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2022-11-27 01:13
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年2期
关键词:惩罚性适用范围侵权人

付 建 斌

(中国海洋大学 法学院, 山东 青岛 266100)

源于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在我国的消费者保护、产品责任、知识产权保护等法律领域发挥了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使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领域进一步扩大。《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标志着《民法典》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生态环境侵权领域,但是,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仍不明确。

司法实践中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是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在该案中,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因处置硫酸钠废液的叠氮化钠蒸馏系统设备损坏致使大量硫酸钠废液积聚,遂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处理。吴某同相关人员将废液倾倒在寿安镇八角井及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给周围8.08亩环境和地表水、地下水造成了污染。2020年检察机关按照法定程序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环境修复费用、应急处置费用、检测鉴定费用,并赔礼道歉。2021年1月,检察院依据新生效的《民法典》决定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承担上述责任的前提下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1)参见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赣0222民初796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于是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换句话说,此案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了惩罚性赔偿。

然而,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定,我们并不能明确得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否应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抑或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应该为何,仍然是一个有待澄清的问题。

一、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理论争议及其原因

1.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理论争议

在我国, 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是并行不悖的。 在环境保护领域, 我国采取的是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相结合的诉讼路径(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也是环境保护领域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但是它是不同于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一种新型的诉讼方式,并且其适用范围具有严格的限制,但其制度目的仍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因此,本文将其放入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益诉讼中一并分析。本文中的环境公益诉讼不包括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因此, 在不同的环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中是否都可以采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就产生了争议, 主要观点有三种。

(1)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仅在环境私益诉讼中适用。持该种主张的学者认为,在环境私益诉讼中才有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必要,而不应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其理由主要有:一是运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方法对《民法典》第1232条进行分析,指出惩罚性赔偿原则上不适用环境公益诉讼[1]216;二是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上位概念----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采取了限制性的态度,从而在探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时采用了相类似的限制态度[2];三是认定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为私法性质。比如有学者认为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应当倚重公法,以公法为主,以私法为辅。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方式应以修复责任而非赔偿责任为中心,惩罚性赔偿是私法性质的赔偿,和公法惩罚性罚款不同,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以救济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无法契合[3]。

(2)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该观点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公益诉讼,即注重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从适用必要性的角度来看,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环境侵权私益诉讼能通过传统的填平规则实现全面的救济,并且环境行政责任或环境刑事责任也能实现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对行为人惩戒和教育的功能。因此,在私益诉讼中不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需求和条件”[4]。从制度适用的目的角度来看,有学者在对我国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的结果要件进行分析时表明,从结果要件上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发生了变异[5]15。因为不论侵权人的损害行为在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时是否还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作用和性质都与行政处罚没有区别。两者所要实现的目的都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由此可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虽是侵权责任的规定,但却更关注于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不属于或者不完全属于私益的救济。除此之外,也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并且更细致地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适用类型进行了区分,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当限于违反‘环境危险控制规则’的行为,具体案件应当包括两大类型:因为违反程序性规则和超标排污行为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引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6]。

(3)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同时适用环境私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该观点认为不论在环境私益诉讼中还是环境公益诉讼中都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支持在生态环境领域引进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学者从该责任需要救济的损害类型出发对其适用范围进行探究。认为“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本身损害以及填补性赔偿无法满足的人身损害都可适用惩罚性赔偿”[7]52。因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是属于环境私益诉讼救济的损害,而生态环境损害是环境公益诉讼救济的损害,所以倒推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同时适用环境私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结论。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支持该观点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理由:一是从立法目的来看,《民法典》并没有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限定为在私益诉讼中适用,反而更多的是针对生态环境损害公益的救济,因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私益诉讼更应该适用于公益诉讼[8]42;二是从对法律条文的解读来看,惩罚性赔偿是建立在补偿性赔偿基础上的,因为补偿性赔偿适用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应地惩罚性赔偿也应当同样适用,这是符合对条文合理解释的[9];三是在默示承认第一种观点的基础上,着重探讨将惩罚性赔偿责任运用到环境公益诉讼中[10]。

2. 理论争议的主要原因

(1) 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涉及的基础理论理解不同。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从字面上看包括“环境侵权”和“惩罚性赔偿”两部分,也应当对这两部分内容进行考虑。但是要防止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基础理论当作上述两种理论的简单相加。在考察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基础理论时,离不开对惩罚性赔偿基础理论的研究。具体观点体现为三点:一是对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采取的态度不同;二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性质理解不同;三是对惩罚性赔偿的功能看法不同。

(2) 对《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的解释不一致。《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本身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需要采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对其加以明确。而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很可能会得到不同的结论,并且即使有时采用相同的解释方法也可能会得到不同的结论。比如,某些学者虽然皆采用探寻立法目的的解释方法,但由于他们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的侧重点理解不同,于是就产生了不同观点。因此,上述理论观点的争议在一定程度上是由于法律解释的差异造成的。

(3) 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当救济的损害类型的认知不同。有学者是通过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救济损害的类型分析来明确其适用范围。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构成问题上,法律明确规定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其成立要件,一般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而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问题上主要体现为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及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是否包含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救济的范围之内。损害类型的不同会导致救济路径选择的差异,在明确救济的损害类型之后能够倒推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所以,要想明确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必须对上述三个方面的争议原因分别进行分析。

二、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基础理论辨析

1.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的“环境侵权”

关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争议的第一个原因在具体归纳时虽然主要表现为对惩罚性赔偿基础理论的认知差异,但是在探究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时明确“环境侵权”的含义也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对“环境侵权”理解的不同,在分析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时产生的影响也不同。环境侵权或环境侵害在学术界存在多种理解,也因不同的划分方法存在不同的分类。一般来说,环境侵权的含义是“因人为原因导致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11]。因《民法典》将环境侵权的类型扩大到生态破坏,因此,在界定环境侵权的概念时应进行相应的扩充。从司法救济的角度看,传统环境侵权救济的是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与财产损害,这容易造成对生态环境自身损害救济的忽视。因此,传统的环境侵权诉讼一般是指私益诉讼,如果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的“环境侵权”理解为传统环境侵权的内涵是不合适的。一方面,这样理解不利于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从2012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环境公益诉讼以来,人们不断通过各种制度创新加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维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一项创新型举措,对环境公共利益起到了维护作用,若此处仅理解为“私益侵权”,则又忽视了对环境自身损害的救济。另一方面,这样理解不符合现实情形。已有研究表明,环境侵权“自上而下”的案由规定不能有效地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作用,需要“由下而上”考察环境侵权的类型化[12]。环境侵权案件与传统侵权案件不同,它混杂了对公益与私益的侵害,不仅有环境私益侵权还有环境公益侵权。所以,造成现实中针对同一损害行为,环境私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同时提起的情形。因此,此处的“环境侵权”不能作为“传统环境侵权”去理解。

本文认为应当将这里的环境侵权理解为环境私益侵权和环境公益侵权的统称,在诉讼救济方式上前者体现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后者体现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针对同一个损害行为同时造成环境私益侵权和环境公益侵权的情形时,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可以同时提起,两者不存在冲突,与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也不存在冲突。因此,“环境侵权”不应局限于环境私益侵权,也应当包括环境公益侵权。

2.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性质与功能的理解

造成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争议的原因之一就是对惩罚性赔偿基础理论理解的差异化。这主要表现在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性质与功能的理解偏差。

(1) 从惩罚性赔偿的缘起与适用范围来看。“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是指法院作出的超过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13]理论界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产生于1763年英国法官卡姆顿判决的Huckle v. Money案件中[14]112。它的产生主要用来弥补早期英国普通法对非具体损害的救济缺失[15]。后来,英国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三类案件[16]。而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松,没有具体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诉讼类型进行区分,而是只要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成立要件就可以适用。首先,从惩罚性赔偿最初产生的目的来看,它的产生是为了对非具体损害进行救济。在生态环境侵权领域,环境公益侵权导致的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难以衡量的问题,具有抽象性。因此,通过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救济环境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害具有可行性,也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最初目的。其次,从具有代表性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来看,英国将其适用范围限定于三类案件,但该三类案件未区分私益诉讼还是公益诉讼,而美国则直接采用满足成立要件即可适用的规定。所以,英美法系国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诉讼类型采用了相对宽松的态度。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在明确时,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态度,在防止滥用的前提下采用要件(非常苛刻)满足式,即无论在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中,满足成立要件则可适用。

(2) 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来看。在理论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公法性质说、私法性质说及公私法混合性质说。公法性质说认为惩罚性赔偿突破了填平规则的限制,且赔偿金具有“惩罚”的性质,而惩罚主要是刑法等公法的任务,因此惩罚性赔偿具备了公法的性质。私法性质说的学者提出惩罚性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的观点,并在我国现行的各种法律规范中找到了依据。然而,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兼具公法与私法的性质。金福海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与经济法的性质相符,兼有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属性,应当认定其为经济法责任[17]。惩罚性赔偿的不同性质学说,致使学者们在探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时存在分歧:持公法性质的学者往往倾向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于公共利益的维护;而持私法性质的学者往往将其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认为适用私益诉讼的救济。

然而,因惩罚性赔偿自身的特殊性,单纯认定其为私法责任或公法责任是不合适的。并不能因为惩罚性赔偿带有惩罚的功能就认定其是公法性质。因为,在民事领域中带有惩罚性功能的制度是一直存在的,比如定金制度,但并没有因其具有惩罚性而认定为公法属性。因惩罚性赔偿被规定在我国民事领域,符合民事赔偿的基本原理而认定为特殊民事责任也是不恰当的。因为惩罚性赔偿的首要目的所强调的并不是赔偿,赔偿可以通过补偿性赔偿得到实现,这明显与民事责任强调赔偿的特征不相符。随着各国经济的发展和法律社会职能的增强,公法私法划分出现了“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社会法”等情形,导致公法与私法的界限不再明显。很多具有混合性质的特色法律制度被规定到法律中,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从本质上讲,惩罚性赔偿就是滥觞于“公私交融”“公私合作”的时代,是具有混合性质的法律制度,因此它兼有公法与私法的属性。那么,这种性质也决定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可以同时适用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

(3) 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来看。在美国,惩罚性赔偿所要实现的目标主要是惩罚具有恶意的当事人,阻吓当事人及其他人再次进行该恶意行为[18]。“依据美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现为损害补偿功能、吓阻功能、报复惩罚功能以及私人执行法律功能。”[19]在我国,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补偿(赔偿)、惩罚(制裁)、预防[20]。也有学者持不同的观点,诸如还有威慑、鼓励市场交易[21]等。在生态环境侵权方面,有观点认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能实现三个功能:“一是对生态环境侵权被侵权人进行全面救济,二是对生态环境损害中的恶意侵权人进行重点制裁,三是吓阻他人实施相同或类似的侵权行为。”[5]17在环境法学界,主张引入惩罚性赔偿的许多研究都将惩罚功能作为其主要功能[22]。将惩罚作为首要功能时,易导致适用范围倾向环境公益诉讼;而强调补偿功能时,又使得适用范围偏向环境私益诉讼。

对把惩罚和补偿作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首要功能的观点本文并不赞同,其首要的功能应该是预防功能。首先,惩罚性赔偿是带有惩罚性质的,惩罚是其基础功能。对于符合惩罚性赔偿成立要件的行为的确需要对其进行惩罚,即使不强调其惩罚功能,它也是存在于制度运行过程中的。其次,惩罚性赔偿也是带有补偿性质的,虽然有主张认为补偿性作用是补偿性赔偿发挥的功能,但惩罚性赔偿在一定程度上确实也起到了补偿的作用。尤其是在造成严重环境损害的案件中,由于原告人数众多,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能得到完全的补偿,惩罚性赔偿作为补偿性赔偿的补充起到了补偿作用。因此,大多数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补偿性赔偿的补充,补偿不是其首要功能。最后,在生态环境损害领域中,预防才是防止环境损害发生的最有效方式。采用惩罚性赔偿能够产生一般预防的效果,对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人给予威慑,从而尽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虽然惩罚功能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特有的功能,但是在生态环境侵权中吸收惩罚性赔偿,人们想要达到的目的应当是尽可能地减少或者消除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而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因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应当将预防功能放在首位,其他依次为惩罚、补偿。这样理解不会导致其适用范围存在明显的偏向性,反而可以得到同时适用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私益诉讼的观点。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中的“环境侵权”应当是环境公益侵权和环境私益侵权的总称,对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态度可以采用英美法系国家做法即符合成立条件就可适用,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性质是公法与私法兼具的,其功能为预防、惩罚和补偿。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初步认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当同时适用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

三、 对《民法典》第1232条的解释分析

1. 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也称文法解释、语法解释等,主要是从法律语言文字的日常意义和技术意义来说明法律的含义。其首要的功能是保证法律的准确性,往往不会考虑结果的公正性。一方面,在“被侵权人”的理解上,王利明教授认为条文规定“被侵权人”应当是具体明确的,也就是说只有私益受害人才属于该条的“被侵权人”[14]122。但是对“被侵权人”的理解也可以采用文义解释中的扩大解释来说明。在私益诉讼中,很明显“被侵权人”就是遭受私益损害的受害人;在公益诉讼中,“被侵权人”虽不是具体明确的,但也可以通过解释使其明晰。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被侵权人”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享有者,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因其不特定性使得其无法通过以自己名义直接提起并参与诉讼的方式维护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诉讼法》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要求的社会组织,以此实现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这些起诉主体实际上承担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角色,不是实际的“被侵权人”,但因属于民事诉讼中法定诉讼担当,可以认定其为“被侵权人”。因进行文义解释会得到不同的结论,因此有必要进行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另一方面,从结果要件来看,《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造成严重后果”,但对造成何种严重后果属于此处的“严重后果”并没有说明。环境侵权中最直接的损害是环境的损害,并通过环境的损害进而对人的人身和财产产生了损害[23]。所以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理解,应当也是多样的。既应当包括作为媒介的环境本身的损害,也包括进而产生的人身、财产损害。而这些不同的损害后果需通过不同的路径进行救济,其中既有环境私益诉讼也有环境公益诉讼。因此,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后果要件从侧面反映出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2. 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也叫系统解释,它把被解释的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通过联系需要解释的法条与其他法条之间的关系来解释。因此需要把《民法典》第1232条放到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这一章,甚至放到整个民法典和法律体系中去理解。首先,从侵权责任编第七章来看,第七章总共7个条文,其中,惩罚性赔偿、生态修复责任以及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是新增加的内容。从法律发展的角度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保护的法益逐渐从私益扩充到公益[1]256。从第七章的条文安排来看,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从私益保护向公益保护的过渡,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在中间的过渡地带,同时适用私益与公益似乎更符合逻辑。其次,从《民法典》和我国惩罚性赔偿体系来看,《民法典》中惩罚性赔偿规定在总则第179条(3)《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采用的是非确定性规范中的准用性规范,也就是说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该条进行适用。另外《民法典》在1185条(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和1207条(5)《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分别规定了知识产权和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因知识产权领域不存在公益诉讼,暂不考虑。而从产品责任和惩罚性赔偿体系来看,在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中存在消费者保护公益诉讼,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也是存在争议的。有的学者和法院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因该规定中没有直接将惩罚性赔偿,甚至损害赔偿进行规定,所以有学者和法院认为消费者公益诉讼就不适用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为依据认为消费者公益诉讼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同样依据该解释中第13条的“等”字作出了突破,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并得到了良好的效果。近日生效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98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在食药安全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中提出惩罚性赔偿,对上述争议进行了回应。同时,该规则第98条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在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公益诉讼案件中提出惩罚性赔偿(7)《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九十八条第二款:(一)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案件,可以提出要求被告以补植复绿、增殖放流、土地复垦等方式修复生态环境的诉讼请求,或者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诉讼请求,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提出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二)食品药品安全领域案件,可以提出要求被告召回并依法处置相关食品药品以及承担相关费用和惩罚性赔偿等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在公益诉讼中适用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3. 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立法者的目的解释,是根据参与立法者的意志或立法资料揭示某项立法的含义;另一种是客观目的解释,指的是根据理性的目的和法的客观目的解释法律。王晨副委员长在对《民法典(草案)》作说明时指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增加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24]。这句话表明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建设生态文明的要求。《民法典释义》中认为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包含两方面,一是私益损害,二是生态环境损害[25]2384。《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中要求加大生态环境领域的执法力度,建立完善的严重违法惩罚性赔偿和巨额罚款制度。《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21-2025年)》要求深入开展环境公益诉讼,拓展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以及2021年11月生态环境部新闻发布会明确“十四五”期间继续完善严惩重罚制度。以上种种,都在说明我们追求的是生态环境私益与公益的兼顾,并且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一项严惩重罚制度将会得到有效运用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因此,从目的解释来看,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当同时针对私益损害与公益损害。正如有学者所说:“《民法典》没有将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制为环境私人利益的损害,她更加关注的是保护和救济生态环境公共利益。”[8]54

所以,通过法律解释的分析可以进一步得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当同时适用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的结论。

四、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需救济的损害类型

不同类型的损害后果需要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救济。在传统的环境侵权案件中,损害后果一般以人身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为落脚点;在环境公益侵权中,损害后果是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那么,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救济的损害类型应该包括哪些?这个问题的解决,有利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明确。

1. 人身损害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条(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人身损害主要是指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所遭受的损害。在环境侵权中人身损害主要表现为:其一,环境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因而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权;其二,环境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身体的残疾、器官功能的损伤,因而侵犯了受害人的身体权;其三,环境侵权行为导致水资源污染、噪声污染等造成受害者无法获得安全的饮用水、居住条件和卫生条件,从而侵犯了受害人的健康权。因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具有长期性、潜伏性和严重性的特点,往往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较为严重,而人身权是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是生存发展的基础,环境侵权造成的严重人身损害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另外,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第1条(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的规定,特定的人格权利在遭到非法侵害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会导致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而产生恐惧、悲伤、怨愤、绝望等精神痛苦。这种精神损害包括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26]174。环境损害的长期性与广泛性加剧了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也应当列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救济范围。

2. 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体现为财产损失, 既包括受害人现有财产减少的直接损失, 也包括受害人预期可得利益的丧失, 即间接损失。 在环境侵权中, 财产损害是由于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所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害。 主要分为两种:“一是因污染环境、生态破坏导致受害人经营、管理或所有的财物的损失; 二是因人身损害而引起的财产损害, 如医疗费、 丧葬费等。”[26]173有学者认为财产损害已经通过同质补偿原则实现了很好的救济, 无需再适用惩罚性赔偿。 事实上, 持此种观点的学者没有真正认识到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的复杂性。 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 受害人面对举证困难、 鉴定困难等因素阻碍, 导致获得的赔偿往往少于预期的赔偿额, 在一定程度上同质补偿并没有很好的实现。 因此, 有学者认为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加重侵权人的责任,弥补受害人的损失[7]54。 所以, 在生态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救济财产损害也是必要的。

3. 生态环境损害

“生态环境损害指的是因人为原因导致的生态服务功能的损失,简而言之,生态环境损害不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以及纯经济损失,是生态环境自身的损害”[27]。生态环境损害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补救的司法路径主要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也应当是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需要救济的损害。首先,从侵权责任法的发展来看,它所救济的范围从私益逐渐扩充到公益,这在《民法典》中已经有所体现。当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事件还处在频发的时期,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是目前关注和强调的重点。其次,在环境私益侵权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也是以生态环境损害为媒介进而产生的。所以,生态环境损害不仅存在于环境公益侵权中,也存在于环境私益侵权中。最后,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应当以修复责任和预防为核心,并不是仅仅强调惩罚与赔偿,这也与强调的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预防功能相吻合。因此,生态环境损害应当属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救济的损害。

从我国其他惩罚性赔偿救济的损害类型来看,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是主要的救济对象(10)涉及救济人身损害的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旅游法》第70条等,涉及救济财产损害的有《商标法》第63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等。。因为,传统的惩罚性赔偿适用时一般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所以其落脚点在人身和财产损害。从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演变来看,《民法典(征求意见稿)》第1008条(11)《民法典(征求意见稿)》第1008条:“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将“损害生态环境”作为其成立要件之一,而出台的《民法典》第1232条,将“损害生态环境”改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这实际上扩充了救济损害的类型,未将其局限于生态环境损害,也应当包括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正如有学者所说这是考虑了以人为本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协调[28]。

综上所述,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需要救济的损害主要包括人身损害(精神损害)、财产损害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而这三种损害类型的救济方式既包含私益诉讼,也包含环境公益诉讼。因此,可以得出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也应当同时适用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

五、 结 语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问题的解决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指导。虽然理论界存在不一致的观点,但是可以归结为对惩罚性赔偿基础理论认知差异、对法律规定的解释和理解不同及对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需救济的损害类型的认知不同。分别从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可以得知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应当同时适用环境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作为生态环境领域严惩重罚制度的一种,符合“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其对环境私益与环境公益的共同关注,有利于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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