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型思维对文义解释的矫正

2023-02-06 18:37肖灵姗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23年4期
关键词:文义语词要件

肖灵姗

(天津商业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134)

类型思维是刑法教义学中的一种方法。类型思维对于文义解释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学界对文义解释的界限存在不同的理解。在这种情况下,引入类型思维具有重要的突破意义,在类型思维的概念、特征等方面进行论述,有助于类型思维对文义解释矫正问题的理解。

一、类型思维的提出

法学方法经历了从涵摄方法到类比与等置方法的过程,涵摄方法以概念思维模式为前提,类比与等置方法对应了类型思维模式。

(一)概念思维模式

定义是使一个事物固定并与其他事物区分开来的概念,“它指出的是一条符号与符号,符号串与符号串之间相互替代的规则。”[1]固定和区分就是定义的应有功能,与定义密切相关的语词就是概念。社会学家迪尔凯姆认为,人们应谨慎地使用概念,切勿使用那些尚未形成科学定论的概念[2]。德语中,“概念”的意思是指对物体的特征进行穷尽性列举[3]。

概念是一种断裂性思维,他所抽象出来的构成特征彼此是孤立的。拉伦茨指出概念思维的抽象是指事物的特殊性,它将事物各部分孤立起来,没有将各部分的特征相互联系[4](P552。概念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定义,在外部关系上,只存在两种可能:一是事物充分的满足概念所构建的所有特征,可以将事物涵摄于该概念之内;二是事物无法充分满足概念所构建的所有特征,这一事物就被隔离于该概念之外。在内部关系上,此事物与彼事物都能被该概念所涵摄,两者之间就是等同关系;此事物与彼事物,任意一个不能被该概念所涵摄,两者之间就是相异关系。在外部关系上,事物能被该概念所涵摄,视为两者等同,否则视为两者互异。可以将“非此即彼”概括为涵摄思维模式的典型特征[5],逻辑学上称之为“单值逻辑”。非黑即白、非此即彼、是或不是、相同或相异的概念思维表现为一种三段论的论证形式,即大前提,概念 A的定义;小前提,确认客体 a 具备概念 A 所具备的全部要素;结论,a 属于概念 A 所描述的客体种类。从中得到,a 具备概念 A 所具备的全部要素是充分必要条件,当且仅当 a 具备概念 A 所具备的全部要素时,a 才属于概念 A 所描述的客体种类,也就是 a 位于概念 A 的涵摄范围之内,对于 A 而言,a 具备概念 A 所具备的全部要素是最低或最高要求,也是唯一要求。

普赫塔认为立法者在归纳概括的基础上制定了法律规范,而法律规范不需要在民族意识和社会生活中存在[6]。但是社会是复杂多变的,封闭的已有概念无法解决现实的各种法律现象。

(二)类型思维模式

在理论法学中,“类型”被广泛研究。马克思韦伯(MaxWeber)首先在社会学领域中适用类型的概念,耶利内克(Georg Jellinek)将其引入国家学研究,恩吉施(Engisch)则认为:类型是一种新型概念,将会在所有学问中被运用。类型将会成为重要的工具,拉德布鲁赫(Radbruch)认为:“法学理论研究中,分类与次序概念的问题具有重要的研究地位。”其中的次序概念就是指现在的类型。承袭 Radbruch思想的是Wolff,着重研究法学上的类型是如何运用的。他认为,类型在法学上的运用方式至少有四种:一般国家学、法学逻辑、刑法上之行为与行为人、税法上的类型。之后的学术研究中,类型主要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对类型思维理论的探讨,集中于法学方法论领域;二是对类型思维具体适用的研究,集中于部门法领域。

恩吉施、考夫曼、拉伦兹是在一般方法论的研究史中最为经典的学者。恩吉施认为,类型思维最重要的功能就是使抽象理论得以具体化,与法学理论中的抽象概念相比,类型具有具体性的特征,是一种从法学抽象概念到具体精细化素材转变的理论工具,他认为,法学方法向类型转化是一种大趋势。考夫曼澄清了“在法律发现中,类推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发挥着重要的功能”[7]。他认为类型思维与事物本质密切联系,对事物性质的挖掘就是类型思维价值所在。拉伦兹则认为,法律的体系化发展必须依赖“类型”这种思维工具,运用这种思维工具来建构整个法律的内部系统。在他看来,“概念”是外部体系建构的工具,“类型”则是对内部体系的建构。

在部门法学中,对类型思维的研究也是日新月异。宪法学者吴晓利用类型思维,对宪法学中过度抽象化趋势进行分析。民法学上,通过类型化思维来使民法学中的一系列原则得以具体化,在司法适用中可以清晰化。类型化思维在部门法中的运用不仅局限于宏观理论,在“不当得利类型化”“连带责任类型化”“无因管理类型化”等微观问题上也得以运用并发展。刑法学上,类型思维的发展历史主要体现在构成要件理论上,类型思维贯穿构成要件理论发展的始终,无论是行为类型化还是责任类型化。在后续的理论发展中,类型思维更是与具体理论融合,对刑法理论的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

二、类型思维的矫正

运用类型思维对法律概念进行文义解释,不再是从法律文本的字群、句群一一对应中寻找判案依据,而是法官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考量,最终对法律概念进行文义解释。此时,文义解释就不再是死板的字面含义,而是不仅符合法律规范还符合立法目的的解释。

(一)类型思维与刑法适用

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原则,以维护法的安定性为目标。类型思维对文义解释的运用一方面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之下维护刑法的安定性;另一方面,类型思维将刑法规范与现实生活紧密联系,克服概念思维的僵化性,最终实现了刑法安定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在刑法适用中,准确对刑法规范和案件事实进行文义解释是解决案件的关键,类型思维有助于发现并准确解释刑法规范,有助于廓清事件事实。

1.运用类型思维以正确理解刑法规范

字群、词群构成了句群,刑法规范是由字、词构成的句群,对字词句的妥当理解是理解刑法规范的基础。刑法规范的法律规定需要被解释,这种解释需要正确理解规范存在的语境、评价性观点。

第一,正确理解规范存在的语境。包括刑法规范所处的时代环境要求以及立法者的价值观念和专业水平。结合立法者当时所处的情景,有利于正确理解刑法规范。但随着时代的变化,情景也会发生变化,为了使刑法规范符合现代人的理解,必须对其概念进行重新界定。“法律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与现实社会是互通的。立法机关处于当时社会所制定的法律只是对当时境况的一种规制,社会不断运动、发展,立法者并不会预测到将来会发生什么,那么,这些法律规范若要很地发挥作用就要依据现实生活做出相应的变化,其意义、内涵或者进行相应的限缩或者进行相应的扩张[4](P440-441)”。

第二,正确进行循环往复的阐释。语句由语词构成,理解语句的含义首先要理解语词,语词与语句是互相关联的,理解语句必须要理解语词,理解语词需要对语句整体把握。这种语词与语句之间的关系落实到刑法规范和法律规定上,就是指要准确理解刑法规范的法律规定,就要把握规定之间的联系以及法律规定在整个刑法体系中的地位。换言之,要理解法律规定就要准确把握规定的构成概念,概念的理解源自于对法律规定的深刻理解。

第三,正确运用评价观点。语词具有一定的语词域,正是在一定的语词域中,语词的含义才得以明晰,比如当我们理解“聪明”这个语词时,就会与“笨拙”相比较。语词域的形成需要评价性观点,“聪明”“笨拙”“睿智”都是在形容一个人的头脑,这样就会围绕形容一个人的头脑形成特定的语词域。刑法罪名构成要件就具有特定的语词域,比如,刑法中的暴力、胁迫、绑架等形成的语词域,在理解构成要件时,就是在评价观点下进行比较分析,每一个词语之间都存在着关联性,任何一个词的欠缺都会对整个构成要件的理解造成影响。

对刑法规范要素的丰富性理解会推动法官对刑法规范新的理解,而对于刑法规范新的理解就会使法官对规范要素的概念进行新的阐释,这是一种循环往复、不断上升的解释和认识过程,刑法规范才能不断适应时刻变化的现实世界。概念思维不能这样一种循环往复的过程,而类型思维通过对情景、诠释学循环、评价观点的运用,准确把握构成要件要素的含义,最终达到对刑法规范的正确理解。要取得这种效果,就必须借助于类型思维。

2.运用类型思维以正确把握案件事实

运用类型思维对文义解释的理解,不是对法律规范进行单独的解释,而是借助于对案件事实的把握,更好地解释文本。类型思维能更好地把握案件事实,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联系起来,对法律文本做出符合立法和人们预期的文义解释。不是机械地运用三段论进行司法适用,而是在理解法律条文的基础上考察案情,根据案情选择适用法律规范。

在理解法律文本的基础上,将案情抽象化、类型化。生活事实不是按既定程序发生的,而是杂乱无章、毫无安排的,这些事实并不是都能对案件的裁判造成影响。构成要件也是一种生活事实,但是这种生活事实被类型思维类型化,对司法者起着指导作用。通过对构成要件的理解,法官将现实生活中的事实向刑法规范靠拢,凌乱无章的现实生活被规范整理。

通过发现案情,使构成要件具体化、意义化。刑法规范背后的生活类型体现了刑法规范的本质含义,要准确地理解构成要件,就要不断地追溯生活事实,使构成要件更具体、更加贴近现实生活。根据生活事实的情节不断丰富构成要件的含义。法官在法律规范和案情之间循环往复,在准确把握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将杂乱无章的生活事实抽象化为判断案件的类型,再通过对生活事实有效信息的把握,丰富构成要件的含义。这是一个诠释循环的双向、多层次过程,每次诠释都是对案件事实、刑法规范含义的新的理解。

(二)类型思维与刑法解释

刑法解释贯穿于刑法适用的始终,在刑法解释理论的不断推演过程中出现了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之争。

形式解释论成为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是在十八世纪末十九世纪初。人们固守概念思维模式,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局限于字面含义,囿于立法者当时的情景而不是探究刑法规范随时代变化的新含义,对案件事实和刑法规范的理解仅以字面含义为标准,不考虑任何价值观念和意义导向。

类型思维的萌芽和发展改变了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这种价值导向的思维模式对应的解释立场正是实质解释。在德国和日本,实质解释获得了长足发展。德国刑法把盐酸纳入武器的涵摄范围,使用盐酸进行盗窃符合利用武器进行盗窃的构成要件本意。组织卖淫罪的对象以前仅局限于女性,而随着组织男性向男性卖淫案例的增多,组织男性卖淫的情况也被归纳为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类型思维的适用改变了过去概念思维的机械、僵硬模式,确立了实质解释论的立场。实质解释论要求我们不能仅局限于刑法规范的字面含义,而是要考虑刑法规范背后的类型,追溯刑法文本的价值意义和实质内涵。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不是机械地由法律文本的字义来确定,而是参考法律文本的意义,在字面含义范围之内,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进行理解和把握,类型思维对刑法解释的矫正体现了类型思维对文义解释的要求。

(三)类型思维与文义解释

法律文本的基本单位是法律概念,文义解释首要的就是对法律概念的解释。概念法学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流派,概念法学试图通过概念思维这种抽象的思维模式,对法律概念进行构造并建立一个封闭性、严密逻辑性的法律体系。

对概念的文义解释,就是利用字义、语法、使用等方式探究概念的具体内涵。然而,法律概念是模糊的,即使是物理学上的公式,数学上的精确数字有时也是无法确定。法官在判案过程中面对的案件事实并不是封闭僵化的,而是具有一种开放性,这种开放性需要借助法官的价值评价来完善。在判案过程中,以类型思维对法律概念进行解释不是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出发,而是通过对案件事实进行类型化,通过对构成要件进行抽象化来实现对文本含义的明晰。德国刑法中将盐酸解释为武器就是类型思维的最好利用,概念思维认为,“武器”就是刀具的总概念。但在实践中,凡是能够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都被纳入到武器的范围之内。正是从生活案件中的各种情景中抽象出了这种类型,法官才在评价观点的指导下将现实生活中遇到新的情形与此类型对照。

三、结语

不仅仅是在刑事法律裁判中,在各个部门法中,文义解释都是最基本的解释方法。无论站在哪一种解释立场,都要从文本文义出发进行解释。文义解释本身具有复杂性,如何既能保证法律的安定性,又能保证实质正义,是一个需要反思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引入价值导向的类型思维,一种开放式的思维模式。对文义解释就不再是机械、僵化的字面解释,而是结合语境对法律概念所处的特定环境背后的意义、立法目的,通过对案情的理解把握文本的本质特征,运用评价性观点,把案情归属于某一类型中,根据此种类型对文本的文义进行丰富性的解释。这种文义既不会超出文义的范围,又不会超出人们预测可能性,并且符合目的性意图和刑法规范体系。在合理性的范围内,运用类型思维进行解释,保证符合立法目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相适应,保证判决符合人们预期,推动法治社会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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