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鸿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如果说法律是调整人际关系的准则,法理即法律的基本原理,〔1〕有关这一问题的分析,参见胡玉鸿:《法理即法律原理之解说》,载《中国法学》2020 年第2 期。那么,法理与人生原理〔2〕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界说,“人生”即指“人的生存和生活”。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6 版),商务印书馆2012 年版,第1092 页。由此,“人生原理”也就是指引、支配人类生存和生活的基本原理。之间的关系就是学术上必须认真加以分析的问题。就法律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而言,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必然以法理或曰法律原理为支撑,而法律原理又依傍于人生原理而展开。由此可见,没有对人生原理的了解与体悟,就不可能归纳、总结出构筑法律大厦基础的法理或法律原理。然而,人类的生活并不完全属于法律所要调整的范围,人世间的情理、道理、常理等也不能完全被当作法理来对待,这意味着在法理建构的过程中,必定会有所取舍、选择,也必定会进行升华、提炼。笔者撰写本文的目的,即在于粗浅地对此一过程进行描述,以期概括法理与人生原理之间关系的主要层面。在论证的过程中,笔者的大体思路是:先勾勒人类社会为何要依“理”而立,再区分法理与人生原理可能存在的差别,最后大致描述法理如何参照人生原理得以确立的过程。
自然与社会是人类生存的两大场域,而人类之所以绵延至今,与自然和社会有其固有的原理、规律以及人类对这些原理、规律的认识与把握密不可分。自然因居于其中的生物间的博弈、进化而成就了今天我们所见到的自然秩序,万物间虽不完全和谐但能相生相克。社会亦是如此。小到一个地区、国家,大到国际社会与全球世界,冲突无时或缺,争斗此起彼伏,但总体上而言,仍能本着合作的态度来经营人类的共同生活,这其中也必定有一定的原理、规律存在。民国时期的著名法学家张知本先生曾对此总结道:“今夫放眼观察之,则覆载之间,森罗万象,纷纷错杂,不知其所穷尽。然仔细探其错综之间,寻其复杂之际,各种之现象,莫不依一定之原理而支配之……科学者,蒐集此纷纷错杂之现象,汇类分科,以研究发见其共通之元素,为其职分。而支配各种现象之原理,即学理也……普通之知识者,独立之知识;科学之知识(即学识)者,汇类之知识也。普通之知识不过说明一个之现象,学识则说明同种同类之现象者也。”〔3〕张知本:《法学通论》,湖北法政编辑社1905 年版,第5 页。按照张先生的界说,我们可以知道以下几点。第一,万事万物虽然呈现出各不相同的外观与形貌,但在错综复杂现象的背后,必然有一定的原理在支配着自然与社会的运转。换言之,天体星辰、山川河流固然有其变化的规律,社会发展、社会进化也存在其固有的原理。第二,作为万物之灵的人类,追根究原是其本能,而依据理性能力来对自然和社会规律加以研讨,则表征着人与动物间的根本区别。正是源于人类这种“好奇”的心态和理性的能力,人类能够发现规律、总结规律,由此形成了解释各种自然和社会现象的科学,而科学说到底就是研究“支配各种现象之原理”。第三,科学的知识与普通的知识不同,科学的知识是“汇类”的知识,普通的知识则是“独立”的知识(即“个人”的知识)。比如,我们每个人都拥有应对人生、社会问题的个人知识,但这与科学知识不同,科学上的知识是在综合同种、同类事物基础上所形成的一般性、普遍性知识。由此也可以知晓,要真正发现科学的知识或得出科学的结论,就不能仅立足于个别事物、个别现象进行思考,而必须就同种、同类的事物进行深入考察,揭示其内部存在的原理与规律。
社会是人类生活的基本场域,社会也是成员构成的命运共同体,因而,蕴含于社会内部的原理与规律也就是人类生活的原理与规律。人的本性相对不变就是其中的规律之一:“如果最近对早期社会的研究中有一个结论能够脱颖而出的话,那就是人作为一个社会存在的不变社会本性。人的天赋特征在所有时代和所有地方的各种社会中表现出惊人的恒常性,而人类社会得以维系生存的必要前提条件也显示出同样的永恒性。”〔4〕[英]卡尔·波兰尼:《大转型:我们时代的政治与经济起源》,冯钢、刘阳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 年版,第39 页。一定程度上说,这种“恒常性”“永恒性”也是人类社会存在规律以及规律能够被加以认识、掌握的前提基础。如果人无固定的本性,如果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条件处于经常性的变化之中,那就既无法厘清社会发展和人类生活的规律,也无法建构起基本制度和社会秩序。固然,同样的人性和生存条件,或者说由此大致相似的社会规律和人生原理,在各国似乎会有不同的制度回应与实践样态,但这是否意味着原理、规律的失真或不全面呢?不是!原理、规律虽然是普遍的,但各国毕竟有不同的国情,因而不同国家的为政者也必定会按照独特的国情,设计出最适合于自己国家的制度,形成最便于本国人民的秩序。正如孟森先生以光线来与原理相比一样,“原理譬之光线,政体、教宗、地势、民俗譬之各色受光之物,山受之而见为块垒,水受之而见为空明。若狃于山而谓遇光者必成块垒,狃于水而遇光者必现空明,诬光甚矣”。〔5〕孟森:《新编法学通论》,载孙家红编:《孟森政法著译辑刊(中)》,中华书局2008 年版,第388 页。也就是说,光线就是光线,但它照在山上,让我们见到的是山的“块垒”;照在水里,让我们看到的是水的“空明”。政体、宗教、地势、民俗就如山、水一样,虽受同样的原理支配但在不同的国度却会呈现不同的形状,这不是说普遍的、统一的原理不存在,而是对象不同、客体有异所形成的多样的自然和社会现象。
法律是调整人际关系的准则,或者说,是人们规划人生、经营生活的权威依据,因而法律也就如同人生一样,有自己的原理、规律存在。学者早已断言:“法律系人类生命活动的场规,犹如物质运动在力的规范场内一般,应有其理性的规律存在,否则无法维持最终的稳定与平衡或整体之永恒。所谓人平不语,水流不平,人类活动若非遵守应有的规律以维持稳定平衡,则随其人口之增加,势必争执日烈,冲突愈繁,纷乱无终。”〔6〕黄胤祯:《法律的自然结构原理》,复文图书出版社1992 年版,第31 页。要求得秩序,就必须掌握秩序的规律;要保证和谐,就必须明确和谐的原理。法学的任务即在于揭示规律、认识原理,以此来调适法律制度,使其与人生的原理相契合。所以,“宇宙间纷纷错杂之森罗万象,皆受支配于一定原理之下。今谓人类独能脱此范围,有是理哉?故法学者,以研究法律的现象中共通之元素为其职分,非有他也”。〔7〕张知本:《法学通论》,湖北法政编辑社1905 年版,第7 页。依此而论,法学作为科学的一个门类,以研究原理为其主旨。法律的原理也就是法理,即“法律现象中共通之元素”,元素也就是原理。不仅如此,法理是人生原理显现于法律场景中的一个特殊分支,法理既源于人生原理的一般规律,又专注于法律的存在依据和运作机制。因此,王伯琦先生对“法理”下了这样的一个定义:“法理者,为谋社会共同生活,事物不可不然之情理也。此种不可不然之情理,凡在人群共处之所,无不存在。”〔8〕王伯琦:《民法总则》(第8 版),正中书局1989 年版,第6 页。这一定义是否精确暂且不论,但其将法理与生活、事物结合起来考量,恰恰说明了法理不外乎人生的原理;这一原理的存在,也为不同法域法律的共通性奠定了人学基础。
承认自然、社会、人生皆有其存在、发展的基础原理,且法律也必定以原理作为生成、存在、发展的支撑,但是,仍有一个前提性问题必须澄清,即人类能够认识到生活中的根本之道、法律中的当然之理吗?答案是,可以。因为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人是理性的动物,凭借着理性的存在,人们可以发现自然、社会的规律,总结人生、法律的原理,并通过这种认识来修正此前的观念,改革落后的制度。
就西方思想史而言,启蒙运动作为一场伟大的思想解放运动,不仅重拾了自古希腊以来的理性观念,而且强调了理性能力的本质和意义。如卡西勒所言:“整个18 世纪就是在这种意义上理解理性的,即不是把它看作知识、原理和真理的容器,而是把它视为一种能力,一种力量,这种能力和力量只有通过它的作用和效力才能充分理解。理性的性质和力量,仅从它的结果是无法充分衡量的,只有根据它的功用才能看清。理性最重要的功用,是它有结合和分解的能力。”〔9〕[德]E.卡西勒:《启蒙哲学》,顾伟铭、杨光仲、郑楚宣译,山东人民出版社1988 年版,第11-12 页。可见,理性能力在认知层面上的具体特征为:(1)分解事实和经验材料,以求得影响某个事物的终极因素;(2)由寻找到的终极因素出发,建构相关的理论体系。例如,在对人类社会为何会从自然状态过渡到国家的探讨中,启蒙思想家大多就是以“个人”作为终极的单位,从人的本性、本能、需求、愿望、情感、能力出发,演绎国家理论和法律理论。需要指出的是,卡西勒提到的“分解”与“结合”的能力,也是霍布斯所倡导的研究方法。霍布斯指出:“在寻找出原因的时候,一方面需要用分析方法,一方面也需要用综合方法。要了解周围各种东西如何各自对产生结果有所帮助,需要用分析方法;要把它们自身能够单独产生的东西放到一起加以组合,就需要用综合方法。”〔10〕[英]霍布斯:《论物体》,载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编译:《十六—十八世纪西欧各国哲学》,商务印书馆1975 年版,第75 页。也就是说,在认识问题的过程中,一方面需要使用分析方法找出影响结果的各种原因,另一方面则需要将各种原因综合起来,从整合的角度来分析事物的结果。
当然,在后世学者的眼中,理性能力并不止于研究上的分解、综合,更包含辨别善恶、认识真理的能力。如王伯琦先生认为:“盖以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以理性为特征。理性之内含有三:一曰意志,二曰自由,三曰识别。意志为决定自己行为或不行为之力量,亦即在行为或不行为之间能予以抉择之力量。自由为可以停止或变更其决意之力量。识别则为能认识是非辨别善恶,能就事物构成理念,从而加以思维判断之力量。易言之,即为认识真理之力量……此种力量,乃与生俱来,凡人无不具有。故为人之自然之本性。”〔11〕王伯琦:《民法总则》(第8 版),正中书局1989 年版,第6 页。依此论断,人因为拥有天然的理性能力,自然就可以明辨是非、形成理念、进行判断,这些能力可以总括为“认识真理的力量”。人生原理包括法律原理在内,是千百年来人们积淀而成的对人生、法律的本质性判断,这自然也能够为理性的人们所理解和认识。如梅仲协先生所言,人因为闪烁着“自然的理性之光”,就“能够鉴别出孰为应为之事,孰为不应为之事。……此种原理之存在,各人得依其自然的理性之光,而能自明”。〔12〕梅仲协:《法学绪论》,中国文化大学出版部2004 年版,第22 页。因为梅先生认为法理即是自然法或道德原理,所以这里所说可以“自明”的也就是法理。由此可见,无论是人生还是法律,只要有原理存在,就能够为人们所认识。因而,人类的社会成员特别是法学家们以解构人生原理为基础,再征之以法律的性质、功能与特征,就可以发现法理、明了法理。
在承认社会、人生、法律都有其固有的原理,且人们拥有理性能力能对这些原理加以认识和理解之后,还有一个问题存在,那就是明知有此等原理存在,人们是否会选择违反这些原理而滥用自己的独断意志呢?例如秦始皇的残暴专制、希特勒的倒行逆施,似乎都在表明,即使有人类所认为的当然之理、必然之理的存在,但权力行使者仍可以罔顾社会、人生、法律的根本规律和基本原理,自行其是,这样,从我们研究的主题而言,即使法理就在那儿摆着,也可以被统治者置之一旁,如此一来,法理的力量就显得极其微小,而人类社会试图根据普适的法理建构起合乎人性的法律也只能是空想。
然而,从历史上看,统治者胡作非为的例子虽然不在少数,但从人类社会发展的长时段而言,还是基本能够依循社会、人生、法律的基本原理来建构制度、确定法律。如陈顾远先生所言:“法虽孕育于社会律,而经公权力的制定或承认,成为法典或律条,然而社会是人类的社会,公权力是社会公众交付于国家的权力,任凭如何安排,法理总是与情理、事理互相配合不应脱节的。惟如不以社会律为准,或在运用上忘了人之所以为人的自然律,好像法律专是人对人类以外的火星人而设,也就失去了法律的正常作用了。”〔13〕陈顾远:《天理·国法·人情》,载《陈顾远法律文集》,商务印书馆2018 年版,第152 页。人类社会能够维系和发展到今天,本身就说明“反例”虽然会有但不是“常态”,这同时也印证了建基于民情、民意、民心之上的社会、人生、法律原理所具有的不可违反性。如庞德所言:“对理性的诉求以及对人类一度有关何谓正当的认识的诉求,……乃是法理学历史中最强有力的解放力量。”〔14〕[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10 页。正是凭藉着理性的诉求和对法律正当性的追问,人们不但可以发现法理、认识法理,而且可以此拒绝恶法、反抗暴政。在启蒙时代,法国著名思想家霍尔巴赫就断言:“必然性法则制约着自然界的一切生物,对所有生物来说,它是作为世界秩序的本质出现的。同样,必然的自然法则制约着人们并维持社会秩序。……基于永恒的和不可避免的事物原理,违反这些法则就不能不发生危险。”〔15〕[法]霍尔巴赫:《自然政治论》,陈太先、眭茂译,商务印书馆1994 年版,第240 页。可见,固有的社会、人生原理是任何统治者所不能不予以尊重、依循的,否则,不但政权不保,而且会给社会带来毁灭性的灾难。
1065 Current situation and thinking of ultrasonic diagnosis of tuberculosis
就个人及其社会生活来说,依照人生原理来生存、生活,不仅是明智的选择,而且是必然的选择。“人类应受恒常的原理之支配,具有理性与自由的人类,不能不遵守此原理而行动。如果人类的行动,违反了此种恒常的原理,即使实证法对于其事未有明文规定,或者第三人或国家机关,知之而不加制裁,但该为不义行动之人,其内心必自相矛盾,而感受痛苦。所以自然法,亦不失为自然的道德原理之一部分。”〔16〕梅仲协:《法律论》,建国法商学院1947 年版,第31-32 页。说到底,社会是人们组成的社会,社会生活是人们共同经营的生活,如果一个人不遵循社会规律和人生原理而行事,人之所是者其皆以为非,人之所非者其皆以为是,那么轻则会被人目为怪异,遭遇社会排斥;重则会引起公愤,受到社会谴责。个中的原因不难理解:人有着大致相同的本性,也有着大致相似的好恶,这种共有的价值标准不仅本身就是人生原理的一部分,而且可以作为一种尺度,用来衡量人们行为的是是非非。从法律的层面上来说也是如此。法律虽然不是道德,也不可能把道德的内容、标准全部置于法律的规定之中,但“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起码不能违反社会最低共识的道德标准、道德要求。就此,人生原理中的诸多道德律令,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业已成为法律的原则与规则,是在国家强制力保障之下必须严格施行的法律规范。自然,对于将法理与人生原理基本上等同的学者来说,法理也和其他的人生原理一样,具有强烈的不可违反性、必须遵守性。王伯琦先生就作如是理解,他指出:“自然之本性,在人群之中,有其普遍一致性,凡人所能识别抉择而定取舍者,不可能有所不同,至少在特定时间或空间为然。故在特定社会在特定时间,社会上一般人必有其认为不可不然之原理原则,不可不遵守之行为规范。”〔17〕王伯琦:《民法总则》(第8 版),正中书局1989 年版,第6 页。在此,人生原理(“自然之本性”)具有普遍性,即所谓“人同此心,心同此理”;此种普遍的人生原理会派生出一系列社会上人们必须认同、遵从的规范;法理是人生原理中的一种,也可以同样用来指导法律的制定、实施以及人们对法律的遵守。不仅如此,法理先于法律,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在执法、司法实践中,都应以法理为基本准则,发挥其抽象原理在规范法律生活中的特殊功能。
总之,人类为经营共同的生活,在本性一致、需求相似的前提下,必定会存在一系列能够为人们所认识、尊重的社会规律和人生原理,存活于社会中的人类成员依此规律、原理与他人发生关联、互谋合作。法律作为规范个人人生、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自也需要从人生原理中提炼出能够指导法律制定、评价法律正当、弥补法律不足的基础性、普遍性原理。“法不是中性的,这不仅是因为它与社会现实相互作用,而且因为它反映着诸多有倾向性的观点,反映着一种深藏着的原理。这种原理作为法的一种总体观念,对引导法律规范的制定和研究乃是必需的。”〔18〕[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谢汉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6 页。法理就是这样一种源于社会现实、立足人性本质、作为法律总体观念与根本判准的原理。〔19〕有的学者也称之为“前提原理”:“这些标准……我们喜欢称之为‘前提原理’,哲学家和社会学家们普遍地称之为‘价值观’。”参见[美] E.A.霍贝尔:《初民的法律——法的动态比较研究》,周勇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 年版,第13 页。无原理难有人生,无法理不成法律,这也应该是人们能够拥有的共识。
首先,言及人生原理与法理的关系,必须注意的一个现象是,在古人与今人的著述中,人生原理与法理的并列甚至等同并非个别现象,而是屡屡见于相关的著述之中。在其中,表达人生原理的词汇主要有以下一些。(1)人理。如《唐律疏议》“十恶”条中,关于“谋反”就提到:“王者居宸极之至尊,奉上天之宝命,同二仪之覆载,作兆庶之父母。为子为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凶慝,将起逆心,规反天常,悖逆人理,故曰谋反。”〔20〕《唐律疏议·名例律》。“人理”,按照《汉语大辞典》的解释,即为“做人的道德规范”,〔21〕罗竹风主编:《汉语大词典(缩印本·上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7 年版,第444 页。高明士先生将“人理”解为“为人之道以及人与人相处之道”,〔22〕高明士:《唐律中的“理”——断罪的第三法源》,载高明士:《律令法与天下法》,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 年版,第156 页。大致也是循此义理。(2)事理。事理,《汉语大词典》与《辞源》均解为“事物的道理”,〔23〕参见罗竹风主编:《汉语大词典(缩印本·上卷)》,汉语大词典出版社1997 年版,第233 页;何九盈、王宁、董琨主编:《辞源(上册)》(第三版),商务印书馆2015 年版,第162 页。高明士先生将“事理”解为“事务存在之道以及处理事务之道”。〔24〕高明士:《唐律中的“理”——断罪的第三法源》,载高明士:《律令法与天下法》,上海古籍出版社2013 年版,第158 页。由此可见,事理既包括某一特定事物的原理,也包括事物之间相存相依、相生相克的法则。正如梅仲协先生所言,事理就是自然的法理,“人们之遵守关于杀人罪之处罚规定,及关于父母子女间扶养义务之规定,都认为事理所当然”。〔25〕梅仲协:《法律技术论》,载《文化先锋》1942 年第1 卷第15 期。(3)情理。如陈瑾昆先生言道:“所谓法理,……以余所见,宜称情理。盖法理系法律之原理,仍以法律为前提,此则于法律外有独立之存在。我国以前,即系以人情天理国法并重,情理即人情天理也。”〔26〕陈瑾昆:《民法通义·总则》,朝阳大学1930 年版,第16-17 页。何勤华教授将“情理”视为中国古代的法律渊源之一,指出:“情理作为古代法律渊源,内涵极为丰富,既包括国家大法、民间习惯、法律观念、道德规范、儒家的经义,又包含了外部客观世界存在与发展的内在逻辑、事物发展的道理或规律、与国民性相适应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以及人们的共同生活态度、内心情感、价值取向;还涉及具体案件的案情和法律文书(诉状)的用词和行为逻辑。”〔27〕何勤华:《清代法律渊源考》,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 年第2 期。(4)天理。天理一方面可以认为是自然规律的体现,另一方面也可以认为是社会规律的概括,包括人类社会生存、发展、进化所必须依循的原理、道理。如陈顾远先生指出:“一般人在‘法’字以外,要喊出一个‘理’字,就是认为法理与天理应有呼应,法理总得在天理范畴以内求其精微,不宜在天理范畴以外,求其奥妙。”〔28〕陈顾远:《天理·国法·人情》,载《陈顾远法律文集》,商务印书馆2018 年版,第151-152 页。陈顾远先生还指出:“虽然宇宙万物各有其理,但在人生方面、人事方面仍然以人类所体会、所维护的天理为主。天理是从人类的良知出发,认为在人类社会而要做人不可欠缺的规律,这就是人类公私生活的道德律了。所谓社会律者,也就是每一个社会里公众生活的道德而已!这个理,在人生和人事方面是一切范畴的范畴,任何特殊性质的范畴都不应反于其道,独自其理。”陈顾远:《天理·国法·人情》,载《陈顾远法律文集》,商务印书馆2018 年版,第151 页。(5)人情。人情即人之常情,是人们因正当本能、本性、需求、欲望、情感等而表现出的人类行为的固有倾向和一致情感。对人情的注重,是中国法律文化的特色之一;在法律史上,这类描述也不绝如缕。如王阳明就说过,“夫所谓严明者,谨持法理,深察人情也”。〔29〕(明)王阳明:《示谕江西布按三司从逆官员》,载《阳明先生集要三种(第二册)》,葛钟秀校勘,明明书社1907 年版,第16 页。吴经熊先生甚至将人情与情理等而视之,认为:“二十世纪的理是个实事求是的理,——固非玄想中之理,又非书本中之理,却是社会日常行事中之理,……。因为除开实事,就无是非之可言;除开人情,就无真理之可言。情即是理,理即是情,情和理固属一而二、二而一的,万万不可分离而讲。俗语所谓‘入情入理’却是一句佳话,——能入情便能入理了。俗话又说‘王道不外乎人情’,真是千古不能改易的话。”〔30〕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7 页。(6)公理。章太炎先生认为:“背私谓之公,今以为众所同认之称;治玉谓之理,引伸为鳃理条理,今以为界域之称。公理者,犹云众所同认之界域……是故天理之名,不如公理,可以见其制之自人也。骤言公理,若无害矣。”〔31〕章太炎:《四惑论》,载上海人民出版社编:《章太炎全集(八)》,上海人民出版社2018 年版,第469 页。在章太炎先生看来,俗称的“天理”因所托之“天”不可名状,易流于空泛而不确定;相反,“公理”则是人们站在公正的立场上所共同认可的原理、道理。不仅如此,公理是“待人之原型观念应于事物而成”,即本于人的行为常态,同时结合其与事物之间的关联而得以建构,不是自然的,而是由人发现并认可的。
然而,无论是人理、事理、情理,还是天理、人情、公理,严格说来还都不是法理。首先,人理、事理、情理等涵盖的是人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法理仅为对法律制度存在、证成的原理性揭示,从范围上来说,前者远大于后者。撇开古代社会法律有限地调整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的历史不论,即便法律在社会中大行其道的今天,法律作用还是有限的,并不能也不应该及于人类生活的全部场域。换句话说,法律虽然是国家治理的重器,但它也必须受限于特定的范围,不能将触角伸向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一个自由的社会要求人们能够理解自己所享有的自由的边界。如果缺乏可靠的法律边界,不信任将会影响人们的日常交往。人们便开始相互畏惧对方,进而开始畏惧法律。”〔32〕[美]菲利普.K.霍华德:《无法生活:将美国人民从法律丛林中解放出来》,林彦、杨珍译,法律出版社2011 年版,第2 页。法律数量的激增以及法律调整范围的扩大,所带来的不仅是国家权力的扩张、公民自由的缩减,而且是正常的生活秩序被打乱,人们无所适从。正如学者所言:“当我们面对我们自己的生活在法律领域内被转变时,我们经常会发现,自己的生活可能屈从于一种巨大的权力,这种权力能够使熟悉变得陌生、使秘密成为公开、使暴力变成被动、使世俗成为神奇、使敬畏变成平庸。”〔33〕[美]帕特里夏·尤伊克、苏珊.S.西尔贝:《日常生活与法律》,陆益龙译,商务印书馆2015 年版,第33 页。上述学者的观点无非警示我们:法律不是人生的全部,当人类的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生活都被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这既是法律的不幸,也是人类的不幸。正因为法律不能涵盖人类社会生活的全部领域,法理也只能是在法律的层面上述说法律的基本原理,不可能将人生原理的一切准则收入囊中。
不仅如此,清末的马建忠先生还特意提醒我们,必须注意“法”与“理”之间的差异,其言曰:“然今之讲法者与理相混。夫法与理相似而实相悬。法治外行,所以约束形体,使不侵他人之权利;理治内行,所以约束心思,使无违良知之固然。……理可赅法,而法难赅理。此法家与理学家不容不审辨也。”〔34〕马建忠:《法律原论》,载《马建忠集》,王梦珂点校,中华书局2013 年版,第272 页。这段言辞,一是指明了法与理的差异,即法是就人们的外部行为加以规范,而理是从内心来要求人们依良知行事;二是指出法禁于已然之后,而理禁于未然之前;三是指出法的标准低于理,前者是要求人们不做“小人”,后者则要求人们须做“君子”。在马先生看来,法律不可能以君子的标准来要求所有社会成员,否则就“责之太苛”。可见,这里所说的“理”,更多地与今日所说的道德类似,从法律与道德可以区别、必须区别的角度来说,上述言论诚为确论。不仅如此,马先生还正确地指出:“理可赅法”,即理可包容法、涵盖法、指导法、规制法,法律仍须以理为指导、作准据。换句话说,不能由人生原理、道德原理证成的法律,大致也可以归为不正当、不合理的法律。
其次,从生成的顺序而言,人生原理应当早于法理,法理是人生原理在法律场域中的延伸。有人类社会然后有法律,有社会生活然后有法律生活,依此不难理解,有了社会、人生的原理才可能会有法理。我国民国时期的学者曾志明先生即从这个方面来探讨法理从何而来以及法理的本质问题,他指出:“法理云者,法律之发生,所根据之原理也。……故苟一理论,足以顾全人类健全圆满生活之道,而又不违背法之统一性或秩序性者,即谓之为法律根据之原理,或曰法理,当无大误也。”〔35〕曾志时:《曾志时法学文集》,尹飞、孙秋晓校,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25-26 页。说到底,法理必须征诸于社会、求之于人生,即所有的法理均应考虑“顾全人类健全圆满生活之道”,也就是有利于促进人类社会生活的和谐、安全、公平等。当然,因为法理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原理、人生原理,所以法理还须符合“法之统一性或秩序性”这一要件,即必须参照社会原理、人生原理,同时立足于法律本身的统一性与秩序性来建构法理。
不仅如此,在将法理与人生原理基本等同的学者眼中,法理无非就是社会原理、人生原理在法律上的翻版,要发现法理,只要体悟社会原理、人生原理即可。如丘汉平先生云:“法理云者,不外指社会生活必应处置之原则而言。此原则之来源有二:一为社会生活之实际规律,如孝亲尊长爱幼为吾国之固有规律是;一为社会之正义观念,如抑强扶弱平等待遇是。”〔36〕丘汉平:《法学通论》,商务印书馆1937 年版,第34 页。当然,这里所说的“社会规律”改为“社会传统”或许更为恰当。国外学者也有类似的看法,博登海默就指出:“任何法理学专业论著都不应当回避或忽视那些与在人际关系中实现正义有关的重要问题,……法律的功能乃在于促进这些人类价值的实现,因此,如果法律理论和法律哲学无视这些人类价值,那么它将是贫乏的、枯燥无味的。”〔37〕[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1962 年版前言”第11-12 页。由此而言,只有从人际关系中的价值层面上着眼,才能够逼近对法律本质性、规律性问题的认识,也才可据此发现法理、提炼法理。在此,社会、人生构成了凝练法理的背景与素材,它们既是法理得以形塑的源头,又是规制法理内容的标尺。日本学者近江幸治也认为,“法理”就是在人们共同生活的社会中自然阐发的人类社会规则(其原本应该是由历史条件决定的),但它又不同于道德,而是与道德一同构成我们的生活规范。〔38〕参见[日]近江幸治:《民法讲义Ⅰ:民法总则》(第6 版增订本),渠涛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0 页。至于人类社会规则是否只有法理和道德两种,当然可以商榷,但无论如何,从人类社会规则也即社会规律、人生原理入手研讨法理,则为发现法理的不二法门。
再者,立足于法律本身来建构原理,这是法理不完全等同于人生原理的根本之处。众所周知,法律虽然作为国家治理的一种规则体系,与其它社会规范如道德、宗教、政策等互为关联,但法律毕竟有着自己的特殊之处。以法理学上对法律特征的理解而言,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调整人们行为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则系统。它有着与其他规则系统相似、相融、相辅相成的一面,但在现代社会中,法律更多地是作为一种独立的规则体系而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发挥其作用。由此,法理在人生原理的层面来说,它应当也必须是一个独立的理念系统,有着鲜明的法律品性和独特的法律印记。
对于法理可能与其它人生原理的混同,学者们早就有所警惕。民国时期的著名法学家夏勤指出:“何者谓之法理,解说不一:有谓法理为事物当然之理者;有谓法理为人情天理者。不佞以为新民法所谓法理,指参酌法律精神所得之原理而言,此就法理之英文译语General Principle of Law,即可知之。由斯以言,法理与所谓事物当然之理者,固不相同,即与通常所谓人情天理,亦属有别,此不可以不辩者也。”〔39〕夏勤:《论新民法之法源》,载《国立中央大学法学院季刊》1931 年第1 卷第3 期。质言之,把法理视为“事物当然之理”,或者说就是“人情天理”,这固然可以增强法理的普适性与涵括力,但也会因为其与社会规律、人生原理几无区别,易流于空泛而不着边际。有关这一问题,张耀曾先生也有一段高论:“法理者,一般观念上认为社会中心力所强行之原则也。其原则存在于观念之上,故不以惯行等外部事实为要素。此点与习惯法异。又其原则存于一般的观念上,乃为社会客观的观念,而非法官等个人主观的见解,又其原则系被社会中心力所强行,即在社会生活上有强行之必要,可以确信其必受,故与泛称‘条理’,或‘天理人情’者不尽相同,如由法典全体推出之原理,如正义、公平及利益较量等观念皆法理也。德民法第一草案所谓法规精神所生之原则,瑞士民法所谓自居立法者地位所应制定之法规,亦不外为我民法法理二字之说明。自法律发达史观之,司法机关之初,本专凭法理判案,嗣恐法理审判,过于宽泛,乃制定法律,予以审判标准。法律者,盖限制自由裁量权而设也,故遇法律欠缺之时,追溯原状,自应仍依法理审判,此民事于法律无规定又别无习惯时,所以适用法理也。”〔40〕张耀曾:《民法总则讲义》,载杨琥编:《宪政救国之梦:张耀曾先生文存》,法律出版社2004 年版,第122 页。
上述言论极为重要,代表着中国近代法学家们对法理的正确认识。按照张耀曾先生所论,法理不像习惯、惯行那样具有明显的外部行为样态,却也不是人们纯粹的主观见解,而是在社会上被人们所广泛认同并且借由社会强制力所加以推行的“社会客观的观念”。观念虽然一定程度上也是主观的,但被人们所广为认同的社会观念可以衍化为社会生活的基本准则,从而成为支撑法律得以存在及作为其正当依据的法理。如诚实信用固然是一种社会观念,但社会上人们普遍认同其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不诚实的行为会受到众口一词的谴责,不诚实者也必定会遭受社会的排斥。正因如此,诚实信用作为一项最为基础的法理,在法律上广为适用。民法上诚实信用当然是“帝王条款”,而在其他法域中,诚实信用同样是一项不可或缺的法理。如在行政法上,强调“诚信政府”建设,意在要求政府要本着诚实守信的方式来运作权力,信守承诺并且保持行为前后的一致性。又如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妨看作是诚实信用法理的延伸,因为罪刑法定的本质,不外乎就是要求国家应当信守诺言,既不在刑法规定之外追究所谓罪责,也不对刑法施行之前的事项和行为予以追究。正因如此,学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道德法律化的特征,而其所包含的道德主要是指善意、公平、正义。由于善意、公平与正义具有涵盖面极广的抽象性,可借其补充法律具体规定的不足,并发挥利益平衡的功能”。〔41〕林克敬:《民法系列——民法上权利之行使》,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版,第79 页。“道德法律化”说明了如诚实信用这类法理,都是从社会原理、人生原理中遴选而来,而其所发挥的指导立法制定、填补法律空白、纠正法律不公的重要作用,恰是法理的根本功能之所在。〔42〕关于法理的定位与功能问题,参见胡玉鸿:《法理即法律原理之解说》,载《中国法学》2020 年第2 期。
当然,如公平、正义这类抽象的价值理念即属于法理的内容,那么自然不免令人产生疑问:这种法理还有客观性、实在性可言吗?被人们常引用的博登海默的格言“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4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252 页。就说明如果这些因时、因地、因人而不断变换的价值观念也是法理,那必然会使得法理在内容上永远无法达成社会上的共识,成为言人人殊的纯粹主观理念,自然也就难以发挥法理在奠基法律大厦、指导法律运作上的根本功用,毕竟在某种程度上而言,“法律应当是客观的,这一点是一个法律制度的精髓”。〔44〕[英]G·D.詹姆斯:《法律原理》,关贵森、陈静茹等译,中国金融出版社1990 年版,第6 页。然而,法理却又无法避免其观念形态,那么,怎样认识这一矛盾呢?同样可以借用吴经熊先生的一段言说,来对此疑惑加以澄清:“无论如何,我们可说公平的实质是没有一定的。但我们须注意,那公平的实质虽然变化不测,然而公平的名目是永远存在的,所以形式上讲来,法律的标准却是绝对的。……有一个法律格言说:‘享受自己的权利,以不损害别人的权利为限。’又是形式上绝对的,实质上相对的。权利的名目不变,而权利的内容却是无定……抽象的理是天经地义,万劫不磨的。实质的理却是随时失衡,随地变迁的。”〔45〕吴经熊:《法律哲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8-9 页。吴先生的解说虽然朴素,但道理十分深刻。在此,理有抽象的理,也有实质的理。抽象的理是自然、社会、人生中存在的根本之理,并不会随时代的发展变化而伸缩其内容,所谓“天不变,道亦不变”,因而是恒常的、绝对的;实质的理则是因应时代的发展而变化的,它需要衡量国情、时势、人的价值观念变化,而因时、因地、因人来确定其具体的内涵。从一定程度上说,人生原理是抽象的理,它要通过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各方面的原理来加以体现,法理或曰法律原理则是实质的理,它制约法律的内容、界定法律的标准并规范法律的运作。例如,作为规制人际关系和法律生活的准则,“法律应当公平”,这是一个持久不变的法律原理,代表了人们对于法律作为公共规则的期待与追求,但至于什么是公平,则会因时代、地区或者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变化。例如,机会公平是公平,结果公平也是公平,至于如何加以取舍,则取决于社会观念与民众期盼。〔46〕按学界的一般理解,正常的逻辑应当是:先保证机会公平的实现,再寻求结果公平的可能。
总之,法理一方面以人生原理为依归,另一方面又不是全部人生原理的复制,它需要结合法律的特性而从人生原理中提炼出涵盖立法、执法、司法的法律一般原理,以此来使法律贴近人的本性,尊重人的本能,维护人的需求。法理在这其中,既有对人生原理的尊重、借用,也有对人生原理的引申、改造。例如,就人生而言,人只能是自然人,但在法学上,人除了自然人之外,还包括法人:“法人与自然人在物质上比较,原绝对不类,在法理上观察,则毫厘无殊。是以法认自然人有意思能力,为权利主体,亦认法人有意思能力,为权利主体,此必要之效也。”〔47〕保廷梁:《大清宪法论》,上海江左书林·模范书局1911 年版,第456 页。“法人”是法律上的拟制和创造,正是因为有了这一概念,才使得人类的交易、交往更为便利和快捷,如学者所言,“通过这样的拟制,可以把一些本来会十分复杂和难以理解的法律关系以相对简单的方式表达出来”。〔48〕[德]莱因荷德·齐柏里乌斯:《法学导论》,金振豹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83 页。可见,有关“法人”的法理既有对人拥有自由意志的人生原理的仿制,又是通过立法技术创设出了不完全等同于自然人的另一类法律主体。再如,在人生原理中,尊重事实、获取真实肯定是人类社会得以存在和运作的必要条件,然而,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的口供,且能够完全证明犯罪的真实情况,这样的口供能够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吗?不能。因为“正义优先于真相”。〔49〕参见[英]威廉·韦德、克里斯托弗·福赛:《行政法》(第10 版),骆梅英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179-180 页。当然,韦德等人阐述这一法理是用来解释英美法系中的“禁反言”规则,但笔者认为用它解释为何要排除非法证据同样恰当。就此而言,所有以非法方式、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都不能在法律上用作定案的根据,这是为维护法律正义所必需的制度安排,且即使牺牲秩序亦在所不惜。
法理不同于人生原理,但法理又必须从人生原理中引申、提炼。如邱本教授所言:“生活是法律的基础和底色,法律是生活的规矩或范式;生活是法理的源泉,法理是生活的智慧。没有生活阅历、没有生活积累、没有生活体悟,就不知道法理为何物,就发现不了法理。”〔50〕邱本:《发现法理的方法》,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 年第1 期。证诸被人们所公认的法理的发现过程,可知此言非虚。例如,“天有不测风云”是生活中的常理,因而从中可以引申出法律上的“情势变更”原理,即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如果出现了不可预料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致使法律行为难以继续成立时,应当终止其法律效力;反之,如果该法律行为履行的基础业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却还要强行当事人履行该法律行为所约定的义务,无疑是不公平也不正当的。可见,借助人生原理来推演法理,是法理发现的根本路径。至于其具体方法,约有如下数端。
许多人生原理已演化为人类公理,这是我们推论、引申法理所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的。当某一原理业已被人们视为普遍公理时,它就会为此后的理论演绎奠定前提性基础。何柏生教授曾对“公理法”进行过详细的说明,他认为“公理法”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公理化方法,一是公理体系。所谓公理化方法,“是从初始概念和初始命题(公理)出发,按一定的逻辑规则,推演出其它有关命题(定理)的一种演绎方法”,而“公理体系则是由初始概念、公理、定义、推理规则和定理等构成的演绎体系”。就此而言,“公理法是建立在演绎方法和演绎体系的基础之上,它所采用的是演绎推理。公理体系中的所有命题都是由初始命题演绎出来的”。〔51〕参见何柏生:《公理法:构筑法学理论体系的重要方法》,载《现代法学》2008 年第3 期。因此,如果能够确证某一人生原理即人类公理,而此一公理又能在法律的场合发挥作用,那么由此推论出法理,则是必然的,也是可行的。
人类有公理存在吗?答案是肯定的。
例如“人是理性的动物”就是一个基本公理,它告诉我们,人虽然也是动物中的一类,但人和其它动物不同,是依据理性来生活,而不是像其它动物那样纯粹依靠本能而生存。人具有理性,因而可以作出判断、进行选择,在众多可能的方案中挑选出对自己来说最为有利的那个方案。本着这一原理,在法律上应当强调“意思自治”,让个人成为自身事务的主宰,因为人是自身利益最好的判断者。固然,在初涉社会之时,人肯定会有许多错误或者不明智的选择,但这恰恰是要成就任何一个人的理性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人类心灵具有一种品质,即作为有智慧的或者有道德的存在的人类中一切可贵事物的根源,那就是,人的错误是能够改正的……人类判断的全部力量和价值就靠着一个性质,即当它错了时能够纠正过来;而它之可得依赖,也只在纠正手段经常被掌握在手中的时候。”〔52〕[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 年版,第21 页。人在错误中学习,也在失败中总结,以此获得更为成熟的心智,提升生存、生活能力。不仅如此,法律上的权利和自由,说到底都是给予人们一种行动的可能,它允许人们决定是否行使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权利,“权利本位”之所以成为现代法学的基本原理,即在于它是以人的自由意志和理性能力为基础,体现了个人在法律上的“四自二主性”,〔53〕“四自二主性”是张文显教授透过权利来看待现代法律中的人的经典表述。所谓“四自”,即人在法律生活中具有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和自律性;所谓“二主”即人在法律上所具有的主导、主动的地位。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343 页。展现了个人在法律上的主体形象。
又如“人有自利的本性”同样是一个重要的人类公理,“近代西方理论思维最突出的代表人物如霍布士、亚当斯密和康德等,都是以人性中的自利作为自己立论的最根本的出发点的”。〔54〕何兆武:《自然权利的观念与文化传统》,载《何兆武学术文化随笔》,中国青年出版社1998 年版,第81-82 页。人是自利的,意味着他最关心自己的利益所在,“行有余力”才会去考虑他人的安危冷暖。就此而言,人虽然不排除会有利他的德性和慈善的行为,但从根本上来说,人不是圣贤,他首先要考虑自己的生存、生活,也会据此展开自己的活动和行为。同样,一个人也只有在拥有了本该属于他自己的利益、财产时,才会有一份底气与心安,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就是这个道理。由此,从自利出发,法律就必须建构起保护个人合法利益的制度安排。例如法律上关于权利的设定,无非是允许人们通过权利条款的存在,来追求属于自身的法定利益。权利权利,有权必有利,权利的神圣性彰显的也就是私人利益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当然,必须注意的是,“自利”并不等同于“自私”,相反,只要有良好的法律和制度的保证,人们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自由行动就会无意识地、卓有成效地增进社会的公共利益,从而实现“利己”与“利他”的高度统一。在法律上,最适合自利心维护的法律制度莫过于“私产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法律原则的确立。虽然在学理上认为“财产权是由一组权利组成的,包括:使用权、排他权、转让权、绝对或近乎绝对的控制权”,〔55〕[美]约瑟夫·威廉·辛格:《财产权》,载[美]戴维·凯瑞斯编:《法律中的政治——一个进步性批评》,信春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173-174 页。但其更为深刻的含义在于,“一方面,这项权利构成一种基础,能够确保人们得到适当生活水准;另一方面它还是独立以及由独立带来的自由的基础”。〔56〕[挪]A.艾德、C.克洛斯、A.罗萨斯主编:《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教程》(修订第二版),中国人权研究会组织翻译,四川人民出版社2004 年版,第16 页。可见,财产权的核心内容,一是保障人们能够拥有尊严的生活,没有财产即为匮乏,由此人可能就会失去体面和尊严,这也是现代社会在人们陷入贫困境地时国家必须提供救助与保障的法理;二是财产权也是实现其他自由、权利的基础。例如,虽然法律上规定人人均有经营的自由,但如无足够的财产作基础,这种自由根本上就无从实现。据此,私产保护的法理可由此顺理成章地推出。
当然,涉及法理的人类公理还有很多,例如人乃尊严的存在、人是独特的个体等均为社会生活建构和法律安排所必须依据的法理,限于篇幅,兹不赘述。〔57〕有关人的尊严问题,参见胡玉鸿:《人的尊严的法律属性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 年第5 期;有关人的独特性问题,参见胡玉鸿:《个人独特性与法律普遍性之调适》,载《法学研究》2010 年第6 期。
法律是调整人际关系的准则,因而从人生经验中反思法理,自然也是探求法理的不二法门。吴经熊先生就提到:“什么叫做‘法理’?法理不是天上掉下来的,只能在法律和人生的关系里面去找的。人生的理想,也就是法律的理想了。要达到人生的理想,当然不能专恃法律的力量。可是法律总也是主要工具之一种。这里面就发生了三个重要问题。第一,人生的理想何在;第二,对于实现人生的理想,法律的贡献何在;第三,法律在种种所促进人生理想的工具中处什么地位,如何和它们分工合作。”〔58〕吴经熊:《法律教育与法律头脑》,载《法令周刊》1935 年总第239 期。换句话说,只有通过人生原理才能体悟、参透法律的原理,通过探询人生的理想就能寻得法律目的、法律价值这些基本的法理;通过确定人的天性、本能、需求、情感、欲望、能力,就能够明确良法的标准究竟该如何确定,正所谓“以人性为法之标准,由此演绎其种种现象,知顺乎人性者为良法,否则为恶法。无论何时何地,期无拂乎人性,则为一定不移之真理”。〔59〕孟森:《新编法学通论》,载孙家红编:《孟森政法著译丛刊(中)》,中华书局2008 年版,第395-396 页。换言之,是否合乎人性就是判断恶法、良法的基本法理。正因为法理源于生活,所以我国在民国时颁布的民法典将“法理”作为基本的法律渊源之一,立法理由对此解释道:“法理者,乃推定社会上必应之处置,例如事亲以孝,及一切当然应遵守者皆是。”〔60〕参见郭卫、周定枚编:《中华民国六法理由判解汇编(第一册·民法)》,会文堂新记书局1934 年版,第1-2 页。所谓“社会上必应之处置”,说白了也就是社会上所有成员都必然会采行的生活方式或行动准则,如尊老爱幼、同情孤寡就是如此。所以学者指出:“我国先哲孟轲有一句说:是非之心,人皆有之,这是最能说明法理的根据。所以法理是人类用禀赋的本能的理智观念来衡量事物的是非的准绳。”〔61〕张季忻:《民法总则概要》,世界书局1929 年版,第19 页。禀赋即天性,通过人类应有的天性及其所构建起来的社会生活,就能从中推测法理、发现法理。至于“一切当然应遵守者”则更多地体现为公平正义等价值理念,与上述人类公理相当。
在通过人生经验体悟法理方面,哈特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可谓其中的适例。从“自我保存”这一“自明之理”(即“如果没有这些内容,法律和道德就不能推动人类在群体生活中自然保存这个基本的意图”)根本要求出发,哈特推论出以下“最低限度的自然法”。(1)人的脆弱:人们有时候会有攻击他人的倾向,也通常容易受到他人身体的攻击。人类这种必然会存在的“彼此伤害”,使得法律规定诸如“不能杀人”等规则成为必要和正当。(2)近乎平等:人类在身体的力量、敏捷甚至是智力上,虽然都有所差异,但总体而言,人们之间可以说是“近乎平等”的,这意味着法律必须建立起人们之间“相互自制和妥协的体系的必要性”。(3)有限的利他主义:这意味着人不是“天使”,一定不会去伤害他人,当然人也不是“魔鬼”,总是“充满破坏的念头”,因而法律建立一套“相互自制的体系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能的”。如果人们都是天使,本就没有法律规则存在的必要;而当人们全是恶魔,再多的法律规则也无济于事。(4)有限的资源:人类社会生存所依赖的资源“并非无限丰盈”,相反,“人们时常感到匮乏”,因而需要劳作和创造,“这些事实足以使财产制度以及相关规定成为必要的”。(5)有限的理性和意志的力量:人虽然总体上是理性的,但“人们有时候会偏向他们眼前的私利”,因而在法律上必须拥有制裁的机制,“让那些自愿守法的人不会被那些不守法的人牺牲掉”。事实很明显,“如果没有这种保证,守法就有变成弱肉强食的危险”。哈特最后总结道:“这些自明之理说明了为什么那些纯粹形式的、没有考虑到特殊内容和社会需求的,关于法律或道德的定义,是不适当的。”〔62〕参见[英]哈特:《法律的概念》(第3 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260-265 页。当然,“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是否仅有上述五项内容,自然还有商讨的余地,但从人本身和人类生活的实际境况来探讨法律的自明之理,无疑是发现法理的基本路径。
鉴古知今,这是人们常常倡导的研究方法,对于法理的探寻而言,也应当如此。“盖人性与天理,而徒以脑力冥索之,其得正确之观念也必难,诚能准历史以知过去,而测将来,则思虑不能自已惝恍而莫据。故学者于此,不可不效历史派之深研历史,因以发明其理想,而求所以近之之方焉。”〔63〕[日]梅谦次郎讲述:《法学通论及民法》,黎渊笔译,载李贵连、孙家红编:《法政速成科讲义录(壹)》,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21 页。换句话说,虽然从哲学演绎的角度来说,也可以从所谓“人性”“天理”中推论出相关的法理,但是,更好的办法是取诸历史材料,从中发现支配人类社会生活秩序的法律原理,这既可以免于理论的抽象而使提炼出的法理难以为人们所认同,又因为其有确切存在的事实而使其客观性得以彰显。因此,在法理的发现的提炼上,历史方法是人们经常使用的方法。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就是总结人类法律历史经验的名著,孟德斯鸠也因而“被视为历史法学和现代社会学的先驱”。〔64〕[美]布赖恩·H.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邱昭继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148 页。总体来说,他对历史经验的概括就是:“各种法律应该与业已建立或想要建立的政体性质和原则相吻合。……法律还应该顾及国家的物质条件,顾及气候的寒冷、酷热或温和、土地的质量、地理位置,以及农夫、猎人或牧人等民众的生活方式等等。法律还应顾及基本政治体制所能承受的自由度,居民的宗教信仰、偏好、财富、人口多寡,以及他们的贸易、风俗习惯等等。最后,各种法律还应彼此相关,考虑自身的起源、立法者的目标,以及这些法律赖以建立的各种事物的秩序。必须从所有这些方面去审视法律。”〔6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09 年版,第12 页。概括地说,法是受多种因素制约的产物,法的精神就存在于“法与各种事物可能发生的关系之中”。〔6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09 年版,第13 页。一方面,借助于繁杂的历史资料的制度文献,孟德斯鸠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提炼法律原理,例如他指出,“事实表明,单纯依仗权威总是显得那么笨拙,以至于得出了一条公认的经验,那就是,只有施行仁政才能实现繁荣”;“残暴的刑罚比长期的惩罚更能激起反抗,长期的惩罚只会令人灰心丧气,而不会令人义愤填膺……总之,历史已经充分证明,刑法的效果向来就只有摧毁而已,别无其他”。〔67〕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卷)》,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09 年版,第399、498 页。另一方面,孟德斯鸠还注重对历史事例的评述,以此提炼法理。例如他指出:“在罗马,父亲可以强迫女儿休夫,尽管这门亲事是经他同意的。可是,离婚竟然是由第三者处理的,这就有违人的自然本性。……只有对自己的婚姻感到烦恼,并且发现结束婚姻对双方都有好处的时刻已经到来的人,才应该有权决定离婚”。这是离婚的正当法理。“勃艮第国王贡德鲍规定,小偷的妻和子如果不告发,就降为奴隶。这条法律也是违背人的天性的,妻子怎能告发丈夫,儿子怎能告发父亲呢?法律作出这样规定,岂不是要人为惩治一项罪行而犯下另一项更大的罪行吗?”〔68〕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卷)》,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09 年版,第505-506 页。这是亲亲相隐的法理。当然,孟德斯鸠对人类历史最为重要的经验概括,就是“自古以来的经验表明,所有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而且不用到极限绝不罢休”,所以,“为了防止滥用权力,必须通过事物的统筹协调,以权力制止权力”。〔69〕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卷)》,许明龙译,商务印书馆2009 年版,第166 页。由此,权力控制(即对国家权力必须加以合理的分工与有效的制约)的法理,从权力倾向于滥用的历史经验中导出,并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所奉行的基本准则。
社会生活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法律要保持与社会的良性互动,就必须适时而变;同样,法理也并非超越历史的永恒法则,当社会发生重大转折或者法学理论发生重要变革时,修正原有的法理也在情理之中。学者就提到,对于一位法理学者来说,他们的责任并不“仅在谨严地保守着法律的名词和文法。因为我们的生活,实际上往往和包容生活的那些法式和规律相拮抗”,为此,“他须解除虚幻的头脑而利用人类大众以达到真实,所谓真实在这里便是自动发展的社会生活”。〔70〕参见钱公武:《法学上的制度观念》,载《再生半月刊》1937 年第4 卷第3 期。质言之,法学家们应该根据变化了的社会情形,征诸人民大众的现实需要,创造出因应变化社会情形的法理。学者曾以自杀是否为罪来说明法理的变化:“耶教最盛时代之禁止自杀,该教谓人之生命,由上帝付与,除上帝而外,人皆不能自戕其生,违则处以重罚。”也就是说,在基督教盛行的中世纪,人们普遍认为人的生命是上帝所赐与,因而人无权通过自杀来结束自己的生命,那时,“自杀者必罚”视为当然法理。然而“近世刑法之宗旨一变,以为处罚自杀,实有种种不便之处”:一是人选择自杀,“必有不得已之事,虽严厉其刑,亦在所不惧”;二是“既自杀矣,则刑法之效力,不能及于本人,此于法理上有不便之处也”;三是如对自杀未遂者加以处罚,“是奖励人以必死矣。此实地上不便之处也”。〔71〕汪庚年编:《法学汇编·大清刑法分则》,京师法学编辑社1911 年版,第118 页。上述各种事实上、情理上、法理上的不便,使得现代刑法对自杀不再科刑,“自杀者不罚”成为取代“自杀者必罚”的新型法理。
保护隐私的法理同样可以证成法理须根据人类生存境况变化而发展的又一例子。学者常争执隐私权理论和隐私权制度到底是起源于法国还是起源于美国,〔72〕参见张民安主编:《隐私权的界定——Samuel D.Warren,Louis D.Brandeis,William L.Prosser,Judith Jarvis Thomson,以及W.A.Parent 等学者对隐私权作出的界定》,中山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序”第1-16 页。但从掩饰隐私的角度来说,不想让别人知悉自己的隐私实乃人之常情。如在我国先秦典籍《左传》中就有“床笫之言不逾阈,况在野乎?非使人之所得闻也”(襄公二十七年)的记载,就说明床笫之事不能说出来,更不可被外人知晓。甚至于清代号“芙蓉外史”的小说家还专门拟了《闺律》,对传播“床笫之言”者仿《大清律·兵律》“泄漏军情”处置,曰:“凡闺中情事,不得与外人谈论。违者照泄漏军情例,批颊八十,罚倒脚盆水十次。”并拟判曰:“闺房之事,有甚画眉;床笫之言,何堪逾阈?徒以供人谐谑,遂同笑柄谈来。居然卖尔风流,不碍和盘托出。博得哄堂大噱,争禁满座倾听。细摹雨意云情,郎颜太厚;尽吐花盟月誓,妾面增羞。爰征拟罪之条,恰合漏师之例。扑臀姑恕,批颊难饶。试倾豆寇之汤,俾识莲花之味。”〔73〕参见(清)虫天子辑:《香艳丛书·闺律》。“郎颜太厚”“妾面增羞”之语,正是说明床笫之事如被外人得知,则会予人以极大的羞辱和难堪。可见,自古至今,人们都有使自己的隐私不被外人知悉的正常心理。那么,为什么在传统社会里虽有隐私保护的必要而无隐私权保护的法理和法律规定呢?根本的原因就是社会情形的变化。在传统社会,隐私只要当事人不向外人言道,就可不为人知晓;即便有人恶意散布,传播渠道也往往不通畅。现代社会则不同,科学技术在带给人们生活便利的同时,也为人们增加了诸多隐私的烦恼。远在沃伦和布兰迪斯发表《论隐私权》一文的1890 年,“即时拍照技术和报纸媒体行业”就“已经侵入了公民神圣的私人区域和家庭生活;此外,数不胜数的技术设备也对公民的私人生活造成威胁”,〔74〕[美]塞缪尔·D.沃伦、路易斯·D.布兰迪斯:《论隐私权》,陈圆欣译,载张民安主编:《隐私权的界定——Samuel D.Warren,Louis D.Brandeis,William L.Prosser,Judith Jarvis Thomson,以及W.A.Parent 等学者对隐私权作出的界定》,中山大学出版社2017 年版,第3 页。更不要说在今日手机使用的普及和智能技术的升级了。同样,国家为维护社会安全、侦查违法犯罪所使用的手段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先进,这在保障社会秩序的同时也可能使任何一个公民均无不被外人知悉的私密空间。正因如此,世界各国目前均将隐私权的保护作为一种必需的制度安排,以应对科技时代人们的隐私期待。如果暴露人们的隐私,人就无尊严可言,它带来的只能是羞辱、难堪。所以,包括中国在内,当代世界追求法治文明的国度均已认同了隐私保护的法理,制定了隐私保护的法律规定。
法律通过法理来得以塑造,而法理又是人生原理的推演和延伸。与支配自然界的客观规律类似,人类社会要得以维系,也必须借助于人生原理来进行社会结构的安排和社会制度的建构,法律作为一种人定的规则,特别是在法律须与人性相契的意义上,同样要以人生原理为依据和指导,使法律之下的人们能理解法律、遵从法律、信仰法律。人生原理有人理、事理、情理、天理、人情、公理等多种表达方式,它们是提取法理的原始素材,但它们又不全是法理。法理是法律的基础原理,法律的场域是构建法理的主导因素,只有立足于法律本身来建构原理,才可能将法理与人生原理加以区分,不至于使法理混同于一般人生原理的抽象观念。在通过人生原理来演绎法理的途径上,须从尊重人类公理、体悟人生经验、借鉴历史方法、因应情势变易四个维度来找到发现法理的方法。这既包括立足于人生原理之上的理论推演和内在省察,也包括对过往历史和社会现象的深刻反思。当然,这些方法总体上来说仍嫌抽象,限于笔者的能力,也无法将人类如何发现、提炼法理用规则一、规则二……的方式完整地概括出来。所谓“法无定法”,每个学者都可以按照自己的观察与感悟来探寻法理,从而为拓展法理、法律原理的广度与深度做出贡献,但无论如何,人类公理、人生经验、历史方法和因应情势,是任何一位有志于法理发现的研究者所必须遵循且予以实践的基本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