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绿色条款的立法动因、现实功能与实施路径

2023-01-08 08:01张青卫
政法学刊 2022年2期
关键词:民事条款民法典

张青卫

(西安财经大学 法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1)

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起系统完备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这一制度体系的核心,当属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过去,人们倾向于认为生态环境问题属于受公法调整的问题,与私法并无关联。现今人们已经认识到,除了环境法、刑法等公法之外,作为私法的民法与生态环境保护也具有密切关联。要想根治生态环境问题,民法的作用不可或缺。自党的十八大报告对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做出“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以来,我国民事立法的绿色化、生态化进程不断加快。继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现为《民法典》总则编)在第九条明确规定绿色原则之后,202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均规定了相应的绿色条款,从而形成了较为完备的绿色条款体系。

对于《民法典》的绿色条款,学界目前已经展开了持续、深入的研究,涉及绿色条款的体系构成、价值功能、解释适用、规则完善等等。相关研究对于揭示绿色条款的重大意义,促进绿色条款有效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现有研究仍然存在如下不足:一是对于绿色条款的正当性、必要性,没有从立法动因层面进行分析,未能真正为绿色条款正名;二是对于绿色条款的现实功能的分析,较多地考虑了绿色条款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功能,没有就绿色条款对国家治理、社会发展、人民权益保障的功能进行全方位分析,有以偏概全之嫌;三是对于绿色条款的实施路径,虽提出了不少有见地的思路,但并未对绿色条款有效实施所应当具有的外部环境进行全面揭示。有鉴于此,本文拟就《民法典》绿色条款的立法动因、现实功能与实施路径进行体系化研究,希冀促使绿色条款真正成为“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的制度,从纸面上的法转变为行动中的法。

一、绿色条款的立法动因

《民法典》为何需要规定绿色条款?其背后的立法动因是什么?笔者认为,《民法典》之所以必须规定绿色条款,与生态环境问题的民法属性以及生态环境现状对“绿色民法典”的现实需求有关。生态环境问题具有的民法属性,可谓《民法典》规定绿色条款的根本动因;生态环境现状对“绿色民法典”的呼唤,则是《民法典》规定绿色条款的直接动因。

(一)生态环境问题具有民法属性

从产生根源来看,生态环境问题其实在很大程度上根源于民事生活。不少生态环境问题都是因民事主体从事的各种民事活动而产生的。一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往往也会是违反民法的行为。这使得生态环境问题具有极强的民法属性。对此,我们只需对生态环境问题的两大来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稍作考察即可得到确证。

先来看环境污染。环境污染主要与废气、废水和废渣等污染物的排放有关。此外还包括噪声污染、光污染等等。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进行排污,需要遵守《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在污染预防、环保措施、排放要求、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污染事故处置等方面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在违反法律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无疑属于公法问题。但是,从社会生活的角度来看,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排污行为绝不是纯粹的公法问题,而是具有明显的民法属性。这是因为,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进行排污,会影响甚至侵害相邻方乃至不特定多数人的民事权益(如健康权、安宁权、财产权等等)。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需要由民法通过相邻关系、侵权责任等制度进行调整,而不可能单纯借助公法手段予以解决。

再来看生态破坏。生态破坏通常源于民事主体对森林、土地、矿产、水域等自然资源不合理的开采和利用。这类行为如果违反了《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构成《刑法》上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如破坏性采矿罪、滥伐林木罪),当然属于公法问题。但是,行为人对自然资源进行开采、利用的行为,其实是一种民事行为,具有明显的民法属性。一方面,对自然资源的开采权、使用权,本就属于民事权利(用益物权或准物权)。行为人取得和行使对自然资源的开采权、使用权,需要遵守民法关于用益物权、准物权的设立方式和行使规则的规定;另一方面,行为人如果违法行使对自然资源的开采权、使用权,侵犯了国家、集体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同样要受到民法的规制。这足以说明生态破坏行为也具有民法属性。

20世纪以来,世界范围内出现了不计其数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以20世纪世界十大公害事件以及我国近年来发生的十大环境污染事件为例。①20世纪世界十大公害事件分别为:比利时的马斯河谷烟雾事件(1930年)、美国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1943年)、美国多诺拉烟雾事件(1948年)、伦敦烟雾事件(1952年)、日本熊本水俣病事件(1953~1956年)、日本富山骨痛病事件(1955~1972年)、日本米糠油事件(1968年)、印度博帕尔事件(1984年)、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件(1986年)、瑞士巴塞尔剧毒物污染莱茵河事件(1986年)。我国近年来十大环境污染事件分别为: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2005年)、河北白洋淀死鱼事件(2006年)、太湖水污染事件(2007年)、巢湖和滇池蓝藻暴发事件(2007年)、云南阳宗海砷污染事件(2008年)、湖南浏阳镉污染事件(2009年)、福建紫金矿业溃坝事件(2010年)、大连新港原油泄漏事件(2010年)、云南曲靖铬渣污染事件(2011年)、广西龙江镉污染事件(2012年)。其中多数事件都属于生态环境领域的巨大灾难性事件。从产生原因来说,这些公害事件大多属于因现代化学、冶炼、汽车等工业的兴起和发展,工业“三废”排放量的不断增加,而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但究其实质,这些公害事件中除了核泄漏等事件系由于管理不善或操作失误导致外,几乎都与民事活动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或物质有关。生态环境问题的民法属性可见一斑。

正是因为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现象与民事活动具有密切关联,决定了调整民事关系、规制民事生活的《民法典》不能对生态环境问题置之不理,而是有必要规定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条款。通过对民事主体施加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对生态环境保护有所作为。《民法典》规定绿色条款,正是为了给民事活动确立“绿色”规范,为从源头上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提供民法依据。[1]

(二)生态环境现状呼唤“绿色民法典”

在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下,目前我国生态状况总体呈现改善趋势。但在一些地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现象仍然屡禁不止,生态安全形势十分严峻。生态环境保护的现状呼唤着法律制度的绿色化、生态化转型,呼唤着“绿色民法典”的出现。我国在此时代背景下编纂《民法典》,自然应当顺应时代需求,通过使《民法典》含有绿色制度,为塑造绿色的生产生活方式,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供制度依据,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

“绿色民法典”指的是在《民法典》中体现生态保护主义的理念,解决人与资源之间的紧张关系。[2]众所周知,民法以私法自治为核心。实现私法自治的手段则是法律行为自由。传统民法正是通过赋予民事主体在法律行为方面的广泛自由(如合同自由、遗嘱自由、婚姻自由等),达到私法自治的目的。在这种民法理念下,民法最基本的逻辑为:民事主体通过民事法律行为,产生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享有各种民事权利,承担各种民事义务。显然,在这套逻辑之下,民事权利的实现和保障才是民法的中心任务。生态环境问题除非与民事权利的实现和保障相关,传统民法是可以一概不理的。其导致的结果是,传统的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理论和制度,以及以保障绝对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为理念的合同制度,均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或者说缺乏生态环境保护功能。[3]25

不受限制或限制极小的法律行为自由,带来了诸多极端的负面效果。其中最为显著的就是当代环境问题日益突出,已经严重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4]从某种意义上说,传统民法的内在缺陷正是导致现代社会中的生态环境危机的制度根源之一。[5]生态环境保护的紧迫性,迫切要求改变对民事主体的民事行为的自由放任态度,迫切要求民事主体承担生态环境保护义务,迫切要求民法具有更强的生态环境保护功能。《民法典》通过规定绿色条款,将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植入民事行为之中,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进行一定的约束、限制和引导,正是为了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通过拓展、增强我国民法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社会功能,使民事生活朝向有利于生态文明的方向发展。

二、绿色条款的现实功能

绿色条款作为《民法典》积极回应生态环境问题的产物,体现了《民法典》在新时代的使命和担当。就制度功能而言,绿色条款至少具有三个方面的现实功能:一是能够为国家的生态环境治理提供私法依据,二是能够推动社会生产生活方式的绿色转型,三是能够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透过这三个方面的现实功能,可以看出绿色条款对于国家治理、社会发展和人民幸福的重大意义。

(一)为生态环境治理提供私法依据

《民法典》通过规定绿色条款,从私法层面建构了系统完备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能够为国家的生态环境治理提供更充分的制度依据。在生态环境治理方面,我国长期以来主要采取的是公法手段,形成了以公法手段为主的预防、保护、治理体制。这种体制具有如下特点:一方面,在运作方式上,主要通过赋予行政机关以环境事务管理权或执法权来进行运作,属于一种以政府为主导的行政管制模式。在这种管制型的治理模式中,政府对环境质量直接负责,通过行政干预、执法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手段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及治理。其实质是借助于行政执法机制自上而下地保护、治理生态环境;另一方面,在动力来源上,这一体制主要借助于各种行政的、刑事的制裁手段或法律责任,特别是罚款、拘留、责令停业、责令改正、停产整治等行政处罚,迫使企业等市场主体遵守环境保护义务。在行政管制模式之外,又具有明显的“惩罚型”管制模式之特色。[6]

以公法手段保护、治理生态环境,确有其必要性、合理性。一者,生态环境不同于一般的私人物品,而是一种公共物品,在使用、消费上不具有排他性、非竞争性。生态环境或环境资源的这种特性会引起所谓的“搭便车”问题。[7]78-79在利益最大化的驱使下,绝大多数市场主体都会将经济利益置于生态环境利益之上,不主动为环境保护付费,或者将这种成本降至最低。正因如此,试图指望每一个市场主体自发、自觉地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决定了在环境保护问题上需要有集体行动。对国家来说,最现实可行的办法就是制定具有公法性质的法律法规,赋予政府环境事务管理权,由政府来组织环境保护行动。通过使政府承担环境管理职责,利用公法手段、行政权力来保护、治理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利益;再者,公法在生态环境保护及生态治理方面通常具有直接针对性、强制命令性和简便性等特征,能够在环境资源的分配和使用、环境事务的监督和管理、环境的改善和修复、公害或重大环境事件的防治、环境违法行为的制裁等方面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这一优势,其它法律手段很难替代。

与此同时,公法手段在生态环境治理方面也存在明显的局限性。一方面,公法是依靠一定的行政机制来运作的,行政机关出于种种原因可能会产生“政府失灵”。实践中,出于对经济发展、职务晋升、财政负担等因素的考虑,一些地方政府及其行政长官很可能为了地方利益、自身利益而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对企业等市场主体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疏于监管甚至放任不管;①张宝的研究表明,在现行的注重经济政绩的政治晋升考核激励体系以及分税制财政导致的财政约束之下,地方政府极有可能监管动力不足、能力不足,从而对环境问题监管不力。张宝.环境规制的法律构造[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137-138.另一方面,公法虽然具有强制命令性、简便性的优点,并以公法责任这种伴有国家强制力的责任作为后盾,但它塑造了一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对立关系,难以充分发挥行政相对人(市场主体)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3]70事实上,在这种对立关系中,被管理者(市场主体)往往会抱有不被管理者(政府)查处不法行为的侥幸心理,最终会导致环境违法行为屡禁不止。

《民法典》规定的绿色条款能够有效弥补公法手段在生态环境治理方面的不足,实现对生态环境的综合调控。相较于《环境保护法》等公法,作为私法的《民法典》在生态环境治理方面具有诸多的优越性。首先,在法律的调整范围方面,《民法典》作为调整民事主体日常民事生活的法律,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能够起到“防微杜渐”的规制效果。在《民法典》的视野下,即使是“小污小染”的行为,只要违反相关绿色条款,亦将受到否定性评价。这显然更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相较之下,《环境保护法》等公法实际上更着重于规制情节、后果相对较为严重,具有处罚或制裁必要性的行为②此类行为主要有: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或配套装置等等。,因而不可避免地存在“抓大放小”的缺陷;其次,在法律的社会效果方面,《民法典》通过赋予民事主体针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人的各种请求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人形成无形的压力,使其迫于成本和收益的考虑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可以想象,如果民众的此类请求权能够得到法院的充分支持,将会建立一种保护环境的“全民皆兵”机制。广大民众将会积极主动参与环境治理,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作斗争;③英国学者马克·韦尔德认为,在环境领域,侵权法的潜在优势在于它为私人参与环境标准的实施提供了一种手段。因为,在监管机构选择不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受到污染影响的个体可能会主动追究此事。其结果是,除了监管处罚之外,一个污染事件可能会引起大量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这个意义上,侵权法可以推进环境法的实施。马克·韦尔德.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欧洲和美国法律与政策比较[M].张一心,吴婧,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7: 14, 371.最后,在法律的执行成本方面,《民法典》通过法律原则宣示、价值观引领、行为规范建构,有助于使人民群众自愿承担起生态环境保护的成本。这种将生态环境保护的成本分担给社会公众承担的做法,较之于公法在执行过程中通常需要由国家财政来承担成本,显然更为合理、经济。

《民法典》规定的绿色条款中,能够为生态环境治理提供私法依据的条文不在少数。除了《民法典》第九条之外,规定于物权编的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于合同编的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第五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二十五条,规定于侵权责任编的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等条文,均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国家的生态环境治理。以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为例。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原《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虽已对环境公益诉讼作了相应规定,但这些规定主要解决的是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对实体问题涉及不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恰好能够为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提供充分的实体法依据。可以预见,随着《民法典》在社会生活中的落地生根,绿色条款的生态环境治理功能将会不断得到彰显。

(二)推动生产生活方式的绿色转型

绿色的生产生活方式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意义极为重要。《孟子》中曾讲到:“不违农时,谷不可胜食也;数罟不入洿池,鱼鳖不可胜食也;斧斤以时入山林,材木不可胜用也。”[8]5《民法典》通过规定绿色条款,有助于整个社会逐渐形成绿色、低碳、节俭的生产生活方式,实现生产生活方式的绿色转型。

首先,绿色条款通过发挥指引、评价、教育等规范作用,有助于民事主体普遍树立生态意识。生态环境状况的恶化,很大程度上与民事主体未能形成生态意识有关。一个没有生态意识的人,在经济活动中必然只会顾及个人利益,而不会顾及生态环境利益这一公共利益。因此,要想改善生态环境状况,需要大力提升民事主体的生态意识。《民法典》施行后,以《民法典》第九条为代表的绿色条款,通过不断发挥指引、评价、教育等规范作用,有助于民事主体逐渐树立生态意识,使绿色的生产生活方式成为民众的一种生活习惯。

其次,绿色条款通过对民事主体施加生态环境保护义务,为民事活动提供了内在的约束。这一点在《民法典》物权编和合同编体现得最为明显。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象很大程度上与物权(特别是所有权)的绝对权属性有关。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必须对物权进行适当的限制。这是所有权社会化的题中应有之义。《民法典》物权编通过诸多绿色条款对物权进行适度的限制,有利于财产利用活动与环境保护目标的协调。例如,《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四条对相邻环保关系的规定,第三百二十六条对用益物权人的生态保护义务的规定,第三百五十条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合理利用土地之义务的规定,均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民事主体的物权行使行为的绿色限制,有助于减少民事活动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在合同编中,《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第五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二十五条等绿色条款通过对合同关系进行绿色约束,有助于促进市场交易活动的绿色转型,为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提供了民法依据。[9]尤其值得重视的是《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本条实际上确立了民事主体在合同履行中的资源节约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无论是履行《民法典》规定的有名合同(典型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均要受到该条款的约束。

最后,绿色条款通过明确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民事责任,能够对民事主体起到鞭策、吓阻作用。这一点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体现得最为明显。相较于《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责任的简单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以七则法律条文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其中,《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均作为环境侵权的具体类型,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在环境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举证方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惩罚性赔偿,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人均能起到一定的鞭策、吓阻作用。今后,民事主体在从事相关经济活动时,将不得不考虑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法律后果,自觉形成绿色、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三)充分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

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目的是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这种需要是否得到满足,最基本的衡量标准就是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充分保障。《民法典》的绿色条款,恰好能够有效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

一者,在法益保护范围上,绿色条款中既有注重保护环境公益的绿色条款,也有注重保护环境私益的绿色条款,能够对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形成全方位的保护。①有不少学者指出绿色条款具有保障环境公益和环境私益的双重功能,吕忠梅.实施《民法典》绿色条款的几点思考[J].法律适用, 2020,(23):9-10; 巩固.《民法典》物权编绿色制度解读:规范再造与理论新识[J].法学杂志, 2020,(10):12.环境公益和环境私益是一对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两者的区别表现在:环境私益仅涉及个人利益,而环境公益则涉及多数人乃至全体公众的利益。两者的联系表现在:一方面,环境私益依存于环境公益。如果环境公益得不到保障,环境私益将无从实现;另一方面,环境公益也离不开环境私益。环境公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往往需要以环境私益的实现程度作为衡量标尺。正因如此,法律对于人民环境权益的保护,必须兼顾环境公益和环境私益。在这方面,《民法典》的绿色条款可谓做出了典范。在环境公益保障方面,《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四十七条至第二百五十一条确认并扩展了宪法有关国有资源的范围,把矿藏、水流、海域、无居民海岛、城市的土地以及一定范围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重要环境要素纳入国有资源范畴,为从全民利益、公众需要的角度分配、管理和保护这些重要资源奠定了权属根基。[10]此外,规定于合同编的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第五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一十九条、第六百二十五条,规定于侵权责任编的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障环境公益的效果;在环境私益保障方面,《民法典》中代表性的绿色条款主要有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等等。当人们的通风权、采光权、日照权、清洁空气权等环境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受到损害时,即可以依据前述这些条文提起民事诉讼,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再者,在规范类型上,绿色条款中既有属于授权性规范的条款,也有属于义务性规范的条款,能够对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形成多层次的保护。属于授权性规范的绿色条款,其基本特征是正面授予民事主体保护自身环境权益的请求权,可以称为“请求权赋予规范”。《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至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即为典例;属于义务性规范的绿色条款,其基本特征是明确要求民事主体承担一定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第五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五十五条即为典例。无论是属于授权性规范的绿色条款,还是属于义务性规范的绿色条款,在保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方面都有其独特作用。属于授权性规范的绿色条款,能够为人民群众保护自身环境权益提供请求权基础,其功能自不待言。属于义务性规范的绿色条款,如果能够得到民事主体的普遍遵行,同样也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这是因为,义务性规范的遵行往往能够带来一种反射利益。所谓反射利益,即“所有的私人利益之所以享有被保护的机会,并非因其为受保障的主观请求权,而端在于其为一种反射”。[11]7-8以交通安全为例,《道路交通安全法》为了实现“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这一立法目的,采取的方式主要不是赋予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等主体在交通安全方面的权利,而是更多地规定了相关主体在遵守交通规则方面的义务。然而,人人遵守交通规则,也就自然享受到了交通安全的利益。这正是一种反射利益。[12]70与此相比,属于义务性规范的绿色条款,在保障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方面同样有此功效。

三、绿色条款的实施路径

《民法典》的绿色条款虽然具有多方面的现实功能,但其功能要想得到实现,尚有诸多工作需要完成。当前,为了充分发挥绿色条款的现实功能,必须做好如下工作:首先,在立法层面,完善与绿色条款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为绿色条款的实施营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其次,在司法层面,通过在司法裁判中科学地适用绿色条款,将抽象的绿色条款予以激活;最后,在法学研究层面,通过对绿色条款展开深入的学理研究,为解释适用绿色条款提供学理支持。

(一)完善与绿色条款配套的制度

《民法典》中的很多绿色条款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必须与其他法律法规中的制度相互协作方能发挥功效。为了有效实施绿色条款,有必要加强同绿色条款相关联、相配套的法律制度的建设。例如,《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本条实际上主要不是针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享有者(建设单位等民事主体)提出的要求,而是对有权从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划拨活动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施加的法定义务。在我国,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则上是以国家所有的土地为标的物设立的用益物权。在《民法典》施行之后,如何使地方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在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过程中贯彻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值得重视。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如为了进行招商引资、提高GDP等等),很有可能在不对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充分评估的情况下进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划拨活动。为了促进《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贯彻实施,有必要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进一步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与本条规定相配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制度。①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章第二节仅用两个法律条文(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土地使用权划拨制度。从贯彻《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角度来说,有必要在本法第二章第二节适当的地方增设一款,明确规定:“以划拨方式设立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再如,《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二十五分别规定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的旧物回收义务和买卖合同领域出卖人的标的物回收义务。这两则条文均需要借助于配套的法律法规才能落实。在旧物回收方面,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尚待完善。一方面,现有法律法规中关于旧物回收的规定较为零散,不够系统和完整。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和第八十八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九条、《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五条、《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条等条文虽然对旧物回收作了相应规定,但这些零散的规定并没有形成一套关于旧物回收的普遍性规则。唯一例外的是《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但该行政法规只涉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适用范围过窄;另一方面,现有法律法规中关于旧物回收的规定可操作性普遍不强,难以充分发挥作用。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五条均提及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但该名录及相应的管理办法至今仍未出台,导致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法付诸实践。为了使《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条、第六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得到有效实施,立法机关实有必要对现有的涉及旧物回收的法律法规进行整合,制定一部专门的《旧物回收利用管理法》。即使制定专门的法律存在较大难度,有关部门也应当尽快出台规范化的旧物回收目录,避免现有的法律制度欠缺可操作性。还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旧物的回收处理需要一定的成本(包括运输成本、处理成本等),为了提高废旧产品的回收经营者等市场主体回收处理旧物的积极性,有必要借助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制度或措施,建立起旧物回收的有效激励机制。①在此方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有了可借鉴的模式。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是国家为促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该基金分别按照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定额征收。在使用范围上,该基金主要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费用补贴。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对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可以申请该基金补贴。目前的补贴方法是对处理企业按照实际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给予定额补贴。基金补贴标准为:电视机85元/台、电冰箱80元/台、洗衣机35元/台、房间空调器35元/台、微型计算机85元/台。

(二)通过司法裁判激活绿色条款

《民法典》规定的绿色条款中,有相当一部分绿色条款规定得较为抽象,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将其具体化。此种将抽象的绿色条款具体化的过程,可以理解为将绿色条款予以激活。其实质是明确绿色条款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等要素,找准绿色条款在解释适用上的规律。倘若不经过此种激活,很多绿色条款极有可能成为“休眠条款”。

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条在语义上看似不存在任何模糊之处,但从可操作性的角度来看,仍属于原则性较强的条文。如何理解本条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杨立新教授等学者认为,所谓“造成严重后果”,通常表现为受害人的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13]659王旭光先生则认为,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生态环境损害均应包括在其中,但一般不宜支持以单纯的财产损害为基础的惩罚性赔偿请求。[14]这些理解均有一定道理。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说,“严重后果”是一个开放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内涵和外延均不确定,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其进行价值补充,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其含义,将其具体化。[15]293-294因此,要想科学界定本条所说的“严重后果”,必须依赖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

再如,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损失和费用。本条规定的五项损失和费用中,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费用,基本属于根据实际发生额可以具体确定的费用。但第(一)项规定的“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以及第(二)项规定的“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则不太容易确定。因此,本条规定要想在实践中落实,必须依赖于司法裁判。早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判决例在此方面做出了有益探索。以第135号指导性案例为例。[16]本案中,被告魏某某在沛县经济开发区倾倒3桶硫酸废液,对土壤造成严重污染。但污染发生时间长达三年有余,且倾倒地已进行工业建设,已无法将受损的土壤完全恢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和原环境保护部《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对倾倒3桶硫酸废液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通过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予以了确定。②原环境保护部曾编制有《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其中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公式为: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单位治理成本×受损害环境敏感系数):(1)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存在,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观测或应急监测不及时等原因导致损害事实不明确或生态环境已自然恢复;(2)不能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生态环境损害;(3)实施恢复工程的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与《关于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情形与计算方法的说明》所规定的“不能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生态环境损害”基本相同,故而理应可以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今后,“虚拟治理成本法”或许可以作为计算“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的普适性方法。当然,各地法院也可以尝试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出更为科学的方法。

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积极适用绿色条款的同时,也应当避免滥用、误用绿色条款。以《民法典》第九条为例。本条目前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援引次数最多的绿色条款。人民法院在物权、合同、侵权等领域都有适用绿色原则的印记。绿色原则对民事主体权利的限制、义务的产生、责任承担的方式等均能产生实质性影响。[6]从现有判决例来看,人民法院对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呈现为如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绿色原则与案情具有密切关联,法院在充分说理后将《民法典》第九条作为裁判依据之一。此类案件通常表现为通过绿色原则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不少法院援引绿色原则禁止恢复原状效果的发生。在此类案件中,《民法典》第九条不仅可以用于评价案件当事人的行为,而且还可以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法院将之作为判决依据自无不当;①参见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7民终1533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3民终937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终2349号民事判决书等。第二种情形,是绿色原则与案情虽然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但不宜作为裁判依据,而法院仍将《民法典》第九条作为裁判依据之一。此类案件的特点是,绿色原则虽可以用于评价当事人的行为,但案涉争议通常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援引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纯属多余;②参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等。第三种情形,是绿色原则与案情关联不大,甚至并无直接关联,但法院在缺乏必要说理的情况下将《民法典》第九条作为裁判依据之一。在此类案件中,《民法典》第九条实际上既不能用于评价当事人的行为,也不能作为案件的判决依据,法院予以援引并不妥当。③参见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5民终281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2民终397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9民终3147号民事判决书等。这说明,各地法院对于如何科学适用绿色原则还没有形成共识。今后,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中援引绿色条款时,必须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不能在不考虑具体案情的情况下随意援引绿色条款。

(三)深化对绿色条款的学理研究

除了立法、司法层面的努力外,《民法典》的绿色条款要想得到有效实施,还有赖于深入、细致的学理研究为其提供理论支撑。目前,学界对绿色条款的理解和适用虽然作出了诸多有益的探索,但同复杂的法律实践相比,仍然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对于很多绿色条款在解释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仍有待学界深入研究。

以《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为例。本条规定了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是对原《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进行修正后形成的绿色条款。原《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没有通用包装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九条则规定,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杨立新教授等学者认为,本条对出卖人的绿色包装方式之要求,主要是针对电商。在网购的背景下,大量的货物都需要进行包装,然后通过快递进行运输。在收货人拆除快递包装后,纸箱、胶带等将会大量浪费,且容易产生环境污染。[13]340实际上,除了网购之外,日常生活中的其它买卖行为也可能会涉及标的物的过度包装问题。本条在解释适用上至少存在两个疑难问题:其一,在标的物没有通用包装方式时,买受人可能会对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提出过高的要求。当买受人要求的包装方式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时,出卖人是否可以拒绝?其二,如果出卖人拒绝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包装方式的过分要求,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包装标的物,标的物在运输、配送过程中如发生毁损、灭失,出卖人是否可以免责?这两个问题,亟待学界予以深入研究,为实务操作提供规则指引。

结 语

传统民法侧重于正面授予民事主体以各种民事权利,而《民法典》中的绿色条款则更多地侧重于对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进行适当限制,或者对民事主体施加一定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以此实现生态环境利益的最大化。在《民法典》施行后,为了使绿色条款发挥预期功能,有赖于立法、司法、法学研究各司其职,形成合力。除此之外,政府还有必要加大对绿色条款的普法宣传力度,使绿色条款深入人心。对此,本文虽然没有专门论述,但其重要性毋庸置疑。未来,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审判经验的积累、法学研究的深化和普法宣传的持续开展,绿色条款对国家治理、社会发展、人民权益保障的功能必将得到充分发挥。届时,《民法典》将真正成为能够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要的“绿色民法典”。

猜你喜欢
民事条款民法典
对《电动汽车安全要求》(GB 18384—2020)若干条款的商榷
甘肃两当县站儿巷镇:“民事直说”小程序派上大用场
性侵未成年人新修订若干争议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检印发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 民事检察公权力和私权利获双效
民事推定适用的逻辑及其展开
民法典诞生
论民事共同诉讼的识别进路
民法典来了
中国民法典,诞生!
民法典如何影响你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