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价值观融入判词的三维场景及其功能

2022-11-06 06:20
法学论坛 2022年5期
关键词:判词裁判漏洞

曹 磊

(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358)

随着法治理论的日臻成熟以及实践经验的积累,追求法律一元治理的理念逐渐动摇,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辩证法治观获得普遍认可,人们相信借助多元要素可以与法律一道更好地完成社会治理任务。法治不仅仅是法律规范之治,法治并不排斥其他社会规范发挥作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下简称核心价值观)便是新时代司法工作必须给予认真对待的法治要素,其应当被作为法律规范最有力的辅助。作为中央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核心价值观将逐步融入社会治理的各领域、各层面、各环节。核心价值观是抽象的、整体性的,这显然不同于法律规则,其没有具体的规范结构,不能像法律条文一样直接指引人们的行为并预测其后果。因此,核心价值观要完成从抽象到具体的转换,需要借助于立法和司法裁判。但自建国以来,经过数十年的发展,我国已经形成法律、法规、规章等不同效力层次、数量极其庞大的法律体系,通过修法方式将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既有立法显然是一个浩大的工程,绝非朝夕之功,无法满足常态化融入的现实需要。司法裁判通过法律适用将“纸面上的法”激活为“行动中的法”,将法律中所蕴含的价值直接输送给社会民众,无疑是践行核心价值观最优质、最高效的途径。目前,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应用尚处于理论布局与探索阶段,缺少简约实用的研究成果。如何将核心价值观转化为价值标准、衡量标准或修辞材料,如何在具体个案中定位其与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等问题的研究,尚乏善可陈。为了规范和推动核心价值观的司法应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印发了《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5-7条规定的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的场景及功能可以概括为三个维度:一是作为“标杆”宣示主流价值,让判词更加有“礼”;二是作为“边界”规范漏洞填补,让判词更加有“力”;三是作为“标准”衡量价值取舍,让判词更加有“理”。此三条规定有助于法官准确把握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的场景,有效发挥核心价值观在具体案件中的不同功能。

一、核心价值观融入判词宣示主流价值

核心价值观作为传统价值观与情理文化的当代升级版,代表最高层次的道德。当案件牵涉道德评判时,法官通过对主流价值的宣示,可以让判词更加有“礼”。

(一)场景:道德嵌入纠纷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情理法相结合的司法正义观有着不可动摇的地位。情理法结合可以增加判决的温度和人文关怀,提升判决的可接受度。经过长期的经验积累,法官已经习惯并擅于将情理融入裁判说理。核心价值观与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人类文明优秀成果相承接,是广大人民普遍愿望的集中体现,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精神内涵和灵魂。把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是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应有之义。实证研究显示,越来越多的法官已经主动尝试在裁判文书中援引核心价值观。现有案例中核心价值观的功能主要分为道德教育宣示型、直接证成结果型与补强证成结果型三种类型,其中以道德教育宣示型占据绝对主要的比例。周尚君教授将道德教育宣示细分为价值宣示和教育说教两种功能:价值宣示主要是为了借助政治话语增加文字的说服力,提升裁判结论的可接受度;教育说教则是发挥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引导、情绪疏导作用,对受众做出行为指引。《意见》第5条即是为“道德教育宣示”提供方法论支撑。所谓“道德教育宣示”仅是研究者为突出分类特点并顾及表达简洁,而对该类型中核心价值观最主要功能的抽象概括,其还可包含“提升情感认同”“传承良俗习惯”“规范个体行为”“引领社会风尚”“弘扬传统文化”等诸多内容。该条是对现有经验的总结和肯认,也确定了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的第一个场景:牵涉道德问题,要么是当事人道德滑坡需要匡扶,要么是当事人道德高尚值得宣扬。案例一(大学教师性骚扰案)即牵涉道德评价。

案情:某大学讲师许某某酒后在某饭店二楼大厅,趁服务员张某趴在桌子上看手机时亲了张某左脸一下,20分钟后,在二楼走廊趁服务员孔某某开酒之际摸了孔某某左侧屁股一下。当日,公安机关对许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诉讼中,许某某对自己上述行为矢口否认,认为公安机关对于案件事实没有查清楚,没有其他视角的录像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自己确实亲到了张某,自己拍打了孔某某的腰部,目的是提醒孔某某开酒,并没有拍打孔某某的屁股。许某某认为,公安机关在执法中存在未等待自己醒酒即进行询问、记载笔录时间交叉等程序违法。涉案行政处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判词:依照中国传统的行为规范,陌生异性之间应以常人可以接受的方式进行沟通交流。在异性面前故意暴露身体、使用色情言语进行骚扰等非接触行为即可构成猥亵,亲吻面部、触摸异性腰臀等敏感部位的行为,当然构成猥亵。人的行为,只有经过长期的自我约束,形成内化于心的修养,方可在社会活动中外化于行。酒精麻醉人的神经,但饮酒是行为人自己的选择,不应成为一个人酒后行为失控的借口,更不是减轻责任的理由。师者,传道授业解惑也,所谓学高为人师,身正为人范。师德是高于一般社会公众道德水准的道德准则。为人师者,不仅需要有渊博的学识作为指引学生登攀知识高峰的旗帜,更需要有高尚的修为作为引领学生提升道德境界的灯塔。一个修为不够且缺乏自省意识的人,何以为人师表?如若许某某在事发之初即已认识错误、赔礼道歉,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或许已为自己争取到宽大处理的机会。但是,许某某咄咄逼人的气势,意图以矢口否认、寻找执法瑕疵等方式为自己开脱的思路,模糊了善恶美丑,误解了公平正义,误读了行政审判,缺乏对法律的基本敬畏之心。法,无外乎天理国法人情。法律制裁只是手段而非目的,对违法者施以处罚,主要在于实现法律教育和救赎的目的。在释法说理之余,本院之所以强调师德作风和人情事理,是希望本次事件能够敲响警钟,提醒身为大学教师的许某某深刻反思、知错能改。

许某某品行不端,严重违反教师德行准则,案件中的法律评价与道德评价密切相关。公安机关认定许某某骚扰她人并对其作出治安拘留,该处罚在法律适用上并不存在任何障碍,无需借助法律之外的其他要素即可完成推理。但如果仅仅一判了之,而不藉由案件阐明价值立场,司法裁判将无法拯救违法人的德行。法律的目的不仅在于使人服从,也在帮助人们成为有道德的人。司法判决督促人们守法,更应当鼓励人们提升道德修养。我们应该给予司法机关以权力去领导社会道德观,并给予其以权力在司法审判中开创一种同人们所可领悟的、最高层面的知识和最真实的洞见相一致的新正义观。面对这样一个道德滑坡且不思悔改的人,作为主审法官的我执笔写下了如上判词。

(二)功能:让判词更加有“礼”

所谓让判词更加有“礼”意指,通过将情理、传统文化融入释法说理而使判词更讲道德、更讲礼节、更讲规矩。习近平总书记在2019年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优秀的判词既要义正辞严讲清法理,又要循循善诱讲明事理,感同身受讲透情理。裁判说理最主要目标是向当事人和外界说明判决结论是合法的,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对法律专业人士而言,判决的说服力主要来自于法律权威,判决结论应当受到制定法或至少是可从制定法中推导出的法律规范的支持。但是,判决的受众并不局限于法律人士,绝大多数的当事人以及社会民众并不是从法律视角去评价一份判决,而主要是依靠自己的经验、常识、内心朴素的正义观去作出评价。“法律的社会功能不仅关乎规则本身,还关乎其背后的道德诉求和对人心所向的回应,也关乎对伦理人情的塑造与对规则合理与否的检视。”法律实施的终极目标是实现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此目标的实现依赖于人们对法律的敬畏和遵守,因此司法裁判并不能只关注当事人,还必须顾及案件之外社会受众对于判决的态度。我们显然不能要求每个人都成为法律人,所以,这种评价标准分歧永远无法彻底消除,也没有必要消除,应朝着调和兼顾的目标努力。正如德沃金所言,在构建一个鼓励而不是削弱道德社会的法律制度的过程中,法律必须反映政治道德和个人道德,法律的发展应与道德发展携手共进。法律与道德本就是同源而生,只是以不同的形式和手段追求“善”,两者在这个层面上是可以取得统一的。法律与道德应相互配合鼓励并放大常人的行善激励,遏制并缩减其败德动机。法律的主要功用就是尽可能止恶,让作恶者不得利;鼓励其行善,且尽可能让行善者利益不受损。道德的主要功用就是鼓励人们内在自发地逐善止恶,并对恶予以道义谴责。佩策尼克称,某条法律规范具有有效性,意味着无论是基于既定法律规则、道德或语言规则,或是根据该概念的使用者的个人判断,这条规则都应当得到遵守。人们都期待裁判是高度可预测的,并且从道德考量视角上看也是高度可接受的。

案例一中,法官经过庭审发现,许某某在作出违法行为之后,并未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而是矢口否认,意欲借助司法程序为自己开脱。法律所施加的制裁并未有效发挥教育和救赎的作用。这难合法律本意,更与法律所追求的“文明”“法治”等核心价值严重背离。在社会民众眼中,司法被视为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法官承载着社会崇高的道德期待。为了满足这种期待,法官在依法说理之余,不吝笔墨对许某某的行为从师风师德、人情事理的角度作出负面评价,并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判决通过对社会主流价值的引入,从道德层面对被处罚人的行为作出评价,比单纯的法律推理论证更能深入人心。对许某某而言,严厉的判词无异于一声响亮的警钟,有助于促使其认真反省、改正错误。对社会受众而言,一方面,“礼之所取,刑之所去,出礼则入刑”的儒家法治思想深入人心,这种朴素的法治观、自然正义观有利于民众理解执法机关作出处罚的正当性,获取民众的法律认同和情感认同。另一方面,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将比其引据的法律条文对法律的实在效果和司法的实际权威性产生更广泛的影响。判决对主流价值观的宣示,可以让民众认清是非对错、明辨可为与不可为,有助于通过反面教材树立正确的道德理念和价值评价,规范自己的行为方式,自觉按照道德规范的要求进行社会交往。案例一中的核心价值观即发挥第一维度的功能:弘扬主流价值,实施道德教育。

二、核心价值观融入判词规范漏洞填补

法官运用习惯、类推适用方法或法律原则等材料填补法律漏洞时,核心价值观可以作为法秩序的边界,论证法律漏洞填补方法运用及其结论的正当性,让判词更加有“力”。

(一)场景:法律存有漏洞

法律漏洞的概念最早出现于德国,是指以整个现行法律秩序为标准,制定法出现的违反计划、难以计划的非完整性或不圆满性。漏洞填补是指,法官在面临法律漏洞时,为完成个案裁判而进行的规则创设活动。漏洞填补在德国被称为“法律续造”。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漏洞填补称之为“法官造法”。法律续造与法官造法在表述上的区别主要因于两大法系在法律渊源上的不同。在大陆法系,案例尚不具有如同英美法系判例一样重要的地位和效力,法官在个案中进行漏洞填补时所创设的规则,原则上不会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英美法系之所以称之为法官造法,是因判例法国家的法律主要由法院判决创造,法官创设规则的个案判决即使不被作为先例,亦会对其他同类案件产生相当大的拘束力。在我国,除指导性案例之外的普通案例对法官没有参照效力,法官裁判所创设规则的效力仅限于个案,因此,法官进行的法律漏洞填补行为不被称为造法活动,仅被视为是一种应当受到严格约束的裁判方法。《意见》第6条将法官填补法律漏洞的方法分为三个顺位:第一顺位是习惯。在依习惯填补法律漏洞时,该条规定未明确核心价值观在其间的作用,但民法典规定可以用来填补法律漏洞的习惯不应当违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不确定概念,对于公序良俗含义的阐明和价值的补充,核心价值观无疑应当作为权威的评价标准。第二顺位是类推适用。顾名思义,类推适用是以类比推理的方法将最为类似的法律规定转借至欠缺规则的待决案件以为适用,其法理基础是“类似情形,类似处理”,此时核心价值观系选择可供适用的类似规定的指引。第三顺位是创造性补充。在没有习惯可供适用亦没有法律规定可供类推适用时,法官可以创设规则填补法律漏洞。该条规定法官填补漏洞所使用的材料是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等,此处的“等”应主要包括政策、比较法和法理学说。核心价值观并不作为创设规则或填补漏洞的材料,而是论证规则创设正当性的依据。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的第二个场景为:法律存有漏洞,法官需要运用方法或材料填补漏洞。案例二(死亡赔偿金分割案)即是典型的案例。

案情:慈某甲的父母去世后,主要由其嫂子都某某照料生活至成家,其户口曾登记在都某某名下。2001年12月,慈某甲与郑某甲结婚,郑某甲婚前已生育两原告(女郑某乙、子郑某丙),均随郑某甲生活。2019年10月,慈某甲和郑某甲离婚。后,慈某甲随弟弟慈某乙生活,慈某甲在工作过程中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其雇主一次性赔偿慈某甲死亡抚慰金等60万元。

判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按照与死者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扶助等因素适当分配。慈某甲作为继父抚养两原告至成年,双方形成抚养关系。子女对父母应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两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妥善安排照顾父亲慈某甲的居住生活,未能在经济、生活、精神上给予慈某甲足够的关心、照顾和慰藉。在慈某甲重伤后,两原告既未积极参与救治护理,亦未主动参与后事料理,甚至连慈某甲临终所需衣物,继女郑某乙亦推脱未购置,慈某甲安葬时,继子郑某丙亦未到场。孝道人伦是中华民族独特的精神标识,所表达的既是子女对父母的一种敬爱之情,更是每个人为人处世必须遵循的基本价值准则,它引领社会道德风尚和指引民众行为。两原告的上述行为实难表明已尽到生养死葬义务,故两原告应适当少分死亡赔偿金。慈某甲的母亲死后,慈某甲尚未成年,其嫂子都某某对其虽无抚养义务,但仍抚养其至成年,对该行为应予以肯定和褒奖,为实现情理法的有机融合,弘扬和谐友善、孝老爱亲的核心价值观,都某某作为非法定继承人可以予以多分。慈某乙在慈某甲受伤后及时照顾并承担了后事的处理,尽到了一定的义务,可以适当分得死亡赔偿金。本院酌定死亡赔偿金由两原告、慈某乙、都某某按6:1:3的比例分配。

以立法者在制定法时是否对法律的不完整状态已有认知为标准,法律漏洞可以分为认知的漏洞与未认知的漏洞。认知的漏洞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对系争问题已有认知,但认为最好在法院与学术界的共同努力下逐步完成,以免由于操之过急而作出不成熟的、僵硬的规定,以致妨碍社会生活的自由发展及法律的进化。认知的漏洞包括两种:一是对法学和司法实践的授权;二是一般条款和不确定概念。未认知的漏洞往往是由于立法者的过失或者疏漏所导致,对应予规定的问题未作回答。案例二中,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时常发生并诉至法院,法律对此未作规定并非因立法者未预料到所产生,而是因为此类纠纷涉及家庭成员之间复杂的身份关系,每个案件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以相对统一的标准进行强制,反倒容易陷入僵化,倒不如交由法官行使裁量权更能最大程度上实现公平。因此,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问题属于立法者对法学和司法实践的授权,归属“认知的漏洞”。

(二)功能:让判词更有“力”

所谓让判词更有“力”意指,通过对漏洞填补方法正当性的论证,让裁判结论具有更强说服力。现代法治语境中的司法裁决,决不能单纯寄望于国家强制力的维护,还应当寻求高度的说服力,使自己在无压制状态下被弱势主体接受、认可和服从。这促使法官提供更可接受的标准,以阐释裁判结论的正义性。如果待决案件中法律漏洞的填补处于司法权限范围之内,法官应当运用类推适用等方法或寻找材料进行漏洞填补,以完成法律推理。法律推理既包括根据现行、明确、正式的法律渊源对有关争议的解决,也包括在一定框架内对解决有关争议的法律根据的寻找和确定。中国司法的政治和社会地位,迫使法官会主动最大程度地寻求立法保护,从制定法中发现根据。只有穷尽制定法求而不得的情况下,法官方可转向立法精神、立法目的、法律原则、政策、比较法甚或求助于法理学说,以填补欠缺的规则。可供推理使用的裁判规则必须符合“假定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的逻辑结构,三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核心价值观及其子价值过于宏观抽象,即便是任何一个子价值,其内涵与外延都是不确定的,无法对案件事实与后果进行有效联结。以核心价值观直接作为法律漏洞填补的材料无异于以空对空,属于典型的法官造法,而非通常意义上的漏洞填补,其结论将失去正当性基础。因此,核心价值观并不能直接用于填补法律漏洞。

那么,核心价值观在法律漏洞填补过程中究竟发挥何种功能?回答这个问题要从法官填补法律漏洞的正当性入手。法官是司法者而非立法者,在填补法律漏洞时属于立法者的助手,只能在立法者授权或默许的范围内进行非常有限度的“准立法”尝试,这个操作最难以把握的是限度和正当性。法官一旦超越了司法权限的边界,便僭越了不属于自己的权力。即使法官严格控制了自己的权限,保持了足够的克制,也不能当然地推定法官的漏洞填补行为是正当的,还要判断其所创设的规则是否与法律秩序保持协调一致,因为漏洞的填补必须以现行法的评价为指引。关于权力行使的限度,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以及既往权威案例中已经确定的规则都应当作为权限边界确定的具体依据,法官通常也会借助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多数决的方式予以确认。关于正当性判断则面临标准问题。法律论证不同于法律推理,它需要提供充足的法律理由。裁判说理一直是法官职业风险高发地,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法官通常会采取最少论述策略。涉及漏洞填补时,法官更是谨小慎微,因为对裁判理由在逻辑上有非常高的要求。法律论证是需要节制的,对法律规定和形式逻辑之外的论证资源的运用,保持高度的警惕显然是明智的。面临这样的两难处境,法官只能犹抱琵琶,避免长篇大论,慎重给出有力、权威的理由。《意见》第6条即是将立法精神、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作为法律漏洞填补的材料,将核心价值观当作权威的论证资源。核心价值观系立法者和民众一致认同的主流价值,以法治为核心的价值观,有利于从不同层面加强司法的实质权威性。以其作为裁判正当性的论证资源,最容易达致协商民主,进而以结论被多数人接受的方式获得正当性。如果深究实质正义,就回到了法秩序考量问题。事物本然之理被解释为客观存在于万事万物之外的道理或意义。事物本然之理是整个法秩序成立的基础,立法与司法皆是奠基于之上,因为法律既然是要规范社会,自然必须顺着万物的道理而作。核心价值观属于已经被社会公众认同的需要在法律中加以确认的公共道德。民法典等新修订的法律已经将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体现于法律条文之中。核心价值观终将进入各部法律,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成为更高层次的法秩序标准。依此逻辑,与核心价值观相符,自然与法秩序相符,反之亦然。多数情况下,依靠法律原则、立法目的条款或借助体系解释方法等,即可以判断法律漏洞填补结论是否符合法秩序,是否具有正当性。唯有裁判方案争议较大或构建超越个案影响的裁判规则时,核心价值观才有参与论证的必要。

案例二中,死亡赔偿金分割问题属于立法者对法学和司法实践的授权。司法实践表明,法官能够较好地在个案中掌握裁量尺度妥善处理此类纠纷。该裁量涉及两个规则:一个是权利人范围确定;二是不同权利人的分配比例或数额。法院系统及学界对此形成了较为统一的原则:既不能按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亦不能简单在赔偿权利人间平均分配,而应当着重考察赔偿权利人与死者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来确定不同赔偿权利人所应分得的数额。但是,具体的规则需法官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创设。对于第一个规则漏洞:权利人范围的认定。两原告系与慈某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作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慈某乙系慈某甲的弟弟,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都某某系慈某甲的嫂子,并非法定继承人。法官在考察该两人与慈某甲生前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的基础上,赋予慈某乙、都某某死亡赔偿金分割权,这种做法即是规则创设。对于第二个规则漏洞:不同权利人的分配比例。法官是在考察事实的基础上,对各权利人进行情感、道德、善恶层面的评价,进而基于良知对各权利人的份额进行酌定。两原告作为慈某甲的继子女,最终仅获得了与慈某甲嫂子都某某相同的份额,但这种裁量幅度是贴合案件实际的,亦与多数人阅读案情后内心得出的公正标准相符。法官综合考察了司法政策、法理学说、民间习惯做法等,以综合材料作为法源创设了实现个案正义的裁判规则。司法裁判的可预期性以及裁判规则的合法性诉求,要求被引入之规则至少在最低限度上能够被现有的法律体系所容纳。为了能够满足规则创设必须与法秩序相一致性的要求,法官在判词中融入了和谐、友善等核心价值,并辅之以情理、孝老爱亲等传统文化进行说理,论证了自己所创设规则的正当性。此案中核心价值观发挥了第二维度功能:作为法秩序“边界”,规范法律漏洞填补方法与材料的选择。

三、核心价值观融入判词衡量价值取舍

司法裁判中的价值评判难题难在取舍标准。核心价值观作为蕴藏于法之中并超越法之上的标准,可以指引法官对价值进行权衡取舍,让价值选择更加有“理”。

(一)场景:价值发生冲突

在逻辑形式的背后,实际上存在着一个对相互竞争的各种立法理由之相对价值与重要性的判断,并且这常常是一种难以言喻和无意识的判断。立法是一个价值评价和选择的过程,是各种利益与价值博弈的结果。司法是对立法的执行,立法中所安排的价值在遇到复杂的社会现实时并不能始终协调一致,它经常会发生冲突。这决定了法律适用离不开价值的评判和选择,法官重要的工作之一便是发现法律背后的价值,在价值的指引之下理解法律,进而以法之名对案件作出评价,最终将价值通过裁判的方式予以宣布。如此一来,法所追求的价值很大程度上会影响着裁判结果。拉伦茨指出,要理解规范就必须发掘其中包含的评价及该评价的作用范围,司法裁判主要是价值导向的思考方式。但是,这种评价不是恣意的,需要依据法秩序以及法律原则中存在的价值评价标准。《意见》第7条规定了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的第三个场景:两个以上的价值发生冲突且难以调和兼顾,必须由法官进行权衡取舍。案例三(义务接送孩子摔伤赔偿案)即是典型案例。

案情:张某某骑电动车欲接在外玩儿的女儿回家,佳佳的父母知道后,委托张某某帮忙一并接佳佳回家。张某某让佳佳乘坐在电动车后座,自己女儿坐在踏板上。返程途中,佳佳从电动车后座摔落受伤。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住院期间,张某某向佳佳父母支付2000元慰问金。佳佳父母将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判词:一审认为,张某某骑电动车载两名儿童出行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佳佳的伤害应负相应责任。佳佳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明知张某某的行为存在风险仍将佳佳委托于张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酌定由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审认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虽然是自愿无偿提供帮工活动,但其目的是为了被帮工人利益,被帮工人接受义务的帮工在法律上就不再是一种随意的行为,被帮工人在接受帮工时就将面临帮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佳佳的父母明知张某某驾驶电瓶车只能搭载一名儿童,对于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预料到,仍然委托张某某将佳佳送回家。张某某让佳佳乘坐安全座椅,将自己的孩子放在存有安全隐患的脚踏板上,已经尽到了相应安全注意义务。本次伤害属意外,没有证据证实系张某某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佳佳住院后,张某某到医院探望并表达慰问及歉意。佳佳的监护人存在过错,要求帮工人张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张某某这种邻里朋友之间善意行为,互帮互助、团结友善的良好道德风尚值得肯定。佳佳父母应正确对待本次事故,不应迁怒于张某某。

表面看,该案系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改判,实质上系两级法院对案件中相互冲突的价值进行了不同的取舍。那么,究竟是什么价值发生了冲突?核心价值观又是如何参与其中的?

(二)功能:让判词更加有“理”

所谓让判词更加有“理”意指,法官以客观公平的标准对相互冲突的价值进行取舍,让价值取舍有充分的理由。法律是“理”与“力”的结合,有“理”无“力”乃道德,有“力”无“理”乃强权。为了能够让人信服,判决不能是事实与法律条文的罗列,而是法官与当事人以及社会民众进行法律沟通的媒介,是法官裁判思路以及司法理念的体现。特别是法治化程度日益提升的今天,司法应当从权威的压服方式转向平和的说服方式,争取以理服人。法律的适用往往不是一个法条涵摄一个事实如此简单的推理活动,不同法条的组合或者同一法条的不同解释方法均可能导致案件出现不同的结论。同一法条出现不同的解释结论原因是多方面的,事实的实质差异是最重要的原因之一。立法者综合一群生活事实成为一个以概念方式加以表示的构成要件,并对此规定一个法律效果,这群生活事实在一个被认为是重要的观点下被视为是相同的。然而,此种为了实现平等原则而在法定构成要件中被等同视之的这些生活事实,实际上绝非真正相同。本案事实的特殊之处在于受到伤害的人系被帮工人的女儿,并非常规意义上的“他人”,而这个事实细节的不同直接影响到关键事实——张某某是否构成重大过失——的解释和认定。法官应当对不同的解释结论进行选择,选择的过程便是价值判断的过程。

司法裁判应当兼顾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力图使裁判结论为社会主流价值所认同。这种顾及后果的裁判要求法官必须将思维往返于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之间,特别是价值发生冲突的案件中,法官首先要争取在反复的权衡中协调兼顾不同的价值,在实难兼顾的情况下,对价值进行取舍。大陆法系国家奉行司法克制主义,法官应当尊重立法者的意图和立法选择的价值,受制定法的约束,不能强调个人的价值标准。人们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合理的同时,需要受到一定社会价值体系的制约,得出的法律解释结论必须符合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法官在价值判断时往往进退两难:作出判断,会因客观标准不足而遭受公正性质疑;不作判断,将无法作出判决,违反“禁止法官拒绝作出裁判”的原则。为了避免风险,最安全可靠的手段是从制定法中发现立法者意欲优先保护的价值,无法发现时,法官需要自行作出判断,如何确定判断的标准便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法学界一直在尝试通过价值排序的方法对不同价值的优先性进行设定,以实现依照先后顺序进行选择的操作。但是,一方面,不同的价值之间不可通约,没有任何一个通用的标准可以衡量不同价值的重要性,各种价值在抽象意义上并没有绝对的优劣关系,这就排除了存在一种绝对的优先次序的可能;另一方面,特殊的情境中,不同价值的重要性可能会出现与通常完全不同的评价,价值的重要性评价是变动的、不确定的。是故,意图通过价值排序方法解决判断标准的计划注定无疾而终。卓泽渊教授认为无法以排序的方法或者单一的标准对价值进行计算,也不能根据某种中心来决定价值的取舍,应当根据具体价值冲突状况及相关因素来确定,强调具体与抽象、现实与未来、个别与一般的结合,进行全面评估,再做出价值决策。孙海波教授认为价值判断应当受到三个方面的约束:一是规则保证,此处的规则有“价值判断要以法教义学体系为基础”“形式规则在适用上优先于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向演绎推理的回归”三个;二是融贯性制约,包括“法教义学体系的融贯性”“法律论证的融贯性”两方面;三是最小损害原则。两位教授关于价值判断方法的观点严谨细致。但是,法官果真能够在上述理论指引下完成价值判断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这并不是批评学者曲高和寡或者指责法官同仁理论水平不够,而是因为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遵循不同的思维方式,在不同的层面上开展工作。

决策需要理由,一如人们做出正当行为时需要进行理性思考。因此,如何寻求标准以证明选择的正当性,就成为至关重要的事情。法官需要的是简约的标准,而非叠床架屋式的抽象理论。核心价值观是最高权力机关对社会主流价值的集中凝练,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和代表性,其所包含的价值维度与法治理念、法治精神相契合,多个子要素本身就是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核心价值观不能与法律和司法所追求的价值划等号,但两者具有高度的共通性,都以良法善治为目标,都以规范有序为追求。当人们对不同价值存在争议时,往往诉诸更为抽象的道德原则,通过一个更高的价值标准中断人们的争论。经过数年的积累和发展,核心价值观会逐渐内化于民众的内心之中,具有内涵共识性,民众会下意识地以其为标准对法官作出的价值取舍进行评价。法官并不能确保自己任何一次判断都能够与主流价值相一致,在出现纠结摇摆时,核心价值观便成为辅助法官决策的依据,起到统一法官与民众评价标准的作用。价值取舍有些时候是保护一种价值而放弃一种价值,有时候是用价值去解释法律规范的真实含义。

案例三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是利益的冲突,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是不同的裁判结果。一审判决对“重大过失”解释理由为: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携带两名儿童,属于违法,未履行监护职责致佳佳摔伤,当然存在重大过失。该解释固守形式正义,未深入考量案件的特殊性及裁判对社会秩序可能产生的深远影响。法官虽然要以立法时概念、词汇的有效含义为基础,但是个案中的具体价值判断,却应当参酌社会上可探知、可认知的客观伦理秩序和公平正义原则,考量社会道德价值观念变迁,进而明确其在具体案件中的含义。二审判决对“重大过失”的解释过程为:佳佳的父母明知危险的存在仍然委托张某某进行帮工,且张某某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则主要过失应由佳佳父母承担,张某某不负有重大过失责任。该解释追求实质正义,顾及了裁判可能对社会秩序带来的冲击。如果难以权衡取舍,法官应做负面结果最小的选择,使判决的代价最小化,避免最不公正、最不合理、最不利甚至是灾难性的结果。两种裁判结果对于当事人而言,体现为责任承担多寡,本质上就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利益保护的选择,这是个案意义上的利益衡量。但若将该案置入社会法治秩序之中,两份判决将会形成完全不同的价值导向。一审判决会使原本乐于帮工的人望而生畏,心生后顾之忧。如果该判决生效并广为扩散,可能会对民间互帮互助的传统生活秩序产生灾难性的冲击。二审法官“探究法律条文的价值内涵,按照法律所蕴含的价值进行审判”,让善意的好心人免除顾虑,多行助人善事。该裁判结论迎合了社会民众的心理期待,获得了高度的社会认同和情感认同。两种裁判结论之间的价值冲突隐藏于案件背后,二审法官以核心价值观为标准进行评价取舍,发挥了第三维度的功能。

结语

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法治理念必须与时俱进,司法理念也不能固守传统。法院对核心价值观的执行反映了国家政治意志在司法领域的渗透,以及司法裁判对国家权力正当性标准的贯彻。身为法官,我认可这样的观点:司法裁判从来就不是哪一种价值标准或论证方法的一言堂,相反,它是各种理论和方法的演练场,是一个推动法律实践从稳固到开放,再从开放到稳固不断发展的过程。我们要反对封闭的“公理式”的法律体系,接受一种开放的法律体系。核心价值观作为开放法律体系接纳的新的价值标准和论证方法,有助于发挥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价值引领作用,有助于提升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权威性和合道德性,有助于获得当事人及社会民众的法律认同和情感认同,无疑是推动新时代中国法律实践又一次发展的新力量。《意见》的制定与实施,开启了这一新过程的起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下的各级法院是制度层面的宏观推动者,个体法官则是操作层面的具体践行者。这一过程的落成,则意味着法律实践重回稳固,更意味着中国的社会治理迈向了更高的层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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