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与反思

2022-11-22 23:02
法制博览 2022年7期
关键词:辩护人最高人民检察院量刑

陈 曲

扬州大学,江苏 扬州 225009

自2016年7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已经走过了五个春秋。2018年10月26日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1]从而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法律原则的形式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中固定下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理论探索到试点试行,从写入法条到全面施行,五年多以来的实践,其实施状态如何?有哪些突出问题?又该如何改进?对于这些议题的研究和反思,不仅能深入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的经验,更可以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行稳致远提供建议启发和智力支持。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状态

自《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取得了较为良好的效果。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占刑事案件的比例较高

2020年10月15日,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中提到,从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的刑事案件件数为1416417件,共涉及犯罪嫌疑人1855113人。这一数据占到了同一时期办结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总数的61.3%。[2]而在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的工作报告中提到,相对于全年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达到了85%。

由此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成为当下刑事案件办理的最主要的程序形式。[3]超过一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审结的。

(二)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上起到了主导作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高的另一大特点是,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的案件,绝大多数是由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的。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历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也不难发现这一特点。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首次提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中提到检察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比例占到了98.4%,2019年这一数据为98.3%。

由此可见,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检察机关在其中起到了把握主动的作用。这是由我国检察机关的定位所决定的。我国的检察机关不仅仅是单纯的公诉机关,更是法律监督机关。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公诉机关双重身份的检察机关而言,本就是其应尽的职责。[4]

(三)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采纳率较高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历年的工作报告中均会发布量刑建议采纳率。从目前可以查询到的相关数据来看,2018年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92.1%,2019年这一数据为96%。而在2020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提到量刑适用率为79.8%。到了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作报告中提到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接近95%。

除了2020年,其余年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量刑建议的采纳率均不低于90%。而对于为何2020年报告中的这一数据为79.8%,这主要是因为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诉讼法》是自2018年10月26日起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到全面实施,这其中对于之前的非试点地区而言,需要一定的适应和调整的时间。故而2019年全年,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采纳率有所波动。然而,即便如此,人民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也接近80%,这足以说明对于绝大多数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均会予以采纳。[5]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由于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推进是由检察机关把握主动的,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实践中的问题也主要集中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

(一)量刑协商流于形式

一个案件能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取决于三个重要条件:一是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二是当事人自愿认罪;三是当事人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认可[6]。而当事人能否认可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则需要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并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将量刑协商的结果予以固定。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断成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变化可以看出,检察院对于签署具结书的工作是很重视的。2019年笔者作为值班律师签署具结书的时候,彼时的具结书只有短短的一页纸。而到了2021年,笔者发现具结书已经变成了三页纸。内容从原来的只有法律规定的告知和量刑建议,演变成了现在的包括罪名告知、法律规定、量刑情节、量刑计算、个人声明以及法律后果等在内的详细而完整的具结书。

这原本是好事情,但是笔者发现有的承办检察官,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内涵理解过于片面,认为认罪认罚最重要的就是签署具结书,却忽视了与值班律师或辩护人量刑协商的问题。很多时候,辩护人往往收到的不是量刑协商,而是量刑通知。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大部分的案件,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都是合理的。但是这并不代表量刑协商不重要,如果不能有效协商,就会极大地增加辩护人抵触量刑建议的可能,进而导致相关案件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处理。

(二)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与当事人沟通的有效性不足

现代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经历了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再到“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的有效帮助”的历程[7]。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进行的过程中能否及时、有效、充分地与当事人就量刑问题进行沟通,是体现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能否为当事人提供有效帮助的重要体现。而能否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过程中与当事人直接进行沟通,则无疑是为当事人提供有效帮助的重中之重。

如今检察院对于签署具结书的过程非常的慎重,同步录音录像已经成了标配。在认罪认罚制度刚刚开始实施的时候,出现过检察院先把具结书交给律师签字,然后再带着律师签过字的具结书让当事人签字的情况,这其实忽视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签署具结书的时候,律师与当事人有效沟通的问题。

同步录音录像虽然保证了签署具结书时当事人必然会与律师沟通,但对于沟通的有效性而言则存在缺陷。因为同步录音录像就意味着检察官必然在场,这就会带来一个问题,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沟通,如何独立有效?

这个问题,其实是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那就是在签署具结书时,辩护人在场权的法律属性到底是什么?是否是辩护人会见当事人的一种形式?能否适用不受监听的规定?解决这些问题,就需要我们在理论上对于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与当事人的沟通这一问题的性质有一个统一的认识。笔者认为,辩护人与当事人在签署具结书时的沟通,属于辩护权的一个重要部分,理应受到《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辩护权有关规定的保护。

(三)在当事人签署具结书后,辩护人独立辩护的问题

在实践中,有部分案件出现了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但辩护人对于案件的量刑建议甚至是案件事实定性存在异议的情况。当出现这种情况时,法检机关该如何处理当事人认罪认罚与律师独立辩护的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目前尚未形成定论。在笔者办理的几起认罪认罚案件中,在当事人签署具结书后,作为辩护人,独立向法院发表辩护意见,法院均没有以当事人已签署具结书为由阻止发表或要求当事人选择是否认同律师的意见。说明很大程度上,法院还是尊重了律师的独立辩护的权利。

但是,笔者没有遇到不代表没有。在没有相关规定予以明确的前提下,只靠法官或检察官对于律师独立发表辩护意见权利的内心认可,恐怕是不行的。应当尽快明确,律师作为见证人在具结书上签字,应视为律师对于当事人自愿签署具结书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认可,不应以此就剥夺律师独立就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

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提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举重以明轻”,既然当事人本人对于行为性质提出辩解尚且不影响“认罪”的认定,那么辩护人基于辩护权而独立发表的辩护意见就更不应该视为对“认罪”的反悔。

三、对于认罪认罚制度在实践中的一些改进建议

(一)量刑协商的程序问题有待进一步的明确

量刑协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可以说,对于绝大部分具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的案件而言,能否最终实现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结本案,控辩双方和当事人最为关注的核心问题就是在量刑上能否达成一致意见。

目前,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协商的程序尚没有具体的规定,一些地区的检察机关正在探索量刑听证、证据开示等制度,也有一些地区的检察机关探索如何能让量刑协商实质化。如浙江宁波在《关于检律协作推进认罪认罚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中明确:“检律双方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检察机关应当提供量刑计算表,说明量刑建议的计算方式、理由和依据。”这些探索都说明,检律双方都认识到了量刑协商程序实质化的重要意义。

目前,就量刑协商进行详细规定而言,缺乏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统一的司法解释或司法规范性文件,这仍需我们的司法机关凝聚共识,尽快出台。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应送达律师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有一系列重要的文书。其中由检察机关制作的交由当事人签字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和由检察机关制作的送交人民法院的量刑建议书是其中最为重要的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当事人对量刑协议结果的确认和认可,而量刑建议书则是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表达的对于量刑协商成果的认可。

目前,涉及到认罪认罚制度的两个很重要的文书——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关于这两个文书是否应向律师送达,没有统一规定。实际操作中有的检察院,比如南京市江北新区检察院,会考虑到值班律师装卷的需要,将具结书留存一份给律师。但大部分检察院均只允许律师拍照留存而不会给辩护人送达具结书原件。而对于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送达的量刑建议书,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很少有法院会把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送达辩护人。大部分法院会给出“检察院只给了一份量刑建议书,法院需要留存”这一技术性的理由,而只允许律师对量刑建议书拍照。

作为量刑协商的双方,控辩双方均应有权对量刑协商的结果予以明确,更何况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还要在具结书上签字,因此作为认罪认罚制度的重要体现,上述两种文书应向律师送达。

(三)应保障律师在签署具结书时与当事人有效沟通的权利

虽然《刑事诉讼法》保障了辩护人会见当事人的权利,但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时候,情况是多变且复杂的。对于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以及当事人而言,能否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进行及时有效且相对保密的沟通,仍有现实意义和需求。目前对于这一问题,尚没有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应通过文件或规定的形式明确,在签署具结书时保障律师有权在检察官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当事人沟通。关于这个问题,主要是因为签署具结书时,需要沟通的情况是很复杂的,以书面规定的形式明确在签署具结书时保障律师有权在检察官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当事人沟通,可以很好地提高沟通的有效性。

四、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国家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而作出的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是对刑事诉讼制度颠覆性的改革[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否切实有效地得到落实,制度改革的理念能否准确地传递到制度的推进者上,不仅关乎制度本身能否发挥更大作用,更关乎每一个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唯有在制度运行过程中不断查漏补缺、反思总结,才能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永葆生机和活力,才能更好地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同时,最大可能地节约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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