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案不开庭审理之宪法学检讨

2022-11-08 10:15杨名跨童之伟
湖北社会科学 2022年1期
关键词:刑诉法开庭人民法院

杨名跨,童之伟

我国《宪法》第130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因此,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不论是二审还是再审,都应该开庭审理。但实践中,我国刑事案件审判史上二审“不开庭为常态,开庭为例外”的做法,却仍是法院审理刑事上诉案实际遵循的准则。法学界和实务界对刑事上诉案开庭率极低之现状及其负面影响等有高度共识,但对于上诉案二审不开庭与刑事诉讼法(后简称“刑诉法”)甚至宪法可能存在诸多抵牾,以及通过现有规范进行改变的路径则少有论及。为推动刑事上诉案遵循宪法规定依法开庭审理,本文拟尝试探讨。

一、刑事上诉案应当开庭审理的制度规定和司法现状

《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由此可知,依法审判乃人民法院的基本宪法义务。故论证刑事上诉案“不开庭为常态,开庭为例外”的做法与宪法规定是否存在抵牾,理应先梳理刑事二审审理方式的法律规定,以辨明法定应开庭的上诉案范围,从而为本文之检讨奠定基础。

(一)刑事上诉案应当开庭审理之制度规定

1996 年修改的《刑诉法》第187 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据此,刑诉法的权威学者认为:“对于上诉案件,二审的审理方式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调查讯问的审理为补充。”2012年《刑诉法》再次修改,第223条将二审应当开庭的范围规定为“三列举一概括”。所谓三列举:一是“事实之争”上诉案,即“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是死刑上诉案;三是检察院抗诉案。一概括即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2018 年修改的《刑诉法》的第234 条保留了2012 年《刑诉法》关于二审审理方式的规定。实践中,抗诉案件、死刑案件均已实现开庭审理,二审不开庭现象多出现在“事实之争”上诉案和“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中。

“事实之争”上诉案依法应当开庭审理。根据《刑诉法》规定,事实之争的上诉案开庭需满足两个条件,即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且该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首先,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的异议包括:“第一,原判认定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是否正确、是否清楚;第二,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第三,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是否成立;第四,被害人过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酌定情节是否清楚。”只要当事人提出前述任何一种异议,即属于“事实之争”。其次,“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表述包含了两种情形:一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二是“可能不影响定罪量刑”。两种情形一体两面,可能影响与可能不影响其实都存在“可能”。因此,对于“事实之争”上诉案,唯有其上诉理由“不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才能构成二审不开庭的正当理由。这显然是二审法官在进行程序性审查以决定是否开庭时不可能得出,也不应该试图得出的结论。因此,“事实之争”及“可能影响”即应开庭审理的规定,其实隐含了“上诉有理”的当然假设,这完全可理解为无罪推定原则在二审程序中的延伸。试想,如果不是假设“上诉有理”,而是以法官的审查结论作为是否开庭的依据,那么二审开庭审理的制度设计则没有存在的必要,甚至二审制度的存在也没有了必要。故最高法要求:“只要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了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异议,不论该异议最终是否成立或者最终是否影响定罪量刑,均应当开庭审理。即便所提异议明显不成立的,根据立法精神,也应当开庭审理。”

不过,直接发回重审的上诉案“依法可不开庭审理”。现行《刑诉法》除在第234 条第1 款明确列举了应当开庭审理的四种案件类型,还在该条第2款作出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之规定。这显然为二审不开庭审理的其他上诉案预留了空间。但并不能据此得出二审法官有权自主决定哪些案件可不开庭审理,因为《刑诉法司法解释》第394条规定:“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38 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从前述规定可知,二审可以不开庭的上诉案,只能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需要直接发回重审的案件类型,并非可任由法官自主决定。

除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外,其余案件均属“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二审中除前述“三列举”案件外,《刑诉法》第234条还规定了“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这一兜底条款。显然,在前述三种应开庭案件及直接发回重审而“依法可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之外,其他如法律适用之争的案件、程序违法而对公正审判影响不大(如审限超期而没有依法告知当事人、辩护人)的案件、当事人主张程序违法并对违法取得的证据提出异议等案件,在不直接发回重审的情况下,理应属于“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所涵摄的范围。

(二)刑事上诉案开庭审理之司法现状

法院审理刑事上诉案不开庭的做法,是20世纪80 年代乃至更早形成的积习。虽然1996 年《刑诉法》就确立了刑事二审“开庭为原则,不开庭为例外”制度,但实证调查显示,“2012年至2016年,D省Z市中级法院共审结刑事二审案件2256件,以开庭方式审理的案件数为291件,仅占12.9%(含抗诉案件及死刑案件)……Z 市中级法院近五年间共受理刑事上诉案件2024 件,开庭率仅为6.32%(含死刑上诉案)。”“2016—2018年G市中级法院所作出的二审判决和裁定共3052 份,2016 年开庭率为6.3%,2017年为8.9%,2018年为10.9%(均含抗诉案件及死刑案件)。”“抗诉案件开庭审理的规定在实践中得到了落实,而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规定没有得到真正贯彻,以至‘原则成了例外,例外成了原则’。即便在某些发达地区,上诉案件开庭率最高时也不过10%左右,而且呈下降趋势。”对此,学界及实务界均多有批评。

根据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可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仅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需要直接发回重审的案件,对于其他上诉案,法律并未赋予法官自主决定是否开庭的权力。但是,司法实践中,不开庭审理的刑事上诉案并不仅仅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其中大部分案件均依据已被废除的1996年《刑诉法》之“事实清楚,可不开庭”规定而决定不开庭审理。

二、刑事上诉案应开庭审理却不开庭的合法性瑕疵

司法者具有查明案件事实、公正裁判的宪法义务。这既可理解为司法者拥有的法定权力,也可理解为其法定义务。宪法要求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官法》要求:“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严格遵守宪法法律;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这些规定充分表明,在裁断案件的同时,司法者的首要义务即是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而守法义务的第一层次即“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刑事上诉案不开庭审理不仅违反了前述刑诉法的明确规定,也背离了“依法审判”之宪法要求。

(一)刑事上诉案不开庭审理与刑诉法规定相抵触

首先,“事实清楚,便不开庭”之说法的合法性存疑。司法实务中,很多法官在回应辩护律师关于开庭的要求时,常以“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没有开庭必要”为由拒绝开庭,且其作出的终审裁判文书,也多在主文第一段关于案件来源及审理情况的叙述中,载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据统计,二审裁决的不开庭理由中,高达75.06%都以此通用文本进行表述。依刑诉法规定,只要不发回重审,二审即应开庭审理。在2012 年《刑诉法》已明确废除了1996 年《刑诉法》第187 条“事实清楚,可不开庭”之规定后,全国各地法院仍然以“经过阅卷、提讯、听取意见”后法官认为“事实清楚,可不开庭”为由决定对上诉案不开庭审理的做法,显然是对现行刑诉法以及宪法规定的背离。公权力行止,必须谨守“法无授权即禁止”这一底线要求。

其次,合议庭直接向辩护律师催交书面辩词不合法理。1996年《刑诉法》明确要求,在作出是否开庭的决定前,合议庭法官应履行“阅卷、提讯、听取意见”的前置工作。但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合议庭是否阅卷无法确定,且依法可不开庭案件二审“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的要求事实上是很难达到的;另一方面,诸多主办法官在没有讯问被告人、没有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情况下,在辩护人第一次与其接触时,便告知对相关上诉案已决定不开庭审理,要求辩护人尽快或限期提交书面辩词。当面听取辩护意见与仅仅提交书面辩词,存在着根本的差别。当面听取意见体现了有限的直接言词原则,且在听取过程中法官和律师难免会就异议事项进行问询甚至就不同观点进行交流和辩驳,从而澄清某些疑点及争议,书面辩词则显然无法达到这一效果。故而,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均规定,即便依法可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二审法官也应听取辩护人意见,而非仅提交书面辩词。

(二)刑事上诉案不开庭审理与宪法规定相背离

“宪法所确立的司法权力配置以及公民权利保障条款,对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构成了一种严格的外部限制。”宪法是刑事司法实践必须遵守和维护的最高法律规范,尤其对刑诉法的规定有所突破时,必须考虑其行为是否具有合宪性。刑事上诉案应当开庭审理而不开庭的做法违反了宪法规定及精神。

首先,不开庭审理损害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上诉权其实就是“获得辩护权”,上诉制度首先体现为救济及纠错制度。《宪法》第130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诉法》第11条在重申“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同时,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此乃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所担负的基本宪法义务,也是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审判中的具体体现,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刑诉法任务的进一步落实。长期以来,“在上诉案件是否开庭审理的问题上,二审法院的‘裁判权’对于当事人‘诉权’缺乏应有的尊重。”有追诉必须有辩护,这既是程序正义所必须,也是人权保障所必须,更是司法公正所必须。面对国家追诉,被追诉人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始终的核心权利就是“获得辩护权”,此乃我国被追诉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故二审程序中上诉人最根本的辩护权所在,当数开庭审理这一至关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因此,在法律已明确对“事实之争”上诉案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如二审不开庭便径行做出终局裁判,这无疑是对当事人“获得辩护权”的剥夺,也是对其上诉权甚至二审制度的根本否定。

其次,不开庭审理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面临废置。刑事诉讼中国家检察权无死角、全覆盖的制度设计,因二审不开庭而出现了监督真空。《宪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诉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一府两院,检察在列。国法监督,归于检察。这就是我国检察机关的宪法位格。“作为现代检察制度之缘起和基本职能的公诉,是控诉功能和监督功能的有机统一,检察机关通过对犯罪的控诉,实现对警察侦查权和法官审判权的双向监督,故监督是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固有属性。”就刑事诉讼而言,公安侦查能否推进,在于检察捕或不捕;法院审判是否启动,在于检察诉或不诉。而且,检察机关还负有对当事人辩护权及诉讼权利的法定保障职能,一旦司法机关侵犯或妨碍了辩护权行使,权利人可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人民检察院在查实后,须发出纠正违法行为通知。故而,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既扮演了锁匙的关键角色,还具有全流程覆盖的监督职能。“检察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宪法权力,与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平行,其性质为法律监督。……检察权的终极目的在于通过维护人民权利达至政权巩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监督,这既是刑诉法的基本设计,也是宪法规定的具体落实。检察机关应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既是犯罪行为追诉者,又是公民权利保护者,这同样是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后简称“最高检”)的明确要求。由于刑诉法规定只有二审开庭审理的上诉案才通知检察院介入,目前刑事上诉案高达90%的不开庭率,则意味着有90%的上诉案,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是虚置而不存在的。

再次,不开庭审理违反宪法规定的公开审理原则。刑事案件不开庭审理意味着不公开审判,不公开审判其实无异于秘密审判。“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公开审理或审判公开,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司法原则,也是刑诉法的明确要求。《宪法》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刑诉法》第238条明确将“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规定”的案件,列为二审法院应当直接发回重审的程序违法案件之首。试想,一审违反公开审判的规定可构成无效审判而成为二审直接发回重审的重大程序违法之理由,二审不开庭审理所进行的秘密审判又当如何进行法律评价?尤须指出,不开庭审理不符合对抗制诉讼的基本构造。“审判应该有两个层次的公开:一是法庭的审理和判决应当公开(即我们通常讲的程序公开);二是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公众可以旁听,新闻媒体可以报道,用来监督和约束审判的进行,以达到作出公正的裁决和保护广大人民的目的。”二审不开庭审理,不仅侵犯了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审判活动的参与权、监督权,也使社会公众依法享有的参与权、知情权及监督权化为乌有。须知,“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与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2013 年以来,在我国人民法院的诸多改革举措中,最为亮眼并卓有成效的就是推进司法公开,尤其是庭审直播的大力推行。高达90%的刑事上诉案二审不开庭使这一改革成效蒙上了阴影,这既有违司法原理及审判规律,也不符合宪法及刑诉法规定。

最后,不开庭审理使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所应遵守的法律条文归于无效。《刑诉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第132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判即是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从词义角度,其蕴含了“先有审理,后有判决”这样的程序要求和裁判规律。“未审先判”“判者不审、审者不判”等描述语汇,就是对违反“先审后判”规律现象的概括,都在强调开庭审理是判决的前提和基础,是司法裁判合法有效及程序正义的必备条件。二审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其实除了主办法官可能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意见或收取书面辩词外,其他合议庭法官存在“判者不审”的可能性,而仅仅在参与案件合议时听取主审法官口头介绍、阅读书面审理报告后便给出裁决意见。这与招致普遍质疑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之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做法并无实质区别。这当然背离了直接审理原则、言词审理原则及当面听审制度。

二审不开庭或将陷入未审先判的窠臼。二审不开庭的做法,实际上是背离程序正义的“先入为主,未审先判”之表现。根据法律及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在案件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而经合议庭独断甚至主审法官个人独断所作出的不开庭决定,就建立在事先认定一审“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且该决定是在经过所谓阅卷、提讯、听取辩护意见后作出的,故而在作出这一程序性决定的同时甚或之前,其实合议庭或主审法官就已经作出了实体性裁判。面对这样的情况,从现有制度安排和程序设计而言,当然有权申请法官回避,因为其先入为主的预断及成见,显然背离了不偏不倚、居中裁判的正当程序之外观。

三、落实刑事上诉案依法开庭审理的路径

长久以来的上诉案不开庭,其理由是多方面的,但在作者看来,根本原因还是司法者对司法权尤其审判权所负宪法使命的认知不足,特别是缺少对公民权的尊重和保护。为切实解决二审不开庭问题,可参考以下路径。

(一)人民法院应严格执行刑事上诉案开庭审理制度

“司法机关严格司法是指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不折不扣地把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法律实施到位。”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严守正当法律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法官法及刑诉法对法院及其法官的明确要求。因此,各级人民法院理应严格遵守依法审判原则以及公开审判原则。

毫无疑问,在严格落实刑事上诉案依法开庭审理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后简称“最高法”)可发挥引领作用。最高法乃最高审判机关,负有监督全国法院依法审判的宪法义务。其实,就刑事上诉案开庭率明显偏低这个老问题,早在1999年最高法首次发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时,时任最高法负责人就要求:“要逐步提高二审案件的开庭率,各级人民法院对二审案件除依法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以外,必须做到开庭审理。”而在2012 年刑诉法再次修改后,时任最高法负责人同样做出指示:“要严格遵守二审开庭的法律规定。”这充分表明了最高法对于刑事上诉案应当开庭的态度。故而,最高法应当用好法律赋予的司法解释权,严格遵照宪法要求和刑诉法规定,单独或联合最高检出台关于上诉案应当全面开庭的司法解释,践行“刑事案件二审一律开庭审理”的改革目标。

二审法院应坚守公开审判原则,避免“法官违法”的不良后果。依法审理及开庭审理,是二审法官“依法审判”的最佳选择。合议庭成员通过庭审中争议双方的交锋与辩驳,就能兼听双方争议而更好判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问题。这既符合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也可以避免因当事人对生效判决不服而提出申诉或控告法官渎职的尴尬境地及追责风险。

在坚持上诉案开庭审理的基础上可考虑二审程序分流。认罪认罚制度使80%以上案件程序分流,为二审开庭提供了制度支撑。在强调和遵守刑事二审应当全面开庭的基础上,再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确定某些案件的二审程序分流及其简化措施,对当事人在押且主要是法律适用之争的上诉案件,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通过其辩护律师出庭进行诉讼活动,以解决异地关押当事人出席二审庭审的押解之困。另外,在尊重全面审查原则的基础上,二审法院本着解决争议的消极、超脱角色,可有重点地对上诉争议事项展开审理活动,这也会为高效率的二审开庭创造条件。

(二)从外部促进刑事上诉案依法开庭审理的可行路径

首先,最高检可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权能。监督、纠正法院刑事诉讼中带有普遍性的程序违法行为,理应成为最高检开展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最佳着力点。面对刑事上诉案普遍不开庭问题,最高检可独立行使检察权,依法就此发出专题检察建议。同时,为发挥最高检领导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和专门检察机关的宪制安排,还应要求职守二审刑事诉讼监督职能的省级及地市级检察机关,切实重视刑事上诉案二审程序的检察监督工作,督促下级检察院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二审开庭活动,同时积极回应和处理上诉案不开庭引发的公民投诉问题。自2018年以来,最高检先后向有关中央国家机关或中央部门发出了六份检察建议,其中第二号及第五号检察建议是向最高法发出的,分别就规范民事案件的“公告送达”、防治“虚假诉讼”等问题向最高法提出了检察监督意见。当前,最高检在诉讼个案监督基础上,开始在带有普遍性、全局性的社会治理领域履行国家法律监督职能。相较于“公告送达”及“虚假诉讼”问题,刑事上诉案二审不开庭这一重大程序不合法事项,理应成为最高检重点关注的问题。2021 年2 月5 日,最高检发布的公报案例指出:“人民法院不得以辩护律师在上诉时已提交书面意见为由,而在决定不开庭审理时不再听取辩护律师意见。针对类似限制或剥夺律师发表意见权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纠正。”这为最高检就二审不开庭问题向最高法提出检察建议做了很好的铺垫。

其次,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可进行合宪性审查。《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而根据宪法、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法,以及地方组织法,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外,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的宪法义务。因此,负有监督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职责的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针对刑事上诉案不开庭存在的问题展开监督检查、质询调查等,并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以切实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职能。由担负刑事二审职能的中高级法院对应的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采取前述行动,固然可解决个案或类案中存在的地方性违法问题,但就全国而言,运作成本显然太高。故而,可促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此问题启动宪法监督,这既能解决问题,又可彰显宪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再次,当事人应积极行使宪法赋予的申诉控告权。守法的积极形态是对公权违法行为据理力争。《宪法》第41条规定了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权。《刑诉法》第14条也就司法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的法律责任作了类似规定。因此,就二审不开庭问题,当事人有权向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监督请求。辩护律师也理应践履和善尽“维权护法促正义”的律师法使命。近年来掀起的司法队伍教育整顿及司法责任制改革建立了投诉举报体系,尤其是最高检领导下的12309 检察服务平台,基本上做到了件件有回复。故涉案公民尤其辩护律师可以充分利用这类渠道,就刑事上诉案不开庭之程序违法问题采取行动,以此助力司法实践的革新改良。

四、结论

刑事上诉案不开庭审理不仅违背宪法及刑诉法的规定和精神、损害了公开审判原则,还剥夺了被告人的获得辩护权和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及司法体制改革,我国事实上已具备刑事上诉案普遍依法开庭审理的社会条件和法制基础。因此,应在真正落实“开庭为常态,不开庭为例外”基础上,再谋程序分流。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法和最高法律监督机关的最高检,理应积极履行各自的宪法职责,正视刑事案件二审普遍不开庭存在的法律瑕疵并有所作为。相关诉讼参与人尤其刑事辩护律师,亦应积极行动、努力促请二审法院自行纠正,或请求检察机关乃至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纠正此不当做法。

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忠实于宪法和法律”的基本路径是遵守宪法、依法审判。因此,二审法院及其法官的首要职责就是严格遵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开庭审理案件,这是严格司法、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其中,“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即是“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和“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的基本保障。刑事案件二审不开庭审理则直接或间接地削弱了上述三个标准和要求。作为司法正义最后守护的刑事案件二审程序直接关乎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乃至生命等公民基本权利,所以,其不应在诉讼程序标准上降格处理,而应确立和落实“刑事案件二审一律开庭审理”的改革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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