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中如何维护出租人权益

2022-11-23 21:23
法制博览 2022年14期
关键词:案外人出租人异议

聂 玮

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山东 烟台 264000

为保障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合法利益,本文试图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理解,在综合各方面主要观点的基础上,透过对司法实践中有关判例的研究,结合不同情况下对出租人法律保护有关问题进行评析,以期帮助出租人依法行使权利,保障出租人合法权益。

融资租赁有租赁及买卖等特点,将融资和融物相结合,是现在经济交易活动中的重要部分。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已支付租赁物全部价款,而承租人未支付租赁物价款的情况下即可占有、使用租赁物,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期间,由承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出租人不直接占有租赁物,而融资物的价款已经支付,且履行融资租赁期间较长,承租人有着相对不确定性的经营风险,致使出租人在实际交易中处于相对弱势状态。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是最主要的违约形式。为此,我们从不同形式下,对出租人权利保护及救济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以期帮助出租人依法行使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1.涉及三方主体与两个合同。三方主体分别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两个合同分别为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2.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进行选择,由出资人购买租赁物。3.承租人通过支付租金,获得对租赁物控制和使用。4.租赁物具有非典型担保功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十五章对融资租赁合同有相关规定,其中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皆有规定。《民法典》在坚持物权法定形式主义的法律框架下,兼容功能主义担保理念,在尊重当事人商业活动的基础上,明确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1]。从同一角度来讲,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可以发挥担保其租赁债权实现的功能[2]。5.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权属可双方约定也可归承租人所有。

二、没有融资租赁资质或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质,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参考法律文书为某重型汽车集团租赁商社诉黑龙江某服务中心、哈尔滨某实业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案号是(2005)鲁民再终字第11号)。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虽未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质而订立合同,但结合标的物性质、价值及租金构成或双方合同权利和义务来看,其交易模式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则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参考法律文书为:中水电某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市某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是(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与其司法解释已放宽企业经营范围的限制,当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内容符合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那么受审法院不应因超越企业经营范围而认定合同无效,应按融资租赁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裁决。另外,笔者并不赞同从事融资租赁经营不需要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质。

三、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如何进行救济

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二百四十九条以及《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择一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其一,租金加速到期并支付全部租金;其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相关损失。《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五十八条以及《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提起诉讼请求整体保持不变,出租人可以择一向法院提出前述两项诉讼请求①《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七百五十八条分别沿用并修改《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第二百四十九条;《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20)》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沿用并修改《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为新增条款。。在融资租赁履行期限内,承租人应按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这是承租人在履约过程中的基本义务。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可以规定一个合理期限,要求承租人支付。经出租人催告,承租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追究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出租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措施:

第一,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这里所指的全部租金,是指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规定已到期违约未支付的租金,以及其他依约定未到期的租金。若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取得获胜判决后,承租人并未履行获胜判决的义务,出租人又提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是否会构成一事不再理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是因基于新的事实而提起不一样诉讼请求,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相悖。

若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胜诉后,而承租人并未履行,那出租人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租赁物?笔者认为是有争议的,出租人虽然胜诉,在理论上租赁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出租人,那出租人很难执行自己的财产。

第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请求赔偿损失。出租人不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的,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这一所有权具有担保其租金债权的功能,所以当承租人违约,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

对出租人来说,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指定购买,自己使用效能并不高,收回租赁物可以作为其中选项,当承租人经营状况恶化时,租金无法受偿,还有可能被列为破产债权,当承租人不能全额赔付的情况下,选择解除融资租赁,或许是不错的选择。从《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参照担保物权登记对抗规定。依据《民法典· 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对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分别作出了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原《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而《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删除了“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有观点以为:如果承租人破产,承租人占有的租赁物属于破产财产,出租人无法行使取回权,出租人只能通过别除权对租赁物行使权利。笔者认为,当前融资租赁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状态下,出租人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是融资租赁活动的根本特征,其所有权虽具有担保功能,但并不是将出租人的所有权转化为担保物权。因此,在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登记且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如果破产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视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可行使取回权并依据《破产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就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人尚未支付的款项扣除取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款项,由出租人来申报普通债权。另外,在出租人未进行融资租赁登记且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难以对抗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债权人,仅能对未履行剩余租金及租赁期满后租赁物残值,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普通债权[3]。

依据《民法典· 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笔者倾向性认为,买受人在承租人正常交易活动中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租赁物,虽然出租人已经办理融资租赁登记,但因在承租人正常经营活动且支付合理对价,所以出租人难以对抗善意取得租赁物的买受人。

第三,出租人可将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进行受偿。根据《民法典·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于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则因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是否办理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出租人没有对租赁物所有权进行登记,那么出租人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当出租人未将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办理登记,则出租人请求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时,难以获得人民法院支持,只支持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进行受偿的诉讼请求。因此,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出租人应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否则主张对租赁物优先受偿的诉求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价款超级优先权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也有所涉及,利于减少在先担保权人的监管成本,亦考虑各方相关权益。《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多个担保物权竞存时的优先序位规则,原则为“公示在先,登记在先”。因融资租赁被纳入非典型担保,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是担保具体方式,也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对于融资租赁而言,若在租赁物上存在多个融资租赁,或融资租赁与抵押权的竞合,都可参照该条款来处理,原则为“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先后来确定受偿顺序;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进行受偿;若都未登记,则按债权比例来进行清偿”。

四、承租人和第三人的案外人案件进入法院诉讼阶段或执行阶段,出租人可通过多种途径进行救济

当法院基于案件承租人与第三人提供案件材料作出裁判,而出租人并不知情,非常容易对案外人民事合法权益产生侵害。当承租人和第三人案件涉及侵害出租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出租人救济途径可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般以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权利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为由而提起;受审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应对出租人是否享有权利及享有什么类型权利进行审查,以认定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来进行判断。

出租人以己方享有权利为理由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异议在执行程序中,一般为形式审查;而执行异议之诉是诉讼程序,一般以实质审查为主,需按法律规定审理出租人对出租物提出异议能否排除执行。出租人有时在诉状中提出确权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作出确权判决。

(二)出租人申请再审之诉。案外人提起再审程序也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出租人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程序作出规定。原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阶段,出租人针对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过执行异议,但出租人被驳回,出租人可以提起再审诉讼。出租人申请再审与出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诉讼,都要经过案外人先提出执行标的异议的前置程序。出租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出租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出租人申请再审的不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需要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出租人提起撤销之诉需要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有错误。主要指实体处理内容裁决错误,包括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两方面。出租人还应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

出租人执行异议之诉、出租人申请再审与出租人撤销之诉是案外人进行司法救济的三种途径。三种出租人救济途径有着不同程序和不同法律规定。出租人的三种救济途径在程序功能上有一定相似性,立法机关在维护出租人权益时也要兼顾节约司法资源与案件执行效率。

五、结语

融资租赁系出租人以融物的方式进行融资的特点,其实质涉及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监管。因此,出租人先应取得融资租赁业务的审批资格,才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坚持依法合规经营,不以融资租赁为名开展违规放贷等业务。出租人应增强风险意识,放款前应做出充分调查分析,应仔细审查租赁物相关的凭证,并调查租赁物有无租赁登记、抵押登记信息。同时,应留意租赁物是否涉诉或被查封、扣押。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后,要对租赁物所有权进行公示并监控租赁物。尽量办理租赁物抵押权登记及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对于租赁物残值评估方式,出租人与承租人应提前进行约定。双方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若发现问题,应及时主张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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