汽车。

按照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的标准,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划分为L0-L5六个等级:“0级驾驶自动化(应急辅助);1级驾驶自动化(部分驾驶辅助);2级驾驶自动化(组合驾驶辅助);3级驾驶自动化(有条件自动驾驶);4级驾驶自动化(高度自动驾驶);5级驾驶自动化(完全自动驾驶)”。

从前述分级可发现, L0-3级自动驾驶汽车为有限制的自动驾驶,如发生交通事故,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一般由驾驶人承担相应责任;如若因自动驾驶系统运行存在瑕疵、缺陷或因研发者、生产者、销售者原因产生漏洞引发交通事故,则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目前大部分商用车辆均属于此种情况,不存在解决障碍。L4级(高度自动驾驶)和L5级(完全自动驾驶)为高度自动驾驶,本文重点就此类的刑事责任归属进行探讨。

二、高度自动驾驶汽车的刑事责任探析

L4级(高度自动驾驶)实质上也是有限制的自动驾驶,但自动驾驶程度很高,在城市或高速公路等特定环境和交通状况下,智能驾驶系统能够控制车辆所有功能进行自动驾驶,只有在特定紧急情况下,驾驶人根据汽车发出的警报、提醒等才介入驾驶。因此,L4级汽车通常配置自动驾驶和手动驾驶两种模式,根据模式的差异,相关刑事责任归属也不同。

(一)手动驾驶模式下的主体责任

选择手动驾驶模式,即由驾驶人控制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只是起到辅助作用,驾驶人应尽到相应的安全驾驶义务。如驾驶人的驾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则可依据现行规定追究驾驶人的相关刑事责任。

(二)自动驾驶模式下的主体责任

根据系统发出警报提醒的节点不同,现实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需要考量:

1.自动驾驶系统未发出警报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通常应是自动驾驶汽车的智能系统或传感器等出现故障,以致在应发出警报提醒的情况下未发出,此时实际控制车辆的是自动驾驶系统而非驾驶人,故不能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应由导致系统故障的研发者、或生产者承担相应责任。

2.自动驾驶系统已发出警报但驾驶人未能及时介入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因驾驶人未履行其义务,存在故意或过失问题,追究其相应责任也是理所应当。

3. 自动驾驶系统发出警报后驾驶人介入后发生事故。此种情形下,因驾驶人自身原因未能稳妥解决突发交通状况,则驾驶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与手动驾驶模式下的主体责任无异。

但如果自动驾驶系统发出警报与发生事故之间间隔时间过短,驾驶人及时接管车辆仍无法避免事故的发生,此时则不能追究驾驶人的责任。发出警报过晚与未发出警报无异,应由导致此种漏洞的系统研发者、或生产者承担相应责任。

三、完全自动驾驶汽车的刑事责任探析

L5级(完全自动驾驶)的汽车,该阶段的驾驶人只需要在上车后设定目的地,自动驾驶系统将完成全程驾驶任务,此时驾驶人只是坐在驾驶位上,其实际地位相当于普通乘车人,在不存在明知自动驾驶系统存在故障仍未及时送修并继续使用的情形下,无需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

在排除了驾驶人的责任后,此级别的汽车如发生交通事故就应视具体情况将责任归属于智能驾驶系统的研发者或自动驾驶汽车的制造单位。在当前法律框架下,如果将智能驾驶系统视为一种新产品,可以适用产品责任,要求驾驶系统的研发者或自动驾驶汽车的制造单位“在商业流程中的设计、制造、警示、跟踪观察、召回、停止销售等环节,相关主体必须尽到合理义务,限制乃至消除可以预知或可以控制的风险,否则应当进行预防性打击”。考虑适用的罪名可以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该罪的客观行为方面仅包括“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能包含自动驾驶汽车的全部商业流程,例如持续跟踪观察汽车的运行情况,发现设计或生产缺陷及时警示并召回等。“对此类行为的预防性规制,应当参照《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对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设计、制造、警示、跟踪观察、召回、停止销售等安全管理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予以打击,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

参考文献

[1]卢有学,窦泽正:《论刑法如何对自动驾驶进行规制:以交通肇事罪为视角》,载《学术交流》2018年第4期,第73页.

[2]李振林:《人工智能刑事立法图景》,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學版)》2018年第6期,第125页.

[3]国家制造强国建设战略咨询委员会,中国工程院战略咨询中心:《中国制造2025重点领域技术创新绿皮书技术路线图》,电子工业出版社2016年版,第144页.

[4]工业和信息化部:《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

[5]郭旨龙:《中国刑法何以预防人工智能犯罪》,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2期,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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