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保护禁令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研究

2022-07-05 09:04李鑫南
南北桥 2022年7期
关键词:被申请人人格权禁令

[ 作者简介 ]

李鑫南,男,云南昆明人,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 项目名称 ]

青海民族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项目全称:“人格权保护禁令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研究”(项目编号:04M2021070)。

[ 摘要 ]

当今我们身处互联网技术迅速发展的时代,在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案件频发,引发了国家和社会各界的关注。为进一步加强对民众人格权的保护,我国《民法典》首次增设了“人格权保护禁令制度”,弥补了传统人格权保护方式在事前救济层面的缺位,开创了人格权保护的新模式,体现出国家对民众人格权保护的重视。人格权保护禁令作为一项新制度,不仅能及时制止人格权侵害行为,还能将有侵害之虞的行为防患于未然,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和扩大。笔者就人格权保护禁令的特性、实务中颁发禁令时的司法审查要点、具体考量因素以及实践中尚需明确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实现人格权保护禁令的立法目的,为更好地发挥禁令在人格权领域中的“预防”和“救济”功能提供一些参考。

[ 关键词 ]

民法典;人格权禁令;人格权请求权;适用研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0407.2022.07.005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实现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其以促进个人的人格自由发展、人格尊严实现为价值目标,是民事主体最重要的权利。现阶段我们身处互联网大数据时代,网络人格权侵权案件频发,人民群众加强人格权保护的呼声也日益增多。由于互联网受众的无限性和数据传播的及时性、广泛性,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一旦发生,其损害后果便难以计量和控制,尤其是在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侵权中表现得较为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禁令制度,但该条文仅简单规定了禁令构成要件,并没有规定发布禁令的具体程序,也没有对颁发禁令的适用条件、司法审查要点、具体考量因素等加以明确。这不仅给民法学和民事诉讼法学界提出了新的课题,还给实务界带来了新的难题。

1 对人格权保护禁令条款的基本认识

1.1 人格权保护禁令的内涵

在信息技术迅速发展的21世纪,我国《民法典》第997条新规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具有新的意义。在网络环境中一旦发生人格权侵害行为,若不能及时制止并为权利人提供事前救济,极有可能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后果。同时,《民法典》第995条对人格权的绝对性、对世性予以了确认,人格权保护禁令是人格权效力和人格权请求权的体现,人格权请求权是一种绝对性请求权。禁令的适用不以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过错以及损害结果的实际发生为前提。此外,人格权保护禁令旨在为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提供事前救济,系防御性请求权的外化形式。在总结已有的关于人格权保护禁令的概括后,笔者做出如下解释:该制度是申请人有权在其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即将受到侵害时,可在诉讼前、诉讼中或者不起诉的情形下,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被申请人不为一定具体行为,法院基于案件的紧迫性和损害的不可逆性无需经过诉讼程序,初步审查判断后即可做出强制性命令的司法保护制度。

例如,2021年,演员刘某向广州互联网法院申请人格权保护禁令,并提起了人格权侵权之诉。理由是广州某公司品牌饮料在未与演员刘某合作的情况下,擅自将其照片与签名印刷在该饮料外包装上进行宣传、销售,该公司此举严重侵犯了演员刘某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应及时制止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否则将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如果必须等该案肖像权、姓名权纠纷做出判决,待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时,则可能已给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为时已晚。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暴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但其适用主体仅限于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家庭成员以外但共同生活居住的人,且仅适用于侵害三类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情形。所以,在前男女友、前夫妻等人群结束同居、家庭生活关系后,如果一方对另一方持续地做出骚扰、跟踪、暴力威胁、辱骂、殴打等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受害者便无法得到保护令的庇佑。在保护令无法适用的此类情形下,人格权保护禁令高效、准确、公正地实施就显得必要且可行,这样才能及时维护自身人格權益。

1.2 人格权保护禁令的特征

1.2.1 禁令适用的现实紧迫性

“情况紧急”通常是人格权保护禁令的适用条件之一。一般认为,禁令适用于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该侵害行为既可以是正在发生的,也可以是尚未发生但有较大发生可能性的。在这两种情形下,如果不及时采取禁令措施,侵权行为将发生或使得损害进一步扩大,导致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甚至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若在权利人完全可以及时通过侵权之诉来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非必要情形下,就不得颁发人格权保护禁令。

1.2.2 禁令适用范围的拓展性

上文已述,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主体存在局限性,但人格权保护禁令的适用主体却包括所有民事主体,正如法条所述,凡人格权利正在或即将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均可申请禁令。另外,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立法规定来看,保护令的权利保护范围仅限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三类物质性人格权,主要针对人身保护。但对于诸如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便不在保护之列。

人格权保护禁令虽在权利保护范围上存在争议,但却对两种类型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形成了共识。人格权保护禁令拓展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权利保护范围和适用主体,如针对医闹行为、夫妻离婚之后的“家暴”行为均可发布禁令,两种民事禁令如同一般与特殊的关系。

1.2.3 禁令的效力具有多样性

有观点认为,人格权保护禁令只具有暂时性效力,是一种临时性的紧急保护措施。但笔者不认同此观点,认为禁令的效力具有多样性。理由是,禁令颁发后,申请人没有继续提起侵权之诉,则禁令将产生终局效力;若被申请人不服禁令也提起诉讼,在法院所作判决生效后,禁令即自动失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将由生效判决确定。

1.2.4 禁令的预防救济性

人格权保护禁令一改以往“行为保全”“侵权诉讼”和“民事责任”的传统侵权救济方式,即人格权保护禁令可适用于具有人格权侵害之虞的未然情形,其适用不要求存在已然的侵害行为,体现了对人格权保护的事先性、前瞻性。这也是人格权利保护的应有之道,符合公平正义的理念,还能起到节约社会资源的作用。

2 人格权保护禁令的适用条件

2.1 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

适用人格权保护禁令的前提是侵害行为已经发生或者存在发生的较大现实可能性,否则为权利人提供预防保护措施就是画蛇添足。同时,权利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种情形,法官在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并审查相关证据后,综合判断是否发布禁令。

2.2 不及时制止相关行为将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人格权损害存在不可逆性和不可补救性的特点,《民法典》第997条当中的“难以弥补的损害”,应理解为系无法用金钱补偿的方式弥补其所受损失,权利人无法圆满排他地支配其人格权。若损失能以金钱补足,则认为不符合“难以弥补”的要件。

2.3 适用于“情况紧急”的情形

“情况紧急”的情形可能是现实的、正在发生的,也可能是即将发生的侵害。法条中“正在实施”的情形比较容易认定,但“即将实施”的情形因只具有较大威胁性,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充满了争议。理论上认为,只有达到“若不颁发命令,该‘威胁很大可能会转变为‘实际侵害的程度”,才会被认为情形紧急。但实践中的认定并不容易,因为人格权保护禁令会给被申请人带来言论、行动的不自由,且做出的禁令裁定会让法官面临一定程度的风险,因此发布禁令不应过于降低对证明度的要求,应当更强调对双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3 适用人格权保护禁令的司法审查要点

3.1 是否达到证明标准

为保障人格权保护禁令的准确运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一定证明标准,但《民法典》第997条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将来仍待司法解释做出具体规定。如果证明标准过低,则可能造成禁令实施的恣意,导致别有用心之人借“维权”之名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之实。反之,则可能导致禁令适用率的降低。笔者认为,证明标准的适用应当分情形而论之。

其一,针对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形,申请人举证较为容易,应当采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般标准,即达到高度可能性。

其二,针对行为人即将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形,申请人举证较为困难,此时申请人提供初步证据便可,或达到较大可能性的证明标准。

3.2 是否符合“情况紧急”要件

颁发禁令应当审查“紧迫性”要件,且不应存在其他救济途径。如果损害后果将来可以通过金钱赔偿或其他方式完全弥补,则不能认为此种损害的发生具有紧迫性。在判断是否“情况紧急”时,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的受损状况、侵害行为的类型、有无其他法律救济途径等对申请双方的利益进行衡量评估。

3.3 是否遵循申请程序

为切实落实人格权保护禁令的立法目的,申请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司法审查要点。虽然《民法典》未做出具体规定,且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也尚未出台,但目前在实务中我们可参照《反家暴法》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程序的规定做出相应处理。

例如,申请人在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情况特殊的也可口头申请;申请人须满足主体适格的条件,即申请人系有权依法申请人格权保护禁令的民事主体;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请求,包括请求禁止的行为类型、采取的制止措施;申请人在特殊情况下须提出担保;申请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害正在或即将发生,不及时制止将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害;受理申请的法院具有管辖权;等等。

4 法院颁发人格权保护禁令时的具体考量因素

4.1 对被申请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人格权保护禁令的颁发除了需要被申请人的配合,还会限制被申请人的言行自由。如果禁令申请存在错误,可能会给被申请人造成严重影响。人格权保护禁令与民事诉讼行为保全的相似之处就是都会对行为人的行为产生禁制效果,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道理,由于行为保全只具有临时性效力,法院裁定做出行为保全措施时須权衡被申请人的利益,那通常具备长期性效力的人格权保护禁令就更应当权衡被申请人的利益。

另外,人格权与社会公共利益有着直接的关联,公共利益系人格权外围的衍生利益,二者有时会形成直接对立的冲突。随着信息网络的迅速发展,直接或间接导致了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间的矛盾,以及公民名誉权与公众言论自由权之间的冲突。因此,对公共利益的考量便显得至关重要。

4.2 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

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是指若申请人将来提起侵权诉讼,法院最终支持其诉求的概率大小。有观点认为,只有申请人将来胜诉的可能性较大才有必要发布禁令,理由是若法院不考虑胜诉可能性就颁发禁令,如果终局判决又不支持申请人诉求,将会出现人格权保护禁令裁定与最终生效判决相矛盾的局面。但笔者对此观点却不认同,产生这样的观点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将行为保全制度与人格权保护禁令制度相混淆,认为后者只是行为保全在实体法上的体现。

笔者认为,人格权保护禁令程序与诉讼程序并无必然联系,人格权保护禁令制度本身就具有独立性,系非诉程序,其不仅具有实体法的属性,还具有程序法的性质。同人身安全保护令一样,家暴受害人无需起诉便可直接申请保护令,这一点已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将人格权保护禁令与行为保全等而视之本身是不妥的,二者有根本区别,行为保全仅具有临时性效果,若不在规定期限内起诉保全裁定当然失效,诉讼程序与行为保全存在必然联系。

鉴于人格权保护禁令的独立性,权利人可以选择诉前或诉中申请禁令,也可因不想陷入旷日持久的诉累之中而选择不起诉只申请。尤其是在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行为的情形下,只要颁发了禁令进行阻止,也不必再耗费心神提起诉讼。故此,无需对胜诉率进行判定。

4.3 比例原则的引入

人格权保护禁令是一种事前救济手段,目的是及时制止侵害行为,但手段与目的之间应当合乎比例,使禁令裁定的内容体现比例原则的价值精神,展现司法终究是以较小的损害实现价值目标之内涵。法院审查禁令申请时,应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行为后果与他人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以及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等因素,以便采取合理措施,且措施的采取应当限定在侵权范围之内,防止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

5 司法实践中还需予以明确的问题

5.1 禁令的适用界限

人格权益包括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但在实务中对法无明文规定的人格权益以及抽象的一般人格权的司法保护仍比较疲软。人格权保护禁令的适用界限在理论上及司法实践中还不明确,这也起因于《民法典》第997条条文中的“人格权”应作何种解释,从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是否应等同于“人格权益”尚存争议。这引发出了以下问题:其一,属于人格权益范畴的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是否适用人格权保护禁令?其二,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的死者人格利益是否受禁令保护?其三,自然人享有的诸如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身自由、人格平等等的一般人格权,甚至基于本身就较为抽象笼统的一般人格权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例如就业歧视纠纷、侵害性自主权纠纷、侵害人格尊严纠纷),又是否在禁令保护范围之内?

持扩张解释论的观点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所出现的“人格权”一词应当等同于“人格权益”,所有类型的人格利益、人格权,包括死者人格利益、个人信息都在保护范围之内。持折中解释论的观点认为,除了死者人格利益、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其他法无明文规定的人格权益外,只有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可以适用人格权保护禁令。

笔者对以上两种解释论的观点持反对态度,笔者认为这会导致人格权与人格利益的混淆,过分追求对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强度,势必会对人们正当的言行自由构成不当限制。笔者坚持限缩解释论的观点,认为人格权保护禁令的适用界限止于具体人格权。

5.2 禁令申请应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在禁令申请的审查形式上,笔者的观点是应以实质审查为主,形式审查为辅。法院不应当只进行形式审查便匆下裁定,而应确立“相对实质审查标准”,确立“准实质审”的审查方式,并严格区分“书面审”与“听证审”的适用情形,兼顾禁令做出的效率与公正问题。前文已述法院在颁发禁令时需具体考量的几大因素,實质上已经不属于形式审查的范畴了。

为防止禁令制度被居心叵测之人滥用,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法院应当先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申请内容、申请主体等是否符合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申请符合形式要件的,法院再进行初步实质审查,核实相关情况。

在实质审查的方式上,目前各地基层法院方式不一,“书面审”与“听证审”混乱使用。笔者认为,针对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形,法院可以只采取“书面审”的方式。但对于行为人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行为的情形,权利人证明较为困难,法院应当采用“书面审”与“听证审”并用的方式,额外举行听证程序,切实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5.3 申请禁令是否需要提供担保

申请禁令是否需要提供担保,《民法典》并未做出规定,将来仍待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完善。有观点认为,申请人格权保护禁令无需担保,理由有二:一是人格权行保护禁令适用于紧迫情形,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可能会造成程序拖延,与制度精神不符。二是倘若禁令申请错误,通常是对申请人造成言行自由限制,此损害无法用金钱予以赔偿,提供担保也无意义。笔者对以上理由并不认同,笔者的观点是,是否需要提供担保应视不同情形而定。对于一望而知的侵权,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达到高度可能性标准,如行为人恶意在网络发布他人不雅照片、视频,此时无需申请人提供担保;对于尚未实施但又有较大发生可能性的情景而言,申请人如果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则应提供担保;对于行为人正在实施相关行为,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又无法判定时,申请人也应提供担保。

综上所述,申请人是否需提供担保应视情形而定,合理确定担保的数额,并禁止被申请人运用反担保,而不是担保的提供与否全凭法官“自由心证”。

5.4 禁令的做出是否应当附期限

人格权保护禁令的作出是否应当附期限,《民法典》第997条并未予以规定,目前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相统一。有观点认为,禁令的做出应当附期限,但鉴于人格权保护禁令与人身安全保护令系一般法与特别法的规定,应当参照人身安全保护令期限的规定,期限不应超过六个月。还有观点认为,不应当附期限,期限的长短可以是无限期。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妥当,根据前文已述人格权保护禁令效力多样性的特点,可推断出禁令的做出是否附期限,期限是具有短期性还是长期性,不可简单地一概而论。

是否附期限以及期限的长短,不应照搬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六个月期限,我们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形分别予以认定。如果被申请人实施的是一次性行为,如发表诽谤文章,则删除之禁令没有期限限制;而如果被申请人实施的是持续性行为,如跟踪骚扰,长期的暴力威胁,则该行为禁令应当有一定期限限制。对于申请人而言,若禁令的做出能对他人的行为进行永久性限制,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这也是值得我们思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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