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性侵案件未成年人综合司法保护的实践面向

2022-09-07 01:41刘兴焕茆文秀
中国检察官 2022年13期
关键词:加害人监护人监护

● 刘兴焕 杨 叶 茆文秀/文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整体呈上升态势。2022年5月,最高检以新闻发布会形式发出通报,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提起公诉60553人,同比上升5.69%,其中对性侵犯罪(包括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强制猥亵、侮辱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罪名)提起公诉27851人。

监护性侵作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特殊类型,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出台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相比其他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监护性侵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会阻碍儿童形成识别、防范、预防性侵犯的本能,将对其未来身体和大脑的发育、健全人格的形成、人际关系的维系等产生持久侵害或负面影响。[2]参见夏丽丽:《遭父性侵害女性成年后的家庭困局——一项基于系统视角和依恋理论的临床案例分析》,《社会工作》2017年第4期。另一方面会令儿童认为家庭是一个悲惨、孤苦、痛苦、无助、绝望的地方,这使得儿童身心遭受更加严重的创伤。[3]参见[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对自己的损害》(第3卷),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361页。

2021年3月1日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回应社会关切,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对该类犯罪的打击力度。但结合司法实务,对监护性侵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仍存在制度缺陷,需要立法和相关配套措施的进一步完善,以持续性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监护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措施

随着我国持续加大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力度,针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日趋完善,建立了一站式询问、心理干预等未成年被害人保护机制。针对监护性侵案件也有一些特殊保护手段,主要包括:

(一)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询问

监护性侵案件中,存在法定代理人和加害人或证人身份重合的情况,无法到场参与询问。此时需要邀请合适成年人到场代为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益,实务中一般为妇联、关工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关和社会团体派员参与。合适成年人参与询问起到以下作用:一是在场监督司法活动,二是畅通双方之间沟通,三是宽慰未成年人心理。

(二)临时安置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根据《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监护人侵害意见》)规定,公安机关在出警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等危险状态的,将其带离实施监护侵害的监护人,交由其他监护人、亲属等人员和单位对未成年人予以临时保护。同时为防止其再次受到监护人的侵害,有关单位和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阻止监护人再次接触被害人并实施侵害行为。虽然上述措施是保护监护侵害案件中被害人的常规手段,但与普通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相比,可视为监护性侵案件中被害人的特殊保护。

(三)对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监护性侵案件中,除实施性侵害的监护人有直接过错外,监护人配偶同样也存在监护不当等行为。有相当一部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具书面意见,对实施性侵害的监护人表示谅解,要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因此司法实务中也会对上述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对其监护不力、教育不当行为进行干预和指导,防止被害人在家庭内部再次受到伤害。

(四)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

该做法在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都有原则性规定。《监护人侵害意见》具体规定有关人员和单位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实施监护性侵行为人的监护人资格,同时对于该行为法院一般不得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当然实务中并非所有的监护性侵案件都提起了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除一部分临时监护人不属于法定监护人而不需要撤销外,还有一部分因重组家庭而获得监护人资格,又因婚姻关系解除而丧失资格。

三、监护性侵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其他监护人难以避免未成年人继续受到侵害

虽然我国在原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对撤销监护人资格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规定都过于原则,没有列举具体的撤销事由,囿于社会观念影响及条文设计过于抽象等原因,成为事实上的“僵尸条款”。[4]参见钱笑、孙红旺:《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制度的法律适用及其完善》,《法律适用》2020年第10期。随着《监护人侵害意见》的进一步细化以及检察权的介入,撤销监护人资格条款被激活。按照《监护人侵害意见》第36条规定,实施监护性侵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职责,但事实上其他监护人难以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未成年被害人继续受到侵害,原因有以下两点:

一是监护关系与夫妻关系在被害人权益保障上存在冲突。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被害人父母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在监护性侵案件案发后,仅有少数被害人母亲明确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多数原生家庭的被害人母亲会请求司法机关从宽处理。以H市检察机关2018年以来办理的12起监护性侵案件为例,58.33%的案件中被告人占家庭经济主导地位,71.43%的案件中被害人或亲属表示谅解,甚至存在阻挠报警、干扰被害人陈述等行为。如某基层院办理的一起继父猥亵继女案中,被害人母亲担心配偶判刑后孩子和老人无人照顾,且犯罪记录可能影响子女高考和就业,遂哄骗被害人作虚假陈述。因此,不论从身份还是能力上,母亲作为其他监护人往往难以单独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未成年人被害人权益受到侵害。

二是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原监护人无法与被害人完全隔离。根据所实施犯罪罪名、犯罪情节,原监护人最终刑罚在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等,因此有部分被害人在加害人刑罚执行完毕后还尚未成年。此时加害人作为被害人现监护人的配偶以及其他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将再次回归到原生家庭内部,不仅有再次侵害被害人的可能,还有报复打击被害人的危险。因此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来讲,加害人的回归,可能使其身心再次遭受重创。

(二)现有被害人权益保障仅限于未成年阶段

监护性侵案件往往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她们不仅可能面临社会非议,在家庭内部也可能得不到理解。虽然在未成年阶段,被害人可以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摆脱加害监护人的控制,但该撤销无法割裂血缘关系,因此也会直接导致两个问题:

一是被害人要承担对加害人的赡养义务。随着被害人走向成年,加害人步入老年,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的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对缺乏劳动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即使加害人在被害人未成年阶段实施了性侵的伤害行为,该子女在成年后,仍需要赡养缺乏劳动力或者生活困难的加害人。实务中也出现过真实的案例,如2020年上海长宁法院办理的某父亲索要赡养费一案。[5]参见《女儿坚决拒绝赡养九旬老父亲 法院:支持!不用付赡养费》,凤凰网https://news.ifeng.com/c/7zASgessofh,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8月16日。该案例出现后,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但单纯基于法律条文来说,案件中的女儿确实有赡养原告(幼年时的性侵加害人)的义务。

二是加害人享有对被害人的继承权。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父母为法定继承遗产的第一顺序。虽然民法典第1125条明确了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行为,其中性侵被继承人与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相当,但该法律条文没有等外规定,也就是说即使继承人曾实施了性侵被害人的行为,也并不必然丧失继承权。在特定情况下,也有继承被害人财产的可能。

试想被害人在未成年阶段,加害人不仅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还利用监护人身份对其实施性侵行为。被害人成年后,还要经受加害人合法的一再干扰。而目前我国对监护性侵被害人保护仅停留在未成年阶段,现有法律对其成年后的保护不力。

(三)监护性侵犯罪记录会牵连被害人

虽然在性侵案件中,双方是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但在家庭关系中,双方又常为血亲关系。我国古代立法中有株连制度,如今虽早已废止,但对现有制度仍有影响,在“政审”制度中体现尤为明显。例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第6条规定:“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不得报考人民警察。”实施监护性侵的父母、祖父母都是法律规定的直系亲属,如一名幼年时曾受亲生父亲性侵的报考人成年后,通过了人民警察的笔试等考试环节,在政审时,因对其实施了监护性侵的父亲尚在服刑,那么该被害人受其影响不能成为一名人民警察。此外,我国的政审制度在公务员招录、征兵等行业准入、军校、公安院校招生时都要对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有无犯罪记录进行严格审查。虽然被害人在监护性侵案件中是无辜的,但受加害人血亲关系的影响,在上学和就业上仍会受到一定牵连。

四、监护性侵案件中被害人权益保障的完善

(一)辅助其他监护人共同做好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工作

1.对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时配合心理疏导。加害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通常由其他监护人实践中多为被害人的母亲单独履行监护职责。由于监护性侵的高度隐蔽性,多数母亲并不知道配偶性侵其未成年女儿的事实,多在被害人报警或怀孕等状态下突然得知。随着配偶被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家庭成员陆续被公安机关带走询问,母亲往往一时难以接受家庭内部出现这样的事件,心理上也会存在焦虑、矛盾、认知偏差等状况。在此类案件中,司法机关除了对未成年被害人开展心理救助,也要注意对其另一监护人母亲的心理疏导。检察机关可以与法院、妇联等单位配合衔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请具有相关心理咨询资质和经验的“家庭辅导师”向被害人母女提供一对一的专业心理辅导,提供法律知识、职业技能、亲子交流等“菜单式培训”,帮助其更好地承担抚养义务。[6]参见孙萍、尤丽娜:《监护侵害案中撤销监护权的适用》,《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16期。这样一方面有助于调整母亲的认知,激发其内在动力,尝试独立勇敢面对未来生活;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构建安全有爱的母女关系,利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修复。在对其他监护人开展心理疏导的同时,配合家庭教育指导,会对母女感情修复和双方未来发展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设立性侵未成年人专项救助基金。在监护性侵案件中,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一般不会提出损害赔偿诉求。此外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的监护人实施了侵害行为被执行刑罚,导致家庭收入丧失主要经济来源。虽然《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等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对被害人的救助途径,但对被害人的保护还是不充分的。对此,建议设立性侵未成年人专项救助基金。目前一般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要求加害人损害赔偿,但实务中有很多未成年被害人的父母基于严惩加害人的目的,往往都放弃了要求赔偿的权利。另从加害人角度来说,我国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一般不适用缓刑,即使认罪认罚,也是慎用从宽处罚,因此有加害人认为就算赔偿也不能判处缓刑,于是赔偿不积极,当然也有加害人确实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结合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赔偿现状,加之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故有必要设立性侵未成年人专项救助基金,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实行特别救助,从经济上帮助未成年人被害人及其家庭摆脱因案致困的生活状态。

3.加强学校教育引导及强制报告义务。监护性侵案件被害人往往生活在一个不健全的家庭,如单亲家庭、重组家庭或是留守儿童。家庭监护失去应有的作用,甚至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此时,被害人所在学校作为家庭之外与学生接触最多的主体,应该切实承担起相应的责任:一是要普及性教育。学校不能谈性色变,应该通过开设适合不同年龄阶段的性教育课程,帮助未成年人尤其是年龄较小的儿童明白哪些行为属于性侵害行为,即便是家庭成员这样做也不可以,如果发生就要告诉老师。二是学校要切实履行强制报告制度。虽然《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先后明确学校负有强制报告义务,但实践中仍有落实不到位的情况。在某案中,被害人告诉老师自己被父亲性侵害,老师没有选择报警,而是让被害人将事件告知自己母亲寻求解决途径,导致被害人继续受到侵害一段时间后才被发现。建议通过加大考核问责力度、定期发布强制报告案例等方式,促使学校、老师切实承担起强制报告义务。

4.配套监护监督机制。加害人能多次实施性侵害被监护人的行为,其他监护人往往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在其他监护人一人监护的情况下,也不能保证其必然履行好监护人职责。基于未成年被害人权益的考虑,建议对该类案件可以借鉴德国监护监督人举报制度。监护监督人负责对监护人是否充分行使监护职责进行监督,未成年人监护人每年至少要向监护监管人报告一次监护情况,当监护监督人发现监护人存在不当行为时,应当立即向监护法院报告,监护法院也可以随时要求监护人或监护监督人报告被监护人的情况。[7]参见陈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11页。我国可以结合自身情况,由有关组织或个人担任其他监护人的监督人,定期对其他监护人履行监督权情况进行监督,监督其是否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特别是在实施监护性侵的加害人出狱后,对其他监护人能否采取措施避免未成年人继续受到侵害进行重点监督。对于监督人为个人的,建议由与被监督人无利害关系的人担任,且监督人为两人或以上为宜,以保证监督公平、公正。监护监督过程中,监督人作为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个人或组织,也应当遵守强制报告制度的要求,发现被监督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等实施或可能实施侵害被监护人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司法机关报告。

(二)对加害人实施亲权限制

1.限制其要求被害人赡养的权利。为防止加害人以要求被害人承担赡养义务为由干扰被害人成年后的生活,建议对实施监护性侵的当事人,立法应规定被害人有权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理由如下:一是要求被害人赡养有违公平原则。加害人利用监护人身份对被害人实施性侵害,严重损害被害人的身心健康,同时又基于血缘关系,被害人往往无法得到加害人的损害赔偿。在此情况下,当加害人缺乏劳动力或者生活困难后,却有权要求被害人履行赡养义务,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二是要求被害人赡养不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在上文提及的上海长宁法院办理的某父亲索要赡养费案中,最终法院认为原告早年曾经对小女儿实施过严重的犯罪行为,损害了女儿的身心健康,影响了女儿此后的一生。同时考虑女儿目前的身体状况与经济能力等,认定其不同意支付原告赡养费合情合法。对于该判决,网友均表示支持,认为大快人心。笔者认为,并非对于所有监护性侵案件中的加害人,都需要剥夺其要求被害人赡养的权利,还要根据行为的严重后果、加害人所判处的刑罚、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等因素综合判定。如在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中,可能存在被害人自愿和加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此类案件并非必须一刀切地剥夺加害人要求赡养的权利。另根据民法的自愿原则,被害人如自愿赡养加害人的,法律也并不予以限制。

2.限制其作为被害人法定继承人的权利。对于继承权的问题,笔者认为性侵监护人(也可能是被继承人)中有些行为与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相当,但民法典第1125条却没有等外规定,对此建议将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等行为”,在实务操作中建议将暴力性侵被监护人或者性侵14周岁以下被监护人的行为纳入等外事由。对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中,可能存在被害人自愿和监护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对此也不宜直接剥夺加害人的继承权。此外该条款的改动依然要受第二款的限制,体现民法的自愿原则。

(三)明确政审制度例外规定

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以下的,犯罪记录都应当予以封存,而作为监护性侵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成年后,在从事相关工作时却要受到监护性侵犯罪记录的影响,显然对被害人是极其不合理的。因此建议在政审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有无犯罪记录时,应当对录用条件做出例外规定,以上文提及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第6条部分规定为例,可修改为“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不得报考人民警察。上述刑罚系直系或旁系血亲直接侵害报考人所致的除外”。类似的公务员招录、征兵等行业准入、军校、公安院校招生时,如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的犯罪记录系直接侵害报考人所致,也不应当对报考人的政审造成不利影响。该建议不仅适用于监护性侵的被害人保护,对于其他血亲侵害类案件的被害人保护同样具有参考价值。法律不应当基于违法者所犯的错误而对无辜的被害人做出不利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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