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追诉人反悔的应对机制构建

2022-12-06 14:44
文化学刊 2022年1期
关键词:量刑检察机关律师

米 凯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式出现在新刑诉法后,以及随后出台的“指导意见”中,都不同程度细化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容。然而,无论是新刑诉法还是“指导意见”涉及被追诉人反悔的规定仅限于部分程序的转换、证据的使用、具结书效力等问题,仍没有确立行之有效的反悔应对机制来中和“协商”过程之“不平等”的状况。鉴于此目的,本文着重对被追诉人反悔后的一系列应对措施进行讨论,强调正当性是反悔权的应有之义,列举当前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的主要问题,并尝试构建和完善应对方式。

一、反悔“与生俱来”的正当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目的就是控辩双方以平等的地位在充分协商之后达成认罪与量刑的合意,从而以更高的效率处理轻微刑事案件。被追诉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以签署认罪具结书的认罪方式来换取量刑的减免。既然是“协商”就要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意志自由,反悔的正当性是毋庸置疑的,是认罪认罚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一)反悔权属于救济性权利

在轻微刑事案件占比逐年上升的大背景下,认罪认罚制度实施是实现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重大举措,是节约司法资源的重要方式。被追诉人以牺牲自己诉讼权利为代价以获得较轻量刑的同时,应明确被追诉人的救济权利不容忽视。正因为被追诉人放弃了部分权利,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更应该加强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反悔权的行使是被追诉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命稻草,是保证其自愿性的最有效、最直接的方式。如果没有认罪认罚反悔应对机制,则被追诉人在签署具结书时的精神压力会陡增,导致具结书签署缓慢甚至拒签,以至于影响诉讼效率。另外,被追诉人的诉讼能力在“协商”过程中天然处于劣势地位,赋予反悔权可为非自愿认罪认罚提供应对措施,反悔权与现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方式相比更加方便,从而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兼顾高效与公正。

(二)反悔权可以保障被追诉人程序处分的权利

无救济则无权利,反悔权本质即程序救济权,属于程序性权利。涉及个人基本权益的事项,被追诉人能否积极主动选择、影响诉讼结局是衡量他们在诉讼中主体性之强弱、有无基本的人格尊严的标准[1]。法律应当保护被追诉人自由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控诉机关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与被追诉人达成合意,坚决摒弃违背被追诉人意愿,强迫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行为。想要充分尊重并维护被追诉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就必须保障被追诉人能够自由行使反悔权,反悔权的构建更能彰显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

二、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反悔的情形及问题

(一)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反悔的情形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的表现主要分为两种形式。第一种是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并签署具结书后又撤回的行为。第二种是在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之后,一审判决未加重量刑的情况下,对法院判决不满而提出上诉的行为。

1.撤回认罪答辩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被追诉人撤回认罪答辩可发生于两个诉讼阶段,分别是“案件审理前”和“一审审理中”。案件审理前又可以分为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后,检察机关公诉之前反悔而撤回认罪答辩。或者在检察机关决定酌定不起诉之后被追诉人反悔而撤回认罪答辩的行为。被追诉人作为控辩协商的主体,其作出撤回认罪答辩的权利应当不被限制,一旦撤回认罪答辩,认罪认罚协商的司法契约便终止。

2.提起上诉

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程序正义应该贯穿始终,是最基本的核心要义。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被追诉人可以通过上诉表达诉求。上诉的价值在于对一审法院定罪量刑适用法律不当,或者判决量刑畸轻畸重,在二审中予以纠正。同样,法律并没有限制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然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的上诉会陷入“出尔反尔”的尴尬境地,既否认自己的认罪认罚,又抹除检察机关之前的全部努力,势必会造成诉累,降低司法效率。2020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首席大检察官张军所作的“最高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报告”中详细叙述了2019年年初至2020年第三季度数据状况,全国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约为4%左右,即有将近55240件案件被追诉人反悔。从《指导意见》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对被追诉人的反悔附加限定条件,也即在整个诉讼阶段都可以提出。另外,也没有要求反悔者提供相应证据,这会导致在实践中频繁出现被追诉人肆意反悔,滥用上诉权的问题突出。有学者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权的规定,但笔者认为,上诉权作为被追诉人最基本的权利,能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如此重要的权利不能轻易修改,况且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率并不高,没有必要“大动干戈”。实践中完全可以通过总结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达到降低被追诉人的上诉率。

(二)被追诉人行使反悔权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定不明确,被追诉人反悔权缺乏制度保障

现有法律规范中,提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反悔”的法条主要在2018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两高三部2016年印发的《试点办法》、2019 年 10 月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然而对于反悔权的规定不够系统,没有明确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只是规定了反悔后的程序转换等问题,无具体的应对机制实施细则。另外,关于反悔权的规定分布凌乱,系统性不足。大部分分散于各个地方制定的认罪认罚细则中,内容参差不齐。反悔权的行使需要统一、权威、系统的法律规定,使得需要反悔的被追诉人能够放下包袱敢于反悔,而带有非正当目的的恶意反悔人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2]。

2.滥用反悔权的问题

一直以来包括《指导意见》在内的规定都未提及反悔适用具体条件,笼统的规定给被追诉人任意反悔埋下伏笔[3]。被追诉人反悔的方式更是层出不穷,较常见的滥用目的主要有“避免入监服刑”“上诉不加刑”等投机性反悔,搅乱了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进程,破坏了“协议”双方彼此之间的信任,而这种信任一旦出现裂痕就很难再次“愈合”。现有法律规定的严密性和确定性不足是导致问题出现的重要原因。

3.反悔人存在被加重处罚的情况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后,行使反悔权就会面临否认认罪具结书或者上诉的局面,直接后果就是程序重置。司法机关之前的努力几乎归零,难免有司法工作人员对反悔者产生抵触心理,这样被追诉人“单方违约”势必会带来从重处罚的风险。首先,从检察机关的立场来看,反悔行为相当于推翻检察机关之前所做的各项工作,必将空耗检察机关大量的时间和心血,检察官有可能会产生对被追诉人的“不满情绪”;其次,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反悔后的案件关于合议庭是否应当更换仍是空白。若不更换,合议庭成员或多或少会受到之前对案件的认识和判断所影响。从认罪认罚制度实施后的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被追诉人反悔后大多会被处以更严厉的处罚。

三、被追诉人反悔后的应对建议

目前法律并没有对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加以限制,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制,以至于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被追诉人滥用反悔权的情况。面对这样的问题,不能“一刀切”式地剥夺被追诉人撤回认罪答辩和上诉的权利,否则被追诉人缺少救济性措施更易出现冤假错案,不利于认罪认罚制度的推行。如何能够公正合理地降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率,减少对司法审判程序带来的弊端是当前应着重思量的问题。

(一)对被追诉人的反悔权进行合理限制

任何事物发展都会存在两面性,反悔权在受保护的同时也应被设定“红线”。一方面,作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之防御之盾,应当予以明确。另一方面,部分心怀不轨者容易出现恶意行使反悔权的情况,降低司法效率造成诉累,有悖于认罪认罚的设计初衷。如果不对其加以限制不仅损害诉讼程序的安定性,而且会加重办案机关的负担。因此,应当对被追诉人的反悔权进行必要的限制。首先是时间节点的限制,有研究认为反悔的时间节点应当固定,撤回认罪具结书不能超过一审判决。笔者也同意该观点。如果一审判决后被追诉人心生悔意,则从根本上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置双方协商合意于不顾,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的阻碍与伤害。因此,反悔的时间应当在一审判决生效前。其次是理由限制,即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反悔应当提供合理的理由。当然,对于该理由的审核应当充分考虑滥用反悔权和权益保障两方面因素,力求找寻二者平衡点。最后应当对反悔的次数进行限制,侦查阶段检察机关投入精力相对较少可不做限制。到庭审阶段,如果被追诉人反悔撤回认罪具结书,将会转换为普通诉讼程序,浪费先前的工作成果与时间,所以撤回次数限制在两次内较为合理。

(二)对于被追诉人撤回认罪答辩的处理

认罪认罚制度存在的意义是为司法机关提速,减轻司法负担。但不能顾此失彼,为提效率而使司法公正“打折”,若二者之间发生冲突,我们必须优先保证司法公正。被追诉人有可能为获得量刑优惠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而作出答辩,一旦出现反悔情况,其所作的有罪答辩自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目前学界主流观点是被追诉人反悔之前作出的有罪供述不具备证据能力,其在审前讯问期间所做的有罪供述、与控诉方进行量刑协商过程的有罪供述应全部予以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要求,若只有被告人认罪供述是不能判定其有罪的,自然不能被判处刑罚。这样的处理方式,其一,可以解除被追诉人的“后顾之忧”从而提升“协商”的成功率。其二,可以有效防止控诉机关的“报复性”控诉。其三,正常情况下反悔前所作供述不得使用,如果反悔并非因为对“认罪”的否认,在得到被追诉人同意继续使用后同样有效。另外,如果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以上诉的方式进行反悔,笔者认为应该分情况区别处理。一方面,如果被告人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作为上诉理由,则其反悔前的有罪供述依然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以违背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或不认罪作为上诉理由,则反悔前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

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本身就是为了配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从而达到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与具结书签署合法性的目的。值班律师作为“从属性”制度缺乏相应的保障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充分实施具有一定难度。值班律师虽然可以对认罪认罚案件提出意见,然而司法机关的重点聚焦在认罪具结书上,很难对其意见予以回应,强化值班律师权利亟待解决。首先,要在程序上确保值班律师充分参与“协商”过程。《指导意见》已明确规定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律师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等帮助,笔者认为需要在现有规定上细化与完善。其一,明确值班律师法定职责,值班律师的会见被追诉人的权利与阅卷权不可敷衍了事,这样值班律师才能更清楚地了解案情提供更精准的法律援助。其二,要求值班律师对被追诉人进行细致、耐心、专业的解释,解除其疑惑,直到被追诉人完全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及签署具结书后可能出现的法律后果等。其次,虽然《刑事诉讼法》要求控辩双方签署具结书时必须有值班律师在场,但在实践过程中值班律师大都流于形式充当“工具人”,只是起到“见证”作用。因此,应当让值班律师参与到控辩协商过程中。再次,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止步于审判阶段之前是有待商榷的,仅仅作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不能充分发挥值班律师作用,应赋予值班律师辩护职能,即在诉讼中值班律师能够成为被追诉人的辩护人。最后,通过各种激励方式提高值班律师的覆盖率。目前,我国的值班律师覆盖率并不高,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人才的缺失、值班律师薪金待遇之低不足以请到经验丰富的刑辩律师,以及被追诉人为表现自己的认罪态度之坚定而拒绝法律咨询等原因。只有提高值班律师的覆盖率,让被追诉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才能达到刑事诉讼繁简分流的目的。

(四)反悔后司法人员回避问题

有学者认为,如果因被追诉人反悔需要重新审理的案件,之前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和法官都应当回避,目的是避免由于之前的错误判断和偏见做出不利于被追诉人的判决。笔者认为完全没有必要。检察官代表的是公权力,只要不涉及该检察官的个人利益,则不需要回避。并且检察官起诉后还要经过法官的审理才能决定案件最终的判罚。另外,更换后的检察官又需要重新熟悉案件,重新进行阅卷等工作,必然会延长案件的审理时间,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五)构建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与监督

为避免发生冤假错案,防止被追诉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署认罪具结书,降低被追诉人的反悔率,需要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审查的关键点就是被追诉人是否充分了解该制度以及是否出于自愿。从根本上解决这两方面问题,才能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应该建立庭前自愿性审查程序,法官通过询问、阅卷和释明的方式进行审查,对被追诉人的认知能力、主观态度、自由意志进行整体把握,充分了解被追诉人是否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签署认罪具结书值班律师是否在场,是否受到过威胁、利诱、欺骗情况,检察机关是否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及相应法律后果等。对于违背被追诉人意志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及时阻止,以避免被追诉人后期反悔造成的更大的司法资源浪费。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可以设立专门审查机构,加强与完善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与监督工作机制。

四、结语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迅猛,全社会法治观念显著增强,司法公正与高效对整个社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则契合了司法实践的急切需要。被追诉人的反悔对该制度的推进有着重大影响,对反悔权的研究与应对措施的构建还有很长的路要走,需要不断总结经验与深入探索。在刑事司法繁简分流的大背景下,如何兼顾司法效率与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是我们一直以来追求的目标,构建科学完善的认罪认罚案件反悔应对机制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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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明勝律师事務所
论量刑事实的界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