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利润最大化视角的增值税税收筹划

2023-01-26 18:42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荣树新
内江科技 2022年5期
关键词:销项税额股利销售额

◇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荣树新

从企业利润最大化视角,针对增值税提出了交易时点筹划法、盈亏交易不同时期调整筹划法、顺应税法特殊要求筹划法,并从理论和操作技术方面进行剖析。

对增值税税收筹划的现有研究主要侧重于增值税税负最小化目标,这与企业利润最大化目标有偏差。为此本文从利润最大化角度,或者说从收入和费用角度探讨企业增值税税收筹划新方法。

1 交易时点筹划法

1.1 交易时点筹划法的原理与理论分析

交易时点筹划法是指,通过控制交易时点,达到降低税基目的,进而减少应交增值税、增加利润。在我国,企业转让金融商品,就价差收入征收增值税;购入、转让均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即金融商品买卖的增值税的抵扣链条是不连续的。因此在金融商品销售额一定的情况下,应交增值税额与投资收益的是此增彼减的关系。转让金融商品业务与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的其他业务比较,对前者的增值税税收筹划更有意义。

众所周知,按照税收法规要求,购入金融商品债券,属于保本投资,其利息收入要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购入金融商品股票或股票性质的投资品属于不保本投资,股票的股利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即投资企业购买作为金融商品的股票,持有期间取得的股利收入不需缴纳增值税。但财税[2016]36号文同时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1-3]。投资企业应就其金融商品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金融商品销售额是金融商品卖出价与买入价之差,卖出价、买入价均不含交易手续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额用公式表示为“金融商品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这些规定给分派现金股利的股票在转让时间方面留下了增值税税收筹划空间。

股票卖出价与股利收入对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和增值税有影响。上市公司分派现金股利后,因除权原因股票价格下跌(不考虑其他因素),投资企业分享现金股利后再转让股票,大致按扣除现金股利的卖出价转让股票,与除权前按含有现金股利的卖出价卖出股票比较,前者能使投资企业获得现金股利免税的好处,相应增加企业利润。

1.2 操作技术

根据上述分析,投资企业应选择在上市公司实际支付现金股利后抛售股票,而不选择在上市公司宣告分派现金股利之后实际支付股利之前抛售股票。

案例一:甲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0年2月6日从二级市场购入乙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100万股,买入成交价每股为18元。乙公司经营状况稳定,至12月1日,乙公司股票收盘价为每股22元,之后股价平稳。乙公司2020年12月3日宣告将于12月18日分派现金股利每股1元,股权登记日为12月17日。假设12月17日的收盘价为22元,12月18日是除息日,除息后的股价为每股21元。甲公司拟抛售乙公司的股票,不考虑其他因素,是选择在除息前抛售好还是选择在除息后抛售好?

方案一,除息前抛售。假设12月17日按每股22元抛售,则金融商品销售额为400万元(100×22-100×18),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额为22.64万元[400÷(1+6%)×6%],不考虑交易手续费等扣除,该交易的投资收益为377.36万元(400-22.64)。

方案二,除息后抛售。假设12月18日按除息后每股21元(除息价)抛售,投资企业获得免税的股利收入100万元(100万股×1元/股)的同时,还能少交增值税。具体计算如下:金融商品销售额为300万元(100×21-100×18),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额16.98万元[300÷(1+6%)×6%],不考虑交易手续费等扣除,该交易除了股利收入外还有价差收入,该交易的投资收益为383.02万元[100×1+(300-16.98)]。

本例中,方案二与方案一比,增值税少交5.66万元[100万÷(1+6%)×6%],投资企业投资收益多5.66万元,相应利润增加5.66万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不考虑交易手续费等扣除,不考虑影响股价其他因素的情况下,投资企业在上市公司除息后抛售股票,比除息前抛售股票更有利,能够少交增值税,投资收益更多。此外,此方法同样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业务的增值税税收筹划。

2 盈亏交易不同时期调整筹划法

2.1 盈亏交易不同时期调整筹划法的原理与理论分析

盈亏交易不同时期调整筹划法是指,通过对盈利交易和亏算交易不同时期的调整,达到减少应交增值税、增加利润的目的。财税[2016]36号文规定“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1-3]。财税[2016]36号文还规定“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1-3]。可见负差不得跨年度抵减。根据该规定,投资企业可在金融商品销售盈亏实现的时间节奏方面进行纳税筹划。

对投资企业而言,一年内的正差负差一定的情况下,前期负差(即含税亏损)后期正差(即含税盈利),比前期正差后期负差更有利。因为前期负差分离增值税后(假设逐期分离增值税)投资亏损减少,且分离的增值税(在会计上借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账户)可用后期正差分离的增值税抵补;而前期形成正差,分离的增值税(分离的增值税在会计上贷记“应交税费—转让金融商品应交增值税”账户),需要当期或下期初缴纳,不能留待弥补后期负差分离的增值税,后期(如12月份)负差分离的增值税只能由投资企业承担(增加投资亏损),并不能像企业其他业务的增值税那样,可留待下年抵减应交增值税额。

对投资企业而言,相同条件下,前期负差后期正差,能少交增值税,取得更多的投资收益,增加企业利润;反之亦然。

2.2 操作技术

投资企业可对持有的金融商品“存量”盈亏进行不同期间的操作,达到节税、增加利润的目标。主要是控制不同时期的交易额,特别是负差交易额。如已经亏损的持有金融商品在前期抛售而不在年末抛售。

案例二:A公司、B公司均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季度申报纳税,逐季分离增值税。2020年全年的金融商品销售额均为1000万元(正差),但各季度分布不同。A公司前三季度金融商品销售额合计-900万元(负差),第四季度1900万元(正差);B公司前三季度金融商品销售额合计1900万元(正差),第四季度-900万元(负差)。不考虑其他因素,各公司有关计算如下。

A公司:前三季度留待第四季度抵扣的增值税为50.94万元[900÷(1+6%)×6%],前三季度投资收益为亏损849.06万元(900-50.94);第四季度应交增值税额为本季度应交107.54万元[1900÷(1+6%)×6%]减前三季度留抵的税额50.94万元,实际应交56.60万元(107.54-50.94),第四季度投资收益为盈利1792.46万元;全年累计应交增值税56.60万元,全年累计投资收益943.4万元。

B公司:前三季度应交增值税额为107.54万元[1900÷(1+6%)×6%],投资收益为盈利1792.46万元(1900-107.54);第四季度为负差,相应增值税不得留待下年抵扣,因此第四季度投资收益为亏损900万元;全年累计应交增值税额为107.54万元,全年累计投资收益为892.46万元(1792.46-900)。

显然A公司的交易方案优于B公司的交易方案。此方法亦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转让金融商品业务的增值税税收筹划。

3 顺应税法特殊要求筹划法

3.1 顺应税法特殊要求筹划法的原理与理论分析

顺应税法特殊要求筹划法是指,企业严格遵守增值税税收法规有关特殊要求,达到减少成本费用、增加收入,从而增加利润的筹划方法。随着“金税四期”的实施,由于税务、工商、社保、金融机构有关信息的打通,企业的收支受到税务监控越来越严,企业增值税纳税筹划途径越来越窄,税收筹划风险越来越大。对企业转让金融商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增值税的纳税筹划,更多的应是顺应税法要求、减少纳税风险。税法的一般要求常见,本文不再赘述,下文重点探讨企业顺应增值税特殊要求,减少不必要损失,增加利润的筹划方法。

3.2 操作技术

(1)一般纳税人外购时尽可能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或服务支付的款项,包含增值税进项税额和买价(构成采购成本主体)。外购货物或服务,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最典型的扣税凭证是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项税额不计入采购成本,能使采购成本降低;而如果外购货物或服务,未能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支付的款项中实质含有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要计入采购成本。因此在实际工作中,一般纳税人企业应尽可能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4],以降低采购成本,进而降低成本、费用,增加企业利润。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外购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简易计税项目或免税项目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5],会计人员可能会认为,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就可以了,其实不然,因为,有关税收法规还规定,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货物,用于上述不能抵扣的情形,如果后来改变用途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但原来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扣税凭证)的除外[1]。可见,购入货物即使目前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简易计税项目或免税项目,最佳做法是仍然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便将来转变用途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时,其相应进项税额能抵扣,从而降低成本费用,增加利润。并且,外购货物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后,不管货物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还是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简易计税项目或增值税免税项目,增值税均做抵扣处理,耗用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简易计税项目或免税项目时,再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会产生递延缴纳增值税的效果,减少企业筹资费用,增加利润。

(2)正确核算不同税率或征收率业务的销售额。《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5]。显然这条规定体现在销项税额方面。根据这个规定,企业在会计上应正确且清晰地通过设置明细账的方法核算不同税率业务的销售额。比如,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按不同税率业务类别或名称设明细账户,以准确核算不同税率业务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以避免税务机关从高适用税率。显然如果从高适用税率,会使企业在营业收入一定的情况下,销项税额额外增加,额外增加的销项税额是企业无法收回的损失,会使企业利润减少;并且,销项税额额外增加,造成应交增值税增加,进而附加税费也增加,利润减少。

(3)销售额与商业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6]。如果销售额和商业折扣额未在同一销售发票上体现的,无论企业在会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将折扣额从销售额中扣除,再来计算销项税额。

为此,销售时企业应顺应税法,应将销售额与商业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6],正确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避免出现按未扣除商业折扣的销售额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的情况,因为这种情况类似于上述从高适用税率,收入不变,增值税销项税额额外增加且无法收回,进而损失增加、利润减少。该方法同样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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