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法律分析

2022-12-27 16:48湘潭大学谷玥
区域治理 2022年19期
关键词:单方清偿债务人

湘潭大学 谷玥

一、引言

我国《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条文是《民法典》增加的新内容,明确了在没有具体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享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可以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该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规定出来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由于缺少法律依据而出现各种不同的裁判结果,其中一部分将此认定为债务承担,还有部分参照《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处理。目前在理论界,对于该款规定的构成要件讨论较少,在具体适用规则方面也缺乏明确的指导,如何在当前法典化制度结构之下去解释和适用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规则,是理论和司法实务领域的重要任务。本文主要对于对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及其相关制度包括债务承担、由第三人履行等进行探究辨析,并以解释论的角度具体分析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

二、与相关制度的辨析

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指第三人出于自愿,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之下,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它区别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特征是第三人行为是出于自愿,而非双方的合同。

(一)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与债务承担的区别

合同法上的债务承担指合同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与第三人达成一致的约定,由第三人全部或部分承担债务的情况。根据第三人承担债务的比例可以将债务承担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以及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意味着原债务人经过同意,将债务全部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继而由第三人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合同中的债务仅部分转移,此时,原债权人和第三人应当一起对债务承担责任,具体份额由三者共同协商确定。[1]然而,无论是第一种还是第二种债务承担,都需要就债务的转移以及承担达成一致。而本文讨论的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并不需要合同约定。因此,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与债务承担存在本质区别。

(二)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不同于由第三人履行

我国《合同法》第65条以及《民法典》第523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此处规定的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以担保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标的合同。[2]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可以由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双方的债务,此时,第三人只是负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并没有成为原债务关系中的当事人。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与第三人履行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第三人自愿履行中的第三人不会出现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合同之中,此外债务人并不为第三人的履行作担保。[3]

三、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解释论

(一)合同未约定第三人有履行的义务

首先,如前文所述,只有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才能适用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反之,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则适用《民法典》第523条中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如果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则此时依旧存在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债务承担的有关规定。其次,因为第三人不存在权利义务的限制,所以不能将第三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即该第三人不能被认定为保证人、连带债务人、担保物之第三取得人、共有人、债务人、后次序之担保人以及物上保证人等具有利害法律关系的合同主体。因此,可以将《民法典》524条理解为一种由无利害关系人进行的代为履行。一般来说,第三人代为履行都是受到义务的约束,但在实际生活中,出于种种原因,也有第三人是在无义务约束的状况下自愿代为履行,比如: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某种关系促使其代为履行,二是双方对债务及时履行存在着共同利益,若无法及时履行,第三人的利益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损害。三是通过这种方式实现对债务人的赠予。

(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在实际适用中应当将“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作广义上的理解,具体有下列几种情形:一是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二是债务人虽然没有表现出拒绝履行的意思,但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或虽然没有约定具体履行期限但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履行债务的行为;三是债务人债务履行的能力明显丧失;四是债务人亲自履行或委托他人履行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4]那么如果债务人已经部分履行了债务,是否不属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呢?笔者认为在债务人部分履行的情况下,虽然部分债务开始履行,仍有债务不能完全清偿的风险,对于另外一部分债务,仍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在部分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仍可以代为履行剩下的债务。此外,从文义上来看,债务并没有作出期限的限定,从有利于债务清偿和提高交易效率的角度来看,债务既可以是到期债务,也可以是未到期债务。

(三)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

《民法典》524条中对第三人设定的条件是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但是“合法利益”一词过于抽象,不太明确,需要进行进一步解释。一般意义上的利益是指一种对人有积极意义的需要和满足,具体表现为人与其所存在的世界之中对其发展生存具有积极意义的各类事物以及现象。而法律利益,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合法利益,是利益的一种形式,是在国家机关的选择和确认之下,能够体现出国家的意志,其内容是权利义务,依靠强制力实现的一种利益形式。[5]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有的第三人是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特殊的感情或关系,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出于一种感情上的利益,而对于一些感情利益,是不包含在法律利益之内的。因此,对于此处的“合法利益”不能仅指法律利益,还可以是一些生活中的利益。此外,还应当区别区分合法利益与“有利害关系”,前者是指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那些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并无关联,比如亲属之间的利害关系。但是从《民法典》可以看出在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中的“合法利益”与“有利害关系”并不等同,甚至可以说这两者是几乎完全互不相干的,不存在任何交叉之处,这是由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中的“第三人”是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决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将“合法利益”进行扩大解释,认为在没有合同约定时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下,应当支持。因此,“合法利益”的判断标准为目的合法或者不违反法律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合法利益”的范围的解释是较为广泛的。笔者较为赞同这种观点,因为一方面减少了对第三人行为的干预,有利于人们的活动自由,另一方面,范围的扩大也更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促进交易。如果将“合法利益”进行过分限定,一是仍会有一些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不能被纳入法律的范围进行调整,二是使得一些当事人还要达成合意,进行约定,使一些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程序更加复杂,增加了交易成本。因此,“合法利益”应当是指第三人的行为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需要有为债务人代为履行的主观真实意思。第三人应当对其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有正确、清晰的认识,如果第三人是因为对债权主体存在认识上的错误或者存在误解而做出与真实意思不符的给付行为的,应当根据不当得利的规则进行处理,由获得偿付的债权人返还不当得利,第三人并不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并不符合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清偿的立法意图。

(四)不存在由于债务性质、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情况

《民法典》524条所规定的不能由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根据债务性质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情形。对于一些带有人身性质的合同,当事人基于对对方能力和人品的信赖,对合同的履行主体有特别限定,有些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生效,如果第三人代为履行,将会影响合同的实现。在这类合同中,如果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可能会使合同内容得到变更,使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因此,也没有办法让第三人来代替履行。二是依照合同内容,合同双方协商确定该义务只能由当事人亲自履行,不能由他人代劳。依照合同自由的原则,双方既然在合同中确定了这个规则,且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那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无双方协商改变原合同,就不能由第三人履行义务,合同关系也不会因第三人自愿的履行行为而不复存在。三是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债务。

(五)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不违反债务人的意愿

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能否违反债务人的意愿的问题,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认定重点在于第三人代履行的事实是否发生,与债务人的主观意愿没有关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代为履行有拒绝权和异议权,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代为履行表示拒绝,那么即使第三人强行代为履行,也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力。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都得到了尊重和保护,才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易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在有些情况下,尽管第三人代为履行可以给债务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但也可能会带来精神上的伤害。例如,甲是乙的父亲,但是从未对乙履行过抚养、教育义务,后来甲感到愧对乙,在得知乙负有对丙的3万元债务后,代乙向丙进行了清偿。而乙得知后非常生气,一点也不想和甲有人情往来。我们可以看到,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由于情感因素等原因,不愿意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肯定第三人单方自愿履行的效力,虽然有利于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将会极大地伤害债务人的情感,这对于债务人不太公平。

在理论界,不管是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还是债法中的相对性原则,都明确了在他人从事民事活动时,不得无理由地进行干涉。债法也要求了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他人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调整财产关系。只有在既包括尊重债权人,也尊重债务人的条件下,才能更好地去平衡双方利益。对于债务人异议权的保护,既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也保障了公平正义原则的实现。总之,在第三人代为清偿的规则之中,要注意利益平衡,不能为了实现债权人的权利而忽略债务人。

在认可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可以代为履行债务时,应当给予债务人对应的异议权,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感受,才能真正实现利益平衡。[6]因此,在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认定上,还应当考虑到债务人的主观意愿。

最后,在第三人做出代为清偿的行为后,只有债权人表示接受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除非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将会增加债权人的成本或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债权人不能毫无理由地拒绝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否则不利于实现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制度设计的目的。若债权人对于第三人的自愿履行行为表示拒绝,虽然债权人的权利依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且其原本的利益不受影响,但根据公平原则,债权人不能因延迟履行债务而主张对方的违约责任。[7]

四、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法律效力

(一)对第三人的效力

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后,第三人可以在其代为履行的债务范围内,享有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第三人无法根据其代为履行行为替代债权人成为原合同的债权人,一般而言,其对债权人也无需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

由于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实现,因此其对债务人的权利不再享有,债务人也不再需要对债权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但是,债务人应当对第三人承担债务,若其对原债权人有抗辩权,则可以对第三人继续主张。但是在原合同范围内,债务人需要承担第三人履行瑕疵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三)对债权人的效力

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虽然实现,但合同关系并不当然消灭,债权人仍然可以基于合同向债务人主张因第三人瑕疵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对于由于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履行不当从而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债权人应当向谁主张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从平衡各方利益、防止第三人恶意代为履行的角度考虑,认为应综合考虑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否善意、有无明显或重大过错、债务人是否反对、违约责任与损失大小等因素,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酌情分配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第三人善意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并没有拒绝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或者提出异议,那么债务人应当能预料到第三人代为履行将产生应有的法律效果。

五、结语

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规定,丰富了第三人清偿制度的法律体系。相较于债务承担以及由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特点适用于没有具体合同约定的情形。在第三人自愿代为履行的认定上,要注意符合以下条件:1.债权人以及债务人未在合同中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义务。2.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未履行义务3.第三人对于履行该债务有合法利益,该债务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4.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履行行为未向债权人表示反对。其中对“合法利益”应做扩大解释,理解为只要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目的合法或者不违反法律和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即可。

猜你喜欢
单方清偿债务人
清廉为墨写“单方”
浙产藏红花单方联合氟西汀治疗产后抑郁症的临床疗效观察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递交辞职报告后还能反悔吗
对债权人代位权的几点理解
漫谈债权人代位权行使要件
浅析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论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
债法视角下的信用卡冒用损害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