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前后的出质股权守恒定律

2022-05-31 00:17刘俊海
现代法学 2022年3期

摘 要:出质股权的最佳度量衡是股权类别和比例,而非股东出资额或股份数量。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会变更出质股权,股权质权及其类别和比例在转增股本前后具有同一性和守恒性,质押双方无需就此办理质权变更或设立登记手续。无此登记,并不削弱质权人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的质权效力。建议裁判者采取实质穿透裁判思维,尊重出质股权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建议甄别存量型送股和增量型配股,对前者豁免新增出资额(股份)变更登记,对后者实行质权设立登记生效主义。公众公司股份质押登记惯例已确认出质股权涵盖存量型送股。法定孳息说旨在保护质权人,但忽视出质股权在转增股本前后的同一性。建议《公司法》确认出质股权守恒定律,明确股权出质后资本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对应的新增股东出资额(股份)为出质股权组成部分。登记机构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应同步更新出质股权信息。建议统一股权质押登记规则和机构,终结诸类公司股权质押制度“碎片化”现象,充实法定必要登记信息,构建债权人友好型登记信息公示平台。

关键词: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出质股权守恒定律;股权比例;质押登记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2.03.10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引言

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亿户商事主体时代,股权质押已成为保障债权实现的常见担保手段。质权人对出质股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股权质押的活跃有助于盘活股权资源、丰富融资担保手段、维护交易和金融安全。①笔者于2021年7月1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随机输入关键词“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共检索到10,094份裁判文书。这些案件都直接或间接涉及股权质押在商事交易中的广泛运用。

为落实物权法定原则、提高股权质权的透明度和公示公信效力,《民法典》第443条第1款规定股权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但因《民法典》和《公司法》均未厘清股权质权与其设立后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对应的股东新增出资额(股份数量)之间的逻辑关系,致使股权质权争讼频发。例如,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前后的股权质权是否具有同一性和守恒性?转增股本带来的股东新增出资额(股份数量)是否属于质押股权的法定孳息?如要将其纳入质权标的、取得质权效力,应否另行办理质权变更或设立登记?若未办理该登记,是否会削弱质权人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的质权效力,是否動摇股权质押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否损害一股两质情形下不同顺序质权人的核心权利?

为预防与化解利益冲突,遏制市场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确保出质股东和质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各行其道、各得其所、各享其利、各负其责、各担其险,有必要在解释论、立法论、登记论和裁判论等层面消除规则盲区,填补制度漏洞,凝聚学术共识 。

一、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前后出质股权守恒定律的法理证成

(一)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迷雾背后的出质股权守恒定律

笔者认为,虽然出质股权的财产价值和担保价值变动不居,但登记在册的出质股权自身在资本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前后始终保持同质性、同一性和恒定性,既不减损,也未增益。从股权的类别和比例看,出质股权和转增股本后的出质股权都蕴含着相同的股东资格与股东权益。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对应的出质股东新增出资额(股份数量)依然应由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股权质押双方无需专门就此办理质权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手续。即使质押双方未就此办理登记手续,亦不减损质权人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的质权效力,也不动摇股权质押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更不损害一股两质情形下不同顺序质权人的核心权利。此说可简称为“出质股权守恒定律”(同一说)。

“出质股权守恒”仅是形象化说法,并不意味着出质股权的财产价值静止不变,始终如一。任何担保品(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动产和不动产、实物和货币、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信托受益权、虚拟数字财产权和大数据权等财产权利)的价值在自然规律和市场规律作用下,都是变动不居的。宏观调控政策和城市发展潜能等因素会导致不动产价格波动,通货膨胀率会导致货币贬值。由于股权价值既取决于目标公司的财务状况、公司治理和分红政策,也受股权流动性的制约(如瞬息万变的股市波动和闭锁型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定约定限制)以及国内外政治经济形势的影响,股权价值的变动性通常远超其他担保品。目标公司投资价值和外部因素的交互作用导致股权质押的魅力和风险俱存。若公司业绩冲天、股价飙升,股权价值具有保值增值和抵御通胀的成长性,幸运的质权人志得意满;若公司破产清算或被证券交易所强制退市,理性的质权人也应认赌服输。

尽管出质股权的收益和担保价值(如变卖和拍卖价值)在质权设立和实现期间会潮起潮落,但出质股权的类别属性(如双重股权架构下的A股和B股的差异化表决权)、股权比例或持股比例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前后始终保持恒定。即使转增股本会带来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的增加,但无法撼动出质股权的法律属性、既定类别和比例。转增股本前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仅是出质股权的次优度量衡,并非出质股权自身。度量衡变化也不意味着被度量物变化。若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前的已登记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换算转化为持股比例,则转增股本前后的出质股权属性、类别和比例恒定泰然,安如磐石。

出质股权守恒定律是股权价值变动性与股权属性比例恒定性的辩证统一,体现了动态市场规律和静态法律秩序的良性互动和同频共振。既不能苛求股权价值纹丝不动,也不能将转增股本前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误解为出质股权尤其是转增股本后的出质股权,否则,徒增刻舟求剑与舍本逐末之讥。

(二)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恒等式对出质股权守恒定律的数学验证

“股东权益”有广狭二义。广义说与“股东权利”或“股权”同义。股权并非单一权利,而是一簇权利束,含自益权(投资受益权)和共益权(公司治理参与权)。而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恒等式语境下的“股东权益”(shareholder equity)或所有者权益(ownership equity)乃狭义概念,特指股东自益权中的财产价值。鉴于股东权益有助于甄别与计量股东的核心财产权利价值,我国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26条将其界定为“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股权财产价值受公司法和侵权法保护,被财务会计制度确认,且可被资产负债表量化,具有可诉性、可裁性和可执行性。[刘俊海:《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时对弱势股东的赔偿责任》,载《法学论坛》2022年第2期,第81-97页。]

国际通行会计准则项下的资产负债表直接反映公司在特定日期的静态财产状况和财产价值归属,核心内容是“资产=负债+股东权益”或“股东权益=资产-负债”的会计恒等式。其中,“资产”代表公司法人财产;“负债”代表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股东权益”代表股东对公司的股权。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27条将股东权益拆解为“所有者投入的资本、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留存收益等”;第28条强调股东权益金额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第29条要求股东权益项目列入资产负债表。在公司资产和负债恒定的情况下,股东权益内部科目的调整和股权的辗转流通都不改变股东权益总额。

会计恒等式的法律启示是,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如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大数据权和虚拟财产权)价值与债权人的债权价值、股东的股权价值共同构成精致严密的金三角结构。三类产权性质各异、和而不同、有机统一、和谐共处、无缝对接。金三角中的任何一方主体都不能否定其他主体的权利和法益。例如,当股东将股权资本投入公司时,股东权益账户中的股本会增加,法人财产权项下的公司资产也水涨船高;反之亦然。

但问题在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行为究系资产或负债的增量变化,抑或股东权益内部科目的存量調整?若属股东权益内部科目的调整,则无法改变股权结构和出质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能撼动出质股权,更不会触发出质股权的变更或设立登记程序。对上述问题的回答,离不开对资产负债表中股东权益科目的构成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27条,资产负债表中的股东权益类至少要单独列示反映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四大科目。该要求可运用形象直观的公式表达:股东权益=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金及其转增后的注册资本均系股东权益的组成部分。若将资本公积金转入实收资本科目,增加的实收资本与减少的资本公积相互抵消,并不导致股东权益金额增减。若将可分配税后利润转入资本公积科目,虽减少未分配利润,但会等额增加资本公积。可见,股东权益内部财务科目的结构性调整仅涉及股东权益账户内部存量资金的会计处理,丝毫不涉及现存股东权益外的增量资金流入(如公司增资扩股时新老股东认缴并实缴的股权资本),亦不涉及股东间权利义务的比例调整及零和博弈。因此,在资本金转增股本前后,股东权益总值保有同质性、同一性和恒定性,并未发生增减。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财务操作本身不导致出质股权代表的股东权益的账面价值或公允价值的增减,也不引发出质股东持股比例或股权比例的变化,更不贬损或增加出质股权的财产价值和担保价值。

从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外部影响看,资本公积金与其转增后的注册资本的基本性质和实质功能也非常接近。若把注册资本比作“正规军”,资本公积金堪称“预备役”。在转增股本前,资本公积金作为注册资本的后备缓冲区,充当着债权人保护的第二道防线。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有助于夯实公司资本基础,增强公司核心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并不损害质权人的既得利益,也不损害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法律应鼓励和保护造福公司全体利益相关者的善举,而不应苛求出质股东和质权人办理股权质押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手续,更不得以未办理变更登记为由歧视、剥夺和限制质权人的既得利益。

综上,从资产负债表来看,出质股权蕴含的股东权益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前后遵循出质股权守恒定律。易言之,出质股权守恒定律经得起会计恒等式的验证。

(三)出质股权最佳度量衡对出质股权守恒定律的法理支撑

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会带来两个变化:一是增加公司实收股本。股本实力的增强还有助于满足相关市场准入法定门槛中的实缴股权资本要求;二是增加有限公司股东名下的实缴出资额或股份公司股东名下的股份数量。于是,出质股东的无担保债权人会对此垂涎三尺,有些裁判者也会雾里看花地误以为转增股本创设了可资出质的股权增量。

遗憾的是,现行登记框架下的股权质权登记信息未载明出质股权比例。一旦当事人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后未及时办理股权质押变更登记,出质股权的量化就会面临一系列扑朔迷离的难题:一是转增的出资额(股份数量)是否构成新增股权?若是,应否计入出质股权范围?若计入,法理基础何在?质权人能否对抗第三人?若不计入,登记在册的出质股权比例是否会被稀释?若被稀释,出质股东应否对质权人负责?

从法律逻辑看,股权质押标的是股权,而非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出质股权是内容,度量衡是形式。不同度量衡有优劣之别。为精准界定和量化出质股权,必须选择最适配的度量衡。现行股权出质登记信息中的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既非出质股权本身,也不载明出质股权的类别及比例,仅披露出质股东在公司注册资本中认缴和/或实缴的出资金额或持股数量,因而股权质押信息较为粗糙简单,无法成为出质股权的最佳度量衡。当事人和裁判者只有认真研究股东出资额和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公司发行在外股份总数)等相关参数,才能推导换算出质股权的持股比例或股权比例。而持股比例和股权比例又非同一概念,二者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即使出资比例,也有实缴与认缴之别。

而股权类别、持股比例和股权比例直截了当、精准严密、清晰无误地量化出质股权,构成出质股权的最佳度量衡。[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度量衡:股东出资额,抑或股权比例》,《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1年第6期,第103-114页。]准此而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虽带来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之变,但不撼动出质股权的类别及其在股权结构中的占比。简言之,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会变,但出质股权不变。此乃出质股权守恒定律的核心命题。为避免出质股权比例换算之劳,登记机构应与人为善,直接登记出质股权比例。登记机构以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作为出质股权度量衡,虽有历史成因,但弊大于利。建议《公司法》与时俱进,将以静制动的最佳度量衡取代变动不居的次优度量衡。

也许有学者认为,持股比例作为股权质权范围的表征在实践中仍会面临不确定性问题。其实,万事万物都会发生变化。出质股权亦然。影响股东权益科目的法律事实包括公积金转增股本、公司回购股份、减资和增资等多种场景。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12月20日一读审议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97条导入的授权资本制更会增加股份公司股东持股比例的变数。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票流动性强,有限公司的资本和股权结构也非一成不变。因此,股权类别和股权比例作为出质股权的最佳度量衡的核心功能并非杜绝股权比例变化,而是提高股权比例及其变动的透明度、可预期性和对外公示公信效力,预防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时诱发不必要的股权质押之争,确保在股权转让、股份回购、增减资本与授权资本发行等法律事实改变持股比例时同步激活股权质押信息的变更登记和公示程序。

诚然,股权质权实现时的最终股权价值主要取决于变现时的市值现状,而非股权比例或股东出资额的不同登记方法。但若制度设计和规则解释失灵,任何登记方式都无法化解风险。作为出质股权最佳度量衡的股权类别与比例虽无法担保质押股权变价更高,但会提高出质股权的透明度、安全度与稳定性,预防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后未就新增出资额(股份数量)办理老质权变更登记或新质权设立登记时产生的道德与法律风险。出质人在将新增出资额或股份数量質押给其他债权人时无法隐瞒一股两质的事实,执行法院也无法将其执行给质权人外的债权人。依《民法典》第443条第2款,未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合意,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因此,在其他股东出让股权时,股权质权的法律属性与股权比例岿然不动。

(四)遵循出质股权守恒定律的司法实践

“神州泰岳公司诉泛亚太研究所(普通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案”的争议焦点是,泛亚太研究所应向神州泰岳公司过户的神州泰岳股票是最初的247,000股,还是转增后的743,700股?二审人民法院采纳第二种观点,反对脱离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实质及《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担保股份”的本意。首先,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是上市公司使用资本公积金向股东转送股票。与股票分红不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并未改变上市公司股东权益,也未影响公司资产和负债,股东持股数量虽增加,但每股拥有的权益同比例下降,故股东持股占公司总股本比例和股东权益均未发生变化,不会产生所谓的获得孳息问题。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实质看,神州泰岳股票转增前的247,000股与转增后的743,700股的股票权益是一致的,虽然转增导致数量增加,但股价相应下跌,应认定转增前后的股票实际具有同一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6090号《民事判决书》。]

在中国民生银行昆明分行与云南东源煤业集团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东源煤业提供12亿元并购贷款。2013年8月10日,东源煤业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其所持东源恒鼎50%股权办理股权质押手续,为涉案债权作保。2013年10月29日的《质押合同》约定股权质押财产价值为2500万元。同日,双方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登记的出质股权数额为2500万元。2014年6月25日,东源恒鼎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方式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至20亿元,东源煤业出资额相应由2500万元变更为10亿元,增加了9.75亿元。东源煤业辩称,案涉出质股权应为质押登记时写明的股权金额而非股权比例,故案涉质押是2500万元股权,而非按比例股权质押。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各方出质人应以约定股权比例对民生银行承担质押责任,未采信东源煤业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书》。]因两造均未上诉,该判决业已生效。

上述两案的裁判思维都完美地阐释了出质股权守恒定律,认定目标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并不改变出质时出质股权蕴含的股东权益及其股权比例。神州泰岳在资本公积金转增前增后的股份与东源恒鼎在资本公积金转增前后的出质股权中蕴含的股东权益都恒定不变。对上市公司而言,转增股本同时导致股数增加和股价下跌。裁判者只要自觉遵循出质股权守恒定律,就会确认资本公积金转增不影响出质股权标的及其担保价值的事实,并将公积金转增股本后的新增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一体纳入出质股权范围。

综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创设了出质股权变与不变、动与静相互统一的矛盾体。从资产负债表的会计逻辑看,公司资本公积金及其转增后的注册资本均属股东权益范畴,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并未变更会计恒等式中的股东权益金额,出质股权在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前后并未发生变化,依然属于质权人的权利客体范围。从出质股权的度量衡来看,公积金转增股本带来的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之变仅是经济现象,出质股权的类别和比例在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前后之不变则是法律实质。即使出质股东和质权人未就此办理变更登记,亦不减损质权人对出质股权享有的完整质权之效力。

二、作为次优方案的法定孳息说

(一)法定孳息说的幻觉诱因

前已述及,公积金转增股本仅增加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但不影响出质股权价值,亦未创设股权增量。当事人不必办理股权质权变更或设立登记,裁判者也无需舍近求远地寻求出质股权守恒定律之外的裁判依据。但普通出质人和裁判者在面临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增加时会产生幻觉,误以为公积金转增股本带来了出质股权之外的股权增量。有些裁判者虽未穿透公积金转增股本谜团并找到出质股权守恒定律,但在朴素正义观的指引下,相继援引法定孳息说作为尊重与保护质权人既得利益的法理依据。

(二)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的股权孳息归属规则

基于对私法自治的尊重,《民法典》第321条未就法定孳息归属设计整齐划一的强制性规则:法定孳息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交易习惯取得。由于自然孳息产权归属相对简单,立法者直接将用益物权人和所有权人推定为孳息取得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但面对纷繁复杂、开放多元、变动不居的法定孳息和众多利益相关者,如履薄冰的立法者不敢轻易确定孳息权利人,而是采取柔性的意思自治策略: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若自治失灵,以多数人理性选择(民商事习惯)为准。因此,法定孳息之“法定”仅意味着孳息来源的法定性、而非孳息归属规则的法定性。来源法定与归属自治是法定孳息的两大核心特征。

依《民法典》第430条第1款,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孳息,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依原《担保法》第68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孳息,除非质押合同另有约定。依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4条,以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效力及于其法定孳息。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与银保监会《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35条确认送股为法定孳息:质物在质押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含送股、分红、派息等)随质物一起质押;质物在质押期间发生配股时,出质人应购买并随质物一起质押。出质人不购买而出现质物价值缺口的,出质人应及时补足。券商质物主要是股票。该办法的缺陷在于,未区分股权质押后的送股与配股行为。

《公司法》对股权孳息语焉不详。若当事人约定不明,遵循股权质押习惯。鉴于《民法典》允许质权人收取法定孳息,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也确认股权质权效力及于股权孳息,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出质股东名下新增的实缴出资额(股份数量)似可理解为出质股权孳息。既然股权质权效力当然及于出质股权的法定孳息,质权人可从孳息优先受偿,且无需办理质权变更登记手续,除非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

(三)作为司法实践多数说的法定孳息说

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苏州海铂公司、黄忠炫、海铂晶体控股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质押已登记设立,东方资产在受让债权范围内对海铂控股所持苏州海铂45%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1462.5万美元)及其因实施分配方案送股、配股、公积金转增等派生的股权及孳息享有质权,有权就上述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涉外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可见,该判决无差别地将送股与配股均视为股权的法定孳息。

在“神州泰岳公司诉泛亚太研究所(普通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案”中,一审判决认为转增股份数额属孳息,包含在担保股份范围内。原担保股份的转增股(最初的247,900股经两次转增而来的相应股份)属原担保股份孳息,同属担保股份范围。参照《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限售股份登记存管业务指南》第7条“限售股份因权益分配等原因孳生的送转股,股份性质仍为限售股份”之规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对担保股份进行锁定。根据证券市场交易习惯和交易规范,相应锁定股份的孳息即送转股也应一并锁定,纳入担保股份范围。考虑双方签订对赌协议、选定担保标的的合同目的及证券市场担保、限售的交易习惯,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担保股份范围包括原股份因转增而生的送转股股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1706号《民事判决书》。]

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江西分公司与东方汽车公司、丰润金融控股集团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出质股东取得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的时间应以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间为准。因变更登记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出质股东在股权质押设立后取得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属于出质股权的法定孳息。根据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4条,债权人对出质股东所持股份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

在“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诉三山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三山公司以其所持中钢山矿10%的股权设定最高额质押,质权效力及于出质权利的从權利、孳息及法律规定的财产和权利。之后,中钢山矿通过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金,将注册资本由1亿元增至2.1亿元。三山公司辩称,质权范围限于增资前股权价值。一审人民法院认为,10%股权价值并非固定价值,随着目标公司净资产变化而变化。目标公司接受赠与、股东增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均会对该股权实际价值产生影响。该股权在处置变现时的转让价格还会受制于相关当事人对公司发展趋势的预期。但债权人享有的质权仍是该10%股权。案涉合同约定的出质权利暂作价13.7亿元仅属暂时约定的作价数额。中钢山矿通过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金的来源基于质押股权享有的法定利润分配权,且增资后三山公司仍持有中钢山矿10%股权,故债权人对涉案10%股权在依法处置所得全部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

基层人民法院也青睐法定孳息说。在“张壮利诉郑靖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一审判决认为,出质股东已按《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对所涉股票办理质押登记,债权人享有质权。质权属于收益质权,质权效力及于质物孳息。股份质权效力及于股份孳息,意味着进行质押登记时无须特别就股份孳息另行约定和登记。股份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质押效果。该判决判令被告承担质押责任,原告对被告设定质押的股票(包括孳息、送增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3民初772号《民事判决书》。]

有些执行法院亦基于法定孳息说,将出质股权衍生出来的转增股执行给质权人。例如,在“黄石农村商业银行、金叶典当公司与方正模具公司等典当纠纷案”中,执行法院援引《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35条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2条(现《司法解释》第20条)指出,被执行人持有异议人农村商业银行400万股转增的80万股股权属查封股权孳息,故裁定将其拍卖,并驳回了异议人提出的其申请查封行为先于申请执行人金叶典当公司、拍卖股权孳息80万股错误的异议理由。[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中执异字第00071号《执行裁定书》。]又如,在“济宁农村商业银行、天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案”中,执行法院援引原《担保法》第68条和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4条,认为分红增股多出的331万股股权属原1000万股股权产生的孳息,故申请执行人对该331万股股权同样拥有质权,应优先受领。[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8执异319号《执行裁定书》。]

(四)法定孳息说的利弊评价

首先,裁判者运用法定孳息说定分止争的良苦用心和担当精神应予肯定。该说致力于精准界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带来的担保利益的法律属性,并苦思冥想其在民法体系中的应有坐标。原物和孳息是物的重要类型化方法之一。瑞士与日本等国民法中的原物是狭义的,仅含有体物,不含权利;而德国民法中的原物是广义的。[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我国《民法典》中的原物也不拘泥于有体物,物权编第18章第2节规定的“权利质权”即其适例。挖掘《民法典》第321条关于法定孳息归属的制度资源,有助于辨法析理,实现胜败皆服。

其二,法定孳息说旨在保护质权人权益,有助于营造债权人友好型营商环境 。该说认为,转增股本对应的新增股东出资额(送股数量)是脱离出质股权母体的股权质权增量,属于已登记股权质权的衍生股权,构成质权人优先受偿的法定孳息。股权孳息的担保利益当然应由质权人安享。该说在保护质权人的总体效果上与出质股权守恒定律有异曲同工之妙。

其三,法定孳息说赖以存在的股权质权增量是一种幻觉。股权质押的标的是股权,而非物权。股权价值主要取决于目标公司的盈利能力和财务状况,因而具有变动性、开放性和成长性。此乃出质股权价值的市场规律和法律逻辑。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虽带来新增的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但无法改变出质股权的类别与比例。既然股权质权在转增股本前后具有同一性和守恒性,孳息股权、衍生股权或派生股权并非质押财产增量。股权孳息幻觉的认识根源有三:一是混淆了经济现象和法律本质,错将股东出资额或股份数量的静态金额理解为出质股权自身或其最佳度量衡;二是忽略了股权类别和比例作为股权质权的精准度量衡功能;三是受到了目前股权质押登记实践中不严谨、不完整与不精准的登记信息的误导。

其四,法定孳息说潜伏着制度性交易成本和“同案不同判”风险。该说不认同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前后出质股权的同一性,为妥善安置出质股权衍生出来的疑似担保财产增量的法律归宿,被迫从法定孳息的法律和法理中寻求裁判依据。但由于《民法典》第321条项下当事人约定和交易习惯的解释与适用存在不确定性,法定孳息说并非最优裁判思维。为简化法律关系、降低法律解释成本、消除法律解释和适用的不确定性、预防“同案不同判”现象,应采出质股权守恒定律。难怪二审人民法院在“神州泰岳公司诉泛亚太研究所(普通合伙)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既维持一审判决结论,也抛弃了法定孳息说,并将裁判基础改为同一说(出质股权守恒定律)。化繁为简是智慧,也是美德。裁判者对此不可不察。

三、公众公司转增股本时出质股权豁免变更登记的商事习惯及其普适性

(一)公众公司转增股本后出质股权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对股权质权效力的影响

股权质押标的不是出质股东的出资额或股份数额,出质股权在资本公积金转增资本前后并未发生增减,依然保持着同质性、同一性和恒定性。因此,立法者和裁判者无权将公积金转增资本后的股权质押变更或设立登记作为质权人行使质权的必要前提或前置程序。即使当事人未办此登记,质权人行使转增股本后的股权质权时依然享受物权的对世性保护,有权对抗第三人。基于意思自治,出质人和质权人可在目标公司协助下自愿更新股权质押相关信息,及时披露转增股本后股东名下新增的实缴出资额(送股)。

(二)公众公司送股豁免质押登记要求的商事习惯

基于出质股權守恒定律,我国公众公司(含上市公司和“新三板”公司)股份质押登记惯例确认既存股权质押登记范围自动覆盖公积金转增送股,质权人不必就新增股份办理变更登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负责公众公司股份质押登记。鉴于公众公司向股东转股、送股、配股的情形较为普遍;鉴于证券交易所、券商与中登公司间登记结算信息的互联互通;为简化质押登记手续、维护交易安全,中登公司和当事人确认公司对股东的送股自动纳入出质股权的登记范围,无需另行办理登记手续。

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置的格式文本《证券质押登记申请表》倡导当事人事先声明确认出质股权囊括未来送股:本次质物包括出质证券及该部分证券在质押登记有效期内的送股(含公积金转增股)、通过中登公司发放的现金红利;本次证券质押登记不设具体期限,解除质押登记需由质权人申请办理;如双方主合同及质押合同约定与前述声明不符,以前述声明为准。[载中登公司网,http://www.chinaclear.cn/zdjs/wywbg/service_flist.shtml。 ]既然未来转增股属已质押标的,当事人无须另行办理变更登记。

出质股权守恒定律也适用于质权解除环节。中登公司《解除证券质押登记申请表》要求申请人(质权人)声明和承诺:本次解除质押登记的质物包括原质押证券及该部分证券在质押登记期间的送股、公积金转增股及通过中登公司发放的现金红。[

载中登公司网,http://www.chinaclear.cn/zdjs/editor_file/20200904111612758.pdf。]因此,登记在册的出质股份外延不局限于初始登记的质押股份,而是自动扩及公积金转增股。

(三)存量型送股和增量型配股的严格甄别

出质股东在出质股权后新增出资额或股份的情形较为复杂,应区分为存量型送股和增量型配股。前者特指公司以资本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向全体股东无偿送股,属于出质股权存量更新;后者则指公司向原股东配售股份,属于出质股东在出质股权之外从公司有偿取得的增量股权。二者分别适用不同登记规则:对前者豁免股东新增出资额或股份的变更登记,即使未办理变更登记,股东新增出资额或股份也自动、当然地被既有股权质押登记所覆盖;但对后者实行质权设立登记生效主义。依中登公司《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 》第14条与《证券质押合同(参考文本)》第4.3条,证券质押登记期间发生配股时,配股权仍由出质人行使;质押双方有质押配股需要的,应在出质人获配股份后由质押双方共同向中登公司提出质押登记申请。[

载中登公司网,http://www.chinaclear.cn/zdjs/dzb/202004/ce4cbfe332a745649ff9936d0f44c670.shtml。 ]该规则仅适用于增量型配股。

针对配股的“无登记,无质权”规则具有正当性。首先,配股的取得对价并非源于出质股权,不减损质权人既得利益,也未悬空质权人设定质权时的期待利益。其二,配股无法脱离出质股东资格,但出质人可选择接受或放弃配股机会,并无义务将有偿取得的配股作为质押品赠予质权人。其三,若将配股纳入质权标的,虽造福质权人,但歧视和侵害出质股东的其他债权人,有违公平与诚信原则。其四,配股虽然不被吸入股权质权,但在出质股东持股比例晋级为控制股东后,股权质权也因搭上控制权“便车”而保值增值。

(四)出质股权在转增股本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时对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的影响

基于出质股权守恒定律,公积金转增股本前后的股权质权具有同一性,无需质押双方专门就此办理质押变更登记手续。公积金转增股本毕竟是关乎公司内外利益相关者的重大事项,且直接增加股东出资额或股份数量。当前出质股权登记的核心信息恰恰是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该信息虽非出质股权的最佳度量衡,但客观上会让利益相关者尤其是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浮想联翩,产生莫名的喜悦和期待。因此,在关注转增股本时出质股东与质权人间的内部法律关系的同时,必须关注股权质押的外部公示公信效力(对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的保护与对非善意第三人道德风险的对抗)。

即使质押双方在公积金转增股本后未办理质押变更登记手续,也不会出现因被欺诈或误导而接受转增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作为质押股权的善意第三人。理由有四:首先,转增股本前后的出质股权具有同一性、恒定性与公示公信效力。基于出质股权登记信息的透明度,善意第三人可借助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及公司注册资本(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总数)对出质股权予以精准量化。其二,理性出质人通常不敢违反诚信原则、未经质权人同意而擅自拿出部分出质股权质押给第三人。其三,即使出质人胆敢将部分出质股权重复质押给第三人,倘若质权人拒绝协助,登记机构就不会办理老质权变更登记和新质权设立登记手续,第三人也无法取得股权质权。其四,若第三人与出质股东、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未经质权人同意,擅自将转增股本后出质股权项下新增的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从质权人名下转移到第三人名下,则第三人不属善意,设立质权行为一概无效。可见,即使质押双方在转增股本后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不会存在道德风险外溢。股权质权登记信息既从反面对抗非善意第三人的不法图谋,也从正面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信息的合理信赖。

当然,理性善意的第三人(相对人)若已对出质股权登记信息进行合理审慎的尽职调查,且自愿接受一股两质安排,有意成为出质股权的第二顺序质权人,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一股两质既可盘活股权质押资源、维护交易安全,亦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规定了一物两抵时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第2款允许其他可登记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准用前款。由于登记在先质权优于登记在后质权,出质人一股两质不构成无权处分或侵权,也不损害登记在先质权人的核心利益以及登记在后质权人的知情权和质押利益,堪称两全其美、多赢共享的股权质押策略。

(五)公司法股权质押登记规则对非公众公司与公众公司的一体适用

虽然中登公司确立了公众公司公积金转增股本豁免登记的商事习惯,但公司登记机构尚未从之。这是由于,公众公司与非公众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在不同制度框架中。现行《公司法》将公司分为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并在第2章至第5章分别规定。这种立法技术叠床架屋,致使第2章与第4章、第3章与第5章之间存在诸多重复性和冲突性规定。2021年《公司法修订草案》亦未扭转二元化立法体例。

其实,两类公司的核心制度设计大同小异,并无本质区别。首先,有限公司的“股权”和股份公司的“股份”的法律定义都指向股东资格(股东地位)。其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并非两类公司的本质区别。优先购买权制度并不专属于有限公司,小规模股份公司亦需借助优先购买权制度维护公司闭锁性与股东人合性。人合性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公司既有人合性,更有资合性。有限公司终非普通合伙。并非每家有限公司都需要并能够保持纯而又纯的人合性。其三,大型有限公司与小型股份公司的法律制度需求实无本质区别。有些有限公司(如华为公司)的体量、盈利能力、治理复杂度及其对利益相关者的影响力远超普通股份公司甚至上市公司。其四,股份公开发行制度亦非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的本质区别,而是股份公司中公众型公司与闭锁型公司的区别。

为推进公司股权质押登记制度的统一化,建议《公司法》取消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的二分法,采取统一的“公司”概念,仅在涉及特殊类型公司时予以标注。[

刘俊海:《新〈公司法〉的设计理念与框架建议》,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2期,第1-20页。]我国公众公司股份质押登记的商事习惯已确认既存出质股权自动涵盖存量型送股,质权人不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鉴于各类公司的股权质押共性大于个性,建议统一确立转增股本豁免质押登记规则。

四、完善股权质押登记制度的立法论

(一)推进股权质押登记机构的统一化

我国股权质押登记机构存在“碎片化”现象。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登记机构为各级公司登记机构。公众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机构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登公司)。非公众的股份公司的股权质押登记则存在严重的制度真空地带:现行《公司法》仅要求登记机构登记发起人信息,其他股东信息则游离于公司登记体系,登记机构遂无法对其股权办理出质登记。非发起人股东股权质押登记的巨大制度漏洞已造成股權质押资源的极大浪费,抑制了合理融资。

登记机构“碎片化”源于原工商管理部门承担的公司登记职责的有限性。因传统公司登记体系和功能无法满足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需要,最早附设于沪深交易所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被迫承担股票质押登记的重责大任。也恰恰由于公司登记制度的失灵,中国银保监会组建的中国信托登记公司开始履行信托登记(包括股权信托登记)职责。

为终结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之间、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之间股权质押登记机构和规则的“孤岛现象”、提升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建议在整合公司登记机构、中登公司和中国信托登记公司等登记机构职能的基础上,统一股权质押登记规则,组建全国统一的股权质押登记机构,实时在线公示所有类型的公司和股东的登记信息,确保债权人和公众能及时查询所有股权质押登记信息。即使保留多龙治水的多元化登记机构,也要统一股权质押登记规则,实现多元化登记机构之间的股权质押信息共享,并面向公众开放免费查询。

《民法典》第443条第1款已扫除担保登记机构统一化的法律障碍。该条款并未沿袭原《物权法》第226条有关“股权质权自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文字表述,而是有意淡化登记机构具体名称,未再专门提及工商部门:“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立法者的良苦用心应在股权质押登记机构改革中得到充分体现。

(二)确立普适于各类公司出质股权的最佳度量衡

在孤岛化股权质押登记实践中,出质股权的登记内容参差不齐。就非公众公司而言,公司登记机构统一制作和置备的强制性登记格式文本(如《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书》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将出质股权数额记载为出质股东登记在册的出资金额。就公众公司而言,中登公司将出质股权登记为股份数量。这两类登记内容的共同缺憾在于,未能明确登记出质股权的法律属性、特定类别、出资比例和股权比例。当前登记机构登记在册的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极易误导出质股东及其质权人之外的债权人。

2021年《公司法》第25条规定的法定股权登记事项仅包括有限公司股东和股份公司发起人(不含其他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第35条规定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股权事项也仅包括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股份公司发起人认购股份数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为提高股权质押透明度、加大股权质权保护力度、尊重和保护第三人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预防股权质押争讼,建议《公司法》正本清源地厘清股权质押标的内涵,扭转“出质股权数额就是股东出资额或股份数量”的错误思维定式,重构法定股权质押登记信息模板,升级改版出质股权度量衡,充实并整合公司法定登记事项与公示事项,统一将各类公司出质股权的类别属性、股权比例和股东认缴及实缴出资额等信息确定为股权出质的法定必要登记信息。

其中,股权类别分为普通股与种类股、优先股与劣后股、双层股权架构中的AB股、自由转让股和限制转让股等。股权比例也应依其与出资比例(持股比例)的互动关系而予以精准识别。股权比例与出资比例并不必然一致。基于公司与股东的理性自治,股东的分红权、表决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和剩余资产分取权都可与出资比例脱钩。在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出资比例又存在认缴比例和实缴比例之别。这些攸关股东、股权质权人和受让人等利益相关者核心利益的关键信息都应增列为法定的必要登记公示事项。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可继续作为出质股权的辅助参考信息予以记载,但不能喧宾夺主、取代出质股权的类别和持股比例。就解释论而言,被记载为“出质股权的数额”的股东出资额也应被解释为计算出质股权在公司股权结构中所占股比的参数之一,而非出质股权自身。

也许有人反对出质股权的最佳度量衡,理由是:比例登记并不优于数量登记,比例登记不能有效避免股份数量变化而带来的困惑。此说值得商榷。首先,股权价值具有成长性,任何度量衡都不应试图冻结或封闭出质股权价值。出质股权的数量和比例登记都是对股权质权内涵与外延的特定化,而非对出质股权具体财产金额的固定化。其二,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最佳度量衡有助于提升出质股权在股权结构与治理格局中应有地位的透明度,预防无谓争讼。其三,在其他原因导致出质股权的持股比例、股权比例变化时,最佳度量衡有助于量化股权质权的变化内容,界定出质人和质权人的权利边界,预防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利益相关者的道德风险。其四,出质股东的出资额(股份数量)忽视了出质股权的本质属性,无法精准、全面地表彰出质股权蕴含的权利属性和财产价值。

(三)确立出质股权比例在公积金转增股本后免于登记的规则

公积金转增股本前后的股权质权具有同一性,自股权质权设立登记时起就产生物权效力,无需质押双方专门就此另行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即使不办理登记手续,公积金转增股本也自动纳入质押标的物范围,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公司登记行为的本质是公共信息服务。为提升股权质押登记信息的稳定性、透明性、可预期性和公示公信效力,公司登记机构应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同步上传至公司信息公示平台,允许公众和第三人自由查询。为改善信息不对称状态下的登记信息供给质量、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出质股权登记信息的善意信赖、预防善意第三人因同案不同判而陷入困惑,登记机构在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应同步更新出质股权的全部相关信息。登记透明一小步,交易安全一大步。登记机构的举手之劳对交易安全功德无量。

(四)鼓励当事人自愿增强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

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场合,若股权质押双方当事人相互协助,自愿及时更新出质股权相关信息,登记机构和目标公司都应与人为善,尽量促成,以体现“放管服”兼顾的服务型登记理念。若质权人自愿更新相关信息,而出质股东或目标公司拒绝或怠于协助,出质人该如何寻求救济措施?

意思自治会失灵,登记权和裁判权不应失灵。为遏制出质人或目标公司的失灵现象,建议导入非合意登记信息更新制度,强化登记权与裁判权的服务功能。质權人有权基于股权质押合同的债权效力和质权的物权效力,诉请出质人协助质权人更新登记信息。若出质人拒绝或怠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质权人可持裁判文书前往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在非合意变更质押登记的情形,只要有质权人单方签署的登记信息更新申请和生效裁判文书,登记机构就应为其提供质权登记信息更新服务,不得以出质人未在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名或盖章为由而拒绝提供服务。

上述非合意变更质押登记仅适用于存量型送股场合,不适用于增量型配股场合。鉴于增量型配股不在质押标的范围之内,登记机构不宜仅依质权人单方申请和声明即办理质押变更登记。为均衡保护出质人及其他利害相关者的正当权益,应弘扬契约精神,强调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就增量型配股缔结的股权质押协议作为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前提和基础。

结论

股权质押的标的是股权,而非股东出资额或股份数量自身。出质股权的最佳度量衡不是股东出资额或股份数量,而是股权的类别与比例。建议《公司法》确立资本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前后的出质股权守恒定律,明确股权出质后转增股本对应的新增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自动构成出质股权的有机组成部分。转增股本既不改变出质股权的类别属性与比例,也不创设增量股权或孳息股权。虽然出质股权的担保价值变动不居,但转增股本前后的股权质权具有同质性、同一性和恒定性,质押双方无需就此办理变更或设立登记。未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削弱质权人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后的质权效力,不动摇股权质押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更不损害一股两质情形下第一顺序质权人和第二顺序质权人的核心权利。

建议裁判者抛弃股权孳息说,改采实质穿透思维,遵循出质股权守恒定律,尊重出质股权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保障质权人对出质股权的优先受偿权。股权质权指向出质股权初始设立登记时特定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代表的股权,也涵盖因转增股本而新增的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法定孳息说将其解释为质权人有权收取的法定孳息,无需办理质权变更登记手续。裁判者从法定孳息说寻求裁判依据的创新精神值得肯定。但此说否定出质股权的同一性和恒定性,亦不严格区分无偿送股与有偿配股,无法取代出质股权守恒定律。

建议登记机构对公司存量型无偿送股豁免新增出资额或股份的变更登记,对增量型有偿配股实行“无设立登记,无股权质权”规则。为降低交易成本,登记机构在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应同步自动更新出质股权信息,确认转增股本对应的股权质押标的。授权资本制的引进、定向减资和增资扩股时老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放弃都会影响出质股东的持股比例。无论出质股东持股比例被稀释或浓缩,都应及时予以公示。质权人和出质人有权及时更新股权质押相关信息,目标公司和登记机构应予协助。建议导入非合意更新登记信息制度。

转增股本前初始登记的股东出资额(股份数量)存在滞后性、不精准性和误导性也是争讼成因之一。为确保股权质押登记的真实性、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可预期性,建议消除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之间、公众公司和非公众公司之间股权质押制度的“孤岛化”和“碎片化”现象,统一股权质押登记规则,组建全国统一股权质押登记机构,推进公司登记簿和公司信息公示系统及时更新、实时共享、互联互通、无缝对接,最终构建24小时全天候、360度全方位、跨市场、跨产业、跨地域的债权人友好型全国股权质押登记信息公示平台。ML

The Doctrine of Conservation of Pledged Equity Before and After Conversion of Capital Reserve into Share Capital

LIU Jun-hai

(Law School,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China)

Abstract:The best metrics for quantifying pledged equity is the class and ratio of pledged equity, instead of the amount of contributed capital or the number of shares. The conversion of corporate capital reserve into share capital does not change the pledged equity, the class and ratio of pledged equity before and after the conversion are identical and unaltered, and both parties don’t need to process the alteration or establishment registration. Without such registration, the validity of the pledgee's pledge after the conversion of share capital may not be weakened. The courts should adopt the approach of substance over form, respect the integrity and safety of the pledged equity. The bonus stock should be differentiated from newly issued shares, the former should be exempted from alteration registration, and the latter should process registration to create valid pledge right. The practice of registration of share pledge in public corporations confirms that the existing pledged shares automatically cover the converted share capital and bonus shares. The statutory yield theory, although aiming at protecting the pledgee, ignores the identical nature of the pledged equity before and after the conversion. The Company Law should recognize the doctrine of conservation of pledged equity, and include the amount of newly converted equity capital or bonus shares in the pledged equity. The registration authority should synchronize and update the pledged equity information on conversion of corporate capital reserve. The equity pledge registration rules and institutions should be uniformed, the fragmentation of equity pledge systems among various corporations should be ended, the mandatory registration information should be enriched, and a creditor-friendly registration information disclosure platform should be built.

Key Words:capital reserve; conversion into share capital; doctrine of conservation of pledged equity; equity ratio; pledge registration

本文責任编辑:林士平

青年学术编辑:赵 吟

收稿日期:2021-07-05

基金项目:本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9年度重点课题“公司法修改研究”核心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刘俊海(1969),男,河北泊头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① 徐海燕:《论有限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及其重构》, 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第163-17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