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影响遗产继承权的继父母子女间“有扶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2022-07-16 11:51余婉琳
现代商贸工业 2022年18期

余婉琳

摘 要:实务中频频出现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问题,导致继承权利的变动影响了当事人处分遗产行为的效力。为了达到财产在社会上充分流通,促进自由贸易的目的,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与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分析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中“扶养”的含义、“扶养关系”的内涵与对象等理论基础问题,提出扶养标准不仅应区分抚养关系与赡养关系,还应结合共同生活、经济支持与双方主观意愿来予以认定的建议。

关键词: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财产流通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2.18.078

1 存在的问题

《民法典》出台后,在继父母子女间扶养关系的认定上,司法实践中主要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原《继承法》第十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原《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与此相关的法律条文内容仍没有发生改变。认定扶养关系的结果与多项法律内容有关,特别在涉及继承权利确定的问题上,若认定双方具有扶养关系,则双方互享对方的遗产继承权。但现行法律对扶养关系的规定仍缺乏清晰性与确切的可指导性。

在审判中,有法官认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时仅将焦点问题集中于继父母子女关系成立时继子女是否成年上,若继子女已满18周岁,继父母无须再履行抚养义务,就不能认定双方形成扶养关系;与此相反,也有法官认为是否成年不应是判断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以“凌某甲、凌某乙与李某、凌某丙、凌某丁法定继承纠纷案”为例,法院认为凌某甲、凌某乙虽在生父与继母结婚时已成年,但四人共同生活的事实可满足扶养关系的形成标准。也有法官不仅考虑“共同生活”这一要素,“继父母支付继子女的生活费与教育费”“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生活照料”等因素也纳入认定范围;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王某丁、王某戊继承纠纷案”为例,法院认为在满足“共同生活”要素的前提下,具备了“继父母支付继子女的生活费与教育费”或“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生活照料”的任一要素均可形成扶养关系。更有法官将目光置于当事人的主观感受上,在“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中,王某甲与王某某分别提出被抚养的意愿与抚养意愿,法院认为扶养关系的形成必须当事人双方都具有主观意愿,都具有形成如拟制血亲关系的亲密关系的主观意向和客观行动。

由此可观,实务中各法院对于“共同生活”要素或“继父母支付继子女的生活费与教育费”要素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唯一条件存在异议。而继父母或继子女的主观意愿、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生活照料、继子女是否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等是否应成为认定继父母子女扶养关系的考虑因素的观点的不同亦导致司法裁判不一。现行法律中关于扶养关系认定的相关规定也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为更好地解决实际纠纷,促进家庭和谐,深刻理解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理论基础,统一认定扶养关系的标准具有重大实践意义。

2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扶养关系的理论基础

2.1 扶养的含义

“扶养”一词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扶养”涵括抚养、狭义的扶养和赡养三方面的内容。抚养指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教育;狭义的扶养系指夫妻或兄弟姐妹等平辈之间的扶助;赡养指晚辈对长辈供养。《民法典》中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分别对应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与平辈之间的扶养。

2.2 对扶养关系的理解

在上述提及的“有扶養关系的继子女”中有两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其一,关于“扶养关系”的含义,学界多有讨论。有学者坚持其特指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其涵括了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关系以及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关系。根据前者的观点,继承权发生的前提仅能是抚养关系,继子女既能享有继父母的客观抚养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又被赋予了对继父母的遗产继承权,也不须履行赡养义务,则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此处“扶养关系”应同时包括抚养关系及赡养关系。且应注意,抚养关系与赡养关系之间应是“或”的关系,即只要成立两者中的任一情形,便可判断继父母子女间已形成扶养关系。

其二,关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范围,基于对“扶养关系”含义的不同看法分成两派,学者也有各自见解。前者主张“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指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的未成年人子女;而与此相反,后者则主张“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是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继子女,涵括了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的未成年继子女和成年继子女。从理论上而言,“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包括继父母尽了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也包括对继父母尽了赡养义务的有独立生活能力或成年继子女。

3 扶养标准的具体适用

在关于能准确认定“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的影响下,实务中的具体纠纷更难以解决。各法院判决时在认定标准上有不同的关注重点:

其一,扶养关系应进一步区分抚养关系和赡养关系;其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需同时具备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其三,继父母与继子女持续共同生活,且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及教育开支;其四,继父母与继子女持续共同生活或供给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和教育开支;其五,成年继子女履行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除上述第三种观点以外,其他观点可以结合成较为合理的扶养关系认定标准:抚养关系的标准应包括继父母需履行的抚养义务以及教育、保护义务,赡养关系的标准应包括继子女需履行的赡养义务。

关于义务程度,未形成扶养关系与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的义务标准应维持在同一水平,否则,一方面,已形成更为亲密的扶养关系倒比之前义务程度更低,强制性义务的减少一般会带来双方联系的减少,从紧密联系变成较为疏远的联系,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另一方面,若未形成扶养关系时义务程度较低,则难以令人期望双方会在已形成扶养关系时主动承担标准更高的扶养义务。故认定扶养关系的标准所需继父母子女履行的义务程度应高度相似于形成扶养关系后的适用父母子女的关系所需履行的法定义务程度,应以后者的标准来探讨前者的标准。

3.1 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关于抚养关系的认定标准,应当从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双角度全面综合考虑。

3.1.1 客观因素

客观因素指以抚养、教育与保护继子女为目的,更具体化的经济支持或共同生活要求,即继父母给予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和教育开支或两者共同生活达3年以上。

首先,继父母给予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体现了抚养义务的要求。无论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以承担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均可满足抚养义务的标准。一般而言,由于生父母须承担其范围内的抚养义务,继父母的经济支持可作为生父母的经济支持的补充,其在有限能力范围内支出即可。其一,关于“生活费”与“教育费”的理解,广义上的生活费囊括生活中支出的一切费用,狭义的生活费是排除教育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实务中将“教育费”从“生活费”中分离开来,其实质是区分诸多费用的最终去向,确实保证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的教育消费,以此表明继父母履行了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避免发生继父母故意给予极少生活费不能支撑继子女完成学业的情况出现,最终旨在维护受宪法明确保护的继子女的受教育权益。其二,关于“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中对“部分”的理解,在实务中并无明确的数额或比例作为标准,可参考离婚后非抚养子女一方须支付抚养费的比例,其一般是月收入的20%-30%。由于继父母的经济支持仅起补充作用,故继父母可供给稍低于此比例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从理论上而言,只要继父母承担了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不至于使得继子女面临生存、辍学等问题而无法健康成长,则可满足扶养义务的要求。

其次,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达3年以上体现了教育与保护义务的要求。共同生活便于继父母对继子女在思想、学习等方面的培养,便于保护继子女的安全。此外,“共同生活”常与“共同居住”混用,但从字面含义而言,前者比后者更多了“生活照料”的含义,具有更丰富的主观内涵。“生活照料”能更体现双方情感的交流,故客观生活标准也应选择涵括有“生活照料”含义的“共同生活”,其实质是将“生活照料”也纳入客观因素中。关于共同生活的时间,不同国家依国情对“共同生活时间”有不同的规定。如俄罗斯家庭法规定抚养的时间应不少于5年,加拿大家庭服务法规定的年限为12个月,阿尔巴尼亚家庭法则强调不少于10年。有学者总结了域内常见的年限标准有2年、3年和5年之说,司法裁判中采2年和3年的居多,但达到拟制血亲的标准应共同生活至少达到3年以上。由于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身份认同与感情融合并非能短期形成,唯有长期的共同生活才是理解对方与亲近对方的时间基础,继父母子女从姻亲关系产生的扶养义务才能转化成为拟制血亲关系产生的义务即适用父母子女关系间的抚养义务与赡养义务。因此,应以共同生活3年以上较为合理。

最后,经济支持与共同生活不是并列标准。当继父母能圆满完成抚养、教育与保护义务时,即完整履行经济支持与共同生活要求是最为理想的抚养关系表现形态。据此,有学者提出“共同生活”要素须与“继父母支付生活费、教育费”要素共同作為抚养义务的认定标准。但现实生活中多是不能达到抚养关系完美形态的情形,如第一种情况,继父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却是由生父母以个人财产支付或以离婚后的抚养费名义来支付;第二种情况,由于继父母工作变动等特殊原因,继子女只能与祖父母共同生活,但继父母承担了全部或者部分生活和教育的开支。此时不能仅从是否满足单一要求来判断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进行了抚养。原因在于:在第一种情况中,与继子女在同一个家庭里共同生活、经济关联度更高的继父母不可能没有为继子女支出金钱。在第二种情况中,因生父母会与子女保持联系,继父母在此过程中也会对继子女进行照料与教育。故针对我国特殊的实际情况,应认为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继父母支付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两者中任一成立均可满足扶养义务标准的认定。

3.1.2 主观因素

主观因素指继父母、继子女双方均具有形成扶养关系的强烈意愿。有学者主张不能仅从抚养教育的客观事实行为来推定双方当事人均有建立拟制血亲关系的主观意愿,而应尊重继父母的主观意愿。也应同时考虑继子女关于认定扶养关系以后所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与所需履行的赡养义务的意愿。实践中也存在继子女难以接受生父母与继父母形成的再婚家庭的情形,因此更应赋予继子女,尤其是处于弱势、没有独立经济来源的未成年继子女一种选择的权利。

3.2 赡养关系的认定标准

依据公平原则,赡养义务应与抚养义务标准等同,但其具体在义务内容、义务主体、义务对象等要求上均与抚养义务有所区分。

3.2.1 继子女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

赡养义务可包括生活中的照料,客观的物质支持,主观的精神关怀等内容。有学者认为,未成年继子女在再婚家庭中做力所能及的劳动也属于赡养义务。然而,赡养义务旨在着重保护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使得他们享有继子女提供的生活条件和物质支持。在此前提下继子女需拥有全面保障继父母生活的能力,而未成年继子女在家庭中的力所能及的劳动特指其未拥有赡养能力前对继父母生活的体贴行为,两者对继子女能力的要求不同,最终所起的作用也不同。故未成年继子女无法承担法定含义的赡养继父母的重任。此外,赡养义务不应以持续共同生活为硬性条件,实践中要求已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继子女以赡养继父母为目的而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也难以实现。继子女可以经常通话联系、实际探望、给予慰藉、真诚照料等实现赡养。其持续时间应与继父母的抚养义务相一致,但也须结合实际生活需要,时间应以3年以上较为合理。继子女须提供必要的物质供养,若继父母稍有富余,继子女的物质支持标准可以适当降低;若继父母年老体弱,继子女除了供给医疗费用以外,对继父母的精神关怀要求也应适当提高。尤其对于退休后身体康健但容易产生孤独、失落等消极情绪的继父母,继子女须耐心开解并帮助继父母渡过该段敏感时期。

3.3.2 双方具有形成赡养关系的意愿

与形成抚养关系时需尊重双方意愿相同,形成赡养关系也需赋予双方选择权。不应由已有的善意的赡养行为而推定继子女对继父母具有形成赡养关系的心理状态,以此降低产生家庭纠纷的频率,减少亲子关系裂痕的产生。

4 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典》延续原《继承法》与原《婚姻法》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间扶养关系的认定的有关法律条文,实务中其认定标准不统一,仍需有讨论的重要意义。需在遵循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兼顾双方的利益,不仅从客观行为考量双方承担义务的能力,也从主观意愿推测双方关于存在扶养关系的心理期望,以此确定双方的扶养关系,有效缓解家庭纠纷;同时明确双方处分遗产行为的效力,达到财产在贸易中充分流通的长远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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