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雇事由的法律规制

2023-01-08 08:01张家宇
政法学刊 2022年2期
关键词:事由合同法规章制度

张家宇

(安徽理工大学 社会法研究所,安徽 淮南 232001)

引 言

为保障劳动者的工作权,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从解雇事由、解雇程序、解雇成本三个维度,对用人单位的解雇权予以限制。《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解雇权限制的宽严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争论不休。关于解雇事由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解雇事由“刚性有余而弹性不足”[1],导致企业出现了解雇难的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我国解雇事由的法律规制看似严格,但概括性较强,“虚严而实宽”[2],经济性裁员的事由用语模糊,弹性过大。

实践中,不同类型的用人单位,不同类别的劳动者,对解雇权限制的宽严问题,有不同的体察和回应。一方面,我国劳动领域确实出现了解雇难的现象。食堂员工用洗菜盆洗内裤被开除,公司被判赔偿案[3],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另一方面,我国劳动领域也存在诸多解雇权滥用的情形。员工为父奔丧遭辞退案[4],触到了“打工人”的痛点。

在解雇权的三维控制中,解雇事由对解雇权形成实质性制约。我国许可解雇的事由集中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至四十一条。法律的生命与权威在于实施,《劳动合同法》实施已经十余年,解雇事由对解雇权限制的效果如何?对于解雇事由如何规制更为科学合理?本文拟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一、解雇事由法律规制之模式

(一)解雇事由之域外考察

国际劳工组织《雇佣终止公约》(1982年第158号)第4条规定,除非有正当的事由,劳动者不得被解雇。正当的事由包括劳动者的能力或行为,或者基于企业、事业或服务业的经营需要。该公约第13条规定,因经济、技术、组织结构变化或类似原因,雇主可以裁员。《欧盟社会宪章》(1996)第24条规定,劳动者拥有无正当事由不被解雇的权利,解雇的正当事由应与劳动者的能力或行为相关,或者基于企业、事业、服务业的经营需要。概括而言,解雇的正当事由可以分为三类:一是经济原因;二是劳动者的能力;三是劳动者的行为。

当今世界,解雇需要正当事由是国际社会的主流。根据国际劳工组织公布的资料①资料来源于国际劳工组织雇佣保护立法数据库(Employment protection legislation database - EPLex),http://www.ilo.org/dyn/eplex/eplexdownloads.choose。,笔者研究全球101个国家发现,在中国、法国、德国、日本、俄罗斯、韩国等84个国家(约83%),雇主解雇劳动者需要正当事由;在美国、巴西、丹麦、新加坡、马来西亚等17个国家(约17%),雇主解雇劳动者不需要正当事由。

(二)解雇事由之立法模式

在奉行解雇“正当事由”说的国家,解雇事由的立法模式,可以分为概括式与列举式。当今世界,德国、法国、日本是概括式立法模式的典型。在德国,解雇的正当事由为“社会正当性”。根据德国《解雇保护法》,“社会正当性”表现为紧迫的经营需求、雇员本身的原因、雇员行为的原因。[5]225-259在法国,解雇的正当事由为“实际的严肃的理由”。法律没有明确何为“实际的严肃的理由”,其具体含义和要求,由法官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作出判断。[6]在日本,解雇的正当的事由为“客观、合理的理由”。日本《劳动合同法》第16条规定,“缺乏客观与合理的理由,或者不能被社会常理所接受的解雇,是权利的滥用,其解雇为无效”。法律没有列举“客观、合理的理由”,解雇的正当理由通常在集体合同中约定,或者在企业劳动规章制度中规定。[7]20-21

在越南、印度和我国,许可解雇的事由采取的是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越南《劳动法典》(The Viet Nam Labour Code 2019,2021年1月1日实施)第36条,列举了7种解雇事由,无兜底条款规定。印度《工业雇佣核心规则之指令》(Industrial Employment Central Rules,Model Standing Orders,1971)第17条,列举了25种因劳动者行为失当的解雇事由,无兜底条款规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至四十一条,列举了13种解雇事由。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外,我国解雇事由的立法模式是“列举+兜底条款”。

没有完美无缺的立法,两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得失。概括式立法模式的优点是简单灵活、抽象概括,解雇事由非常富有弹性。法官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严格或放松司法审查,灵活限制雇主的解雇权,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这种立法模式,立法机关无需频繁修改劳动法,即可应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变化。概括式立法模式的缺陷是,可能出现具体解释与法律实施的困难。许可解雇的事由抽象模糊,难以给雇主和劳动者提供具体的指引和明确的预期。

列举式立法模式的优点是具体明确、便于操作,为劳资双方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和预期,也为行政执法、司法裁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列举式立法模式的缺陷是,可能存在列举不全面、挂一漏万的情形。面对日新月异的经济发展变化,以及千差万别的劳动者,若是封闭式列举,没有概括性兜底条款,解雇的事由可能缺乏弹性和灵活性,对雇主解雇权的限制可能过于严苛。

二、解雇事由法律规制之逻辑

从世界范围看,有的国家解雇不需要正当事由,而有的国家解雇需要正当事由。对于解雇事由,有的国家采取概括式的立法模式,解雇权限制相对宽松;而有的国家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模式,解雇权限制相对严格。那么,各国解雇事由法律规制差异的缘由是什么?哪些因素影响和制约一个国家解雇事由的法律规制?本文从经济、政治、社会、法治四个维度,分析解雇事由法律规制差异的逻辑。

(一)经济因素

从经济视角分析,一个国家主导的经济思想、推行的经济制度、劳动力市场供求关系、失业率等因素,相当程度上决定该国解雇事由法律规制的强度。在美国,政府信奉经济自由思想,推行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模式。具体到劳动力市场,自19世纪以来美国一直奉行“雇佣自由”(Employment at Will)理论,雇主可以合理的理由、没有理由或不正当的理由解雇雇员。[8]在美国,原则上解雇自由,而法律限制是例外。

德国长期推行社会市场经济模式,政府在经济发展中比较积极主动。政府既积极推动经济发展,同时也重视社会事业发展。在劳动力市场,政府通过解雇事由的规制,限制雇主的解雇权,以此构建稳定的劳资关系。劳资关系稳定是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重要内容,是其经济规制的重要基础,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德国企业发展和经济持续增长。[9]

我国经济体制的革命引起了解雇法律制度的变革。计划经济时期,政府通过法律、政策规制解雇事由,严格限制用人单位的解雇权。1993年《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列举了多种解雇事由。至此之后,用人单位拥有了充分的解雇权。

(二)政治因素

解雇事由的法律规制,深受一个国家政治、意识形态的影响。在一些国家,为保障国家政治民主和公民言论自由,法律禁止解雇的事由包括政治观点。学者研究世界85个国家的劳动规制发现,左派的政治权力与更严格的劳动规制、更慷慨的社会保障制度有关。[10]

在新加坡,政府有亲商的传统[11],劳动力市场规制灵活,解雇权限制宽松。根据新加坡《就业法》(2019),即时解雇需要正当的事由,如雇员无故缺勤、行为不当。除此之外,其他情形下雇主解雇雇员,只要履行事先通知程序,或者支付代通知金即可,而不需要正当事由。在社会主义国家越南,劳动者解雇保护程度比较高,解雇权限制比较严格。越南《劳动法典》(2019)第36条,列举了7种许可解雇的事由,没有概括性的兜底条款。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之后劳动争议群体性事件频发,影响了社会和政治稳定。2007年制定的《劳动合同法》,废除了《劳动法》中的劳动合同约定终止制度,加强了解雇权限制,以保障劳动者体面劳动,有尊严地生活。我国解雇法律制度的改革,虽然存在诸多争议,但它符合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符合中国共产党的执政目标。

(三)社会因素

法律是映照社会的镜子,应反映社情民意,具有回应性。解雇事由尤其是禁止解雇的事由,与社会环境息息相关。在艾滋病流行严重的地区,保障艾滋病人不受就业歧视是亟需解决的社会问题。在博茨瓦纳、纳米比亚、刚果、莱索托等许多非洲国家,禁止解雇的事由均包括艾滋病毒状况。在性文化比较开放与宽容的社会,人们对性取向、性别认同往往比较包容。在法国、德国、英国、美国,法律禁止解雇的事由包括性取向、性别认同。

在民主立法的国家,以工会为代表的社会组织,影响解雇事由的法律规制,影响解雇权限制的宽严。法国解雇事由规制严格,与工会组织的权利和力量密切相关。2016年法国政府推行劳动法改革,赋予雇主更多用工自主权。在短短两个月内,工会组织发起了6次抗议与示威活动。[12]在美国,解雇不需要正当的理由,劳动者解雇保护不足,与美国工会有一定的关系。与德法等其他西方发达国家的工会比较,美国工会取得的成绩较少。[13]96

在中国,老百姓有重土安迁的传统,劳动者渴望工作稳定。然而大量农民工无劳动合同,无解雇保护,就业“短工化”,工作不稳定,带来“留守儿童”“留守老人”等系列社会问题。在这种情形下,中国政府通过严格的解雇保护立法,以回应社会期待和民众需求。

(四)法治因素

解雇事由的法律规制与法系有一定的关系。比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解雇权的限制相对严格,英美法系国家解雇权的限制相对宽松。在德国、法国,解雇需要正当的事由,在美国,解雇不需要正当的事由。在英国,根据普通法,解雇也不需要正当的事由。在个人解雇管制的宽松度方面,英国在全球排名第二,仅次于美国和加拿大。[14]

司法机关的设置、裁判人员的素质、国家法治化水平,影响解雇事由的法律规制。法国、德国设有专门的劳动法院,审判劳动争议案件的职业法官,专业化程度比较高,经验比较丰富,可以保障司法裁判的质量。在法国,解雇的正当的事由为“实际的严肃的理由”。何为“实际的严肃的理由”?法律并未明确界定,由法官通过具体案件的审理作出判断。[[6]128-129]在日本,解雇的正当事由是“客观、合理的理由”。何为“客观、合理的理由”?法律没有具体列举。倘若没有高素质的法官,没有良好的法治环境,这种抽象的立法是难以有效实施的。

1954年我国政务院公布实施的《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第五条规定,“禁止无故辞退职工”,确立了解雇需要正当事由的原则。1986年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列举了4种解雇的正当事由。之后,1994年制定的《劳动法》、2007年制定的《劳动合同法》,解雇事由继承了这种列举的立法模式。列举式的解雇事由立法模式,承继了我国的法律传统,适应我国的法治环境,有利于法律的实施。

三、我国解雇事由规制之检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至四十一条规定,我国许可解雇的正当事由分为三类:过错性解雇;无过失性解雇;经济性裁员。也可以细分为五类:劳动者存在不当行为;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济性裁员。[15]185关于我国解雇的事由,本文重点探讨以下理论上比较有争议的问题。

(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是否需要兜底条款?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雇的事由,其立法模式是“列举+兜底条款”,第三十九条过错性解雇事由,只有列举而无兜底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立法模式遭到诸多批评,批评者认为这种封闭列举的立法模式,带来的问题是“不周延、滞后、僵化”[16]96,第三十九条应增加概括性的兜底性条款。那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立法模式,是否是一种立法瑕疵?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根据权威的立法解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所以没有规定概括性的兜底条款,主要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随意或武断地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17]136-137

对于过错性解雇事由,《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列举了4种事由,无兜底条款规定。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列举了6种事由,增加了2种事由。那么,同样是封闭列举的立法模式,在《劳动合同法》增加了解雇事由的情形下,缘何引起更多的争议?劳动法时代,用人单位可以通过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利用劳动纪律、签订短期劳动合同等手段,轻易解雇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终止法定化,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化、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权要求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时代,用人单位惯用的解雇劳动者的以上三种利器受挫,过错性解雇事由立法无兜底条款的问题突显出来。

《劳动合同法》已实施十余年,客观评价第三十九条的实施效果,一要看是否实现了立法目的,二要看对劳资“双方”的影响。从立法目的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实现了保障劳动者工作权,防止用人单位滥用解雇权的立法目的。企业作为理性、自利的“经济人”,追求利润最大化,通常以“契约自由”“经济效率”“用工灵活性”等名义抵制政府劳动管制。正如劳动法的理论基础不是民法一样,劳动合同法的理论基础也不是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理应对雇主的解雇权予以合理限制,矫正劳资力量失衡,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促进社会公平。在劳动者靠出卖体力换取劳动报酬的低端劳动力市场,与解雇难的个案现象相比,雇主滥用解雇权、随意解雇劳动者的现象更为常见。法律难以尽善尽美,我们不能因为现实生活中出现了解雇难的个案,而否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立法模式的价值。

只有列举而无兜底条款的立法模式,几乎都存在列举事项不周延的问题。从世界范围看,解雇事由无兜底条款的立法模式并非中国所独有。法律制度是利益博弈与价值选择的结果,完美无缺的立法几乎是不存在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是否需要增加概括性的兜底条款,需要慎重权衡这种立法改革的利弊得失。辩证地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无概括性的兜底条款,既有缺陷也有优点。其主要缺陷在于,若劳动者的行为违反公认的劳动纪律、职业道德或公序良俗,但其过错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列举的六种情形之一,尤其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对此也没有事先规定,则会出现所谓的“解雇难”问题。以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用人单位解雇权限制过度,用工成本过高,影响用工灵活性等责难。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无概括性兜底条款的优点在于:一是促使用人单位谨慎行使解雇权,抑制解雇权的不当行使或滥用。二是有利于促进劳动规章制度的规范化、合法化、合理化,促进用人单位民主管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规章制度解雇劳动者。由于过错性解雇事由无概括性的兜底条款,用人单位会更加倚重劳动规章制度,利用劳动规章制度解雇劳动者。我国劳动规章制度制定的规则是“共议单决”,用人单位主导劳动规章制度的制定,并具有最终决定权。但是,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规章制度解雇劳动者,若要经得起司法审查,则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而且劳动规章制度的内容需合法、合理。三是有利于用人单位坚持比例原则与最后手段原则,妥当行使解雇权。这样一来,劳动者不会因为轻微的过错而遭到解雇的惩处或报复,从而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

没有只有优点而无缺陷的法律制度,客观理性地分析,《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若增加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同样会存在优点与弊端。增加概括性兜底条款的优点在于:一是用人单位拥有更多的解雇自由,即使没有劳动规章制度依据,也可以利用兜底条款自由地解雇劳动者,更自由地行使解雇权,解决用人单位所谓的“解雇难”问题,从而促进用工灵活性;二是司法机关不再纠结于劳动者的过错行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否有所规范,以及劳动规章制度制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司法机关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回避公众对于司法裁判违法或僵化的质疑与批评,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司法裁判的困局。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增加概括性的兜底条款的弊端在于:一是用人单位可以不依据劳动规章制度,而依据概括性的兜底条款解雇劳动者。制定规范、合法的劳动规章制度是需要成本的。用人单位作为理性而自利的“经济人”,就没有动力制定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不利于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合法化,不利于企业管理的现代化。二是难以促使用人单位坚持比例原则与最后手段原则,谨慎善意地行使解雇权。劳动者尤其是单位里的非核心员工,其轻微过错行为可能会导致解雇的后果。兜底条款像个大箩筐,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什么事由都可以往里面装,这样会导致用人单位解雇权的不当行使或滥用,危害劳动者的劳动权。三是劳动仲裁机构与司法机关面临更大的挑战。解雇是导致劳资矛盾全面爆发的导火线。劳动者一旦被解雇,也就无后顾之忧,在职时不敢主张的权利,如加班费、拖欠的工资、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保等,在解雇后会选择仲裁与诉讼,维护其权利与尊严。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可能会增加,司法机关裁判的任务会加重。用人单位倚重概括性兜底条款解雇劳动者,司法机关对解雇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审查,可能更加难以把握,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可能更加突出。四是劳动者缺乏明确的预期与安全感。由于概括性兜底条款的存在,劳动者对于何种行为会导致解雇的后果,缺乏明确的预期。若用人单位动辄挥舞解雇的大棒,那么劳动者尤其是单位的非核心员工,在工作中会如履薄冰,工作缺乏安全感。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是否需要增加概括性的兜底条款,需要平衡劳资双方的权益,权衡利弊得失。一部法律若要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不仅需要科学的立法,更需要能动而公正的司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无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司法机关可以通过两种途径破解所谓“解雇难”问题:一是放松劳动规章制度司法审查的强度;二是司法裁判适用职业道德、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法律原则。

(二)解雇能力不足者的限制是否过于严苛?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对于用工规模较大的企业,依法行使解雇权并非困难,但是对于用工人数较少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据此依法行使解雇权则比较困难。在一些域外国家,放松小微企业的解雇权限制,值得我国研究借鉴。在德国,员工规模10人以下的企业豁免适用《解雇保护法》。在澳大利亚,根据《公平工作法》《小企业公平解雇准则》,在用工规模15人以下的企业,雇员在工作前12个月内无权提出不公平解雇主张。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解雇权限制过于苛刻。未来《劳动合同法》修改,建议将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修改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调岗,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具有培训或调岗条件的除外。

(三)企业高管解雇保护是否过度?

在我国,无论是高端劳动者还是低端劳动者,适用相同的解雇法律制度保护。现实生活中出现解雇难的问题,突出表现为企业解雇高管比较困难。“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总经理王茁的劳动争议案”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鲜明地反映了这一问题。劳动力市场中并非所有的劳动者都是弱者,其中也有部分强者,例如公司董事、经理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董事、经理等强势劳动者,他们的工作本领大,就业机会多,与用人单位谈判与议价的能力强,通常属于高端与高薪劳动者。对于高端与高薪劳动者,可以降低解雇保护水平,提升用人单位用工灵活性。

在德国,企业高管仅享有有限程度的解雇保护。在加拿大,主张不公平解雇不适用于企业经理等高管。在我国台湾地区,事业经营之负责人或代表事业主处理有关劳工事务之人,属于雇主,而不属于劳工。

未来我国劳动法的改革,可以放松用人单位解雇企业高管的法律限制。具体而言,企业解雇这些高级管理人员,可以豁免适用《劳动合同法》中的法定解雇事由。企业解雇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其正当事由可以由劳资双方约定,实行劳资自治。

结 语

就业是民生之本,劳动权是基本的人权。当下中国,对普通劳动者而言,工作是否相对安全与稳定,事关劳动者的生计、事业发展与家庭幸福。为保障劳动者的工作权,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雇需要正当事由,对用人单位的解雇权进行限制。我国解雇权限制的宽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劳动合同法》实施十余年的实践表明,解雇事由的法律规制虽有不足之处,但基本实现了立法目的。

从世界范围看,有的国家解雇不需要正当事由,有的国家解雇需要正当事由。各国解雇事由法律规制宽严差异的背后,蕴涵深刻而复杂的经济、政治、社会、法治逻辑。不同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现有2.9亿多流动性极强的农民工,他们相当部分无劳动合同,无解雇保护,就业“短工化”问题严重。因此,我国解雇事由的法律规制应立足中国国情。

在一个法治国家,立法是一个民主的过程,法律反映了多数人的理性,动辄修法不是一个好主意。实践中出现的解雇难个案,与其说是立法问题,不如说是司法问题。对于诸如食堂员工用菜盆洗经期内裤被开除案,司法机关可以适用职业道德、公序良俗等法律原则,破解用人单位的解雇难问题,维护解雇权的正当行使。司法机关需要在司法能动与克制之间寻找恰当的平衡,司法裁判应弥补立法的不足,而不是放大立法的瑕疵。

“互联网+”背景下,共享经济、平台经济等新经济快速发展,劳动力市场用工日益灵活化。我国解雇事由的法律规制,一方面应适新经济发展,另一方面应合理平衡用工灵活与工作安全、经济效率与社会公平之间的关系,保障劳动者体面劳动,有尊严地生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为此,我国解雇事由法律规制改革的应然方向是,许可解雇的事由愈发富有弹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是否需要增加概括性的兜底条款,需要权衡利弊得失。对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放松许可解雇事由的限制。对于公司董事、经理等企业高管,可以豁免适用法定的许可解雇事由,解雇事由由劳资双方约定,实行劳资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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