袭警罪的立法评析与解释适用

2023-01-07 19:33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22年3期
关键词:辅警人民警察行为人

张 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3)

1 引言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277条第5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开启了我国刑法以袭警罪作为独立罪名保护人民警察职务执行之先河。然而,在袭警罪的立法中,学界围绕设立袭警罪是否属于过度犯罪化、将袭警罪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离出来的必要性等诸多争议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将上述纷争一锤定音,但正如我国学者所言,“立法论证是消除某些误会与误解的必要方式,也是将来如何准确解释并适用法条的前提”[1]。因此,袭警罪立法中的诸多争议仍然值得进一步的理清。

同时,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2021年1月至9月间办案数据显示,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17个罪名中,已提起公诉5568人,其中袭警罪就有4178人。面对如此众多的案件数量,如何在司法中正确适用袭警罪就成为了关键问题。袭警罪的司法适用不乏疑难之处:例如:本罪中的“暴力”具有何种含义;辅警是否属于本罪中的“人民警察”;应当如何判断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袭警犯罪与妨碍警察执法的一般违法行为之间有何界限;如何处理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等罪名的竞合关系。上述问题都需要从刑法教义学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司法实践案例对本罪的相关条款规定加以解释阐明。

因此,本文拟从袭警罪的立法争议与解释适用两个角度出发,在对袭警罪进行立法评析基础上,归纳本罪的解释争议并进行理论分析,以期指导司法实践的应用。

2 袭警罪的立法评析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围绕是否应当在我国刑法中独立设置袭警罪,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过激烈的争论。支持者为数众多,反对者亦是各持己见。刑法修正案(十一)最终采纳了支持派的观点,但是这种立法上的“决断”,并不能必然消弭双方观点之间的分歧。本罪立法中存在的一些观念误区如果得不到澄清,可能会影响本罪的司法适用效果。因此,仍有必要围绕袭警罪的诸多立法争议问题展开进一步评析。

2.1 袭警罪的立法并非过度犯罪化

在袭警罪的立法中,有学者指出,警察执法当然值得保护,但是从我国社会现实情况来看,保护警察的途径还有很多,并不一定非要借助刑法来进行保障。现代刑法中罪刑相当等原则要求刑罚的严厉性必须保持在一定水平,而不能随意提升。因此,增设袭警罪是一种过度的犯罪化[2]。当然,亦有论者指出,从社会现实来看,近年来袭警行为现象屡有发生,人民警察占公职人员因公牺牲、负伤的绝大部分,警察的执法权受到了严重的挑衅和威胁。因此,有必要增设袭警罪予以针对性规制[3]。笔者认为,上述观点的对立显示出学界对于设立袭警罪与“犯罪化”的关系还存在一些认知误区。

第一,增设袭警罪并非刑法上的“犯罪化”。所谓刑法上的“犯罪化”是指将原来不属于犯罪的行为在刑法中规定为犯罪。一般认为,刑法实现“犯罪化”的形式有以下3种:增设新罪名、扩充罪状及扩充罪状同时修改罪名[4]。但是,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刑法上“犯罪化”的本质都是将原来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畴。例如,醉驾行为本来只属于行政违法,但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将之规定为刑事犯罪,这就属于典型的刑法上的“犯罪化”。袭警罪的立法属于刑法修正中的“增设新罪名”,但是并不能据此认为设立袭警罪就属于刑法上的“犯罪化”。实际上,袭警罪规制的相关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之前其实已经被妨害公务罪所包含,即袭警行为早已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只不过并没有被独立规定为袭警罪而已。因此,不能将增设袭警罪等同于刑法“犯罪化”。

第二,论者所称设立袭警罪是“过度”犯罪化也缺乏依据。刑法是一种必要的恶,抛开具体情况仅以谦抑性之名来否定某种行为的入罪也是不合理的。据公安部的数据显示,近10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有3773名民警因公牺牲,5万余名民警因公负伤。其中,在2020年全国公安机关共有315名民警、165名辅警因公牺牲,4941名民警、3886名辅警因公负伤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20年共有480名公安民警辅警因公牺牲[EB/OL].(2021-01-08)[2021-10-20].https://www.mps.gov.cn/n2254314/n6409334/c7678040/content.html.。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警察的牺牲与受伤是由于袭警行为而导致的。近年来,典型的暴力袭警事件更是屡见不鲜,2008年在上海发生的“杨某袭警案”、2015年发生的“11·4 洛阳暴力袭警事件”等都引发了舆论和民众的强烈关注。人民警察成为和平时期最具危险性的职业,警察成为最不能享受和平的人。面对如此恶劣的袭警犯罪现状,刑法对之进行从严打击是必要的。尽管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已经增加了袭警条款,并设定了加重处罚规定,但是,袭警行为仍旧从属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制范畴,且刑罚幅度最高只有3年有期徒刑,这种严厉程度和袭警行为的危害性是不相符合的。因此,设立独立的袭警罪并设置不同层次的法定刑是有其必要性的。至于袭警罪在实际适用中可能存在的不当入罪问题,应该交由刑事司法环节进行恰当处理,而不应当指责刑法立法在此问题上存在“过度”犯罪化。

2.2 袭警罪的立法具有体系科学性

围绕袭警罪的立法,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增设袭警罪有失科学,而且会带来一系列弊端。他们提出,袭警行为与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如果因为袭警现象增多而增设罪名,那么以后根据社会变迁,岂不是还要增加“袭击法官”“袭击税务官员”等罪名,这将会造成法条之间的叠床架屋,破坏罪名均衡[5]。笔者认为,上述论断并不合理,袭警罪的立法具有体系上的科学性。

刑法分则的罪名体系并非是随意安排的,某种危害行为是从属于现有罪名的规制范畴,还是将之设定为独立罪名是有其内在规律的。那么,究竟是何种因素决定了这种罪名体系安排?这还需要追溯到刑法分则的个罪产生上。德国刑法学家贝林指出,“类型性”是一个本质的犯罪要素。每个个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肯定表现了一个“类型”,如杀人类型、窃取他人财物类型等[6]。此处的“类型”,是用以描述反复出现的事物的共同特征。它既不同于概念那样高度抽象,也区别于各个具体的、个别的事物,而是一种“建立在一般及特别间的中间高度”[7]。我国学者曾对此作出分析,立法者设定法律规范的时候,往往正是分析了具体危害行为是否侵害了相同法益,侵害相同法益的危害行为可能属于同一类型,找出反复出现的典型实例的共同特征,在此基础上形成个罪的构成要件[8]。因此,袭警行为在刑法分则罪名体系中的位置安排(即其到底是从属于现有的妨害公务罪,还是将之设置为独立罪名),主要取决于袭警行为的类型化独特程度。

袭警行为是采用暴力袭击的方式妨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这当然是一种广义上的妨害公务行为。但是,它又具有众多不同于一般妨害公务行为的特征。从法益侵害来讲,妨害公务行为和袭警行为虽然具有同一性,其侵害的都是公务执行秩序。但是,人民警察的职务活动直接涉及公共的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利益,因此袭警行为的法益侵犯性的程度要远高于对其他公务活动的侵犯程度,具有特别保护的必要性。从手段上来讲,妨害公务行为既包括暴力行为,也包括以不利后果相胁迫的威胁行为,而袭警行为则只包括暴力形式的袭击行为。从对象来看,妨害公务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公务执行范围广泛,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袭警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人民警察,其执行职务突出体现在公共治安、刑事侦查等重要领域。立法者在运用类型化思维设定个罪构成要件时一般要求危害行为在侵害法益和主要特征上相一致,而不要求危害行为的全部特征要素相同。但是,当危害行为的多个核心要素存在显著差异时,则会直接影响构成要件的类型同一性,进而影响个罪设置。因此,袭警行为所具备的众多核心独立特征,已经足以将其同一般的妨害公务行为区别开来,成为一类具有独立属性的危害行为。也就是说,其应当作为妨害公务这一普遍类型下的独立子类型。因此,在立法上将袭警罪从妨害公务罪中分化出来,设立为独立罪名具有体系上的合理性。

3 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与构成要件解释

在理清了袭警罪的立法争议问题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解释适用袭警罪条款就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法益是个罪构成要件解释的基础,因此对袭警罪的保护法益进行界定是非常必要的。围绕袭警罪构成要件的解释适用,存在不少争议问题,其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①袭警罪的行为要件中的“暴力”具有何种含义。②袭警罪的行为对象中的“人民警察”是否包括辅警在内。③以何种依据和标准判断人民警察“正在依法执行职务”。④袭警罪加重犯中的“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应当如何理解。下文结合袭警罪的司法实践案例,对本罪的保护法益和解释争议问题展开具体阐释。

3.1 袭警罪的保护法益

对于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主张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人民警察职务执行的秩序[9];亦有学者主张本罪保护的是复合法益,其中既包括人民警察的公务活动秩序,也包括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10]。由此可见,袭警罪保护法益是单一法益还是复合法益?即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是否包含在本罪的保护法益之内,是问题的争议关键。

笔者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指人民警察职务执行的秩序,而不包括人民警察自身的人身安全。首先,通过个罪在刑法所处的章节体系位置能够大致判断该罪的法益保护内涵。袭警罪被规定在刑法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1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列为刑法第277条第5款。由此可见,本罪的保护法益应当具有公共秩序的属性。其次,从袭警罪条文的具体规定来看,其表述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而非是“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因此,本罪保护法益的着眼点是人民警察的职务执行,而非其个体本身。再次,从前文所述的本罪立法意旨来看,刑法之所以对袭警行为进行特别规制,是因为人民警察的职务执行往往事关公共利益或民众财产、人身自由等重大利益,而并非是因为人民警察自身有何种特殊性。刑法已经通过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进行了无区分式的保护,如果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则无异于承认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具有区别于其他个体的重要性,这会造成刑法保护上的不平等,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最后,从刑法法益的个罪解释机能来看,以人民警察人身安全作为解释方向,可能会得出本罪成立必须要造成人民警察“轻伤”以上后果,这与实践中已有的普遍判决是违背的。同时,也不利于区分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等罪名之间的界限,造成罪名区分的不便。综上所述,将本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人民警察职务执行的秩序是较为合适的。

3.2 “暴力”的内涵

袭警罪法条规定本罪以“暴力袭击”作为行为要素。所谓“袭击”,按照其文义内涵是指“突然发起的攻击”。有学者据此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应具有突发性,即行为人突然采用暴力,在趁人不备时发动攻击[1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首先,“袭击”一词本为军事用语,是指“乘敌人不意或者不备突然实施攻击的作战行动”[12]。其演变为生活用语后,是指出其不意的打击。但是,语言词汇的含义本身就是随着社会生活发展不断变化的,上述两种阐释是否穷尽了“袭击”一词的含义,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如瞿秋白在其所著的《<鲁迅杂感选集>序言》中写到,“他热烈的希望着青年,他勇猛的袭击宗法社会的僵尸统治,要求个性的解放”[13]。这里的“袭击”其实只有宽泛意义上打击的内涵,而不限定于突发性的打击。其次,目的解释被誉为刑法解释方法之冠,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而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人民警察职务执行的秩序,这与暴力的“突发性”与否并不直接关联。即使暴力袭击并非突发,依旧可能对人民警察职务执行的秩序造成阻碍。最后,从司法实践的效果来看,上述观点也存在不当之处。例如,如果行为人事先以语言和行动来表明自身即将开始使用暴力,当然也就不具有“突发性”。但是,将这种情形排除在本罪的规制范畴之外,就会造成一种吊诡的结果:行为人在实施暴力前的声明与否会直接影响本罪的成立,这在法理和情理上都是令人难以接受的。实际上,从现有司法裁判来看,也并未有司法机关依据上述标准进行案件定性。综上所述,以“突发性”来解释“袭击”,进而对“暴力”进行限定是不可取的。实际上,本罪条文中的“袭击”起到的是对“暴力”一词的承接作用,表明了“暴力”是由行为人发动的,其针对的对象是后文中的“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因此,对“暴力袭击”的理解主要应当着眼于“暴力”自身的判断。

在刑法理论中,一般根据“暴力”的强制程度和与对象直接接触与否将之区分为不同的类别。例如,日本学者山口厚教授认为,刑法中的“暴力”可以分为以下4类:①最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和对物行使物理力。②广义的暴力是指不法对人实施物理力,同时包括对物实施物理力而因此对人造成强烈的物理影响(即间接暴力)。③狭义的暴力是仅对人施加物理力。④最狭义的暴力是指对人施加物理力并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14]。就本罪而言,最广义的暴力和最狭义的暴力概念显然并不适合。最广义的暴力中包括对物施加暴力,例如打砸警用设备等行为。从一般意义上来讲,打砸、破坏警用设备当然也会阻碍警察职务的行使。但是本罪在规定“暴力”之后紧接着“袭击”,并限定了对象是人民警察,最广义的暴力含义显然与此处的文义内涵存在抵牾。而最狭义的暴力一般应用于抢劫罪等严重侵害人身财产法益的犯罪中,要求本罪中的“暴力”足以达到压制人民警察的反抗,这显然会不当限缩本罪的规制范围。因此,对本罪中“暴力”的主要争议在于广义暴力与狭义暴力之争。即本罪的“暴力”是否包括对物实施暴力进而对人的身体加以强烈影响之情形。例如,我国有学者认为,袭警罪的“暴力”限定于对人施加暴力,而不包括对物施加暴力进而对人造成影响的情况[15]。

笔者认为,本罪中的“暴力”应当是广义的暴力概念。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刑法条文的解释不仅应该从文义出发,还应当加入刑法目的的考量。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人民警察职务执行的秩序。对物施加暴力进而造成人身强烈影响,这显然会对人民警察职务执行的秩序造成侵害,且此种侵害与对人直接施加暴力造成的侵害并无实质区别。第二,在对物施加暴力进而造成人身影响时,完全可以把此处的“物”理解为行为人施加暴力的传导工具,即通过物品将暴力传导至人的身上。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亦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例如,在“韩某袭警案”中,被告人韩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遭遇警察检查因而驾车逃跑,交警张某驾驶警车将之别停。被告人韩某为了逃避处罚,驾驶车辆冲撞开警车后逃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冲撞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致使警用车辆受损,危害了执勤民警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①参见:(2021)吉0202刑初542号刑事判决书。。此判决就直接认可了间接暴力在袭警罪中的适用。

袭警罪中的“暴力”还存在一个结果考量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本罪中的“暴力”应当造成警察轻微伤以上的结果,以便于限缩本罪的规制范围[16]。笔者反对这种观点。就袭警罪的基本犯而言,本罪应属于抽象危险犯,即袭警罪的成立不需要实现某种现实结果,而是由立法者对本罪中的危险进行推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便推定为危险存在。袭警罪中“暴力”的程度问题就如同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程度问题一样,直接影响本罪的成立与否,而并非是依据犯罪结果来判定犯罪成立。因此,本罪中“暴力”的认定应主要从行为手段、方式和情节等方面来综合考察,以行为是否具有妨害人民警察职务执行的危险性作为判断标准,而并非是根据行为结果来进行考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实际也采取了类似的综合认定思路。例如,在“宋某某袭警案”中,被告人宋某某干扰警察办案,并不听劝告并辱骂、撕扯民警,在民警赵某向其出示警官证时,试图抢走警官证并用手掌和拳头殴打民警赵某的脖子和胸口,并对民警侯某等人进行撕扯、辱骂,在警车上用手卡住民警侯某的脖子,后被民警制服。本案中并未造成警察发生轻微伤结果,但法院依旧从综合角度认定宋某某的行为属于暴力袭击,进而认定其构成袭警罪②参见:(2021)青0122刑初219号刑事判决书。。

3.3 “人民警察”的范围

本罪的行为对象限定为“人民警察”。但是,在实际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辅警是否属于这里的“人民警察”。对此问题学界存在否定说、肯定说与折中说三种观点。否定说认为,根据前置法行政法和文义解释来看,辅警不属于“人民警察”的范畴,理应将暴力袭击辅警排除在本罪的规制范围之外[17]。肯定说认为,应当从职务角度界定“人民警察”,因此辅警应当包含在刑法上规定的“人民警察”概念之中[18]。折中说认为,当辅警单独执行职务时并不能视为人民警察,辅警只有在依法协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可以进行一体化认定,属于这里的“人民警察”[19]。笔者认为,折中说的观点是可取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否定说的观点有失偏颇。从前置法的规定来看,我国人民警察法第2条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就此规定来说,“人民警察”的范围是非常明确的。根据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辅警是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一种。由此来看,辅警不应当认定为人民警察的范畴。但是,刑法与行政法之间并非是从属关系,刑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是根据自身独特的保护目的进行行为定性。因此,对刑法文义的确定必须要结合刑法条文自身的保护目的。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人民警察的职务执行秩序,而辅警在辅助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属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自然延伸,理应包含在本罪的保护范围之内。此外,从刑事政策角度来看,我国由于人口基数庞大,社会矛盾复杂多样,需要人民警察处理的事务繁多,辅警对于协助警察执行职务发挥了重要作用。仅仅以身份为由将辅警排除在本罪的保护对象以外,容易造成刑法保护上的不平等,无法满足人民群众的朴素法律感情,甚至可能挫伤辅警工作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治理的有序展开。

第二,肯定说的观点克服了否定说的上述缺陷,这是值得称赞的。但是,肯定说在主张淡化“身份论”、强化“职务论”时,将辅警一概纳入“人民警察”的范畴,也存在论理上的不足。问题的核心之处在于,辅警的职务执行权限并非是独立的,而是具有依附性,即辅警并不具备法律法规赋予的独立执行职务的权力。根据《意见》规定,辅警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实践中出现的辅警单独执法行为,由于其脱离了人民警察的指挥监督,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视为人民警察职务执行的延伸。因此,在关于辅警地位的认定中,并不能以“职务说”优于“身份说”为由,普遍性地认为辅警虽无编制身份,但是因为其行使的是人民警察职务,而将之一概纳入“人民警察”的范畴。

第三,只有折中说较为妥当地处理了本罪中辅警身份的问题。即从职务角度来认定辅警身份是可取的,但是要注意辅警职务行使的特殊性。只有在辅警具体性地辅助、配合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才能认定其属于人民警察职务执行的自然延伸。此时,辅警与人民警察的职务执行可以进行一体化认定,辅警也就属于本罪中的“人民警察”。除此之外,辅警单独执行所谓“职务”时,本身就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属于“人民警察”的范畴。总的来说,这种观点既汲取了前述肯定说和否定说的合理部分,又避免了两种观点在论理上的不足,应当为司法实践所采纳。

3.4 “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理解

本罪中行为对象限定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此条件限定了袭警罪的规制范围。例如,针对不属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进行暴力袭击就不构成本罪,而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等罪名。对于此条件的认定又涉及以下两个问题:①人民警察法第6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如何理解“正在”的内涵。②如何判断“依法执行职务”。

对于如何认定“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中的“正在”,学界存在狭义说与广义说之争。狭义说主张要从文义角度去理解“正在”的含义。具体而言,“正在是指已经着手执行公务并且尚未执行完毕”[20]。广义说认为,不能机械地从文义角度限定“正在”的范围,而应当将之理解为“从准备执行公务开始到执行行为完成的整个状态”[21]。应当来说,广义说将警察执行职务的准备行为一概认为“正在”执行职务,这违背了文义的基本内涵,同时造成本罪处罚范围过于扩大,不利于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狭义说的观点虽严格遵守了文义内涵,但是在“着手执行”的判断上存在标准界定的困难。笔者认为,可以在“正在”的文义基础上,适度扩张其内涵范围。第一,应当考量人民警察的行为是否具有“职务执行的具体性”。也就是说,只有针对某一项或几项具体事务的职务执行行为才能纳入“正在”的判断范围。否则,人民警察所有的日常工作都是在准备、执行或完成职务,那本罪中该项条件的限定也就失去了意义。第二,在判断是否属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要考量人民警察所处状态与该项具体职务之间的“密切关联度”。例如,人民警察在接到事故通知的出警路途中,其状态与职务执行关联密切,就应当属于这里的“正在”依法执行职务。而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完毕的下班途中,行为人出于不忿或报复所实施的暴力袭击行为就不应当纳入本罪的规制范畴,而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等罪名进行处理。

对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中“依法执行职务”的认定,又可以细分为两个问题:一是判断条件的问题;二是判断标准的问题。

就“依法执行职务”的判断条件,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应从以下角度进行具体判断:第一,“依法执行职务”要求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首先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抽象权限。以人民警察法为代表的法律法规系统规定了人民警察的职务权限范围①,如果超出此权限执行职务,显然不符合“依法”的内涵。例如,人民警察行使税务执法人员的职务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依法执行职务”要求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具体权限。例如,人民警察应当按照自己被分配、委任、指定的某项具体任务展开职务执行,而不可能超出此任务范畴去行使所谓职权。第三,“依法执行职务”要求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重要条件、方式与程序。例如,人民警察在实施拘留时,就应当遵照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一系列要求。值得讨论的是,人民警察有时在行使职务时可能并不完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此时,应该如何认定其行为是否“依法”?应当来说,考虑到我国法治水平和社会发展的具体现状,不宜过分苛求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使与法律规定之间分毫不差。但是,在重要的条件、方式和程序上,必须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例如,人民警察在执法时未按照规定着装,这并不影响职务行使的合法性。但是,如果人民警察实施拘留时,未出示拘留证,就属于违法行使职权。

对于“依法执行职务”还存在判断标准的问题。客观说主张由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人民警察职务执行的合法性进行判断;主观说主张应当根据人民警察自己是否确信自身行为合法进行判断;折中说主张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看法作为标准来进行判断。显然,主观说和折中说都会导致合法性判断标准的随意性,因此客观说目前在学界处于通说地位[22]。而在客观说内部,还存在以何时间为标准进行判断的问题。对此学界存在行为时判断说和裁判时判断说之争。张明楷教授旗帜鲜明地主张应当以裁判时为标准进行判断[23],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众所周知,社会秩序需要行为规范的指引,如果人人各行其是,就不可能形成一个稳定有序的社会,物质生产和文明发展自然也无从展开。从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来看,刑法首先是行为规范,用以规制民众的行为举止。因此,在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只要其行为在当时判断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执行者理应当场配合、服从。如果认为警察执法行为不当,可以采取其他合法手段维护自身权益。采取暴力袭击形式进行所谓的“维权”,这无法得到刑法规范的认同。

3.5 袭警罪加重犯的认定

刑法在袭警罪的基本犯之外还规定了加重犯,即“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本条款中“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与“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具有何种含义,两者之间又是何种关系,就成为认定袭警罪加重犯的重要问题。

“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中的“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的概念比较清晰,值得注意的是“以驾驶机动车撞击”中“撞击”一词的限定要求。司法实践中,警察执法时经常会出现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逃跑的情况,此时并不存在“撞击”的行为,因此也就不能认定为袭警罪的加重犯。例如,在“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中,被告人赵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时遭遇交警的临时检查。赵某某加速行驶闯过检查岗,险将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曹某刮倒①参见:(2019)内02刑终144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中被告人虽然“驾驶机动车”,但其只是为了逃跑,并未实施“撞击”行为,并不符合袭警罪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对于“等手段”的解读,应当采用同类解释的方法,即将行为人所实施的袭警行为与“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进行比较,进而确定行为的定性。例如,采取泼洒硫酸、使用铁棍等危险性较大的手段方式,应该属于这里的“等手段”。

“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属于袭警罪加重犯中结果要件的规定。刑法中很多条文存在类似表述。例如,刑法第123条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要求“危及飞行安全”;刑法第133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其中第1款第4项要求“危及公共安全”。学界一般认为,所谓“危及”是对具体危险犯的一种表述,此时“发生危险是构成要件要素,且在具体情况下必须予以确定”[24]。因此,判断袭警罪中“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应当结合案件中的手段、方式、场景等因素进行具体判断。例如,行为人虽然使用砖块相威胁,但此时人民警察荷枪实弹、人数众多,就并不存在“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具体危险,也就不符合本罪中的“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

袭警罪的加重犯采取了“手段行为+危险结果”表述,那么“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与“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之间是何种关系,对于认定犯罪也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这两者之间属于递进关系,即行为人具备了手段行为以后,还需要进一步审查危险结果是否存在。实际上,危险结果也是对手段行为的进一步限定。例如,在前述“韩某袭警案”中,被告人韩某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冲撞了正在执行职务的警用车辆,进而对车辆中执勤民警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了一定危险。从行为上来看,其具备“驾驶机动车撞击”的手段行为。但是,因为其速度有限,并且警察是坐在车辆中,这与驾驶机动车直接撞击警察在结果危险程度上具有显著区别。因此,法院仅认定韩某构成袭警罪的基本犯,而并未认定加重犯的成立。

4 袭警罪的入罪边界与犯罪竞合

4.1 袭警罪的入罪边界

刑法作为处罚后果最严厉的法律,具有天然的谦抑性,不能过度地干预民众自由。刑法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当,则民众与国家两受其害。这就要求司法者在司法适用中应当严格依照刑法规定认定袭警罪,而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此外,虽然立法增设袭警罪显示了国家对袭警行为总体从严的刑事政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袭警罪的具体适用中也应当一律从严。我国奉行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所谓“没有区别对待也就没有刑事政策”,这就要求我们在袭警罪的入罪问题上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做出区别对待。从现有的司法判决来看,司法机关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中,并没有很好地处理袭警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之间的区分。在一些案件中,行为人只是对警察实施了撕扯、轻微的撕打行为,而被认定为袭警罪。例如,在“张某某袭警案”中,警察对张某某卧室进行依法搜查,其拒不听从民警刘某等人的告诫,采取推搡、围攻等方式对民警进行阻挠,并用手撕扯民警刘某的胸部、腹部,将其内衬衣物扯烂,并将其胸前佩戴的警用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致使执法记录仪损坏。法院认定张某某构成袭警罪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①参见:(2021)渝0106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书。。本案中,张某某只是实施了撕扯警察衣物、打落警用执法记录仪的行为,这与“暴力袭击”相差甚远,认定为袭警罪显然是不够恰当的。

对于这种现象,司法机关应当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角度对袭警罪的入罪进行严格限定。从实体法角度来说,在袭警罪的认定中应当严格依照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判断,不能将不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例如,辱骂警察、破坏警察执法设备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袭警罪的入罪依据,因为这完全无法被袭警罪的构成要件所涵摄。从程序法角度来说,应当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引下灵活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不起诉”等诉讼制度,实现对行为人的具体性、针对化处理。例如,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的一则不起诉决定书中就载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民警对其强制带离时肢体反抗,造成民警付某某等3人受伤,但未造成轻微伤结果。检察机关认定,马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②参见:京丰检刑不诉〔2021〕209号不起诉决定书。…。

4.2 袭警罪的犯罪竞合

在袭警罪的司法适用中还存在犯罪竞合的问题,即行为人在实施袭警行为时同时触犯了其他罪名。这就需要结合刑法中的罪数理论,确定具体罪名的适用。

4.2.1 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竞合

从类型化的视角来看,袭警罪属于妨害公务罪的子类型,两者之间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这属于罪数理论中的法条竞合,即由于刑法规定内容的重叠造成的竞合。由于妨害公务罪属于一般法条,袭警罪属于特殊法条,按照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的适用原则,在一行为同时触犯两罪名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袭警罪。但是特别要指出的是,对警察执行职务实施的妨害行为并不会在所有情况下排斥妨害公务罪的适用。即使某一行为不符合袭警罪的规定,其仍然有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例如,行为人只是采取威胁的方法,妨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由于袭警罪的行为方式中只规定了“暴力袭击”行为,而不包括威胁行为,因此,此时行为人并不构成袭警罪,而只构成妨害公务罪。

4.2.2 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竞合

行为人实施暴力袭警行为可能会造成警察伤害或死亡结果,此时就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因为行为人实施一行为而触犯了数个罪名,这属于罪数理论中的想象竞合,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进行适用。具体而言,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行为人实施暴力袭警行为,未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此时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只能认定为袭警罪。第二,行为人实施暴力袭警行为,造成轻伤以上结果尚未达到重伤的,此时同时触犯袭警罪和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袭警罪基本犯的行为,由于袭警罪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范围都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无轻重之分,从侵害法益和行为类型的针对性来说,按照袭警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袭警罪加重犯的行为,此时袭警罪的量刑幅度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此时应当按照袭警罪进行处断。第三,行为人实施暴力袭警行为,造成重伤或死亡结果的。此时,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量刑范围重于袭警罪,因此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进行定罪处罚[25]。

5 结语

随着我国刑事立法活性化趋势的出现,在刑法中新增罪刑条文成为越来越显著的现象。面对这种变化,不能简单地站在古典刑法理论的立场上一味加以指责。我国社会的深度转型和变革必须依赖于健全的社会制度和稳定的社会秩序,人民警察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力量,其职务执行应当且必须得到保护。而“刑法是最高等级的法律保护”,是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面对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刑法有必要发挥自身的独特功效。因此,在刑法中设立袭警罪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我们不能忘记公权力运行中可能内含着对公民私权的侵害风险,警察权作为涉及范围广、强制力度高的公权力,其行使条件与程序尤其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不能因为增设袭警罪而压缩公民现有合法权利的空间[26]。就此而言,刑法学又是一门“关于限制的科学”。从刑法教义学的基本理论出发对袭警罪的具体规定进行解释,进而合理控制本罪的适用范围,这也是刑法学研究的应有之义。

当然,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来看,仅仅依靠刑法来应对袭警问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刑法只是治理犯罪的手段之一。德国著名刑事法学者李斯特曾经指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在此意义上,袭警问题仍需要依靠不断健全警察管理制度、提高警察执法素质、培育民众法治精神等多种途径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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