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保险代理人地址问题

2022-11-21 13:05廖起平编辑韩英彤
中国外汇 2022年8期
关键词:单据信用证网址

文/廖起平 编辑/韩英彤

在信用证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保险代理人详细地址的情况下,提交的保险单据显示的是保险代理人的网址,能达到开证申请人及时联系保险代理人的目的,不构成不符点。

在信用证审单业务处理过程中,银行业务人员偶尔会遇到保险代理人地址问题,即保险单据实际显示的是保险代理人的网址而不是信用证要求的保险代理人地址,这是否会因保险单据中显示的保险代理人地址与信用证要求不一致而构成不符点?本文试图通过有关国际惯例及国际商会意见寻求正确的答案。

案例背景

信用证46A规定保险单据或证明必须显示在中国的保险公司代理机构的名称和地址(INDICATING THE NAME AND ADDRESS OF INSURANCE’S AGENCY IN CHINA)。实际来单保险证明显示:索赔代理为美国威达信保险集团,所有索赔地址为威达信货险网,索赔方式为就共同海损进行一般索赔、求助索赔或打捞索赔,可发送电子邮件至威达信货险网的邓肯考克斯邮箱(CLAIMS REPRESENTATIVE:MARSH USA INC REPORT ALL CLAIMS @ WWW. MARSHCARGO.COM FOR GENERAL AVERAGE& SALVAGE CLAIMS EMAIL TO:DUNCAN. COX@MARSH. COM)。后经银行业务人员上网查询,美国威达信保险集团公司在中国北京、上海、广州等多个大城市均设有分支机构并有详细地址和联系方式。

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可以关注以下几个问题:在中国的保险公司代理机构的地址能否以网址替代?开证行有无义务上网查询网址?开证行能否以保单未显示保险公司代理机构在中国的详细地址为不符点拒付?这里还涉及保险代理人地址的其他两个问题: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保险公司代理机构进行索赔的法律效力是否相同以及索赔的时效性是否存在差异?

地址最基本的用途就是用于联络。提单上收货人或通知方就是为了承运人到目的港或目的地交货联系货主提货而设计的,而在信用证实务中,提单的收货人或被通知人往往就是申请人。同样,信用证要求显示目的地保险公司代理人名称和地址的目的,也是为了保险受益人(往往是申请人)在发生货物运输损失时可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及其代理机构进行索赔。

《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745)运输单据中关于目的地交货代理人名称与地址的显示条款为:D27、E23和F21,分别对多式或联合运输单据、提单和不可转让的海运提单作出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上述运输单据显示最终目的地或卸货港的交货代理人或类似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络细节,其地址可以无需位于最终目的地或卸货港,也可以无需位于最终目的地或卸货港所在的同一国家。但是,如果信用证直接规定了具体目的地或卸货港交货代理人的名称和详细地址,则单据必须相应显示,予以满足。笔者认为,按照运输实务的惯例,交货代理人即便不在卸货港,也一定会在卸货港找一家二级代理公司以方便交货。但这是否可以推广至保险目的地的代理公司呢?比如:信用证要求保险索赔在目的地支付(INSURANCE CLAIMS ARE PAYABLE AT DESTINATION),而提单显示的目的地或卸货港为广州,保险单据显示目的地保险代理人或保险赔付地址为中国香港。保单上表明保险公司代理所在地并不意味着赔付地点必然也与之一致,赔付地点与保险公司代理所在地不同是可能存在的。二者没有矛盾。当然,提单的交货人代理身份(DELIVERY AGENT)仍应显示。也就是说,只显示货代名称而不显示货代身份理应不可接受。根据国际商会在R772/TA746 REV中提及的对保险单据上的“理赔代理”和“查勘代理”的区分,国际商会最终结论是:虽然保险单据表明XX海事鉴定机构是被申请进行勘验的公司,但该公司也是单据在表示“在T国理赔代理人显示在下方”时提及的唯一公司。由于单据中没有任何其他公司的名称,因此XX海事鉴定机构被认定为指定的理赔代理人。该单据是相符的。

从法律效力来看,依照保险行业惯例,通过保险代理人在不同地区和国家的分支机构进行索赔,其法律效用是相同的,且各国法律都没有对此做出任何限定。唯一的区别就在于索赔人如何更加便捷地联系到保险代理人进行索赔。

UCP600强调在单据审核中,判断依据是逻辑上的内容不相矛盾。UCP600第28条h款和ISBP745 K18款对保单保险范围的规定也体现了UCP600第16条D款这一审单的基本原则,即信用证仅要求投保一切险,而没有更具体的规定时,投保ICC(A)是可以接受的。依照该原则,在信用证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保险代理人详细地址的情况下,提交的保险单据显示的是保险代理人的网址也是可以接受的。尽管银行审单人员无义务通过搜寻互联网来进行单据的审核,但在互联网信息技术高度发达和普及的今天,尤其是在很多保险公司已实行电子化保单全面取代纸质保单的情况下,再来谈论“网址”不是“地址”的问题,无异于中国古时著名的“白马非马”论。在本案例中,保险单据上注明保险代理人网址与信用证要求提供保险代理人地址,二者同样能起到方便开证申请人联系保险代理人的功能性作用,这与快递单上必须注明详细的收件人地址而不能仅提供收件人网址不同。在本案中,开证行对于保险单据上的保险代理人网址无需进行上网查验来审单,仅仅只要将其视为是保险代理人的地址就行了,这与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也不存在冲突。

关于上述地址问题的探讨,还可通过ISBP745对运输单据被通知人的细节规定得到一定的佐证,ISBP745中D18、E14、F12、G13、H14和J9分别对多式运输单据、提单、不可转让的海运单、租船提单、空运单据和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的被通知人做出了一致的规定,即如信用证规定一个或多个被通知人,规定的运输单据也可显示其他的一个或多个被通知人。如果信用证未规定被通知人的细节,规定的运输单据可以以任何方式显示任何被通知人的细节。如信用证未规定被通知人,而申请人的细节包括其地址和联络信息作为被通知人显示在提单上,那么这些细节不得与信用证所述相矛盾。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再看上述案例,尽管我们提到的是保险单据上被保险人代理的地址,且信用证只是规定保险单据要注明在中国的保险公司代理的名称及地址而没有更具体细节的情况下,依照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推断出:只要保险单据上提供了任何一个或多个在中国的保险公司代理的名称和地址(无论是何种形式)即符合信用证要求,且与信用证规定不相矛盾。

综上,在信用证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保险代理人详细地址的情况下,提交的保险单据显示的是保险代理人的网址,能达到开证申请人及时联系保险代理人的目的,完全满足信用证对保险单据的要求,不构成不符点,此时,可以认为保险代理人地址是包含保险代理人网址的。但是,在信用证规定了具体的保险代理人详细地址的情况下,保险代理人网址是否仍能代替保险代理人地址则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网址与信用证规定的详细地址完全一致,则相符,否则,就是不符。为避免争议,同时又为适应现代保险业发展的实际,笔者认为较合理的做法是受益人应将保险公司现行实务中已将网址代替地址的做法提前告知申请人,并在双方签订贸易合同及制定信用证条款时,将上述规定“保险单据或证明必须显示在中国的保险公司代理机构的名称和地址(INDICATING THE NAME AND ADDRESS OF INSURANCE’S AGENCY IN CHINA)”更改为“保险单据或证明必须显示在中国的保险公司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或网址(INDICATING THE NAME AND ADDRESS OR WEBSITE OF INSURANCE’S AGENCY IN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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