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劳动债权优先保护的完善建议

2022-07-05 09:04王晶晶
南北桥 2022年7期
关键词:清偿破产法物权

[ 作者简介 ]

王晶晶,女,甘肃平凉人,天津商业大学,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经济法。

[ 摘要 ]

我国自2007年《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以来,劳动债权被确立为优先清偿的债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但由于《企业破产法》第113条只有总括性规定,后续也没有具体司法解释的出台加以确定施行,导致劳动债权在实践中并未实现如立法目标所期望的那般周严且倾向保护劳动者的初衷。具体存在三个主要问题:担保物权和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过于绝对、劳动者的程序参与度不高以及劳动债权未得到明晰界定及合理限制。本文在具体分析该问题的基础上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适用于我国的劳动债权优先保护的可供操作的完善建议。

[ 关键词 ]

劳动债权;清偿顺位;外延界定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0407.2022.07.009

随着“大众创新、万众创业”理念的提出,我国中小企业的数量也随之增加,但机遇产生的同时也伴随着风险,经济的高速发展对企业提出了更高要求,经济结构的日益复杂化也间接导致许多不能及时适应市场变化的企业破产,而这些破产企业所引发的劳动债权的清偿问题也越来越多。通过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发现,自2016年《中华人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通过以来,劳动债券纠纷的案件数量直线上升,从2015年的188件上升到2016年的673件,此后几年案件数量波动不大。这说明《企业破产法》的颁布为劳动者在破产企业主张债权提供了直接依据,但距其颁布已近20年,针对破产劳动债权的粗略规定已经越来越难以满足不断细化、复杂化的案情需要,为了保护劳动者和平衡各方债权人的利益,从实践中找出问题并解决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1 劳动债权的基本概念

由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债权范围较广,而本文研究范围有限,所以本文所指劳动债权仅指《企业破产法》意义上的“劳动债权”,学理上关于劳动债权内涵的界定众说纷纭。王利明教授认为劳动债权是指企业破产后應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其他职工可以请求企业进行一定金钱给付的权利,王欣新教授认为劳动债权是指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所享有的请求给付维持生活的以工资为表现形式的债权,肖海军教授则认为劳动债权是指和企业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基于此合同而对企业所享有权利的统称。从以上三个有代表性的学者的观点可以得出,劳动债权内涵为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所享有的财产请求权,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本文所要讨论的劳动债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对用人单位所享有的,根据破产程序得以强制执行的金钱给付请求权。

2 破产劳动债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2.1 担保物权与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过于绝对

在2006年《企业破产法》颁布施行以前,学者们对于担保物权和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问题争论得热火朝天,以王欣新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劳动债权应在担保物权外享有优先地位,他认为虽然要优先保护劳动债权,但如果靠把其置于担保物权之前的绝对优先地位去解决破产企业的劳动债权,既不充分也不公平。以申卫星为代表的学者则认为劳动债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应置于担保物权之前,赋予其超级优先的法律地位,从而在根本上解决破产企业职工劳动工资优先于抵押受偿的问题。而最终立法采用了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专家学者的折中意见,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即在2006年《企业破产法》生效以后的劳动债权都劣后于担保物权清偿。但由于劳动债权本身所具有的人身属性,将其绝对劣后于担保物权清偿不利于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所以本文将在后文的完善建议中提出对现行法规定下担保物权和劳动债权清偿顺序的完善建议。

2.2 职工的程序参与权未得到保障

从对《企业破产法》的分析可以看出,其虽然对破产劳动债权有所规定,但除了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应有一名职工代表及职工可对债权申报情况提出异议外无其他程序参与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其他法律中也无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就很可能造成大部分劳动债权人在进行完债权申报的统计之后便被隔离在破产程序之外,从而落入一种求助无门的窘境。因为破产管理人实际上缺乏尽心申报劳动债权的动力,而劳动债权人所享有的异议权的实现又显得波折——破产管理人代理劳动债权人申报劳动债权的制度设计初衷,就是认定劳动债权人为弱势群体,不能有效维护自身权利,却在权益受到伤害后又要求其自身维权。《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债务人应提交的包括职工预案在内的说明,设想一下,一个自身尚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企业,还要求其提交职工安置预案,为职工缴纳社保,其完成度又有几何呢?再者,债务人所提交的职工安置预案等材料劳动债权人既不享有知情权也不享有异议权,又怎能让自身难保的债务人提交的预案真的能保证劳动债权人的利益呢?

2.3 劳动债权的期限和金额都无具体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债权的外延确定经常出现相互矛盾的现象。就经济补偿金是否属于劳动债权,天津中院和广东高院的态度截然相反;而对于职工工资产生的时间和数额各个法院也不尽相同。劳动债权作为优先受偿权中的一种,其实现与否直接关乎到清偿结果。所以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也应对其进行具体界定。

3 劳动债权的完善建议

3.1 部分劳动债权先于担保物权受偿

由于劳动债权的人身属性和基本权利属性,其具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但实践中往往存在有担保物的担保物权处于绝对优先受偿地位,而其数额巨大,导致出现劳动债权不能得到保护的情况。所以在实践中,应与下文第三点相结合,对劳动者赖以维持基本生存的部分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清偿,而对其他劳动债权放在一般优先顺位进行清偿。此外,还可以借鉴德国法中关于劳动保障基金的制度,逐步推广我国深圳地区的欠薪保障基金,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保护劳动者的权利。

3.2 完善劳动者的程序参与权

由于劳动债权的权利人大多是普通基层劳动者,因为其自身多种因素的限制,使其对破产企业的相关信息了解得较少,对于企业的破产和财产状况都不清楚,但企业破产关系到职工劳动债权的清偿,所以有必要提高劳动债权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参与度和积极性,并对其以下享有的权利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的规定和细化。第一,完善劳动债权人的知情权。只有对破产程序具体事项进行充分的了解,劳动债权人对其自身权利才有一个更加清晰的认识,对其权利的维护才更有机会。完善劳动债权人的知情权可以采用如下途径:一是法院在审理相关破产案件中,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审理进程通过公告或者文件的方式向劳动债权人告知;二是企业破产清算管理人通过职工大会、媒体等方式向劳动债权人说明相关事项;三是劳动行政部门通过相关会议或者制定相关公告书,向劳动债权人告知债权清偿的具体事项。通过多种途径并行来保障劳动债权人知情权。第二,完善劳动债权人的异议权。当劳动债权人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其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法律应当保障劳动债权人的异议权,异议权的行使以知情权为前提。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职工对企业申请破产的程序可以提出异议,但对破产管理人的选定和酬劳有意见的,并不能提出异议。在现实情况中,破产管理人一般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指定,职工对其选定存在异议的,也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向法院提出,法院既是破产管理人的选定者,又是破产管理人资格的审核者,这难免有不合理之处。所以为了保证劳动债权人异议权能够得到充分有效的行使,法律可以规定对审核劳动债权人的异议由其他部门或者机构行使。第三,完善劳动债权人的监督权。正如前文所述,职工安置预案和破产管理人所提交的债权申报信用几何也未可知。而破产管理人应当合法、公正地行使手中的权力,但如果其一旦与某些债权人恶意串通,违法清偿,则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所以对其手中权力的监督也是极为重要的。掌握权力的人也容易滥用權力,所以必须对权力进行一定的限制和监督。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一旦发现其失职或者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可以向相关组织反映情况,也可以通过债权人委员会罢免其职务,而为了更好地保障此类权利的行使,法律可以规定在债权人委员会中必须要有至少一名普通劳动债权人(除董事和高管外)的代表,以此来促进破产程序的公正和顺利进行。

3.3 对劳动债权的产生时间和金额进行限制

劳动债权,顾名思义,是被拖欠工资的员工所主张的债权,由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其申请无须进行公示,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且劳动债权的申报数额无法估计,风险程度无法预测,在实践中经常存在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连劳动债权人的工资薪金都无法清偿的情况。这样一来,随着时间的增加,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程度也在不断加深,但如果对劳动债权进行申报时间上的限制,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这一点,国外的经验已经证明了其作用。如此一来,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风险,又可以加强对其他债权人的保护,还可以及时提醒劳动债权人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纵观其他国家或地区对劳动债权的时间限制可以得出,各个国家的破产法都在尽量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在一定程度上同时保护劳动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以实现公平公正。而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公平公正更是法律应有之义,说到底劳动债权是一个社会法的范畴,应该体现我国追求公平公正的理念和以人为本的宗旨。在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赋予劳动债权绝对的优先地位,那作为劳动债权中最基本的工资债权的优先实现也就无从谈起了。但我国可以在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司法和生活实际,把我国的工资债权限定在企业破产确定日之前的六个月内作为绝对优先债权予以清偿,把除此之外的其他劳动债权放在担保债权之后进行清偿,并限定普遍意义上劳动债权的范围,比如将破产确定日之前一年内的工资、社保等生活必须的债权纳入劳动债权的范围,而剩余的其他部分则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此外除了工资债权和社保,各种以非工资形式给予的经济补偿金等在时间上均应以企业破产确定日起可往前追及一年,作为劳动债权一般优先受偿,这样不仅符合《企业破产法》平衡各方利益的需要,更体现了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践行公平正义的应有之义。

4 结语

《企业破产法》对劳动债权在原则和实施上做了基本规定,但无后续展开,使司法实践中存在劳动债权和担保物权清偿顺位过于绝对、劳动债权人的程序参与权无法得到保障以及劳动债权的金额和期限没有明确界定而使劳动债权人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本文在借鉴域外劳动债权优先保护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这三个问题提出了三点完善建议,分别是使部分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从三个方面完善劳动者的程序参与权以及以半年或一年为时间点界定劳动债权额。希望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赋予劳动者更具体的可以进行救济的权利,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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