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法治、德治在乡村治理中的地位探讨

2022-07-06 14:21何立荣何宇
广西民族研究 2022年2期
关键词:层次化保障辅助

何立荣 何宇

【摘 要】确立自治、法治与德治在乡村治理中的地位,对于“三治结合”的构建具有重大意义。自治、法治与德治并非同一层面的治理方式,自治具有独立性,是高位阶的治理方式,居于核心地位,这一核心地位的确立源自新时代“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确立,法律法规与中央文件的明文规定,以及乡村治理实践的偏移。法治与德治不具有独立性,居于次优的平等地位,前者是乡村治理体系构建的保障,它要求乡村自治不得逾越法律边界,法治政府的成立需去行政化,而重点在于约束村委会的行为;后者是乡村治理体系构建的辅助,它一方面可以弥补法治的缺失,另一方面又可以修正法治的不足。

【关键词】三治地位;层次化;核心;保障;辅助

【作 者】何立荣,法学博士,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何宇,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广西南宁,530006。

【中图分类号】D6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54X(2022)02-0008-0007

一、问题的提出:“三治结合”的时代步伐

自2013年起,浙江省桐乡市在全国率先开展自治、法治、德治结合(以下称“三治结合”)的基层社会治理探索实践,短短几年时间便取得了显著成效,为全国各地的乡村治理树立了典范,“三治结合”的治理模式也上升为国家认同的典型性经验,并成为一系列国家级文件中的重要内容。例如,2017年6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中指出,“要健全、完善城乡社区治理体系,就应当促进法治、德治、自治有机融合”。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加强农村基层基础工作,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2018年1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则指出,乡村治理“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确保乡村社会充满活力、和谐有序”,并提出要“提升乡村德治水平”。2019年6月2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乡村治理的指导意见》强调,“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以自治增活力、以法治强保障、以德治扬正气,健全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2020年3月25日,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的《关于加强法治乡村建设的意见》进一步强调,“坚持法治与自治、德治相结合。以自治增活力、法治强保障、德治扬正气,促进法治与自治、德治相辅相成、相得益彰”。2021年4月29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以下称《乡村促进法》)更是旗帜鲜明地指出了:“要建立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

当下,学者们也紧随中共中央、国务院各类文件的重要指示与基本精神,纷纷为“三治结合”进言献策,并提出建立“三治结合”的现代乡村治理体系,须以法治“定纷止争”、以德治“春风化雨”、以自治“消化矛盾”,实现乡村善治的最终目标。[1]但是,随着“三治结合”的深入推进,在乡村治理实践中也暴露了一系列问题,例如,以村民委员会为自治体的村民自治正处于发展瓶颈状态,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内容产生异化,民主监督流于形式,甚至有学者直接宣告“自治已死”。[2]因此,部分学者表示担忧,他们认为,“三治是内容,融合是方法,三治不是单独支撑乡村治理的现代化体系,探讨三治如何进行融合十分必要,无论是自治、法治还是德治都是相互贯穿、联系的”[3]。笔者对此深以为然,尤其是当下“三治结合”被赋予过多的行政化色彩,使“三治结合”沦为形式主义的创新,甚至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基本要求相悖。

为了使“三治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建设体现时代意蕴,同时也为乡村振兴的实现提供方法论工具,我们必须要重新审视“三治结合”的基本内容,尤其是要厘清自治、法治、德治在乡村治理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最后一公里”的生机与活力。笔者拟在梳理、分析学界有关“三治”地位的既有观点基础上,提出并论证本文观点,为“三治结合”在乡村治理中的转型与发展提供理论支撑,从而尽快落实乡村振兴的战略部署。

二、确立“三治”在乡村治理中地位的基本前提

(一)“三治”地位的学界现状

目前,学界对于“三治”地位的研究呈現百花齐放的景象,并形成诸多观点,但归结起来主要是从两个维度展开探讨。其一,平面式地探讨自治、法治与德治在乡村治理体系中地位,彼此间没有高低或主次关系,三者各司其职,在不同领域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合力发挥治理效果。例如,有学者指出“在乡村治理体系中,自治是根本目标;法治是自治、德治的保障;德治是自治、法治的基础。其中,德治重点解决治理主体思想精神层面的素质修养问题;法治重点解决治理的现实依据和手段问题;自治重点解决治理的具体形式和载体问题”。[4][5]另有观点认为,“自治是法治与德治的目标,法治是自治与德治的边界和保障,德治是较高追求,对自治与法治形成有力补充”[6]。与之类似的观点则将德治视为乡村治理体系的价值基础和道德支撑,[7]一同发挥“三治结合”的功能。

其二,阶层式地探讨自治、法治与德治在乡村治理体系中的地位,即他们认为,三者不是同一层面的治理方式,彼此之间有高低或主次关系。例如,有学者认为,“在设计乡村治理体制时要以自治为基础、以法治为原则和以德治为特色,实现三者之间的有机协调”[8]。很明显,该学者将法治视为最高层次的治理方式,自治次之,德治则处于治理的末端。另有部分学者则主张,“三治”在乡村治理体系中形成一体两翼的关系,缺一不可,[9]即自治是乡村治理体系的核心;法治是乡村治理体系的保障;德治是乡村治理体系的价值导向标和支撑器。[10]

应当说,上述观点都不乏正确性的一面,1但在论证逻辑的严谨性与结论的科学性方面实有进一步商榷的必要。其一,也是最根本的问题,自治、法治和德治到底是同一层面的治理方式,还是彼此间存在位阶关系?在这一点上,上述任何一方学者要么闪烁其词,要么避而不谈。其二,即便部分学者在同一维度下探讨自治、法治与德治的地位,但却在“三治”所扮演的角色,或其所承担的功能上得出不同结论。例如,法治在治理体系中应当定位于治理原则还是治理保障;德治到底是治理特色还是有力补充,这些结论不免令人疑惑。本文认为,要想准确界分“三治”在乡村治理体系中的地位,首先就是要厘清三者的内涵,否则对于“三治”地位的探讨要么是“空中楼阁”,毫无根基;要么是“水中月、镜中花”,虚无缥缈。3876CA60-B071-4151-9145-57F58D17EFB6

(二)“三治”内涵的必要厘清

1.自治。中国自古就有基层自治的传統,这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家户制度传统和儒家意识形态的影响,家户制的特点决定了国家治理无须下乡直接管理;[11]儒家意识形态的教化作用在群体中生成“家训”“族规”,这些内生性产物具有强大的自治力和稳定性。[12]22现代社会的自治,简单来说就是自我治理,具体到乡村治理体系中便是村民自治,这被誉为是中国农民的实践创举,当然也是我国民主政治在乡村治理领域的具体表现。自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称《村委会组织法》)起,以村民权利为本位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就正式建立了。目前,村民自治主要以村规民约为治理依据,在村民委员会的带领下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国家对农村社会不再直接管理,从而减轻村级行政负担,提高乡村治理效率。由此可见,自治是一个与他治相对应的范畴,即便没有外部的法律强制或道德制约,依然能够实现自我管理与自我教育,自治本身就能够进行单独治理。[13]这种自治实际上也体现了人类社会最有力的实践力量,无论从最初的原始部落,到后来的现代社会乡村,乃至大到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自治都没有消失。尽管进入新世纪以来,村民自治在实践治理中存在的问题愈发突出,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已经成为农村基层工作中的首要任务,甚至成为重构乡村治理体系的核心问题。因此,自治作为人类文明进步的基础性动力和秩序,不仅不应当被舍弃,反而应赋予其新的生命,让其履行新的使命。

2.法治。所谓法治,乃是依法律而治理。中国古代的“法治”与现代法治大不相同,彼时的“法治”是君主统治下的工具,是为统治者服务的。现代法治发轫于西方,是民主政治的产物,它意味着法律至高无上,人人都应受法律统治,任何人或组织都不得僭越法律。

1997年党的十五大正式提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主题,明确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和战略目标。法治中国作为现代中国的一种政治表达,必须从主体、客体、时间和空间四个维度来研究其创新性的逻辑理路与实践出路,当然核心要义是“良法善治”。鉴于此,在国家层面的法治基本特征应当包括以人为本、依法治理和公共治理,并且最终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形成。但是,具体到乡村治理体系,法治思维可能需要适当的转化甚至细化:第一,乡村治理体系中的法治不仅表现为一般意义上的制定法或村规民约,更重要的是指一种法的精神,以此确立治理底线,划定治理规则;第二,以法治思维限制基层政府权力,避免乡村治理的行政化趋向;第三,以法治思维在主体维度约束村委会行为,发挥民主监督作用,避免村主任治村的格局。

3.德治。德治源远流长,最早或可追溯至周天子时期“明德慎罚、以德配天”的基本思想。汉代之后,随着儒家思想的传播与渗透,德治思想逐步成为中国古代国家治理的基本方略,而在基层社会中,与德治相对应的道德规范又具体表现为“三从四德、三纲五常”等价值观。

现代意义上的德治也是通过道德规范来约束人们的行为,从而实现社会秩序的治理观念与方式,但在道德的具体指向上与古代儒家思想中的道德规范并不完全相同。现代德治所依凭的道德是具体个性的,对应着一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一个被内化和承认的过程。[6]在乡村治理体系中,德治主要依托传统优秀文化和现代思想资源,注重道德的教化作用,从而形成村民共同体意识。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治理国家、治理社会必须一手抓法治、一手抓德治,既重视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又重视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14]。道德的教化不能孤立于法律或制度而存在,但它又并非单纯地依靠外力可以推动,而是更加注重个人内心的敬畏感,使人信服。由此可见,德治是一种柔性治理方式,通过“提高社会的文明程度,为全面依法治国创造良好的人文环境”[15]134。简言之,现代意义上的德治是在法治框架下运行的。

综上所述,在乡村治理体系中,即便没有法治与德治的治理方式,自治依然能够单独实现,因为它主要依靠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约束,只不过这种自治是不完整、不充分的。反之,法治的施行不仅需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还必须有公正的执法主体,否则难以为继,“徒法不足以自行”正是这个道理;而德治同样需要乡村组织的支持或引领,否则只能沦为一种意识或精神,也无法成为一种治理方式。[13]故而笔者认为,自治、法治与德治绝非同一层面的治理方式,申言之,自治具有独立性,是高位阶的治理方式,居于核心地位;法治与德治由于不具有独立性,只有与自治配合才能实现治理效果的最大化,因此居于次优地位。

三、“三治”在乡村治理中地位的确立与证成

如前所述,自治、法治与德治并非同一层面的治理方式,自治是“三治”的核心。那么是否确如部分学者所言,“三治”之间是一体两翼式的关系呢?笔者认为这种比喻并不恰当。首先从外在形式上看,“一体两翼”仍然是平面式的,并未凸显自治的核心地位,此外,如上文所述,自治具有独立性,即便没有法治与德治这“两翼”,其治理效果虽然会受到一定影响,但不至于丧失治理效能。其次从内容上看,我们强调法治与德治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但在现实治理中通常很难实现二者的动态平衡,而“一体两翼”在现实中则始终具有平衡性、稳定性,否则我们几乎无法想象飞鸟或飞机将如何在高空中飞行。

本文拟用托盘天平的构造来比喻“三治”的地位:自治居于核心地位,是乡村治理体系中的基石,犹如托盘天平的底座;法治与德治分立托盘天平的两端,在理论上处于平等地位,但在现实治理中分工不同,法治在乡村治理体系中发挥保障作用,而德治只起到辅助作用,并且需要在法治的框架下运行;中间刻度盘上的指针则是对治理效果的直观显示,在现实治理中往往难以保持法治与德治的完全一致,因此指针会左右摇摆,我们通过调节游码实现天平的平衡,即治理效果的实现。

(一)自治是核心3876CA60-B071-4151-9145-57F58D17EFB6

自治之所以能够成为乡村治理体系中的核心,主要原因在于以下三点:

其一,新時代“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确立。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习近平同志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八个明确”和“十四个坚持”都强调“以人民为中心”,并对“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丰富内涵作了深入阐述。目前,“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已经形成了完整的理论体系,而具体到社会治理层面,“最重要、最基本的群众工作在基层,最艰巨、最繁重的任务同样在基层,提高基层治理水平是提升社会治理水平的关键之举”[16]42。在每一个乡村内部,都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抓住广大村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只有这样才能让村民成为推动乡村治理现代化的参与者。我们在治理过程中攻克了最主要的矛盾,村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就得以实现,而这恰是“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时代彰显,其实质就是为人民谋幸福。

唯物史观认为,人民群众是历史的创造者,是推动社会发展的根本力量。新时代“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继承并发展了唯物史观中的“人民主体论”,强调人民群众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力量”,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就是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把人民利益放在最高位置,依靠人民发展,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村民是乡村治理的主体,也是乡村治理中的最小单位,只有充分给予村民自治空间,才能让每一个村民乐于推动乡村发展,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自治本质。

其二,法律法规与中央文件的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称《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组织法》第1条、第2条进一步规定,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上述规定为自治在乡村治理体系中的地位提供了宪法和组织法上的依据。新近颁布的《乡村促进法》在这方面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如第42条规定:乡村基层党委领导下的村民自治;第44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应健全农村基层服务体系,夯实乡村治理基础;第45条规定:乡镇政府应增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能力。此外,在党的十九大之后,中共中央各种文件无论是体系、体制还是机制,顺序均为自治、法治、德治。[17]由此可见,中央制定国家政策时也将自治视为核心内容。例如,2018年9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年)》强调,“坚持自治为基、法治为本、德治为先,健全和创新村党组织领导的充满活力的村民自治机制”。所谓“自治为基”,实际表达的就是自治在乡村治理体系中的基石作用,占据核心地位。

其三,乡村治理实践自治方向的偏离。如前所述,“三治结合”正面临着治理的行政化趋向,其中一环便在于自治。在个别地方,乡村自治异化为“村干部自治”,所谓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流于形式,基本是由一个人或几个人“拍脑门”决定的,从而导致拉帮结派、专断独行等现象发生,甚至在个别地方,乡村自治组织甚至被黑恶势力渗透。[10]再比如,有的村干部在化解村民矛盾、协调各方利益时,存在不作为、懒作为、乱作为等问题,甚至还出现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等违法行为。[5]而绝大多数村民在遭受不公正待遇时,往往呈现两种极端:一是态度冷漠,或许他们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毕竟在现实中,普通村民与村干部“硬碰硬”往往没什么好结果,类似事件的发生确实不在少数;二是陷入“信访不信法”“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观念,正是由于个别村委会、村干部在自治过程中没有依法办事、违规违法,没有尽到模范带头作用,让村民在认知上产生偏差,认为“依法难办事”“守法没意义”,间接导致了老百姓上述错误观念。总之,现实中的乡村自治,有的时候并没有呈现国家和人民期待的图景,树立正确的自治核心观尤为迫切。

综上所述,新时代“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确立要求我们应当以自治为核心;法律法规与中央文件的明文规定要求我们必须以自治为核心;乡村治理实践的偏移要求我们不得不以自治为核心。

(二)法治是保障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律是准绳,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守。”[18]《宪法》也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从形式上看,国家法律作为普适性的准则,在乡村治理语境中同样不得违反,不得触碰其底线。从实质上看,国家法律相当于为乡村自治划定了边界,只有那些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治,也只有严格执行法治,才能从根本上保障乡村社会的公平正义,从而构建秩序稳定的乡村治理格局。根据笔者上文对法治内涵在乡村治理语境下的理解,法治的保障作用应当从以下三个层面实现:

首先,乡村自治不得逾越法律边界。尽管自治在乡村治理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但也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上文提到的自治实践中产生的偏差也恰好印证了这一点。一旦法治被破坏,意味着托盘天平的一端完全被毁灭或舍弃,那么在天平的另一端,无论我们如何发挥德治的作用,天平指针永远都不可能停留在刻度盘正中间,甚至连基本的平衡都无法实现,治理效果可想而知。或许我们可以采用一种极端的做法,即一并舍弃德治,但如前所述,这种状态下的乡村治理体系是不完整、不充分的,就好比托盘天平的两端没有任何治理内容,唯独剩下“岿然不动”的底座——自治,显然不利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现。

其次,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就是去行政化。由于中国城乡二元分割的体制,导致城乡区域的协调发展极其不充分,村民的基本公共服务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甚至存在基层政府对村民“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为。笔者所指的法治政府建设,一是要求政府官员在特定的治理事项中依照法律法规办事,去除“不作为、懒作为、乱作为”等不良作风,充分考虑民情、民意、民愿,真正体现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让老百姓信法、守法;二是政府本身也要依法履行职能,努力促进城乡一体化和基本公共服务均衡化,一应满足乡村治理的各项需求,这些需求不仅包括医疗、教育等基本公共服务,还包括公共文体服务等。3876CA60-B071-4151-9145-57F58D17EFB6

最后,法治重在约束村委会行为。从宏观上看,法治为自治划定边界;从微观上看,法治实则是为了约束村委会的行为。因为在乡村治理体系中,村民自己虽然是治理主体,但村委会在自我管理、自我决策、自我服务中却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尤其在民主选举之后,村事务的实际掌控者就是村主任及主要领导班子,上述人员只要有一念之差,乡村自治的整个方向都会走偏,就会出现权力滥用、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等现象,甚至演变为黑恶势力。从近年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看,村支书、村主任被作为“村恶”“村霸”处理的案件也不少,[19]中共中央也相继出台《关于持续防范和整治“村霸”问题的意见》《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等重要文件。所以,以法治约束村委会行为,实际上是为了预防自治的偏差,从而真正实现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民主管理。

(三)德治是辅助

根据笔者上述观点,德治与法治在乡村治理语境下是同一维度或同一层面的治理方式,中共中央也曾明确作出指示,“法治、德治两手抓,且两手都要硬”。但道德在调整社会关系上比法律更宽泛,同时在治理效果上,道德具有比法律更加柔和的一面。因此,德治是乡村治理体系中的辅助工具,它一方面可以弥补法治的缺失,另一方面又可以修正法治的不足。

众所周知,法治是规则之治,乡村治理的法治要义也是通过法律规范的外在约束,将乡村自治中可能出现的超越内部规则边界的行为加以约束,从而带动外部规则体系的形成。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即便乡村治理体系中的法治也并非必然表现为普遍意义上的成文法,否则可能与“法制”无异;这里的法治当然也可能是抽象层面的法的精神或村民对法的意识,但无论如何,法治属于“硬治理”已达成共识。[3]既然是“硬治理”,必定存在诸多条条框框,一旦受制于规则的牢笼,就很有可能陷入“一叶障目”“挂一漏万”的境地,这也恰好印证了“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不可避免地具有滞后性”这一论断。此时,最直接的方式或许就是重新制定规则,对于缺失的部分,我们根据当下乡村治理现状予以弥补;对于与乡村治理现状相冲突或者可能造成极大不适应的,则予以修正。但现实并不允许我们这样做,已有学者对此做出回应,“实施法治,则法律安排成本相当高;如果要严格实施法律,也需要专门的机构、专业的人才,因此法治实施成本也很高”[13]35。笔者对此深表赞同,也即在乡村治理体系的构建中,法治作为保障手段本身就具有高成本性,因为乡村治理本身就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治理涉及经济、文化、生态等方方面面,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也是五花八门,如果一旦出现治理弊端,我们又诉求于规则本身,可能是乡村振兴无法承受之重。

习近平总书记曾明确指出,“我国当下的治理体系,正是在历史传承、文化传统、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长期发展、循序渐进、内生性演化的结果”[20]5。由此可见,在乡村治理体系下,脱离乡村社会内在的根基,转而盲目推行法治建设很有可能适得其反,我们离不开历史的传承、文化传统的滋润,更需要自发性的道德教化作用。乡村治理语境中的德治,就是依托传统优秀文化,辅之以乡村当地村规民约、风俗习惯,遵循着“熟人社会”的逻辑,实现治理效果的成型与稳定。故而德治也被称为“软治理”或“柔性治理”,德治之下的乡村也被称为“礼治社会”,“礼并不是靠一个外在的权力来推行的,而是从教化中养成了个人的敬畏之感,使人服膺”。[21]72道德的内生性、自发性决定了德治具有低成本性,那么这种“廉价”的德治是否可以修正法治的不足,甚至弥补法治的缺失?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在于,在乡村治理体系下,法治的缺失或不足,很大程度上归结于法律实施受到限制,而法律的实施一方面需要获得村民的认同感,也即这些法律规定本身需要与乡村治理相匹配,另一方面也需要一批法律素养较高的执法者,但是在乡村治理实践中,恰好上述两点我们无法在短期内实现,而德治却能对此予以有效的弥补。因为乡村在长期发展和转型中形成了地域性很强的民风民俗,这些民风民俗已经成为促进乡村发展的一种软实力,[22]内化于心且外化于行。除此之外,法律法规的滞后性也是导致乡村治理体系下法治缺失或不足的原因,但道德的内生性与自发性可以有效化解治理的滞后性,因为它始终贯彻“熟人社会”的治理逻辑,长期遵守的村规民约、礼教风俗早已在当地百姓心中形成烙印,并始终与村民自治方向保持一致。

四、余论:“三治”地位的确立对“三治结合”乡村治理的意义

“三治结合”的治理范式源自对乡村治理实践经验的总结与提升,业已被证明与中国乡村治理历史与现实相契合。但随着现代基层治理重心下放的趋势不断明显,作为国家治理体系中最基本的单元也正面临着前所未有之挑战,如何适应乡村治理的需求,是当下乡村治理语境中无法回避且必须解决的问题。以自治为核心、法治为保障、德治为辅助来构建乡村治理体系,既能保持乡村治理的原动力,又能为乡村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现保驾护航。“三治”地位的确立直接影响着“三治结合”乡村治理体系的实践机制,而这一实践机制的推进又对乡村振兴战略的推动具有显著的政策导向。因为,“三治结合”不仅仅是一种治理理念的倡导,其背后之生命力在于不斷创新乡村治理的体制、机制,从而在自治、法治与德治之间构建起一套完整的对话机制,三者既要有效衔接,更要协同融入于乡村治理实践,使各自功能最大化。由此可见,“三治”地位、“三治结合”和“乡村振兴”几乎可以形成一个循环互证的闭环,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偏差,乃至缺失,则必然导致整条循环链的崩塌。与此同时,“三治”地位的确立,对于“三治结合”乡村治理体系的全面布局,重要领域的自我创新,以及治理价值的全方位体现均具有重大意义,“三治结合”作为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下自觉而生的基层实践,甚至还可以为世界范围内的基层治理转型提供中国方案、体现中国优势。

参考文献:

[1] 高艳芳,黄永林.论村规民约的德治功能及其当代价值——以建立“三治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为视角[J].社会主义研究,2019(2).3876CA60-B071-4151-9145-57F58D17EFB6

[2] 徐勇,赵德健.找回自治:对村民自治有效实现形式的探索[J].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4).

[3] 侯宏伟,马培衢.“自治、法治、德治”三治融合体系下治理主体嵌入型共治机制的构建[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6).

[4] 周学馨,李龙亮.以“三治”结合推动乡村治理体系整体性变革[J].探索,2019(4).

[5] 周天勇,卢跃东.构建“自治、法治、德治”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N].光明日报,2014-08-31(07)。

[6] 郁建兴,任杰.中国基层社会治理中的自治、法治与德治[J].学术月刊,2018(12).

[7] 黄君录,何云庵.新时代乡村治理体系建构的逻辑、模式与路径——基于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视角[J].江海学刊,2019(4).

[8] 左停,李卓.自治、法治和德治“三治融合”:构建乡村有效治理的新格局[J].云南社会科学,2019(3).

[9] 何阳,孙萍.“三治合一”乡村治理体系建设的逻辑理路[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6).

[10] 邓超.实践逻辑与功能定位: 乡村治理体系中的自治、法治、德治[J].党政研究,2018(3).

[11] 徐勇.中国家户制传统与农村发展道路——以俄国、印度的村社传统为参照[J].中国社会科学,2013(8).

[12] 费正清.美国与中国[M].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1999.

[13] 邓大才.走向善治之路:自治、法治与德治的选择与组合——以乡村治理体系为研究对象[J].社会科学研究,2018(4).

[14] 习近平.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J].求是,2015(1).

[15] 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二卷[M].北京:外文出版社,2017.

[16] 姜广博.新时代以人民为中心的农村基层治理方式改革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20.

[17] 李亚冬.新时代“三治结合”乡村治理体系研究回顾与期待[J].学术交流,2018(12).

[18] 习近平: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EB/OL].(2016-12-10)[2022-3-21].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2016-12/10/c_1120093133.htm.

[19] 戴先任.铲除农村黑恶势力要厚植法治土壤[N].人民公安报,2021-7-29(003).

[20] 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一卷[M].北京:外文出版社,2014.

[21] 费孝通.乡土中国[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22] 李博.“一体两翼式”治理下的“三治”融合——以秦巴山区汉阴县T村为例[J].西北民族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1).

DISCUSSION ON THE STATUS OF AUTONOMY,RULE OF LAW AND RULE OF MORALITY IN RURAL GOVERNANCE

He Lirong,He Yu

Abstract:Establishing the status of autonomy,rule of law and rule of morality in rural governance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combination of the three governance". Autonomy,rule of law and rule of morality are not at the same level of governance. As a kind of high-ranking governance mode,autonomy is independent and occupies the core positi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ore position stems from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eople-centered" idea in the new era,the explicit provisions of laws,regulations and documents of the CPC,and the deviation of rural governance practice.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rule of morality are not independent and occupy the second best and equal status. The former is the guarantee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ral governance system. It requires that rural autonomy should not cross the legal boundary. The establishment of a rule-of-law government needs to be de-administrative and the focus is on restricting the behavior of village committees. The latter is an aid to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ural governance system. On the one hand,it can make up for the lack of rule of law,and on the other hand,it can also correct the deficiency of rule of law.

Keywords:three-governance status;hierarchy;core;guarantee;aid

〔責任编辑:李 妍〕3876CA60-B071-4151-9145-57F58D17EFB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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